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甲○○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何美衍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冠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負責人,嗣與乙○○、鄭文昌等組成冠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愷公司),因資金運轉需要,以冠凱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貸款(由於冠愷公司為新公司,無業績可供評估債信,乃以丙○○原經營之冠凱公司名義借款),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邀同合夥人乙○○及甲○○任貸款之保證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丙○○帶同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李進倫至乙○○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乙○○及甲○○對保,由乙○○、甲○○二人分別在該銀行之約定書上「核對約定書人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上簽章(僅在對保欄蓋用印章一枚及在立約定書人欄上簽名,未在立約定書人欄蓋章),並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五六五、五七八、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詎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乙○○及甲○○同意,盜用乙○○前為製作股東名冊而置於冠凱公司由其保管之乙○○印章一枚,並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甲○○」印章一枚,並命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林麗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前揭銀行取回前揭約定書,並蓋用前開印文於前揭約定書上對保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並由林麗真在其上加註「憑一式有效」等字,予以變造。嗣經前開銀行核定冠凱公司之授信額度後,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持前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主任蔡淑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蓋用於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蓋用於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蓋用於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蓋用於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上,並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乙○○及甲○○署押。且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四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及甲○○署押並盜蓋、偽蓋前開印章,以偽造乙○○、甲○○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各次盜蓋、偽蓋及偽簽印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再由不知情之職員林麗真持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行使以為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中國農民銀行。嗣冠愷公司結束後,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持前揭印章蓋用及代為完成附表所示各文件,惟矢口否認何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乙○○、甲○○對貸款之事均知情,同意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乙○○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乙○○之印章係其親自交付,而甲○○之印章是經乙○○同意後所代刻,其並未盜用印章以供貸款。又乙○○自八十二年四月起主持公司業務,對公司營運情況相當瞭解,對於公司貸款之事不可能毫無所悉,至每年更新一次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票上以乙○○、甲○○為共同發票人,均係因銀行作業之要求,於乙○○與甲○○原本同意之意思範圍內所為。本件實因乙○○嗣見公司經營狀況不好,要求更換擔保之不動產,其未予同意,才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本票之簽立及行使,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麗真及蔡淑女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麗真(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六三頁、第八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蔡淑女(見偵查卷第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及李進倫(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七十至七一頁)證述屬實。
(二)告訴人乙○○堅詞否認有何因為銀行貸款需要而交付印章及同意被告刻告訴人「甲○○」印章之行為,堅稱其為預防丙○○恣意借貸,影響權益,對於約定書上的印鑑章均自行保管,絕不可能交付與銀行留存印鑑不同的其他印章,而該盜蓋的印章,是在設定抵押借貸前交付被告作為公司製作股東名冊所用,與貸款無關,並未同意被告用於借款上,亦未概括授權被告可以隨時調高借款之額度等語。而告訴人甲○○亦否認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及增加貸款之行為。經查該盜蓋的印章,被告雖辯稱其使用該印章係經告訴人乙○○、甲○○同意,並稱印章是因為銀行要蓋章,乙○○拿過來的,公司有一會計知道此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惟查以,證人即當時公司會計林麗真證稱:「(有無看到乙○○將章交給丙○○?)沒有,章是邱先生交給我,叫我去蓋,我就去」(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另證人即當時公司會計主任蔡淑女證稱:「(卷附印章何人的?)乙○○的,我曾看丙○○拿,那時間是丙○○說要他當保人」「(丙○○有無說這章是要做何用?)沒有,只是那時他拿章,說乙○○要當保人」(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又證人即冠愷公司職員任靜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任職期間有無看過扣案乙○○之章?)沒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所辯上情確屬實在。且證人任靜文尚證實:於公司結束時,有看到前述約定書,當時乙○○很生氣,說章不是他的印鑑章(見偵查卷第第一三四頁反面),故被告所稱告訴人乙○○交付其印章供貸款使用云云,即有疑義。
(三)況前開證人林麗真亦證稱:乙○○每月至少至公司二、三次找被告談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證人任靜文亦證稱:公司起初由被告負責業務至八十二年三月底,翌月起由乙○○負責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則告訴人乙○○既經常到公司走動,此與其利害攸關之債務問題,被告自得事先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由告訴人乙○○攜帶銀行印鑑章前來,並無不便之處,且每年換約一次,此時間均為事先預告,尤無倉促難以相告之理;另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陳林松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結證稱:本件貸款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其公司通過貸款人申請續約後,通知丙○○對保,當時乙○○不願作保,而未作成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反面)。則告訴人乙○○果交付被告印章作為貸款之用,何以於見到憑一式有效之約定書後如此生氣,如對被告貸款超逾抵押權設定之二千萬元亦有所悉,關於其擔保額度有予同意,則於銀行再次要求更新契約加以對保時,何以不願為之?顯見告訴人乙○○所陳伊並未交付印章供貸款之用,亦不知情貸款金額變更之過程,應可採信,故被告顯係為一己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予盜用因其他用途而交付之印章及偽刻「甲○○」之印章,使用於貸款之資料上。
(四)又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五六五、五七八、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並由銀行職員李進倫南下對保,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固為告訴人乙○○、甲○○所是認。雖然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承辦職員李進倫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的契約,你有無對乙○○說明清楚?)有跟他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沒有告訴他要簽那些約,但有告訴他還有其他後續例如簽本票及辦理設定抵押的手續就由公司辦理」「(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為何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如果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就要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這是我們銀行的規定」「(是否每件案子都要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不一定,單純的房屋抵押貸款就不必簽,如果有好幾項用途,例如信用狀、票貼,不管有無擔保品都要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有無約定貸款額度?)貸款額度是每年看貸款公司的需要,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減少,所以每年都要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並沒有額度的限制,只是概括的性質,所提供的擔保也不以其價值為限」「(關於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的這些事你有無對乙○○說明?)沒有,只對他說明他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是同意為公司當連帶保證人,並要提供抵押品,並沒有將每年要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的事特別告訴他」「(約定書與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為何沒有同時簽?)保證人如果同時都在場的話,就會同時簽,本件因為尚未決定綜合額度要如何辦,所以沒有同時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可見告訴人乙○○對於尚須經過如何之手續始得借款,每年要換約及貸款額度如何等情形均未被告知。再者,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另提供自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永和市○○街○○○號四樓(包括五樓增建)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與中國農民銀行,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至一一七頁),證人李進倫亦稱:「(除了乙○○所提供的不動產當抵押品以外,丙○○是否有另外提供抵押品?)因為他們要求貸款額度增加,所以我們也要求增加擔保品」(見本院上更一卷六八頁),則公司之貸款額度因被告提供擔保物續為增加,是原設定抵押貸款後再發生的增貸部分,並非告訴人等於簽立約定書時所得預見。雖然告訴人乙○○、甲○○以房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同意公司業務如有需要可向銀行貸款。但其等對於銀行之核貸額度於設定抵押當時尚未決定,嗣額度一旦決定之後,告訴人等除提供物上保證外,是否願意擔任該額度的連帶保證人,自仍有斟酌之餘地,實非因告訴人乙○○提供擔保,即得推認對於任意且隨時可能增加之貸款額度亦同意連帶保證之責。
(五)復以被告雖稱告訴人乙○○對於公司之業務知之甚詳,且公司當時所需金額並非只有二千萬元,保證金連同公司設備約需三千萬元,被告應該知道向銀行增貸之情形,且約定書放在公司保管,乙○○不可能不知道加蓋印章填具憑一式有效字樣云云。惟查以冠愷公司成立至八十二年四月間,該公司經營均由被告負責,對於公司業務所需款項,告訴人如何能知悉?縱使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知悉公司所需的費用達三千萬元,惟以告訴人雖屬冠愷公司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是由被告以乾股方式為之,此為告訴人乙○○及被告所是認,告訴人乙○○既不負責公司營運資金業務處理,則對於公司資金如何而來,被告如何處理,告訴人乙○○如何能知之甚詳?況本件是以冠凱公司名義借款,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接手經營的是另一家冠愷公司,借款人冠凱公司負責人既係被告,則告訴人乙○○對於冠凱公司後續的增貸行為,何能知悉?縱使貸款約定書在公司存檔,並非表示告訴人乙○○知悉且同意此事,而被告實際是否有向銀行借款?借貸多少錢出來?告訴人既非經手,尤非得推認其知情而概括授權被告為之。而本件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嗣後本票之金額均在告訴人等預見之範圍之外,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逕行簽名蓋章,其偽造而加以行使實甚為顯然。此不因各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係銀行要求簽立且每年更新,本票亦係銀行要求落實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得脫免偽造之犯行。
(六)告訴人乙○○所有為被告盜用之印章,係告訴人乙○○交付被告保管,為公司製作股東名冊一節,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該老舊印章一枚扣案可證,惟該印章交付目的並非為系爭貸款而交付,其理由已如上述。而告訴人甲○○印章,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告訴人乙○○授權下所刻云云,惟查,告訴人乙○○、甲○○均一致否認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一枚供貸款使用,而被告係偽刻一節,理由亦如前所述,雖然告訴人乙○○於本院曾稱其妻甲○○的印章應該也是其交給被告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六頁),然此不僅與告訴人歷次庭訊時所陳不同,且與被告所辯係授權代刻亦不相符合,而依前開告訴人乙○○係於本院上訴審與被告和解後所為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另被告辯稱是因為雙方就債務負擔有歧見,告訴人乙○○是為保護抵押之不動產才提告訴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知情,雖然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曾陳稱:「(本件貸款契約訂定後又找你對保,八十四年對保後你又退回?)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邱先生找我至農民銀行對保,我看公司情形不對,我不願作保,丙○○說他有土地要更換擔保物,原來擔保物是我的不動產,我要要回來,所以八十四年我並未作保,並非對保後再要回來」(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八頁)「我告被告之因,是因他同意變更擔保物為他的土地,後來一直未履行。本來說好我的土地是擔保二千萬元,但契約書卻寫三千五百萬元,我看了找被告理論,被告說要換回來,但一直未履行,所以我告他」等語(見上訴卷第七九頁反面)。惟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所為之陳述,其陳詞難免為有利被告之改稱,且依前言所述亦僅是事發後告訴人乙○○對於如何解決之要求,與其有事前同意或知悉一事尚屬有間,自不得據為事前已得同意並概括授權之憑據。
(七)綜前開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所辯均屬飾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印章蓋用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變造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所吸收。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林麗真及蔡淑女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而其多次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同時變造、偽造告訴人乙○○及甲○○之約定書、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犯後已深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係為公司營運非為個人利益而為,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本刑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無租賃切結書部分,被告並無偽造之故意犯行,理由詳見後述。原判決遽認亦成立犯罪,自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連續犯,惟於主文中僅諭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漏載「連續」二字,致主文與事實理由彼此有不相一致,亦有未當。(三)被告同時變造、偽造告訴人乙○○及甲○○之約定書、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合。(四)被告利用不知情蔡淑女為前揭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於理由中亦未併予論述。(五)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乙○○署押一枚未沒收,如附表三約定書上「甲○○」之印文二枚,僅沒收一枚,及署押一枚亦漏未諭知沒收;如附表四契約書中偽造「甲○○」印文三枚,僅沒收一枚,偽造之乙○○、甲○○署押各一枚亦未沒收;如附表五契約書中偽造「甲○○」印文三枚,僅沒收一枚,偽造之乙○○、甲○○署押各一枚均未沒收;如附表六契約書中偽造「甲○○」印文四枚,僅沒收一枚,偽造之乙○○、甲○○署押各一枚均未沒收;如附表七契約書中偽造之「甲○○」印文三枚,僅沒收一枚,偽造之乙○○、甲○○署押各一枚均未沒收;對於附表八、九偽造乙○○、甲○○為發票人之部分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將此部分本票予以沒收,原審僅將本票上乙○○、甲○○之印文沒收,於法亦有未合,且原審就偽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數目亦未詳予認定,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變造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形態複雜,又其犯罪之值達數千萬元,造成告訴人相當損害,惟被告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亦表示後悔,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已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既如前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刻甲○○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印文、署押及本票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偽造乙○○、甲○○名義之「無租賃切結書」,提出農民銀行加以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甲○○之印章雖屬被告所偽刻。然查以,本件抵押權係告訴人乙○○自願提供「當天去現場看擔保品時,確實看到沒有租賃的情形,銀行放款的手續一定要附上擔保品的使用情形,所以要他們簽無租賃切結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八頁)。則被告雖有逕行填具無租賃切結書以交付銀行加以行使之行為,惟其填具乃完成整個抵押設定以交銀行擔保程序之一部分,堪認在告訴人乙○○原意思範圍內,且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以損害告訴人乙○○情事及主觀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本件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條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名稱 │ 日期 │ 應沒收之物 │├──┼─────┴───────────┴───────────┤│ 一 │偽造甲○○印章一枚沒收。 │├──┼─────┬───────────┬───────────┤│ 二 │約定書 │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乙○○署押一枚 ││ │ │ │ │├──┼─────┼───────────┼───────────┤│ 三 │約定書 │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甲○○偽造印文二枚 ││ │ │ │ 甲○○署押一枚 │├──┼─────┼───────────┼───────────┤│ 四 │契約書 │ 八十一年三月二日 │ 甲○○偽造印文三枚 ││ │ │ │ 乙○○署押一枚 ││ │ │ │ 甲○○署押一枚 │├──┼─────┼───────────┼───────────┤│ 五 │契約書 │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 甲○○偽造印文三枚 ││ │ │ │ 乙○○署押一枚 ││ │ │ │ 甲○○署押一枚 │├──┼─────┼───────────┼───────────┤│ 六 │契約書 │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 甲○○偽造印文四枚 ││ │ │ │ 乙○○署押一枚 ││ │ │ │ 甲○○署押一枚 │├──┼─────┼───────────┼───────────┤│ 七 │契約書 │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 甲○○偽造印文三枚 ││ │ │ │ 乙○○署押一枚 ││ │ │ │ 甲○○署押一枚 │├──┼─────┴───────────┴───────────┤│ 八 │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台幣四千二百萬,周德││ │成、甲○○為發票人之部分本票沒收之。 │├──┼─────────────────────────────┤│ 九 │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周德││ │成、甲○○為發票人之部分本票沒收之。 │└──┴─────────────────────────────┘附註: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約定書上盜蓋之印章乙○○為較小該印,甲○○為較大該印。又乙○○約定書上之約定書人欄誤蓋甲○○印文一枚,經劃掉;甲○○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誤蓋乙○○印文一枚及多蓋甲○○印文一枚(印文模糊),均經劃掉,故約定書上總計盜蓋乙○○印文三枚、甲○○印文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