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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一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李嘉典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戊○○、甲○○、辛○○、己○○、乙○○、壬○○、癸○○部分均撤銷。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子○○、戊○○、甲○○、辛○○、己○○、乙○○、壬○○、癸○○等人,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有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之責,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台北榮民總醫院派丙○○(另案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負責承辦司機管理、公務車輛維修、經費報結等業務。丙○○乃指定原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修車業務往來由庚○○(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億豐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及丁○○(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合祥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祥公司○○○區○○街○段○○○號一樓勝興汽車商行(起訴書漏列,以下簡稱勝興車行)為特約保養廠商。要求司機將公務車開至上開汽車廠維修保養,並藉此與庚○○、丁○○約定,司機將公務車輛送至渠等保養廠維修,庚○○、丁○○應按修車費總額之一成金額給予丙○○,並給送修之司機相當金額之好處。庚○○、丁○○為招攬生意,同意依丙○○及司機各一成支付回扣。嗣後子○○、戊○○、甲○○、辛○○、己○○、乙○○、癸○○、壬○○等人於職務上將保管使用之公務車送至億豐、合祥公司或勝興車行維修後請領取得修車款時(車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列),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收受庚○○、丁○○交付之修理費總額一成之回扣。甲○○另抱怨一成回扣太少,由丁○○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迄八十六年六月底,丙○○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解除管理員職務止,子○○共計收受修車回扣新台幣(下同)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起訴書誤為十三萬二千元);戊○○共計收受壹拾壹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回扣(起訴書誤為十四萬四千元);甲○○共計收受回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含丁○○另行交付之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五萬九千元);辛○○共計收受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回扣(起訴書誤為六萬一千元);己○○共計收受回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三千元);乙○○共計收受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三千七百元);壬○○共計收受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二萬一千元);癸○○共計收受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五萬八千元)。嗣因丙○○與庚○○、丁○○共同偽造司機車輛維修申請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領修車費遭醫院發覺,報請法務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追查時,丙○○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戊○○、甲○○、辛○○、己○○、乙○○、壬○○、癸○○(以下均稱被告八人)均坦承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責送修附表所列公務車及申請維修經費,惟均否認有收受修車廠交付之回扣款項犯行。並辯稱:我們保管車子,都是配合行駛里程數及時間定期維修及保養,並向管理員丙○○報告,送交管理員檢驗再交司機填申請單交管理員呈送上級審查通過,並非司機可以決定;榮總車輛是否至庚○○、丁○○處保養維修,司機根本無決定之權,全憑丙○○一人指定。庚○○、丁○○如真欲以行賄方式取得生意,只需向丙○○一人行賄即可,無須向司機行賄,且本案係因司機中有人檢舉,不僅使該三人無法繼續圖利,反致刑責相繩,其內心怨恨存心報復。丙○○於審理時證稱係聽廠商講,自承並未看到司機拿錢,丁○○、庚○○所指稱交付金錢,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法務部調查局在各家修車廠搜索所得之物中,並無帳冊記錄誰送多少,何人拿錢,起訴並非事實云云。被告癸○○另辯稱:庚○○修車廠交通不方便,他給我坐車及吃飯錢,並非對價,絕無收取回扣之意思等語。

二、惟查被告子○○、戊○○、甲○○、辛○○、己○○、乙○○、癸○○、壬○○等人,於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時,於附表所列時地送修車輛至億豐、合祥公司及勝興車行並請領核撥費用後,收受修車廠商庚○○、丁○○交付之修車費一成計算之回扣,其中被告甲○○因抱怨一成回扣太少,另由丁○○交付二付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庚○○、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六二頁、第二五七頁、第五十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八六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五四頁、第一七三頁)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等人照片,且在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等人對質無誤。復有扣案之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帳冊、單據可證(扣押於丙○○案卷)。雖被告等辯稱庚○○、丁○○係懷疑遭司機詹述文檢舉,致無法再承攬台北榮民總醫院修車生意,又遭判刑而懷恨故意誣指其等收受回扣云云。惟庚○○、丁○○果真懷疑係司機詹述文檢舉而故意誣陷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自應指認該院全部公務車司機收受回扣,尤對於司機詹述文,更會明確指證始符常情,豈有庚○○僅指認被告等八人,丁○○更僅指證其中六名司機收取回扣之理?且該二人分別指陳司機詹述文「在丙○○任管理員期間沒拿回扣」、「我拿給他不拿」,反迴護詹述文?被告八人所指庚○○、丁○○為報復司機始誣指收取回扣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管理員,即負責與修車廠商庚○○、丁○○約定交付修車費回扣一成之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亦均供明該院公務車司機確有向修車廠老闆庚○○、丁○○收取修車回扣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七九頁、第一七七頁、第二○四頁),可見庚○○、丁○○指證非虛。雖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在看守所時心裏不平衡才指稱司機收回扣,實際係聽聞廠商敘述並未親見云云。被告等八人稱丙○○係挾怨報復,故意拖大家下水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最初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開始約談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詹述文、戊○○、張澤忠、陳正輝等人,調查丙○○偽造單據詐領修車費,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約談丙○○、丁○○、庚○○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訊問後諭令丙○○羈押,庚○○、丁○○准予具保釋放(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二九頁)。羈押期間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經檢察官指揮交由台北市調查處提訊丙○○時,丙○○始供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有收受廠商回扣之陃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五行),並於同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自書答辯狀明確指出收取回扣之司機姓名(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至此偵查機關始知司機有收取廠商維修車輛回扣之事,旋即在同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再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提訊丙○○及約談庚○○、丁○○訊問,其三人均一致供陳確有給付管理員、司機回扣之事,並指認司機照片無誤(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八至至二六五頁)。足證丙○○雖未親見丁○○、庚○○交付回扣予司機,但其與庚○○、丁○○約定交付回扣成數,並聽聞其二人陳述司機收取回扣情形,是其證詞實可佐證庚○○、丁○○之指證被告等八人收取回扣情形,應與事實相符。果如丙○○於原審所陳係因個人心裏不平衡始指稱其他司機收取回扣,其在羈押中既無法與庚○○、丁○○勾串證詞,乃庚○○、丁○○亦與丙○○一致供證確有交付丙○○及司機回扣,益證丙○○供證聽聞庚○○、丁○○交付回扣予司機等情屬實,絕非心懷不平蓄意誣指,其事後於原審翻異之詞,實不足採。況丙○○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可按,益證丙○○所言非虛。至關於被告等收取回扣之數額,雖合祥公司及勝興車行負責人丁○○於調查處供稱台北榮總車輛管理員丙○○向伊收取維修費一成的回扣,部分司機向伊收取維修費二成的回扣,索取二成回扣之司機有戊○○、乙○○、甲○○、子○○、己○○等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五六、二五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保養廠是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做,丙○○來找伊說,司機二成,他自己一成(見同上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等語。惟查丁○○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當時丙○○是否有跟你收取一成的回扣?)是的。(司機是否也有收一成的回扣?)那也是丙○○跟我說的。(司機是否有收過二成的回扣?)事情太久,我忘了。(是否有司機跟你說要提高為二成?)都是管理員丙○○跟我談的,而且丙○○好像也沒有跟我提過司機的部分要提高為二成。(為何你在調查站的時候說有司機要向你收取二成的回扣,司機有戊○○、甲○○、乙○○、子○○、己○○?)我好像沒有這樣說過。從頭到尾修車的事情都是丙○○跟我接洽的。(你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也說丙○○對你說司機二成,他自己一成?)那也是丙○○這樣跟我說的。(你是否有依照丙○○所說的給司機二成?)我當時的錢並不是親手交給司機的。至於是否有依照丙○○說的給司機二成或一成,我已經忘記了。(當時你給的一成回扣,是含稅的錢還是沒有含稅的錢計算,例如壹佰萬,加稅是一○五萬,是依照壹佰萬計算一成,還是一○五萬計算一成?)好像是不含稅的錢計算一成。(你都是如何交錢的?)我有時候拿給丙○○,不然就是放在丙○○那邊的辦公桌上。我交給丙○○錢的時候是在他辦公室交的,如果他不在,我就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司機跟丙○○的回扣如何區分?)交給丙○○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億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則供稱:「(修車費是否都是收二成的回扣,管理員一成、司機一成?)是的。是各一成,並不是說司機要二成,丙○○一成。(丙○○部分,是否是按月拿的?)是的。(其他司機的部分是否是一筆一筆拿?)是的。(一成的回扣是按照修理費的金額,還是另外依含稅以後的價格計算?為何你以前是說扣掉稅的部分計算一成?例如修車費不含稅是壹佰元,含稅是一佰零五元,以何者為準?時間太久,我忘了。應該是不含稅的價格計算一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丁○○及庚○○之上開證詞僅證明被告子○○、戊○○、甲○○、辛○○、己○○、乙○○、壬○○、癸○○等人所收取之回扣為修理費之一成,並無法證實係收取二成回扣。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接任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後,即主動與丁○○與庚○○洽談只能給司機修車之回扣一成,並因而引起甲○○、辛○○之不滿,要求恢復為二成,但伊並未答應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四五頁反面)。益見被告等向丁○○與庚○○所收取之回扣應係修車費之一成,而非二成。另有關回扣之計算標準,係按不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之修車費之一成為準。此經證人庚○○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如果修車費不含稅是一百萬元,含稅是一百零五萬元,你是以那一個為計算回扣標準?)一百萬,就是扣稅以後」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再證人丁○○及庚○○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為同樣證述,有如上述。

四、被告子○○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即坦承車輛送修後,於下次車輛送修時,合祥、億豐公司老闆均會以紙包一些錢交予約修車費一成之好處(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十九頁)。另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陳庚○○在八十五底、八十六年初曾給我二、三次款項,每次約一千多元等語(見同上案卷一○三頁反面)。堪信庚○○、丁○○、丙○○等所供交付回扣確有其事。況台北市調查處曾對被告子○○、戊○○、甲○○、乙○○、癸○○、壬○○、辛○○等人(僅己○○因罹病未作測試)就「修車未拿回扣」、「車廠未贈其回扣」問題為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定回答有說謊情形,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同上案卷第一六九頁)。

五、至證人歐榮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歐人榮證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維修汽車,其並未致送回扣等語,僅係該汽車維修廠未送回扣,與其他汽車維修廠商是否有送回扣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等另聲請傳訊台北榮民總醫院其他司機陳清池、林進源、鍾台寶、王頌智、王錦感、詹述文、曾崑山、張澤忠、陳正輝等人,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並無收取回扣陋規,其等有無受取回扣云云。惟其他司機並未收取回扣,與被告等八人是否收取回扣,並無必然關聯。且其他司機並非整日與被告等八人在一起,無從證明被告等行蹤及有無收受回扣之事,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八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又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第四十四條就汽車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有關請修、交商估價、修理、監修、試車驗收等手續均定有明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三五0頁),此一招商修理之手續應屬於購辦公用器材之範疇。查被告子○○、戊○○、甲○○、辛○○、己○○、乙○○、癸○○、壬○○等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司機,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維修車輛,購辦公用器材時,收取廠商之回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公訴人所引犯罪法條雖認被告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丙○○指定合祥、億豐公司為台北榮總特約保養廠後,與合祥公司之負責人徐建仁、億豐公司負責人庚○○約定,每次將榮總公務車送修,應給付修車費總額之一成回扣給送修之司機,另一成給丙○○充為公關費。嗣台北榮總司機若有將公務車送到合祥、億豐公司修理,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按修理費總額之一成收受丁○○、庚○○交付之回扣」等語,已明白記載被告等所收取者,乃修車費之一成作為回扣等語,故在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八人先後多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部分收取回扣之時間(如附表所列)雖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惟渠等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收取回扣,自應依新法(刑度修正提高併科罰金額度)論科。公訴意旨對被告八人收取回扣之廠商,雖僅列載億豐及合祥二公司,漏未將丁○○所經營之勝興車行維修收取回扣部分列入,惟此部分與起訴收取億豐、合祥公司回扣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依車輛列冊保管人核算司機維修金額,但與實際保管及申請維修車輛之人不符,本院乃依扣案「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所載申請人另行列計各司機向億豐、合祥及勝興三廠商維修金額,並剔除億豐、合祥公司及勝興車行以外之其他廠商無關之維修費用,及遭丙○○偽造或自行送修部分(起訴書漏未扣除仍予計入),按按不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之修車費之一成為準核計被告等實際維修金額詳如附表。被告甲○○、辛○○、己○○、乙○○、癸○○、壬○○等人收取維修費用之回扣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承伊送修車輛後,合祥及億豐的老闆在伊下次再送修時,均會拿紙包包錢給伊,按修車費推算,應係一成之回扣,伊一時糊塗而收下,後來大概都有給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雖其嗣後仍然否認其有犯罪情事,惟斯乃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其既已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亦供陳庚○○在八十五底、八十六年初曾給我二、三次款項,每次約一千多元等語(見同上案卷一○三頁反面)。惟其又否認係收取回扣,供稱前述款項係庚○○要伊買便當及坐計程車回榮總之用,係庚○○號好意,,此係修車界慣例,並非回扣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一○四頁)。故依被告癸○○之上開供述,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告子○○、戊○○、甲○○、辛○○、己○○、乙○○、癸○○、壬○○等八人犯罪所收取之回扣數額不多,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其刑,被告子○○、甲○○、辛○○、己○○、乙○○、癸○○、壬○○等七人部分並遞減之。

七、原審對被告等八人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八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原判決主文認定罪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事實欄則認定被告等收取回扣,似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罪,理由以回扣論究,主文、事實、理由已有矛盾,又被告子○○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雖其嗣後仍然否認其有犯罪情事,惟斯乃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其既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有收取回扣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八人身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不知奉公守法,清廉自許,竟於維修車輛時收取廠商交付之回扣,因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究其等之犯罪動機、收取回扣之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被告等八人收取之回扣,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子○○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七八 │八五年十二月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千四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同 右 │三萬三千五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一萬五千六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廿八日 │同 右 │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八日 │同 右 │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右 │八千一百元 │├───────┼─────────┼──────┼──────────┤│BE-二七九 │八六年四月十六日 │同 右 │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元 │├───────┼─────────┼──────┼──────────┤│EJ-二五二五│八五年八月十三日 │同 右 │一萬零一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八千五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廿一日 │同 右 │一萬七千四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同 右 │五萬八千八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一萬一千八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日 │合祥汽車有限│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二十日 │同 右 │七萬八千零九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右 │七千六百元 │├───────┼─────────┼──────┼──────────┤│BE-二七八 │八六年五月八日 │同 右 │四萬六千七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三日 │同 右 │三萬四千九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一日 │同 右 │五千七百元 │├───────┼─────────┼──────┼──────────┤│BG-一二五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右 │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右 │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二日 │同 右 │八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BE-二七八 │八六年四月八日 │勝興汽車商行│十三萬四百七十六元 │├───────┼─────────┼──────┼──────────┤│EJ-二五二五│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同 右 │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同 右 │八六年四月四日 │同 右 │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 ││ │└───────────────────────────────────┘

(二)戊○○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八○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零一百零一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同 右 │四萬九千元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十九日 │同 右 │一千八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二日 │同 右 │四千七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三十日 │同 右 │三千七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二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十五日 │同 右 │八千零五十元 │├───────┼─────────┼──────┼──────────┤│BG-一二二 │八五年八月三十日 │同 右 │三萬三千七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八月卅一日 │同 右 │二萬八千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右 │四萬一千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十二日 │同 右 │六萬二千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九日 │同 右 │三千九百元 │├───────┼─────────┼──────┼──────────┤│BG-一二五 │八五年七月十五日 │同 右 │三千六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七日 │同 右 │三萬八千元 │├───────┼─────────┼──────┼──────────┤│BE-二八○ │八六年二月廿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一日 │同 右 │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右 │五千七百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二十日 │同 右 │九千四百四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右 │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廿五日 │同 右 │五千七百元 │├───────┼─────────┼──────┼──────────┤│EJ-二五○六│八六年三月五日 │同 右 │二萬八千四百零七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八日 │同 右 │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EJ-二五一一│八六年一月廿四日 │同 右 │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同 右 │八六年二月一日 │同 右 │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五萬五千一百元 │├───────┼─────────┼──────┼──────────┤│BE-二八○ │八六年四月四日 │勝興汽車商行│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八日 │同 右 │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BE-三二三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右 │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EJ-二五一一│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同 右 │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修車金額總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 │└───────────────────────────────────┘

(三)甲○○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A-九一○ │八五年八月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一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右 │六千一百五十元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右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七千二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六萬零六百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十日 │同 右 │一萬一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二十日 │同 右 │八萬六千三百元 │├───────┼─────────┼──────┼──────────┤│EJ-二五○九│八五年八月九日 │同 右 │七千五百元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三月十四日 │同 右 │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四日 │同 右 │四千七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六日 │同 右 │一萬九千元 │├───────┼─────────┼──────┼──────────┤│EJ-二五○九│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四日 │同 右 │三萬八千元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同 右 │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BA-九一○ │八六年六月二日 │勝興汽車商行│二萬二千八百元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廿五日 │同 右 │八千三百元 │├───────┴─────────┴──────┴──────────┤│修車金額總計: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 │└───────────────────────────────────┘

(四)辛○○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八一 │八五年八月九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十四日 │同 右 │一萬八千八百八百五十元│├───────┼─────────┼──────┼───────────┤│同 右 │八五年八月二十日 │同 右 │四千零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右 │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廿六日 │同 右 │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廿九日 │同 右 │一萬六千七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廿七 │同 右 │一萬五千六百零四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三日 │同 右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八日 │同 右 │一萬二千八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五日 │同 右 │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二萬七千六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一日 │同 右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右 │一萬零七百八十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十八日 │同 右 │九千三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九日 │同 右 │二萬零九百元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十日 │同 右 │三萬七千元 │├───────┼─────────┼──────┼───────────┤│BE-三二三 │八五年七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二千三百元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廿九日 │同 右 │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EA-一六四六│八五年九月十八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四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右 │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

(五)己○○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CA-八六一三│八五年八月二日 │億豐汽車有限│四千五百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右 │五千九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十七日 │同 右 │四千六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同 右 │九千零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 右 │二萬八千五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九千七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三日 │同 右 │四千九百元 │├───────┼─────────┼──────┼──────────┤│CA-八六一三│八六年四月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八千八百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六日 │同 右 │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二日 │同 右 │六千一百五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 │└───────────────────────────────────┘

(六)乙○○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九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八千一百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右 │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五日 │同 右 │七千三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三日 │同 右 │七千四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二日 │同 右 │一萬八千八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右 │八千二百元 │├───────┼─────────┼──────┼──────────┤│BE-三二三 │八六年三月五日 │合祥汽車有限│八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同 右 │六萬六千一百元 │├───────┼─────────┼──────┼──────────┤│CU-一七五三│八六年五月三日 │同 右 │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 │├───────┼─────────┼──────┼──────────┤│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六日 │同 右 │三萬六千一百元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七月廿三日 │勝興汽車商行│三千五百零五元 │├───────┴─────────┴──────┴──────────┤│修車金額總計: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一元│└───────────────────────────────────┘

(七)壬○○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G-九九○ │八五年七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三日 │同 右 │八千四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八日 │同 右 │七千二百五十四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右 │七萬零四百四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五日 │同 右 │九千四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廿二日 │同 右 │六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零七百五十元 │├───────┴─────────┴──────┴──────────┤│修車金額總計:廿一萬零五百零一元 │└───────────────────────────────────┘

(八)癸○○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EJ-二五○三│八五年八月廿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三百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七日 │同 右 │七千五百零二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五日 │同 右 │三千六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ER-七一九五│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右 │四千四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右 │一萬四千七百元 │├───────┴─────────┴──────┴──────────┤│修車金額總計: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