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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從事賣菜批發需款週轉,交付乙○○所有坐落六腳鄉六斗尾七六之四、七六之五、七六之六、二二O之六、二二O之二及四七六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並證明財力,且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㈠㈡㈢面額本票,交與丁○○、卲明美借款使用,嗣本票屆期均無力清償,詎八十四年九月間因乙○○仍急需款使用,輾轉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㈤㈥㈦所示支票,乙○○明知其與所持有上開支票發票人間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支票屆期若未自行向持票人清償並取回支票,或自行匯款至發票人帳戶以供兌現,上開屆期若經提示恐均無法兌現,且八十四年九月間乙○○明知自己經週轉困難屆期並無能力清償票款,竟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先持附表㈤所示支票、同年九月三十日再持附表㈥㈦所示支票,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向丁○○與甲○○夫妻佯稱急需現款經營生意,並同意以票面金額先行扣除高額利息之方式,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二十七萬元及六十萬元,使丁○○與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取得之客票,屆期支票提示可兌現供清償,先後預扣利息後分別交付如附表㈤㈥㈦所示七十二萬元、二十七萬元、六十萬元共壹佰伍拾玖萬元。詎屆期上開支票供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丁○○、甲○○催討,始知乙○○交付如附表㈤㈥㈦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先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簽發附表㈠至㈢本票,並交付土地權狀供擔保並證明財力,持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無力清償屆期之本票票款,而要求延期清償,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持如附表㈤至㈦之支票背書後,持向告訴人佯稱需款經商使用,均以先行預扣高額票面金額充作支付利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㈤至㈦所示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壹佰五十九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交付如附表㈣所示支票以清償如附表㈠㈡所積欠利息之事實,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供述:「本票及支票都是我提出向丁○○借款」、「::所拿的錢均非票面上之金錢::丁○○所拿之利息都很高::」、「所有錢都是我借的,與我太太完全沒有關係::」、「::本票部分係我向丁○○借五十萬元每天利息壹萬元,每十天收一次,後來因周轉不過來,就利上加利,當累積到八十萬元,丁○○拿二十萬元,又開壹佰萬元本票,如此利上加利,由五十萬元累積到二百萬元,而編號三本票八十萬元拿到七十萬元::向賴借一年多,共支付二百多萬元利息,編號四之本票為利息錢」、「編號五拿七十二萬元::編號六拿二十七萬元::編號七拿六十萬元」(見上訴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正面、反面)。

㈡、告訴人甲○○指述如下:

①、於原審指述:「我先生(即告訴人丁○○)才認識簡克時、彭維光」、「退票後

沒有再借錢給被告」、「(八十四年六月時向你借款多少?)一次二百萬元,一次是八十萬元」、「(票何時交付?)八十四年九月向我借錢時::,並有背書」、「(八十四年九月份後,共向你們借多少錢?)回去查報)「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借壹佰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又借壹佰萬元,簽發本票,::九月二十八日又借八十萬元,他只給利息五、六萬元,::從八十四年九月起開始拿客票::其中廖文王(即編號七)只交付六十萬元」「::共還十萬、十一萬元、三十萬元共五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二頁、第二七二頁反面、第二七九頁正面、反面)。

②、於上訴審指述:「利息有時會先扣,每月利息一點五分到三分都有::有交付房

地所有權狀供擔保:::::被告尚欠多少已經算不清楚,拍賣分配八十九萬元,::」、「(乙○○是否總共交與四張支票借錢?)共五張::(其中彭維光支票『即附表㈧』確實由彭維光親自簽發)」、「(為何不要丙○○○樹林房子質押?)因為被告不同意,他們說只要用本票作質押就可以,不必使用權狀質押」、「借錢是以三分利計算利息」、「(何時拍賣被告的房子?)八十五年間」、「(被告共向你們借多少錢?)本票借二百八十萬元,::」、「(被告還多少錢?)地院還二萬元,房子拍賣我分配八十九萬元」(見上訴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

㈢、告訴人丁○○指述:

①、於原審指述如下:「::八十四年六月開始借二百萬元,簽發本票二張,說錢要

做生意,約定到期還,屆期七月沒有還,乙○○叫我延期,到了八十四年九月拿彭維光支票三十萬元(即編號八)及余遠光支票壹佰十萬元(即編號五)給我,九月二十日又拿李永杰支票(即編號四)、九月三十日拿王天勝及廖文玉支票(即編號六、七)到期都遭拒絕往來」、「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二日清償二百九十二萬一仟二百九十六元」(原審卷第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

②、於本院更㈠卷指述:「::本票是乙○○的,客票是支票,票期二、三個月,:

」、「(是否陸續向你借錢?)是的,前後約五、六次,但都是票沒有到期前的事」、「(提示時印鑑是否相符?)符合」(見更一卷㈡第一百八十八頁、第一八九頁)。

③、於本院更㈡卷指述::「都是乙○○本人來拿錢,他是分次來拿::::我去他

家一次::我記得是拿三十萬元給乙○○的時候因為乙○○不在,所以我交給丙○○○」、「(被告每次來借錢都是先去你家找你談嗎?)到我家或是在外面見面,跟我談都是乙○○一個人出面,:」「每十萬元每月利息壹仟五百元,被告每月以現金付款給我,::」、「(被告支付每月利息有無用匯款的方式?)沒有」(見本院更二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㈣、查被告乙○○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㈣至㈦所示支票來源,被告乙○○於偵查中初供稱:「上開支票係余遠光所交付」(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復改稱:「係彭維光交付予伊」(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嗣經原審依法傳喚證人彭維光到庭訊問其是否曾交付支票予被告乙節,其證述:「伊確曾開票交付予被告,惟僅交付其所開立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即編號㈧』,經由其母轉交予被告,供做支付會款之用,此外,並無交付其餘他人簽發支票予被告,或委其代為調借現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被告乙○○聽聞後復改稱:「係一綽號『水果阿華』者稱該支票係彭維光委其代為調借」云云,則被告乙○○就各該支票之來源,數異其詞,莫衷一是,疑竇甚釋,顯然被告係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否則被告乙○○應可明確指出支票來源,以供調查藉以釐清事實,當堪認定;又經原審令被告提出「水果阿華」之真實姓名、住址,被告雖舉出該名「水果阿華」之母即證人邱呂香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女兒本名為『邱素華』,在市場販售水果,惟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並不知被告與其女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等語,惟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上開退票之客票均係「水果阿華」所交付調借現款云云,則其迭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中為何均未供承此節,以釐清調借現款事宜,嗣竟以交付支票者係已死亡之「水果阿華」,以資搪塞,致無從查證。況若如被告乙○○所辯,支票是已死亡之『邱素華』生前央求伊等調現,但觀之該四紙支票影本背面,均無『邱素華』之背書,反而有被告乙○○之背書,顯見其前開所辯,純屬虛妄;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水果阿華」另尚積欠會款債務(一會二萬元,會員四十五人,阿華參加五會死會),核與被告康黃素蘭供述「阿華」已經積欠互助會十幾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足認八十四年間,在「水果阿華」已經積欠被告乙○○高額會款未清償,被告乙○○自己則於八十四年六月因需款使用,簽發附表㈠至㈢本票,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擔保及證明財力,並支付高額利息而向告訴人舉債借款未還情形下,被告乙○○應無任何理由,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持附表㈤至㈦之支票自己背書後為「水果阿華」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顯然被告乙○○所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㈣㈤㈥㈦所示之支票,觀諸上開各支票之發票人欄印鑑章與原開戶資料之發票人印鑑章,經核對結果,認均相符合,此有杰信有限公司(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十九頁)、余遠光(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王天勝(原審卷第一一0頁、更一卷㈠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八頁及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及堃茂企業社(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之銀行開戶資料四份附卷佐證。又其中如附表㈣、㈦所示之二紙支票,其支票金額欄內所書立之國字大寫「壹拾柒萬元正」、「壹佰壹拾萬元正」等字樣,其形體、大小、筆劃運筆結構則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立,有上開支票影本可證。且經本院更㈠審傳喚附表㈤㈥支票之發票人王天勝、余遠光到庭陳述渠等從未在系爭支票之銀行開戶,證人王天勝證稱其更一卷第四十三頁、第八十五頁),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供持有上開支票之來源事證,以供查證,堪認被告乙○○應不認識發票人,被告持有上開支票應係經由以發票人名義開戶之人,非基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以不相當對價,輾轉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應甚明確。

㈥、綜上可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簽發附表㈠㈡㈢所示本票,並交付土地權狀擔保及證明財力,先向告訴人夫婦借款,嗣上開本票屆期,均無法清償被告乙○○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交付附表㈣支票以供清償所欠利息(關於交付附表㈠㈡㈢本票及㈣支票部分均係民事糾紛,理由詳如後述),再者附表㈦面額壹佰十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僅交付借款六十萬元,此經告訴人卲明美於原審陳述在卷(見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另參以原審訊問告訴人甲○○究竟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取得支票時借款若干?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尚待另行查報,顯然告訴人收受㈤㈥支票應非依據票面金額,否則借款若干?依據票面額計算當無任何困難,因告訴人迄未到庭呈報確實借款金額,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故不到庭,關於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究竟若干?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準,從而,應認被告主張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非票面額而係預先扣除高額利息,自屬信而有徵;另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非基於與票據發票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以無相當對價輾轉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如附表㈤㈥㈦支票,查斯時被告乙○○確實經濟困窘,明知無力自行於支票到期日清償票款取回支票或存款供支票兌現,則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被告乙○○所明知,當可認定,被告乙○○以同意預扣利息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收受附表㈤㈥㈦支票,先後詐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㈤㈥㈦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其有多次詐欺之事實,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附表㈤㈥㈦支票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被告簽發本票部分及附表㈣支付利息部分,應係民事糾紛(理由詳後述),本件詐取之金額應係以告訴人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壹佰五十九萬元為限,原審認詐欺金額五百五十七萬元,事實認定有誤。②本件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丙○○○並未參與(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違誤。③被告乙○○持附表編號㈣㈤㈥㈦㈧支票,尚乏證據認係被告乙○○明知並持以行使,原審論係偽造之支票,被告明知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當(理由詳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從事賣菜批發需款週轉,嗣後因故經濟陷於困窘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智識程度,於提供不動產權狀供擔保後,本票屆期未清償,告訴人仍續同意借款之情狀,又斟酌告訴人卲明美於本院陳述「被告於地院還二萬元另拍賣後分配款八十九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告訴人丁○○於原審陳述:「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共清償二百玖拾貳萬壹仟二百九十六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認被告並未脫產,審酌告訴人或經由被告自行清償或經由拍賣不動產而受分配清償數額,均已經超過被告以詐術為方法所得,雖被告仍尚未清償全部(含民事糾紛)債務,惟足認被告犯後盡其能力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之法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㈤㈥㈦支票,係屬告訴人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歷經數年審訊後,應知警惕,認僅宣告其刑,已足啟其自新,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利被告另行積極處理所積欠之債務,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乙○○簽發附表㈠㈡㈢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②被告乙○○在附表㈤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簡峰時名義背書,認涉嫌偽造私文書,③被告乙○○持附表㈣㈤㈥㈦㈧所示支票交與告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④被告乙○○持附表㈣㈧支票交與告訴人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被告乙○○持附表㈤㈥㈦支票訛稱借款部分,經本院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⑤被告乙○○關於上開①②③④犯行以及本院認定被告乙○○持附表㈤㈥㈦支票訛稱借款詐欺部分,認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取五百四十七萬元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不法犯行,被告乙○○、丙○○○辯稱: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係被告乙○○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丙○○○並不知情。②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簽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本票並同時交與告訴人,被告乙○○名義之所有權狀供擔保,又交付附表㈣㈧支票,嗣票據屆期未兌現係民事糾紛。③被告乙○○持有附表㈣㈤㈥㈦支票當時,均已經填妥全部支票內容,附表㈧支票係彭維光簽發交付,均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④附表㈤背面簡克時簽名並非被告乙○○偽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附表所示㈠㈡㈢本票及㈣㈧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附表㈣與㈦支票筆跡相同,被告乙○○無法說明上開支票來源等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係從事批發賣菜,先後簽發附表㈠㈡㈢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約定支付利息,並提供被告乙○○名義土地所有權狀擔保,證明財力,此經告訴人述明在卷,詳如前述,嗣後被告乙○○因無力清償債務,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以普通債權人名義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不動產,並參與分配(八十五年執地字第一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執字二八一一號),告訴人受償部分債權等事實,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三十五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四頁),足認被告並未脫產迴避告訴人追索債務,應甚明確,又參以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借款與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擔保物權等情,堪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當時之償債能力,顯然係經由告訴人評估風險後認僅須被告乙○○交付其名下權狀,簽發如附表㈠㈡㈢含約定利息之本票即可,足認本票部分之借款,被告乙○○應未實施任何詐術,堪可認定,雖嗣後上開土地經拍賣不足清償,惟尚難以被告乙○○事後無力清償上開本票票款而遽認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

㈡、如附表㈣支票,被告主張持交告訴人係為清償利息,雖告訴人否認上情,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持附表㈦支票面額一佰十萬元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誤以為此係被告乙○○與發票人間基於正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取得之支票,而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借款,此經告訴人陳述同前,足證告訴人確實並未依據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交付借款,參以告訴人主張被告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交付如附表㈤㈧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再持附表㈣前來借款,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再持附表㈥㈦支票借款過程,附表㈣支票面額僅十七萬元,顯與被告他次借款時均係以高額支票借款情節不同,參以告訴人若依據上開計算預先扣除高額利息方式交付借款,則附表㈣支票所能借得之金額甚少,客觀上應不足以滿足急需騙取借款之被告乙○○所需,並且與被告歷次借款金額多為整數之態樣不同,況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已無力清償欠款,設若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均未清償前欠部分本息,告訴人當應不可能同意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再續以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㈥㈦支票另再借款之理,則被告主張附表㈣支票係為支付利息所交付,即與事理相符,當可採信,則附表㈣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利息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附表㈣支票,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堪可認定,從而附表㈣支票縱或屆期未兌現,僅係被告所積欠利息債務未清償之民事糾紛,應可認定。

㈢、附表㈧支票,係第三人彭維光簽發交與被告乙○○抵付所欠會款,嗣後支票屆期發票人彭維光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兌現而退票,此經證人彭維光於原審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二三二頁)足認附表㈧支票並非偽造,被告以合法權源取得票據,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雖屆期票據不獲兌現,此亦係民事糾紛,甚為明確。

㈣、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乙○○出面前往告訴人住處或在外面洽談借款,此經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十九頁),按設若被告丙○○○有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何以上開附表㈠㈡㈢本票均係被告乙○○單獨簽發,另附表㈣至㈧支票背面亦僅有被告乙○○背書,且被告丙○○○有不動產,如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告訴人會為求更多擔保,當要求被告丙○○○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或於支票背書或要求被告丙○○○交付所有權狀或設定擔保物權,,此為當然之理,告訴人何以均捨此不為,則告訴人卲明美指述係因被告丙○○○不同意提供,所以只以本票質押借款,不必使用權狀云云(見上訴卷第二十六頁),顯與事理有違,被告丙○○○所辯,未參與借款,應屬可採,則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借款,自無可信。

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偽造或明知如附表㈣㈤㈥㈦所示支票係偽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附表㈤背面簡峰時簽名亦非被告二人所為事證如下:

1、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之支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印鑑章均與各該開戶銀行所留存發票人印鑑章相符,此有上開支票及原開戶資料附卷為證,詳如前述,此外,各該支票之到期日欄及金額欄內所書立之筆跡部分,亦據檢察官令被告乙○○當庭書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以供比對,經本院核對結果,亦認與卷附各該支票上之到期日及金額欄內所書立之筆跡字形、大小、筆劃均有不同,此有被告乙○○當庭書立之筆跡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四十八頁),另被告丙○○○則係一不識字之人,偵審中均以捺印方式簽名於訊問筆錄上,顯見該支票亦非其所偽造,而系爭支票背面簡峰時之簽名背書,與被告乙○○簽名背書之字跡,經本院詳為比對結果,其筆勢並不相同,足證亦難斷定係被告等所偽造。則被告二人所辯上開支票非伊等所偽造一節,尚堪採信。

2、又附表編號㈣支票,發票人杰信有限公司之甲存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其申請時所附文件資料除李永杰開戶後迄至拒絕往來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其往來支票明細甚多,經本院查明李永杰確有其人,雖經本院更一審傳訊,但因住居所不明而未到庭,另附表㈦堃茂企業社廖文王之支票帳戶開戶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且開戶時除有身分證外,尚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拒絕往來止,其間支票往來頻繁(以上見原審卷六八頁至八二頁及一三二頁至一四0頁),而負責人廖文王經本院更一審傳訊亦因住居所不明而未到庭,按設若附表㈣㈦支票係他人冒名開設帳戶,則發票人於退票後應知悉,並採取適當法律救濟途徑,惟迄至目前,竟均漠視未行使任何主張,以被告輾轉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附表㈣㈦支票上印章既然與開戶之印鑑章相符,尚難遽認上開支票係經由被告偽造被告明知係他人偽造後取得行使之事實,當堪認定。

3、附表㈤㈥支票發票人余遠光、王天勝,雖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開設上開支票帳戶以及簽發支票使用,縱或屬實,惟查附表㈤支票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開戶,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拒絕往來,附表㈥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拒絕往來,期間上開附表㈤㈥支票帳戶往來甚為頻繁,此有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板橋分發字第一二二號函及美商花旗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花松字第十三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九頁、原審卷第一O九頁),參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持附表㈤㈥支票前往借款,足認被告持有附表㈤㈥所示支票均係在上開帳戶開設後已經長達六個月至八個月之相當期間正常使用,按被告所取得如附表㈤㈥支票上發票人印章均與開戶印鑑相符,已如前述,附表㈤㈥所示支票,依據被告持有時銀行往來紀錄,客觀上一般持有人均難知悉該支票有何往來異常,自難以真正名義人事後供述未親自開戶或授權開票,即推論被告持有時明知上開支票帳戶係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使用,雖被告關於如何輾轉取得上開支票過程未能詳予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基礎權源不明,堪認被告顯然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支票,另參以目前社會上意志薄弱之人或因不知法律責任或因係社會邊緣人任意提供人頭在銀行開設帳戶領取支票供他人販賣使用,或不肖歹徒冒用他人遺失、被竊持解除經濟困難,持用人屆期或可自行清償取回人頭支票,或自行匯款供票兌現等週轉使用情形,為社會事實上存在現象,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尚難將此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事證予以排除適用,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亦可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上開不法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上開認定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被告乙○○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本件犯行與被告丙○○○無關,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揆之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原審遽信告訴人指述,論處被告丙○○○罪刑部分,自有未合。被告丙○○○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票 據 │發票人 │到期日或 │金 額 ││ │ │ │發票日 │新台幣 │├───┼─────────┼─────┼──────┼────────┤│一 │本票 │乙○○ │八十四年七月│一百萬元 ││ │票號000五0二號│ │六日 │ │├───┼─────────┼─────┼──────┼────────┤│二 │本票 │乙○○ │八十四年七月│一百萬元 ││ │票號000五0四號│ │十九日 │ │├───┼─────────┼─────┼──────┼────────┤│三 │本票 │乙○○ │八十四年十月│八十萬元 ││ │ │ │二十八日 │ │├───┼─────────┼─────┼──────┼────────┤│四 │支票 台灣中小企銀│杰信有限公│八十四年十一│十七萬元 ││ │票號AL一一六四四│司負責人李│月十五日 │ ││ │五八號 │永杰 │ │ │├───┼─────────┼─────┼──────┼────────┤│五 │支票 大眾銀行 │余遠光 │八十四年十一│面額一百一十萬元││ │票號AJ四二四五0│ │月二十五日 │詐取七十二萬元 ││ │九八號 │ │ │ │├───┼─────────┼─────┼──────┼────────┤│六 │支票 花旗銀行 │王天勝 │八十四年十一│面額四十萬元 ││ │票號SC000七0│ │月十七日 │詐取二十七萬元 ││ │八七號 │ │ │ │├───┼─────────┼─────┼──────┼────────┤│七 │支票 台北市銀行 │堃茂企業社│八十四年十二│面額一百一十萬元││ │票號JS二一0九八│負責人廖文│月五日 │詐取六十萬元 ││ │二三號 │王 │ │ │├───┼─────────┼─────┼──────┼────────┤│ │支票台北區中小企業│彭維光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萬元 ││八 │銀行 │ │二十日 │ ││ │票號PW九O五一O│ │ │ ││ │一四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