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明知票號TH0一一五六九號至七一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係未經乙○○○同意盜用其印文及偽造其指印,僅蓋章簽署其姓名於上揭金額欄內,為欠缺發票行為之偽造表示乙○○○負擔上揭票面金額債務之私文書,竟擅自行使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以前開本票三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舅舅張添丁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陸續向其借款,累計達五百萬元,嗣始簽發包括系爭本票三紙在內之本票五紙交付被告,當時係在被告家中,由伊子楊榮欣、楊榮彬分別代為填寫金額、日期,再由張添丁帶回家中用印後才返回被告中交付被告,且前開本票所蓋乙○○○之印章係真正,指印則應係張添丁所捺,非其偽造等語。經查: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明知系爭三紙本票上告訴人乙○○○之印文及指印分別係盜用及偽造,仍持以行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非認定該三紙本票上乙○○○之印文及指印係被告所盜用偽造,故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應為:⑴系爭三紙本票上所蓋用乙○○○之印文是否出於盜用,及本票上之指印,是否係偽造乙○○○之印文。⑵如果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係出於盜用,指印亦係偽造之吳阿妹之指印,則被告是否明知該等印文及指印係出自盜用及偽造而仍予以行使。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韓增三之證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三○二號、第五二一○號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之指印鑑定結果,未發現與乙○○○相符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本票三紙係在金額欄位上分別蓋有「張添丁」及「乙○○○」之印文,其中間雜有指印,有本票可按(原本附於上更㈠字卷八十二頁證物袋內,影本見偵查卷第十頁、及上更㈡字卷),告訴人乙○○○對於其中張添丁印文部分之真正,始終未予爭執,僅指稱「乙○○○」之印文非其所蓋用,指印亦非其所為,並陳稱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然查乙○○○之夫張添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因因腦出血送醫並昏迷後,乙○○○隨於翌日(五月十一日)利用其女張玉鳳,偽造張添丁委託乙○○○代辦申請印鑑證明手續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添丁之印鑑證明,再偽造張添丁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將張添丁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與乙○○○所有,乙○○○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本院前審經向中壢戶政事務調取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申請證明書(影本見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後,連同本件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是否與上開委託書、印鑑申請證明書上乙○○○之印文相同,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中壢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原本上『乙○○○』之印文、委託書上『乙○○○』之印文與THO一一五六九、THO一一五七O、THO一一五七一號原本四紙上『乙○○○』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上更㈠字卷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一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乙○○○之印文非偽造而係真正,則告訴人乙○○○關於該印文非其所有(非由其所有之印章蓋用)部分之指述,已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五六○三七號鑑定書雖認五張本票(其中三紙票號分別為一一五六九、一一五七○、一一五七號三紙本票為公訴人認係偽造之系爭本票,另兩紙為被告交付予證人陳淵鏡所持有)內可資比對之五枚指紋,與告訴人乙○○○之十指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相符者,復將此五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均未發現有與本局檔存指紋相符者,至於其餘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並非乙○○○之指印。然系爭本票係張添丁生前交付被告(詳如後述),被告亦指稱本票上之指印應係張添丁所捺印等語;而張添丁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死亡,已無法向其查證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由何人捺印,且又查無張添丁生前所留之指紋資料,本院據此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該局檔存之指紋資料有無張添丁生前之指紋,及前開鑑定時有無將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張添丁之指紋比對,據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八一一四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局查無張添丁留存之十指紋卡;另本案留存之指紋資料影本部分,因本局遭逢納莉颱風侵襲,此資料業已滅失。」等語(上更㈡字卷第四十頁)。按刑事警察局既無張添丁生前之指紋資料,則前開鑑定時所比對之檔存指紋資料,顯然並不包括張添丁之指紋資料在內,亦即前開鑑定時並未就系爭支票上之指印與張添丁之指紋資料比對,職是之故,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無法證明係張添丁之指印,然而亦無法排除該等指印係由張添丁所捺印之可能。又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非乙○○○之指印,然指紋須經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憑藉兩枚以上之指紋資料,始能鑑別是否相同,一般之人並無法就文書上顯現留存之指印判別該指印係何人所留,故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非告訴人乙○○○之指印,但此種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仍須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否則,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並行使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即遽行推測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告訴人乙○○○與張添丁係夫妻,張添丁則為被告之母舅,業為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彼此原本有密切之親戚關係。另查張添丁生前曾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則兩度向其子楊榮彬之友人陳淵鏡借用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轉借予張添丁,張添丁始因與被告之債務關係,而交付本票五紙予被告,其中三紙即為系爭本票,另二紙則由被告交付予陳淵鏡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淵鏡、及被告之子楊榮彬分別供述在卷,復有被告及陳淵鏡分別提出之本票五紙在卷可稽,參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 事後聽說張添丁欠她(指被告)錢,張添丁是她舅舅(筆錄誤載為『張添丁是我舅舅』),她就找我要,她也沒有向我說本票是如何來,我也沒有問本票何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堪認張添丁生前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張添丁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經過情形,係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子楊榮彬、楊榮欣分別填寫金額及日期,其中金額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係由楊榮彬填寫,其餘之本票三紙係由楊榮欣填寫,之後由張添丁攜回家中蓋章,稍後再由張添丁返回被告住處將本票五紙交與被告,張添丁交付本票時均已蓋妥張添丁及乙○○○之印文,並已蓋妥指印等情,業據證人陳淵鏡、楊榮彬、楊榮欣迭次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一致。彼等相後證述之內容如下:證人陳淵鏡於偵訊時證稱:「甲○○在八十四年間打電話給我向我調錢,一次借七十萬元,另一次是借五十萬元。...。我送錢去她家時,有一個老人在她家,她向我介紹是她舅舅,我只記得是在八十四年舊曆年過後,沒多久是甲○○、楊榮彬及一個老人在甲○○她家向我借了五十萬,叫楊榮彬當場寫了四、五張本票,但都沒有簽名蓋章,當場叫老人家拿回去蓋章,每張本票之到期日都不同,本票上只寫了金額。... 之前她有介紹是她舅舅,是之後才知他叫張添丁。」(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見過張添丁三、四次。甲○○前後向我調七十萬、五十萬元,一次八十三年、一次八十四年來借的,我是送去甲○○家,二次送去都看到張添丁在場。(有無親眼看過甲○○交錢給張添丁?)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及「我第一次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楊榮欣告知伊母親缺五十萬元,因伊與楊榮欣、楊榮彬是好朋友,他當時要我馬上送過去,我送過去時,楊榮欣、甲○○與另二名長者在場,一名為張添丁,另一位是張添丁帶來之女子,二者關係似不尋常,甲○○有介紹是其舅舅,第二次是在八十四年二月間,楊榮欣又說他媽媽要借七十萬元,我稱前債未清本次不願再借,楊榮欣稱錢先帶來再說,我依約帶錢去,當時甲○○、楊榮欣、楊榮彬、及張添丁在場,我私下與甲○○商談前債之事,並答應要開收據,在未開收據之前,甲○○與張添丁也在商談開本票之事,後來甲○○稱就由張添丁開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給我,但後來也無給我。... 因我二次帶現金去時甲○○都將錢轉交予張添丁,二次張添丁所借的錢共計約四百多萬元,因在第二次時,我有看到張添丁開四百多萬元本票,我記得是開五張。... 張添丁不會寫字,由楊榮彬代寫,寫好後由張添丁帶回蓋章。」(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等語;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共借一百二十萬元給甲○○,分二次等語(上訴字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楊榮欣於偵查時證稱:「... 他(張添丁)是我舅公,因在外欠賭債,向我們借錢,一次來時他一個人來,我們借他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第二次再來時,又給他一百五十萬元,此次陳淵鏡也有來,其中的七十萬是向陳淵鏡調的,... 另簽發了本票,三百萬的寫成二張,二百萬的寫三張,在我家當場寫的但未簽,因他要回去找擔保人,他就自己回去並將本票帶回去蓋,當天就蓋好回來,本票上有他和他太太之章,...。一百及二百萬元部分是楊榮彬代寫,其餘則是我代寫。」(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間第一次張添丁借三百萬元,當天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是陳淵鏡,過二天他再來拿一百五十萬現金,當天有開借據,由楊榮彬當場填三百萬元。第二次又來借二百萬元,當初我母親拿出一百五十萬元,陳淵鏡拿出五十萬元,當天將收據交張添丁,並重開五張本票,由我、楊榮彬書寫,我們要求一個保人,張添丁即帶著本票自己回去。」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證人楊榮彬於偵查時證稱:「(甲○○何故會有乙○○○之本票五張?)是張添丁本人到我家交與我媽,約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他交了五張,因之前他向我媽借錢都只開收據,所以後來才叫他一次開票,他所交付之本票都已簽寫好。當時他(張添丁)不認識字,就幫他簽好日期、金額,由他帶回家蓋章,後來他蓋好章再回我家交予我媽,當時我也在場,我們看到本票上發票人還有一乙○○○,他說要找他太太當保人,所以才會有她的章,張阿妹並不在場,如何蓋章不清楚。... 其中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金額各為一百萬、二百萬之本票是我代寫,其餘則是我弟楊榮欣代寫的,張添丁帶來交付本票時我是在房間,在他們處理完後,我媽有告訴我。」(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等語綦詳。證人陳淵鏡於偵、審中始終明確證稱係分兩次借款與被告,金額各為七十萬元與五十萬元,前後並無二致。又證人陳淵鏡、楊榮彬、楊榮欣間關於陳淵鏡係先借五十萬元或七十萬元與被告部分之供述,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彼等關於被告確曾兩度向證人陳淵鏡借款,及張添丁確曾向被告借貸款項,及系爭本票係由楊榮彬、楊榮欣代為填寫日期、金額後,由張添丁攜回蓋章再返回被告住處交付被告等主要情節之證言,經核並無扞格歧異之處,亦與被告所辯解之情節相互符合,則系爭本票確係由張添丁交付被告乙節,亦應堪認定。按張添丁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而張添丁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蓋妥張添丁及告訴人之印文,並蓋有指印,另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確屬真正,已如前述,即使告訴人之印文及指印係張添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用及偽造,然而由張添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張添丁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經過情形觀察,被告顯然並不知情,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及指印並非真正而仍予行使,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至於證人韓增三於原審所稱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受被告所託才答應出面具名為系爭三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收到法院傳票後認為可能出事,因要求甲○○撤回未果,所以自行去撤回,事後因此遭被告之子毆打一節,固足認被告於系爭三紙本票先以第三人名義迂迴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與第三人韓增三間有若干糾紛存在,然此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究不得以被告曾以迂迴方式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本票代為聲請強制執行,遽以推定被告有明知系爭三紙本票關於乙○○○部分之印文、指印並非真正而仍予行使之犯行。
四、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將論述之重點誤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告訴人指印及印文並非被告偽造,然結論仍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被告與陳淵鏡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關係,又有關系爭本票簽發情形,被告與證人所稱相互不一,且未能說明偽造指紋之情形,被告明知係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之本票,竟持以行使向告訴人乙○○○請求給付,原審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陳淵鏡曾兩次借款與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陳淵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另公訴人認被告應知證明書為偽造乙節,純屬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自不得憑此推測之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