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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代 理 人 石宜琳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樹 律師

林致寬 律師李珮瑄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被訴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丙○○、丁○○被訴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按本案之犯罪被害人為陳水忠,惟陳水忠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歲高齡去世(證一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證二戶口名簿影本),是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丙○○,係被害人陳水忠之子,見其父陳水忠年事已高,恐不久於人世,且其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免其父辭世後,需與其他兄姐共同繼承遺產,竟萌生獨自侵吞之不法所有意圖,欲竊佔陳水忠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段四四八及四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證三土地登記簿謄本)。惟被告丙○○恐若逕將上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將使事跡敗露,遂與其妻之兄弟,即被告丁○○,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揭二筆土地先售予被告丁○○,再由丁○○以同樣假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丙○○,俾達被告丙○○竊佔其父陳水忠所有上揭二筆土地之目的。

㈢、被告丙○○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趁其父陳水忠時值八十歲高齡,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竊取陳水忠之印鑑、上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與被告丁○○基於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偽造陳水忠授權書向地政機關申領陳水忠之印鑑證明,並偽造陳水忠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以陳水忠為出賣人,被告丁○○為買受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將上揭土地虛偽出售予被告丁○○,復偽造陳水忠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上述為不實之事項而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將此不實之買賣土地所有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記載之土地登記簿(證三,四四八、四四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陳水忠,並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過短短四個多月,即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再由被告丁○○,以同樣假買賣之方式,將上揭二筆土地通謀虛偽出售予被告丙○○,並依循前次模式,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揭二筆土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同證三)

㈣、核被告丙○○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共同竊佔罪。上揭竊盜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竊佔罪間有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共同竊佔罪,上開各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且被告間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二、本件陳水忠雖已死亡,惟自訴人乙○○係陳水忠之子,有本各乙紙附卷可憑,是自訴人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從程序上依據該規定審核尚屬合法(然依據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再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本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㈠、第一審卷附系爭四四八、四四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係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忠之文書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結果。證明陳水忠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予丁○○及丙○○,倘欲贈與丙○○者,則無庸先移轉登記予丁○○(及丙○○妻舅),嗣不逾半年再由丁○○再過戶予丙○○,達偽造文書而竊佔陳水忠財產之目地,上揭迂迴方式係為掩人耳目。

㈡、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法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書(第一審卷附第六五頁─第九十五頁)。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其中陳水忠之印文,均係丙○○所盜蓋、偽造文書。

㈢、第一審卷附第一二六頁—一二七頁,被告丙○○偽造陳文忠印鑑證明申請書(文書證據),陳水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丙○○筆跡,該文書係丙○○偽造。證明系爭土地過戶資料關於陳水忠之印文,均係被告丙○○所盜蓋。

㈣、第一審證人甲○○(更名徐健翔,以下稱甲○○或者徐健翔,均為同一人)、陳宜伶、陳月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證言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五頁)。陳水忠之財產皆由丙○○處理,系爭土地權狀,陳水忠印章皆由丙○○保管。七十八年系爭土地被偽造過戶前,陳水忠身體狀況已不佳,精神意識已不清楚,記憶已不好,故陳水忠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過戶。

㈤、鈞院前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被告丁○○自白訊問筆錄(證據文書)。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證明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忠之文書,而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竊佔陳文忠系爭土地之結果。

㈥、卷附丙○○自訴乙○○關於本案誣告乙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附件判決書)。該誣告案,法院亦認定陳文忠不因自訴人係養子而有偏私,陳文忠不可能將系爭逾億元之二筆土地,逕贈與丙○○,縱欲贈與丙○○,依土地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無庸課徵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陳文忠殊不可能以迂迴之方式,多此一舉,先移轉予丁○○(丙○○妻舅),嗣再由丁○○移轉予丙○○,是足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忠文書,而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遂其竊佔上開土地之目的。

五、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其等之辯解略以:

㈠、自訴人乙○○係被告丙○○先父陳水忠之養子,先父從收養乙○○後視為己出,如苦含莘將其養大成年,原冀望待其年老可得奉養,以享晚年,惟乙○○於滿二十餘歲結婚後,即遷離家庭,前往南部,迄今已歷三十餘載,而先父陳水忠即由被告侍養至終年,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先父陳水忠,見於其年事已高,乃親自表示願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與子女,故將當時其財產做如下分配:因系爭座落台北縣泰山段二小段四四八、四四九二筆農地,一向係由被告丙○○耕作,故此二筆農地欲移轉過戶予丙○○。長子乙○○因長年在外,未盡奉養之責,故分配予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另有三個女兒已出嫁,則各分配予三十二萬元。另座落台北縣○○鄉○○段蘇厝寮小段四0地號土地則仍留在其名下,做為老本,被告先父陳水忠雖當時已高齡八十歲,惟身體硬朗,健康狀況良好,在其八十歲生日時,自訴人乙○○全家亦興高采烈同賀,有照片為證,故自訴人謂先父八十歲時年老體衰,意識不清,顯非事實。

㈡、有關先父陳水忠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如何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名下,原全由先父陳水忠委託代書辦理,故從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將過戶相關文件交付代書及用印,亦係由陳水忠親自辦理,此由被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聲請書上,有承辦移轉過戶之代理人切結「經核對當事人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事實,本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足證移轉過戶行為確係先父陳水忠委託代書辦理。

㈢、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因親家翁陳水忠至被告家裡向被告表示有二筆土地,因被告有自耕農身份要先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要求被告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因囿於姻親關係,難以拒絕,在未詳加究明登記目的下,即同意暫時提供文件供其辦理過戶,在經過約六個月時間,陳水忠又向被告表示要過戶回去,再要求被告提供過戶文件,被告馬上配合辦理,被告丁○○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偽造行使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登記聲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共同竊佔土地各節,實全不知情,而自訴人亦不能因被告借用名義予他人登記,即以想像、擬制之手段,而認定被告涉有共同偽造及行使文書、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或有共同竊佔之罪嫌。

六、關於本件爭點與自訴人能否提起自訴,是否為犯罪被害人:

㈠、本件自訴意旨係以犯罪被害人為自訴人之父親陳水忠,惟陳水忠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去世,自訴人乙○○係陳水忠之子,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而自訴之事實則略為:「被告丙○○係被害人陳水忠之子,見陳水忠年事已高不久於人世,為免其父辭世後,需與其他兄姐共同繼承遺產,竟萌生獨自侵吞之不法所有意圖,欲竊佔陳水忠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段四四八及四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惟被告丙○○恐若逕將上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將使事跡敗露,遂與其妻之兄弟,即被告丁○○,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揭二筆土地先售予被告丁○○,再由丁○○以同樣假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丙○○,俾達被告丙○○竊佔其父陳水忠所有上揭二筆土地之目的,其方式則為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偽造陳水忠授權書向地政機關申領陳水忠之印鑑證明,偽造陳水忠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致使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土地所有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記載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水忠,並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本件之爭點僅有一個,即系爭土地之過戶,究竟係自訴人之父親陳水忠,以自己之意思過戶,或如自訴人所稱之由被告丙○○竊取陳水忠之印鑑章辦理,如自訴人之父親陳水忠係以自己之意思過戶,則自訴人雖為陳水忠之子,在陳水忠死亡後,於程序上以其子之身分,提起自訴,雖為法所許可,但如陳水忠係以己意過戶,陳水忠即非被害人,自訴人對於所稱之竊取陳水忠之印鑑章部分以及隨此部分以後之行為即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因陳水忠並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關於被告丙○○、丁○○被訴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撤銷改判不受理部分:

㈠、從自訴人所提之移轉登記文書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經過,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自訴人所陳已屬無憑,而系爭台北縣○○鄉○○段○○段○○○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丁○○,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陳水忠印鑑證明,確係陳水忠親自領取,有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縣泰戶字第三九0七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雖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水忠之簽名為丙○○之筆跡,丙○○已坦承為其幫陳水忠寫的,但參諸證人即承辦前揭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之代書曾勝賢證稱:「陳水忠所有之台北縣○○鄉○○段○○段○○○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過戶予丁○○,係陳水忠找我辦理,我把所需證件帶去陳水忠住處給陳水忠蓋章,丙○○當時亦在場,而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由丁○○名義移轉登記予丙○○之名義,係丙○○及丁○○至永和找我辦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一六三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此次發回更審,經詢問承辦原陳水忠印鑑證明之小姐,雖稱時間久遠不記得,但亦稱一定依據規定辦理,本人未到一定有委託書、本人及受委任人的會附在申請書後面等語(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表),且本院依據職權取得之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撰寫之印鑑證明說明,亦載明需當事人本人申請,委任申請則需受委任人七條亦為相同規定,則依據以上事證,顯見陳水忠確係親自領取印鑑證明,自願將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自訴人所稱之竊取印鑑章情事。

㈡、雖證人曾勝賢之證言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證與被告等之供述略有不同,例如:就證人陳述曾到陳家,陳水忠於吃飯時曾挾菜給他吃乙節,被告丙○○卻稱證人從未在他家吃飯,與證人鉅細靡遺之陳述吃飯過程,兩不相同。又證人曾勝賢稱:「系爭二筆土地是我到陳水忠家辦的,後來這二筆土地過戶給丙○○,是丁○○、丙○○二人共同到永和來找我辦的」;而丙○○則稱略以:「四四八、四四九地號土地過戶于丁○○部份,是甲○○載陳水忠至曾代書處去辦的」;至於丁○○則略稱:「後來又過戶到丙○○名下,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經手,也從沒有去找曾代書」等語,核其三人之說詞亦有不同,而自訴人執此認為「證人之證詞與被告隔離之供述均為迥異,其間矛盾,此重要之關鍵點,證人與被告等之說詞有如此大之出入,證人證詞實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又與事理有違,惟原審判決竟仍本於盡皆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為判決基礎,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然關於甲○○與丁○○所供不符部分,經質問被告丁○○仍稱「所供為真實」,至於陳水忠是否頭腦不好,記憶不好,證人陳月理既稱「七十八年領徵收款時,都還曉得各種事情」,自無影響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本意。再證人曾勝賢前後供證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以及到陳水忠家有無吃飯等細節,雖與自訴人或被告之供詞有所不同,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有時則有所遺忘,甚至陳述之重點不一,因而陳述當會有所不同,況整個過戶手續,其間經辦手續甚多,部分或在陳家辦理,部分在代書家辦理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證人陳述辦理過程,只言及其中一項,而未及全貌,以致前後不同,亦屬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是證人曾勝賢所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無瑕疵,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等與陳水忠就系爭四四八、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有必要如此大費周章而違反常情,以迂迴方式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法,先移轉登記予丙○○之「妻舅」即被告丁○○,後又於短短未滿五個月內,再由被告丁○○同樣以「假買賣」方式,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何以不由陳水忠直接移轉登記予丙○○即可,原因為何,因陳水忠已過世無從查明。是否因稅捐問題不得而知,被告等又非專業,自訴人之代理人所稱「按系爭四四八、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為農地,而被告丙○○係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繼承人之一,又有自耕能力,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倘系爭土地確係陳水忠自願移轉登記予丙○○者,則陳水忠只要以「贈與」方式逕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又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惟其間何不以「贈與」合法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丙○○,竟悖離常情、常理而以「假買賣」非法方式而間接迂迴方式移轉登記」云云,均屬專業人員之知識,以此推測被告當必知悉,並認「被告是為侵吞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其為免事跡敗露,是為掩人耳目之作法」云云,顯亦不可取。

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判決發回要旨以:【被告等於原審均辯稱:係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丁○○名義,再由丁○○名義移轉登記為陳水忠名義,完全係陳水忠辦理,伊等完全不知情等語,然丁○○於第一審供稱:「我妹妹嫁給丙○○,他父親於七、八年前來我家,他女婿甲○○亦一起來,他說要我領自耕證明給他」,丙○○供稱「(系爭土地過戶為丁○○所有部分)是甲○○載陳水忠至曾代書處那邊辦」;證人即承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曾勝賢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甲○○帶丙○○來。是丙○○與丁○○找我辦,甲○○與丙○○是先跟我談過戶的事,後來是丙○○與丁○○到永和找我辦過戶的事」,而甲○○(更名徐健翔)於第一審則否認知情系爭土地過戶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一四0、一四一、一六四頁,原審更一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與證人曾勝賢對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經過情形,三人說詞有所不符,而其等所供如果無訛,甲○○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之過程,似有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甲○○卻否認知悉其事,實情如何,並未臻明瞭。攸關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未遑傳喚甲○○到庭,究明疑竇,遽依曾勝賢之證供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明知其等與陳水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丁○○,再由丁○○名義移轉登記為丙○○名義,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該登記機關及他人等情;於理由則僅稱被告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並未認定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前後未盡一致。被告等於原審已曾主張自訴人非該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之行為,究竟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且本件之土地登記均係完成於自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忠死亡前,自訴人何以仍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均未翔實記載及認定,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查,依據發回要旨通知徐健翔到庭作證,證人徐健翔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自承於本案外與被告丙○○因合夥關係及不動產糾紛有多起民事訴訟,包括徐健翔為原告之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重調字第一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移轉土地事件及丙○○為原告之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終止委任事件(卷附各該訴訟文書),二人既互相指訴關係顯然不睦。而徐健翔亦承認:「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聲請調解時,雙方即不再往來聯絡」,是證人徐健翔所為之證言即難認為真實在,況自訴人乙○○住屏東,其送達住址卻為徐健翔之房屋,顯見二人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偏袒自訴人之疑。且陳水忠如未於生前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丙○○,則徐健翔之配偶陳宜伶亦為陳水忠之繼承人,是有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至於證人徐健翔於自訴代理人詰問時雖稱:「陳水忠於民國七十八年時已神智不清」、「看到親人都不認得」、「常常出去走丟了,自己走回不來」等語,惟依原審訊問徐健翔筆錄:「(七十八年間陳水忠身體如何?)不太好」、「(精神狀況呢?)不清楚」(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是證人徐健翔於八十六年時對陳水忠之精神狀態「不清楚」,然於距離事實已有十四餘年之六年後,竟能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之精神狀態陳述明確,即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徐健翔所陳,並無警局報案走失紀錄為憑,再證人陳宜伶、陳月理於原審為證人時僅泛稱陳水忠身體「不好」、頭腦「不好」、記憶力「不好」,縱徐健翔自己亦稱「不清楚」,惟於本次發回更審之訊問,卻能具體描述,亦可由此見其證言之虛偽。而陳月理於前審時第二次出庭作證,尚證稱:「他很少自己處理事情。七十八年領徵收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更一審卷第三二頁),自訴人乙○○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受訊問時亦稱:「徵收是另一筆,錢是陳水忠親自叫我回來拿,約七、八年前」(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曾勝賢代書於本案曾前後二次出庭皆證稱陳水忠意識清楚、「為其挾菜」、「身體還很硬朗,頭腦還很清楚」(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更一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以上足見陳水忠於七十八年時神智清楚有處理財產能力,與徐健翔所稱自七十六年起即已心神喪失無意識能力云云不同。而辯護人詰問徐健翔其於七十八年間陳水忠分配土地徵收款一事知悉與否,徐健翔答以「不知道」。惟其配偶陳宜伶亦自承於該徵收款亦曾分配到三十二萬元,以夫妻之親,徐健翔所稱不知即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所提附於原審卷內共計八張陳水忠七十八年時八十歲大壽所攝之照片,陳月理等證人雖稱「每年生日都有拍攝照片,何年拍的不清楚」,自訴人亦否認前開照片係於陳水忠八十歲生日時拍攝。惟原審卷第四六頁陳水忠切十層大蛋糕之照片,明顯可見蛋糕上之數字蠟蠋為80之阿拉伯數字;第四五頁右下徐健翔、陳宜伶全家與陳水忠先生合攝之照片中,徐健翔指認照片中陳水忠先生所攬之女童為其小女兒並證稱今年年齡二十三歲,回溯至民國七十八年時恰為九歲,與照片中女童形貌顯示之年齡相符,且女童所穿制服顯示學號為「 31430」,為國小三年級生,足證相片拍攝日適為民國七十八年;另卷附照片,前述女童所著制服、學號一致,同時亦食用生日蛋糕,足見係同日拍攝,照片右上日曆明確顯示為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開照片皆清楚顯示陳水忠當時於子孫簇擁歡渡八十大壽,神情自然喜悅暢懷無須旁人攙扶下行動自如,尚能切十層大蛋糕,足證其時身體狀況尚佳,以上足見陳水忠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證人徐健翔此次於本院所陳之情事。至於自訴人聲請調查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該案係本案被告丙○○自訴本件自訴人乙○○誣告罪,惟該案件目前仍未確定,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二次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年曾遭第三審法院發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該案既未確定自訴人僅舉對其最有利之第一審判決,亦有未洽。

㈤、綜上,前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丁○○名義,再移轉登記予丙○○之名義,縱認被告二人所辯稱:「伊等對於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尚屬不能成立,亦難僅憑陳水忠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前揭竊盜、竊佔、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指訴,均非實在,從實體法上觀察並無犯罪之情事,陳水忠既然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陳水忠並即非被害人,則自訴人縱然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從程序上依該規定審核尚屬合法,然依據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陳水忠並非被害人,則立法上繼受陳水忠自訴權利之自訴人並非被害人甚明,既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被訴之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在實體上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但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既經查明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能為實體之無罪判決。

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系爭土地之過戶係出之於陳水忠之意思,是陳水忠並非被害人,而自訴人為陳水忠之子,亦非被害人甚明,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就此部份先從程序審查,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非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詞,認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為有違誤,並主張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陳水忠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水忠之簽名係被告丙○○所簽,而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質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陳水忠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水忠之簽名係被告丙○○所簽,且辯稱:「係其父親陳水忠親自去辦理,由其載陳水忠去的,章(即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水忠之印文)是陳水忠自己蓋的」等語。經查,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雖有陳水忠之署名無誤,然署名之下另有陳水忠之印文,而陳水忠已死亡,無從訊問陳水忠,惟參以代書曾勝賢證稱:「陳水忠所有之台北縣○○鄉○○段○○段○○○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過戶予丁○○,係陳水忠找伊辦理,伊把所需證件帶去陳水忠住處給陳水忠蓋章」等語,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丙○○之辯稱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其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此部分既然有前述未洽,即應撤銷改判,另從程序上以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駁回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明知陳水忠並未將台北縣○○鄉○○段○○段○○○號及四四九號二筆土地出賣予丁○○,竟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載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水忠,並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人嗣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再由被告丁○○以同樣假買賣之方式,將前揭二筆土地通謀虛偽出售予被告丙○○,並依循前次模式,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前揭二筆土地聲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陳水忠確係自願將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委由代書曾勝賢辦理該移轉登記之事宜,已如前述,則陳水忠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勝賢以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縱依自訴意旨認陳水忠與丁○○間及丁○○與丙○○間並無買賣前揭二筆土地之情,則陳水忠與丁○○、丙○○三人既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陳水忠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繼受陳水忠自訴權利之子即自訴人乙○○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就被告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就被告丙○○、丁○○二人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有違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