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宥馮
原名徐明進)住金門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一二六七八、一七五0五、一七八八八、二一九九二、二三一五二、二五四一七、二五八四六號,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三、四八六0、五七六四、六三四六、一八四一等號案件於原審併辦),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宥馮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宥馮、午○○為夫妻,徐宥馮與戌○○均係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開發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四樓)股東,由徐宥馮擔任董事長,午○○擔任財務經理,戌○○擔任副總經理並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該公司所營事業本係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徐宥馮,午○○、戌○○(下稱徐宥馮等三人)均明知依泰國法律之規定,外國投資人在泰國設立之公司,其公司外國人股東及所占之股權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其餘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東及股權必須為泰國人;且均明知外國人如在泰國購買土地,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如使用變通之方法辦登記,即在泰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公司外國人與泰國人所占之股權,也有上述公司股份比例之限制,或外國人投資者僅能以設定抵押權取得抵押權人之方式取得權利,以保障其權益;如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將人頭之股份轉讓拋棄給投資之外國人,係違反泰國法律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投資者所取得以上之「股東股份」或「土地買受人」之權利,均未能獲得確實之保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渠等曾在泰國投資之經驗,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徐宥馮等三人,為吸收台灣游資,以召募股東,在泰國設立公司經營餐廳、遊樂場,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渠等均無意將股份投資人及其所購買之股份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竟偽稱將予以登記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等情;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另以渠等因受泰國A&ZBusiness CO.LTD.(下稱A&Z公司)之委託而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 )之土地為由,其先詐稱購買土地之投資人可登記個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後又稱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或可以辦理抵押權方式取得保障,使投資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又刊登廣告出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之土地,為下列之常業詐欺行為,其詳情如下:
(一)「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八十二年一月間,以在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地址為泰國春汶里府曼拉汶鎮暖比區十鄰三八八之一六號)投資設立「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歡樂城公司),召募股東為由,明知無意將所召募之股東登載於泰國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竟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行詐,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鑑證」,所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加會員證八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二十五萬元加會員證十萬元,佔三股)、鑽石股東(每股九十萬元加會員證十二萬元,佔十二股),(以上入股股金並依序上漲至每股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不等),並在觀光大飯店(如晶華酒店等處)舉辦說明會,且於歡樂城公司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使投資人誤認徐宥馮等三人承諾將各投資人之姓名登記於泰國官方之公司股東名冊,因不知有詐,銷售良好,價格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每股股金依序分別提高為二十八萬元、七十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不等。先後有信以為真之鍾淑美、廖秀足、酉○○、程麗琴、劉舉樑、簡新嬌、張林淑員、吳秀娥、溫春螢、葉碧霞等人因陷於錯誤,繳交股金加入創始股東或一般股東、鑽石股東,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先後有三百一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七八股,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匯給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但迄今僅將所召募之全部股東登載於公司自設之「內部」股東名冊內,無任何一人登載於泰國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嗣屢經被害人鍾淑美、廖秀足、酉○○等人催促請將其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該公司股東名冊內,徐宥馮等人均以無法登載或登載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之效力相同為由予以拒絕或直接拒絕,鍾淑美等人於八十五年間始知被詐。
(二)「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部分─徐宥馮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泰國人 KITTIK-ORN PACHIMSAWAT, KITTIKAN PACHIMSAWAT(二人為兄弟)共五人,均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與徐宥馮、戌○○在泰國成立A&Z公司,由A&Z公司提供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之三千零三十九萊(萊為泰國土地面積單位,徐宥馮等稱一萊約合四八四坪)平原土地,以一萊為單位將上述土地予以劃分,由A&Z公司委託徐宥馮、戌○○在台灣以普門開發公司之名義出售上述土地給投資人,泰國二兄弟並推由徐宥馮、戌○○二人在台灣大幅刊登廣告,舉辦說明會,以詐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該造林地。
徐宥馮等三人即在台灣印製「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精美彩色說明書,宣稱投資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該公司種植金柚木,「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供行詐。八十二年十月間,徐宥馮與不知情之鍾淑美洽商表示願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台灣省各縣市,並以中部為主之地區代銷權交給鍾淑美經營之德美有限公司,假手不知情之鍾淑美向他人詐欺,開始銷售後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有天○○、寅○○、巳○○、劉永森、許熙春、劉榮德、劉駿逸、吳秀娥、許雪芳、溫春螢、朱嘉英、廖秀足等人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而被告等所提供與告訴人簽訂之所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先則提出如告訴人天○○前後二次購買之契約書版本,除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於第五條委託事項第一款載明:「甲方(投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門開發公司)在該土地上種植金柚木每萊四百株,於第六條載明乙方保證該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保證甲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四百萬株以上」。嗣則有如告訴人寅○○購買時版本之契約書,而於其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再者有如告訴人巳○○購買時之版本即除於第六條仍記載如寅○○版本內容外,另於第七條㈠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等共三版本。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以為⒈可由自然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⒉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或可以辦理抵押權方式取得保障,而與徐宥馮等三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午○○管財務,負責收款。此造林計劃共有程麗琴、劉舉樑、張信郎、劉舉龍、鍾淑美、酉○○、盧哲恒、郗邦仁、許吳秀里、張林淑員、史旺、陳信宏、金水和等多人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每萊土地由五十八萬元(其後陸續調高至八十萬元左右)不等。普門開發公司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已將該土地先後銷售給四百三十七人,每人購買一萊至數萊,共銷售六六一.五六萊,詐得之金額約三億四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但只付給A&Z公司每萊三十五萬泰銖至三十七萬泰銖,共匯出泰幣約一億六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一三銖,依當時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1:1.2計算,折合新台幣約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另給付代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及招待客戶至泰國考察花費共約七千三百多萬元。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泰方之KITTIKORN等二兄弟認徐宥馮等人有隱匿銷售金額,該二兄弟乃委任在台律師,聲明A&Z公司委託普門公司在台銷售之土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所立之協議書所訂之四百萊為限,並委請律師刊登啟事,A&Z公司終止對徐宥馮、戌○○關於該造林計劃之委託在台出售土地之事,投資之被害人並要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徐宥馮等三人予以拒絕,或以其正在泰國與上述泰國二兄弟打官司中,該二兄弟不配合,無從辦理等情為由,拒不履行,上述購地造林之買受人始發現徐宥馮等三人及泰國二兄弟共犯詐欺犯行。
(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徐宥馮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造林計劃內,另有「造林別墅」銷售,產權獨立,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銖,有吳秀娥、盧哲恒、賴材恩、嚴蜀天、酉○○、林志強、吳鍶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造林別墅各一戶。
徐宥馮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又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以「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買四八四坪建地,第三年開始回收,年年獲利,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戶」「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說明書推銷及行詐,以普門開發公司代理泰國之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銷售,銷售契約上就所出售土地之座落地點均是空白不填寫,只寫自己所編之土地編號,有許熙春、譚國秀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許熙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購買二萊,交付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元,譚國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一萊,交付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麻竹地部分,投資之被害總人數共二十八人,購買土地共三十六萊,徐宥馮等三人此部分詐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嗣後均未能獨立取得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嚴蜀天、鍾淑美、林華婉、劉舉樑、劉舉龍、張清源、張信郎、程麗琴、陳珍英、酉○○、朱嘉英、戴小美、譚國秀、胡碧惠、許寶蓮、鄧夢熊、賴材恩、趙任謙、盧哲恒、劉榮德、劉駿逸、吳秀娥、許雪芬、許吳秀里、張林淑員、李木彬、吳錦鑾、馬幼齡、簡明賢等及告訴人代理人癸○○、寅○○、丁○○○代理告訴人庚○○等四十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又經被害人廖秀足、酉○○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經被害人鍾淑美、劉永森、史旺、馮英鳳、陳信宏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告訴人兼代理人謝竹芳、陳秀貞代理王劉美菊等九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簡新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朱芳志、張玲珠、陳蓁良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邱源寶、施教彬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陳泳璋、施教廷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由各該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宥馮坦承有上述之銷售專案,所出售之股份、股東人數、售得之股份及土地之金額、匯給A&Z公司之金額,客戶所購買之股份均未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所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惟與上訴人即被告戌○○、午○○均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戌○○、午○○並均否認有參與事實一、(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行,被告徐宥馮等三人均辯稱:㈠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下稱歡樂城公司)係依泰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依法公司得發行股票,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享有股東權益而受法律保障,並不需向政府機關登記為股東,此與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持有股票而享受股東權益相同,並不需要向政府機關為股東及股權之登記,本件歡樂城之股票與泰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也有泰國律師所出具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本院上更一審卷㈠一二八頁)可稽。該公司原登記之泰國人名義股東,於股權移轉時,均出具公司股份轉讓拋棄書,再轉讓時亦同,並附上泰國身分證及權益,對於股東名冊,公司歷次股東大會均有詳實列印,供投資者核對。㈡歡樂城公司收取投資客戶繳交之投資金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用購買旅行支票及匯款之方式,投入該公司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本院上更一審卷㈢十三至五二頁),而該公司第三次股東大會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內載投入資產總額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三
十二.五八元,業經於股東會議時提出供股東查核,當時無人提出異議,足證被告所收取之投資金均悉數投入該公司事業,投資者並不定期前往泰國該公司現場察看達千餘人次,公司每年均召開會議報告財務狀況,何能指被告係詐欺。㈢歡樂城公司主體建設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五萊即二千四百二十坪,當時購買土地之價格為四千二百萬泰幣,建築面積一四七八八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三千七百萬泰幣,完工時造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泰幣,該建物曾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四千萬泰幣,當時建造時所支出之憑證目前尚保存者有九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泰幣,合計建物工程款支出折合新台幣一億零三百零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歷年公司管銷費用亦需數千萬元。㈣歡樂城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其資本額僅一百萬泰幣,僅為初期登記,股東為七人,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變更登記為股東九人,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泰銖,股份總數為一萬五千股,且公司召募股東,收取股款均投入建設,非股東出售持股之所得,告訴人指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募股完成,且出售持股之股款應歸股東所有,非公司所有,顯有誤會。㈤歡樂城公司股權及造林計劃土地,多數投資人均已依買賣契約取得股東權益或土地權益,惟在銷售進行中,泰國方面因土地分割及手續進行之延誤,部分投資人未取得產權而心生不滿。普門公司因銷售業績良好,出乎泰國股東之預料,企圖將台灣股東在A&Z公司所占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據為己有,而與台灣股東發生爭執,普門公司中部經銷商鍾淑美竟與泰國股東勾結,一方在泰國控告被告等,且在台灣控告被告等,被告也在泰國對泰國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申請泰國扣押泰國二兄弟之土地所有權狀,泰國土地官員乃予以扣押,雙方訴訟結果造成本件投資案無法繼續經營,㈥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因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所銷售之個案,也都是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即以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或登記為泰國股東之方式取得產權,於買賣契約即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所設立之泰國公司,其股東為泰國人占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投資之台灣人占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十七萬五千泰銖,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判決理由略稱買賣契約內約定必須以泰國所設立之公司登記產權,不違反泰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㈦廣告所謂「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係在表明所有權狀確係由泰國土地廳所發給,並未表明係發給投資人名義,況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均已知上述土地登記之兩種方式,故不可能造成錯誤。㈧依普門開發公司、A&Z 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酉○○報告:「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指出被告出售之土地,非虛無之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酉○○、吳秀娥、盧哲恒、寅○○、廖秀足、嚴蜀天、鍾淑美、林華婉、劉舉樑、劉舉龍、張清源、張信郎、程麗琴、陳珍英、朱嘉英、戴小美、譚國秀、胡碧惠、許寶蓮、鄧夢熊、賴材恩、趙任謙、劉榮德、劉駿逸、許雪芬、許吳秀里、張林淑員、李木彬、吳錦鑾、馬幼齡、簡明賢、鍾淑美、劉永森、史旺、馮英鳳、陳信宏、簡新嬌、朱芳志、張玲珠、陳蓁良、邱源寶、施教彬、陳泳璋、施教廷及告訴人代理人癸○○、孟徐真代理告訴人庚○○等四十人及告訴人兼代理人謝竹芳、陳秀貞代理王劉美菊等九人具狀或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張英郎、李師榮律師於本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普門歡樂城入會申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廣告、介紹說明書、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證明書、協議書、剪報、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等附於偵查及原審卷可憑。被告徐宥馮等三人亦坦承有上述之「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銷售專案。被告徐宥馮並坦承伊有銷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及右揭所出售之股份、股東人數、售得之金額、匯給A&Z公司等之金額,客戶所購買之股份均未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所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
(二)出售普門歡樂城公司股份詐欺部分:
1、被告徐宥馮等三人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銷售該公司股份,在說明書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鑑證」、「財源滾滾」「小投資、大賺錢」「海外投資正是時候」等文宣促銷及行詐,召募股東。所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加會員證六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四十八萬元加會員證八萬元,佔三股)、鑽石股東(每股一百六十萬元加會員證十萬元,佔十股)等情,有該說明書及廣告在卷可稽(偵字一七五0五號卷二0七、二0八頁,嗣後價格有提高,廣告及說明書之版本甚多),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歡樂城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先後有三百一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七八股,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交給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以上之金額為被告等所坦承,並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七二頁及同上卷三第九、十、十三至五二頁被告答辯狀)。
2、廣告既稱「正式登錄股東名冊」「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參酌歡樂城公司之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上訴卷一第一0一頁)顯係要引誘投資之被害人使其相信係要登記其姓名在官方之股東名冊。告訴人指渠等購買股份時,被告等聲稱係要登記於泰國主管機關核發之股東名冊,自屬有據。被告雖否認有對投資之被害人聲稱要登記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之事,並稱股東之股份登記在歡樂城公司內部所設之股東名冊與登記在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效力一樣云云。核與銷售說明書及廣告之內容不符,且為告訴人廖秀足等所否認,自屬無據。姑不論登記在官方股東名冊與登記在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兩者之效力完全不同,顯然兩者登記之方式不同,如登記在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其權益必較僅登記在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上較能獲得股東權益之保障,被害人始敢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款購買該股份,否則購買必須有泰國人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份,即須由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由人頭出具股份拋棄書,是否確實有拋棄,將來有可能發生爭執等複雜情事,況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係一種違反泰國法律之脫法行為,不但違反泰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人頭何時翻臉不認人,誰都無法把握,所購買之股份,隨時化為烏有,如此所購股份其權利有何保障?如將此風險於買賣時不隱瞞而於廣告及說明書予以詳載,必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等情,乃一般人所認知之事,被告等上述之廣告,顯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要登記股份於官方之股東名冊上,股東權益有保障而購買股份,否則若如被告上述所辯僅係登記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要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而登記於官方股東名冊等情,何以廣告內隻字片語不提,按誠實信用乃商場上之習慣法則,不得作虛偽不實之廣告,對於重要之交易條件,出賣人有告知之義務,被告等既將有關重要交易條件即登記股東名義之方式於廣告及買賣時,告知投資人可登記於官方股東名冊內,縱所刊登之上述廣告用語並非很明確,也足以使投資人誤以為係可登記於官方股東名冊股權有保障,陷於錯誤而購買股份,即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等又辯稱:歡樂城公司係依泰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依法公司得發行股票,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享有股東權益,不須向泰國政府官方登記為股東,此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持有股票而享受股東權益相同,並不需要向政府機關登記為股權之登記相同,本件歡樂城公司之股票,與泰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並提出泰國律師所出具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云云。惟查,上述意見書固稱泰國公司之股票,可由公司自行發行,無須主管機關之簽證或核准,只要出讓人及受讓人簽名,又經二名證人簽名即生效。但查,泰國公司的股權,泰國人要占百分之五十一以上,外國人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已出具股權拋棄書,為被告等所坦承,如上述股權轉讓生效之事係屬實,此種間接登記之事實,與廣告內容不符,股權恐有糾紛,毫無保障,亦如前述。
4、被告等主張廣告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要約,依法不當然拘束締約當事人,除非契約書將廣告列為附件,否則,廣告之內容,不當然屬於契約之一部,不能以廣告不實,即謂為詐騙等情。惟查,兩造既均以正式登錄官方股東名冊之內容,為洽談買賣之依據,廣告及說明書自有與契約相同之地位,故告訴人廖秀足等主張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可採信,被告等主張廣告及說明書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不足採取。且關於股東股份及不動產之買賣,其價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權利及產權清楚,乃交易之重要條件,所買之不動產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登記,而需以其他人之名義登記,產權複雜,權利有可能不清不楚,絕對會影響購買人之意願,出售人於買賣時自有義務對買受人告知之義務,若不告知清楚,顯有以詐術使人購買。所謂交易之重要條件,如法院拍賣不動產,就尚未保存登記而由拍定人拍賣取得之違建房屋,於拍賣公告內均載明拍定人不能取得所有權登記,及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拍定後不點交等重要交易資訊。此與坊間商人就其所廣告之商品,僅誇張其商品之強大效用,但非全無效用,如減肥藥、壯陽藥、美容等藥品,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不同(但如全無減肥、壯陽、美容之效用,而聲稱有該效用,仍有構成詐欺之可能)。本案係公司股權之買賣,涉及之金額甚多,權利清楚最為重要,如不能以自己名義在泰國之官方股東名冊內登記,而要以泰國之人頭登記,顯係甚為複雜,將來糾紛也難免,被告等於出售股權時,自有詳為說明之義務,竟故意隱瞞實情,且於廣告詐稱要將投資者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自屬詐欺行為。
5、歡樂城公司股東會員規章(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五0頁)第一條載明「歡樂城公司係普門開發機構投資興建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此意即歡樂城公司尚未成立,故而召募所謂「創始」、「一般」、「鑽石」股東,俟此等股東名冊確定後,再依泰國法律申請登記成立公司。惟查歡樂城公司早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泰國設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銖,分為一萬五千股,每股一千銖,已將股份悉數發行,股東為七人且已向泰國政府申請成立,有泰國官方股東登記名冊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其後並非辦理增資之情形下,告訴人所加入之「創始」、「一般」、「鑽石」股東,如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為股東?對於已登記成立之公司又如何再依法申請登記成立?足證被告等之售股行為,所述即係一種詐術。
6、被告等辯稱曾交付股票予部分告訴人,惟查,歡樂城公司在泰國主管機關至二000年(泰曆二九四三年)三月十日止,共發行第一號至第一五000號之股票,分別由九名股東持有,有泰國官方股東名冊可證(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但告訴人廖千秋、宙○○、陳鏡文、鄧夢熊等人所持,由被告徐宥馮等於一九九六年(泰曆二五三九年)交付之「股票」,宙○○所持有之0四七一三號─0四七四二號之股票乃屬第三號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辛○○所持有之股票號碼為六四五一─六四八0號,而陳鏡文所持有之股票號碼為六九六一號─六九七0號,均屬徐宥馮持有之股票,廖千秋之股票號碼為一0八四一號─一0八五0號,乃屬洪欣祥持有之股票。鄧夢熊之股票號碼為一四八六一號─一四八七0號,則屬歡樂城公司所有,有股東名冊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九頁)。則被告等於一九九六年既已將上述股票交付上述告訴人持有,何以泰國主管機關於公元二000年所核發之股東名冊乃記載由股東第三、四、六、七號即卡薩米亞有限公司、徐宥馮、楊興忠、PR0MENDEVELOPMENT等仍為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六0頁),顯然係同一股份有二人持有二張不同之股票。
7、被告徐宥馮、戌○○辯稱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人持有公司股票,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故依公元二000年登記之泰國官方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九二頁),伊二人與另名股東董思遠(被告稱此人仍伊二人之人頭)三名台灣人共持有七千三百五十股,合計為一萬五千股之百分之四十九,其餘六名泰國人股東均為渠等之人頭,則被告等原可登記給外國人即台灣人之百分之四十九股權部分移轉登記給購買持股之告訴人廖秀足等人於泰國官方股東名冊內,何以迄今歷經多年仍不為,竟一再以登記於官方之名冊與登記在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效力一樣,泰國之股東均屬人頭,均已出具股份拋棄書,而予以拒絕呢?被告等無意將投資人名義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竟於銷售之廣告及說明書聲稱將予以登載,被告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況所謂該登記於官方之泰國人股東均屬人頭股東,均已出具股份拋棄書云云,雖提出部分之拋棄書,但不完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人頭且確已拋棄其股份。
8、公元一九九三年歡樂城公司原登記之官方股東係七人,有股東名冊可證,至公元二000年登記為九人,已如上述,第二層股東之九人中之泰國人卡沙甘‧佩差班、公卡拉‧那淑灣、他沙威‧那里波等三人係受讓人,而告訴人廖秀足等人早已受讓被告徐宥馮所稱屬泰國人頭之股份,則第二層之人頭自無從再由徐宥馮等人受讓屬泰國人頭之股份,渠等並非原登記之七名股東,又非購得股份之人,則此等人如何能夠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公元二000年之股東名冊謂受讓自公元一九九三年登記之第一層七名股東之股份呢?他們又如何能將他們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廖秀足等人,被告等此舉無非欲掩飾渠等所稱已依泰國法律規定,股東持股之轉讓,出讓人與受讓人應以書面為之,共同簽名,並經二人之見證人見證其簽名之規定,而提出之「書面」,其上均有該等卡沙甘‧佩差班等出賣人之簽名之事實,惟此卡沙甘‧佩差班本人既無持股,如何轉讓予告訴人等客戶,足證卡沙甘‧佩差班等人所出具拋棄股份之書面,因其原即無股權,該書面自無任何效力。
9、被告另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庭呈之普門歡樂城公司第三次股東大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於台北市中央日報大會議廳舉行,參加人數共二百三十七人,代表股份一千二百五十股,並改選董監事云云。唯按泰國民商法典第一一五七例規定「新任董事應於任期開始十四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告訴人等頃領得泰國主管官署所核發之證明書記載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即被告所稱之改選董監事後之一年四個月),該歡樂城之董事仍為戌○○、董清揚及吉滴甘三人,而前述所稱於國內改選之董事卻無一人與焉,則前述被告所稱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於中央日報大會議廳所舉行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之舉,無非再次愚弄被害人之舉,且為渠等詐欺犯行之另一證明。
(三)關於「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出售土地而常業詐欺部分:
1、被告等所刊登之廣告及說明書內稱:「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供促銷及行詐,有該廣告及說明書可證(本院上訴卷二第九六、九七頁)。惟經原審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查,經該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覆原審法院主旨稱:關於外國人能否在泰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乙案,經查依泰國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未取得居留權者,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說明欄載述:經洽詢泰國移民局主管外僑居留之
POL.COL.SATHAPORN THONG-ON,據告泰國政府為吸收外資,閣議曾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土地法修正草案,其中部分條文放寬為外國人凡到泰國投資一百萬美金即可購買居住土地一萊(約為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項,惟本草案須待國會通過後方能實施,故目前外國人取得泰國居留權者,依泰國法律尚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則依泰國法律,外國人姑不論是否取得居留權均不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即投資人廖秀足等如何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於所刊登廣告載述所推銷之泰國土地,如何能「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此外,告訴人地○○等人曾委託泰國之律師向該國土地行政機關即烏泰他尼土地所函查有關外國人或在泰國登記的法人,當全部股東是台灣人是否有權利在泰國買地?據該土地所函覆:「依據泰國之土地法典第八十六條規定,外籍人要取得土地,一定要依國際協議核准,才可以得到不動產的所有權,並依據本法典的規定,但是現在泰國還沒有與任何國家有國際協議,所以任何外籍人都不可以買地」有烏泰他尼土地所覆函及申請函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足證,依現行泰國法律,台灣人不問以自然人或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在泰國均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2、被告所辯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因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所銷售之個案,也都是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即以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或登記為泰國公司股東之方式取得產權云云。所辯可以由全部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核與上述烏泰他尼土地所函覆不符,應不足採。至被告自承如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泰國人要占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外國人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股東為人頭股東,均已出具拋棄書云云。然查,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與以泰國公司人頭股東登記,兩者之效力完全不同,不但登記之方式不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其權益,與以泰國公司人頭股東登記比較,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必較能獲得股東權益之保障,投資者始敢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款購買該土地,否則購買必須有泰國人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份,即須由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並由人頭出具股份拋棄書,是否確實係人頭並已拋棄股份,將來有可能發生爭執等複雜情事,況以泰國人為人頭股東,係一種脫法行為,不但違反泰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人頭何時翻臉不認人,誰都無法把握,間接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產權,隨時可能化為烏有,如此所購土地其權利有何保障?如將此風險於買賣時不隱瞞而於廣告及說明書予以詳載,必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等情,乃一般人所認知之事。按不動產買賣,涉及之價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被告出售土地以萊為單位,每萊價額為五十八萬元至八十萬元,有附偵查卷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本院上更一審卷三之告訴人代理人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理由狀等可稽)。產權清楚,能登記為獨立之產權所有人,投資人才能自由處分其土地之收益及產權,此乃交易之最重要條件,產權既有如上之複雜性,被告等自不得予以隱瞞。被告等上述「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之廣告,以及如告訴人天○○前後二次購買之契約書版本,顯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以自然人身分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百分之百有保障而購買土地,其後如寅○○、巳○○購買時之契約書版本,則顯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或可以辦理抵押權取得保障,然事實非如此單純,被告顯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至被告徐宥馮於本院上更一審中辯稱:「目前有核發權狀一○六人,一九八萊,總其有四三七人買土地,六六一‧五六萊,權狀較慢發‧‧‧」(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確實有造林開發,有現場照片為證‧‧‧已經給酉○○十一萊土地所有權狀,她買十五萊,她在造林中有買一間別墅‧‧‧盧哲恒也是有一間別墅與她交換‧‧‧」(見同上卷四十一頁)等語,縱然屬實,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稱有核發之權狀,係指以泰國人及台灣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一及四十九之持股比例登記之所有權,並有證人酉○○在本審供稱:「我有取得十一萊權狀,真假我還不知道,這是被告告訴法官,所以法院認為我取得權狀;我拿到的是用泰國公司名義的權狀。」(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資佐證,此間接登記行為,違反泰國之外國人不得取得土地權之法律規定,乃是脫法行為,雖現在尚存在這種事實,只是這種違法之事實尚未被主管機關發現而被取締而已,不能認為係合法行為,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並無實益。至被告徐宥馮所辯確實有造林開發,有現場照片為證云云,核係犯後之行為,顯與其應構成詐欺行為無關。
3、被告又辯稱於買賣契約即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已知要以泰國之公司名義登記。且證人未○○、乙○○、壬○○、卯○○、亥○○、申○○、宇○○等七名證人亦經到庭供稱被告等於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均有告知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應以泰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所謂之泰國公司是以泰國人頭佔百分之五十一持股,餘百分之四十九持股由台灣消費者持股,或辦理抵押權登記二種方式取得「產權」,故而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關於買賣時被告等有告知要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告等事先均未告知其有泰國股東在內,且與上述廣告及說明書之內容不符,又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版本共有三種,如上開證人未○○等人所證屬實,則被告等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書僅需一種版本即可,何以需要一再變更不同內容版本,又何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等之宣傳單、報紙等均未有記載,又被告等係以抵押權狀誆稱係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等均不懂泰文),嗣經人翻譯後,始知受騙,且被告等交付告訴人天○○之抵押權狀,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泰銖二萬元,按凡人購買土地,於明知需以占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份之不認識之泰國人頭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或僅得以區區二萬泰銖之債權登記為抵押權人,縱於國內亦當人人避之唯恐不及,況本件土地復於陌生之國度,豈有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等毫無疑慮、趨之若騖之情節發生之可能,被告所稱違反事理,難以採信。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部分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固有上述條款之約定,但買賣土地之訂購單並未載明,此由告訴人馮英鳳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訂購單記載,必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如逾期則訂金沒收,俟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於第六條約定所購土地要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有該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三三、三四、八三至八七頁),顯然部分告訴人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被告知要以泰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為時已晚,如不簽訂該正式契約或要求刪除該約定,訂金必被沒收,告訴人為恐被沒收訂金,只好忍痛簽下與買賣當初約定完全不符之定型式契約。況被告所銷售二百九十萊有保證獲利每單位(每萊)泰幣四百萬銖以上部分之買賣契約均無如上要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之約定(如告訴人廖秀足、吳秀娥之買賣契約─偵字一七八八八號卷十八至二十頁、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七三、七四頁),故此部分尚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4、被告又辯稱: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七五000泰幣,業經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稱:「賣方在泰國必須登記公司以持有土地所有權,如買方不願以公司登記,賣方將土地抵押給買方,合約並無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沒有違反土地法,不違反泰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有泰國法院判決書可證(本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惟查,盧思明對A&Z公司所提上開民事訴訟,訴訟標的為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過戶土地給外國之自然人,是該案判決僅就買賣契約約定以泰國公司登記是否成立有效而為審酌,並非認定外國自然人可以在泰國購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由該判決內稱「合約並無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可知。況以泰國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投資人於訂購土地當時之原意,縱如該判決所認定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不違反泰國之法律,也與廣告內涵意旨所稱投資人可以自己名義登記,獨立取得產權之情形不同,況就權益保障方面,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己如前述,從而上述泰國之判決自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外國法律為一般人所不知,一般人也不容易查證,被告等聲稱可以自己名義登記,顯足使人陷於錯誤。
5、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辰○○、陳碧娥、林柏村、丑○○,於八十八年六、七月,分別具狀略稱:告訴人前對普門開發公司徐宥馮等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告訴人初期認為普門開發公司有意詐欺,現今因本人多方了解,責任歸屬於泰國A&Z 公司,而普門開發公司為爭取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遺餘力,同時並在泰國法院向A&Z公司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目前A&Z公司於泰國民事法庭提出賠償方案,本人及多數投資人皆能接受普門開發公司為我們爭取的賠償條件等語,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一頁)。又依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酉○○報告:「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以上證物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五二至二八九頁),指出被告出售之土地,非虛無之物,況部分買受人迄未付清土地價金之尾款,自不得請求登記土地,被告顯無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徐宥馮等人固與A&Z公司及上述泰國之二兄弟在泰國法院有數件訴訟中,已據被告等供明,並有其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九十七至一一0頁),乃部分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等也有在泰國為被害人等訴訟而爭取權益,因而表示撤回上訴。此有證人甲○○、辰○○在本審中之供述可證,但此二證人亦均證稱購買時公司的承諾沒有做到才提告訴,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等詐稱可以投資者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且係案發後之行為,將來訴訟結果如何,不得而知,此並不能作為被告等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證據。又本件投資案多達三百四十二人,而提出告訴者僅五十餘人,並不得因之即認被告等之犯行不成立。且考之犯罪被害人或慮及顏面,或慮及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提告訴者,所在多有,亦有被害人因加害人欲行和解而於法院對加害人之犯行加以隱瞞不予揭露等情,亦世所常見。從而被告等之涉有本件詐欺犯行,顯與告訴人之多寡無關。至於告訴人子○○○、天○○等雖有先後購買二次等情,其中告訴人子○○○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天○○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辛○○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戊○○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吳秀娥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廖秀足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賴材恩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酉○○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李許寶蓮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吳胡碧惠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其間時間相距少則數月,多則一年,惟此部分,除證明渠等一再受害之事實外,豈能以被害人受害二次反倒認被告等之犯行不成立之理?且事實上本件被害人等之發覺被騙,均乃於購買之後被告等無法提供所有權狀,或以抵押權狀矇混所有權狀,經找人翻譯後始知上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等之詐欺犯行與告訴人之購買次數無關,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等對於本件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行。雖被告徐宥馮與酉○○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第六款亦有約定要以在泰國公司名義登記,嗣後被告也有履行並已交付權狀,但此登記之方式,與被告廣告及說明書之內容不符,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嗣後所訂立之定型式契約,為當初訂購者所不知,嗣後同意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乃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已如上述。故縱有部分購買土地之投資者如告訴人酉○○,嗣後同意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被告也有履行,尚不得作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證據。又被告雖以部分買受人尚未繳清尾款為由而拒交付所有權狀,惟查,其他已付清尾款之多數投資人,被告迄今仍未能交付所有權狀,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
6、被告戌○○、午○○雖否認參與「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行,惟查,午○○與徐宥馮為夫妻,徐宥馮與戌○○均係普門開發公司之股東,由徐宥馮擔任董事長,午○○擔任財務經理,戌○○擔任副總經理並被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為被告徐宥馮等三人所坦承。戌○○既係被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午○○係管財務即收取買賣價款,「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與「普門泰國造林計畫」之銷售方式均相同,均係印製精美之廣告說明書,告訴人指午○○係管財務即收取買賣價款,戌○○在泰國負責接待看現場,就此「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之銷售土地與「普門造林計劃」之銷售土地,其方式均相同,其二人顯有與徐宥馮等人就此部分有共同參與之犯行,其二人空言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足採。而徐宥馮自承其於七十八年即在泰國設立普門開發公司,並於七十八年規劃「台北城」銷售,七十九年推出「椰灣天然居」,八十年推出「企業家大樓」,八十一年推出「黎明大樓」銷售案,有辯護意旨狀可稽(附本院上更一審卷三審判筆錄之後),其既有多次在泰國銷售不動產之經驗,對於外國人在泰國購買之建築物,得以投資人之名義登記,但如購買土地,依目前泰國之法律,外國人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當知之甚詳,況其與泰國本土出生之泰國人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合作推出本件之土地銷售案,銷售面積高達數千萊,售價高達數億元,不可能不事先將有關泰國之法律(有關外籍投資者能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研究清楚,顯然被告徐宥馮等三人及該泰國人二兄弟均明知外國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竟共同以不實之廣告及隱瞞實情,詐騙投資者,其五人均有共同之詐欺犯行,而此銷售期間長達二、三年,反覆多次銷售。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長期以刊登廣告方式銷售土地,詐稱投資者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此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投資款,二、三年期間,共詐得四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宥馮、戌○○、午○○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被告徐宥馮、午○○、戌○○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五萬元),修正後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後段規定,不適用同條例第一條提高之規定),是二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揭示之刑法適用從輕從新原則,所為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新法。核被告徐宥馮、午○○、戌○○所為,均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反覆多次銷售,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三人與泰國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徐宥馮使不知情之鍾淑美向他人行詐,徐宥馮係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徐宥馮、午○○、戌○○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連續犯,本院依證據認被告等是以常業之犯意反覆行詐應係詐欺之常業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普門公司之另一名副總經理劉秋江,係與被告等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劉秋江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認被告等與劉秋江共犯上述之常業詐欺罪。惟查,劉秋江於另案否認詐欺,而該案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0二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認定劉秋江所辯伊只是負責普門開發公司台北地區業務之審核,未直接與客戶有接洽,無詐欺行為等情為可信,告訴人也未能指出其有如何之詐欺犯行,而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劉秋江犯罪而諭知無罪。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係與劉秋江共犯常業詐欺。
2、有關詐騙投資之被害人購買歡樂城公司股份部分,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等係以詐稱可以將投資者之姓名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股東名冊內之犯行。3、原判決就被告等就本件之銷售案,所銷售之人數、金額、匯出給A&Z公司及泰國人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與歡樂城公司之金額,未詳細記載其數額。4、被告徐宥馮等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其新舊法之適用。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宥馮等三人,以詐術促銷土地及銷售公司股份所詐收之款項合計高達四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害人多達數百人,案情重大,姑念其所詐售之股份款已匯給泰國之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所詐售土地得款已匯給泰國之A&Z公司及泰國之二兄弟共約新台幣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另給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及招待客戶至泰國考察花費共約七千三百多萬元,合計股款及土地款共支出費用約三億九千四百多萬元,已如上述,及被告徐宥馮係主謀,應量處較重之刑,其餘被告午○○、戌○○二人參與之程度較少,午○○惡性較戌○○為輕,應分別量處較輕之刑,與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徐宥馮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促銷在泰國所興建之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向嚴蜀天詐稱:伊可協助在泰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身分,若無法於六個月內辦妥,願同意返還訂購該建物之訂金等語,使嚴蜀天信以為真,允予買受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各一戶,並給付訂金一百餘萬元與普門公司收執,普門公司為取信嚴蜀天,並安排嚴蜀天前往泰國辦理手續,由戌○○負責接待,嗣所交付之身分證及留證,嚴蜀天要求普門公司退還價金遭拒等情。因認被告徐宥馮、戌○○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
(二)A&Z公司授權普門開發公司銷售之土地,為四百萊,被告卻銷售六百餘萊土地,且其中有部分編號B區五九、D區十五、D區四七、D區三四、D區二四七號等土地一地兩賣情形,泰國二兄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曾與被告徐宥馮達成協議只委託四百萊,於八十五年間並委託律師在台登報說只委託普門公司銷售四百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剪報為證。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三人亦有詐欺犯行。
(三)經查:
甲、被訴辦理嚴蜀天泰國
1、被告徐宥馮、戌○○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徐宥馮辯稱伊有委託移民公司替嚴蜀天辦理泰國之則否認曾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告訴人嚴蜀天委託徐宥馮辦理泰國永久居留權,雙方未訂委託契約,僅在泰國造林計劃造林別墅訂購單上以附註方式註明「負責協助辦理」,則嚴蜀天與徐宥馮間有否直接委辦永久居留權之合意,非無爭議。
2、依文義解釋,「負責協助辦理」,係指一方協助他方辦理而言,協助之一方不當然下手去辦某特定事務。以本案為例,似指徐宥馮處於協助之地位,僅有介紹、協助嚴蜀天覓得一合法之移民公司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責,至於如何辦理居留權手續,應由嚴蜀天與該專業公司或人員直接處理。而嚴蜀天在泰國時,在戌○○陪同下,與綽號「阿光」者辦理相關手續,並自書泰國名字,此為嚴蜀天於本院上訴審所是認,則嚴蜀天指其全權委託徐宥馮辦理永久復稱:「依據泰國移民法令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權之方式,有退休居留及
B.O.I投資移民方式,告訴人無此資格,何能取得泰國居留身分﹖」(第九五六0號偵卷第二頁),是則,嚴蜀天與徐宥馮,甚至與泰國移民公司人員,共同勾結,以非法方法,取得永久居留權。此際,嚴蜀天明知其情而為之,縱徐宥馮受託委辦相關手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
3、戌○○於偵查中供稱:「嚴蜀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泰國,我陪他去清邁,回來到飯店,阿光叫他簽名,說辦」「嚴蜀天同意去泰國買人頭),嚴蜀天陳稱:「徐宥馮說他們關係好,三個月就可辦好十萬元。」「我交「到泰國辦交,在台北公司交付。」(同上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
查嚴蜀天畢業於某大學,對簡單之英文,理應知其意義,依其收受之載有:THAILAND PASSPOR T. Passport No. Courtry Code: THA. Authorit
y: PASSPORT DIVISION BANGKOK,表明為泰國政府核發之理解,其在事前簽泰國名字,明知辦理萬元,在收受康所證,嚴蜀天共謀購買泰國人頭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嚴蜀天陷於錯誤。
4、有關嚴蜀天取得之其真偽,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於三九號函,覆以:「本國外交部鑑定編號第X二五二七三一號給MR.MANIT其記載資料與貴署提供之影本記載資料相符合。」(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該出生地、出生日期與嚴蜀天不符,而謂之為假遭騙,應不足採。從而被告徐宥馮、戌○○並未有施用詐術騙取嚴蜀天之金錢甚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訴超賣土地及一地二賣詐欺部分:
1、經查,被告徐宥馮、戌○○與泰方於議書,雖載明銷售烏泰他尼土地以四百萊為限,然事隔約二年,於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雙方再開會協商,決定A&Z公司,重新改組為新公司A&ZNEW公司,A&Z公司原有約三千萊土地,規劃六百萊土地,給新管理人之一馬波羅(MABORO,指徐宥馮),以示對公司及顧客負責,A&Z新公司並依照合約負責種植土地面積八百九十萊,將轉讓給顧客,另二百九十萊保留之土地,一年內種稙完成,此有A&Z股東會議紀錄可考(本院上訴卷三第一六五─一七一頁)。A&Z新公司既負責轉讓八百九十萊土地,被告銷售六百六十一餘萊土地,無違法超賣可言。
2、又由於普門開發公司在台灣北、中、南三地區即台北、台中、高雄,同時異地銷售泰國造林土地,推銷人員不同,聯繫難免欠週,不免造成部分地號土地重複銷售。該公司事後清查核對結果,發現共有五個地號重複,分屬不同之營業人員推銷,遂與各投資人協調,並取得協議,或變更土地地號,或由投資人簽立轉讓同意書,將所買受之權益轉讓他人,此亦有轉讓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可證(本院上訴卷三第一四二─一六三頁),該部分除己○○提出告訴外,其餘重複者無人提出告訴,是以有關地號重複銷售部分,應屬作業疏失,難認有詐欺之犯意。
3、至於泰國吉滴甘二兄弟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台灣律師所刊登之廣告啟事,謂只委託被告銷售四百萊,被告超賣,乃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提出上述四百萊為限之協議書為證。查該四百萊為限之協議書,被告徐宥馮固坦承為真正,惟被告徐宥馮辯稱此四百萊為限,係指買賣契約訂定有每單位獲利四百萬泰銖以上之保證部分,至於無獲利四百萬銖之保證之土地銷售部分,並無限制銷售面積,伊在泰國現正與A&Z公司及泰國該兩兄弟有六件訴訟案審理中,上述該二兄弟所委託律師八十五年間之聲明係不實等語,並提出其中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徐、盧兩人正與吉滴甘兄弟在泰互控,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泰國該二兄弟之廣告聲明內容,難免偏頗,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徐宥馮等三人有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亦屬施用詐術使購買土地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告訴人另指普門開發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及說明書,載有「零風險」、「安全有保障」、「小投資、大賺錢」、「財源滾滾」、「海外投資正是時候」、(所種植之柚木)「五年開始回收,收益增值十五─二十倍」等文宣,認此部分亦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上述廣告及說明書,乃為通常社會一般招攬生意之手法,其中所種植之柚木,僅五年,是否已長成而可作為木材器物而有經濟上之實益,一般人依常識判斷,一顆樹木要長大成可用之木材,非一、二十年不可,又五年之增值收益一、二十倍,廣告詞顯有誇大,常人亦知其僅僅屬噱頭而已,不致陷於錯誤。則此部分告訴人指被告等所印廣告及說明書,有不實之事,即為詐欺乙節,尚嫌速斷。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詐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判決,並此敘明。
七、另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一三號告訴人丁○○○、丙○○、孟松荺等三人申告被告徐宥馮辦理帛琉,但本院上訴審判決本案無罪後,將該併辦案依法退回給檢察官另行辦理,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檢察官並未再將該案移送本院併辦。被告徐宥馮也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委託春風移民公司去辦理告訴人之人等三人均有取得其人於本審並未舉出被告徐宥馮有如何詐欺行為,應認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徐宥馮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及移送併辦,自無庸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