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劉紹猷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楊雅惠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自訴己○○、甲○○部分均撤銷。

己○○、甲○○共同連續毀棄他人之非屬建築物之房屋五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己○○、甲○○為覓地建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集資購得陳德榮、丁○○、戊○○兄弟及其等母親陳潘教等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九四號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包括向陳德榮購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向陳德榮購得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陳德榮、丁○○、戊○○、陳德兄弟共有分管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鄰一三一號複合院磚塊土牆、棉瓦屋頂造房屋之陳德榮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取得陳德榮分管房屋之權利(按該房屋係複合院磚塊土牆、棉瓦屋頂造,合計數間,前開共有人權利各四分之一,並由陳德榮分管三間《連廚房》,丁○○分管五間《內有傢俱》,戊○○分管五間《連廚房》,陳德分管四間,彼等約定各自分管該管部分,可在分管之土地內使用增建及處分,建號均為十三建號,除陳德榮分管部分,仍在居住使用,屬刑法規定之建築物外,餘均因老舊失修,或棉瓦屋頂已散迭,或乏門扇,無法遮敝風雨,不適於人之起居,且當時亦無人居住使用)。嗣己○○、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陳德榮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己○○、劉彩霞共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己○○、甲○○因著手整地建屋事宜,明知未徵得上開房屋共有人丁○○、戊○○、陳德之同意,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擅自推由己○○僱請不知情之張來金,再由張來金僱用不知情之乙○○駕駛挖土機,連續將戊○○、丁○○、陳德分管,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房屋,依序為五間、五間《連廚房》及四間《內有傢俱》(另陳德榮分管三間部分,業已售與己○○、甲○○,己○○、甲○○有權拆除)予以拆除毀棄(陳德分管四間部分,內有傢俱,同遭毀棄),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陳德。

貳、案經自訴人丁○○於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壹、按本件自訴人丁○○及戊○○、陳德於原審固均提起自訴,惟其中陳德被害部分,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論告狀(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第一○八頁至一一一頁、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四頁),但原審法院並未調查,亦未就該部分為判決,雖陳德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聲請原審補充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然未據原審法院審認、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另戊○○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亦未將戊○○列為上訴人,判決理由亦未指戊○○係上訴人,足見戊○○、陳德在本案程序,尚非上訴人自明。然因戊○○、陳德被害部分與自訴人丁○○所分管之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詳如後述),且戊○○、陳德原均已提起自訴,亦具有告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同屬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且一致辯稱:伊等僅係僱工拆除原屬陳德榮分管部分之房屋,且前開共有之房屋早已老舊,不堪供人居住,非刑法保護之建築物,另係為安全上之顧慮,並徵得戊○○之同意,始僱請乙○○將上開老舊房屋拆除,至丁○○所有分管之房屋亦已不堪居住,且伊等不知乙○○將丁○○分管之房屋拆除云云,再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我拜訪陳德時,陳德的兒子陳景昭說陳潘教部分(包括公廳)是長子陳德要得到的,並拿一份分管協議書給我,我說可不可以拆,他說可以,並且叫我說留一部分給他當菜園。」云云,茲應審酌者如下:

一、前開系爭房屋原有無存在,以及事後是否確經拆除:

(一)系爭房屋原已存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提出於拆除前所拍攝其分管部分之建築物照片十張(見偵字第五九四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及自訴人丁○○之代理人丙○○提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系爭房屋拆除前拍攝之照片一張(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之一頁),而依自訴人及戊○○於偵查中所指,坐落該門牌包括上訴人、陳德榮、戊○○及陳德所分管之房屋,均已遭被告等拆毀無誤(見五九四二號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自訴人丁○○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戊○○部分連廚房有五間,陳德榮連廚房部分有三間,陳德部分有四間,丁○○部分有五間。」等語,原審自訴人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案件偵查時亦供稱:「(該地號土地上有無房屋)有,我們兄弟四人均有房子好幾間。(該地號土地房子是否均已拆除)均已拆除,我要告毀損我房子的人,他拆也不通知我」等語,並迭經陳德及其子陳景昭於原審具狀陳明(見一審卷第十五、五十七、一○八、一七二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卷內照片為未拆除前所攝)是」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房子當時的情況如何,你有看清楚嗎?)是四合院,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房子。(那些房子的情況如何?)有的屋頂蓋破了,而且長草,倒來倒去。(當時拆的時候,房子的現狀是不是如照片所示?《提示偵查卷附件三、四、五》)是照片的樣子沒有錯。」等語。

(三)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地上之門牌號碼苑裡鎮客庄里十鄰一三一號建物(建號十三號)全部滅失」(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另依自訴人丁○○之代理人丙○○提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拍攝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照片一張(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之一頁)。

(四)至被告雖提出自訴人之族親陳逸如於八十七年四月廿日之書面證明,內載「自訴人丁○○之房子拆除前已倒塌」(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惟證人陳逸如經本院前審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訴訟程序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依前開證據對照以觀,系爭房屋原已存在,而且事後確經拆除無疑。

二、自訴人丁○○、戊○○各自就系爭房屋分管部分,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建築物」,抑屬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一般器物: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為判斷依據。經查:

(一)依自訴人丁○○提出於拆除前所拍攝其分管部分之建築物照片十張(見偵字第五九四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及自訴人丁○○之代理人丙○○提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系爭房屋拆除前拍攝之照片一張(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之一頁)觀之,系爭房屋係複合院磚塊土牆、棉瓦屋頂造,除陳德榮分管部分(此部分被告有權拆除,詳如後述),仍在居住使用,屬刑法規定之建築物外,餘形體固尚稱完整,但均因老舊失修,或棉瓦屋頂已斑剝,或乏門扇,無法遮敝風雨,已不適於人之起居生活自明。

(二)證人即鄰居黃枝寶於原審證稱:「(該祖厝房子何處可住,何處不能住?)我只知陳德榮有住,其他人都沒住,那房子是否能住人,我不知道,下雨都要漏水」等語,於本院前審證稱:「(拆屋前房子能否遮風擋雨?)下大雨會漏水。」(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一頁),證人劉樟即里長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房子外觀上在未拆前能否住人?遮風雨?)若沒人住或整理會漏水。相片是何時拍的(一九九六年拍的,房子拆後我才去看的」,證人張來金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住該處多久?)好幾十年,當時房子已無法住,颱風來無法擋風遮雨,很多人早已搬走,只有陳德榮一人住。」、「(卷內照片即前述⑴之照片為未拆前所攝?)是。」(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劉樟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二張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三十五頁)。

(三)原審自訴人戊○○於原審自承:「房子壞是我的事,他不要來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

(四)自訴人丁○○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照片何時照的?)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他們是在何時拆的?)八十五年清明節以後拆的。(你的照片裡面沒有把自訴人的房子全部照出來?)當時沒有照出來。(照片上房子屋頂壞掉了,門也壞掉了?)沒有錯,當時有颱風。(你說戊○○部分連廚房有五間,陳德榮連廚房部分有三間,陳德部分有四間,丁○○部分有五間被拆,哪幾間仍然是完整的?)丁○○的部分靠近西面的屋頂被颱風吹壞了,已經沒有住人(之前有租人),但裡面三間都是好的,戊○○、陳德及陳德榮的部分都是好的,因為他們都住在那裡。(陳德的部分同樣靠近西面,為何是完好的?)他也住在那裡。(丁○○那二間房子的屋頂已經不見了嗎?)屋頂的紅瓦飛掉了,會漏水,那二間不能住人,但可以再修理。」等語,並不諱言其中部分房屋之屋頂及門扇壞掉等情,雖其堅指丁○○之部分房間及戊○○、陳德、陳德榮之房間均屬完好,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空言,不足採信。

(五)依前挨事證觀之,系爭房屋在遭拆除前,原形體固尚稱完整,但因係老舊建物,遭風雨侵蝕或有漏水現象,雖非不能修繕使用,但依其現狀並不適合人之起居出入,即難認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建築物,而應屬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一般器物,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已非刑法所保護之建築物云云,尚非無據。

三、自訴人等分管之房屋係何人拆除:

(一)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系爭房屋誰委託你拆的?)己○○。」、「(有否指定你拆除之範圍?)..楊買的房子要拆,他交給我一張圖,照圖所繪拆除..」(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

(二)證人張來金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你叫乙○○找己○○拆另一房子?)是」(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

(三)證人陳德榮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買賣時有無告訴買方,你房屋部分有那些?)我有到現場指給買方看我所住的房子。庭呈房屋照片一張,其中正中間部分是我的,我點交給買受人時有講清楚,..」(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

(四)被告己○○原審證稱:「(地上建物是否你們拆除的)是房子本身已經快倒了,雜草叢生,我們整地時拆除,陳德榮拿分管圖給我們看,我們才就他的部分整地」、「(是陳德榮帶你們去看分管土地嗎?)徐董比較清楚」(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們拆的,只拆下我們買的部分,完全依照分管契約陳德榮部分拆除,其他人部分我們沒拆...」(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甲○○、己○○均參與拆除系爭屋事宜。

四、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時,有無經自訴人丁○○、戊○○之同意,以及被告等是否故意拆除系爭房屋:

(一)自訴人丁○○及其代理人丙○○於歷次偵審均證稱不同意被告等拆屋(見偵字五九四二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

(二)自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及其代理人陳銘洲於本院均證述不同意被告拆屋等(見偵字第五九四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頁)

(三)證人陳德榮(即前共有人)於原審證稱:「我賣我土地持分及所住房的部分,兄弟們的沒有賣。(買賣時有無告訴買方,你房屋部分有哪些)我有到現場指給買方看我所住的房子。庭呈房屋照片一張,其中正中間部分是我的,我點交給買受人時有講清楚,並將鑰匙交給被告工地主任」。

(四)自訴人丁○○、戊○○、陳德及證人陳德榮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就其系爭共有房地,協議訂立分管契約,內容「三、上列第二條中記載取得基地內後日各房若要增築房屋者須照圖順序築建,各不得塞在中央建築遮斷他人房屋之事」,有私有分管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且被告己○○原審證稱:「(地上建物是否你們拆除的)是房子本身已經快倒了,雜草叢生,我們整地時拆除,陳德榮拿分管圖給我們看,我們才就他的部分整地」(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們拆的,只拆下我們買的部分,完全依照分管契約陳德榮部分拆除...」(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甲○○、己○○於買受時均明知有分管契約存在。

(六)被告等雖辯稱:伊等業已徵得戊○○、陳德之同意,始僱請乙○○將上開老舊房屋拆除云云,證人黃枝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戊○○有無同意拆屋?)有同意,因是持分地,想合併再分割,他夫妻很高興同意。(有無書面同意)我不清楚,戊○○說等他們搬好後即可拆屋。(陳景昭曾收拾萬元同意拆房子之補貼款)陳景昭拿十萬元是己○○轉交給他後,陳景昭退回十萬元,己○○稱陳私下又向他拿。(拾萬元是補貼何款)拆屋連還家具之款,我去找陳景昭時給他十萬元是在未拆屋前」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否指定你拆除之範圍?)原先張來金委託我拆他房子,一天即拆完,他叫我找己○○,楊買的房子要拆,他交給我一張圖,照圖所繪拆除,我拆紅色部分」云云,惟為戊○○及陳德之子陳景昭所否認,且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建地已向陳德榮買下,只拆除陳德榮部分,其他並沒拆除」等語,否認有拆除到戊○○、陳德之分管房屋,乃嗣改以上情置辯,前後有間,已見情虛。況卷附自訴人提出被告等寄予自訴人戊○○之同意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其上並無戊○○之簽名,衡情被告等如已徵得戊○○同意拆屋,何以如此重大事項未要求戊○○在同意書上簽名或立契為憑,至證人乙○○雖證稱:伊係照己○○指示並交給一張圖後,按照圖面所繪拆除紅色部分,但亦承已無法提出該圖為憑,且本間系爭房屋嗣遭拆除後,幾乎全已夷為平地,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復為被告等所自承,衡情證人乙○○如係依照被告己○○指示按圖拆除,何致如此,其前開證詞,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觀系爭房屋拆除前照片及房屋分管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八十三頁),陳德榮、丁○○及陳德分管部分固係相連為一體(各自分管部分均間有他人房屋,並非緊密相連),戊○○所分管之房屋與上開房屋中間尚有一巷道,為一獨立之房屋,陳德榮係屬相連之邊間,與丁○○之分管房屋仍有距離,如僅拆除陳德榮所分管之房屋,其餘戊○○、丁○○分管部分並非當然傾倒,且戊○○、丁○○既未同意拆除,於拆除陳德榮分管房屋時當應注意作好防止隔鄰傾倒措施,依當前之營建技術並非不可為,且乙○○既係依被告等之受僱用拆屋,若非被告等之指示,乙○○斷不可能將戊○○、丁○○所分管之房屋一併拆除,足認被告等係蓄意為之,對於彼等所僱工人之所為實難諉為不知。再證人黃枝寶關於係在拆屋前給付陳德之子陳景昭十萬元之證詞,亦與證人乙○○於上訴審證稱:「拆除過程中陳景昭曾來阻擋,黃枝寶居間協調,後來以補貼十萬元繼續拆」,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一天拆了約六個小時之後,陳景昭來阻擋,就沒有拆,後來他們協調,說有補償對方十萬元,就繼續在隔天拆。」等語不符,更見不實。至陳德之子陳景昭固曾收受十萬元,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惟陳景昭於原審證稱:「(十萬元是否賠家具的錢)是的」,且自訴人丁○○之代理人丙○○於原審供稱:「據自訴人陳景昭稱被告二人拆毀自訴人房屋後,有請黃枝寶送十萬元以賠償屋內家具之損失,陳景昭嫌少不收,由黃枝寶退回被告,之後陳景昭認不拿白不拿,又趕至被告事務所拿十萬元,並由被告事務所人員書立庭呈之收據一紙,交陳景昭簽名蓋指印。」,參以被告等嗣與戊○○就前開拆屋事宜,係以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益見陳德當時殊無僅收受十萬元安遷費之理,是以陳景昭證稱:該部分十萬元係賠償傢俱之費用等語,自堪採信,而陳景昭嗣雖收受該部分賠償傢俱之費用十萬元,亦不足以認定其係事前同意被告拆除房屋(含其內傢俱)。被告等所辯上情,無非空言,不值採信,證人黃枝寶、乙○○前開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亦無非意在迴護被告,均不足取。

五、被告等就陳德榮分管之房屋部分,是否有權拆除:

(一)按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九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鄰一三一號房屋(建號十三號)係由上訴人即自訴人與陳德、戊○○、陳德榮所分管,有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卷附私有分管契約書影本及分管位置圖可按(見一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

(二)依前開共有房地協議訂立分管契約內容:「二、貳房(即戊○○)、肆房(即丁○○)、參房(即陳德榮)等取得相鄰之間,後日要增築房屋者,須築巷廣以為通行。三、上列第二條中記載取得基地內後日各房若要增築房屋者須照圖順序築建,各不得塞在中央建築遮斷他人房屋之事」觀之,前開共有人就分管之房屋,可在分管之空地內自行使用,興建房屋,換言之,即非不可就各自分管部分拆除重建,是以被告等就已購得陳德等分管之房屋部分,自有獨立處分之權限。參諸自訴代理人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審理時供稱:「賣的部分只有陳德榮的...,他要拆只能拆除陳德榮部分,不可將我們的部分拆掉」等語自明,故被告等就陳德榮分管之房屋部分,既非無權拆除,即難認定構成犯罪。

六、本件房屋係原登記陳德榮、丁○○、戊○○、陳潘教共有,並約定由陳德榮、丁○○、戊○○及陳德(即陳潘教之子、丁○○等人之兄弟)分管,而被告等買受陳德榮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時均明知有該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依分管契約協議內容,被告等雖可拆除其分管部分之房屋,惟就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之房屋仍應得各分管人之同意始可為之,乃被告竟未得自訴人丁○○及戊○○、陳德之同意拆除,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丁○○及戊○○、陳德,尚難辭故意毀棄他人之一般器物罪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毀棄犯行,均堪認定。

參、按被告己○○、甲○○為整地籌建房屋,先後擅自拆毀自訴人丁○○及戊○○、陳德所分管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房屋(陳德分管四間部分,內有傢俱,同遭毀棄),足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等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一般器物罪。自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己○○、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張來金僱請不知情之乙○○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再依卷附建物分管位置圖及毀損房屋地基實測圖,自訴人丁○○與陳德、戊○○、陳德榮分管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房屋,係各自獨立,其間有相當距離,非一體相連(陳德榮、丁○○及陳德分管部分固係相連為一體,但各自分管部分均間有他人房屋,並非緊密相連,戊○○所分管之房屋與上開房屋中間尚有一巷道,為一獨立之房屋,陳德榮係屬相連之邊間,與丁○○之分管房屋仍有距離),有如前述,則被告等僱工將各該房屋拆除,其時間上應有先後,所為拆毀行為,非祇一個,易言之,彼等先後所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棄丁○○之非屬建築物之房屋五間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肆、原審就毀壞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一般物品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已有未洽。(二)被告等買受陳德榮所分管之房屋,屬有權拆除,原判決認定陳德榮分管部分之房屋,仍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逕予拆除,此部分仍應負損壞建築物罪責云云,亦有誤會。(三)陳德被害部分與自訴人丁○○所分管之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陳德原均已提起自訴,亦具有告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同屬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原判決未併予認定,亦有不當。(四)被告等係連續數行為,觸犯一毀損罪名,原判決認被告等數毀損建築物罪名被告等以一毀損行為致自訴人戊○○、丁○○二人同受損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五)被告等被訴犯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如後述),惟因自訴人丁○○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逕就被告等被訴前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自訴人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無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前開系爭房屋,係自訴人之祖厝,雖該房屋已老舊,非屬刑法之建築物,惟自訴人在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屋自具有難以割捨及對祖先懷念之情感,乃被告等漠視自訴人等之感受,拆除十餘間房屋,情節非輕及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等嗣於本院上訴審雖與戊○○成立和解,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但仍未取得自訴人丁○○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

伍、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以不法手段將自訴人房屋毀損後,明知彼等持分僅四分之一,尚屬無權製作全部滅失登記之申請書,卻冒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完畢,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建物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己○○、甲○○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房屋確已傾倒無存,始前往辦理滅失登記,且伊等係房屋共有人之一,自得申辦房屋滅失登記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丁○○與戊○○及被告等雖各有其分管部分,惟系爭房地並未分割,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依其應有部分仍非不得謂非權利人,揆諸上開規定,其逕自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尚無不合。再自訴人所分管之房屋雖經被告等非法拆除,然系爭房屋之現況確已傾倒無存,乃屬不爭之事實,故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滅失」等語,亦係符合系爭房屋之現況,自無虛偽記載之可言,亦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不生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自訴人丁○○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毀損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