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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和解書上偽造之「恆業建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趙曾蘭英」印文參枚、「甲○○」簽名署押壹枚暨印文肆枚及「邱文化」簽名署押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協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承包恆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業公司)位於新竹市○○段一

九九二、一九九二-二地號之房屋興建工程,因施工致隔鄰甲○○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發生損害而產生糾紛,受乙○○委託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之光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楹公司),送件代辦申請使用執照時時,遭新竹市政府建管課以係列管鄰損糾紛尚未解決退件,並告知須補具和解書或請建築師工會鑑定後提撥鑑定金額後才能核發,光楹公司遂通知乙○○,乙○○與甲○○和解不成,見協營公司因此無法依約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請領所建房屋使用執照而需賠償違約金予恆業公司,竟萌生偽造和解書之動機,不循合法正常程序,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恆業公司與甲○○就鄰房損害成立之和解書,先偽造「恆業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該公司負責人「趙曾蘭英」印文一枚、「甲○○」簽名署押一枚暨印文四枚及見證人「邱文化」之署押、印文各一枚於和解書上,影印後再加蓋上開「恆業建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曾蘭英」印文各二枚為騎縫章,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交予不知情受託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之光楹公司承辦小姐轉交經理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連同其他資料向新竹市政府建管課行使申請使用執照,新竹市政府於審核相關文件及認鄰房糾紛已解決之情形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恆業公司、趙曾蘭英、甲○○、邱文化及新竹市政府建管課對使用執照核發之管理。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和解書之犯行,辯稱:使用執照之申請委由光楹公司辦理,後因與鄰房發生糾紛,曾交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予光楹公司,未曾見過該和解書,亦無偽造和解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委託光楹公司代辦申請本件房屋使用執照一事,業經被告所自承,而光楹公

司受託代辦申請使用執照,曾提出恆業公司與鄰房甲○○就房屋糾紛所成立之和解書一份,此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核發執照之新竹市政府建管課人員吳敬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告訴人甲○○未與恆業公司達成和解,雙方並未書立和解書,亦經告訴人甲○○、恆業公司負責人趙曾蘭英及其子趙克增於偵審中均證述明確,足見該紙和解書為偽造,且和解書上恆業公司大小章與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大小章不同,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八五)工使字第六四一號使用執照案卷內該和解書及申請書可證,足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屬偽造甚明。至本件和解書上除當事人甲、乙雙方即恆業公司與甲○○之記載外,尚有「見證人邱文化」之記載,然被害人甲○○與恆業公司趙曾蘭英、趙克增及被告、證人丙○○、邱鴻奇、吳文政、朱啟德等人均稱不知「邱文化」為何人,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邱文化」之口卡察局函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尚無從查知和解書上見證人之身分,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同年九月間,以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使用執照被拒後,確有向

協楹公司反應,雖因事隔多年,且因協營公司制度有很凌亂有很多人承辦,致證人蘇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向何人反應,然確已獲得會儘快和鄰房和解,提出和解書之明確答覆,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送件後,承辦人員告知不能申請,因有鄰房損壞糾紛,我將事情告知恆業,..也有告訴乙○○,..約一個多月後,我回公司,小姐轉交資料給我,打開有一份和解書,在此之前有一份進行訴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事後我問過小姐,他們已無印象是何人轉交,..和解書是最後附上去的,應該是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件那次」(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建管課人員告知我二個途徑,一要和解書,二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撥鑑定金額,我就通知協營公司人員,..一開始公司採和解方式,但和解不成,又採第二種方式,但陳不讓鑑定人員進去,後來我回公司,公司小姐說有人送了一件很重要東西,我打開看是和解書,我連同證件就送件,公司有三位小姐,但他們不記得是誰接的和解書,..不知道誰送來的與誰收受的,小姐說和解書是有人放在桌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第八十七頁反面),足認該紙和解書確係協營公司所提供無疑。

㈢又光楹公司受託代辦申請本件房屋使用執照申請,含本件偽造之和解書在內之多

紙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為影印本,並依規定加蓋起造人恆業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曾蘭英印文證明所提出之影印本確與正本無異,而本件使用執照申請卷內所附偽造之和解書,亦為影印本再加蓋上開「恆業建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曾蘭英」印文各二枚為騎縫章以資證明,並承擔真偽責任,故受託代辦申請之光楹公司依慣例未再向協營公司或甲○○查證,致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為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至為明確。

㈣依證人即協營公司工地主任邱鴻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光楹公司蘇先生

告訴我,建管課人員回去後發現有一陳情書,叫我們趕快跟隔壁解決,及將現場改善即可,我告知乙○○..我有告知乙○○現場部分那些要改善,若不能處理通知業主,乙○○說他處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證述:「(問:被告有委託你處理?)之前是朱啟德負責,後他離職,要我去幫忙」、「丙○○有找我,說現場工地要改善,之後,就回報游(被告),他就沒有找過我,他直接找游處理。當時他只口頭跟我說,並沒有把送件資料拿給我」、「與游去找過陳(告訴人)二次」(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又證人即光楹公司經理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乙○○跟我連絡,說該公司申請執照的人離職..急需申請使用執照」、「送件後,承辦人員告知不能申請,因為有鄰房損壞糾紛..有告訴乙○○..約一個多月後,我回公司,小姐轉交資料給我,打開有一份和解書,在此之前有一份進行訴訟後(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一般承攬營造鄰房糾紛應由營造廠處理,除非承攬中有特別規定,所以我們均與協營(公司)連繫」、「申請卷內除照片及申請書表格是我製作外,其他是協營(公司)拿來的」、「和解書是最後附上去的,應該是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件那次」(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背面、六十六頁背面),「工務局人員說,鄰居有糾紛陳情書,告訴我二個途徑,一要和解書,二請建築師工會鑑定後提撥鑑定金額。我就通知協營公司人員,他們說會處理。約等和解書有半個月至一個月時間。一開始公司採和解方式,但和解不成,又採用第二種方式,但陳不讓鑑定人員進去。後來我回公司,公司小姐說,有人送了一件很重要東西,我打開看是和解書..」、「(問:游有拿不起訴處分書給你?)有。有附在文件內,但工務局人員說,這資料不夠,我有向他們公司反應,他們說他們會處理」(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且參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公司承包恆業公司之前開工程,依約應賠償違約金,八十五年六、七月份在電話中委託丙○○處理,工地主任通知伊後,欲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告訴人甲○○不同意,曾偕恆業公司與甲○○談和解,九月間交付甲○○告訴伊公共危險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及證人即恆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克增於原審證謂:與被告去找過甲○○談過一次,為被告講好話,但因甲○○要求之金額過高,並未談成,被告與其約定本件使用執照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取得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綜上證人邱鴻奇、丙○○、趙克增證詞及被告所供,被告負責之協營公司就本件申請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之前,係由朱啟德負責處理,八十五年八月間朱啟德離職後則改由邱鴻奇接手處理,其後並有吳文政、董文苓等二人曾經手處理本件相關文件,且被告係委託光楹公司處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而由光楹公司經理丙○○全權處理者,是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經手者應有朱啟德、邱鴻奇、吳文政、董文苓、丙○○等人。然證人邱鴻奇、吳文政、朱啟德、董文苓等人均稱其等經手時並未見過該紙和解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且其等只是受僱或受託處理事務,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犯罪動機。反之,被告為協營公司之負責人,為迅即取得使用執照,先則親自委任證人丙○○代為申辦,嗣並依邱鴻奇及丙○○之轉告,先後偕同證人趙克增、邱鴻奇與甲○○洽談施工之損害賠償事宜三次,未能達成協議,又因告訴人拒由建築師工會鑑定損害情形,致未能提撥鑑定金額,均不符工務局規定之發照條件後,嗣於同年九月間,再依證人丙○○所請,交付其被訴毀損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予工務局,亦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足證被告對能否即時取得使用執照,甚為在意,故積極尋求各種可能之途徑取得執照,衡情被告焉有可能自同年九月間工務局拒其聲請後,對已著手申請之進度及准否之情形,從此不聞不問,置身事外?且被告處此情況下,除了設法取得和解書以外,別無他途,是該和解書之提出行使顯與被告有關,被告有偽造和解書之動機甚明。

㈤雖證人即恆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克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未算過被告之違約金

額,亦無意請求云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註記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處分不起訴在案,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供認:「(問:就申請使用執照上有違約?)是,但我們有協議,在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約定補償他們約二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證人趙克增與被告曾就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額有所協商,始有被告應補償該部分之金額二十萬元之約定,從而證人趙克增所證無意請求違約金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工,將受有違約金處罰損失之急迫性,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鄰房損害糾紛遲未解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該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發回續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間,前開毀損案件仍在發回續查中,被告若未能儘快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紛爭,損失將更加慘重,因此,被告與本件和解書有直接利害關係,益發佐證被告應有偽造和解書之動機。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恆業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四枚、該公司負責人趙曾蘭英印文三枚、甲○○簽名署押一枚及印文四枚、邱文化簽名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均係偽造和解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即和解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原審命被告書寫「和解書、新竹市、見證人、中華民國」等字樣,再比對卷附和解書影本上字跡,客觀上以肉眼觀察判斷,二者筆跡亦不相似,有該和解書及被告書寫筆跡各附於偵查及原審卷內可稽。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偽造和解書並送至光楹公司,及由不知情之光楹公司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審遽判被告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協營公司負責人,竟以偽造行使和解書之手段取得使用執照,惡性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和解書上,偽造之「恆業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四枚、「趙曾蘭英」印文三枚、「甲○○」署押一枚、印文四枚、「邱文化」署押、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