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偽造之「聘僱外國人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上偽造之「屏東縣政府印」、「屏東縣縣長」印文、及偽造之「黃麗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街○○○號長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東公司)之負責人,乙○○係高雄縣○○鄉○○○路○○○號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甲○○自乙○○之叔父處得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八十萬元標得屏東縣政府殘障福利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殘障福利工程),並已訂立「工程合約書」,急須工人施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凡屬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中行政院未列管之工程及其他政府單位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二億元以上,工期一年六個月以上(日曆天)者,始得依政府「公告受理政府單位發包興建暨經政府單位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有關事項」(以下簡稱:聘僱外勞事項)之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前述工程不符申請外籍勞工之規定,竟於乙○○標得前揭工程約二週後,至合建公司處,對乙○○告以:雖不符申請外籍勞工之條件,惟其可試試看等語。乙○○因對申請外籍勞工之相關法令並不熟悉,遂持姑且一試之心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合建公司將「工程合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付甲○○代其申請。由甲○○先製作「聘僱外國人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聘僱證明文件)一份,有關其上之「工程總金額」、「工程起迄期間」、「工程主辦機關意見」、「機關名稱」、「機關首長」欄位均空白,再由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合建公司名義檢附上開聘僱證明文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外籍勞工,該府於同日收文,經原承辦人員劉炳光簽會有關單位,並於該聘僱證明文件上空白各欄,有關工程金額欄填載「壹億陸佰捌拾萬元整」、工程起迄期間欄填載「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底」、機關名稱、機關首長欄填載「屏東縣政府」、「縣長伍澤元」,及工程主辦機關意見欄內則簽註「一、申請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確為本縣殘障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承包廠商。二、有關外籍勞工之聘僱,需依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三、前項工程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六百日曆天(以下空白)。」經首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核准加蓋該府印信,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三屏府建觀字第九0四七號函復合建公司,乙○○於取得該聘僱證明文件,即將之與公司大、小章等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合建公司內交予甲○○,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街○○○號長東公司內,先盜蓋合建公司及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黃麗香印文,並偽造黃麗香之署名於空白之聘僱證明文件上,再將原取得之聘僱證明文件上「屏東縣政府印」、「屏東縣縣長」印文各一枚以轉印方式,轉印於空白之聘僱證明文件同一欄位上,再據以轉載原聘僱文件上之文字於空白之聘僱文件上,而予以偽造該公文書,有關「工程金額欄」部分並予偽造為「貳億陸佰捌拾萬元正」,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乙○○所交付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影本上之金額交由該綽號「阿中」者予以變造為「貳億陸佰捌拾萬元」,再影印,並連同上開聘僱證明文件交由該綽號「阿中」者於同年二月八日同時持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勞工一百三十名,使該職訓局承辦之公務員蔡孟良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具意見時,將本件認係「六年國建中行政院未列管工程或其他政府單位發包之工程,工程總金額二億元以上,工期一年六個月(日曆天)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簽呈上,並請准予聘僱外籍營造勞工計六十八名,嗣該案經職訓局予以核准合建公司聘僱六十八名外籍勞工,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相關證明文件之核發、職訓局對於聘用外籍勞工管理制度之正確性、合建公司及黃麗香等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將所有申請資料交給綽號「阿中」之男子辦理,該聘僱證明文件及工程契約書均係綽號「阿中」者予以偽造及變造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由被告乙○○以合建公司名義,將甲○○所繕寫,金額欄空白之上開「聘僱證明文件」寄交屏東縣政府申請外勞,嗣再由被告甲○○將乙○○囑請職員李淑滿所影印交付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一併交予綽號「阿中」者,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一節,已分據被告甲○○、乙○○於原審調查或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而合建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殘障福利工程之金額為一億零六百八十萬元,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社福密字第四0八號函附勞委會卷及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0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而合建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具函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金額均為二億零六百八十萬元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聘僱證明文件」正本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一百三十名,嗣經職訓局承辦之公務員蔡孟良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具意見時,將本件認係「六年國建中行政院未列管工程或其他政府單位發包之工程,工程總金額二億元以上,工期一年六個月(日曆天)以上」等事項登載於該簽呈上,並請准予聘僱外籍營造勞工計六十八名,使該案經職訓局予以核准合建公司聘僱六十八名外籍勞工等情,亦經本院前審向職訓局調閱該卷無訛,並有相關之簽呈、函、「工程合約書」、「聘僱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足證被告甲○○提出於勞委會職訓局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業經變造無疑。又該變造「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金額之字跡與被告甲○○之日常筆跡雖不盡相符,惟被告甲○○亦供承契約係該綽號「阿中」者所更改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四二00號卷七十六頁),應認該「工程合約書」係綽號「阿中」者所變造無誤。

(二)本件申請人為合建公司,該案係依據勞委會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八二勞職業字第五四一六0號公告,有關六年國建中行政院未列管之工程或其他政府發包之工程,工程總金額二億元以上,工期一年六個月(日曆天)以上之資格核准,並經勞委會依申請案所檢附工程契約書影本,併核查申請書中工程機關意見欄等相關資料,採書面審核方式為之准承之依據;該案核准後,勞委會通知合建公司高雄地址,亦有該會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0四0三四三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四二00號卷第四十七頁)。

(三)又本件合建公司係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三合營字第00五號函並檢附外勞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外籍勞工,該府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屏府收六三三八號收文,後經原承辦人簽會有關單位,並經首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核准加蓋該府印信,並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八三屏府建觀字第九0四七號函復在案,且原合建公司提出申請之「聘僱外國人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中,有關工程總金額欄「一億六百八十萬元整」,工程起迄期間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底」,機關名稱、機關首長及工程主辦機關意見欄皆屬原承辦人字跡;且該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劉炳光係於「工程主辦機關意見」欄簽註「一、申請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確為本縣殘障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承包廠商。二、有關外籍勞工之聘僱,需依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三、前項工程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六百日曆天(以下空白)」,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廿日八六屏府建觀字第一五五三三四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八六屏府建觀字第一七九三五五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表、公文簽辦單、會辦意見單、屏東縣政府回函、「聘僱證明文件」等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證,並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劉炳光屬實。

(四)惟被告甲○○提出於勞委會之「聘僱證明文件」,各欄之文字與上開屏東縣政府所留存之原「聘僱證明文件」各欄文字(附於本院卷)筆法、文字位置、大小均不相同,且前者金額欄已改為「貳億陸佰捌拾萬元正」,「工程主辦機關意見」欄二部分並少一「需」字,惟並無塗改痕跡,有該二者原本可供比對,顯見後者應係另行抄寫。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自承前揭「聘僱證明文件」係其於申請前所撰寫云云(見本院上訴第四二00號卷第八十三頁),又經本院將被告甲○○之筆跡連同「聘僱證明文件」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雖均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無法予以鑑定,而被告甲○○又始終未到庭,已無從再蒐集其日常所寫之文件資料再送鑑定,然經比對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寫給法院之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其中「新」、「萬」二字,無論係字形或筆意,均與「聘僱證明文件」上之「工程名稱」、「工程總金額」欄內之「新」、「萬」字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至本院更㈠審將前揭聘僱證明文件與被告甲○○記事簿之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作鑑定,雖認筆跡不相符合,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六十五頁),惟前揭記事簿是否確為被告甲○○日常所撰寫,未經先作確認,是上開鑑定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異,爰不加採用,附此敘明。準此,被告甲○○於取得「聘僱證明文件」後,猶再製作內容相類之同一文書以供使用,謂非偽造,孰能置信﹖且被告甲○○提出於勞委會之「聘僱證明文件」原件(本)與本院前審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該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印」、「屏東縣縣長」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認該原本上之印文「經放大儀檢視、印文色澤淡晦不明,且經側光照射,發現其印文表面有反光現象及遭磨(刮)擦痕跡,判係轉印之印文,並非以印鑑直接蓋印之印文」,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廿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二一一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是二者印文雖屬相同,亦係因轉印所致,益見該送勞委會之「聘僱證明文件」與原正本不符,應確係被告甲○○事後另行偽造並轉印原印文無疑,所辯係該綽號「阿中」者所偽造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甲○○於偵查時固迭次供稱本件係轉委託旭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庭公司)陳焯均辦理(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0八號第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然其嗣已否認其事,且此亦經證人陳焯均否認在卷,並稱旭庭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才開始登記營業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緝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頁),而旭庭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更名登記(原稱安舒寶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0八號第三十八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信為真正。此部分自應以被告甲○○嗣所稱與綽號「阿中」者共犯為可採。

(六)關於被告甲○○仲介本件外籍勞工所賺取之佣金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先稱每人可賺二萬八千元(見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復改稱「一個人我賺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嗣又稱「拿了四十多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於本院前審時則否認有取得任何利潤,但被告甲○○於偵查時已供承甚明,且嗣後所稱多避重就輕,顯見事後改稱,亦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偽造「聘僱證明文件」、變造「工程合約書」影本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相關證明之核發、職訓局對於聘用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合建公司及黃麗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中」成年東縣政府印」、「屏東縣縣長」公印文、偽造「黃麗香」之署名、盜用「合建公司」、「黃麗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聘僱證明文件」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就「聘僱證明文件」部分尚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原審就此未予論處,自有未合。(二)有關被告甲○○偽造之公印文及「黃麗香」署押部分,原判決復未諭知沒收,又未說明何以不得沒收之原因,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經營人力仲介業務對相關法令知之甚稔,明知系爭工程不符規定,仍貪圖不法,意圖僥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四、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偽造之「聘僱外國人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上偽造之「屏東縣政府印」、「屏東縣縣長」印文及偽造之「黃麗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聘僱證明文件」及「工程合約書」已送交勞委會職訓局,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及陳焯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乙○○標得前揭殘障福利工程須工孔急,遂謀議變造該工程契約書之工程金額為二億零六百八十萬元後,持以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六十八名外籍勞工,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及勞委會對於聘用外勞管理制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及變造之殘障福利工程契約書、聘僱證明文件及勞委會核准前開函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情事,辯稱:伊將申請外勞之事項全權委託被告甲○○辦理,被告甲○○雖有告知其合建公司申請外勞之資格可能不符,惟亦同時告知有的工程總金額在一億元以上,或非屬土木部分工程在五千萬元以上亦得申請外勞,伊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甲○○又說可以申請看看,伊始同意甲○○繼續辦理,惟對於工程契約、聘僱證明文件經變造或偽造一節,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知本件申請案可能不符規定,甲○○說可交其試試看等語,惟依被告乙○○前揭供述,實看不出其有教唆或與甲○○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或變造私文書等方式向有關單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再依被告乙○○於審判時供承:「他(甲○○)當時有說一般工程二億,工期一年六個月,但重大或特別工程一億元以上也可以,但他說拿去試試看,我才將資料交他,未叫他非法引進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乙○○係因被告甲○○向伊騙稱其工程可能符合其他條件,始同意甲○○是否利用其他資格幫其引進外勞一節無訛,且依卷附之「公告受理政府單位發包興建暨經政府單位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有關事項」(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頁),其中第一條第二款確實規定:「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中行政院列管重要經建計畫之重大公共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者」、同條第六款亦規定:「承造右列各款工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者,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工期在一年六個月以上(日曆天)者」,得申請聘僱外勞從事營造工作,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況被告乙○○並非經營仲介外勞業者,對於申請外勞有關規定應不熟悉,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屏東縣政府殘障福利中心新建工程,亦即業主為政府機關,而外籍勞工申請之主管機關為勞委會,亦為政府機關,其政府機關之間只要一通電話即可查知承攬金額之內容為何,被告乙○○為此挺而走險變更契約金額,顯非常情。

(二)再合建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長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委託書,其上即載明:工程金額一億零六百八十萬元,工期六百日曆天,有該委託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又依證人劉炳光證述:合建公司之「聘僱證明文件」關於「工程總金額」、「工程起迄期間」欄位送件時均空白,係由其所填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四二00號卷第九十頁反回)。再證人即合建公司會計李淑滿亦證稱:伊將合約書交付予被告甲○○時,工程並無任何更改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顯見被告乙○○將有關合建公司申請外勞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甲○○時,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又雖前揭經偽造之聘僱證明文件上有合建公司及其負責人黃麗香之印文蓋於其上,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事後交予甲○○所用印,應係在被告乙○○將合建公司辦理外勞有關證件交予甲○○時,由被告甲○○所私行盜用無訛。

(三)按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有無犯意之聯絡,本證據裁判主義之法理,自須以積極證據始得作為裁判基礎之依據,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由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資料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偽造或變造聘僱證明文件、或曾參與偽造或變造等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之外籍勞工申請案可能不符合規定,然甲○○說要盡力試試看」,即率斷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且站在營造商人以營利為目的之觀點,辜且一試或盡力試試看,乃屬商業經營獲利之常軌,加上被告之合建公司曾承攬國軍八一五醫院工程,總工程款二億五千多萬元,亦是經過三個仲介公司才順利申請到外勞,亦可間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亦認為申請作業可能具有相當之彈性,益見被告乙○○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應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笫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