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㈡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657號、86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53號、第62號、第81號、86年度偵字第3189號、第5588號、第63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9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58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且有犯罪之習慣。
二、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臺中市及嘉義市等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等印章後,再以電腦套印並分別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連續偽造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上開「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蓋用於該登記書上檢驗單位及代號欄內,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且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等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裕隆公司、苗栗縣政府對於貨物稅之稽徵及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申請牌照之審核檢驗。申○○另於臺北、桃園、中壢等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國民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蓋用,偽造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名義之印文,以表示各該名義人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而完成偽造該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嗣乃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領得英文開頭為YJ﹑YK﹑YM﹑YL等連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偽造汽車之車籍資料、領得之車牌,詳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記載)。又每輛汽車車籍資料、車牌、上開冒名車主之身分資料,申○○旋以八萬元至一十一萬元不等價格出售予竊車集團之陳宏光、辰○○、呂志祥等人,供竊車集團依據車籍資料竊取車輛,借屍還魂出售予他人。其先後多次偽造前揭文書、冒領車牌出售予他人牟利而有犯罪之習慣。
三、申○○單獨或與鄭志榮、不詳姓名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他人之小客車、車牌。又申○○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並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車輛使用;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以防警方盤查,均足生損害於甘繼宗、蔘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豐駒興業有限公司、丑○○、上開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之車輛、車牌、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引擎號碼,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十記載)。
四、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黃錫財(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判刑確定)駕駛附表二編號一之贓車,在臺北市○○○路二段六十二巷三十八號前時,為警查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申○○駕駛附表二編號十之贓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警方借提申○○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號韓振權住處查贓,韓振權將附表二編號五之贓車交付警方。
五、案經: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該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0號)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九六六八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三號)。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二號)。
㈤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一五三五二、一九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一號)。三點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該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
㈦臺北縣警察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
㈧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
㈨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
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有提供證件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共同被告陳宏光、辰○○於警訊時、呂志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所販售之贓車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裕隆公司出廠證均係被告申○○所提供等語,則二者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陳宏光等人購得被告提供偽造之車籍資料後、竊取車輛、借屍還魂,出售他人,亦經被害人伍松標、洪高超、癸○○、龔傳芳、黃宗輝、謝宗平、戊○○○、蔡耀文、陳明藝、高以泉、賴文洺(未○○之弟)、鍾清霂、劉漢洲、金亦興、李由台、黃梨錦、江志廷、陳光輝、黃國書、黃成煌、董逸豪、黃萬霖、吳瑞祥、徐玉玲、賴欣煌、邵志豪、王四海、楊麗雄、王興安、羅明珠、李振茂、陳瑞明、黃明山、朱輝祥、毛世傑、洪桂美、甲○○、施聲明、黃新陽、辛○○、蘇雄元、陳志行、賴惠英、酉○○、丁○○、呂清萬、沈全義、甘繼宗、呂錦達、子○○等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文男、簡至源、杜星明、林學忠、楊志明(羅明珠之夫)、蔡清芳(謝秀琴之夫)、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文成、李進成、黃勇華、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景祺及許哲中、陳吉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切結書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YI─四一九七號、YJ─四二八八號、YJ─四九0七號、YJ─四七五三號、YK─八六八三號、YJ─四七七一號、YK─五九三二號、YK─五九六一號、YK─八七二0號、YK─八六九二號、YK─八六三九號、YL─三0八二號、YL─四0四二號、YL─四七一0號、YL─四七0七號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癸○○、戊○○○、劉漢洲、黃國書、徐玉玲、邵志豪、甲○○、辛○○、曾文成、楊秀、康經星、酉○○、丁○○、陳明藝、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結、買賣契約、收據、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起訴書事實欄雖載稱「申○○...偽造不知情之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云云,惟此未據公訴人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及事證,已非可採。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緝獲到案後,亦僅供承偽造裕隆公司出廠證、完稅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並未坦承偽造國民身分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偵查卷內之各次警、偵訊筆錄),則被告迄原審審理時乃供稱:伊係在臺北、桃園、中壢等地以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國民後再拿這些審卷㈠第二0頁),仍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國民,併此敘明。
㈡又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一、五、
十),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多次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之情,惟經檢察官及法院承審法官細究各所犯案情時,則其曾先後供稱:「〔是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駕CK─二六三九號車(附表二編號十部分)?〕CK─二六三九號是我偷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附表二部分編號十部分實在...。偵查中檢察官問的不多,筆錄是真實的沒錯」、「(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指,有何意見?)不是我偷的,是我跟鄭志榮買的,沒有車牌是我自己偽造車牌,還有行車執照」、「附表二編號十是我做的...」、「我只有竊取編號十之汽車及車牌,該部分實在。另外我有偽造附表二編號五之車牌0000000及行照,至於該部贓車我是向鄭志榮買的...」、「〔對於證人陳梅鄉所言及保管單、車輛認可資料、失竊車輛委付書,有何意見?(附表二編號五部分)〕這部車是別人賣給我,我偽造大牌再開(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一頁、第七0頁、第一九七頁、第二一六頁;原審卷㈡第九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五中蔘德公司之YO─三七七九號自小客車及行照?)我有偽造車牌,但沒有偷車,車子是向鄭志榮買的」、「(附表㈡五部分是你所為?)我承認」、「附表十部分我有做...」(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一六二頁反面;上訴審卷㈡第七七頁)等語。復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更明確供承:「〔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附表二編號一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偷這部車交給黃錫財,車牌是我用鋁片凹凸模壓製的。編號五的部分我有做,跟上訴審認定的相同。編號十的部分我有做,車牌是焊接上去的,引擎號碼是我用鋁片打上號碼後貼上去」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此核與共同被告鄭志榮所述八十五年元月間申○○向我訂購該形式贓車,我就於三月間叫乙名綽號「發仔」,在高雄市○○路附近竊得該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並配好鎖匙,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路橋下成交等語;共同被告黃錫章、韓振權亦分別供承被告有交付附表二編號
一、五之車輛、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等語;及被害人甘繼宗、蔘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梅鄉、丑○○、乙○○於警訊中供述車輛、或車牌失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暨尋(破)或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車輛委付書、偽造行照、車牌照片、及贓證物品清單等證物附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五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反面),堪認係屬真實。又被告上開雖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五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向鄭志榮購買贓車云云,然依據共同被告鄭志榮前述被告係八十五年元月間即向伊訂購該形式車輛,伊乃於三月間叫綽號「發仔」竊得該車等語明確,則被告既事前同謀,並就所竊車輛型式有所指示,自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而非贓物罪。再參諸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反覆翻供辯稱己無竊盜犯行,惟此與前開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初期多表示附表二所示車輛都是羅至誠偷的云云,惟迄本院上訴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審訊時,經傳訊羅至誠到庭對質,證人羅至誠乃係證稱:伊八十年底到八十四年十月在北監執行。沒有寄放車輛在寅○○那裡。伊沒有參與這些事等語,被告則亦當庭翻稱:「(附表㈡五部分是你所為?)我承認。...十的部分是我偽造車牌,車子是周宛橋偷的云云,其餘部分則僅辯稱未參與云云(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無法合理解釋確由其經手之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交予黃錫章)、五(被告交予韓振權)、十(被告駕駛時為警查獲)所示車輛,其合法之取得權源,自不足採信。是被告附表二編號一、五、十車輛之來源,應如被告上開自白,係其單獨或共同竊盜而得無訛。至同案被告寅○○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合被告說辭均指向羅至誠竊車後交付,然經證人羅至誠到庭證述後,則亦改稱:羅至誠是委託另一個人把車子開來,而且只有一部,就是邱方春那一部云云,前後所述亦屬矛盾,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附表二編號一、五、十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出廠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分別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授權國產商品生產場廠,在該局監督考核下,代為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代檢簽核章」印文,及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有關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前揭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是上開二種文書為公務機關基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表示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交通部檢驗合格,均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之裕隆公司製作,但其上蓋有「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並載明「核准文號:⒎⒓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文句,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臺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照證,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車輛,既以鋁片打上新引擎號碼五E0000000號後,蓋貼於原引擎號碼上五E0000000號上,此具有創設一新的引擎號碼之性質,且此行為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及車主(或使用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他人。而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所示之裕隆公司NEW─SENTR
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蓋用於該登記書上檢驗單位及代號欄內,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且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等公文書後,又於上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名義之印文,然後再持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據以領得英文開頭為YJ、YK、YM、YL等連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國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十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
五、十所示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車輛使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及洪高超、黃美蓮、李麗燕、連賜明、黃肯亮等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志榮事前同謀,再由鄭志榮叫不詳姓名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自用小客車後,交付與被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及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檢驗單位及代號欄偽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在簽章欄內偽造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名義之印文)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條文,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應予以審判。又被告於臺北、桃園、中壢等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國民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二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七十九年間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與辰○○、巳○○、陳宏光、陳秋瑤、呂志祥、陳昭智等人(以上辰○○、巳○○、陳宏光、陳秋瑤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合組竊車集團,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除偽造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偽造不知情之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新車車主。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據前開偽造資料之車型、顏色,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變造為偽造之車英傑、簡至源(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貼紅紙售車及登報售車之方式,以每輛三十九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伍松標等人,其竊盜等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一所記載。又被告申○○與寅○○(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強制工作三年)、羅至誠(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合組竊車集團,連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再利用與監理機關連線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證件,懸掛於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臨檢,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同案被告簡至源
、陳秋瑤、何英傑、巳○○、辰○○、陳宏光、徐超鵬、桂煥維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及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面(NE─六三四八號、JE─一五五一號、JZ─六一六二號、EU─七八八九號、FE─七九六七號、OH─六一三八號、IT─四八七八號、LI─八七六六號)、行車執照七張(OH─六一三八號、EU─七八八九號、BX─五九九九號、CF─九三一六號、FE─七九六七號、LI─八七六六號)、空白行車執行照五十三張、空白汽車原廠證明十張、空白汽車完稅證明十張、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一台、數據機一台、終端機一台、鍵盤一組、CD盒一箱、汽車鑰匙九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部分,伊僅係偽造車籍資料,用他人(即前開有罪部分),並未參與他人竊車、變造引擎號碼、出售贓車、變更過戶等行為;附表二僅犯編號一、五、十部分(即前開有罪部分),其餘編號二、三、四、六、
七、八、九部分,並未參與,與之無關等語。㈢被告雖於警訊中曾一度自白竊盜犯行,惟其後即堅決否認
,並辯稱係遭警矇住眼睛,將褲子脫掉,綁住雙手,用棍子從膝蓋下穿過,灌水及毆打等刑求所致。本院更㈠審傳訊承辦之警察謝文苑、王深熙雖否認刑求之事,然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有關被告之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確記載其入所陳述刑求情節及身體膝蓋、下肢有多處破皮、紅腫、大腿、上腰兩旁疼痛不已,全身疼痛,呼吸困難等情,有同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所衛字第○九二○○○三六二六號函及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存本院本審卷內)。而當時法律尚未規定警詢要錄影或錄音,致無錄音帶等可供查證,雖不能證明警察確有刑求,但亦無法證明認被告未遭刑求,為其自由意思陳述。此自白證據,確有存疑,而公訴人起訴,亦未引用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雖載稱「申○○...偽造不知情之連賜明、黃
首亮等人之云云,惟此未據公訴人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及事證,已非可採。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緝獲到案後,亦僅供承偽造裕隆公司出廠證、完稅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並未坦承偽造國民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偵查卷內之各次警、偵訊筆錄),則被告迄原審審理時乃供稱:伊係在臺北、桃園、中壢等地以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國民去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頁),仍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國民起訴書此部份所指,自屬不能證明。
㈤又附表一部分,陳宏光、辰○○、呂志祥於警訊所述,僅
係向被告購買偽造車籍資料,並未共同竊盜(即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而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集團成員辰○○、巳○○、陳秋瑤、陳宏光、簡志源等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三號另案無罪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警訊自白,與上開之人共組竊盜集團,亦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
㈥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公訴人以徐起鵬、桂煥維之陳述,為
被告犯罪證據,但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均指稱係寅○○所為,不能指認被告(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八七頁、第一0六頁、第一二二頁)。而同案被告寅○○判決確定之本院上訴審判決,亦認係寅○○向徐起鵬、桂煥維等人購買舊車,再竊取附表二編號九之車輛,借屍還魂,故不能證明被告所竊取或共謀為之。
㈦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查獲之車牌00面,行車執照七張、空
白行車執照、空白汽車原廠證明、空白汽車完稅證明、電腦主機、列表機、數據機、終端機、鍵盤、CD盒、汽車鑰匙等物,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四九之一號五樓寅○○住處扣得,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羅志誠住處扣得,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辰○○及陳宏光住處扣得,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扣得,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韓振權自行交付警方,上開扣案之物,均非由被告處查獲,且核與公訴人起訴之附表一、二部分犯罪無關。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公訴人舉證之被害人陳述,均僅係陳述遭竊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
㈧另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經由贓車查出收購贓物之陳旺,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為張錦川及一不認識之人賣車(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八六頁、第三四二頁、第三四三頁),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經贓車追查收購贓物之邱萬春證稱:贓車為寅○○、羅志誠交付(見警卷第五卷第二四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寅○○稱係羅志誠所竊取,並非被告(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七0頁)、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八部分及前揭編號九部分,均經本院更審前確定判決認為寅○○、羅志誠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共謀為之。
㈨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僅參與偽造前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並據以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而此間被告並無偽造不知情之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件之犯行;且被告僅販賣上開車籍資料、及取得之車牌、行車執照予他人,至其後竊盜、變造引擎號碼、過戶車籍等犯行,被告均未參與。又依卷內事證,附表二部分,除編號一、五、十部分係被告所為外,其餘部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或參與,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並未參與或共犯上揭理由欄三部分之犯行,原審逕認其犯罪,尚有未合;⑵原審將上揭共同被告犯罪,而與被告犯罪無關之理由三、㈦部分之物,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部分,已提及被告偽造該車輛之引擎號碼,惟據上論斷欄,卻漏未爰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又此偽造引擎號碼部分,未據起訴書起訴,原審判決復未說明何以得就公訴人未起訴之上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也有未合;⑷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或文書格式所致,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被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分別簽寫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名字,此乃依該登記書格式而作,屬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偽造署押,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並諭知該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云云,亦有違誤;⑸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係指被告偽造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原判決對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連賜明、黃首亮等人明文件部分之事實,並未加以審判或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並無為上開理由欄三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然否認無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有為爭執,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竊取洪崇裕所有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原審判決對此未併予審判,有所不當(按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理由五、㈠部分所述),則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法紀觀念淡薄,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利用其偽造技術、熟知車輛領牌之程序,大量偽造車籍資料請領車牌出售,助長盜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被告連續偽造大量車籍資料,請領車牌出售他人,顯已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變化其氣質,特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養成其勤勞之習慣及學得一技之長,以資謀生,而免再犯。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不得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部
分(此部分上訴審時本院已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因係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故仍予以說明):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六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竊取洪崇裕所有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再借予黃朝和使用,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該車,亦
未將該車借予黃朝和使用,因黃朝和曾與其同監所,曾發生衝突,遭黃朝和誣指等語。經查,本件係黃朝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失竊之DE─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為警查獲;訊之黃朝和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向綽號「一元」之被告借得該車云云,但黃朝和指稱借車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因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法務部在監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羈押中,自無可能將該車借予黃朝和,故黃朝和之供述,應屬虛妄,委不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七號
部分(含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一號):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
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竊取賴昌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偽造OL─00三八號車牌0面,將之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橋下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辯稱:該車係綽號「小胡」之「胡志文」,自臺中市開車將其載至新店市○○○○道,囑其將該車開回中部,該OL─00三八號車牌,原即懸掛在車上,非其偽造,該車亦非其竊取等語。經查,該AZ─七二九三號自用小客係巨衍企業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時,在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賴昌慶供明在卷。故該車失竊後至被告遭查獲時已相隔二日以上,且依本案被告交往對象,多有從事竊車、贓車買賣之人觀之,被告辯稱單純係受「胡志文」之託將該贓車駛回中部,在事理上亦非全無可能,此外復查無相關人證、或物證指向被告下手行竊、或偽造車牌,尚難僅憑被告駕駛該車為警查獲,即推論被告必定有或參與竊盜及偽造車牌等犯行。另退步言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竊盜車輛及偽造車牌等犯行,其犯罪時間距離本案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已相隔將近三年之久,此間被告復因案被羈押二次,約一年有餘,此有原審羈押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顯非出於一個自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八號
部分(含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
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起,
陸續以每件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偽造之車牌及行照予金威傑為首之竊盜集團,共計有四、五件(含作錯而退件重新製作者);又經由被告申○○居間介紹陳敏隆之偽造證件集團共同參與金威傑之汽車竊盜集團,擔任偽造車牌及行照,使該竊盜集團得以贓車典當或出售得款銷贓,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間起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止,而被告被查獲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被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又因另案經羈押,此有原審羈押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併辦部分,被告替金威傑偽造汽車號牌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時隔三年之久,其間復兩度遭羈押,時約一年餘,故移送併辦意指所指之犯行,當係事後另行起意,與本案之犯行並非在一個自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0號
部分(含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第一七七六號、第二七九七號、第四0四四號)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與韓振權共組竊車集團,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分由該集團內份子竊取游玉霞等二十人(詳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自小客車失竊、典當時間、地點一覽表),二人共同偽造游玉霞多人之、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保險卡及偽造車牌後,再唆使同案被告簡嘉保、林得惠、詹富添、江鳳玉、劉瑛瑛、葉億中、杜建平等人駕駛偽造、變造後之贓車,分別前往桃園縣市、臺中縣市等當鋪內典當,分別經警於同年元月十二日至二月一日查獲,因認被告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⑵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共同竊盜等犯行,辯稱僅曾替韓振權
等人調集證件,未參與竊盜云云。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而被告遭查獲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遭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又因另案經羈押,此有原審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與韓振權等人共同竊盜車輛後,以偽造證件方式典當等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時隔將近三年之久,其間被告復兩度遭羈押,時約一年餘,故移送併辦意指所指之犯行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並非在一個自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⑶被告申○○雖於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中載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號、90年度偵字第2797號、90年度偵字第1775、1776、4044號,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但犯罪所指「偽造之證件」均係在八十三、四年間偽造者,該部分與本案係在一個概括犯意內為之云云,惟此核與被告申○○於該案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上訴審否認犯罪之情均有所不符,已難遽信。又考被告究係何項偽造證件,係屬前案遺留下來者,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中係供稱:...我只參與二家證件調齊,其他當鋪未參與。...其中有一張行照是我八十四年或八十六年犯罪時所留下的,這個部分我要自己承擔,其他的證件是向陳敏隆買的,再跟行照結合賣給韓振權云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卷第五七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亦供稱:併案部分我也沒有參與竊盜,但有賣偽造之證件,證件也是我八十六年所印的行照,是之前為警查獲沒收後剩下來的云云,則被告究係偽造之證件「均」係在
八十三、四年間偽造,抑或僅其中一張行照?究係供何部贓車使用?又係八十四年間,抑或八十六年間所遺留下來者?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又車籍資料通常會因時間過往而有所變動,則被告於八十四年,或八十六年間所查得車籍資料,並據以製作行車執照,能否適於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一年間之犯罪使用,亦堪疑義。況本案所查得被告偽造行車執照部分,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十所示之三件犯罪,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四九之一號五樓寅○○住處扣得之行車執照七張、空白行車執照五十三張等物為其所有。同案被告寅○○則亦供稱:扣案之行車執照、空白行車執照,係羅至誠寄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頁、第三一頁),是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附表二編號一),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表二編號十),二年期間僅曾偽造行車執照三張,顯無囤積空白行車執照,或先行偽造後留存為用之必要性,故被告迄於最高法院審理時乃具狀供稱:此部分犯罪所指「偽造之證件」均係在八十
三、四年間偽造者,該部分與本案係在一個概括犯意內為之云云,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含
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明知其友人蔡明憲所交付
之空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富豪公司零件保證書均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呂榮長之住處,將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呂榮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印製,第一次共偽造二千份、第二次則共偽造四千份,而足生損害於富豪汽車公司、及稅務機關對於進口及貨物稅之稽徵,因認被告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⑵然依證人呂榮長於警、偵訊時係供稱:於八十四年時鍾某
委託我設計完稅證明,我那時總共交付給他二千份許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八0頁),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亦坦承要求呂榮長設計印製,惟辯稱:因MARK不行,就再重新改,還沒有改時就被查獲云云(同上偵卷第七七頁),經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之犯罪,並未實際查得被告有偽造該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之相關證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又觀核上開空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同上偵卷第六五頁),應係海關人員查驗應納稅捐貨物所使用之定式表格,則被告既僅係要求呂榮長設計樣板,後因不合規格而棄置,並未實際填載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即難認被告已著手犯罪。
⑶至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復委託
呂榮長設計空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富豪公司零件保證書,然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而被告遭查獲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遭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此有原審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時隔將近一年六月之久,其間被告復遭羈押一次,將近一年,故此移送併辦意指所指之犯行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並非在一個自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⑷綜上,此移送併辦部分或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屬另行
起意為之,即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年初起,教唆李志清、吳育德等人,連續在臺北市、臺北縣等地竊取他人之汽車,並教唆呂榮茂偽造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巳○○偽造汽車車牌。或收購李志清、吳育德、蘇輝雄等人竊取之贓車,再將前開教唆他人偽造之相關證件、車牌搭配使用在贓車上,販賣予明知為贓物之鄭文堯、林榮相等人,因認被告此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嫌。
⑵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間起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止,而被告被查獲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遭羈押,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又因另案經羈押,此有原審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則係九十三年初,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時隔七年之久,其間被告復兩度遭羈押,時約一年餘,故此移送併辦意指所指之犯行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並非在一個自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⑶被告雖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偷車,我也沒
有叫他們去偷車,我只有以八萬元向吳育德買斷二部贓車,我另叫巳○○偽造大牌再掛在上開贓車上,復利用我八十四年犯案時留下偽造之空白行照,再找一部同型、未失竊的車子車籍資料套到偽造的空白行照上,就成了AB車,後來我賣鄭文堯,他轉賣給林榮相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案所查得被告偽造行車執照部分,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十所示之三件犯罪,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四九之一號五樓寅○○住處扣得之行車執照七張、空白行車執照五十三張等物為其所有。同案被告寅○○則亦供稱:扣案之行車執照、空白行車執照,係羅至誠寄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頁、第三一頁),是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附表二編號一),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表二編號十),二年期間僅曾偽造行車執照三張,顯無囤積空白行車執照,或先行偽造後留存為用之必要性。又空白行車執照,尚未虛偽填載相關車籍資料前,尚難認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初乃依黃勝賢提供之車籍資料套製而偽造行車執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0八頁),以供上開贓車使用,則其犯罪時間即為九十三年初,此距離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長達七年之久,顯另行起意為之,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或係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係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加以審判,均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阿生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it30[CF;標楷體]x4l4g2;┌─┬───────────────────────────────┐│編│ ││號│ 犯 罪 事 實 │├─┼───────────────────────────────┤│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二四││ │號前,竊取甘繼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偽││ │造KE─三六八八號車牌(原登記使用人為壬○○)及行車執照,供上││ │開贓車使用。(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申○○在臺北市民生││ │東路一段二十五號帥賓三溫暖前,將上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 │交付知情之黃錫財收受)。 │├─┼───────────────────────────────┤│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市○○路郵局前,竊取丙○○││ │所有之GSA─七八一號機車車牌0面,再於同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市○○街博愛醫院前,竊取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四二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將竊得之GSA─七八一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贓車上。 │├─┼───────────────────────────────┤│三│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屏東縣屏鵝公路○○鄉路段路旁,竊取熊菊英置於││ │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熊菊英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七千元││ │。 │├─┼───────────────────────────────┤│四│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市○○街○○○號前,竊取陳秀││ │泠置於機車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五│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申○○事前同謀,委由鄭志榮叫不詳││ │姓名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蔘││ │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 │付於申○○,申○○再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供上開贓車使用,以防警方盤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份,申○○將││ │該車寄放在其友人韓振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號之住處。 │├─┼───────────────────────────────┤│六│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 │取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卯○○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LI─八七六六號車牌、行車執照供上開贓││ │車使用。 │├─┼───────────────────────────────┤│七│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 │洪啟智所有、由庚○○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偽造OH─六一三八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以避警方││ │盤查。 │├─┼───────────────────────────────┤│八│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 │,竊取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偽造IT─四八七八號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 │├─┼───────────────────────────────┤│九│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一百八十巷內,竊││ │取瓊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四││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豐駒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丑○○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五E0八0三││ │一三六號)後,偽造引擎號碼為五E0000000號,並將竊得之H││ │P─二五二七號車牌,偽造成HU─六五二七號車牌,再懸掛於竊得之││ │上開贓車上,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使用,以防││ │警方盤查。 │└─┴───────────────────────────────┘~it34[CF;標楷體]x8l34;附表三:~it36[CF;標楷體]x4l4g2;┌─┬──────────────────────────┐│編│ ││號│沒 收 物 之 名 稱 及 數 量 │├─┼──────────────────────────┤│一│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 │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 │申請牌照檢驗章」及如附表一「牌照登記書姓名」欄示姓名││ │之印章各一顆。 │├─┼──────────────────────────┤│二│如附表一「變造後贓車」欄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出廠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裕隆汽車││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 │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 │」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各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 │印文各一枚(其姓名詳如附表一「牌照登記書姓名」欄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