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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第一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緣黃陳英(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已故黃新硎(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死亡)及其繼室陳葵仙之養女,陳葵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過世後,由其同寅梁學基將陳葵仙放於監察院保險箱內之物品整理,計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各公司股票一百零六張(含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張、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十張、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十張、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五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三張、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十張、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十九張、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張、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六張、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十張)、存款三百餘萬元之存摺十一本(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九五一七七號內二百二十七萬元、台北郵局一00支局帳號二九三之三號內二十九萬零二百零五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一五二五八五號內三百六十五元、帳號五五六八之一號內七百一十元、帳號三五一七八0之一號內八千五百五十元、華僑商業銀行帳號一0四四六號內九十四元、帳號一六五七四號內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七六二0九號內七百七十六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一千元、合作金庫帳號一0八二0之一號內一千零四十三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內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現金五十餘萬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含陳葵仙所有之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地號二七二之二三一號、二七二之二三二號、二七二之二三三號、二七二之十一號、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地號二0五之一0九號、二0五之一八四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四0之一號、四四0之二號、四四二號、四四二之一號、四四二之二號、四四二之三號、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黃新硎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0之三號、四三八號、四三八之三號)、金項鍊、戒指、手錶、銀行保管箱鑰匙及黃新硎之印鑑章十二枚等物,裝入大型行李箱內,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交由其夫黃新硎簽收保管,當時黃陳英亦在場,但因黃新硎身有重病,乃交由其三子丁○○(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置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居所代為保管,黃陳英知悉上情後,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與甲○○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行李箱取走,黃陳英、甲○○隨即共同詐領存款、變賣股票,並與建商乙○○及代書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黃新硎與黃陳英就陳葵仙遺產之分配協議書,將陳葵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予黃陳英,又偽造黃新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0之三號房地贈與黃陳英之贈與契約,及偽造黃新硎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中和市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二七二之二三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八、四三八之三號房屋賣予乙○○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黃新硎所有上述房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在黃陳英或乙○○名下,由丙○○以代理人身分,製作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簿,詐得上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之公信力及黃新硎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因認被告甲○○、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連絡乃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謀議,故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必先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後方有犯意連絡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書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當日為陳癸仙死亡之日,正忙於辦理喪事,豈有餘暇為遺產之事訂立協議書,且黃陳英當時人在國外,直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返抵台灣,自無可能於上述日期簽立該協議書;(二)黃新硎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發見黃陳英假冒其名義冒領退職金,而致函國民大會秘書處說明實情,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書立遺囑,明示其財產應由子女均分,且註明「以後贈與無效」等語,自無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黃陳英處理之理;

(三)黃陳英當時年方二十餘歲,並無社會經驗,且上開犯行顯非一人所能獨為,必係與被告等共同為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㈠伊與黃陳英當時雖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然並未與黃新硎時相往來,陳葵仙去逝後,因黃新硎年事已高,即親筆授權黃陳英處理全部財產事宜,且陳葵仙之遺產稅及滯納金已高達七百五十萬元,而黃新硎及陳葵仙之所有財產多屬不動產,無法支付鉅額稅金,丁○○亦表示不願處理遺產稅事宜,故由黃陳英出面辦理,且黃陳英曾出示黃新硎親筆書立之授權書上載明授權黃陳英全權處理,伊認黃陳英已取得授權,即受黃陳英委託幫忙處理相關事務,且伊幫忙處理亦有黃陳英出具之授權書為憑,至於黃新硎實際上有無授權予黃陳英,或事後有無撤回對黃陳英之授權伊並不知悉。㈡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0之三號四樓房地,黃新硎與陳葵仙於七十四年初即簽立贈與契約,約定將該不動產贈與黃陳英,檢察官認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黃新硎贈與該房地予黃陳英之契約為虛偽,與事實不符。㈢陳葵仙去世時,黃新硎之次子丁○○住在台灣,本件之不動產歷經八十年七月合建契約之簽立、興建,八十年十月九日黃新硎死亡,其必知悉黃新硎遺產被侵吞之情事,何以自八十二年一月事發至死亡近二年時間內,均未對黃陳英提起告訴,足證丁○○應知悉授權之事。㈣黃陳英與乙○○洽談土地買賣、委託丙○○處理繼承登記時,被告雖均在場,但僅係陪同在旁,契約之簽訂、決定買賣價金重要事宜,由黃陳英親為,其未在國內時,始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代為處理。㈤黃新硎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遺囑縱為真正,然其書立時僅黃新硎友人黃秀棻、江瑞普、黃伯元及丁○○在場,被告既不在場復非繼承之權利關係人,自無可能知悉立遺囑之事及遺囑內容。㈥告訴人指黃新硎不可能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四三八及四三八之三號出售予乙○○,尚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與第三人張憲章訂約,將四三八號一樓出租予張憲章,然被告從未見過該租約,且張憲章亦到庭證稱訂約和續約都是黃新硎的兒子丁○○簽訂,足證該租約係丁○○擅為,黃新硎亦不知悉等語。被告乙○○辯稱:㈠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地號二七二之二三一號、二七二之二三二號、二七二之二三三號、二七二之十一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四二號,原為陳葵仙所有,陳葵仙去逝後由黃陳英繼承,另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地號七三─二六三、二六四號(重測後改為國光段四七四號及四七六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為黃新硎所有,並授權黃陳英處理。㈡伊係冠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維建設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與黃陳英原不認識,因有土地在黃新硎所有土地七三─二六三號旁,欲購地建屋,查閱土地謄本後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再查閱電話簿後輾轉與黃陳英取得連繫,因黃陳英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稅單、權狀等相關資料,經代書丙○○核閱後認文件俱全無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均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影本為取信文件,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因而與黃陳英洽談買賣事宜,且黃陳英表示不單獨出售土地,被告如有意購買必須連同七三─二六四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地號二七二之二三一號、二七二之二三二號、二七二之二三三號、二七二之十一號之土地一併購買,經數度協商後以總價款四千零七十萬元成交,增值稅由被告負擔,雙方於八十年五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值稅被告實付價款四千四百十九萬五千零十七元,伊不知黃陳英與黃新硎間有遺產繼承糾紛。㈢中和市○○路四三八、四三八─三號房屋,係因合建不成,黃陳英又不願退還保證金,始改為買賣,被告以九百萬元購買價格並不低廉,且迄今仍未使用,造成被告之損失。㈣土地價款以人頭戶分散存款係甲○○所為,與被告無關,又黃陳英係合約上之當事人,故支票指明其為受款人乃習慣作法,且土地大部分登記為黃陳英名義,登記為黃新硎者僅十五坪,價款中以現金付款之部分已足夠支付黃新硎所得,另合建部分因起初並無涉及支付價金問題,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改為買賣時,黃新硎即已去世,故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自不可能指明由黃新硎收受。㈤告訴人指黃新硎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與第三人張憲章就景平路四三八號房屋簽訂租約,將四三八號一樓出租予張憲章,然被告並不知所謂續約之事,且張憲章亦到庭證稱訂約和續約都是黃新硎的兒子丁○○簽訂,足證該租約係丁○○擅為,黃新硎亦不知所謂房屋出租續約一事。被告丙○○辯稱:㈠被告係依一般代書業務為經辦系爭案件,既未經手黃陳英之價金,黃陳英存款之人頭戶亦與被告無關。㈡被告係代書,於八十年五月間受冠維建設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與黃陳英間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因黃陳英表示尚有四筆正在辦理繼承中之土地欲一併出賣,乃委託伊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授權書及陳葵仙與黃新硎二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互不繼承協定書等相關資料,伊依據前開資料製作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因陳葵仙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且遺產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黃陳英等二人,本亦僅記載黃新硎與黃陳英二人,伊不知本件尚有其他繼承人。㈢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辦理系爭案件,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約隔三年之久,且執業十數年,經辦案件甚多,加以部分案件由助理承辦,不可能記住每一案件,故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前後略有不一係因記憶有誤之故。㈣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本人以書面授權他人處理不動產,且以印鑑證明其授權之合法,相當平常,本案依授權書形式觀察,其內確載有黃新硎授權黃陳英處理房地,既有印鑑章,任何第三者均會相信授權書為真正,被告相信該授權書之合法效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委任章之規定。

五、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①陳葵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去逝後,其所有置放在監察院保險箱內物品原

由梁學基整理保管,嗣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清理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有物品清冊,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始交由黃新硎點收,為此黃新硎曾親筆出具書函表示請梁學基等人以後勿再干涉其家務,並委由黃陳英全權處理相關事宜,有黃新硎出具之前開書函(見八十四年偵卷第八八0三號卷第一0八頁)及陳葵仙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有物品清冊(見八十四年偵卷第八八0三號卷第二九至三十一頁)各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當時為黃陳英之同居男友,黃陳英既出示上開授權書,其因而認為黃陳英已取得黃新硎之全權授權,並受黃陳英委託幫忙處理相關事務,無悖常情,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因黃陳英出示黃新硎授權全權處理之授權書而認黃陳英有處理權限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②又告訴人一再指稱黃新硎於收受前開物品後即攜之改放黃新硎之子丁○○住

處,詎被告與黃陳英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丁○○寓所,搶奪放置上開物品之行李箱,被告明知其內無委託書等文件,然仍以行李箱內丁○○所有之印鑑等,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丁○○告訴被告甲○○搶奪乙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四六四四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二號處分書駁回丁○○之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七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九二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偵卷第八八0三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觀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其上載明丁○○自承其同意與被告共赴法院公證處,並搭乘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然中途下車即離去報警等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而據此認定被告無搶奪行為,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搶奪乙節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自難遽採。

③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黃新硎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發覺黃陳英圖冒領退職金而偽

造文書,乃函當時之國民大會秘書處指黃陳英搶奪印鑑等,並於同年七月親筆書立遺囑等文件,然查上開文件書立之時間雖均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揭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搶奪案件之期間內,惟觀諸黃新硎所寫予國民大會秘書處之函文,主要在指摘黃陳英冒用其名義,代辦其退職,該代辦退職行為應屬無效,而遺囑僅載明其遺產分配予親生子孫,並於旁記註「以後贈與無效」之字樣(見八十四年偵卷第八八0三號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則上開文件就是否撤銷黃陳英處理陳葵仙遺產相關事宜之授權未提及隻字片語,從而,無法得知黃新硎表明未授權黃陳英,況黃新硎書立該遺囑時,被告並未在場,已據證人黃秀棻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告並非繼承之權利關係人,自不可能知悉黃新硎另之遺囑及前開遺囑之內容被告既不知道前開遺囑之內容,自不影響其對黃陳英有授權之認知,併此敘明。

④又被告甲○○於黃陳英與乙○○洽談土地買賣、委託丙○○處理繼承登記時

雖均在場,惟其僅係陪同在旁,契約之簽訂、決定買賣價金及相關重要事宜洽談均由黃陳英親自為之,黃陳英如未在國內亦均出具授權書予甲○○,委由甲○○代為取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丙○○迭次陳明在卷,且被告甲○○代理黃陳英處理事務時,黃陳英均出具授權書並詳細載明授權事項與範圍,或由法院公證、或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認證,亦有卷附之各次授權書可憑,顯見被告甲○○係認定黃陳英有黃新硎之全權授權,復基於黃陳英之授權代黃陳英處理上開各項事務,自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可言。

⑤再者,告訴人徒以案發當時黃陳英僅二十一歲,應無偽造委託書、授權書等

能力,應係受被告甲○○、乙○○、丙○○之設計,而認被告等係偽造文書之共犯,然觀之黃陳英前述行為,其年紀雖輕,卻心思細密,處事謹慎,與被告甲○○固為男女朋友,然對甲○○亦非全然信任、依賴,否則其自可概括授權予甲○○或委由甲○○全權處理,當不致於對重要事項均親力親為,委由甲○○代為處理事務時必出具授權書並詳細載明授權事項與範圍,且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操縱黃陳英,準此,益徵被告甲○○辯稱黃陳英得黃新硎之全權授權,並受黃陳英委託幫忙處理相關事務,尚非須妄,應堪信實。

⑥至於告訴人另提出黃新硎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書予國民

大會秘書處之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及黃陳英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一號對被告甲○○所提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等,欲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行為,然查前揭九月六日之函文係載黃新硎之俸給自七十八年十月份起由丁○○代為領取,況其日期係在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陳癸仙死亡之前,是與本案無涉;另十月二十二日之函文僅副本抄送黃陳英,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知悉其內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黃陳英既對被告甲○○提起告訴,自當載述對己有利之事,然所述內容與其前揭授權行為相悖,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係冠維建設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與黃陳英原不認識,因

有土地在黃新硎所有土地七三─二六三號旁,欲購地建屋,查閱土地謄本後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再查閱電話簿後經被告甲○○通知而與黃陳英取得連繫,此業經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歷審中陳述明確。前開土地及建物係黃陳英分別以繼承人及黃新硎代理人之身分與乙○○訂約,總價款為四千零七十萬元,價款均已如數給付(按被告於黃陳英告甲○○侵占案件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二五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總數四千零七十萬元,是中和市那筆,簽約當時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華銀中和分行本票六百五十萬元,現金三百五十萬元,由黃陳英、甲○○一起領的,黃陳英簽名,第二次付款支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土銀中和分行三百七十萬元、華銀中和分行本票一百八十萬元,也是二人一起領的,第三次付款是八十年八月六日土銀中和分行開台支二百萬元,由甲○○簽收,第四次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中和農會本票二百萬元,由甲○○簽收,第五次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華銀中和南勢角辦事處支票一百萬元,由甲○○簽收,第六次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和農會本票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收款人係甲○○,第七次八十一年二月尢日五百萬元中和農會,最後一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尾款七十萬元華銀中和分行,支票開立六十五萬元、現金五萬元。合建部分之九百萬元,由代扣二百萬元保證金,剩下二百萬元由黃陳英簽收是中和農會支票,另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給的,第一張支票是倉庫支票三百萬元,第二張華銀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支票二百萬元,甲○○簽收,抬頭為黃陳英─參該卷第一百四十八頁)等情,有冠維建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黃新硎之授權書、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該印鑑證明與授權書上之印章相符)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數紙各在卷可稽,即黃陳英於其告訴甲○○侵占案件偵查時,亦指訴稱「是我本人簽約,金額完全正確,與證人(按即被告乙○○)部分沒問題」,此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一號卷宗查明屬實(參卷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且觀諸前開買賣契約所載,其上就各次付款日期、金額及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各該支票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等均詳予記載,足認該買賣應為真正,被告乙○○既為建商,購地建屋自屬事理之常,且黃陳英既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及權狀等齊全完備資料,被告乙○○因而認為黃陳英為有處分權人而與之簽約,衡情即屬可信,況被告乙○○如與黃陳英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文書、侵占黃新硎應繼受之陳葵仙遺產,理當就侵占所得之財產與黃陳英朋分花用,衡情度理均無須斥資巨額款項將前開不動產過戶於己名下,茲被告乙○○以四千餘萬元之代價買受前開土地及建物,並將價款如數給付予黃陳英,足認其辯稱僅單純向黃陳英購地建屋,與黃陳英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②又本案黃新硎所出具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年五月十六

日,此為被告丙○○所製作,業據被告丙○○供述綦詳(詳如後述)。而黃陳英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時既提出前開黃新硎授權全權處理陳葵仙遺產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權狀等資料,復參諸黃陳英與黃新硎之父女關係,則被告乙○○因而認為黃陳英為有處分權人而與之簽約,無悖常情,況印鑑證明書,大都用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是非持有有印鑑者,不得聲請,黃陳英既持有不易取得之印鑑證明書,復另提出之權狀等資料,被告乙○○據以認定黃新硎確有將陳葵仙全部不動產分配予黃陳英,且將己有之大部分不動產同時出售之意,且黃陳英為有處分權人,並與之交易,難謂不符現今之交易常態。

③告訴人另指黃新硎不可能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四三八號及四三八之三號

出售予乙○○,尚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與第三人張憲章簽訂租約,將四三八號一樓出租予張憲章,然依張憲章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訂約和續約都是黃新硎的兒子丁○○所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足證該租約係丁○○所為,黃新硎亦不知悉,則尚難以此究責於被告。

㈢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係受冠維建設公司之託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與黃陳英

原不相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被告丙○○既係受乙○○之託處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事宜,與黃陳英素無淵源,而乙○○係依黃陳英提出之授權書,因信賴真正而向黃陳英購地建屋,復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知悉黃陳英與黃新硎間之繼承紛爭,其既無所悉,自更無從認定被告丙○○與黃陳英間有共同侵占遺產、偽造文書之犯意。

②再者,黃新硎與陳葵仙生前曾赴原審法院辦理登記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並書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雙方約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如將來發生繼承問題時,互相拋棄繼承權,有黃新硎與陳葵仙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原審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北板分曜財登字第九七九七號公告一份、財產目錄及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影本在卷可證(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卷第五十五頁),雖屬生前預立拋棄繼承之約定,然既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約定,客觀上易令人相信彼此間已互不繼承。

③依被告丙○○庭呈附卷之北縣(80)永稅財遺繳字第六五號遺產稅繳款書與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科處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收據觀之,其上確實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黃陳英二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五號卷第八十三頁),再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謄本記載陳葵仙之親屬繼承表上僅有黃陳英與黃新硎二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卷第八十八頁),益見被告丙○○確係依黃陳英提供之前開資料據以制作遺產分配協議書無訛。

④被告丙○○係於八十年五月間,受黃陳英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並製作陳葵仙遺

產分配協議書,已據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如上述,其既依黃陳英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而為辦理,雖其受託制作之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填載日期為陳葵仙死亡日即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而然審視該協議書『七十八』之筆劃,該『七』字部分係由『八』字筆劃所變更書寫所致,當可推知本來係欲書寫『八』,後因慮及陳葵仙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以尚難據此即遽認其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與黃陳英間有犯意聯絡。

㈣末查,黃新硎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雖另立遺囑,明示其財產應分配予其親

生子女八人及「以後贈與無效」等語,惟前開遺囑書立時僅黃新硎友人黃秀棻、江瑞普、黃伯元及黃新硎之子黃斯鵬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黃新硎當時頭腦還算清楚,只是人有點遲鈍,遺囑上之簽名是他本人簽的,我們扶起他,他很勉強才簽了名,當時他手會顫抖,所以請他人代寫遺囑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然審視該遺囑上『黃新硎』之簽名與「以後贈與無效」之筆跡大不相同,故證人黃秀證述是黃新硎本人簽的,似值得商榷,更何況被告甲○○、乙○○、丙○○當時既不在現場,復非繼承之權利關係人,自無可能知悉黃新硎另立遺囑及前開遺囑內容,公訴人以黃新硎所立之前開遺囑,認定被告等人應知悉黃新硎不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黃陳英處理尚屬無據。

㈤公訴人認黃陳英年方二十餘歲,並無社會經驗,上開犯行顯非其一人所能獨為

,認係與被告三人共同為之,查黃陳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既委任律師對於被告甲○○提起侵占告訴,該案於起訴後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黃陳英於訴訟中積極主張權利,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取回置放在被告甲○○處之財產(參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卷第七十六頁),依此情形觀之,黃陳英難謂無社會經驗,故檢察官以其年紀做為論罪之基礎,尚屬臆測。

綜上所述,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黃陳英係男女朋友,故辯稱與黃新硎不認識並不實在,且如不認識,如何得以確保黃陳英出示之授權書上係黃新硎之親筆簽名?㈡如共有黃新硎授權書,何以梁學基點交予黃新硎之陳葵仙遺物、財產文件不一併由黃陳英保管,而交由丁○○保管?㈢土地契約之簽訂、價金之決定均為被告片面之詞,另黃陳英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甲○○取得多少,其存入人頭戶與其餘被告二人間有無關係?㈣被告丙○○供詞一再反覆,自足為其共犯偽造文書罪之證據。㈤繼承事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為同一日,有違常情,且黃陳英如心思細密,其人於分配協議書上之日期正在國外,何以願意簽立協議書?㈥被告甲○○既明知尚有其他繼承人,何以於被告丙○○製作分配協議書時,未表明尚有其他繼承人,而任由被告丙○○製作不實之協議書?㈦生前預立拋棄繼承之約定並不生效力,且該約定書與夫妻分別財產制、遺產分配協議書間有何關連?㈧、原審於理由中未論述被告間「偽造黃新硎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0之三號房地贈與黃陳英之贈與契約之犯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