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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向他人買賣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建物及基地持分萬分之二三三後,徵得丙○○(丁○○○之弟)之同意,將該房屋、土地信託登記於丙○○名下所有,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該房、地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後向該銀行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以供戊○○、丁○○○夫妻二人經營之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利息則由富元公司按期繳納,詎至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戊○○夫妻二人未徵得丙○○之同意,即擅以丙○○當初辦理買賣及設定抵押時留存於丁○○○處之印章,冒用丙○○名義,偽造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及基地移轉為富元公司名下,惟上開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則仍為丙○○,足生損害於丙○○,嗣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其中基地持分中之萬分之二十八由富元公司名下移轉登記為丁○○○名下所有,事經丙○○於八十四年查覺後,要求戊○○夫妻二人將該房、地恢復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戊○○夫妻二人亦表同意,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二十日由雙方簽立協議書,允諾再將該房、地登記為丙○○所有,且日後之應繳貸款利息則由戊○○夫妻以出租或出售該房、地方式繳付銀行,詎土地銀行嗣因戊○○夫妻未按期繳納利息而聲請法院對丙○○發支付命令,致丙○○之其他財產有被查封拍賣之虞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綜合其辯稱略以: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至八十一年間被告等成立富元公司,經營保齡球館,遂徵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富元公司作為公司資產,並以價金轉做出資,因被告等先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乃一併將之轉換成五百萬元之股份予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上午告訴人曾偕同被告前往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辦理信用狀貸款以便進口球道,並與中賢公司蔡明峰完成對保手續,而當日下午本係約定與其他出賣人甲○○等人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告訴人稱下午需回新竹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被告丁○○○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之用,即趕回新竹上班,故由丁○○○在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簽名,被告夫妻乃以富元公司為買受人,與甲○○、林詩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便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五十五號五樓房屋作為保齡球館使用,而前開貸款之利息亦均由富元公司支付。嗣因公司營運不佳,告訴人擔心貸款銀行會求償,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股東會中提議將借款人變更為富元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要求被告等簽立協議書,應將已過戶予富元公司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為抵押債務之擔保,惟被告認須經股東會同意始可,始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又召開臨時股東會,做成出租或出售房地之決議後,告訴人才於同年月二十日再度要求被告應將出租或出售所得用以清償被告等積欠之借款一百萬元及彰銀、土銀抵押借款之本息。再,土地買賣過戶,依法應課交易所得稅,而本案之房地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過戶給富元公司,交易所得稅依法於八十二年課徵,而被告丁○○○亦於八十二年繳稅時期交付十萬元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繳為國稅局查出命繳納,告訴人方拿繳款書要求被告繳納,被告基於姐弟情誼仍代為繳納,此可自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北屯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之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芒頭埔四十六號可知,而繳款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寄至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住所,則告訴人稱於八十四年間才知房地遭移轉即不實在。且於被告提出繳款資料後改口稱係於八十三年三月知悉亦與其陳報狀上載明於八十四年初經兄嫂告知名下不動產被擅自移轉不相符合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等辯稱係告訴人至中賢公司辦理手續後留下印章、印鑑證明乙節不能證明;又,如告訴人確曾同意將名下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富元公司所有,嗣後應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之股東會時猶發言變更借款人之理,被告二人更無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二十日簽立協議書之必要,足見係自覺理虧始不得不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告訴人之指訴若查無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資為唯一之斷罪依據。經查:

(一)前開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房屋及基地,係被告購買後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並曾經告訴人之同意分別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及被告夫妻設立之富元公司成立時,告訴人亦為公司股東,出資股份為五百萬元等事實,業為告訴人所不諱言,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告訴人之股票十四張、及富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富元公司第三十六次股東會紀錄等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正無疑;又富元公司係與告訴人及甲○○、林斯山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告訴人名義所有之前開房地及林斯山等人所有位於同處之房地移轉登記與富元公司,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而前開房地既非告訴人出資購買,告訴人又僅對被告夫妻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然富元公司成立時,告訴人竟取得五百萬元之股份,則被告等辯稱事前已告知告訴人並得其同意將上開房地售予富元公司,以買賣價金作為出資,並將對告訴人之負債一併轉換為五百萬元股權乙節,衡情即非全然無據。

(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偵字第二七一二號一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反面)上告訴人之姓名係被告丁○○○代簽,固為被告等供認不諱,惟被告等已辯稱當日上午由丁○○○陪同告訴人至中賢公司辦理信用狀抵押貸款事宜,告訴人因須趕回新竹上班即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與被告丁○○○,故由丁○○○代為簽名等語;告訴人雖否認上情,陳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其係下午上班,上班前尚為高、陳二戶人家載運濕穀、砂石,並舉出工作交接簿及桌曆記載(偵續字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六頁)為證;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先陳稱「富元公司過戶資料上義務人的簽名不是我的,印章我不確定」等語,惟嗣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則明確陳稱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所有,及曾將印章交付被告等情在卷(偵字一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一頁正、反面),而富元公司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告訴人名下之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向中賢公司辦理信用狀貸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偵字二卷第十五頁,該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及中賢公司職員蔡明峰所提該公司留存之會計憑證資料影本(偵續字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在卷可稽,蔡明峰並於偵查中證稱:提供不動產抵押時,對保一定有,該件金額有一千三百多萬,金額很大,告訴人絕對有至公司辦理對保,且在撥款之前會通知借款人及不動產提供人至公司辦理簽立保證書,本案才能撥款,只是該等資料在清償後已銷毀等語綦詳(偵續字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所提之工作交接簿及桌曆固有工作交班等記載,惟告訴人之上班時間係自下午四時至晚間十二時,已據告訴人供明(偵續字卷第一二0頁),被告等則供稱告訴人於上午十一時許至中賢公司(偵續字卷第一一七頁),按在上、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以外,新竹至臺北市之車程僅需一小時餘,此係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事實,故告訴人自有可能在當日近中午時段由新竹縣前往臺北市再返回上班,被告等所辯在時間上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三)前開房地之過戶手續係由代書陳重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代理告訴人與富元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公證,再於同年九月二日以經過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陳重光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參偵二卷第九十八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案卷影本(偵字一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五號賣賣事件公證卷宗影本乙宗在卷可稽,又該案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以經法院公證之契約書為依據,故未另行檢附印鑑證明,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桃第一字第一五二一號函敘明(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又經本院前審調取該公證(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二九一五號)卷宗經被告及告訴人辨認結果,被告丁○○○陳稱係因告訴人不能前去辦理公證才交付印鑑證明,而告訴人除指稱被告每年均向其索取印鑑證明及完稅證明,並不知遭被告拿去辦理公證等語外,對該印鑑證明之真正及該印鑑證明係其交與被告丁○○○等情均未予爭執,業經記明筆錄可稽(上更一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可見前開辦理公證時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告訴人申請後交與被告丁○○○使用;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每年向其索取印鑑證明、完稅證明乙節,被告對完稅證明部分固無異見,然對印鑑證明部分已予否認(偵續字卷第二十二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又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採信。查,代書陳重光係受被告等之委託辦理前開公證及過戶登記手續,並未與告訴人接洽等情固據陳重光證述屬實,然查被告等以前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承辦代書李良雄亦係由被告等委託,並未曾與告訴人聯繫等情,亦經證人李良雄證述屬實(偵字二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並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登記文件影本可考(同上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而告訴人亦坦承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告等於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自行委請代書就前開房地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無須經由告訴人親自出面與承辦代書接洽,故而代書陳重光於辦理上開手續間並未與告訴人接洽乙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四)被告丁○○○另辯稱前開房地過戶後,因有財產交易所得,其於八十二年間已交付十萬元與被告作為繳稅之用,惟告訴人未申報繳稅,至八十三年間經稅捐機關查獲後始由被告繳納等情,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被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為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告訴人對該繳款書係由其收受後交與被告繳款等事實亦不諱言(上更一字卷審判筆錄),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就此以言,若告訴人事前不知前開房地買賣過戶情事,則收到該繳款書後理當查明原委並為適當之反應,然告訴人僅將該繳款書交與被告繳納後即不予聞問,若謂其不知情則顯與常情不合。更何況,繳款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寄至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住所,則告訴人稱於八十四年間才知房地遭移轉即不實在。且於被告提出繳款資料後改口稱係於八十三年三月知悉亦與其陳報狀上載明於八十四年初經兄嫂告知名下不動產被擅自移轉不相符合。

(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富元公司第三十六次股東會中,僅提案建議將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二千六百萬元改為由富元公司名義借貸,並未表示上開房地未經其同意即移轉與富元公司,亦未提出返還上開房地之要求,迨富元公司無法繳交貸款利息,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向告訴人催告,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告訴人發支付命令,告訴人始委由律師於同日發函予被告戊○○表示該房地移轉與富元公司其不知情云云,繼而再與被告等就該房地之處理事宜成立協議等過程,有富元公司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偵字一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催告函(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九八九號支付命令(同上卷第五十一頁)、陳景新律師函(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及協議書二件(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等影本可憑,依上述過程以觀,告訴人顯係遭受銀行催索後始主張其對於前開移轉登記不知情,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公司營運不佳,恐公司無法繳交貸款利息遭銀行追償,乃反悔否認同意上開買賣乙節,似亦非無可能,否則告訴人既陳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已知悉被告擅將前開房地移轉為富元公司所有,何以遲遲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採取法律行動,必待已遭銀行索債後始為上開主張?

(六)告訴人稱:Ⅰ、其與被告間因存有信託契約,被告請求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時,應先終止信託契約;Ⅱ、告訴人縱屬至愚,亦無可能在土銀數千萬元之鉅額貸款清償或將債務人名義變更前,即貿然同意將名下作為抵押貸款擔保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富元公司;Ⅲ、被告二人為告訴人發覺後,即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允諾將該不動產恢復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如係經告訴人同意,曷克如此?惟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富元公司,已有終止信託之意思,並不須先終止信託契約再行移轉。又移轉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而立協議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者已相距三年有餘,而依前述,繳款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寄至告訴人竹北市住所,則告訴人已知悉房地遭移轉之事實,而依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股東會復提案將其名下借貸二千六百萬元變更為富元公司借貸,且被告同意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富元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貸款用以結清告訴人名義貸款之金額等過程【參土銀授信申請書上有土銀人員記載「本案抵押品原所有權人林棋富先生在土銀三重分行之貸款約二千四百餘萬元,擬由新所有權人富元公司本次申貸金額來代償」等語(偵二卷第一一九頁)】,得知,告訴人應係富元公司營運不佳,為保障其權利,恐自己財產受損,乃一再要求被告將移轉登記予富元公司名義之系爭房地再次移轉予告訴人,被告始立協議書允諾將該不動產恢復登記為告訴人名義。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Ⅰ、被告雖辯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惟若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何以不請告訴人自己在買賣契約上簽字;Ⅱ、告訴人指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富元公司與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為三個字,與告訴人印鑑章為四個字不同等語,查買賣契約上之字跡均由被告丁○○○一人所書寫,業經其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證稱:簽約當天我、胡正誠、甲○○,有在場,其他不記得了。甲○○他確實有在場,可能是他忘記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不知是何人擬寫的等語尚屬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丁○○○情為姐弟,如上述,告訴人因須趕回新竹上班即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與被告丁○○○,故由丁○○○代為簽名亦與常情無違;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富元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丙○○旁邊之印文(參偵一卷第一一九頁)雖不清晰,然依其外觀尚可判別右邊一字為林,左邊二字即無法判別,惟左邊下面一字可以明確判斷出並非「富」一字,是以被告辯稱該印文為乙○○,非告訴人丙○○尚可採信,故告訴人稱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為三個字,與告訴人印鑑章為四個字不同等語,即係誤辨認印文之字跡所致。

綜合上開所論各節,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乏必要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已不足資為罪證,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富元公司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辯稱事前告訴人已知情並同意乙節,又非無可能,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之印章僅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始存放在被告丁○○○處,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固存有信託契約,但被告請求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時,應先終止信託契約,且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時,告訴人得以土銀貸款及所欠告訴人之借款未清償為抗辯,且按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一般慣例,核貸金額與擔保之不動產之價值尚有相當差距,此所以告訴人同意被告二人以系爭房屋向土銀抵押借款之理由,但被告二人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富元公司,卻留下二千多萬元之鉅額債務予告訴人,則土銀拍賣告訴人自己之財產後,告訴人因係主債務人,不得就系爭房地或其他保證人求償,只有獨力承受全部損失而無求償之道,惟若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理論上抵押債務額將小於抵押物價值,則告訴人縱使自有財產被拍賣,但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未受何損失,兩者所處之法律及經濟地位殊不相同,原判決指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