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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

丙○○共 同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與乙○○、丁○○為兄弟,其三人與丙○○、庚○○共五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間集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登記之出資額戊○○、丁○○、乙○○各為五十萬元,庚○○、丙○○各為二十五萬元,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其五人並為公司之股東,並共推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詎戊○○為謀奪乙○○、丙○○之股權,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未經乙○○、丙○○之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謝醒醉盜用乙○○、丙○○存放在公司之印章,蓋於偽造之華連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原股東乙○○同意將出資五十萬元,讓由戊○○承受、原股東丙○○出資二十五萬元,讓由辛○○承受,且於同日以戊○○、庚○○、丁○○、己○○、辛○○全體股東名義重新訂立製作華連公司章程,將公司股東改為戊○○、丁○○、己○○、庚○○、辛○○,資本總額由二百萬元改為五百萬元,記載戊○○出資四百萬元、丁○○、己○○、庚○○、辛○○各出資二十五萬元,本公司置董事長一人,推定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華連公司董事戊○○名義制作華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因股東出資轉讓及增加資本參佰萬元整,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檢具有關書件並附繳登記費柒佰伍拾元,執照費貳仟元,請准予變更登記換發執照等不實之事項,連同上述偽造之華連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重新訂立製作之華連公司章程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換發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自訴人二人均係華連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當初是為湊足公司法上規定之股東人數,所以才由自訴人二人與其弟丁○○與丁○○之妻庚○○擔任掛名之人頭股東,華連公司事實上是其一人所有,且上述掛名股東四人於華連公司成立時已概括授權被告得為股東名義或出資額撤銷變更,被告依該授權自得將自訴人掛名股東變更為第三人,被告殊無觸犯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自訴人乙○○、丙○○均否認其係掛名股東,且乙○○就其如何為幫助被告而籌組華連公司及支撐華連公司渡過經營之困難等情,迭於原審指陳甚詳。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公司籌組的事是交由乙○○處理;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七十六年間戊○○經商失敗,伊母親會商兄弟欲助其東山再起,當時資金籌措事由乙○○想辦法,伊未出資只是出名義擔任股東,至於公司經營籌措資金來源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拿身分證予乙○○辦理入股用等語;且被告之母親吳凸桔於原審證稱:以戊○○當年的經濟情況根本不可能有錢開公司,應該都是乙○○在想辦法籌湊的,當時乙○○之所以在想辦法籌錢組公司,就是想和戊○○合夥股東開公司,才會去辦理公司肌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年因不用心做生意才失敗的,後其妻子也離家出走,戊○○為找尋其妻更無心經營,連小孩都養不活,才由我母親帶回扶養,且相關的生活費用都是乙○○在負擔,據我所知籌組公司的事也是乙○○建議的等語(見原審第一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之弟林承岳在原審證稱:依據大哥戊○○當時財務相當困難,曾聽母親說丙○○姊妹領有撫卹金,有拿錢出來購買公司用之物品,丙○○有拿錢出來,但拿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第二卷八十五年十二年九日筆錄),在本院上訴審證稱:連華公司是戊○○等人共同組成,據我母親說丙○○有出資,但出資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自訴人丙○○之母親陳俞如(更名前原名為周陳含笑)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我大女兒丙○○說要開公司,乙○○也有來說服我,之前我與戊○○在西餐廳談過,看他很誠懇,我才同意投資二十五萬元,我直接拿十萬元交給戊○○,過幾天又交十一萬給戊○○,再過一段時間交四萬給林榮欽,均是我親手交給戊○○,我女兒、乙○○也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庚○○(現改名劉炤蘭)、丁○○雖於本審證稱:其等沒有出資,均係掛名股東等語,但亦均證稱:公司設立之初沒有講到股東有無授權被告可變更登記之事云云,且證人丁○○更證稱:乙○○、丙○○有無出資,我不知道等語。又綜觀證人吳凸桔與曾任職於華連公司杜義順之錄音帶內容全文述及自訴人乙○○如何籌組華連公司以助被告戊○○東山再起,又如何於被告戊○○經營不善下親自參與公司營運積極爭取業務而使公司得以轉虧為盈,嗣又於何情形下離職等情,亦有該錄音帶譯文全文可稽。綜合上述各證人之供述及上開錄音帶譯文全文相互以觀,顯見當時被告戊○○因經商失敗,由乙○○出面籌組華連公司,並籌措資金。被告所辯公司資金全為其個人所有,其他股東均為掛名股東,並非事實。且八十二年初被告與自訴人乙○○為清算,雙方合意,由自訴人取得房屋兩棟及汽車,此有原審卷附之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佐。果自訴人僅為掛名股東,被告豈可能讓其分配財產?雙方又何須清算分配盈餘?凡此均足以證明自訴人確為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被告所辯自訴人僅係掛名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變更華連公司股東之所有文件上之自訴人之印章,均係公司設立當時即留存於被告處所保管,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雖被告與自訴人有前開清算之事實,但自訴人與被告並無退股之合意,被告擅自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為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華連公司案卷影本一本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謝醒醉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華連公司股東同意書,連同上述重新訂立製作之華連公司章程、內容不實之華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換發執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僅於華連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用自訴人印文,而於華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華連公司章程上並無盜用情事,自訴人認被告亦有盜用其印文於各該文件上,尚屬誤會,併此敍明。

三、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縱令變更股東名義,實際上未違反與自訴人間合意之本意,並無犯罪之故意,諭知被告戊○○無罪,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物,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