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員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轉任職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協理兼代經理,與該營業處副理庚○○、營業課長乙○○、副課長戊○○,均明知彼等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甲○○○○○○,均係從莊榮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如附圖一B、二B、三所示)擅自重製之物,己○○與庚○○、乙○○、戊○○及遠寶公司負責人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將上開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丙○○復發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遠寶公司台北營業處繼續販賣上開民安瓦斯調整器。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應延展至宣判日為止,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因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只有一個,從而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或審判上均無從分割,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起訴(或自訴)之事實較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為之行為,均得並受該法院審判,而為既判例所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除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避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因重複審判致司法勞費及衍生裁判矛盾外,亦在保障被告利益,杜絕一罪二罰之危險。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亦均有其適用,即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起訴(或自訴)之事實較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前案事實: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一七一一○號、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案件(被告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重製、販售行為):
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指訴:被告己○○與丁○○等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被告為許革非、尤陳淑霞、丁○○、許文村、吳昌錫、趙水章、尤白玉華、封德台、張復興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同上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同上路二段四七七巷六號,及台中市○○路○段○○○號復興瓦斯材料行等地,大量製造販售其所有著作權之十三項產品,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為常業犯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一七一一○號、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駁回再議確定。
2、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自訴案件(告訴改自訴):
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指訴:被告己○○與庚○○、乙○○、戊○○所販賣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侵害其著作權,聲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往台北市○○○○段○○○巷○弄○號四樓之一搜索扣得民安牌控制調整器及包裝盒等物(引自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理由),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案偵辦,嗣經台灣高檢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檢義紀調字第一四九九一號令,移轉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偵查中告訴人丙○○以檢察官偵辦遲延為由,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改提起自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被告己○○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經上訴本院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駁回此部份上訴確定。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部份資料誤植為第八八號)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案件判被告己○○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第九二○三號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刑事判決誤植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第九六○三號)(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
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具狀指訴:被告己○○與遠寶公司、丁○○、尤陳淑霞、吳昌錫、尤白玉華等六人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擅自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九、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六等二十種圖形著作之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實物之測漏錶,定時器等面板圖形而重製之,再分別製作為實物之二○五型、二一五型、四○五型、四○五R型、四一○型、四一三型、四一五型、四一六型、五○五型、五一五型、六○六型及九○五型各式瓦斯防爆器,並在目錄、包裝盒及說明書上重製附表一所示編號十至十三、十九及二十等六種圖形,經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止無效遂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命警持搜索票在遠寶公司廠房內搜索查獲得上開重製之物。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第九二○三號起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發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訴駁回,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部份資料誤植為第八八號)諭知『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上訴駁回,被告己○○無罪判決確定。
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審判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附卷足憑。
(二)本案事實: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指訴:遠寶公司與該公司臺北負責人己○○、庚○○、乙○○、戊○○,新莊負責人洪文肯、黃建源等人,違法重製並繼續販賣其所享有專利、著作權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調節器,並請求緊急搜索遠寶公司臺北營業處: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一號,及販賣處: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經台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前開所指營業處搜索,扣得民安牌各型瓦斯調節器、外銷海報等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四號偵查後,認係同一案件,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五九五一即前揭2、自訴案件上訴審)併案審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改分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續行偵查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己○○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三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肆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撤銷發回,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八號案審理中。
(三)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應屬同一案件且已判決確定: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自訴案件(告訴改自訴),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判決被告己○○自訴不受理,為程序判決,無實質確定力,固毋庸論,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案件(前案,繫屬在後)與本案(後案,繫屬在前)而言,兩案被告(指被告己○○部分)均同,前案主張被侵害之標的為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六項著作權為丙○○創作完成,並依法申請註冊取得著作權登記,被告擅自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九、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六等二十種圖形著作之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實物之測漏錶,定時器等面板圖形而重製之,再分別製作為實物之二○五型、二一五型、四○五型、四○五R型、四一○型、四一三型、四一五型、四一六型、五○五型、五一五型、六○六型及九○五型各式瓦斯防爆器,並在目錄、包裝盒及說明書上重製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十三、十九及二十等六種圖形;本案主張被侵害之標的為判決附表一所示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MA四○五型、MA五○五型、MA四一五型、MA九○五型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一A所示圖形,MA五○五型、MA六○六型有關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各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包裝盒上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甲○○○○○○,英文彩色廣告單上所使用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甲○○○○○○均係從莊榮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擅自重製之物,前後兩案告(自)訴人主張被侵害之標的均同,另前案所指犯罪事實,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雖前案認被告犯罪行為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命警持搜索票在遠寶公司廠房內執行搜索查獲,本案起訴認被告犯罪行為期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底起,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丙○○復發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遠寶公司台北營業處繼續販賣上開民安瓦斯調整器。本案部分犯罪行為在前案所指犯罪之後,且本院審理中並發覺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尚有貨款一半六萬壹仟八百四十五元匯入民安公司,有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應收帳款統計表資料可據(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卷二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惟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宣示判決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有該判決附卷可按,則本案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皆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雖前案繫屬在後,惟先行判決並已確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堪明確。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本案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屬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實體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另無免訴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