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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戊○○律師乙○○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二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鍵蒼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鍵蒼公司)負責人,從事砂石及預拌廠生意,亦為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邦公司)股東,除或在漢邦公司新店工廠(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辦公外,因供應漢邦公司砂石等物件而有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劉震邦(由本院前審通緝中)原係砂石仲介商,因推銷砂石業務得識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尤嘉瑞,因而受讓取得漢邦公司股金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嗣其中二千萬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對漢邦公司享有二千萬元之債權。緣甲○○經營之天可汗集團(包括天可汗公司、鍊成金公司、巨岱公司及漢邦公司等),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週轉不靈發生大量退票,對外負債達數億元以上。乃劉震邦、丙○○二人藉用對天可汗集團擁有鉅額債權之機會,劉震邦夥同成年人龍永年、鈕大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五人,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暨其他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各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簡稱東帝士大樓)天可汗集團負責人甲○○之辦公室內,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債權人談判償債方式。迨至同日下午約十時至十一時間仍無結果,其他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已相繼離去之後,詎劉震邦竟與龍永年、鈕大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

四、五人(下簡稱劉震邦等人),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甲○○無解決誠意為由,以違反甲○○意思決定之手段,先將甲○○車載挾持至台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賭場,翌(三)日早晨再將甲○○移置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劉震邦之辦公處所,為圖獨領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抵債,劉震邦等人乃限令甲○○不得離去,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同日近中午時,丙○○得悉甲○○禁錮場所,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一起前往台北市○○○路前揭劉震邦辦公室所續行未竟之談判償債方式。期間尚有其他債權人聞風前來。丙○○因覬覦漢邦公司新店廠房,乃於劉震邦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其同夥加入和劉震邦等人共同強逼甲○○將天可汗集團旗下之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交出,否則不讓甲○○離去,並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迫不得已,乃多次電告其公司副總經理于定國、職員唐麗蘭、潘桂蓮等人攜帶應收款款等相關資料送至民生東路大樓前址,以解其危。經漢邦公司職員魏秋玲理出部分應收款款明細交由潘桂蓮依指示送達至民生東路圓環附近某炸雞店,再由劉震邦派人帶往上址交付甲○○,惟因資料或有欠缺,潘女亦未將公司印鑑章等物一併帶往,引起劉震邦、丙○○等人不滿,除限令補正外,並阻止甲○○欲隨潘桂蓮離去。甲○○乃再電話通知漢邦公司職員潘桂蓮、林妙冠等人補齊。直至同日下午七、八時許,潘桂蓮始將上開印鑑章、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等物準備齊全交給同屬天可汗集團旗下之鉅岱公司副總經理高熙治(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高熙治再轉交給劉震邦及其手下,使甲○○行無義之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劉震邦、丙○○等人因目的已得逞,甲○○始於同月四日獲釋。甲○○獲釋後,即於同月六日避居國外。劉震邦於取得漢邦公司之收款章及應收帳款等物,即趁漢邦公司無人負責之際,命手下龍永年、韓惑生等人持以漢邦公司名義向該公司之客戶先後收取應收帳款共計四、五千萬元,除抵償自己之債務外,並撥出部分款項交付予漢邦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劉天生等人及支付廠商工程款外,餘款則朋分花用。又丙○○在劉震邦取得漢邦公司之印鑑章後,為圖謀變更該公司新店廠之工廠負責人及工廠名稱之登記,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漢邦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份結束營業,同意將該公司原有新店工廠之土地(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0一一0─00一四號)、房屋(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設備,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不定期限借給鍵蒼公司使用之「土地、房屋、設備使用同意書」,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同一方法,偽造漢邦公司新店廠預拌混凝土拌合機生產設備經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名義變更,申請該銀行出具同意書之「申請書」及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漢邦公司與鍵蒼公司共同致同一銀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又以同一方法,偽造漢邦公司委任鍵蒼公司辦理新店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及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變更名義手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復以同一手法,偽造漢邦公司同意將新店廠出借給鍵蒼公司使用之「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並分別盜蓋漢邦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於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及二十二張空白紙張上。偽造完成後,丙○○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上開致銀行之「申請書」、「切結書」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投交據以行使,經該銀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出具「同意書」交付丙○○執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持前揭變更公會會員名義登記之「切結書」,向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據以行便,均足以生損害於漢邦公司。丙○○見事機成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坊間辦理工商登記業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漢邦公司將新店廠「工廠名稱」及「工廠負責人姓名」變更為「鍵蒼公司」及「健榮」,暨「工廠資本額」、「主要原料、產品」、「機器設備」等事項變更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私文書,盜蓋漢邦公司及負責人甲○○上開印鑑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檢附前已偽造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他證件等資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為工廠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漢邦公司。案經該管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收件簿等文件上,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發給鍵蒼公司工廠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工廠登記管理之真正及漢邦公司。

二、經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查扣得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等文件。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簡稱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從毛志強、王邱樹、辜建國、王孟麟、呂芳契、莊淑貞及王憲威等人受讓告訴人所出資之漢邦公司股份。天可汗集團旗下之漢邦公司因甲○○經營不善,惡性倒閉虧空約四十多億元,因此面臨大批債主上門索債,案發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台北市○○○路○段○○號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集滿債權人,一片混亂,甲○○為清理債務,乃委託劉震邦代為處理,經多次協商,毫無結論,乃約定翌日早上繼續在原地點再次協商,散會後伊與阮德仁等人隨即離開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並未與甲○○同行,更未挾持甲○○至台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賭場,予以私行拘禁,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第二天早上伊仍然到東帝士大樓十九樓擬參加債權人會議,等到近十二點鐘,才知道已改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劉震邦辦公室,開債權人會議,所以證人黃清鑫、劉天生均曾到庭證稱:伊到民生東路一四三號十二樓時,丙○○尚未到達。甲○○係委託劉震邦處理債務,並未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交予伊。證人潘桂蓮、林妙冠、高熙治、唐麗蘭及于定國等人之證詞,均未親眼目睹甲○○有遭人挾持,縱有接到甲○○之電話交待準備何等物品,亦有可能係與各債權人會議討論後,基於自由意思所做之決定等,伊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偽造文書部分,因甲○○經營之漢邦公司及利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依約供應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台北捷運施工處捷運淡水線混凝土,故而向伊經營之鍵翰公司調混凝土供應台北捷運施工處。詎料甲○○竟違約向台北捷運施工處盜領高達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元之工程款,經伊提出嚴重抗議,甲○○始簽發同額支票四紙給予被告,然于某蓄意詐騙、奸詐狡猾,所開立之支票全額退票,此亦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0五七七一、0五七七三及0六三四六號確定在案。另甲○○嗣後又向伊購物,而開立支票二紙給付做為貨款,詎料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使伊蒙受極大之損失。漢邦公司經營不善,新店工廠之生財設備,遭法院查封拍賣,伊另行籌款價購,包括出資四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二十二輛大卡車,斥資八百五十萬元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買回預拌混凝土機器設備、電腦控制盤,並另幫告訴人給付漢邦公司員工之薪資及欠繳之電費,另土地亦非告訴人所有,並非趁甲○○避居國外之際,強行接收該工廠之生財設備。甲○○委託劉震邦處理漢邦公司之債務,經數次開會決定分配之原則,伊所積欠之款項,以新店廠之工廠登記證移轉過戶為條件,不得分配劉震邦代收之帳款。由上可知,漢邦公司係因積欠伊巨額債款,無法償還,且因工廠登記證校正期間即將屆期,如不辦理變更登記將被註銷,故而甲○○同意將漢邦公司之工廠辦理變更登記予伊出資之鍵蒼公司,甲○○亦曾交待其總經理高熙治配合被告辦理新店廠之變更登記,且舊的工廠登記證亦由于定國交予伊,叫伊拿去登報作廢,至於漢邦公司則並未變更登記為鍵蒼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於⒈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市調查處指稱:劉震邦以砂石仲介身分向

漢邦公司(經營預拌廠)推銷砂石時才與我認識,其在推銷過程中與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尤嘉瑞熟識,日後該二人並共議由劉震邦以王小春名義向尤嘉瑞取得權利轉讓書,由劉出面向漢邦索取股金,我不堪其擾,遂核算其應得股金二千五百萬元,開立支票付予劉震邦,劉兌現取走五百萬元,餘二千萬元則因跳票未能領取。...我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公司位於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九號摩天大樓十九樓之辦公室內,與劉震邦、黃鍵(健)榮、許天德、龍永年(外號小龍)、鈕大剛等談判破裂後,由劉率許、龍、鈕等將我強押出公司,當晚夜宿復興南路某賭場(地址不詳),次晨將我押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由劉震邦、黃鍵(健)榮(另行前來會合)及該等手下對我施暴,逼我交出公司圖章、印鑑及應收帳款明細,我迫於無奈,只得通知公司將圖章、印鑑、應收帳款明細等交出。直至四月六日我才利用外出用餐時機,脫離該等掌握,前後被限制自由達五天之久。我從公司被劉震邦押走時,公司之員工林妙冠、潘桂蓮、高熙治等多人皆在現場可出面作證。公司圖章、印鑑係由林妙冠交給高熙治,再由高熙治交給劉震邦派來公司之人員取回。應收帳款明細則由公司潘桂蓮小姐親赴前述民生東路一四三號十二樓交給劉震邦,事後據我所知我哥于定國亦曾被劉震邦等挾持以協助該等出面向客戶收款。...我與丙○○係舊識,黃本身經營鍵蒼公司,曾負責供應漢邦砂石,同時並係漢邦公司之小股東。八十一年間,我將漢邦標得之榮工處之兩項工程合約交給黃來承做,唯所有工程款仍須先進漢邦帳內才能轉交給黃,所以平常時彼此即經常有互相週轉調現等情,未料當天可汗集團財務吃緊時,黃竟拒絕漢邦延遲付款之要求,造成退票。四月二日劉震邦押走我時丙○○亦在場,四月三日劉震邦等在民生東路對我施暴逼問時,丙○○又在場且亦對我施暴,我於四月六日脫困後旋避居香港。期間丙○○即以股東及債權人身分強佔漢邦公司新店廠,將整個漢邦公司之經營權納入。據瞭解,丙○○除任意處分公司財產,收取營收外,並在尚未變更公司登記情形下向台北縣政府辦妥工廠變更登記,將該廠變更至丙○○名下。有關丙○○強佔漢邦公司及工廠之經過,因我並不在現場,所知有限,要問我哥于定國及唐麗蘭(漢邦公司會計部副理)、魏秋玲(漢邦公司財務部副理)會更清楚。另我欠丙○○之債務僅二千四百餘萬元;而漢邦公司、工廠總資產約二億元,每月營收正常亦有千萬元左右(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十頁)。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市調查處指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即陳稱漢邦公司及天可汗等公司之公司章與我的個人章,早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即被劉震邦等人強行取走,丙○○應係自劉震邦處取得漢邦公司之公司章及我的個人章用印,然後偽以我的名義向台北縣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實際上我既不知情更不同意(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十二頁)。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指稱:有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交劉震邦,是劉震邦派人向我們鉅岱營造公司的副總高熙治拿的,明細是當天上午我先交給他的,前一天晚上我有交給他一次,他認為金額太少,二次加起來金額共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是因為當天由上午開始押我,是從劉震邦去復興南路的一個賭場押我,押到他民生東路口的辦公室,他說他是替王曉春處理債務,王曉春是因為我的股東尤嘉瑞、李淑珍欠他錢,我出面替他處理,同意付他二千五百萬元的債務,我已替他們還了五百萬元債務,當時丙○○與許天德一起來,劉震邦及龍永年(綽號小龍)的人都有打我,強迫我交出明細表,交給他們去收款。我沒有驗傷,現在傷都好了。我是因被他們打、押、害怕才交給他們明細表,並交代高熙治交給他們印鑑章及收款章(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四頁)。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偵查中指稱:丙○○、劉震邦都要押我,後來他們協調,由劉震邦的人帶著槍押我,押到復興南路(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四九頁反面、一五0頁)。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指稱:當天十一點以後,我被劉震邦派了三個人挾持,我上他們的車子走,他們三人之前在辦公室有打我,有我的秘書黃瑜看到,他們打我胸部好幾拳,有瘀血,但事後我沒有驗傷,他們在辦公室裡有亮出槍,離開時是三個人圍在我旁邊,上車時他們有二個人,一前一後抓著我的手,推我上車,去安和路的時候我就被挾持了,當時我不知跟高熙治說什麼,之前我被押在民生東路,不得已打電話叫高熙治把收款明細等交給他們。印章都在劉震邦那裡,我也沒有叫他配合用印,我是有欠丙○○一千多萬元,我豈能把作得好好的工廠拱手讓人(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⒍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在偵查中指稱:我公司印章有一部分被劉震邦拿走,一部分交高𤋮治保管(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八五頁反面)。⒎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指稱:編號九九─0四三0一四─0九之工廠鄉登記證正本從未遺失,被告無法取得該正本以謊報遺失方式補發,果真變更登記出於告訴人之自願,無須有此登報遺失工廠登記證之必要(詳見偵字第二五六一三號卷第三九頁)。⒏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原審指稱:四月二日晚上去東帝士大樓十九樓辦公室陸續來了十個人以上,劉震邦帶四、五人以上,丙○○帶七、八人。大概八、九點離開,詳細時間不清楚,劉先生(指劉震邦)及大剛、小龍推我上車載我到有人打麻將處,把我留在那也不讓我打電話,我第二天要處理一些事情,丙○○很(應係還)在樓上,但有其之人在,當時被他們不禮貌後頭昏昏的,詳細情形不很清楚。漢邦公司印章在公司我打電話告知潘大姐及高先生。交付印章為漢邦的印章,工廠登記鍵蒼公司名下,我完全不知情,工廠值一億多元我怎可能輕易過戶別人,因印章拿去是為了收款之用,交出去是漢邦印鑑章,另辦過戶之章是去再拿的(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反面至一二三頁)。⒐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本院前審指稱:四月二日下午我在公司,他(指劉震邦)來公司找我,他手下去了二、三批(龍、鈕),劉是松聯幫老大,跟他一起的是何幫派我不知,丙○○那邊有許天德,後來我從公司被帶走,坐一部他的凱迪拉克車,鈕也在車上,帶到賭場,不是帶我們到咖啡館,第一天下午沒到咖啡館,他下午四、五、六點左右直接到我公司,我有看到丙○○,半夜是劉震邦、鈕、龍帶走我,那時丙○○在場,但沒押走我,黃、劉那時爭執誰要把我帶走,劉火力較強大,把我帶走。丙○○是向我借牌,我沒算他借牌費,他答應貨款給我收,算我向他借貨款,我開票給他調這錢,那時我手頭緊,希望票能延一下,但他把票軋進去,藉故找許天德、一些兄弟來找我,丙○○叫我還他錢,但不給我有機會,四月二日黃、劉二人都在,二路人馬,後來是劉帶走我,黃他們如何我不知,半夜我被劉帶到復興南路一帶的賭場,有二個麻將在打,還有兄弟把我關在賭客休息的小房間,叫他手下「小凱」監視我,限制我行動,劉離開在那小房間他們如何對我我很難啟齒,我不想談,在那裡待一晚,隔天九、十點帶我到劉公司去,叫我把公司應收帳款給他,他弄去收錢,他說要替劉天生索債,在他公司時,劉天生有看到他們打我,他不忍看就離開,劉到了沒多久就連絡黃過來,四月二日,他們有帶槍械,包括我到洗手間都有人跟著,我想逗留辦公室,他們不讓我留,那時公司有人報警,他們擔心帶我離開公司,劉、龍、鈕是我肯定的,另一人我不記得名字,一人按電梯,另一人拿不詳東西抵著我背,他叫我不要講話,第二天是龍、小凱、還有另外一人帶我到他公司,也是坐他車子,第二天丙○○有去,是黃、劉一起向我要債,他們要債是藉口,根本不讓我說話,要清算我公司,黃所拿到東西都是在他公司一起向我拿的...我在劉辦公室待到當天晚上,早上去,晚上帶離,坐車鈕在我旁邊,他坐前面,走高速公路,到泰雅渡假中心,丙○○白天有去要債,我不知後來他去哪裡,黃沒有與劉一起帶我走,後來沒再回他公司,我打電給潘桂蓮是同一天的事,黃跟我拿東西不是那天拿的,那天情況是他(指劉震邦)拿桌上拆信刀放在我脖子邊要脅我,他旁邊的人對我拳打腳踢,黃手下也有打我,我在角落被打得很慘,他逼我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司大小章、收款章,第一次請人送過來他不滿意,對我施暴,後來我們小姐來,我要跟小姐走,劉不讓我跟小姐走,丙○○在旁邊看,那時他已經到了。在泰雅,劉接到電話說有人報警,他就急著回台北,叫我寫資料,包括哪裡可以收錢,到泰雅是當晚到的,很晚了住了一晚,上午回來,到他另外一個證券公司(在安和路),那時槍更多了,到他辦公室,很多人圍著我,我記得他找了二個手下看著我,劉與人約了在統一飯店,離開吃牛排,那二個手下帶我要去找他們,那個SAAB的車他們不太會開,我幫他們開,開到那裡他二個手下要去樓上,看我車門一開,那時路上人眾多,我拔腿就跑,我脫困後當天四月六日就搭飛機走,時間可能前後移一、二天我記不清(詳見上訴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六頁反面)。⒑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本院前審指稱:如果他(指丙○○)沒脅迫,那許天德去作什麼?許天德是幫他出面的,他帶槍帶人,劉震邦也在場,也帶槍帶人,丙○○有帶人來押我,而且是有拿槍的人,丙○○從頭到尾都與劉震邦在密切聯繫,有監控,丙○○有無先走我不記得,但重要時間他都有出現,他拿走的東西我再用狀子說明(詳見上訴卷第一○八頁)。⒒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本院前審指稱:被挾持至四月四日我自己跑掉了,但四月六日我的家人還是被控制(詳見上更一卷第八五頁)。⒓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本院前審指稱:當天晚上(指四月二日)丙○○都在,他們帶我到復興南路的賭場時,丙○○沒有去,隔天早上我沒有看見丙○○,所以他可能曾經離開,至於他於何時離開,因為當天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在第二天將近中午時趕到民生東路五段,詳細時間因為事隔太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詳見上更一卷第一六四頁)。

㈡證人唐麗蘭即漢邦公司會計部副理於⒈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在市調查處證稱:我知

悉甲○○被挾持事。我記得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天可汗集團(含天可汗建設、漢邦、鉅岱營造、鍊成金鋼鐵等公司)開始發生跳票情事,次日起即有銀行人員、丙○○、其他小包等多人聚集於公司要求要見甲○○,後來即傳出甲○○遭挾持之事,我當時雖不在現場,但在于董被挾持之次日,我即接獲甲○○打來之電話,要求我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等交過去,否則渠會有生命危險,當時我自電話中聽見甲○○身旁有很多人,其中並有劉震邦、丙○○二人(我因過去與劉震邦、丙○○有業務接觸,故能辨識二人聲音)指示甲○○索取何種物品之聲音,由於當時負責保管漢邦公司印鑑之魏秋玲並不在公司,且我認為將公司印鑑交出無異將公司拱手讓人,所以遲遲未作處理,結果隔了數鐘頭,于董復打電話來,表示我們若不應其要求將前述印鑑資料交出,該等人會對他不利,由於這時于董口氣甚驚恐,我等認事態嚴重,所以才不得不依于董要求將前述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等交出,唯後續作業係由林妙冠、潘桂蓮等負責聯繫處理,所以有關如何交付等細節要問林、潘二人比較清楚。...當時天可汗集團旗下企業發生跳票,主因係現金週轉不靈所致。而以漢邦公司之營運較為正常,應收帳款將近一億元左右。劉震邦、丙○○應係知悉漢邦公司尚有厚利可圖,所以才挾持甲○○,強索前述印鑑等資料,以便日後代漢邦公司向客戶收款。尤其丙○○,他原係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砂石供應商,後來向漢邦公司借牌承包榮工處工程由於向公家單位請款,除一般收款章外尚須公司印鑑,所以印鑑章應係丙○○指定要的。...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目前係由丙○○在未經股東會議及債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情形下,私下強占,並以偽造文書手法將工廠名字更改為鍵蒼公司,負責人亦由甲○○變更為丙○○本人。由於丙○○原本負責供應漢邦一廠砂石,且係漢邦公司小股東,所以在漢邦一廠內亦留有辦公室。據我所知,本公司出事後,丙○○即就地率手下強行接管漢邦一廠(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二二至二五頁)。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偵查中證稱:劉震邦在四月初第一個禮拜六下午五、六點派一個人來拿走公司印鑑章、收款章、合約章一共六顆,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金額大約有二、三億元。是早上甲○○在民生東路打電話要求送過去,一直協調到晚上資料備齊了由高熙治連絡,甲○○是被押走的(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四九頁)。

㈢證人潘桂蓮即天可汗集團天可汗公司會計於⒈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市調查處證

稱:我記得在八十二年四月初之某星期五(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當天因公司已發生跳票事件,所以傍晚時即有鍵蒼公司負責人丙○○帶了一票兄弟至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本公司之大廳等侯,要找負責人甲○○,當時于董並不在辦公室。丙○○等遲遲不願離去,過了晚上六、七點,我即下班離去,公司只有于董之秘書黃瑜小姐、高熙治總工程師等人留守,所以于董被帶走時,我並不在現場,係第二天週末上班後,我才聽說前晚後來又來了很多人把返回公司之甲○○帶走。同時在週末上班後,我等即接獲于董來電,以很急口氣要公司準備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送過去,經漢邦公司魏秋玲等將該份資料備妥,隨即由我依于董指示將該資料送往民生東路圓環附近之德州炸雞店,並另有人將我帶往隔鄰大樓之樓上某擺設簡單之辦公室內,讓我把該等資料親交予甲○○。惟當時于董身邊有七、八名男子看管,至此我始確信甲○○于董係遭歹人挾持。...我記得就在我將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送過去給甲○○後返回公司沒多久,于董陸續又打來多通電話,一方面求證所送去資料內容之真偽,一方面催促公司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發票章、空白發票等一併交出,當時漢邦公司會計副理唐麗蘭小姐堅持不能將這些印鑑交出,否則公司即落他人手中。惟當天晚上,即有名「仲明」者直接到公司來,將前述之印鑑、發票章、空白發票等取走,同時亦將漢邦公司當日所收得之支票帳款約二百至三百萬元一併取走(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一頁)。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偵查中證稱:(妳在調查局及本署中所供甲○○到底有無被人押走?)我看到時他已不在辦公廳,時間是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或三日一個禮拜五的下午,當時公司上班已不正常了。當時是黃建榮帶了約有十個人來,我沒有看到劉震邦(證人原先不認識劉震邦),第二天我來公司上班時才知道于董不在,然後八、九點時他打電話叫我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印章去,叫我到民生東路圓環那邊叫我再打電話,然後他們有一個年青人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那個屋子像是空曠沒有人住過,裡面有很多人,像是混混的樣子,于董自己在一間小房間裡面,他們把我帶進甲○○那個房間,我看到他精神不好,像沒有睡的樣子,當時他很急說我帶的不是應收帳款明細,說我帶錯了資料。.... (以後情形如何?)他說東西不對後,說你這樣我要怎辦。我說我再回去拿,他當時要跟我走,結果他們也不讓他跟我一起走,我走了後就回公司找資料,結果沒有找到。到中午十二點時他又打電話催問我有沒有找到東西。...(尚有何意見?)禮拜六中午以後沒有找到東西,于董他那邊還一直打電話來催,後來下午時我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發票章、公司大小章、收款專用章、應收票據等,在晚上七、八點左右一起交給高熙治。劉震邦他們那邊派一個人來我們公司,由高熙治交給那個人,我到禮拜天才看到他回來(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

㈣證人林妙冠即天可汗集團會計於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偵查中證稱:禮拜五丙

○○就帶了十幾個人來公司,禮拜五晚上鉅岱管理部周明哲說老闆被很多圍在會議室裡,老闆叫他們先離開,大約是十點多。禮拜六交給他們的除了章、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還有幾百萬元的支票,支票有影印下來交給高熙治(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四九頁)。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偵查中證稱:第二天禮拜六,我們也照常上班,就一直接到電話說要找資料及找印章、找應收帳款及發票的章。高熙治是下午去仁愛路開董事會,四、五點才回來,這些要東西的電話是由甲○○跟我們通電話的。我們準備好這些東西,不知如何交給對方,我們的人一直商量,這些印章等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後來高熙治回來,我們與他商量後才由他交(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二0二頁)。

㈤證人于定國即漢邦公司副總經理於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市調查處證稱:八

十二年四月間我尚擔任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平常多半在新店一廠及松壽路之二廠上班,而甲○○則在敦化南路東帝士摩天大樓上班。我記得在案發之前一天,有砂石商劉天生提醒我要注意點。次日中午我即接獲甲○○電話,要我將漢邦公司之印鑑章、應收帳款等交出,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由於公司印鑑章係財務副理魏秋玲保管,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則存入電腦我手邊亦無資料,所以我並未將該二項資料交出,亦未見到甲○○,後來據我所知,係劉震邦等派名叫「仲明」之手下去東帝士摩天大樓向魏秋玲、高熙治、潘桂蓮索得前述印鑑、應收帳款明細及當日收得票據等。數日後,劉震邦手下「小龍」(名龍永年)者打電話來表示甲○○一切平安,並約在民權大橋旁見面,我旋帶我父親前去,果然見甲○○與小龍及仲明二人在一起。...據我所知,劉震邦等將鉅岱公司之帳款收得後即將該印鑑章交還予當時鉅岱公司副總經理高𤋮治保管。..劉震邦迄今都未曾將漢邦公司印鑑章交還,據我所知該印鑑章平日多交由龍永平保管,有時丙○○亦會向劉震邦借用,但用畢仍交還龍永平保管。...漢邦公司從未將土地房屋借用予鍵蒼公司,更不會同意將工廠變更至鍵蒼丙○○名下,這些文件都是丙○○自行偽造的,至於印鑑,如前所述,劉震邦與丙○○早有勾結,我想應即是丙○○向劉震邦借來用的(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十四反面至十七頁)。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丙○○透過許天德向我要印鑑、公司證照、工廠證照,但這些東西都被劉震邦拿去(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證稱:公司大小章在劉震邦那裡,高𤋮治根本不可能配合用印。因為劉震邦每次去收款時都找我去,章都在他那裡(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第一五九頁)。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原審,法官問:漢邦公司印鑑章交高𤋮治時,公司業務用章如何處理?答:當時公司已無營業,只需解約時用,解約即是要收款(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

㈥證人劉天生即漢邦公司債權人砂石商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市調查處證稱:

我記得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漢邦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我即趕往甲○○於台北市○○○路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之辦公室找甲○○,當場即看到劉震邦、鍵蒼公司老板丙○○等多人已在和甲○○談,我並未久留先離去,所以並不知道後來甲○○被強制離去之經過詳情。次日我再去甲○○辦公室時,發現人去樓空,係隨後亦至公司之某地下錢莊人員張大彬向我表示,他知道甲○○在何處,我才和陪同我同去之總經理黃清鑫隨張大彬至民生東路某大樓頂樓(詳細地址我說不清楚)。進去發現甲○○被劉震邦、丙○○、許天德、龍永年、鈕大剛、綽號牛奶者及其他松聯幫份子多人所控制。後來劉震邦等為逼甲○○交出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更進而與丙○○、許天德、鈕大剛、龍永年等圍毆甲○○,使甲○○不得不打電話回其公司要求公司職員將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送過來,我當時見劉震邦等以暴力手段對付甲○○,甚感恐懼,所以不敢久留籍口與黃清鑫先行離去,所以不知道後來甲○○之遭遇如何,亦無機會向甲○○索回一億八千餘萬元債務。據我所知,劉震邦係為了替甲○○代收帳款才會要漢邦公司之印鑑章及帳冊等,後來劉震邦亦確實收回漢邦公司帳款數千萬元。另丙○○還將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強占。且將漢邦二廠(松壽路廠)機具設備亦強搬至一廠供其使用,並利用強索來之漢邦公司印鑑章等將漢邦公司新店廠過戶至其鍵蒼公司渠個人名下(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二六至二八頁)。

㈦證人高熙治即天可汗集團鉅岱公司總經理於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偵查中證稱

:「(新店廠變更登(記)事情你知道否?)大約在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丙○○派人到東帝士十九樓我這裡用印,蓋在申請書之上.... (為何要變更登記給丙○○?)也是甲○○打電話來交代的,他要我配合丙○○用印,.... (問:

為什麼你所述均與甲○○、于定國不同?)證照我聽甲○○的姊夫也是漢邦的監察人蕭錫建說是于定國交給丙○○的,丙○○來我這裡用印,究竟是否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我沒仔細看,而且是于定國把證照交給丙○○以後,甲○○才打電話叫我配合用印(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第一四一頁)。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證稱:甲○○是有打電話叫我配合用印,至於用什麼印我不知道(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⒊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在原審,法官問:甲○○在出國前有無交待你將公司之印鑑章交予劉震邦及丙○○?答:有的。問:你於何時交付,交給誰?答:我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後,交給劉震邦。問:你是交給劉震邦那一家公司的印鑑章?答:我是將漢邦公司印鑑章、公司負責人章,印象中是二組章即印鑑大小章及收款之公司章。問:印鑑章及發票章是否係甲○○被釋放之前由劉震邦派一位綽號「仲明」至公司去拿?答:「仲明」有到公司來要過章,但我未給他,「仲明」是八十二年四月初向我要印鑑章。漢邦公司印章未出事之前由甲○○或魏素貞保管印鑑。問:你如何取得印鑑章交給劉震邦?答:我是向財務部那取得的,是由林妙冠、潘桂蓮那拿來的。問:目前印鑑章在何處?答:我不清楚。問:你將印鑑章交給劉震邦之後如何處理?答:劉震邦負責收漢邦之款,他要收款時便來向我拿印鑑章及副章。問:是誰直接來向你取漢邦印章?答:是我直接將印章拿至信義路工廠的。問:市調處何以在丙○○住處搜獲一些空白只有蓋印章之空白紙上?答:為了日後一些手續要辦,有蓋印章在空白紙上(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原審中,法官問:公司章交給你之後,公司有無繼續營業?答:並沒有營業,只是解約需要用印章,至於丙○○持空白單蓋印,我皆有請示才蓋印鑑(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市調查處證稱:我記得在八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得),天可汗集團因跳票財務週轉出問題,當天確有丙○○等多名債權人前來,當時天可汗集團於台北市○○○路○段○○號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辦公室找甲○○談判解決債務事宜。我因當時係擔任鉅岱公司及東帝士公司總工程師職務,所以在下班後員工紛紛走避時仍留守在辦公室,另外甲○○之貼身秘書黃瑜亦在現場。惟當時場面十分混亂,未下班前丙○○等係在甲○○之辦公室內談判,下班後該等則轉移至大會議室談判,我則一直待在自己辦公室內等候談判結果,其間僅聽得傳出爭執聲,但並不知談判過程及內容。直至當晚十時以後,我才見丙○○等與甲○○一起搭電梯下樓。我係事後才知丙○○等債權人中有劉震邦這個人,但當時我並不認識劉震邦。」「我記得當時丙○○、甲○○等係自會議室出來後即直接共搭電梯下樓,並未到我辦公室交代任何事項,而當時黃瑜印象中亦已先行離去。我是看到甲○○下樓,才搭另一部電梯追下樓,於門口甲○○有過來簡單向我表示抱歉之意後即搭丙○○等車(按:應係劉震邦之車之誤)離去並未表示將去何處..甲○○在跟丙○○、劉震邦走後沒隔一兩天即曾打電話到公司向我表示,要拿漢邦公司應收款去償債,請我去向負責漢邦公司財管的魏秋玲等說明要她們務必將漢邦公司真正帳目交出,否則會害他無法善後,同時並吩咐我配合劉震邦的人收款。我才依甲○○指示,請潘桂蓮取得漢邦公司帳冊資料後送去給劉震邦。另劉震邦之手下如韓某、小龍等來向我索取漢邦公司大小章作收款用時,我亦遵示全力配合...甲○○來電時口氣都很急,我只注意他所交辦事項內容,並未刻意詢問其其行蹤。印象中甲○○亦未表示遭挾持,我記得是在唐(潘)桂蓮送帳冊給劉震邦等人回來後,表示甲○○似乎遭人挾持,我才警覺事態嚴重出面報警處理云云」(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⒍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本院前審證稱:我係天可汗關係企業鉅岱營造之總經理,漢邦印鑑本來不是我保管,在公司出了狀況後,放在我這邊,應至四月二日之後,因四月二日後于離開,一部分員工離開,怕印章散失,由我保管,印章原來由財務單位于太太保管,後來印章是由財務的小姐交給我的,至於印章交給我有無董事長授權,是甲○○打電話給我,魏素珍我認識,她有對我提出偽文告訴,收工程款是甲○○授權,工廠本身應是有財產,但財產不應是在登記證底下,工廠登記證由丙○○過戶,他拿走多少財產我不清楚,我只蓋過印章,那印章在我手上,漢邦業務較亂,于先生離開前後有某個程度的授意,我衡度當時狀況。工廠有設備、機具、庫存,但價值我不清楚,因有銀貸租賃殘值多少我不知道,取得這工廠會經營取得者可創造,不會經營者是負擔。過戶用印時,丙○○沒有脅迫我,我是配合他,在用印時間我無法連絡到老板,出事前,黃先生到公司過,于先生有跟我說要配合他,那時我沒感覺到于有受黃的脅迫。他們是多少年的朋友,生意上合夥。之前,于有交代我,就漢邦預拌做善後的事要配合丙○○,之後于就不在了,後來我判斷,漢邦董事或監察人蕭錫建,在用印過程我與蕭有討論過(詳見上訴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一頁)。

㈧證人蕭錫建即被害人甲○○之姊夫於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偵查中證稱:「(

漢邦將新店廠變更登記給丙○○事你知道?)知道。于定國有告訴我說甲○○已經沒有辦法作了,他要把工廠變更登記給丙○○,因為他與甲○○是好朋友,他有欠他錢。他也是漢邦的大股東。」「(甲○○是出於自願還是被迫?)甲○○已經退票,人也在國外,沒有辦法作了,只有把工廠讓給他,至於他們雙方為何協議,我就不知道(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四三頁)。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聽于定國說丙○○在辦理變更工廠登記,甲○○有沒有同意,是否因為沒有辦法做了,才要變更登記給他,我不知道(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

㈨原審同案被告劉震邦於⒈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在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中稱:甲○○

囑高𤋮治指派漢邦公司職員持公司章,陪同金正昌公司職員龍永年、韓惑生至漢邦公司各債務人處收款,..收款期長達三個多月,且收款後公司章亦由高𤋮治取回(詳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二一頁)。⒉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審供稱:印鑑章、收款章及帳款明細表是高𤋮治交給我的(詳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⒊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在原審,法官問:第一次印鑑章高𤋮治是在何地交給你的?答:是在東帝士十九樓將印鑑章交給我的。問:每次要收款時皆是你向高𤋮治拿印章的?答:對。問:你收款後多久將印章交還高𤋮治?答:有時一天或兩、三天,因印章別人還要使用(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⒋高𤋮治係劉震邦所經營之基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劉震邦自訴甲○○之自訴狀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反面)。

㈩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央請坊間辦理工商登記之某不詳姓名人士,

在不詳地點,填寫將廠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廿六號」之漢邦公司(新店)工廠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為「鍵蒼公司」及「丙○○」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製作漢邦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出具予鍵蒼公司之「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持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該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二北府建一字第三0二五七八號函復應予照准,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發給工廠登記證等情,固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代發)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北府建一字第一0二六五號函檢送漢邦公司上開工廠變更登記為鍵蒼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附於市調處案卷及原審卷(見原審卷一第七六至一一一頁)。另被告丙○○以漢邦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空白紙張上盜蓋漢邦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一枚,此有盜蓋印章之空白紙張二十二紙扣案。

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登載「遺失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

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負責人甲○○編號玖玖─043014─09聲明作廢」,此有民眾日報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第三一頁)。

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出國,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國,此有出入境紀錄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二第十六頁)。

綜上:依告訴人右揭指訴,並參酌證人唐麗蘭、潘桂蓮、林妹冠、于定國、劉天

生右揭證詞,顯見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遭劉震邦率人挾持到台北市○○○路某不詳地點之賭場,嗣再移置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劉震邦之辦公室,直至同年月四日始被釋放。蓋告訴人若非被挾持,豈有於其公司發生危機時,未坐鎮處理,反而要隨劉震邦等人離去?且係告訴人在交付正確之資料後,始被釋回之理?再依告訴人右揭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市調查處指稱:我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公司位於敦化南路二段九十九號摩天大樓十九樓之辦公室內,與劉震邦、丙○○、許天德、龍永年、鈕大剛等談判破裂後,由劉震邦率許天德、龍永年、鈕大剛等將我強押出公司,當晚夜宿復興南路某賭場,次晨將我押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由劉震邦及其手下對我施暴,逼我交出公司圖章、印鑑及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丙○○另行前來會合,被告丙○○在場亦對我施暴;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偵查中指稱:丙○○、劉震邦都要押我,後來他們協調,由劉震邦的人帶著槍押我,押到復興南路等語;並參酌證人唐麗蘭右揭證稱:..甲○○被挾持之次日,我即接獲甲○○打來之電話,要求我將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帳款明細、客戶通訊錄等交過去,否則渠會有生命危險,當時我自電話中聽見甲○○身旁有很多人,其中並有劉震邦、丙○○二人指示甲○○索取何種物品之聲音,..劉震邦、丙○○應係知悉漢邦公司尚有厚利可圖,所以才挾持甲○○,強索前述印鑑等資料,以便日後代漢邦公司向客戶收款,尤其丙○○,他原係漢邦公司一廠(新店廠)砂石供應商,後來向漢邦公司借牌承包榮工處工程由於向公家單位請款,除一般收款章外尚須公司印鑑,所以印鑑章應係丙○○指定要的等語;暨證人劉天生右揭證稱:..至民生東路某大樓頂樓,進去發現甲○○被劉震邦、丙○○、許天德、龍永年、鈕大剛、綽號牛奶者及其他松聯幫份子多人所控制,後來劉震邦等為逼甲○○交出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更進而與丙○○、許天德、鈕大剛、龍永年等圍毆甲○○,使甲○○不得不打電話回其公司要求公司職員將漢邦公司印鑑、帳冊等送過來,我當時見劉震邦等以暴力手段對付甲○○,甚感恐懼,所以不敢久留藉口與黃清鑫先行離去等語,可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當日晚上即有要挾持告訴人逼債之意思,嗣雖因劉震邦強行押走告訴人,被告丙○○因而未能挾持告訴人,惟被告丙○○隨即於次日中午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參與對告訴人施暴,並脅迫告訴人交付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明細表等物,準此足徵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劉震邦等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繼續中,被告丙○○於當天(三日)中午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時,其既參與對告訴人施暴並脅迫告訴人交付漢邦公司印鑑章、收款章、應收明細表等物之行為,斯時被告丙○○對繼續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與劉震邦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又依告訴人右揭堅稱:丙○○應係自劉震邦處取得漢邦公司之公司章及我的個人章用印,然後偽以我的名義向台北縣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實際上我既不知情更不同意;印章都在劉震邦那裡,我也沒有叫他配合用印,我是有欠丙○○一千多萬元,我豈能把作得好好的工廠拱手讓人;編號九九─0四三0一四─0九之工廠登記證正本從未遺失,被告丙○○無法取得該正本以謊報遺失方式補發,果真變更登記出於告訴人之自願,被告丙○○無須有此登報遺失工廠登記證之必要等語,並參酌上揭工廠登記並未遺失,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出國,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國,而被告丙○○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告訴人名義在報紙刊登「遺失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負責人甲○○編號玖玖─043014─09聲明作廢」,準此足徵告訴人右揭指訴被告丙○○偽以其的名義向台北縣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乙情,堪信為真。蓋告訴人若有同意右揭工廠之變更登記,其直接將工廠登記證交給被告丙○○去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被告丙○○何須登報聲明右揭工廠登記作廢?且被告丙○○何須在告訴人出國後方以告訴人之名義登報?又扣案物品中,並有已蓋妥漢邦公司及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紙二十二張,如係告訴人自由意思決定,何至若此?至證人高熙治雖證稱變更登記給丙○○是告訴人打電話來交代要我配合丙○○用

印云云,惟觀證人高𤋮治右揭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蓋苟係由其配合被告丙○○用印,其用印時豈有不知是否為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之理?其用印時豈有未仔細看是蓋什麼文件之理?告訴人豈有指示其蓋印章在空白紙上交給被告丙○○之理?況觀證人高𤋮治係劉震邦所經營之基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顯見證人高𤋮治與劉震邦間交情匪淺,是證人高𤋮治雖曾為天可汗集團鉅岱公司總經理,但其與劉震邦間既然交情匪淺,自難期待其為告訴人說出公道之話,是證人高𤋮治上揭所謂係告訴人打電話交代要其配合被告丙○○用印為工廠變更登記云云,顯非事實。再證人蕭錫建雖證稱于定國有告訴我說甲○○已經沒有辦法作了,他要把工廠變更登記給丙○○云云,惟證人蕭錫建證稱其係聽聞于定國所述,其證詞自難採信,況證人于定國右揭亦證稱告訴人不會同意將工廠變更至鍵蒼丙○○名下,這些文件都是丙○○自行偽造的等語,益徵證人蕭錫建上揭有利被告丙○○之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徐清鑫證稱未見被告丙○○有施用暴力之行為;證人阮德仁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丙○○到民生東路已十一點多,到時已有很多人債權人,好像已講完了等情,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合,自難採信。

另告訴人之秘書黃瑜於案發後即已皈依佛門,目前行方不明,有市調處八十五年

八月八日肅字第五六二二一三號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本院亦無從再為傳喚查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丙○○與其所率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七、八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起,就妨害自由部分與劉震邦、龍永年、鈕大剛及另由劉震邦所率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以逼使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付款明細等物為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成立本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連續盜用漢邦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蓋為印文於前述申請書等文件上,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據以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以行使罪論處。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妨害自由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遂行本部分犯罪,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丙○○係以盜蓋印章犯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偽造印章,並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未合。至除如起訴書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其餘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部分,或有實質上、或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敘及被告丙○○等曾以傷害手段脅迫告訴人提出公司印鑑章及資料;暨未就扣案盜蓋漢邦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之空白紙二十二張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逼討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已據其供明,且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⒊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漢邦公司致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漢邦公司與鍵蒼公司致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切結書」(委任辦理會員名義變更)、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收件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因已行使交付第三人,已非被告丙○○所有,自屬毋庸諭知沒收。又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前已敘及,公訴人併請求沒收,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偽造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土地、房屋、設備使用同意書」一紙。

⒉偽造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漢邦公司致鍵蒼公司「切結書」一紙。

⒊盜蓋漢邦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之空白紙二十二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