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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模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錫奎(綽號西瓜,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三十之二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一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七顆,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吳錫奎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吳有在(綽號仔仔,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住處,將上開改造模型槍一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前揭子彈之其中四顆交予吳有在代為保管,吳有在即在其上開住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模型槍壹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甲○○係吳錫奎之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欲向吳錫奎借用手槍及子彈,而至花蓮市與吳錫奎會面,吳錫奎將其所剩之子彈三顆交予甲○○,復經吳錫奎居間聯絡,吳有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將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以布袋封包,委託不知情之女友趙于萱(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布袋封包之改造模型槍一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交予甲○○,甲○○自吳錫奎處及吳有在處分別取得上開改造模型槍一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七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並將該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其中之子彈二顆藏放於台北縣○○鎮○○街○○○巷○○○巷○號二樓住處,另將其中之子彈五顆藏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住處。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警方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查獲吳有在,吳有在於警訊中供述其所寄藏之前揭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係吳錫奎所交付,且該寄藏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均已交予甲○○等語,警方即於同日十五時許,循線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改造模型槍壹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甲○○於警訊中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吳錫奎所借予,且另有子彈五顆藏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住處等語,警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即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搜索,扣得甲○○所另持有中之上開子彈五顆,警方並依吳有在、甲○○所供述上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吳錫奎。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警查獲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不諱,惟否認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槍械並無殺傷力,且未持之傷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甲○○、同案吳錫奎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模型槍、子彈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六頁、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實係德製八厘米金屬模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七顆(拆解一顆、試射一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一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又本院更㈠審將該槍枝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鑑定結果,認為該槍之撞針保險雖已斷裂,惟不影響該槍枝之擊發子彈功能,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三三八二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審卷第十七頁)。是被告認為扣案之槍彈無殺傷力云云,自不可採。再該模型槍經鑑定結果,認為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有如前述,足證該模型槍係經過改造。

㈡同案被告吳錫奎如何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交予被告,並將其所持

有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交由同案吳有在寄藏,嗣吳錫奎居間聯絡,吳有在將所寄藏之前揭槍彈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同案吳有在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六頁),且互核相符,而吳有在經警查獲後供述吳錫奎交予其寄藏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已交予被告,警方並循線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二樓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警方再依被告之供述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扣得子彈五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所臨檢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洪光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第六十五頁)。

㈢案外人趙于萱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八時許,

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同年月十九日(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稱: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參諸同案被告吳錫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始取得前開槍、彈,詳如前述,趙于萱又何能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輾轉取得上述槍、彈,進而轉交予被告,是被告自趙于萱手上取得該批槍、彈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規定於新修正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以舊法之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就前揭被告持有改造模型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持有槍械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又被告經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警方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吳錫奎,並扣得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有警訊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所臨檢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洪光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於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及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模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二顆,送驗後經拆解及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新增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但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刪除該條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條文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條文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條文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犯第七條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