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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宣公司)係菲律賓華僑王載宣(已死亡)創立,丁○○係王載宣之同居人,現為國宣公司股東,而乙○○則係國宣公司現任董事長,丙○○為王載宣之孫,甲○○係丙○○之妹婿。因丁○○認乙○○應將國宣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林秋里及丙○○二人,丁○○遂與丙○○、甲○○基於若乙○○不同意時,即以暴行加諸乙○○之共同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約同乙○○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溫娣漢堡店洽談股權轉讓事,迄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溫娣漢堡店打烊時仍未談妥,四人遂搭車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甲○○住處繼續商談,其間因丁○○要求乙○○簽立同意書,將乙○○在國宣公司之部分股權轉讓予丁○○及丙○○,惟因乙○○認並無義務而拒絕,甲○○、丙○○、丁○○即推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你今年運氣很不好,也許三個月會死掉,或一個月或現在就會死掉」,丙○○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你要老實點,不然會很痛苦」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安全。丁○○、丙○○及甲○○三人為達目的,進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接續多次,以拳頭抵住乙○○之腰、腹攢打,丁○○則以手拍、抓打乙○○,致乙○○受有腹部挫傷瘀血三處,分別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右手挫傷二處,分別一乘一公分及二乘二公分等傷害,而共同以強暴方法,令乙○○簽立文件予丙○○、丁○○二人(書面名稱不詳),略以乙○○願將國宣公司資本總額之十二分之一股權移轉予丙○○、丁○○所有。而以強暴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迨至翌日凌晨始由甲○○載同乙○○、丁○○返回臺北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乙○○經本院傳訊多次均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前述恐嚇、毆打告訴人乙○○及強迫告訴人簽立出資額轉讓文件情事,辯稱,伊握有乙○○侵吞國宣公司股權之明確事證,毋需強迫乙○○簽立股權轉讓文件,且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僅伊一人與乙○○於溫娣漢堡店內商談股權事宜,當日晚上七、八時許始搭車前往甲○○住處繼續洽談,談至同晚上十時許即由甲○○將乙○○載回臺北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未到庭,惟彼等前均否認有何不法情事,並均供稱,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施恐嚇,告訴人所指股權轉讓文件亦屬子虛烏有,且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無足證明係於同月十七日晚上在甲○○住處遭渠等毆打造成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溫娣漢堡店與告訴人洽談股權之事,當天晚上七、八時許,丁○○與乙○○一同搭車至伊住處找丙○○時,伊雖有出借場地供其等商談事情,惟並未參與洽談,對本案全不知情;被告丙○○亦辯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溫娣漢堡店與告訴人洽談股權之事,當天晚上七、八時許,丁○○與乙○○一同搭車至甲○○住處找伊時,伊始參與洽談股權事宜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告訴何事時?提出傷單,自係表示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三人雖均辯稱,當天僅被告丁○○與告訴人在溫娣漢堡店洽談出資額移轉,至晚上七、八時許,丁○○與告訴人共至甲○○住處繼續商談時,丙○○始參與洽談,甲○○並未參與洽談,渠等均無恐嚇或毆打告訴人情事云云。惟被告甲○○嗣後致電告訴人妹婿陳炳鴻欲和解本案時,於電話中已自承﹕「當天從二、三點講到咖啡廳(指溫娣漢堡店)要關門」、「咖啡廳要關,咱們想回家再去用」、「咱們對這事情,必定咱們要出來相互幫忙」、「我由高雄上來,我你都知道,我是流浪子,專門在幫人,不要說是自己的妻舅了(指丙○○)」、「我當初帶他(指告訴人)去我厝」、「我有影講話比較近在勝(欺凌)他(指告訴人)」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臺北市晉江縣同鄉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晉會發文(八八)字第一七號函附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以下)。被告甲○○並不否認撥打該電話予陳炳鴻;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其復供認該錄音帶確係伊與陳炳鴻之對話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一00頁)。參諸該電話係被告甲○○主動撥打予陳炳鴻,且對話內容多涉及本案,是被告甲○○於電話中陳述之事應屬可採。又溫娣漢堡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三時四十五分之間,並無被告丁○○所述,伊與告訴人所點用之二份雞絲堡、二杯可樂之發票,此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張紋誠於偵查時證述:經溫娣漢堡店店長方雅琴自該店倉庫取出發票查證核對後,並無該發票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九○頁)。反觀告訴人指稱,當天四人共點用二杯大杯可樂、二杯中杯可樂及一份大薯條一情,已據其提出溫娣漢堡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一分之發票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三四頁),堪認被告甲○○、丙○○當天確實一同前往溫娣漢堡店,否則焉有同時點四人分飲料之理,告訴人此部分供述為可採。被告丁○○供稱,只有伊與乙○○在溫娣漢堡店;及甲○○、丙○○二人供稱,未去溫娣漢堡店一節應屬不實。

三、次查,被告丁○○雖指四月十七日下午六、七時許即離開漢堡店;被告三人且均辯稱,同日十時許即由甲○○開車將告訴人載回臺北等語。即證人林秋容亦證稱,伊於當日六、七時至甲○○在新莊上址住處一樓所開設之藝品店,見被告甲○○、丙○○在該處泡茶,約八、九點離開,期間丁○○、乙○○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三人及證人林秋容,訊問當日事發經過,其等就當天晚上餐飲內容、所喝飲料、何人參與洽談等,所述情節齟齬甚鉅(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林秋容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與乙○○談到十八日凌晨(見偵卷第五頁);證人王雲龍即告訴人之子亦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我父親約凌晨三、四時左右回家,我看他回來很疲倦...,很難過,一直哭...,我父親有說被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反面)。對照前述溫娣漢堡店經理方雅琴證述,該店每日於下午十時三十分打烊,最晚十時四十五分會請客人走(見偵卷第四一頁反面)及前述甲○○於電話中所述,雙方談到漢堡店要關門才離開等情。足見丁○○所謂六、七時即離開漢堡店轉往甲○○前開住處云云,並不足採。告訴人以其大約至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始回家等語,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再以,若被告曾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理應立即驗傷,然依告訴人所提診斷書卻記載驗傷日期為三十小時後之四月十九日,實難認該傷係被告所傷云云。就此告訴人指其於十八日凌晨回家後因極疲累,遂先休息,其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翌日始前往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即開始談判,並延續十餘小時,對年近六十五歲之告訴人言,確是體力上之極大考驗。告訴人所受傷害既非重大,且其於凌晨始返回住處,則告訴人先休息,未即往驗傷,尚不違常情。次查,告訴人於休息後之四月十八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報案,接受訊問時間為同日之十一時三十分,有該警訊筆錄可按(見偵卷第十一頁)。再參照告訴人驗傷時間係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事實(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驗傷乙事,實無太多耽擱。被告雖再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得以過錳酸鉀矇混醫生云云。經查,被告丁○○雖持過錳酸鉀到院,經當庭當拭後,確出現類如瘀血之外觀(見本院上訴字卷七九頁)。然醫生係專業人員,對於病患是否被毆致傷,應可作正確判斷。且細繹告訴人之病歷,除記載病人主訴二天前被人毆傷右手及腹部外,其上並經醫生將傷害位置繪示於人體圖上,因係急診,且另有其他身體部位及心理狀態之檢查,堪稱詳細。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擦拭過錳酸鉀矇混醫生云云,無足採信。而告訴人係身裁高瘦之老者(告訴人自承一百八十一公分,並參偵卷第三九頁照片),若以拳頭抵住腹部再攢扭,將造成傷害,應為一般人所共知。經核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及所受傷害,並無突兀或違常情之處。應認告訴人所述被恐嚇、傷害為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丁○○用腳在桌下踢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但傷單上並無告訴人腳部受傷之記載,告訴人此部分供述,或係告訴人誇張之詞,尚難認定被告丁○○以腳踢告訴人成傷。又告訴人對於遭受恐嚇致心生畏懼,此也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五、有關強迫簽立出資額轉讓文件部分。查被告雖均否認曾強迫告訴人簽立出資額轉讓文件。然被告丁○○、丙○○均坦承當日邀談告訴人之目的,即係要求告訴人將在國宣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丁○○及丙○○(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被告丁○○且自承於事後曾將部分股權移轉文件交予法律顧問陳正磊律師(見本院上訴字卷三○至三一頁)。因之,丁○○雖事後否認強迫告訴人簽立出資額轉讓文件,並表示無該等書面云云。證人即國宣公司法律顧問陳正磊律師亦證稱,告訴人曾電告表示與被告丁○○因股權發生糾紛,且已報案,其後被告丁○○亦至其事務所向其談及股權糾紛事,並交一堆文件給伊,要求若告訴人到來,轉交給告訴人看,再後,告訴人確與友人至伊事務所,伊請助理李淑枝將該等文件給告訴人看,至於文件中有無告訴人所指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或同意書,因伊未過目,故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提及被迫簽股權轉讓文件,伊沒印象,但記憶中並無雙方共同簽名之協議書(見偵卷第五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上訴字卷五六至五八頁)。陳正磊律師之助理李淑枝於本院上訴審亦稱,八十七年四月中、下旬,告訴人曾至陳正磊律師事務所,伊因陳律師之交待而將數天前丁○○拿來之文件交予告訴人看,但內容如何,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七五、七七頁)。然李淑枝於本院上訴審初訊時,先稱是否曾拿文件給告訴人看,已不記得;經告訴人陳述當天經過後,證人仍稱「沒有印象」,迨本院上訴審提示被告丁○○所提出資額轉讓相關文件後,始坦承上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則其避重就輕,已極明顯。次查,證人陳正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記憶中並無經雙方共同簽名之協議書(見偵卷第五一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二人在事務所時,均因股權爭執事而極為激動(原審卷第三二頁正面)。可見證人所謂其未看內容云云,並不實在。再查,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偕同至陳正磊事務所之陳炳鴻均證指在事務所曾見及告訴人被迫簽立之出資額轉讓書面,經要求影印被拒等語。又被告丁○○所提交予陳正磊轉交予告訴人之股權文件,均簽立於六十年及七十年間,國宣公司最近一次辦理各股東間出資額變更登記時間在七十六年八月十日,且為被告丁○○所自承。則若告訴人有拒不移轉出資額情事,被告丁○○實早可付諸法律行動;縱認係因被告丙○○遲未能取得國內告訴人移轉出資額,亦可逕將相關文件交予法律顧問陳正磊辦理。反觀,被告丁○○何以預計告訴人亦必求助陳正磊而於本案發生後之數日即將部分出資額移轉文件預先交付予陳正磊,並請後者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觀覽?揆其理由,必係被告丁○○已自告訴人處取得特定之書面。再者,若告訴人未被迫簽立相關轉讓文件,其應不致多此一舉(告訴人向警方告訴時,已提及被迫簽立股權協議書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丁○○、丙○○,表示撤銷被迫簽立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上訴字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再參諸被告甲○○與陳炳鴻前述電話譯文,甲○○多處提及簽立書面字樣,如﹕「雙方面包括他姊夫就叫他簽那一張出來」、「原本就要簽那一條出來」及被告三人邀談告訴人之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出資額之轉讓,被告對告訴人恐嚇、施暴,意在使告訴人簽立出資額轉讓之書面。應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述,為可採信。

六、被告丁○○雖以其握有告訴人侵吞國宣公司股權之確切證據,並無強迫告訴人簽立出資額轉讓文件之必要,且其得請求移轉者為十二分之二點五,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之十二分之一云云。然證據果真明確,其又何必邀談告訴人?又被告另案訴請告訴人移轉出資額之訴訟又何致於一、二審均被駁回?足見被告丁○○所辯其無犯罪動機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辯護狀已自承﹕「被告乃於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電約告訴人洽談該一股移轉事宜」(見偵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亦即所要求者係十二分之一出資額之移轉,應無疑義。甚且,縱認告訴人確有義務將其在國宣公司之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丁○○、丙○○,所應移轉者且為十二份中之二點五份,然被告亦不得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為之。

七、被告另以告訴人先後所述被傷害情節,並不一致,而認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在二樓時,時常架著我,並用拳頭搓我身體」,與其於本院前審時所述,被告甲○○坐其旁邊,在談股權時,一不喜歡,就站起來以拳頭抵住乙○○之腰、腹攢打等情,略有不同。然觀其具體之傷害方式,並無不同,先後所述,亦無扞格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未查,被告丁○○係國宣公司創立人王載宣之同居人,丙○○係王載宣之孫,告訴人現為國宣公司董事長,此均為彼等所是認。又丁○○持有許書耀轉讓國宣公司十二分之一股權之收受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許書耀與丁○○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上載許書耀同意轉讓國宣公司十二分之三之股權),又告訴人亦承認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即是談股權轉讓之事,且前述二文件之作成日期分別係在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堪認雙方對告訴人在國宣公司出資額之權歸屬,在本案發生前即有爭執,現且進行民事爭訟,此有起訴狀、傳票、合約書、股權受讓證明書、付款結算單、股東及股權變化沿革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五七至七六頁,此民事事件雖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起訴,時在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之後,但依前述二文件作成日期在七十六年間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件刑案發生前即對股權有爭執)。是被告等雖以前述不法方法要求告訴人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丁○○、丙○○,惟因其間存有上開民事糾紛,尚難謂被告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告訴人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暴、恐嚇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九、核被告三人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人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簽立出資額轉讓文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強迫告訴人簽立上述書面,雖另施恐嚇,然此部分所為,已包含於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行為內,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傷害及強制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書之事實,本院即得就被告三人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三人有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著手實施恐嚇行為,甲○○、丁○○著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丁○○雖未親自施恐嚇於告訴人,被告丙○○亦未親自下手傷害告訴人,然被告丁○○、丙○○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餘被告有同謀,僅推由其餘被告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三人所犯二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三人係以傷害為手段達其強迫告訴人簽立出資額轉讓之目的,所犯傷害與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三人有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簽立出資額移轉文件,已如前述,原審未經詳查,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傷害與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公訴人認下手實施傷害者,僅被告丁○○一人,亦有誤會,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犯有妨害剝奪人身行動自由罪嫌、強迫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書且有不法之意圖、量刑太輕等情。查有關強迫告訴人簽訂出資額轉讓之書面為有理由,又被告等並無不法之意圖均已如前述,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又被告等三人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被告三人均否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不當情形,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丁○○與告訴人原係股東、朋友關係,竟因股權爭執即糾眾恐嚇、傷害告訴人,並酌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當晚被告又送告訴人回家,暨被告等前述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溫娣漢堡店打烊後,要求告訴人前往他處繼續商談,告訴人因獨自一人不肯同去,被告三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甲○○、丙○○二人將告訴人之雙手壓在背後,強押告訴人上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繼續談論有關股權問題,至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才讓乙○○離去。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指當時外面有車在等;而被告丁○○則稱當時係搭計程車,二人所述搭乘之車輛不同,惟不論所搭之車是被告三人事先準備之車輛,或如被告丁○○所稱之計程車,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強押上車之地點係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圓環旁,時間為溫娣漢堡店打烊約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但該處為台北市鬧區,其時該處車輛往來應猶頻繁,且溫娣漢堡店甫打烊,店內亦應有員工從事清潔關門工作,告訴人如於斯時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自應大聲呼救,惟告訴人自承未曾呼救(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顯悖情理;又告訴人自承搭車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時,該址一樓適有七、八名男女正在聊天,其中並有像家庭主婦之人在場,其等於告訴人及被告等進門時均未理睬繼續聊天(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則告訴人若確實遭被告等強押至該處而不願與之上樓洽談股權之事,理應向該七、八名留時間長達七小時,然細觀告訴人於偵、審中之各次指述,均未指被告三人在漢堡店內有何不法行為或不愉快情形。亦即,以告訴人立場言,告訴人原並無義務立即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然告訴人竟於被告丁○○通知後即前往前述漢堡店與被告等人作長達七小時以上之商談,在商談中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則告訴人雖始終未答應移轉出資額(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離開漢堡店後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甲○○住處,或非告訴人欣然同意,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強迫告訴人前往,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非可儘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請求傳訊告訴人乙○○、證人警員趙任賢、醫師丁金聰、

證人陳炳煌、陳正磊、王雲龍,並請求履勘現場,將錄音帶送聲紋比對,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