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史錫恩律師孫天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姜禮增律師吳 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1號、第1121號,中華民國8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50、1552、1565、5049、5050、5330號,86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丁○○、戊○○、癸○○、辛○○、甲○○、己○○部分撤銷。

午○○、丁○○、戊○○、癸○○、辛○○、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於民國71年至82年間任臺灣省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戊○○、丁○○、癸○○均為臺灣省第9屆省議員。午○○、戊○○、丁○○、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辛○○係翔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專以勾結唐榮公司等省營事業機構工程官員,在外招攬廠商,利用唐榮公司牌照承攬收取不法賄款牟利。被告甲○○係港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馬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項目包括一切土木工程之營造承辦事項。被告己○○係戊○○之侄,職業代書。㈠辛○○於81年間,得知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將辦理汐止五股拓建工程第一至第六標作業,乃勾結舊識午○○,二人共同基於出借唐榮公司牌照供投標承攬,從中乘機收取賄款之犯意聯絡。由辛○○尋得有意承攬上開工程,但不具投標資格之港馬公司負責人甲○○,向甲○○表示由甲○○支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打點唐榮公司上下官員及排除部分省議員之干擾,即可取得承攬上開工程。雙方談妥,甲○○同意付款。辛○○將情告知午○○,指示屬下劉政哲、辰○○、寅○○(劉政哲、辰○○、寅○○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配合甲○○之港馬公司,以符合資格之唐榮公司名義投標。雙方簽立標前協議,由港馬公司負責核算上開工程底價,於得標後由唐榮公司暗中配合港馬公司辦理書面選商分包作業,港馬公司表示願以2,560,000,000元承攬一至六標工程。嗣以港馬公司名義在唐榮公司速辦優良廠商登記。同年六月間,甲○○算妥投標價格後,與辛○○為防唐榮公司之營建部經理劉政哲私自洩露底價,而故將底價抬至33億餘元。在標單上填載標價封標前,辛○○始私下告知午○○將實際投標價金降為28億餘元,午○○依照填載2,835,000,000元之標價,終於得標。

㈡同年6月唐榮公司標得上開工程,戊○○等多名省議員對省營事業機構本有監督及審查預算、決算之權,竟藉機向午○○表示欲介入前開工程,而勒索錢財。午○○轉告辛○○,辛○○徵得時任省議會交通建設委會之召集人丁○○之同意,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聯絡,取得午○○所提供欲插足之省議員名單,由辛○○持向甲○○轉達午○○、丁○○之指示。表示欲擺平戊○○等省議員及唐榮公司相關工程官員為由,而要求活動費。甲○○相應索求,於同年7月14日,簽發港馬公司面額23,000,000元支票1張(港馬公司帳號:彰化銀行忠孝分行甲存00-00000-0- 0;票期:81年7月14日;票號:XL0000000號),交付辛○○兌現後,購買同行臺灣銀行支票面額3,300,000元1張(票期:81年7月14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10張(票期:

81年7月14日;票號:BA0000000號至BA0000 000號),共13,300,000元交付丁○○。丁○○應戊○○指示,除交付前揭3,300,000元支票予戊○○收受外,並將現金3,700,000元,交由其侄賴文生匯款至戊○○指定之其侄己○○設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連同前開3,300,000元臺灣銀行支票在己○○之帳戶兌現後,己○○明知戊○○之上開款項係屬賄款,除以隱匿證據,使人難於發現戊○○犯行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外,復依戊○○之指示,將該賄款7,000,000元中之6,000,000元開成各1,000, 000元之第一銀行支票6張,其中1張翌日存回己○○帳戶。戊○○、丁○○因而分別從中收受賄款2,000,000元及6,300,000元。又唐榮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81年7月間,辛○○為使港馬公司順利取得唐榮公司上開工程各分包,乃向午○○行賄說項。辛○○、午○○利用午○○之妻嚴許婉瑱之愛科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科得公司)財物困難,為其紓困為詞,交付5,000, 000元賄款給不知情之嚴許婉瑱收受。同年9月以後,午○○直接下令屬下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代理營建部經理、正工程師)子○○、營建部第三課課長陳瑞源、營建部內湖施工所副工程師丑○○及內湖施工所主任曹慶華(子○○、陳瑞源、丑○○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曹慶華逃亡國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配合港馬公司標取基礎、路工及排水勞務標。㈢甲○○為期順利領取工程估驗款,知其友癸○○與握有實權之唐榮公司董事長呂芳契(已於85年12月16日死亡,經檢察官另案簽結)因關係佳,乃請癸○○代為說項。癸○○同意後,與呂芳契基於共同受賄之意思聯絡,假藉呂芳契購買土地缺錢為詞,向甲○○要索10,000,000元。甲○○應癸○○之要求,於82年4月23日,匯款5,000,000元至癸○○所指定其子劉建平之帳戶,另持現金5,000,000元交癸○○收受,由癸○○與呂芳契朋分。

因認午○○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受賄罪嫌、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戊○○、癸○○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受賄罪嫌;丁○○、辛○○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受賄罪嫌、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甲○○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己○○涉犯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8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午○○、丁○○、戊○○、癸○○、辛○○、甲○○、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辛○○、丁○○、午○○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各情不諱,復有彰化銀行忠孝分行10張支票、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DM0000000號轉帳支票、辛○○職員黃惠平親領現金1,000,000元及代立收據380,000元現金、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11張支票(如附表一所示)及各該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劉建平00000000000號帳號自81年3月2日至83年10月11日止之支出存入來源流向明細表、甲○○匯款5,000,000元入劉建平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及退匯手續費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周英傑(貪污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於82年5月28日匯入劉建平帳戶3,000,000元之匯款明細清單等為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午○○、丁○○、癸○○、辛○○、甲○○、己○○共7人,均嚴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①午○○辯稱:唐榮公司受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邀請而參與投標,標單亦由唐榮公司算出,投標結果完全由唐榮公司取得業務,與港馬公司或其他單位無關,未有圖利行為,分包的事情,我沒有主導權,5,000,000元以上的標,由董事長核定,其毫無權限,無法直接下令層轉配合港馬公司標取各分包勞務工程,亦無權決定是否投標,故省議員無庸向其施壓,愛科得公司乃其妻嚴許婉瑱之前夫壬○○所經營之家族企業,在嚴許婉瑱與壬○○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嚴許婉瑱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則由壬○○經營,78年間嚴許婉瑱與壬○○在日本離婚,次年始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雙方協議仍暫由嚴許婉瑱掛名為愛科得公司之董事長,嗣次年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時,一併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80年9月30日愛科得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嚴許婉瑱正式卸任董事長,是辛○○於81年7月間攜款若干至愛科得公司發放員工薪資,與其無關等語。②丁○○辯稱:辛○○交付13,300,000 元,其中5,000,000係請其代還董榮芳之欠款,餘為提供其參選新竹縣長之政治獻金,至交付7,000, 000元予戊○○,則係還給戊○○之投資款。省議會或省議員無權過問省營事業機構及得標後工程之分包,自不可能以省議員之名議對唐榮司施壓,於調查局所作筆錄,均與本意不合。且辛○○提供其政治獻金,亦為民主政治之常態,其身為民意代表,接受選民合法請託亦屬當然,無所謂收受賄賂,至於有無代轉錢財,或代轉錢財之目的為何,與收受者之職務行為無關等語。③癸○○辯稱:省議員江上清找我們幾個省議員投資土地,我個人投資10,000,000元,我向甲○○借5,000,000元,另向銀行借5,000,000元,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並非賄款,且錢尚在建設公司內等語。④辛○○辯稱:我向港馬公司甲○○借款23,000,000元,再把13,000,000元交給丁○○當政治獻金,其中5,000,000元還給董榮芳,300,000元是利息,結算時甲○○尚須付我1千多萬元,其中5,000,000元轉給卯○○,因草根會與我有資金往來,調查局就認為與我相關,調查局筆錄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與甲○○僅有工作上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所有押標金、履約保証金、工程週轉金、購買材料之資金、開信用狀,均由唐榮公司以自有資金給付,唐榮公司並就系爭工程做整體規劃、分包、監工及控制進度、管理、負責與業主協調等工作,與坊間所謂「借牌」係出借人只出借公司名義收取發票稅,其餘均由借牌之公司履行,出借人完全不管之情形不同,倘真有借牌之事,應毋庸再選商,而唐榮公司雖為省營機構,但其如何營運,均由唐榮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各司其職,並非省議員之職務,故無論丁○○在何種狀況下收受其交付之13,3 00,000元,均與省議員職務無關等語。⑤甲○○辯稱:參與投標全依唐榮公司規定,完全合法,癸○○找我投資江上清的合夥購買土地案,因我沒興趣,遂借她5,000,000元,與本案的工程完全無關,純屬私人借貸關係,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因辛○○向其表示唐榮公司有標前協議之方法,系爭工程係屬合法遂參與報價,競標後由唐榮公司得標,辛○○即以暫借款名義向其收取部分管理費,惟唐榮公司得標後,其分包工程仍由港馬公司與數家廠商共同出面投標,其質問辛○○不是已有標前協議嗎?至此其始知受騙,但管理費已付不得不繼續承接工程,又因工程進行中辛○○未與唐榮公司協調,進行十分不順利,辛○○復避不見面,致港馬公司遭唐榮公司終止契約,造成巨額損失,其亦為受害人等語。⑥己○○辯稱:僅係受託為土地買賣,戊○○的3, 300,000元、3,700,000元乃購地款項,其他資金之來源並不知情等語。⑦戊○○辯稱:對此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款項乃丁○○所還之證券公司投資額,與工程無關,至於使用己○○之帳戶存入丁○○交付之7,000,000元及轉帳支出5張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分別交付予丙○○、巳○○、庚○○、蘇文雄係為償還合作購買土地之代墊款,交付予林源山則係為支助其競選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並未向唐榮公司施壓,至唐榮公司得標後之「轉包」行為非屬省議員職權範圍,縱確有收受丁○○之前開款項,亦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按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

客體仍屬各別,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證據之價值亦應分別判斷,不得僅因其為共同被告,即認某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得利用為他被告之立證,某被告之自白,並非無條件得利用為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立證及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在犯罪證據上具有具體的必要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供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可資參照。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高公局於81年5月19日登報公開招標本工程,唐榮公司由寅

○○於同年月25日領取工程圖說及投標書,6月1日簽請參與投標,6月11日經董事長呂芳契批示「照准」後,由楊慶元、辰○○等進行訪價、詢價、成本估算及分析,簽請決定標價。81年6月16日唐榮公司以2,835,000,000元標得中山高一至六標工程,該次參與投標之廠商尚有中華工程公司等8家,有高公局88年1月20日工八八字第0079號函可稽(見上訴卷第㈢宗第34頁)。唐榮公司參與本工程投標,係應高公局之邀標書而為,再根據董事長呂芳契同年6月11日核定之簽文辦理甚明。唐榮公司係屬省營事業,據被告午○○狀稱:「有員工2千餘人,年營業額達180億至200億元」,該公司應確有實際經營事業非虛。觀之本案工程,唐榮公司得標後之後續作業,諸如分包、材料購買、派員監工及工地管理等均係自行為之,已與供人借牌而自己並未參與得標工程之情形不同。且港馬公司僅在唐榮公司上開得標工程中之基礎勞務、橋樑及結構物勞務分標部分得標,總金額為1,112,800,000元,約占唐榮公司得標金額283,500,000元之39% ,亦與所謂「借牌」應在唐榮公司分包過程中得到全部之工程不合。則共同被告丁○○與甲○○、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供稱因港馬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商請午○○同意由唐榮公司借牌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一節(見偵5049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7頁、第98頁、偵964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偵1550卷第5頁、第6頁、第32頁、第74頁、第101頁反面、原審卷第㈠宗第135頁),即非實情,檢察官認定被告午○○與丁○○、甲○○、辛○○相互勾結,出借唐榮公司牌照供港馬公司參與高公局上開工程之投標,即屬無據。

㈢嚴許婉瑱原係日籍商人壬○○之妻,壬○○在日本經營品川

物產株式會社(下稱品川公司),79年間嚴許婉瑱與壬○○離婚,80年3月15日與被告午○○結婚,愛科得公司於77年5月4日成立,因是時嚴許婉瑱係壬○○之妻,而愛科得公司係品川家族所經營,遂由嚴許婉瑱擔任董事長,嗣被告辛○○有意參與愛科得公司之經營,乃與壬○○洽談,於80年9月30日召開8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林瑞崇 (即被告辛○○之弟)、辛○○及壬○○為董事及案外人梁福德為監察人,同日並推舉林瑞崇為董事長,此經嚴許婉瑱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閱愛科得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86年9月26日園商字第19785號函及所附愛科得公司設立、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㈣宗第264頁)。至愛科得公司固於81年間向銀行提出紓困之要求,主要原因是因為中科院把研發之IDF戰機之部分零件委由愛科得公司承作,為了公司未來發展所生資金需求,始向銀行貸款,並非公司缺錢。嚴許婉瑱出資僅一小部分,因壬○○為外國人,不能任負責人,而由嚴許婉瑱擔任負責人,至辛○○80年9月間進入公司後,才沒有當負責人,不再管公司的事,辛○○與其弟林瑞崇分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是以公司名義發薪水,並非為了嚴許婉瑱才發薪水等情,亦經證人壬○○結證在卷,且而系爭一至六標合併標係於81年5月19日經高公局公告招標,距被告辛○○入股愛科得公司已8月有餘,無法推知被告辛○○入主愛科得公司與系爭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有何關連。而被告辛○○於81年7月間攜5,000,000元至愛科得公司發放薪水,因斯時被告辛○○已參與愛科得公司經營逾10個月,其攜款發放員工薪水一事,應屬其經營愛科得公司之行為,雖被告午○○之妻嚴許婉瑱於被告辛○○發放薪水當時於愛科得公司仍有股份,然並無積極証據証明,該等款項係給予嚴許婉瑱個人或與被告午○○有何關連。足見辛○○於調查局所供係為討好午○○,即非實情。檢察官雖指被告午○○在偵查中對於其妻嚴許婉瑱收受被告辛○○之5,000,000元供其妻嚴許婉瑱在新竹愛科得公司發放員工薪水一節已供認不諱,然遍查全卷被告午○○雖對於其妻嚴許婉瑱係愛科得公司之董事長供認不諱外,對於其妻嚴許婉瑱收受5,000,00 0元發放愛科得公司員工新水一事,均表示不知有此事(見偵4367卷第199頁、第217頁),並未坦承不諱;而檢察官亦將被告辛○○入股愛科得公司之時間及被告辛○○攜款發放員工薪水之時間,前後顛倒,是其有關發放5,000,000元薪水及被告辛○○入股愛科得公司之間無關之推認,亦欠週密。被告辛○○有無以私人資金為愛科得公司繳納稅金,與被告午○○是否收受賄賂亦屬無關,自不得以前開事項為認定被告午○○犯有受賄罪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向甲○○表示,由甲○○支付活動費

60,000,000元打點唐榮公司上下官員及排除部分省議員之干擾即可取得承攬上開工程云云,惟本案所謂之活動費,除被告甲○○簽發上開23,0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辛○○,並不違法(詳後述)外,卷查無其他唐榮公司人員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自嫌乏據。㈤據唐榮公司員工寅○○、辰○○(以上2人業經無罪判決確

定)所陳唐榮公司參與高公局招標過程,係由承辦人員寅○○至高公局購買系爭第一至第六標合併標之工程圖說及標單,影印1份後交案外人楊慶元算標,港馬公司之算標資料亦係交由寅○○處理,嗣楊慶元將土木部分計算之底價交予辰○○,辰○○再將此一數據交予寅○○計算間接成本及毛利,後再層轉總經理即被告午○○封標之過程,已據寅○○、辰○○、劉政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一致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4頁、第㈣宗第82頁反面、上訴卷第㈣宗第81頁、上更㈠卷第㈠宗第182頁、第㈣宗第41頁),與唐榮公司88年1月25日88唐建一字第0121號函覆本院前審之投標工程之作業事項略以:「二、本公司參與工程投標前之訪價作業,於投標前,就投標工程項目中屬於一般工程(如混凝土澆置等),係由估算人員依市場行情估算;有專業工程或材料,則向專業廠商以電話詢問或電話訪價,並參閱相關案例之價格資料…三、當時本公司工程投標作業於領回標單及相關文件後,估價人員估算直接成本,承辦人員計算間接費用分析表中各項費用、毛利、稅金等,並填製投標報價分析表及投標報價簽呈簽擬請示。…寅○○,當時係為該投標作業之承辦員…。」等情互核相符(見上訴卷第㈢宗第38頁)。

唐榮公司在此之前因已參加5次高公局相關工程投標,即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洩洪橋標(80年5月30日)、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五股交流道(80年11月已得標),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80年11月27日)、第十九至二十二標(81年4月23日),是故相關訪價資料已十分齊全,可得參考(見上訴卷第㈡宗第63至71頁)。就本件工程投標成本估算及分析,有關鋼構部分,唐榮公司係將相關鋼構部分圖說規範及報價單檢送予機械廠業務組配合估算,其估算金額為1,199,452,72 1元(含稅管費),有報價單可按(見上訴卷第㈡宗第58至62頁);至其他土木建築部分,則委由楊慶元依據業主工程項目,提出初步估價資料,除楊慶元曾就預力工程部分向地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為預力岩錨工程部分向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詢價,有報價單可稽外(見上訴卷第㈡宗第73至84頁),又因業主詳細價目表有17張,每張都有小細目,由其詳細作訪價、詢價,未假手他人等情,據證人楊慶元於原審證稱:我負責訪價、詢價,算直接成本,我拿到施工規範,圖說,即用電話詢價訪價,營建部內有一本建築專用電話簿,我抽樣用電話或傳真、每一個細目都訪價,均由我自己去問,並沒有廠商提供全部估算好之資料,估算過程中甲○○亦未說他們可以提供報價,而第一課就大宗建材物有之前算出來的一些類似資料(即前揭5次投標資料)可參考(見原審卷第㈣宗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86頁反面)。被告辰○○於本院前審提出第一至六標合併標手寫之詳細價目表(見上訴卷第㈡宗第85頁上證九),業據證人楊慶元證稱:高公局第一至六標工程土木部分直接成本由我估算,附件上證九詳細價目表由我親自填載,高公局第一至六標之圖說、施工規範由我保管、使用,因必須看圖才能估價,並未借予第三人等語(見上訴卷第㈣宗第13至17頁)。依此,則本件工程投標底價之形成係採分工作業,即由機械廠負責鋼構部分之估算,由營建部楊慶元負責土木部分直接成本之估算,辰○○依專業經驗評估擬定簽約之直接成本,寅○○為該投標作業之承辦員,負責投標案簽呈之辦理,而被告午○○僅負責封標作業,並據所屬核算之成本,決定底標。雖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86年1月18日搜索唐榮公司結果未發現「一至六標唐榮公司營建部投標底價形成資料及簽稿資料」時,承認是其將這些資料遺失,這些資料依規定應由其保管,因職務異動遺失(見偵4637號案卷第298頁、第315頁反面、第316頁),惟其亦承僅交付寅○○直接成本之數據,寅○○亦為相同供承(偵3320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且唐榮公司關於投標底價之形成需估算訪價,向廠商詢價係屬參考性質,屬商情資訊之收集,不論是唐榮公司主動訪價或廠商自願報價,均無拘束唐榮公司之效力,不以辦妥唐榮公司廠商登記之廠商為必要。即訪價之資料,謹提供參考比較,爾後若唐榮公司得標,仍須依公司規定,依照該公司與業主間之承攬工程合約編製施工預算(非屬公務預算)後,辦理相關公告招標或選商比價事宜。是項訪價資料係供標前參考,唐榮公司並無規定需建檔、保管、移交等情,亦經唐榮公司前揭函示敘明(見上訴卷第㈢宗第38頁正、反面)。難僅訪價、報價及成本分析資料之遺失,遽謂無訪價之事實。則共同被告甲○○於調查處,稱由港馬公司人員進行投標底價之核算,辛○○將港馬公司人員所計算出之百分比及唐榮公司本身之管理費用,轉交唐榮公司進行投標,建議底價為30億餘元,及辛○○於調查局表示:本工程係由我、丁○○及港馬公司甲○○同心協力取得,唐榮公司有義務配合,其中丁○○負責協調午○○及省議員,港馬公司負責製作施工計劃、工程預算編製、招標文件準備及完成選商程序,並負責施工,我負責居間協調雙方直到完成合約簽訂云云(見偵964卷第121頁、第131頁),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甲○○與辛○○雖均稱有所謂「標前協議」,辛○○甚至陳

稱:「標前協議」其實就是切結書,是單方面廠商切結其所報價為實在的,是唐榮公司為保護自己作的,以免其報價不實漏算將來工程不能作唐榮會虧本,切結內容就是本公司願以這個價格全權承攬這個工程,價格即是當初所報底價。本件也有標前協議,午○○、辛○○、甲○○及劉政哲(後改稱忘記劉政哲有無在場)均在場(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切結書是萬一唐榮公司得標後,這個廠商不願意用這個價錢承包,那麼唐榮公司就會虧損,所以唐榮公司會要求廠商先簽下協議書,保證將來如果唐榮公司得標願以所出價格承包,但廠商之報價只是參考。我是與港馬公司合夥,我來協助訪價等工作,也要投注相當時間,所以領取管理費(見原審卷㈣第78頁反面、第79頁)云云。惟午○○則堅決否認有所謂標前協議,甚甲○○嗣後亦稱,其係受辛○○欺騙而誤信有標前協議(見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上更㈠卷第㈣宗第18頁)。起訴書依辛○○等人之自白,認定「港馬公司算標後願以2,560,000,000元承攬本工程,嗣甲○○與辛○○為防劉政哲私自洩漏底價,故將底價提高至33億餘元,並由辛○○私下告知午○○將實際投標金額降為28億餘元,午○○乃依照填載2,835,000,000元而得標」。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工程之業主高公局及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有洩漏底標或圍標等情事,足見底價應屬秘密,在開標前除封標之人外,他人無從得知,辛○○如何得知28億餘元可得標?衡情應屬其到案後因標已開,在得知底價之情形下所述。況依甲○○所稱「後來我核算成本為25億元,加一成管理費,外加辛○○他本人的2%至3%的管理費約6至8千萬元」,如果屬實,則應為25億元加2點5億再加6至8千萬元,總和約為2,830,000,000元,雖與辛○○所稱之數字大致吻合,但則唐榮公司即無任何利得可言,此與唐榮公司為省屬事業單位之本質不符。倘真有所謂標前協議,甲○○又何有「很多錢都拿不到」之說(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則本件工程唐榮公司投標價格,係其依據市場競爭性、個人之專業知識、市場打聽之行情,並參考唐榮公司機械廠與世府金屬工業公司在鋼構部分之差價為3億餘元而核減訂定,絕無辛○○私下告知投標金額之情,至堪認定。午○○並無違背職務,丁○○、辛○○及甲○○於檢調偵查中關於午○○同意借牌投標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午○○之犯罪證據。

㈦唐榮公司標得上開一至六標工程後之勞務分包事項,其中之

「橋樑即結構物」勞務標,於81年11月6日開標,與標者有和興公司、港馬公司、地樺公司及建康公司,由港馬公司以724,000,000元得標,「路工及排水」勞務標於同月9日開標,與標者係和星公司、建全公司、地樺公司、建康公司,由和興公司以275,400,000元得標,「基礎」勞務標,於同月10日開標,與標者係建全公司、地樺公司、港馬公司及建康公司,由港馬公司以388,800,000元得標,有各該投標資料附卷可查。唐榮公司如何辦理前開勞務分標,業據該公司86年7月30日86唐人字第03705號函稱:比價通知單內容詳列於投標須知含工程名稱、廠商資格、押標金額、開標日期等並由三課或工務所主辦工程師電話通知廠商領標以爭取時效,受通知廠商則按時至營建部繳交圖說工本費並領取投標須知、圖說及標單;決標後投標須知入合約視同合約條款,至於廠商登記名冊,為免前後家領標廠商互通聲息,改以繳交圖說工本費之發票存根聯列表,以備查考(見原審卷㈢第69頁)。又依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專業工程分包投標須知第八條押標金第2項規定:押標金限台銀本票或各行庫簽發之匯票、本票、台銀支票,凡未得標者當場退還,得標者,即移作履約保證金」(見上更㈠卷㈢第152頁反面),可由卷附各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得知,如⑴路工及排水勞務工程:由和興公司得標,其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不退還。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票據,經唐榮公司背書後,由投標廠商在「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之「押標金退還」欄蓋廠商大、小章當場領回(見上更㈠卷㈢第157頁路工及排水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影本4紙);⑵基礎勞務工程:由港馬公司得標,其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不退還,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票據,經唐榮公司背書後,由投標廠商在「勞務分包比(議)價總表」之「押票金退還」欄蓋廠商大、小章當場領回(見上更㈠卷㈢第159頁基礎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影本4紙);⑶橋樑及結構物勞務工程:說明同前2項(見上更㈠卷㈢第161頁橋樑及結構物勞務分包比(議)價單總表影本4紙)。依上開說明及證據,足以證明港馬等廠商於分包投標時,確已依規定繳交押標金。又港馬公司與唐榮公司之間簽訂的是承攬契約,雙方各具有權利義務關係,而且有對價關係,也就是港馬公司以施工換取報酬,雙方只要對價相當,則無不法可言,亦即港馬公司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況港馬公司之承包價格業經唐榮公司送請審計部核可,實難指其承包價格為不相當,更不得因此即認定有圖利港馬公司之嫌。且唐榮公司標得之工程中,港馬公司僅標得「橋樑及結構物」勞務標、「基礎勞務」勞務標,僅佔唐榮公司標得金額之39 %,其餘的「路工及排水」勞務標則由和興公司標得,並非所有的工程均由港馬公司得標,此足證唐榮公司與港馬公司之間一切依法行事,並未有任何不法,否則,豈有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之情事發生?亦證被告甲○○於調查局所陳,尤其在唐榮公司登記之選商名單中物色陪標廠商名單,交由被告辛○○轉交唐榮公司進行邀標,唐榮公司也確依其提供之邀標廠商發邀標書云云(見偵5049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98頁、第99頁、第103頁),及辛○○於調查局對於港馬公司為何可取得勞務標一事,供承:唐榮公司所有投標資料及工程預算全部由我協調港馬公司甲○○製作估算;投標前透過丁○○親自向午○○掛號,表示得標後,要交由港馬公司施工;選商過程只是要完成一個合法的手續而已云云(見偵964卷第121頁、第130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均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午○○之犯罪證據。

㈧關於唐榮公司營建廠辦理選商之廠商登記,依該公司69唐技字第10334號函公佈之「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

登記廠商之審查,由本廠有關單位審查,所謂有關單位即如卷附之「技術合作廠商資格審查開會通知單」(見上訴卷第㈣宗第165頁)所列出席單位主管(第一、二、三課、會計室、政風室)及相關人員共同會審,本案廠商(即港馬公司、建康公司、地樺公司、和興公司、建全公司、大山公司)之資格確係由上述有關單位審查,非被告午○○之權限範圍。會議由代行經理職務之副理主持,依「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之規定,經開會審查過之廠商,實質上即屬審查合格之廠商,前述辦法並無陳報總經理或董事長之規定。至唐榮公司廠商登記卡所示之「審查合格日期」,依上開辦法應為有關單位開會審查通過日期。港馬公司(登記日期81年8月29日)、建康公司(登記日期81年8月31日)、地樺公司(登記日期81年8月29日)、和興公司(登記日期81年8月1日)、建全公司(登記日期81年8月1日)、大山公司(登記日期81年10月6日)等六家,於登記日皆經承辦人員依上開辨法審查所有規定應繳驗之正本證件,合格後受理登記。其中大山公司及和興公司等兩家廠商,原於前一期(自78年8 月1日起至81年7月31日)即為登記合格之廠商。此六家廠商於81年10月16日召開之唐榮公司營建部技術合作廠商資格審查會中皆已通過審查,因此港馬等六家廠商應屬審查合格廠商。登記卡「審查合格日期」欄上所書寫為「81年11月24日」,而非「81年10月16日」之審查會議日期乙節,該年度自八月重新辦理廠商登記起至同年11月24日以前登記之數十家廠商,其審查合格日期皆書寫「81年11月24日」此或係當時單一簡化之作法,而與事實有所出入等情,有唐榮公司90年2月15日90唐建一字第0343號函復卷可核(見上更㈠卷第㈡宗第141頁)。則港馬公司等6家參與勞務分標投標之廠商,在標前均屬唐榮公司審查合格登記有案之廠商無訛。是辛○○於調查局稱:港馬與和興公司在唐榮公司得標前並非唐榮公司登記有案之協力廠商,亦即是不可能列入選商名單中,唐榮公司取得該工程,我乃介紹港馬公司之甲○○到唐榮公司營建部,與經理劉政哲(當時尚未停職)及工務課官員認識,並速辦登記手續云云(見偵964卷第120頁反面、第130頁),及甲○○於原審亦陳稱係由其提供標廠商名單予唐榮公司作選商工作,雖十幾年前是唐榮公司之登記廠商,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決標後趕辦云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34頁、第㈣宗第4頁、偵5049卷第44頁、第51頁),顯非事實。

㈨唐榮公同於81年7月1日以臨時編組的方式成立「內湖施工所

」負責本件工程施工及處理一切有關事宜,有唐榮公司81年8月20日81唐人㈠字第05017號函可稽(見上訴卷第㈡宗第148頁)。高公局81年9月3日工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工程訂本年10月5日為開工日期(見上訴卷第㈡宗第177頁)。依約唐榮公司必須於其所訂開工日期後5日內施工,否則以違約論,合約之工期亦自規定開工之日起算,並應於接獲開工通知之次日起30天內提送施工之基本計畫(見上訴卷第㈡宗第178頁)。唐榮公司辦理工程分包時,依該公司營運部管理規章,施工所可建議選商名單,丑○○因而於81年10月6、7、9日簽請第一課登記合格廠商名冊呈請層峰儘速指派有能力且有意願之廠商,辦理比價分包,各該簽呈如下(見上訴卷第㈡宗第181頁第195頁):①81年10月6日:「(中山一至六標)訂於81年10月5日開工,各項所需工作勞務協辦廠商之選商事宜,擬請層峰指定。…會請本部第一課將登記合作廠商名冊檢呈乙份…」;②81年10月7日:「…監造單位…要求速建工地辦公室及測量等事宜,擬請鈞座儘速指派具能力且有意願之廠商配合辦理,以維本公司名譽…」;③81年10月9日:「…二、業主已通知於81年10月5日開工,於今已過四天,惟各項發包選商事宜迄今未確定、影響施工。

三、經與監造單位聯絡指示,目前須進行之工作計有工地辦公室搭建、全線測量、管線遷移試挖及依約須提供監造單位使用之辦公室設備等事項。…四…惟選商事宜鑑於事關體大,本部不敢自行辦理,謹請層峰指示」;④據上三簽呈,營建部建議暫時成立「分包選商小組」之組織,負責選商。其上載曰:「一、據本部管理規章「工程分包選商」為施工單位(工程處所)之權責。惟因本項工作因無法客觀公正獨立自主辦理等故,長期以來普遍為施工單位所排拒。二、…建議暫時成立「分包選商小組」之組織,以為暫時權宜之計以免耽誤工進。…」;⑤81年10月14日丑○○再度簽報上層業主之不滿,告知後果之嚴重性,對於選商比價事宜,請速謀方案,俾利進行;⑥10月19日丑○○再上簽呈,陳明系爭工程自決標後,窒礙難行之處,包括:本工程選商作業深受北機組重視,先後2次來部調查發包資料,業主對於唐榮公司履行合約之誠意深表不滿,另辦公室、試驗室、施工計畫、進度網圖之製作及本工程重要施工所須使用之工作車架之設計、製造均須於81年11月底提出,各項管線視挖,建物拆除,圍籬架設等均已箭在弦上,無法再拖延下去,否則有被解約之虞,請求速謀對策;⑦10月20日丑○○再簽請長官推薦登記合格廠商先行施工;⑧10月20日營建部代經理子○○上簽呈謂「有關中山高一─六標工程調查站正在調查那家承商承包,因而影響本部同仁選商作業,急須鈞長協助解決,以利工進」,同時檢附丑○○四份簽呈層峰鑒核,董事長呂芳契在該簽呈上批示「依據原來授權原則希依權責即刻決行免誤」;⑨10月22日丑○○依曹慶華交代簽報港馬、地樺、建康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且表明:「五:主旨所列三家係內湖施工所推薦,為週全選商作業謹請營建部各主管課室增列對先進工法(雙T型預力樑及路面模板支撐)有經驗及實力之廠商參加比價。」第三課課長陳瑞源加簽大山、建全、和興三家公司參加比價,政風課加註請增辦徵信工作。

㈩陳瑞源於偵查中雖供承:選商是午○○交待要港馬公司;當

時我係第三課課長,我在該簽核章後,即往上陳報,但事後我聽說曹慶華為此事被叫上去罵一頓(我當時係聽公司同仁所傳,應係被叫到唐榮公司營建部8樓,而遭董事長呂芳契,總經理午○○責罵的,據說是被午○○罵),後來才會再由丑○○簽請「大山」、「建全」、「和興」、「港馬」、「地樺」、「建康」6家廠商參與三個勞務標比價;事實上決定港馬公司的,應該是由午○○在主導交待的云云(見偵5050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云云。然陳瑞源嗣後改稱:當初加入「和興」、「建全」係因從一課找資料時,二廠商均有做過公家機關的經驗,並非受午○○之指示才找該二廠商陪標,而唐榮公司選商名單標準,全授權工地處理,依工程需要標準來挑選,是由施工處選三家往上報至董事長,雖亦經過總經理,但決定權在董事長,選商原來有港馬等3家,我擔心太少再加3家,最後由董事長呂芳契核定,之所以在尚未完成徵信前,就開始選商,係因為開工日期已過期甚久,中華徵信還在繕打徵信資料,擔心保證金被沒收,故以電話先詢問過中華徵信後即開始選商,我從未說過午○○交代選商要交給港馬公司等語(見上訴卷第㈡宗第256頁、第㈢宗第166頁反面、上更㈠卷第㈡宗第6頁、第12頁)。參諸子○○自承:我在10月12日指示唐聚研究選商如何去選,我批示要成立一個選商小組,但後來選商小組並未成立,我把4個簽呈夾上1張便條紙,簽呈到董事長那裡,他在便條紙上批示依原來授權原則,並依權責即刻決行免誤,並未寫在簽呈上,批示下來就交給工地,因為他認為選商小組與原來的作業程序有抵觸,所以還是按原來的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57頁);因調查單位正在調查本工程,所以丑○○非常慎重不敢決定選商名單,便連續簽請層峰指示,到了81年10月21日呂芳契在新竹總公司召集第79次經營管理會議,我曾反映第一至六標的選商因有調查局在調查,請上級協助來解決,呂芳契及午○○均表示要我帶曾慶華去找他們二人,在會報中間休息10分鐘時,適巧曾慶華及丑○○也到總公司來,遂帶曹慶華先去見呂芳契,當時呂芳契表示速依規定辦理,免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重大損失,其後我又帶著曹慶華去找午○○,午○○表示依規定辦理,翌日(81年10月22日)丑○○便簽擬以港馬公司、地樺、建康等3家廠商參加比價等情(見偵5050卷第71頁反面、第86頁、第94頁)。及丑○○供稱:預算在81年8月就編好,81年9、10月間(時間未詳)調查局人員曾至唐榮公司營建部搜索有關一至六標工程之選商、發包等資料,再加上原先預定開工日期已逾20餘天,業主將要沒收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當時曹慶華與我對於該工程選商及發包作業均不敢擅自作主,於是曹慶華便要我寫個簽呈,希望上級能協助處理,我記得共簽了4個簽呈上去,但都沒有結果,最後是由營建部子○○副理簽了1張便條予董事長呂芳契,內容大概是:「第一至六標工程由於調查單位在調查,工地不肯辦理選商作業,影響工程進度推動,且開工日期已過,應如何處理,請董事長裁示。」呂芳契看了此便條後,便在該簽文上註記「仍請營建部依有關授權規定儘速辦理,不得延誤。」於是曹慶華便在當時親自選了大山.建全、和興、港馬、地樺、建康等6家廠商,叫我先提港馬、建康、地樺三家不要定案,讓上面主管再簽,這樣比較客觀公正,工地的責任較輕,他當時的交待是合理的,我便將此三家廠商列入選商名單簽報,後被第三課課長增列三家退回後,再加簽第三課所列之另外三家廠商名單,於81年10月28日再次簽報上去,該工程勞務標分為三個標,包括「橋樑及結構物勞務」、「基礎勞務」、「路工及排水勞務」等三標,由於時間緊迫,且合於作業程序之規定,對於前述三個勞務標之邀標廠商,沒有分開辦理選商作業,我係將此三標選商作業以一個簽呈同時簽辦上去等情(見扣案證物編號第014號,偵505 0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2頁、第25 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㈠宗第251頁反面、第254頁),再參酌前揭所載各簽經過,本件第一至六標合併標之各勞務分標,確因調查局疑有不法情事,正密切注意中,導致內湖施工所負責選商之丑○○、曹慶華不敢依規定由其施工所作主選擇參與分包之廠商,丑○○數次簽請層峰指示,被告子○○亦以便條紙載明調查單位正在調查之方式送請總經理、董事長核示,81 年10月21日呂芳契及午○○透過子○○召見內湖施工所主任曹慶華後,曹慶華即指示被告丑○○簽請港馬公司等廠商參加選商,固屬實情,然曹慶華已出國不曾到案,依子○○、丑○○所述並不能明確指出上開選商係出自於董事長呂芳契,或總經理午○○所交待而為。再依唐榮公司69年12月19 日公布之「唐榮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第七條規定,有關承攬工程之分包及購料案件,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經廠長(嗣更名為營建部)核定;該權責規定,於唐榮公司81年8月5日第7831次晨報中,再經董事長呂芳契裁示「勞務發包金額超過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應呈董事會(長)核定後辦理」,即權責劃分由原先之廠長改為董事長。被告午○○辯稱其為總經理,關於唐榮公司之選商,並無決定權等語,揆之上開各簽呈最後核定者為呂芳契,及辛○○於偵查中供稱:丁○○帶我及甲○○一起去找午○○,請他把勞務標快點簽給港馬,後來都沒有下來,甲○○自己去找癸○○請她幫忙去找呂芳契,事實上午○○沒權利,甲○○才找苗與呂芳契處理鋼構及標餘款事等語(見偵964卷第42頁),可見被告午○○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辛○○於原審稱開標前有跟丁○○去找午○○,推薦港馬(見原審卷第㈣宗第79頁反面、第㈢宗第15頁反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辛○○於調查局供稱:其向甲○○表示,唐榮公司得標後,

因為係省屬單位,將會有很多省議員可能會介入推薦廠商予唐榮公司,為擺平這些省議員,最起碼要有5、6千萬元之代價,但並未提到是那些省議員,丁○○沒開標前就去向午○○說,後來有其他省議員又向唐榮高層施壓,午○○叫我和丁○○去擺平,據丁○○表示,曾有戊○○及其帶領之草根會成員表示要分標,我拿13,300,000元11張台支給丁○○,叫他處理含戊○○在內之其他省議員部分,丁○○也向我表示3,300,000元台支給戊○○,戊○○也有向丁○○說這些錢另要朋分給巳○○及庚○○,這筆錢原是甲○○承諾要支付我的管理費,作為擺平欲搶標各省議員及唐榮公司有關人交際之用,因唐榮係省屬單位,受省議會之監督,唐榮公司之預算也須省議會通過,如果沒有將省議員打點好,屆時省議員藉開會之機會質詢修理唐榮公司,將會阻斷港馬公司取得分包工程之商機,所以不得不透過丁○○交付款項,而癸○○與呂芳契是一體,我主動提醒丁○○向癸○○打點,因丁○○打點後,一直沒有好消息,所以我主動請甲○○向癸○○打點云云(見偵964卷第7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74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40頁、第162頁、第166頁)。甲○○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稱:辛○○說公營單位作業很慢須預支管理費,也說省議員有雜音要23,000,000元去處理,但具體情形沒有講,辛○○拿省議員名單給我看,他說草根會的人在施壓,是7 月初拿名單給我,之後向我要錢(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偵5049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云云。

及丁○○於調查局供述:辛○○在81年7月間找我,與甲○○透過我向唐榮公司借牌中山高一至六標工程後,並向唐榮當時之總經理午○○施壓,午○○請辛○○解決,辛○○找上我,說午○○曾告訴他,主要是省議員戊○○「草根會」的兄弟有意介入,要我去找戊○○談,希望能擺平此事,我去戊○○家,告訴戊○○說這件工程辛○○已談很久了,戊○○告訴我有票省議員草根會的兄弟要做此一工程,辛○○表示拿一點費用要戊○○和他草根會的兄弟不要來做,戊○○表示他要6,300,000元,才能擺平此事,當時除表示庚○○、巳○○外,其餘的我聽不清楚,後來我向辛○○拿了13,300,000元來擺平此事(見偵1550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7頁)。雖辛○○、甲○○與丁○○均供述有省議員介入施壓,甚有省議員名單之說,然戊○○向唐榮高層或午○○施壓要求分標一節,不惟已據戊○○、午○○二人加以否認,且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施壓,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而唐榮公司亦無何人受到省議員之施壓以致影響作業,已如前述,再其三人嗣後均否認有施壓之說,並質疑調查局筆錄之正確性,甲○○甚稱受辛○○所騙誤信有標前協議一事,才支付辛○○費用等情,則丁○○、辛○○、甲○○之自白顯有瑕疵,在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情況下,其等自白不能執為對戊○○不利之證據,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午○○因受有壓力,轉而要求辛○○解決雜音,並進而有圖利港馬公司之事實。況甲○○付款給辛○○之時間為81年7月14日,而唐榮公司內湖施工所負責選商之丑○○係於同年10月6、7、9日才簽請第一課將登記合格廠商名冊呈請層峰儘速指派有能力且有意願之廠商辦理比價分包,營建部更建議暫時成立「分包選商小組」辦理選商分包之工作,有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81頁至195頁)。亦可證明港馬公司與唐榮公司不但沒有「標前協議」,事先也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讓港馬公司得標,既無「標前協議」,港馬公司即須與其他選商合格之廠商一同競標,才能取得分包,未開標之前根本不知是否能得標,則省議員何有施壓之餘地?按違背職務受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要

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例參照),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間有對價關係者而言。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認為賄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依臺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省議會之職權如左:1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法規、2議決省預算及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3議決省財產之處分、4議決省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5議決省府提議事項、6議決省議員提議事項、7接受人民請願、8行使省政府主席任用同意權、9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省議會議事,係採合議制,省議會固有議決省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之權,但省議會或省議員無權過問省營事業機構之投標及得標後將工程之分包作業,自不可能以省議員之名而對唐榮公司施壓。至關於民意代表有無主管之事務,最高法院曾經表示立法委員僅得在院內集體行使職權,與監察委員單獨在院外行使調查權者有別,其在立法院內參與法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乃職務上之行為,不能認為主管之事務,而所謂「非主管之事務」係「主管事務」之相對詞,立法委員既無主管之事務,即無非主管事務之可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所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方始相當(請參照最高法院七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者而言。倘具有刑法上公務人員身分之行為就有主管或監督權限之公務員所承辦之事務,依其身分及其行為,對該事務不具影響力,而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亦未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者,則行為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臺灣省議員僅得在議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並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既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無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不法利益之問題。

丁○○於81年6月間並未參加臺灣省議會交通建設委員會,

不可能擔任交通或建設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有臺灣省議會會

86.9.15議0字第86027─1號函附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㈣宗第137至148頁)。檢察官未加細察,率謂丁○○時任臺灣省議會交通、建設委員會召集委員,已有違誤。且唐榮公司81年度決算、82年度預算分別於臺灣省議會第9屆第24次臨時大會及第6次定期大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時任省議員之丁○○並未參與議決及審核過程,有該函足憑(見上更㈠卷第㈣宗第138頁)。又預、決算案之審議係採合議制,絕非丁○○一人或少數省議員得以左右,無證據顯示丁○○利用其審查唐榮公司預、決算之機會,向午○○或其他唐榮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欲介入系爭工程,而違背其省議員之職務。則檢察官認定丁○○違背其省議員之職務,即有可議。

戊○○於案發時係臺灣省議會第9屆省議員,雖省議會對於

省營事業機構有監督及審查預算、決算之權,然省議會下分設各種委員會,各有所掌,關於唐榮公司預算之監督,係交通建設委員會之職權。81年至83年間,戊○○雖為臺灣省議員並擔任次級問政團體「草根會」之會長,但並非交通建設委員會之會員,此有上述函文附卷可按。被告戊○○始終否認有與蘇文雄等省議員共同謀議介入本件系爭工程,而由其對外揚言「草根會」兄弟欲承作該項工程以及出面對唐榮公司施加壓力之事實,而唐榮公司總經理午○○,甚至港馬公司負責人甲○○及辛○○等亦均一致供承於工程發包期間,未曾遭到被告戊○○等省議員之任何壓力,亦未曾與戊○○謀面等情。究竟被告戊○○與「草根會」成員蘇文雄等人於何時何地對外揚言或對何人表示欲爭取系爭工程,遍查卷內資料,除同案被告甲○○、辛○○、丁○○於案發之初在調查局之供詞有部分對被告戊○○不利之供述,徵諸其中部分供詞係聽自他人所述,屬於傳聞證據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供詞均與事實相符,依法仍不得採為被告戊○○犯罪之證據。又有關省議會唐榮公司82年度預算審查會議(第9屆第6次定期大會),被告戊○○並未參加,而該公司81年度結算審核會議(第9屆第24次臨時大會),被告戊○○雖有參與會議,但會中並未有任何發言,亦有上開函文可核。足證戊○○並未利用其議員之職權,對唐榮公司施予不當壓力,而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辛○○雖曾供稱:本工程係由我、丁○○及港馬公司甲○○

同心協力取得,唐榮公司有義務配合,其中丁○○負責協調省議員,港馬公司負責製作施工計劃、工程預算編製,招標文件準備及完成選商程序,並負責施工,我負責居間協調雙方直到完成合約簽訂等如上述事實欄四、㈡⒑所述之情,然港馬公司係經由唐榮公司之正常選商過程才參與勞務分標之投標已如前述,事先唐榮公司與港馬公司間並無所謂「標前協議」存在之事實,綜觀本案全卷亦未能發現任何「標前協議」之證據,且甲○○於本院前審亦稱,調查局及原審之所以稱有所謂標前協議等事,係其誤信辛○○之言,受辛○○欺騙(見上更㈠卷第㈣宗第18頁),更顯見事前協議之事為虛,再果其真有受騙之情,並因此而給付予辛○○管理費,亦為其二人間事,與本案行賄或圖利之事無關。何況唐榮公司在發包工程之過程中仍有進行選商、投標之作業,而港馬公司最終也僅標得唐榮公司發包工程之39%而非全郚,更足以證明港馬公司與唐榮公司之間並無所謂「標前協議」之存在,既無「標前協議」,港馬公司即需跟其他選商合格之廠商一同競標,才能取得分包,未開標之前根本不知是否能得標,省議員也就沒有施壓之餘地。事實上本件被告丁○○、戊○○均未對唐榮公司承辦人為任何施壓行為,已如上述。而唐榮公司承辦人員亦無人受到任何省議員之施壓以致影響作業,辛○○及丁○○、甲○○之自白顯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辛○○、丁○○、甲○○空洞而未經證實之供詞,資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甲○○於81年7月14日簽發港馬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帳號,面額23,000,000元,票號XL0000 000號之即期支票1張交付予被告辛○○,辛○○於當日即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換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張,面額共計13,300,000元(其餘之9,700,000元,辛○○於當日將4,700,000元轉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文昌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其本人之帳戶,另5,000, 000元提現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由其弟林瑞崇擔任負責人之愛科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員工之薪水),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將其中之面額3,300,0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戊○○收受,餘10張支票則存入丁○○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兌現,嗣丁○○另自其妻周彭玖妹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3,000, 000元,加已有之現金700,000元,交其不知情之姪兒賴文生匯款3,700,000元至戊○○指定之己○○名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戊○○再指示己○○將其中60,000,000元換開如附表二之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其中編號1之支票於翌日再回存己○○前開帳戶,由戊○○清償土地價款,其餘5張支票各1,000,000元分別交付省議員蘇文雄、巳○○、林源山,及存入丙○○之友陳順發(該1,000,000元嗣由陳順發簽開同額支票存入丙○○之女李素卿帳戶)、庚○○之妻陳秋霞第一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甲○○、辛○○、丁○○及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蘇文雄、丙○○、庚○○、林源山、巳○○、陳秋霞、李素卿、陳順發等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㈤宗第267頁、第380頁以下),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甲存00-00000-0-0帳號,面額2,300,00 0元,到期日81年7月14日,票號XL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秋霞開戶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86年7月8日南銀安分字第081號函及所附陳順發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86年7月8日彰壢字第1576號函及所附巳○○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86年8月14日一台中字第43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甲辦事處86年8月14日一鳳五5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86年8月16日彰壢字第1892號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86年9月1日南銀安分字第1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86年9月30日彰警戶字第8654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86年10月14日一竹南字第306號函、雲林縣虎尾鎮農會86年11月4日虎鎮農信字第4006號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86年11月21日銀南營字第5434號函、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86年12月24日日南七信字第109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964卷第84至95頁、偵1552卷第22、24、26、29、

30、32頁、原審卷第㈡第67頁、第127頁、第131頁、第㈢宗第175頁、第181頁、第218頁、第㈣宗第34頁、第474頁、第㈤宗第2頁、第31頁、第32頁、第132頁),堪認為真實。

辛○○與甲○○參與本件工程,雙方同時約定以港馬公司標

得工程分包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為辛○○之管理費,即以提供施工法、備標的工作文件及有競標能力之下包商資料予港馬公司為要件,而此之部分技術是辛○○找乙○○提供資料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6月14日調查筆錄),被告甲○○交付辛○○2,300,000元之原因,據甲○○稱係暫借款(見上更㈠卷第㈣宗第18頁),此與被告辛○○所稱係向甲○○所借之款(見上更㈡卷第㈡宗第15頁),互核相符。被告辛○○交付13,300,000元予被告丁○○之原因,據辛○○稱其中5,000,000元係請丁○○代還董榮芳之欠款,餘款則係提供丁○○參選苗栗縣長之政治獻金,此與被告丁○○所供亦屬相同(見上更㈠卷第㈣卷第22頁)。辛○○曾政治捐款予卯○○競選南投縣長之情,亦據卯○○、鍾日茂證述無訛。足證被告辛○○捐款予長期支持之省議員丁○○、卯○○等人屬實。至被告丁○○交付7,000,000元予被告戊○○之原因,據丁○○稱係還給戊○○之投資款,核與戊○○供稱此款係丁○○返還投資俊寶證券公司之投資款(見上更㈠卷第㈣卷第22頁),亦屬一致。然如上所述被告丁○○、戊○○並未利用其省議員之職權介入唐榮公司之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及得標後之分包作業,事實上其二人亦無此項職務,則被告丁○○、戊○○之收受款項行為,與其省議員之職務即無對價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自不構成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又被告午○○辦理唐榮公司之投標本件系爭工程及得標後之分包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其亦無因辦理本件系爭工程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丁○○、戊○○自亦無與午○○共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餘地。至被告辛○○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午○○、丁○○、戊○○三人既均不犯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則被告辛○○自無與之共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可言。檢察官以被告丁○○、戊○○、辛○○三人與午○○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受賄罪,尚有未洽。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必須有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午○○及其他唐榮公司承辦人員,以及省議員丁○○、戊○○既均不犯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則被告甲○○、辛○○、丁○○自不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檢察官認被告甲○○、辛○○及丁○○另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賄罪,亦非正論。

被告戊○○使用己○○帳戶存入丁○○交付之7,000,000元

,再轉帳支出5張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分別交與丙○○、巳○○、庚○○、蘇文雄與林源山,業經戊○○供明在卷,其所以交付各該前省議員之目的,或為償還合作購填土地之代墊款(丙○○、巳○○、庚○○、蘇文雄部分)或為支助競選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林源山部分),詳陳如下:①戊○○與丙○○、巳○○、庚○○與蘇文雄等人,於省議員任內,因有草根會情誼,情如兄弟一般,致有合作購地資金週轉相互支援之事。例如81年間購買苗栗縣頭屋鄉21甲農牧用地,以巳○○1人單獨簽約付款(代墊),再由兄弟視個人財力狀況決定出資比例,有買賣契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㈤宗第288頁)。因戊○○時為省議會次級問政團體「草根會」之會長,丙○○等4人均為會員,認該土地有投資價值,乃邀丙○○等4人外加林源山1人,由巳○○居中協調促成,結果林源山以投入立委選舉為由未有出資外,其他諸人之投資比例,由巳○○總責其成,因而一度誤以林源山係投資者而有墊款之實,事後查明該1,000,000元應係資助立委選舉之政治獻金,而非償還合作購地之代墊款,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見上更㈠卷第㈣卷第22頁、第76至77頁)。②又當時省議會「草根會」其餘成員丙○○、巳○○、庚○○與蘇文雄、林源山等人是否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向唐榮公司總經理午○○、港馬公司負責人甲○○、辛○○索賄乙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查無積極證據,以87年年度偵字第3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③按林明通5人收受戊○○交付各1,000,000元之款項,或為償還土地代墊款,或為資助政治獻金,已如前述。是辛○○係以「預支管理費」之意而向甲○○借貸款項,而甲○○因尚有管理費需給辛○○而願支借此款項之目的,並非係藉由辛○○去擺平時任省議員之戊○○及其「草根會」弟兄之情,尚非虛妄。無論何種情形,此款純屬私人資金往來性質,並非利用省議員職權取得之不法報酬,更未涉及唐榮公司轉包之活動費,此等事實,依據丁○○、辛○○以及午○○歷次供述,均未言及丙○○等5人於一至六標工程得標前後,曾有關說或施壓之事,足以證明戊○○所言屬實,良以賄賂乃屬不法報酬,違法行為,唯恐事機不密,遭到刑事追訴,導致身敗名裂,影響政治前途,是故無不隱密進行。反觀本件被告戊○○交付各1,000,000元之行為,係以公開簽發銀行支票,再用郵寄匯交方式為之,如此作法,一來銀行留有支票申請單為證,二來收款人留有提示支票可憑,兩者均難逃司法機關之追查。顯見該款雙方授受之間,心境坦蕩,問心無愧,益證戊○○所稱交付各該1,000,000元支票無關賄賂之辯解,自屬信而有徵,且與常情無違,堪資採信。

戊○○與收受各該1,000,000元支票之丙○○、巳○○、庚

○○、林源山及蘇文雄等人,於省議員任內情同兄弟,除林源山外,其他4人時有合作買賣土地之事,往來資金頻繁因而始有81年間購入苗栗縣頭屋鄉21甲山坡地,丙○○等人替戊○○墊款400餘萬元之事實(見偵緝字218號卷第41頁所附巳○○與己○○間合夥契約書),此係戊○○以己○○之母名義買入其中4分之1土地,應付丙○○等人價款400餘萬元,簽訂合夥契約當時缺錢,由丙○○等人先墊,至81年7 月間丁○○交付退還投資證券公司款項,遂以己○○帳戶開出5張面額各1,000,000元支票,除林源山係捐助競選立法委員外,其他4人均為償還土地墊款之一部分,迄今尚未全部結清,實係基於好友之信任關係,有以致之,亦難認戊○○此部分所為有何不法之情形。

癸○○於行為時雖係臺灣省議會第9屆之省議員,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惟有關省議會及省議員之職權,已如前述,且省議會議事採合議制,省議會或任何省議員個人並無權過問省營事業機構參與工程之投標及得標後將工程分包之作業,亦無權對於各分包工程款如何發放發表意見,則臺灣省議會於議決唐榮公司82年度之預算及審議81年度決算之審核報告時,癸○○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曾主動向甲○○關切過一至六標工程,但是那時他已在做了,是82年、83年間的事,我叫他最好不要做,他說已經做了,後來他說工程作了都沒錢拿,甲○○曾央請我介紹其與呂芳契認識,後來甲○○向我抱怨,他作唐榮公司之下包,但唐榮公司因工程事扣他錢,以後他們就自己談,因我對工程事不懂,所以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們在呂芳契家時,甲○○有說追加預算都沒下來,呂芳契說那就依法辦理,該給你的就給你等語(偵1551 卷第5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40頁、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㈠宗第140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供稱:工程做了半年後才碰到癸○○,她有說唐榮公司的工程很難做,叫我不要做,但我說已做了,就沒再多談,後來83年追加墊款之爭,我說做得很累,很多錢都拿不到,她就帶我去見呂芳契,事實上如果請款沒問題,又何必拜託癸○○(見上更㈠卷第㈠宗第178頁、第㈣卷第28頁、原審卷第㈠宗第133頁),我與癸○○、呂芳契在辦公室會面時,我向呂芳契表示系爭工程,有很多墊款施工及追加施工部分款項,該給我們,呂芳契稱依合約規定,該給我們的會給之情節相符,則甲○○係因領取唐榮公司工程估驗款遭刁難,因而找尋時任省議員之舊識癸○○向與癸○○交好之唐榮公司董事長呂芳契說項幫忙,請唐榮公司在甲○○請款時不要刁難而已甚明,查該項工程估驗款依契約應由唐榮公司支付給港馬公司者,並非不法利益,唐榮公司付給港馬公司工程估驗款並無不法之處。

被告甲○○於82年4月23日匯款5,000,000元入癸○○之子劉

建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表、退匯手績費清單、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劉建平前開帳戶支出存入來源流向表可稽(見本院卷第㈡宗第77頁)。惟被告癸○○供稱該筆匯款於翌日即由其領出,連同其以劉敦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貸得之5,000,000元,轉匯予案外人江上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㈡宗第81頁),被告癸○○稱該款項係其投資同欣建設公司購買紅喜山莊土地之用,亦經證人江上清證實在卷(見上訴卷第㈣宗第32頁)。被告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此款項固稱已全數交給呂芳契,且謂係呂芳契所要求之「好處」(見偵1551卷第6頁、第66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癸○○向其借款10,000,000元購買土地,癸○○否認有借款購地一事,據稱:呂芳契透過我向港馬公司甲○○借10,000,000元,甲○○在電話中向我要呂芳契之帳戶,我另外打電話問呂芳契,他表示這樣不好,匯到我戶頭好了,我回答我沒有戶頭,他又表示匯到你先生或你兒子戶頭好了,所以我才把兒子劉建平的帳戶告訴甲○○,他才匯了5,000,000元過來,另外5,000,000元甲○○後來將現金送到我辦公室(台北會館),我再通知呂芳契來拿,依呂芳契的指示,陸續提領現金由他指定的人領走云云(見偵1551卷第39頁、第46頁反面)。惟癸○○嗣後否認調查局筆錄之真實性(見上訴卷第㈢宗第8頁反面),再檢察官歷次偵查筆錄,雖曾有詢問被告是否欲請律師陪同之事實,然卻均未踐行當時(86年)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罪名義務(見偵1551卷第9頁、第44頁、第63頁),且就甲○○所交付之10,000,000元用途及流向,各相關之人等即共同被告甲○○、癸○○之供述,前後已然不一,而呂芳契業已死亡,本院亦無從對之傳訊調查,致事實不明。

被告癸○○與甲○○甚為熟稔,為多年交情之摯友,此為其

兩人所是承,而癸○○與呂芳契曾同為省議員同事,復均為共同投資之福和客運公司股東,其二人已具有30餘年之合作關係。被告甲○○經營之港馬公司因請領所承包唐榮公司之工程估驗款不順遂,乃商請癸○○幫忙向呂芳契說明,呂芳契則以依約應付之款項該付即付回應,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則依渠等三人間之關係觀之,被告甲○○透過其摯友即被告癸○○幫忙,應屬事理之常,以癸○○與呂芳契間之情誼,就唐榮公司依約應給付給甲○○之工程估驗款,如無違法或違約情事,縱癸○○當時不具省議員身分,仍非不能幫助甲○○。微論甲○○所支付之上開款項究屬借貸款與否,尚有爭議,在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唐榮公司確係因癸○○之說項,因而有違約或違法給付工程估驗款之情形,則呂芳契應允癸○○之請託,究不能謂其有違背職務,及癸○○係利用省議員身分使呂芳契於執行職務時受影響或心理受拘束甚明。檢察官指被告癸○○以省議員之關係及對唐榮公司董事長呂芳契之影響力,與呂芳契有犯意聯絡,假藉投資不動產為籍口,向被告甲○○索取賄款,尚嫌無據。

按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或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明知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均須行為人就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所認識,或明知因他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而有故意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之情形,始克相當。此項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明知,應經嚴格之證據證明。己○○係代書,為戊○○之姪,提供帳戶為戊○○使用,尚屬情理之常,己○○雖確有為其叔父即被告戊○○轉付土地款之情,亦難僅以戊○○本身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亦有帳戶,無利用己○○之帳戶匯款之必要及該帳戶短期內有大筆金額匯進匯出之情形,遽以臆測己○○應知其異,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有所認識或明知。且戊○○於本院前審稱,因戊○○為其姪子,巳○○買土地要登記,所以有帳戶資金流向,而帳戶裡進出的資金係買土地之款項(見上更㈠卷第㈣宗第69頁、第71頁),核與己○○稱,戊○○借用其帳戶係用於買土地匯款給地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37頁、上訴卷第㈣宗第84頁、上更㈠卷第㈠宗第176頁、本院卷第㈠宗第122頁)。被告原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雖戊○○於緝獲之初一再否認有使用或借用己○○之帳戶,自亦不能憑此即推認戊○○另有隱情而為己○○所知情,況己○○自始否認知悉戊○○借其帳戶匯款有何其他原因,僅係受戊○○囑咐而為,且戊○○上述所為,應不構成犯罪,已如上述,則己○○尤無觸犯刑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午○○於辦理唐榮公司之投標本件工程及標得本件工程後之選商分包過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港馬公司依唐榮公司規定之選商分包作業程序,承包部分工程過程亦完全合法,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等人有因辦理本件工程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港馬公司向唐榮公司領得工程款,係依其與唐榮公司所訂承攬契約應得之報酬,並非不法之利益,則午○○自不犯貪污治治罪條例之受賄罪或圖利罪。又本工程唐榮公司從參與投標、得標到選商發包之過程均未受到任何省議員之壓力或拘束而影響其作業,有主管或監督該項事務之午○○及其所屬等人無一曾遭省議員施壓或受到省議員之拘束以致影響作業之進行,業如前述。則唐榮公司之承辦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根本沒有來自省議員之壓力致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其作業,被告丁○○、戊○○基於其省議員之身分與職權,對午○○等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項,並不具足以憑藉之影響力得利用其身分機會有所作為,自不可能因此而圖得不法利益,況被告丁○○及戊○○於臺灣省議會第9屆第6次定期大會審查唐榮公司82年度預算及省議會第9屆第24次臨時大會審核唐榮公司81年度結算時或未參與會議或於會中並未發言,均已如前述,則丁○○、戊○○自無利用其省議員之身分及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而有所作為,致使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即午○○及其他唐榮公司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至甲○○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午○○不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已如前述,則甲○○當然亦不構成與午○○共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名,丁○○、戊○○因無主管之事務,亦無與午○○共犯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可言。又本件唐榮公司付給港馬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呂芳契並未違背職務,癸○○亦未違背其省議員之職務,干預唐榮公司有關工程估驗款之給付事宜,而甲○○交付癸○○之款項既與癸○○之職務無對價關係,並非賄款,自難遽論癸○○以共同違背職務受賄罪。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得確信被告己○○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午○○、丁○○、戊○○、辛○○、甲○○、癸○○、己○○部分未察,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午○○仍應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並與所屬共犯圖利罪,丁○○、戊○○、辛○○、甲○○仍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受賄罪、甲○○與辛○○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癸○○應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己○○應構成明知因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均無理由。被告午○○、丁○○、戊○○、辛○○、甲○○、癸○○、己○○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到期日均為81年7月14日。

┌─┬─────┬────────┐│編│ │ ││號│支票號碼 │ 面 額 │├─┼─────┼────────┤│1 │BA0000000 │3,300,000元 │├─┼─────┼────────┤│2 │BA0000000 │均為1,000,000元 ││ │ 至 │ ││ │BA0000000 │ │└─┴─────┴────────┘附表二: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到期日:均為81年7月21日面額:均為1,000,0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