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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5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

四、一三六九五、一五一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辛○○、壬○○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庚○○○、辛○○、壬○○等四人皆為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桃園市代表會)第六屆(任期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市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下簡稱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三會計年度(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會計年度),在民政課預算中按市民代表人數,編列有基層建設補助款預算,用以補助桃園市各級學校、民間團體急需工程設備、及教材採購等,並經桃園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後,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該年度每一位桃園市市民代表職務上各有運用新台幣(下同)約一百萬元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權。子○○(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四樓理埔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埔樂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友人熊有成曾任桃園市市民代表而得悉上情,且探聽得知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國民小學、龍山國民小學、文山國民小學、建國國民小學 (以下各簡稱桃園國小、龍山國小、文山國小、建國國小)各急需如附表採購項目欄所示之設備或器材,但均缺經費,乃分別向桃園國小校長杜盛雄、龍山國小校長鄭碧娥、文山國小校長丁○○、建國國小校長戊○○表示,可為渠等學校代向市民代表爭取基層建設補助款,用以補助經費。即自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止,由理埔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分別在桃園市河合西餐廳、桃園市敏盛醫院旁座落桃園市○○路○○○號甲○○○住處、桃園市○○路壬○○經營之東東保齡球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與當時擔任桃園市市民代表之辛○○、甲○○○、壬○○、庚○○○等四人,商談請求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所需之採購案經費,並達成協議,約定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如由理埔樂公司得標,子○○將於事成後給與辛○○、甲○○○、壬○○及庚○○○等四位市民代表各如採購案金額之三成款作為賄賂,經雙方達成各該期約後,辛○○、甲○○○、壬○○、庚○○○等四人即基於職務上之同意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各該國小學校採購經費。其後,子○○取得附表所示採購案合約,並如期施工完工交貨驗收後,取得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並兌現後,即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之不詳日期,分別在桃園市河合西餐廳交付辛○○賄款三十萬元、在桃園市敏盛醫院旁桃園市○○路○○○號甲○○○住處交付甲○○○賄款三十萬元、在桃園市○○路壬○○經營之東東保齡球館旁交付壬○○賄款三十萬元、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庚○○○工作處交付庚○○○賄款十五萬元(建國國小採購案部分,子○○交付庚○○○賄款十五萬元,文山國小採購案部分,只止於期約,子○○未交付賄款予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理埔樂公司搜得帳冊等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甲○○○及壬○○固坦承出具同意書同意補助桃園國小、龍山國小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所示採購案等情,被告庚○○○亦承認出具同意書同意補助桃園市國小採購案,惟伊出具同意書係同意補助桃園市青溪國小,並非同意補助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辛○○、甲○○○均辯稱:絕無收取回扣等語,被告庚○○○辯稱:和子○○見過一次面,沒有拿回扣等語、被告壬○○辯稱:與子○○並不認識,本人提供一百萬元補助龍山國小,是出於服務地方的心意,絕未從中向得標廠商或校方獲得任何好處,子○○所謂致贈三十萬元的回扣之說詞是渠編造的,絕無此事等語。

貳、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庚○○○、辛○○、壬○○等人均係桃園市市民代表,及桃園市市民代表有運用前述基層建設補助款之同意權乙節,為被告等所承認,並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00六0五三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六0二四九0五號函可稽(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九至十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四頁)。而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有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國民小學購置視聽教室櫸木地板設備、視訊器材、視聽座椅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視聽器材、木工暨冷氣工程設備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文山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建國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等設備合約書、桃園縣桃園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三紙、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三紙、桃園縣文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一紙、桃園縣建國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一紙、標單八紙、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八紙等可按(附於外放證物袋)。

二、證人子○○於調查局供稱「我的朋友熊有成為(第五屆)桃園市民代表,因故未連任,經由渠介紹第六屆市民代表與我認識,並進而經由市民代表介紹推薦中小學校工程給本公司承做,當初代表們所要求之回扣,為總工程款之三成,久而久之成為行情價碼。」(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五頁反面)、「於八十二年間有介紹學校工程給本公司承做並要求回扣之桃園市民代表計有庚○○○、甲○○○、黃宗詩、辛○○、蕭辛桐、壬○○、邱創勳等七人。」(同上卷第十六頁)、「庚○○○介紹之學校為建國國小、文山國小,工程名稱均為事務機器採購,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甲○○○介紹之學校為桃園國小,工程名稱:視聽座椅、視訊器材,總工程款一百萬元。辛○○介紹之學校為桃園國小、龍山國小,工程名稱:櫸木地板(桃園國小)、事務機器採購(龍山國小),總工程款一百萬元。壬○○介紹之學校為龍山國小,工程名稱:視聽器材、木工及冷氣工程,總工程款一百萬元」(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前開預算書之製作係根據工程上之人力、材料費用、利潤及市民代表所要求的三成成本綜合後所製作的」、「待工程結束驗收後,取具該款支票交由本公司,支票一經兌現,本人即備妥現金並電話聯繫相關代表」(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庚○○○之佣金約三十萬元,甲○○○佣金亦約三十萬元,辛○○佣金約三十萬,壬○○約三十萬」(同上卷第第十八頁反面)、「我致送庚○○○等四人的回扣時間,都是在領取工程款後數日內即交付回扣,致送地點如下:庚○○○是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內,甲○○○是在桃園市敏盛醫院旁甲○○○自宅,辛○○是在桃園市縣○路之河合西餐廳(該餐廳因失火目前已停業),壬○○是在桃園市○○路東東保齡球館旁壬○○自宅」(同上卷第五○頁)、「於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前,庚○○○找我並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並請我製作影印機二台之預算書交給學校,並叫我借二家相關廠商牌照屆時前往公開比價,而建國國小依我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呈報桃園市公所核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公開比價,本公司順利得標進而完成簽約、交貨驗收及領款,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庚○○○收執」(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於偵訊時供稱「採購物品如期交與學校,在驗收後,公庫交付公司採購案金額支票兌現後,才交付甲○○○等四位代表採購案金額三成利益作為答謝,... 他們四位均本人親自收受三成禮金」(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八九頁)、「建國國小兩台影印機成本多少要回去查,但該兩台影印機價錢是比市價高一倍多,因要給三成佣金之故。」、「交佣金都是事先談妥給多少回扣,俟得標、驗收、取得貨款後,再付現金」等語(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六頁)。足證:子○○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分別與被告辛○○、甲○○○、壬○○、庚○○○等四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辛○○、甲○○○、壬○○、庚○○○等四人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所需之採購案經費,於事成後給與辛○○、甲○○○、壬○○及庚○○○等四位市民代表各如採購案金額之三成款作為賄賂之期約,子○○於取得上述補助經費之同意書後,順利取得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承作合約,施工完工交貨驗收後分別交付被告辛○○賄款三十萬元、甲○○○賄款三十萬元、壬○○賄款三十萬元、庚○○○賄款十五萬元等情。而證人子○○與被告辛○○、甲○○○、壬○○、庚○○○間,彼此無仇恨,衡情應無誣陷之必要,且事涉其本身行賄罪責,當無信口開河之可能,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至證人子○○嗣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改稱略以:伊沒有說是回扣,只是資助他們(指被告辛○○、甲○○○、壬○○、庚○○○)競選之經費,是伊自己的意思,並未向他們明說,調查局及偵訊所說的,都是調查局及檢察官說,說了可交保,都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上訴字卷第一五四頁、更二卷二第二百頁),然衡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供述,係在尚無心理防備下所為,其陳述應較接近真實,且有後述(三)、(四)、(五)之證據可佐,應以採信,嗣後於法院所述及遭辦案人員以交保誘騙乙節,無證據可佐,又與後述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詞,應不足採。至證人子○○原與被告四人為同案被告,或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其不利被告等四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該號解釋僅是闡明共同被告自白基本原則,對於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並未涉及,何況,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據證據能力,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是證人子○○偵訊說辭,即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之三條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證人子○○於警詢說辭,業經原審依法調查,故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證人即建國國小校長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亦證述,該採購案係被告市民代表庚○○○與被告子○○二人居間主導等語(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子○○有關被告庚○○○部分之不利證言相符。至證人戊○○嗣於本院證稱:於調查站頭暈,沒看清楚,沒詳細看,確實沒講庚○○○主導,最後給我看,我看不是事實,我就把他劃掉等語(更二卷二第十九頁),惟查證人戊○○身為小學校長,具有相當智識,若非事實,且事涉法律責任,豈會隨意亂講?又豈能不看清楚?是其於本院所言,有違常情,無非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理埔樂公司業務部主管乙○○於偵訊證稱「帳冊裡面扣百分之三十,會計說老闆叫他列,叫我問老闆,老闆說那是要給人家的,不能算獎金,...,我知道透過代表,才會有這些生意,我想那是要給有幫忙得到生意的人」(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有與子○○在桃市站前大廈與庚○○○代表見面」、「有與子○○在敏盛醫院旁甲○○○住處見面」、「有與子○○在桃市河合西餐廳與辛○○見面」、「有與子○○在桃市東東保齡球館與壬○○見面」、「有與子○○一起到甲○○○競選總部」(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聽見子○○與其妻吵架時,子○○向妻要錢,其妻質問錢之用途,被告子○○提及要給人家的,並提及代表辛○○之姓名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二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五三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於八十二年間起為了幫桃園市建國國小等爭取學校欽、壬○○等四位代表」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八頁),益徵證人子○○上揭警偵訊供述堪以憑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關理埔樂公司與附表所示國小採購案,各項設備及器材其實際價格與契約價格比例如何?有無低價高報情形?乙節,經查:

(一)有關龍山國小部分:⑴海報擴印機、膠裝機,理埔樂公司報價為二十九萬六千

元、十七萬五千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更二卷㈡六六頁),而據生產該機器之恆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恆財字第九三○四○七號函覆本院稱:上開影印機於八十三年之價格為十萬元等語(更二卷㈠第一七二頁),而該函所稱之影印機,即上開海報擴印機,此由本院函詢時所附該機器廣告影本可知(同上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顯見有關理埔樂公司售予龍山國小之海報擴印機價格將近市價二倍。

⑵箱型冷氣部分,理埔樂公司報價十五萬九千元,有統一

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更二卷㈡第六八頁),而生產該冷氣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函覆本院稱:TC-5K、TC-5KB價格於八十三年為六萬零二百元、TC-5KS價格為六萬一千元等語(更二卷㈠第一四一頁),而理埔樂公司所指之冷氣即為上開型號,有該公司與龍山國小契約所附機器廣告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卷第一三九頁),亦高出市價一倍有餘。

至其餘因時間較久,已查無資料,有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新記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家具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一四二、一四九、一七二、一七九、二二八頁),尚不得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有關建國國小,彩色影印機、高速影印機,理埔樂公司報價為三十一萬元、十九萬元,有契約影本附卷可參(更二卷㈡第六七頁),而該機器於八十三年價格為十二萬元、九萬元,業據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人員黃天讚、名格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顯宗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訛(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六、三八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第四一頁),亦高出市價甚多。

由上開證據,益顯證人子○○前開(二)部分所言,為有依據,堪予採信,至其於本院前審供稱「採購案契約價格都是當時的市價,並無低價高報之情形,我公司利潤在三成之內」(更一卷第一一六頁),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五、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桃園市鎮○街○○○號四樓查扣理埔樂公司帳冊,其中一帳冊上記載「庚○○○50萬事務機器(建國)000000-000000-00000=326190*2%=6524(向);黃秀雲100萬視聽座椅(桃小)視訊器材30%(桃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9047*2%=12381(向);辛○○50萬櫸木地板30%(桃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309523*2%=6190(向);壬○○視聽器材(龍山)木工及冷氣工程(龍山)0000000-000000(三成)-000000(課長)-47619=552381*2%=11048向5/6;辛○○事務機器(龍山)000000-000000(三成)-23810=326190*2%=6524向5/6」(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九、二○頁)、而另一帳冊上記載「82、12月代表配合款12/9庚○○○100萬3成(建國國小)事務機器(文山)事務機器;甲○○○100萬3成(桃小)視聽座椅;辛○○50萬3成(桃小)櫸木地板;15萬壬○○3成60萬(龍山)視聽器材40萬(龍山)木工及冷氣工程;15萬辛○○3成50萬(龍山)事務機器」(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至六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係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惟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文書,原有很高之可信性情況,且這些依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記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具有不可代替性,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即認該等文書有證據能力,雖於本案案發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惟依此法理,應認扣案之上揭帳冊,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證人即理埔樂公司會計丑○○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我依照子○○指示登載,帳冊中登載有「三成」或「不用」等字句,是子○○交代紀錄的,渠並未解釋「三成」、「不用」之意義」(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一頁)、「上開帳冊各項登錄均係子○○本人交代我核算,至於必須扣除三成金額成本的原因,由於劉先生當初僅告訴我核算的方式,並未說明其中的原因,故我並不清楚」(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五頁);於原審證稱「劉(奕政)要你記載三成左右,無說明為何要如此記載,老闆只告訴我一個計算公式,但公式怎麼來的,他沒有告訴我」(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這「三成」的字是我寫的,我是照老闆的意思寫上去的,但我不知是何意思」(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子○○理埔樂公司被查獲的帳冊是我寫的,壬○○的部分有寫一百萬元減三十萬再減十萬元,上面有寫「三成、課長」,黃秀雲、辛○○部分都有寫百分之三十,庚○○○部分五十萬減十五萬再減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黃秀雲部分一百萬元減三十萬減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再減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辛○○部分五十萬減十五萬元再減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再減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是依據老闆的指示,我就寫上去,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更一卷第五○頁至五二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對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第十九頁、二十頁理埔樂被查獲的帳冊記載事項,有見過,有印象,因為我是可以領獎金的人,帳冊我看不清楚,因相處不愉快,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以庚○○○的五十萬元,要減十五萬元,再減二七八一○元是何意思?(答)這五十萬元是代表補助給學校的錢,是市民代表的配合款,不是價金,為何減這二條錢我就不清楚,...,為什麼要減我不知道,也問不出所以然」(見更一卷卷第五二頁、五三頁)等語。核上揭帳冊於被告辛○○、甲○○○、壬○○、庚○○○等四位代表名下均載有「三成」或「30%」字樣,而帳冊上關於採購案額度之記載與被告辛○○、甲○○○、壬○○等三位代表所同意補助款項之金額相符(僅被告庚○○○部分稍有出入,容後論述)。因此,依帳冊記載,和證人丑○○、乙○○之證言,足認理埔樂公司確有支出如帳冊記載之採購金額三成之款項。至於被告庚○○○部分,上揭帳冊其中一帳冊雖記載庚○○○補助建國國小及文山國小事務機器共一百萬元及三成字樣,但另一帳冊僅記載被告庚○○○補助建國國小五十萬並扣除三成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就被告庚○○○收取補助建國國小五十萬之三成回扣部分加以認定(被告庚○○○同意補助文山國小與建國國小二校,詳如後述)。而文山國小採購案部分,尚乏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庚○○○有收取三成回扣即十五萬元,故此部分被告庚○○○與子○○之間,僅止於期約賄賂。至被告等辯稱:上開帳冊,事涉子○○與其職員獎金分配,劉某可能虛構三成,以求自己多分配等語,惟查:證人子○○倘圖獎金分配數額較多,則其何需登載「不用」字樣?如此豈非反減損其之配額?是被告等所辯,與情理不符,尚不足採。至上揭二份帳冊記載收取三成回扣之市民代表多達十二人,而該十二人中,除本件被告辛○○、甲○○○、壬○○、庚○○○等四人外,尚有八人未經提起公訴,被告辛○○之辯護人據此否認扣案帳冊之證明力。然帳冊之記載,只是作為認定被告等四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尚難因帳冊記載收取回扣之市民代表尚有八人未經起訴,即認上揭帳冊無證明力,併此敘明。

六、有關本件各項設備及器材,已否經過合法驗收一事,⒈桃園市桃園國小部分:證人鄭碧娥(桃園國小校長)於偵訊時供稱「視聽器材驗收時有時叫他們先去看,我隨後會去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四一頁)、「主計有時未到場,有關係的人均要到場」(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證人蕭美淑(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擔任桃園國小專任會計)於偵訊時稱「沒有辦驗收,驗收紀錄也是邱欽龍事後拿給我簽」(同上卷第一○八頁);證人邱欽龍(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擔任桃園國小兼辦總務)於偵訊時供稱「有去驗收」(同上卷);⒉桃園市龍山國小部分:證人杜盛雄(龍山國小校長)於檢偵時稱「採購案驗收有在場。總務、主計有在場」(同上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證人徐壽伶(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龍山國小主計)於偵訊時稱「驗收有到場,王睛鎂(即龍山國小總務主任)在視聽器材交付裝置完成後,有帶我去驗收,驗收時校長沒在場」(同上卷第一○九頁反面);證人王睛鎂(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擔任龍山國小總務主任)於偵訊時稱「有參加驗收,校長、主計均有在場」(同上卷第一一三頁);⒊桃園市文山國小部分:證人丁○○(文山國小校長)於偵訊時供稱「驗收有參加,總務、教務及我在場,我有叫總務通知主計到場,結果他當時未到,但第二天我有請他測試,是我帶他去的」(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證人張豐傑(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擔任文山國小兼任主計)於偵訊時供稱「驗收時沒有參加,事後總務馮桂林拿給我補蓋章」(同上卷第一一○頁)、證人馮桂林(七十九年八月起擔任文山國小總務主任)於偵訊時供稱「驗收時我與校長到場,張豐傑未到場,因不關他的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⒋桃園市建國國小部分:證人戊○○(建國國小校長)於調查局供稱「當時二部影印機送至學校時,有參與驗收」(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三頁)、於偵訊時供稱「驗收時有與總務、主計一起參與」(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四二頁反面)、於原審稱:「採購案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完成簽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交貨,建國國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交貨驗收完畢之相關資料(驗收證明書、原始憑證、統一收據合約書等)函報桃園巿公所請巿公所撥款,巿公所撥款後,由學校交付貨款予廠商,完成所有採購程序」(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證人陳秀蘭(七十四年六月起擔任建國國小會計)於偵訊供稱「我與總務驗收的,校長不在場」(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一○頁反面);證人葉貴土(六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任建國國小總務主任)於偵訊供稱「有參加驗收,兩次校長與我均有參加,會計也有參加驗收(同上卷第一一二頁)、「本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十日與理埔樂公司簽訂合約書,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理埔樂公司持SHARP牌SF-8400型之彩色雙色影印機及TOSHIBA牌231 0型高速影印機送至本校,完成驗收。本校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交貨驗收完畢之相關資料(驗收證明書、原始憑證、統一收據、合約書等)函報桃園巿公所,請巿公所撥款」(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六頁)。證人郭素玉(桃園巿公所主計主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桃園市公所對於接受本所經費補助之機關驗收、學校辦理採購營繕工程,並不需要監標及驗收。而是由接受補助之單位檢附相關憑證,供本所做書面的審核,同時辦理註銷」(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二四頁)、於偵訊時稱「(學校採購案我們有不用參加驗收(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二八頁),是由學校驗收」、「學校採購案驗收人員均需到場,驗收人員(總務)、驗收主管(校長)均應到場」(同上卷第一二八頁)等語。證人子○○於原審供稱「有採購合約的即實際有進行工程,做完都有驗收」(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於本院前審稱「這些採購案的各項設備及器材都有經過合法驗收,否則我公司無法領款」(?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並有各個該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即八十七年保管字第二一二九號證物編號五、

六、九部分,均外放)且衡諸公務機關給付合約款項情況,若未合法驗收,將無法領得款項等情,而本件均已領取工程款完畢,固堪認業已驗收完畢。

七、有關被告庚○○○部分:①證人子○○於警偵訊稱「我致送庚○○○的回扣時間,是

在領取工程款後數日內即交付回扣,致送地點庚○○○是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內」(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五○頁)、「於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前,庚○○○找我並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並請我製作影印機二台之預算書交給學校,並叫我借二家相關廠商牌照屆時前往公開比價,而建國國小依我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呈報桃園市公所核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公開比價,本公司順利得標進而完成簽約、交貨驗收及領款,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庚○○○收執」(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明確供證交付被告庚○○○建國國小採購案採購金額五十萬元之三成即十五萬元回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我自己把錢交給甲○○○、辛○○、壬○○,至於庚○○○部分是我把錢用紙包起來,託乙○○交給庚○○○」(上訴字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頁),雖亦不否認交付回扣予被告庚○○○,但所稱「庚○○○部分是我把錢用紙包起來,託乙○○交給庚○○○」,與前述「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庚○○○收執」,前後似非一致,惟核諸證人乙○○於原審否認有代為交付賄款予被告庚○○○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八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至五九頁),於本院前審則稱「我和老闆(指子○○)一起到庚○○○家,沒有見到庚○○○,老闆說他有事要先離開,叫我等庚○○○,把一包東西交給她,以後我等很久,她們一位小姐說庚○○○當天不回來了,我就把那包東西帶回公司」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於本院稱:有無交給庚○○○,不記得了等語(更二卷一第一九○頁),於調查局稱「我曾聽說要承作市民代表基層建設經費項下之工程補助款必需要支付市民代表該工程補助款之三成佣金,但理埔樂公司是否有依此支付三成佣金予介紹之市民代表,我不清楚,因這些問題全由子○○一人親自處理」(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三頁反面);於偵訊時稱「子○○說回扣要送出去結果有無送出,我不清楚」(同上卷第七九頁反面)等語,顯見其否認交賄款,至轉交之物為何,其亦不知情,無從遽認係賄款,何況證人子○○於偵訊稱「與四位代表商談給三成利益時乙○○有在場有,但我跟四位代表在談給予三成利益時,因比較機密,他坐較遠,因而未聽到」(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八八頁反面)等語,兩相核對,大致相符,因此,證人子○○於原審稱「回扣部分是我送乙○○到「徐林」辦公室附近把錢交給「向」,讓他帶上去,當時我沒有與「向」說錢是回扣,但當時我有跟他說庚○○○要求工程之品質較高要補送資料,我把錢交他時並指「這個」很重要,叫他一定要送給徐林,我是將錢及燈具資料用牛皮紙袋裝在一起,我沒有跟他說過裡面有錢」、「我確實有拿回扣交給「向」,由「向」轉交給她(庚○○○)」(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反面、第五一頁、第五七頁)等語,即難採信,蓋行賄如證人子○○所言本即機密,豈會交由他人為之?故本院認應以證人子○○所稱「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庚○○○收執」可信。

另有關其於調查局稱「庚○○○之佣金約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八頁反面)等語,應係指被告庚○○○以桃園市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每一位市民代表各有運用一百萬元之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各五十萬用以採購事務機器,以三成回扣計算係三十萬元。然有關文山國小採購案之三成回扣部分,僅止於期約而尚未交付,詳如後述。至於子○○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調查人員初詢時,供陳:「是庚○○○要求三成或依慣例給三成,我已記不起來了」云云(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只是就其交付被告庚○○○三成回扣之事,究庚○○○主動索賄,或者是其依慣例交付,表示記不起來,此項證言,不足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證據。證人子○○於偵訊稱「調查站之筆錄實在。裡面(指在調查站詢問中所述與有關市民代表就本案採購案期約及行賄之事)講的佣金回扣時間、地點有交待,其中甲○○○、辛○○、壬○○三人印象較深,其他人(應包括庚○○○)也有講到,只是詳細時間、地點較不清楚」等語(八十四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二十一頁反面),係證述有關其與市民代表談論回扣之時間、地點。雖然證稱對甲○○○、辛○○、壬○○三人部分印象較深,其他人也有講到等語,然不足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②被告庚○○○辯稱「我是被冒用了一百五十萬同意權」、「

我的同意書是要給青溪國小,青溪國小校長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書給青溪國小補助,所以才給同意書,我沒有給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同意書」等語。經查,被告庚○○○雖辯稱其僅同意補助青溪國小云云,然共犯子○○供稱「庚○○○介紹之學校為建國國小、文山國小,工程名稱均為事務機器採購,總工程款共計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六頁)、「於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前,庚○○○找我並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並請我製作影印機二台之預算書交給學校,並叫我借二家相關廠商牌照屆時前往公開比價,而建國國小依我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呈報桃園市公所核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公開比價,本公司順利得標進而完成簽約、交貨驗收及領款,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庚○○○收執」(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等語。另由上揭理埔樂公司帳冊觀之,僅記載被告庚○○○補助建國國小及文山國小,並未有被告庚○○○曾補助青溪國小之記載。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二中載明:「庚○○○補助建國國小、文山國小各五十萬元」,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六○五三號函可稽(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九頁反面)。上揭證言、證據皆證明被告庚○○○係同意補助文山國小、建國國小二校。且關於被告庚○○○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一事,證人丁○○即文山國小校長證稱「(問)八十二年事務機器採購是哪個代表的配合款?(答)蕭辛桐、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三六頁)等語。此外,並有被告庚○○○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簽立補助文山國民小學學校購置事務機器設備,總金額五十萬元之同意書一紙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頁),故被告庚○○○辯稱伊未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一事,應非事實。而關於被告庚○○○補助建國國小一事,被告庚○○○辯稱「在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過程中我未出具任何形式同意書允諾補助,而市所竟然撥款,程序有問題,....,既然機器已採買,公所又無異議,學校也驗收過關,我就未提質疑」(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二一頁反面)云云。依此供述,被告庚○○○已知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並經驗收,桃園市公所也以庚○○○之基層建設補助款,撥款予建國國小,又未反對,顯見其對補助建國國小一事知情且承認。且證人即建國國小校長戊○○亦證稱「(問)建國國小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有無支用桃園市公所基層建設經費購置事務機器?(答)有的,在這段期間,桃園市民代表庚○○○曾主動向我表示握有桃園市公所補助基層建設經費五十萬元,願意以此經費為本校添購設備,當時我乃表示需購置二部影印機,經徐林代表同意後,我乃指示總務主任葉貴土辦理採購」(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二十二頁反面)等語。依此,被告庚○○○辯稱伊未同意補助建國國小一事,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庚○○○以桃園市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之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各五十萬元用以採購事務機器等情,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庚○○○是否曾同意補助青溪國小一事,本院認與本案已無直接關聯,故不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至證人即河合西餐廳之股東己○○雖稱:伊有陪子○○與辛○○談補助經費事,但沒有聽到談回扣或看到收回扣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林大盛、癸○○固亦稱曾陪同辛○○到河合西餐廳,未聽到回扣或見到回扣之事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然關於回扣行賄本不可能輕易讓局外人見聞其事,第三人縱然未見未聞,亦不足否定其事證。又本案採購案經費之獲得及子○○之得標,係由市民代表出具前述同意書並經子○○向民豐、文登、湯城公司借得所需文件,以上述公司名義陪標而遂成其事,此據子○○供明,核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徐旺枝、古建泉及湯華所述相合,本無庸市民代表向有關國小特為連繫或關說,是桃園國小校長鄭碧娥、龍山國小校長杜盛雄在本院前審陳稱辛○○、壬○○未為採購案與校方連繫、關說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七五頁正、反面),亦無礙上述期約、賄賂罪證之成立。

九、證人丙○○(桃園市青溪國小校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曾聽說凡由市民代表介紹承做或由市民代表之基層建設配合款項下補助之工程採購案,均需由承包廠商支付工程採購款之二至三成回扣予該市民代表」(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三五頁);證人丁○○(文山國小校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據外面傳言,市民代表爭取基層建設經費補助時,有索取二到三成之回扣的慣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四二頁)等語,均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十、至辯護人辯稱:子○○稱伊將取得之工程款項票據,存入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依本院函查該行所得資料,比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兌領日,無一相符,可見子○○所言不可採等語,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日,應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交付支票之日期,並非兌領日,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桃市財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在卷可佐(更二卷㈡第一三三頁),而本院再依各該支票分別函請桃園縣桃園國小、龍山國小、文山國小、建國國小、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追查其流向,除龍山國小部分,因遭九十年那莉颱風侵害,資料不存,無法得知確切兌領日外,流程如附表,有各該復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一七四至一九○頁,第一九五至二○二頁,第二○四頁),再辯護人辯稱:可有於支票兌領後兌領三成之紀錄?等語,惟有關子○○之理埔樂企業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往來頻繁,且資金調度手法,因人因事而異,非必是由特定支票提領,何況,觀諸該公司提存明細表所示(更二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六頁):如上開流程表編號一支票,於四月九日有提領相當三成金額之十五萬元,編號三、四、五、六支票,各於五月九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提領相當三成金額之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理埔樂公司負責人子○○與被告辛○○、甲○○○、壬○○、庚○○○等四位桃園市市民代表分別於前開時地商談,被告辛○○、甲○○○、壬○○、庚○○○等四位市民代表同意將渠等可運用之桃園市公所編列之基層建設補助款項撥給上開學校,並讓共犯子○○標得前開學校採購案,達致事後子○○給與被告辛○○、甲○○○、壬○○、庚○○○四人採購案金額三成利益之期約,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子○○交付前揭現金賄款等事實,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辛○○、甲○○○、壬○○、庚○○○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壬○○基於職務上之同意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如附表所示(附表記載被告壬○○同意補助龍山國小視聽器材六十萬元),並於桃園市○○路壬○○經營之東東保齡球旁收受共犯子○○交付之如附表採購案金額(即龍山國小六十萬元)三成現金賄款。被告庚○○○基於職務上之同意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如附表所示(附表記載被告庚○○○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之各該國小學校採購經費,並於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庚○○○工作處收受共犯子○○交付之如附表採購案金額(即文山國小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五十萬元)三成現金賄款云云。然查:㈠被告壬○○除了同意補助龍山國小視聽器材六十萬元外,尚同意補助龍山國小木工及冷氣工程設備四十萬元,此有台灣省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購置視聽器材、木工暨冷氣工程設備等設備合約書各一紙、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二紙、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二紙可稽(附於外放證物袋),從而其收受三成賄款之金額亦有不同。㈡被告庚○○○雖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然關於收受文山國小三成賄款部分,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均附此明。

參、核被告甲○○○、庚○○○、辛○○、壬○○四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辛○○、甲○○○、壬○○、庚○○○於收受賄款前之期約低度行為均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甲○○○、壬○○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經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關被告等雖各有二次同意補助學校之行為,且得標日期,亦不同,惟其乃基於同一職務行為,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罪。又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固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另附表一編號七部份被告庚○○○未收到賄款,公訴意旨認係收到,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對被告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日,應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交付支票之日期,並非兌領日,其事實已有誤載;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子○○與庚○○○商談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如附表所示(附表記載庚○○○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青溪國小視聽教室天花板及木工工程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各該學校所需之採購案經費,並於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庚○○○工作處交付庚○○○如附表所示採購案金額(附表記載文山國小採購金額五十萬元、建國國小採購金額五十萬元,青溪國小採購金額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僅止於期約)三成現金賄款云云。依此,子○○交付被告庚○○○之賄款應為三十萬元,但事實欄最後卻記載子○○交付庚○○○(交付一次十五萬元),有不一致之情形;③另桃園市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每一位桃園市市民代表職務上有運用約一百萬元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庚○○○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青溪國小視聽教室天花板及木工工程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亦有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部分,既有可議,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款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形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辛○○、甲○○○、壬○○各有期徒刑八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亦均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庚○○○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四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辛○○、甲○○○、壬○○各新台幣三十萬元,庚○○○所得財物新台幣十五萬元),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採 購│採 購│得 標 人│得標金│簽約日│出具同意│支 票││ │單 位│項 目│ │額(新│期(民│書之市民│號 碼││ │ │ │ │台幣)│國) │代表 │ (公庫) │├──┼───┼───┼─────┼───┼───┼────┼─────┤│一 │桃園市│視聽教│理埔樂公司│四十九│八十三│辛 ○ ○│17477││ │桃園國│室櫸木│(陪標公司│萬九千│年一月│ │號 ││ │小 │地板 │:湯城公司│六百六│十五日│ │ ││ │ │ │、文登公司│十元 │ │ │ ││ │ │ │) │ │ │ │ │├──┼───┼───┼─────┼───┼───┼────┼─────┤│二 │桃園市│視訊器│理埔樂公司│五十萬│八十三│甲○○○│17350││ │桃園國│材 │(陪標公司│元 │年一月│ │號 ││ │小 │ │:湯城公司│ │十五日│ │ ││ │ │ │、文登公司│ │ │ │ ││ │ │ │) │ │ │ │ │├──┼───┼───┼─────┼───┼───┼────┼─────┤│三 │桃園市│視聽座│理埔樂公司│四十九│八十三│甲○○○│17449││ │桃園國│椅 │(陪標公司│萬八千│年一月│ │號 ││ │小 │ │:民豐公司│元 │十五日│ │ ││ │ │ │、文登公司│ │ │ │ ││ │ │ │) │ │ │ │ │├──┼───┼───┼─────┼───┼───┼────┼─────┤│四 │桃園市│事務機│理埔樂公司│五十萬│八十三│辛 ○ ○│18442││ │龍山國│器 │(陪標公司│元 │年三月│ │號 ││ │小 │ │:民豐公司│ │三十一│ │ ││ │ │ │、文登公司│ │日 │ │ ││ │ │ │) │ │ │ │ │├──┼───┼───┼─────┼───┼───┼────┼─────┤│五 │桃園市│視聽器│理埔樂公司│六十萬│八十三│壬 ○ ○│18372││ │龍山國│材 │(陪標公司│元 │年三月│ │號 ││ │小 │ │:民豐公司│ │二十八│ │ ││ │ │ │、文登公司│ │日 │ │ ││ │ │ │) │ │ │ │ │├──┼───┼───┼─────┼───┼───┼────┼─────┤│六 │桃園市│木工及│理埔樂公司│四十萬│八十三│壬 ○ ○│ ││ │龍山國│冷氣工│(陪標公司│元(另│年四月│ │ ││ │小 │程設備│:民豐公司│市民代│六日 │ │ ││ │ │ │、文登公司│表邱創│ │ │ ││ │ │ │) │勳同意│ │ │ ││ │ │ │ │補助三│ │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七 │桃園市│事務機│理埔樂公司│五十萬│八十二│庚○○○│16216││ │文山國│器 │(陪標公司│元 │年十二│ │號 ││ │小 │ │:民豐公司│ │月二十│ │ ││ │ │ │、文登公司│ │四日 │ │ ││ │ │ │) │ │ │ │ │├──┼───┼───┼─────┼───┼───┼────┼─────┤│八 │桃園市│事務機│理埔樂公司│五十萬│八十三│庚○○○│16607││ │建國國│器 │(陪標公司│元 │年一月│ │號 ││ │小 │ │:民豐公司│ │十日 │ │ ││ │ │ │、文登公司│ │ │ │ ││ │ │ │) │ │ │ │ │└──┴───┴───┴─────┴───┴───┴────┴─────┘附表二支票流程一覽表編號1:票號17350支票

桃園市公所83年3月15日交付發票日83年3月11日、票號17350、金額500000元支票予桃園國小→→桃園國小83年3月17日交付支票予理埔樂公司→→理埔樂公司83年3月19日兌領編號2:票號17449支票→→票號121068支票

桃園市公所83年3月19日交付發票日83年3月15日、票號17449、金額498000元支票予桃園國小→→桃園國小83年3月22日交付發票日83年3月22日、票號121068、金額0000000元支票予理埔樂公司→→理埔樂公司83年3月24日兌領編號3:票號18442支票

桃園市公所83年5月5日交付發票日83年5月4日、票號18442、金額500000元支票予龍山國小→→龍山國小交付支票予理埔樂公司→→理埔樂公司83年5月6日兌領編號4:票號18372支票

桃園市公所83年5月5日交付發票日83年5月3日、票號18372、金額600000元支票予龍山國小→→龍山國小交付支票予理埔樂公司→→理埔樂公司?日兌領編號5:票號16216支票→→票號115150支票

桃園市公所83年1月20日交付發票日83年1月18日、票號16216、金額500000元支票予文山國小→→文山國小交付發票日83年1月31日、票號115150、金額500000元支票予理埔樂公司→→理埔樂公司83年1月21日兌領編號6:票號16607支票→→票號114849支票

桃園市公所83年2月7日交付發票日83年2月1日、票號16607、金額500000元支票予建國國小→→建國國小交付發票日83年2月15日、票號114849、金額500000元支票予理埔樂公司→→理埔樂公司83年2月19日兌領編號7:票號17477支票→→票號121068支票

桃園市公所83年3月19日交付發票日83年3月15日、票號17477、金額499660元支票予桃園國小→→桃園國小83年3月22日交付發票日83年3月22日、票號121068、金額0000000元支票予理埔樂公司→→理埔樂公司83年3月24日兌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