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己○○
甲○○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含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四八號),併辨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甲○○、乙○○,均係欣鑫(起訴書誤載為鑫欣)瓦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鑫公司)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三人明知欣鑫公司向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所購買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有定時器),其上有關測漏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均係從戊○○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如附圖所一B、二B所示)擅自重製之物,竟與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黃清賓,經營幹部李幸龍、王慈滿(黃清賓之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於任職欣鑫公司期間,己○○、甲○○二人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乙○○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三人任職之欣鑫公司前開新莊營業處,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呂學博、黃清賓,李幸龍、王慈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扣得欣鑫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六十二個,包裝紙盒二十四個(MA五0五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四十七個(MA六0六型)、安全控制器說明書二千一百五十張、作業型錄三本,而循線查獲己○○、甲○○、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在前開新莊營業處扣得欣鑫公司所有供犯罪用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五十七個(MA六0六型)、廣告單三張、交易申購書七本。己○○、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仍為持續販賣。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著作權法第一00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等三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等罪名,依前開規定並非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甲○○、乙○○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甲○○、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並訊據被告己○○,均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戊○○之著作權,辯稱: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已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及經營權移轉予民安公司許革非,之後,告訴人因經營權問題,對於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有關著作權、專利權等與民安公司多有紛爭,但渠等無法得知其究竟,其等因此衍生之官司,不勝枚舉,雙方各有勝負,而渠等銷售前開產品時,確曾分據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董事長許革非、遠寶公司董事長陳俊華一再向彼等保證該商品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及著作權,是以伊等主觀上堅信自己之行為並無侵權犯法情事,而告訴人亦曾多次申告遠寳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及其他銷售民安公司或遠寳公司所生產瓦斯控制器之經銷商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之案件,確有多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在案。今遠寳公司之負責人既保證並提出相關之判決書、處分書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渠相信其保證,本屬情理之常。況本件有關MA-五○五及六○六型調整器及控制器外表,以目測觀之,與告訴所生產之產品及創作之著作圖型並非完全相同,即告訴人亦自承該定時器面板有改過,以非專業人員觀點,無法立刻認定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物;縱本件於被查獲,遠寳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關本件專利權、著作權爭議,另經判決認定係屬告訴人所有,亦顯非渠等於交易時所得預見,渠等無犯罪之故意,且其老闆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等四人,除黃清賓於訴訟中死亡判決諭知不受理外,餘三人均獲判無罪確定(參九十一年台上字五六0三號判決),伊等僅是職員更應無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之面板庚○○○○歸屬及認定: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之面板圖形係戊○○完成之著作,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七至十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自製之新品瓦斯公司生產之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實物為證,又告訴人戊○○前開面板庚○○○○,前經遠寶公司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判決遠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按。告訴人享有上述面板圖形之著作權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專利租與契約與著作權侵害之關係:
1、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暨著作權之使用:
(1)查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以個人身分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訂立合作契約,授權新品發公司生產、製造瓦斯防爆器,面版圖形亦附帶授權,未定期限。而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尤景三為共同設立新公司,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由尤景三以新籌組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四七號(卷一)第一一二頁),向告訴人租用其專利實施權,並於契約第二條約定成立一資本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新公司,及新公司須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一千萬元資購告訴人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嗣民安公司依約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同時與告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聲明承受尤景三之權利義務,而告訴人原工廠、資產、員工股東三十三名及二十八處經銷商均併入新設立之民安公司,告訴人並擔任民安公司副董事長。是告訴人戊○○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新型第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並依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等事實,均為告訴人戊○○所供認,足見民安公司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至明。至於有關著作權已一併被民安公司併購?依據前開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將所獲得之...專利實施權,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尤景三,嗣由共同設立之民安公司承受)獨家實施 (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 )...」,第四條「依本契約書第一條所述之專利租與,雙方議定次本約簽訂時,由乙方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無償性報酬給甲方,同時另由乙方再提供新台幣一千萬元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証金:::」,第十七條「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及新公司依本約之約定於接掌有關產品營運之同時 (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 ),必須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支付給甲方,用資購買甲方現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甲方於收受乙方交付之新台幣壹千萬元正後,有關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之盤點、移交及有關事務之處理,屆時由甲、乙雙方另行配合處理』之約定可知,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而此一事實業據訴外人尤景三於本院另案 (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損害賠償案件
)到庭作証時陳稱「我以前簽的契約與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的契約內容是一樣的,後來民安公司在七十五年十二月成立後,才又以公司名義將契約再簽一次,並概括承受我先前所簽契約的權利義務,我們付的一千萬元是專利權權利金,後來又再付一千多萬元是併購新品發公司的土地、廠房、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戊○○就把高雄縣○○鄉○○路○號的廠房設備轉讓到民安公司名下」、「關於我們有否收回保証金這要問陳俊華,這與我說的買廠房的一千多萬元及權利金一千萬元是不同的項目::」等語在卷 (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卷三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二頁 );民安公司之總經理趙水章亦於該案到庭証稱「簽了合約後我們就給付了一千萬元,另付一千萬元的履約保証金,我們承受了新品發公司所有的硬體設備::』等語在卷 (見同上卷四第六四頁
),証人陳俊華即民安公司之股東在本院前審到庭亦証稱「曾與許革非到戊○○處,點交這些東西給民安公司,當時是以一千萬元買戊○○之工廠及設備』,『 (問,生財設備是否由戊○○無償提供? ),應該都在一千萬元範圍內』(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頁反面、一一○頁)在卷,再參以告訴人於其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提出之『許革非南下高雄廠工作重點』『十二月三十一日盤存總表』『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製品盤存表』影本 (見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二一號卷第二十、二一頁 ),分別載明『依專利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公司合併後新品發公司生財器具、物料盤點如附件,正確無誤』『另專利品設計圖、生產模具,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另立據,已全部移交許革非完畢無誤』等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契約書附屬合約 (移交 )影本 (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二五至二九頁 ),就民安公司價購前開坐落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及生產模具,盤點、移交及付款方式,均詳細記載明確,而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亦是認一千萬元是價購硬體部分,不包含無體財產權 (見同上卷一第二三二頁 ),足見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公司合作前,即已產製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該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調整器、控制器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乃產製完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之一部,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合作,由民安公司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為達產製完成瓦斯安全調整器、控制器以供銷售,告訴人之丁○○○○○雖未價購,告訴人亦當附帶授權使用,否則無法達成專利契約、專利租與契約之目的,至堪明顯。告訴人戊○○對民安公司提起確認瓦斯防爆器上攝影著作權存在一案中,自承其與尤景三簽立契約,共同設立民安公司,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將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均「授與」民安公司等詞(見上訴卷第三三頁),即本諸斯旨。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於上訴審時稱:當初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已經以一千萬將該著作權包括在內,一併由民安公司併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有提及,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豐簡字第一號民事起訴狀裏曾經承認著作權當初有一併移轉予民安公司云云(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三)第三十頁),將告訴人因合作關係附隨授權民安公司使用丁○○○○○誤指由民安公司併購,要非有據,被告等辯稱:專利權包含著作權已一併被併購移轉予民安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2)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被告等雖又主張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有權使用系爭之著作權云云,惟查,告訴人雖為新品發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六五八三號卷內所附之証物 ),然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約,取得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經營權等權利,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之廠房及設備,已如前述,則民安公司顯以價購方式取得告訴人代表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房及設備,此與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合併,由存續之民安公司當然繼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者迴異,何況前開專利契約或專利租與契約並無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合併,由何公司存續,新品發公司除廠房等硬體設備外,其餘資產負債由存續公司繼受之約定,亦無事實合併之可言,且民安公司至今並未辦理合併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八九○號書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等雖依原專利契約成立民安公司,然該二公司既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仍難認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被告等所辯公司合併,有使用系爭著作權之權源一節,尚難憑採。至於新品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公至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戊○○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自認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非屬公司法上之合併,而係事實上之合併
(見同案所引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0四五號卷第二六頁、一二七頁 );另告訴人之弟莊榮祿在本院另案 (即八十六年重上更一第二○六號案 )審理中到庭所証稱「原來的新品發公司負責人是戊○○,原先還沒合併前,新品發公司沒有與尤景三合作,直到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後才有合作,新品發公司就解散,舊股東加入民安公司成為民安的新股東,尤景三所支付之金額不清楚,他有支付履約保証金、權利金,並承受新品發公司舊的廠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引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第二○六號卷四第四七頁 ),是否足為民安公司與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合併之證明?經查,①新品發公司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距民安公司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相隔近一年,且其解散登記非因合併,應係告訴人戊○○既新設立民安公司經營,新品發公司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予以解散登記之故,尚難以民安公司成立後,新品發公司解散登記,遽認係合併而解散消滅;②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與民安公司間,既非公司法之合併,亦無事實上之合併,業如前述,告訴人與其弟莊榮祿,或以對公司法之合併關係不甚了解,就民安公司價購取得告訴人代表新品發公司所處分之廠房及設備之外觀,稱之為「合併」,亦不使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與民安公司發生「合併」之法律效果,被告等執告訴人與其弟莊榮祿上開所供,認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亦無足採。
2、告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之終止及其時間認定:
(1)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所訂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擅自減付專利租金,經催告履行而未給付構成違約,應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起契約即生終止及失效之認定: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終止,下同),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 ),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一二號判例(決)足資參照。此項情形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
②本件民安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三十五元減為十元,是否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
十九條之約定一節,本件告訴人主張民安公司於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擅自將八十年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第五格針對九0五型一百三十一個,依約應以三十五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其權利金金額應為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民安公司竟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五元(即相當每個十元),實與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情形不符,有告訴人提出八十年一月份之收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查本件告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承租金及有關事項如(甲)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乙)銷售數量;(丙)專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等,並約明如未依約定條件履行或未於期限內履行,即視為違約,所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四00型、五00型、八00型、九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者,民安公司應支付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給告訴人戊○○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上者,民安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給原告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五十元,但亦不得低於三十五元,而同契約書第三十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民安公司方違反本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告訴人戊○○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以上均可參照上開專利契約書影本,依照民安公司與告訴人戊○○間之約定,若民安公司違反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是本件民安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八十年一月之產品出廠數量為二萬六千零十八只,依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應按照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為計價,則品名規格九0五型(即九00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一百三十一個,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六千五百五十元,縱使以出廠量超過二十四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三十五元之權利金,共計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後民安公司之前負責人尤景三有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簽立協議書,雙方就五00型、八00型、九00型產品,又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原告只領每只二十五元,剩餘十元作為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足見九00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民安公司至少亦應支付每個二十五元予告訴人,然民安公司卻在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下,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元(即相當每個十元),並於翌日經民安公司董事長尤景三核章,此業據告訴人提出民安公司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影本(一月份)一紙為證,堪信屬實,則民安公司關於上開約定之九00型產品既然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是於該事實發生之時,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明。告訴人指稱,依專利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民安公司每年至少應給付每個十元、十二萬個,共六百萬元之權利金,否則視為違約,但民安公司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訂約至今,未履行上揭規定而有短付、未付情形,應已構成違約,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而歸於消滅等語,自屬有據,應為可採。至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終止系爭專利契約後,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民安公司需補付告訴人八十年一月份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元,逾期即依法解除或終止雙方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訂專利契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訂專利租與契約、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立協議等情,並提出蘇明詩律師事務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第四宗第一八五至一九五頁),惟此,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系爭專利契約既已終止,其終止後,再為終止之表示,並不影響終止之效力。告訴人主張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容有誤會。
(2)民安公司與告訴人戊○○分別主張對方有下列違約情事,而認系爭專利契約已當然終止等情,均不成立:
①關於民安公司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告訴人戊○○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乙節:
民安公司主張告訴人在菲律賓地區之系爭專利權係與訴外人紀懷義共有,民安公司因而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認告訴人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一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云云,查,告訴人固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為專利權共有,惟其時間係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菲律賓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而本件專利契約之簽訂日期是在之後的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告訴人主張伊將專利權在菲律賓登記為共有之行為係在兩造簽訂專利契約前,並非專利契約訂立後之行為等語,應可認定。再依系爭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下同)同意將有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銷售),即日起由乙方爰(依)法取得執行上揭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即系爭專利契約係以告訴人所有上開專利權為內容,對於契約簽立前已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之「紀懷義部分」,依上開約定,並非系爭專利契約之內容,亦即依上開專利契約,告訴人只有約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專利權租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至第三人紀懷義共有之部分,因非契約內容,則不包括在內,況紀懷義為聯海公司之董事長,為民安公司許革非所自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而聯海公司又與告訴人因系爭專利權之使用有爭執,並將有關其等爭議於簽立系爭專利契約時載入系爭專利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內,民安公司及許革非顯知告訴人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系爭專利權,告訴人當無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一條規定之獨家實施權可言。
②關於告訴人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
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告訴人戊○○是否構成違約乙節:
按系爭專利契約第二十二條:「甲方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合作,而發生之契約糾紛,乙方確認認知此事實,就此事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尋求解決,爾後倘甲方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一直無法解決,且因而導致乙方及新公司無法營運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查,聯海公司具有專利實施權,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固未解決,惟依該專利契約第二十二條所載係指聯海公司之事件尚須「因而導致乙方(即民安公司)無法營運時」為要件,民安公司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民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聯海公司具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而使其有無法營運之情事,況民安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專利契約後,迄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實施假處分時,仍有在產銷及營業之事實,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從而,尚難認定告訴人有違反專利契約第二十二條之情形,甚明。
③ 告訴人戊○○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十二條,構成違約乙節:
民安公司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謂,告訴人未經雙方書面同意,於八十一年間擅自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告訴人並與前揭公司合作實施專利權,且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持有股份五千股,復實際從事執行業務,又擔任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持有一百萬元之股份,則告訴人於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之投資與實際經營,已違反專利契約第十二條:「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事先徵得對方之書面同意,絕不得從事任何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以保雙方之權益。」等語,惟查,保你家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核准登記,有民安公司提出保你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可稽,惟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於雙方專利契約終止後始將專利權售與保你家公司,顯係於雙方契約終止後之行為,告訴人應無違約。另新品公司雖設立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寅字第五一四二三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附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可稽(該案卷第二宗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惟依民安公司所提之新品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無告訴人。雖新品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時,告訴人登記為副董事長,固有民安公司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為證(見該案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十頁),惟告訴人成為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係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事,即在雙方契約合意終止後始出任,故民安公司主張告訴人於契約存續中,擔任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而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云云,亦不可採。
④告訴人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製造、生產,有無違反專利契約乙節:
至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告訴人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而應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支付五千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終止契約?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告訴人已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一七頁),惟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系爭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准予假處分之上開裁定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假處分執行,係於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後,則系爭專利契約既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告訴人當無違約可言。
⑤告訴人戊○○與民安公司專利契約,是否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千萬元及
未發行股票,自戊○○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聲明終止起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乙節:
至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契約,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終止,縱依民安公司所舉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案卷內民安公司所附之所謂列入股東往來之入資,其時間均在七十六年以後,甚至有到七十八年者,且均有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憑證以證明真實,則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專利契約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有關伊公司是否募足五千萬元及未違約一節,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二五號判決認定無違約,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為該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況上訴人對上開募集資金之事,亦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伊以一百五十萬元補足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案之當事人相同,有上開民事裁判附卷可稽,民安公司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及股東往來為四千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欄四、載明,認定「上訴人確已同意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列股東往來」屬實,並認為民安公司並無違約,且告訴人於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辯論時,亦自承有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宗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告訴人僅泛稱該判決違誤,並未舉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至其對該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或謂有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憑證以證明真實等語,惟此乃上開法院依職權就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而已,是告訴人仍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認兩造專利契約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即因民安公司資本額不足五千萬元及未發行股票之專利契約條件成就而終止云云,實不足採。
基上所述,告訴人與民安公司分別以上開理由,主張對造違約,而認系爭專利契約已當然終止等情,均不成立。
3、專利合作終止後之著作權使用:民安瓦斯公司與告訴人間系爭專利契約既因終止條件成就,其與告訴人戊○○間之契約關係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終止失效,已如前述,民安公司即不得再擅自實施使用告訴人之專利技術及附隨之面板庚○○○○,遠寶公司之專利既源於民安公司,自亦欠缺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遠寶公司仿造已過期之專利產品,固不能追究其侵害專利權,然關於告訴人之著作權,自系爭專利契約終止失效後,非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使用甚明。
(三)民安公司違約轉授權予遠寶公司之認定:
1、許革非辯稱係民安公司自行重新創作之判斷: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於本院台中分院更一審時辯稱,MA-205、MA-405瓦斯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瓦斯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係民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告訴人戊○○與民安公司合作生產瓦斯防爆器後,並未交付工程設計圖,伊係依據新品牌SD-505型瓦斯防爆器拆解後自行設計之圖形,該圖形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工程設計圖之表達方式不同,兩者在實質上仍不近似,且民安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申請核准之登記號碼二七六九三號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第八三九二號、八三九三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㈡云云。然查二者之圖形著作大致相同(詳如下述),且許革非亦自承渠於七十六年間與告訴人合作後,依據告訴人所有之新品牌瓦斯防爆器自行創作工程設計圖,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不諱(見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五二頁)。次據許革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下高雄新品公司學習五0五防爆器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在自行記載之南下高雄工廠工作重點第十八點記載:
「零件圖面是否完整」(見八十三年自字第九二一號(卷二)第九十六頁)觀之,當日許革非至新品公司與告訴人點交庫存、生財器具及五0五等產品生產模具時,新品公司已有該六種科技工程設計圖,且許革非應有收受新品公司交付之六種科技工程設計圖,否則許革非何以自行記載工作重點為「零件圖面是否完整」?況若告訴人未交付相關科技工程設計圖面資料,民安公司根本不可能具體落實專利生產之可能,且證人即新品公司職員蔡富源、吳富雄於前本院台中分院更一審時證稱,當天伊等曾整理工程設計圖等語(見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卷三)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及嗣後許革非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告訴人原來的圖很潦草,我們找別人重新畫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一0頁)。足見,告訴人曾依據雙方之合作契約,交付科技工程設計圖於民安公司,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所辯自行創作云云,要不足採。再者,就申請登記之日期先後而言,民安公司申請核准之登記號碼二七六九三號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第八三九二號、八三九三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㈡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有被告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第一0二、一0三頁),而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註冊,而於七十四年間完成登記,何人抄襲對方著作,極為明顯。又民安公司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第0000000號函,以該圖形著作有虛偽情事而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有卷附該函可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卷第一0五頁),準此以觀,該庚○○○○誰屬已臻明確。
2、民安公司違約轉授權:遠寶公司有關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係源自於民安公司,其所據以生產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面板圖形與民安公司原產品大致相同等事實,業纂述如上。
惟據「專利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未經告訴人之書面同意,乃不得擅將專利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是民安公司未經告訴人之書面同意,再將該專利技術移轉於遠寶公司製造生產,顯違反該約,遠寶公司所製造之產品自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
(四)被告等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侵害告訴人著作之認定:
前揭被告等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侵害告訴人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不移,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足憑。而就被告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定時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與告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庚○○○○比較,被告所販售之⑴「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⑵「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有定時器,無論是測漏錶或定時器,均有使用面板圖形。其中測漏錶面板使用之圖形如附圖一A所示,與告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六號如附圖一B所示庚○○○○幾乎完全相同,僅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刻度標示略有不同而已。參以告訴人以往曾經與民安公司訂立產銷合作契約,合作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嗣因故終止該契約,顯然民安公司曾經接觸告訴人前述測漏錶面板圖形著作,允無疑義。而被告等販賣之民安公司所生產瓦斯公司調整器上使用之如附圖一A所示面板圖形,又與同附圖一B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在外觀上、顏色、匠意上具有實質相似,顯然抄襲告訴人前述圖形著作,殆可認定。另被告等所販售如附圖二A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亦與同附圖二B所示告訴人已取得庚○○○○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此由該兩圖比較即可得知。被告等所販售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侵害告訴人著作,至為明顯。
(五)被告三人長期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並知悉其所販賣之遠寶公司所生產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認定:
被告己○○、甲○○、乙○○三人已供承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受僱於戊○○之北區代理商林漢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筆錄),被告乙○○則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欣鑫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有欣鑫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查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達三十一萬三千元,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匯款三萬零八百元之紀錄,有該應收帳款統計表、明細分類帳附卷足據,被告等確有販售「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之產品,該產品原為民安公司生產製造,於告訴人假處分後,另成立遠寶公司利用原民安公司之人員、設備在同一地點製造,被告等續為販賣銷售,假處分解除,民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下半年又開始生產民安瓦斯安全控制器,被告己○○、甲○○續為販賣銷售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至為明顯。足認被告三人長期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且並曾販賣戊○○享有著作權之有關瓦斯安全設備產品,豈有不知其所販賣之遠寶公司所生產之前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理。又告訴人戊○○所經營之新品公司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終止與民安公司之合作關係後,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並陸續對民安公司之代表人許革非、遠寶公司之代表人陳俊華、曾擔任前開二公司要職之員工辛○○、丙○○、黃新奇等人及經銷商林明在、黃政准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不勝枚舉,其中或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多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三人亦均有所知悉。再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台灣煤氣雜誌(唯一瓦斯專業雜誌)、台灣日報及中央日報刊登警告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公司侵害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民安牌仿冒產品,長達半年左右。且戊○○之經銷商林漢增於偵訊時亦證稱:己○○、乙○○於八十三年間離職後,渠有向伊二人表示,新品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品董字第七00三號函,告知伊二人,表示遠寶公司之民安瓦斯安全器材已侵害戊○○之著作權,販賣前開仿品之林明在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罪確定,並表示如有再販賣前開仿品者,將涉有法律責任等語,並有新品公司前開函件附卷足憑(參見同前卷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再議狀證一、證二)。另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彰化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查獲呂學博、黃清賓,李幸龍、王慈滿,扣得供犯罪用之調整器、控制器、包裝紙盒、控制器說明書及作業型錄,並循線查獲己○○、甲○○、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在前開新莊營業處再度扣得供犯罪用之控制器、廣告單及交易申購書,等情。是被告辯稱伊等係相信遠寶公司之保證云云,自不足採。
(六)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係抄襲自民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民安公司申請核准之登記號碼二七六九三號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第八三九二號、八三九三號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㈠、㈡係民安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申請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第一0二、一0三頁),而告訴人之圖形著作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註冊,而於七十四年間完成登記,何人抄襲對方著作,不辯自明。又民安公司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第0000000號函,以該圖形著作有虛偽情事而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有卷附該函可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卷第一0五頁),準此以觀,該庚○○○○誰屬已臻明確,被告諉為不知,誠難置信。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面板圖形係接觸公開發行之型錄與雜誌後所為,係抄襲而非創作云云。被告雖又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認定告訴人之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在七十二年之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型錄、七十三年貿易風雜誌所刊登之測漏錶圖形時間之後,主張告訴人之面板圖形係接觸公開發行之型錄與雜誌後所為,非創作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聯海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獨家總代理合作外銷合約,而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係聯海公司新加坡之代理商。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之前,曾與案外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海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獨家總代理合作外銷合約,合約附表除有聯海公司外並有其商標KEY。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製造定時面板等產品,而聯海公司之外銷商標,即為「KEY」。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上除KEY商標外,並印有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LiangHai industrial
Co. Ltd)等字,而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設於新加坡 )為聯海公司海外新加坡地區之總代理,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代理聯海公司KEY的型錄上有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PDL83-038即為一九八三年三十八號。另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目錄正本反面除有右上角告訴人戊○○英文姓名 RONG─CHHOCHUANG,另左下角右邊商品編號 SP-901至SP-908專利品測漏錶之色帶面板圖形有新品圖形商標皆為告訴人所有,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獨家外銷代理契約及合約附表影本乙份、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之製造委託書影本乙份、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影本乙份、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型錄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六四0九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戊○○新型第一三三九五號專利證書影本乙份、新品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卷)可憑。而告訴人發明之瓦斯防爆器於七十二年間即已行銷市場,七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中華日報、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日報所刊載之定時器面板即係以多層圖圈配合箭頭與數字。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一五六號許翼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查明,在判決中敍述綦詳,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故告訴人係七十一年間其製造之專利品交由聯海公司外銷至新加坡,並提供面板圖形及測漏錶予其刊登型錄,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係聯海公司新加坡之代理商,當然亦引用聯海公司外銷目錄刊登面板圖形及測漏錶型錄,所有面板圖形及測漏表均告訴人而來一節,即屬信而有徵。至於貿易風雜誌刊載測漏錶面板圖形之時間係在七十三年間,已在告訴人著作創作(七十二年)之後,自不得以該雜刊有琺聖公司之該種圖形,即謂告訴人抄襲之。
3、被告再辯稱,其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面板圖形之線條顏色及刻度與告訴人者不同,且自平面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行為,非重製行為,故調整器上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非著作權之領域云云。按「不論以任何方法再現著作內容者,應屬重製而非創作,故將圖形之部分色彩予以變動,未表達新的思想感情,即屬未變更著作內容,應係原著作內容之再現,為重製之行為,尚難認係新的創作」此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四四一四一號函敍明確,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系爭測漏錶及定時器上之線條顏色、刻度雖與告訴人之面板圖形著作稍有差異,仍屬未表達新的思想感情,只是原著作內容之再現,核係重製物。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固係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有形之重複製作,而不包括所謂之「立體重製」,惟關於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是否為重製,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或圖形之著作內容時,即為原平面之美術或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編印「認識著作權」第二冊第一百二十八頁)。前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上所附定時器及測漏錶雖係立體產品,惟該產品上使用之面板圖形,仍係以平面形式再現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此觀附圖一及附圖二所附A、B兩圖予以比對,即可明瞭,顯屬有形之「重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4、被告另又辯稱,戊○○於八十年間對民安公司提出之請求九百萬元違約金訴訟,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間判決敗訴確定,表示戊○○不得對前開產品主張權利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係就戊○○與民安公司間,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定之專利租賃契約書審酌民安公司是否有違約之民事訴訟,與本案之戊○○著作權是否受侵害實無相關,被告自不得據前開戊○○敗訴之民事判決,認戊○○對附圖所一B、二B、三所示之圖形無著作權。何況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之事實以民安公司承租專利權標的僅係三件為基礎,顯有與卷附自訴人與民安公司所訂專利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證據資料不合之違背法令,又該判決引用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函釋認專利第一七一○三號與專利第二八五○二號範圍不同,而認民安公司無使用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云云。
然前開函文之釋疑範圍因涉及專業層面太深及有設答而問之疑,且因範圍不同並不等於未使用範圍不同之追加專利,因此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間函請前中央標準局為本案之爭執釋示,中央標準局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作成具體而深入解釋認系爭專利第一七一○三號之追加專利確有引用第二八五○二號為主要技術內容及特徵(指薄膜筒型橡膠)所完成之另一新專利,並檢附證物、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案例,該判決認定兩專利無關,為獨立專利,而未附任何理由不予採用中央標準局事後之補充釋示,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本件歷經多年纏訟,其間著作權法經多次修正,其中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被告等最後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三月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比較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規定。
(二)被告己○○、甲○○、乙○○明知其等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有定時器),其上之測漏錶、定時器面板圖形,均係侵害告訴人戊○○前開圖形著作,已如前述,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而彼等以販賣該等商品維生,核彼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
(三)彼等三人與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黃清賓,經營幹部李幸龍、王慈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己○○、甲○○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犯行及乙○○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犯行,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常業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又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己○○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達三十一萬三千元,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匯款三萬零八百元之紀錄,被告己○○、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仍為持續販賣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常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歷經多年纏訟,其間著作權法經多次修正,其中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二)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製作之應收帳款統計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己○○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達三十一萬三千元,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匯款三萬零八百元之紀錄,被告己○○、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仍為持續販賣之犯行,原審未併為審理,亦有未洽。(三)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法條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原判決就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在欣鑫公司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營業處查扣之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事實欄對該扣案物品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有,未詳加記載認定,理由內復未加以說明,遽依上開規定沒收,尚嫌速斷。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與緩刑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己○○、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登報道歉,承諾不再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產品,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指稱被告己○○甲○○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例),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許革非、尤景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判決許革非、尤景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所犯情節較許革非、尤景三為輕,被告己○○、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仍為持續販賣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謀生困難,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被告己○○、甲○○均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
(一)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法條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本件為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查獲呂學博、黃清賓,李幸龍、王慈滿,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六十二個,包裝紙盒二十四個(MA五0五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四十七個(MA六0六型)、安全控制器說明書二千一百五十張、作業型錄三本; 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在欣鑫公司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營業處扣得供犯罪用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五十七個(MA六0六型)、廣告單三張、交易申購書七本。屬欣鑫公司所有供販售之產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據,非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呂學博、黃清賓,經營幹部李幸龍、王慈滿等個人所有,又不能證明欣鑫公司(即法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依法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尚有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二0五型、MA三0五型、MA四0五型、MA九O五型),及其所販賣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0五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均侵害告訴人之如附圖一B、二B所示圖形著作外之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
(二)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右揭犯行。
(三)經查: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並無「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二0五型、MA三0五型、MA四0五型、MA九O五型),而扣案物品經查亦無使用如附圖一B、二B所示圖形著作外之如附件所示之圖形,不能證前開著作權圖形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一造辯論: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