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許文生 律師被 告 梁明香(即申○○○)
卯○○丑○○癸○○庚○○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七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 訴 人 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蕭銘毅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第九八六四號、第一0二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0八八一號、第0八九0號、第0八九六號、第一0八九號、第一九九五號、第四00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梁明香(即申○○○)、卯○○、丑○○、子○○、戊○○、乙○、寅○、己○○部分撤銷。
午○○、梁明香(即申○○○)、卯○○、丑○○、子○○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梁明香(即申○○○)、卯○○各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丑○○緩刑叄年,子○○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均沒收。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寅○、己○○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乙○、己○○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各褫奪公權伍年,寅○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叄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綽號眼鏡)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一年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原配偶梁明香(即申○○○)、卯○○(綽號麻妃)、丑○○(與卯○○為配偶)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洋酒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卯○○、丑○○夫妻出資百分之二十,午○○、梁明香夫妻出資百分之八十,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止,先後由午○○負責出面委由香港之成年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成年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洋菸、洋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將貨櫃轉運新加坡、日本等地;再由午○○以在國內申請之「治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之名義走私進口,共走私二十一次,其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且其中第十次、第十二次、第二十一次等三次之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基隆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價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嗣午○○仍承上揭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及方法,與林堃、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共同走私洋菸八百箱,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與林堃、子○○合夥走私七星牌(MILDSEVEN)洋菸九百箱,其完稅價格逾十萬元。其走私方式為在新加坡裝載一只編號HJCU 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委由「韓進比哈佛輪」(HANJINL E HAVRE)承運,並以巴基斯坦棉花名義向海關提出進口申報,企圖由基隆港矇混進口。八十三年八月間戊○○(綽號小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午○○指揮下,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前揭臺北縣○○鄉○○路六十七之二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戊○○等人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 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嗣由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基隆市第三貨櫃中心,竊取蕭惠貞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四三五號拖車頭,並依午○○之囑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一小時內,趁機調包。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渠等安排上岸後調包作業之聯絡電話,於渠等著手準備調包之前,先後於臺北市○○○路及基隆市第一貨櫃中心西十八碼頭查獲櫃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準備調包用菜底櫃與內裝九百箱洋菸之進口櫃各一只,因而查獲午○○之走私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物。
二、子○○與林堃因服役認識,退伍後復因生意往來而有深切之交往,並有金錢往來,子○○於七十九年間,向林堃承租其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所開設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辦公室,從事進口電器產品之生意。詎子○○明知林堃以走私香菸為業,竟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基於以走私香菸進口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與午○○、林堃共謀走私如前項所載外,並與林堃另夥同綽號「王哥」之莊澤山、許林森(另案審理中)等人,共謀以如同前揭午○○利用偽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掉包之走私模式,走私香菸進口。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其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己○○及同夥在報關行任職之莊澤山、許林森等人在預備走私進口前之電話聯絡情形,即以電話向己○○探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如有查緝人員值班,就通知林堃暫不提貨櫃,若無查緝人員值班,即通知林堃可利用空檔提領貨櫃,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子○○並負責聯絡貨櫃上岸後之調包作業程序,由子○○告訴莊澤山所需要之貨櫃,莊澤山即會設法將貨櫃弄出而循渠等之談話內容,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許在東二碼頭,查獲一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號內裝八六O箱香菸(MILD SEVEN牌七五九箱、PEACE牌一O一箱)之走私櫃,其完稅價格為五百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同晚十時許,復於六堵貨櫃場,查獲一只貨櫃號碼完全相同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案外人鐘金標(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介紹案外人蔡文杰(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托車頭及JB-四0號板架,由基隆港碼頭第一貨櫃中心將載有私貨之貨櫃載至由綽號「王哥」莊澤山通過無線電所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以備與「王哥」莊澤山事前備妥同一櫃號之「菜底櫃」貨櫃調包更換,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一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內裝八五O箱MILDSEVEN牌香菸之貨櫃,其完稅價格為五百零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另於附近同路十三號旁,查獲一只內裝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由「王哥」莊澤山所準備之「菜底櫃」,並當場逮捕拖車司機蔡文杰,負責在場引導指揮之莊澤山及鐘金標則趁機逃逸。
三、乙○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下稱基隆關政風室)主任,寅○則係前基隆關政風室稽核(原係股長編制、於八十三年二月改制為稽核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調職為財政部臺北關政風室稽核),二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重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堀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自民國五十六年七月進入海關服務後即一直待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於七十八年調至該關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改調該關「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係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及暖暖支局,五堵、六堵及桃園分局,查緝貨櫃場等地點。嗣因午○○於前揭走私期間,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進口洋菸,苦無良策,乃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認識乙○、寅○,旋午○○發現身居基隆海關職司海關查緝人員風紀大權之乙○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二人有師生之情誼。午○○得此良機,深知欲順利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海關查緝人員畏懼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紀之風險,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若能得政風人員之臂助、自屬一舉兩得,午○○遂利用其與乙○之師生關係,寅○係乙○之部屬,再經由渠等二人之居中拉線介紹,發展其與基隆海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午○○因於81年11月13日被尚未認識之己○○率員查獲走私之際,寅○即代為關說不成,午○○與卯○○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並由午○○出面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十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乙○、寅○二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己○○(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己○○、護航乙、
丙、乙○、寅○共花費12萬元,另帶乙○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己○○、護航乙、丙、乙○、寅○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乙○、寅○、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己○○、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己○○、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萬元,82年4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乙○、寅○嫖妓各5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不正之利益,而乙○、寅○二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午○○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非但未予拒絕,於午○○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十次被查獲後,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護航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己○○、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午○○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並與午○○稱以後當好兄弟,己○○於前揭81年11月13日即午○○第十次被其查獲後,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十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因乙○、寅○之拉線介紹,竟與乙○、寅○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乙○、寅○、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午○○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並與午○○稱以後當好兄弟,且自前揭第十一次起至第二十一次止,除被其他海關人員查獲之第十二次、第二十一次查獲者外,餘均與護航之乙、丙、丁、戊不為取締護航走私成功,又林堃於八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前,多次設宴款待己○○,交付不正之利益予己○○,己○○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己○○另連續三次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四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午○○、林堃、子○○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己○○明知林某及子○○將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由國外走私一櫃香菸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前揭慣用之「菜底櫃」方式調包,於前一日(即十月七日)晚上,子○○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班情形時(詳細內容詳如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明知子○○等人計劃於隔日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不取締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一、二十分鐘,極為短暫)查驗擬出貨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便利午○○、林堃與子○○之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大門,對於海關查緝走私之同仁可能危及林某及子○○接運走私物品出關,及得知上開值班情形之訊息後,事先提供予午○○、林堃及子○○,使午○○、林堃及子○○計算船舶靠岸時間,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達不為取締之護航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嗣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渠等之通話內容,果於翌日晚上查獲子○○業已順利走私上岸之一櫃香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卯○○、丑○○、梁明香、子○○、戊○○、乙○、寅○、己○○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其各別之犯行,被告午○○辯稱其係為巳○○抄寫,是在寫小說,寫的純屬虛構的,為了要取信於巳○○的股東,便利於他調資金云云,被告卯○○辯稱只有我太太與他一起做股票云云,被告丑○○辯稱我純粹跟他做股票云云,被告子○○辯稱我確實沒有參與走私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做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午○○的初中家教,我跟他吃飯是很正常的,沒有跟海關人員吃飯,我是做內勤的,查緝都是業務單位,我如何關說,他們單位太多,我根本沒有關說的影響力,也不可能一一去打通關節云云,被告寅○辯稱其所寫之自白係調查員擬好底稿,命其照抄所得,內容不實云云,被告己○○辯稱海關排班都在公告欄內,每個人都可以去看,我跟子○○的電話不曉得對他們有何幫助云云,然查被告午○○於台北市調查處稱扣押之帳簿所載走私二十一次之筆跡除了第一頁不是我的筆跡,其餘都是我的,亦承認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監聽其與子○○談及編號HJCU 0000000號韓進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靠岸碼頭之情形以及請孔(平)幫忙掩護之情況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我與林堃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一次合作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貨品有MILDSEVEN、三五牌、KENT牌香煙,各占百分之五十,我獲利5,960,000元,扣押物編號二第一、二頁所記確係其與林堃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合夥從事香煙貿易之記錄,而「養狗」為林堃的職員子○○,他在國外為我墊付了款項,所以我記錄歸還該筆金額(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梁明香是我太太,丑○○是我朋友卯○○的太太,我太太梁明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匯款二十萬元給卯○○的太太丑○○,扣押物編號三帳冊第四頁的黃先生帳目就是指卯○○的帳目,陳小姐就是卯○○的太太丑○○,這本帳冊中有陸續支付陳小姐共計五百十五萬元之記錄是卯○○參與走私之不法所得,我每次要我太太梁明香匯款給丑○○後都有依序記載在這本帳冊的黃先生帳目上(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告訴馬來西亞之王先生用行動電話聯絡,以免被監聽係因我有走私香煙,裡面提到九百個心愛的係指香煙,以前有與卯○○走私香煙(檢察官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帳冊是我寫的,麻妃係卯○○,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與林堃合夥走私八百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點三十二分那通電話是我打給己○○的,與卯○○曾請海關人員吃飯,我是有走私,承認帳冊是其走私之帳冊(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九頁及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於原審亦稱有一部分委託張小窩自國外走私菸酒,有委託王運興代為裝櫃,我確實有走私,菜底櫃是我們在國內先準備一個貨櫃,貨櫃的規格大小都與國外要進口的規格大小一模一樣,而且有偽造要進口的那個貨櫃號碼完全相同的貨櫃號碼,而且裡面裝的東西和當初申報進口的品名一模一樣,這是準備要調包用的,因基隆港的腹地很小,所以有貨櫃集散中心,每個船公司和貨櫃中心都有簽約貨櫃一下船後就用拖車送到集散中心檢驗,還未送到集散中心時,我們就已調包了,從貨櫃中心到貨櫃場限時一個小時,出貨櫃中心要打卡,進集散場要驗卡,以查是否在一個小時之內,我確實有託寅○去問己○○,我在馬來西亞將香菸的品名改掉,是由林堃買貨,我負責在馬來西亞改品名及裝櫃,是依林堃的指示裝櫃(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一第二二三頁、卷二第五四五頁、卷三第九二八頁背面、第九二九頁、第九三一頁),被告卯○○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我與午○○喝酒之地點都為白玉樓酒家或百花紅酒家,帳上所記載該次(即第八次)與乙○及午○○喝酒應該也是在前述兩個地點之一,花了七萬元,但我到底實際支付多少,我也記不清楚,我太太丑○○跟午○○有金錢往來,電匯的款項均有收到(台北市調查處卷十七第三頁及背面),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八十一年下半年經巫廷彰介紹認識了午○○,稍後他就邀了我及基隆關政風室的同仁去吃飯並至豪門俱樂部唱歌(有女侍坐檯),當時在場的人有午○○、乙○、巫廷彰、麻妃(指卯○○)及我等人(台北市調查處第十五卷第一頁背面),再附表一之帳冊編號第四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麻妃喝酒(卯○○)1O(萬元)」;第八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和乙○喝酒7(萬元)(我2元、麻妃5元)」;又扣押證物編號七第廿五頁及編號十七第十頁背面均有「叫麻妃和張承庭喝酒白玉樓三萬二千元」之記載。苟被告卯○○未合夥投資,其喝酒之帳款豈有由被告午○○之走私開銷帳支付之理?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亦承認梁明香匯給其之款項有收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夫台語人家都叫他麻妃,承認梁明香有匯錢進入其銀行帳戶內,有收到其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四十頁、第一二四頁背面),被告梁明香於台北市調查處亦承認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午○○走私香煙之監聽中發現其與王運興等人有聯絡並有通知其設法湮滅證據之行為稱係依午○○的要求代為轉達,並承認匯予丑○○之款項係其所匯,打電話給其女兒查乙○之電話係午○○要我查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監聽電話係我打給我女兒問乙○的電話沒有錯,該監聽譯文都是我丈夫交待我講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卷第二五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且被告梁明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外不知何故,急於找乙○聯絡時,曾撥電話回家請其女兒查詢乙○電話(詳細通話內容見附件D之通話內容摘要)等,再本件台北市調查處曾對午○○進行電話監聽,其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如附件C),午○○以電話告知其妻梁明香稱:「『小六』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梁明香答以:「好」;同日上午梁明香與綽號阿興之男子聯絡時,阿興告以:「……剛才『謝仔』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梁明香答以:「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又稱:「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梁明香再稱:「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當日午○○又以電話與梁明香聯絡,午○○稱:「被三字(指調查局)的弄到」,梁明香答稱:「人都沒怎樣?」,午○○稱:「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裡,放香的下面的三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卡鐘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梁明香即云:「你打阿興的」,午○○稱:「去拿時鐘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梁明香稱:「好」,午○○末稱:「地點、電話都不要講」;而當日晚間梁明香與某王姓男子通電話時更稱:「王先生,我告訴你,你傳真的信,剛剛被十幾個人到我家拿走了(指商業電報被查扣),你自己的事情要趕快辦好,你聽懂我的話嗎?」王姓男子答稱:「我聽懂」,梁明香又稱:「我打電話給你,不過電話簿被拿走了(指被查扣)我不知道你電話號碼,你把大哥大打開,我跟你聯絡」等情,參互以觀,梁明香係負責居中奔走、聯繫,且午○○既告知梁明香不要再去倉庫,足見梁明香曾去過倉庫,而梁明香既受午○○通知與綽號「清輝」者集中至「長腳仔」處,並攜物品一同前往處理,其意無非已東窗事發,欲儘速湮滅事證而已,梁明香自有參與前揭之附表一之犯行,復有扣押證物中編號第三號之歷次走私收支統計表可稽,被告午○○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黃先生就是卯○○,內載之『陳小姐』即是卯○○之妻丑○○」,該收支統計表之第二頁支出帳則是被告午○○記錄支付被告卯○○、丑○○夫婦之累計數額,迄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共支付渠夫婦五百十五萬元;第四頁則是被告午○○記錄支付被告卯○○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而依第一頁之收支統計表,至五月十日第二十次走私成功,卯○○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二十(其上有記載百分之二十)可分得五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惟因第廿一次走私卻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午○○溢付六十餘萬元予卯○○。觀此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可清楚看出午○○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的交付,以致於在第廿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五百九十餘萬元,而被告午○○亦已給付五百十五萬元,卻因第廿一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應為始料所不及,另被告梁明香曾於走私期間內,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十二月廿二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五月廿日及五月廿一日,自其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之00-00000之七帳號內匯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丑○○設於世華銀行民生辦事處之帳戶內,而匯款日期與前揭編號三之統計表第二頁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亦有匯款回單可憑,被告卯○○、丑○○確有投資走私分紅之情事,雖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提出⒑、⒓、⒉⒒、⒌⒛、⒌被告丑○○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惟被告丑○○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午○○究竟各投資多少錢,如何約定買賣何股票,如何負擔盈虧等,且被告丑○○提出之上開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其中一筆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成交,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割,內容為以33.1元及33.2元之價格共買進「遠紡」四張,另以57元之價格賣出「久津」二張,買進部分共需132,788元,賣出部分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得113,154元,兩者相抵,僅不足19,634元,則梁明香為何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入丑○○帳戶二十萬元?另一筆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成交,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交割,內容為賣出「友力」四張及不詳銀行股票五張,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135,399元及507,744元,另一筆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成交,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交割,內容為以43.7元之價格賣出「長榮」八張,以43.8元之價格賣出「長榮」二張,以82元之價格賣出「峰安」二張,以80.5元之價格賣出「農林」五張,於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750,098元、87,724元、400,720元,是就後二者之股票交易而言,丑○○均係出售股票而獲取款項,則梁明香於此時為何仍需分別匯予丑○○二十萬元、八十萬元?足見該股票買賣與梁明香之匯款無關,而係前揭與被告午○○、梁明香之走私投資分紅有關,被告丑○○提出之前揭買賣股票之帳單亦無從推翻其前揭走私分紅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丑○○、卯○○稱係丑○○與午○○間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等,並無可採,被告午○○於原審稱我做這些事,指梁明香並不知情,不足採信,從上之被告午○○、卯○○、丑○○、梁明香、寅○之陳述及證物,即知午○○、卯○○、丑○○、梁明香四人有參與走私之情事,又被告戊○○前揭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蕭惠貞指述綦詳,並有蕭惠貞及其所僱用之司機李克璽所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台北市調查處卷三第一頁);又前揭車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確係由被告戊○○所駕駛,亦有附件C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且觀之扣案之午○○所有記事簿,其上載明「戊○○(小六)」字樣及其電話號碼,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是依照上開各項資料相互參照,足認被告戊○○確有受午○○之僱用,在午○○指揮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前揭臺北縣○○鄉○○路六十七之二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戊○○等人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 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且由被告戊○○獨自竊取蕭惠貞之拖車車頭,欲進行掉包走私貨櫃之犯行,其空言否認犯罪,核無可採。被告子○○於台北市調查處稱公司因為缺人手,所以林堃就要我幫他連絡一些電話安排進口事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電話錄音確實是我和午○○談話的聲音,午○○和林堃合作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基於幫忙林堃連絡的地位,打電話問午○○二十四日進口香煙貨櫃的事宜,並討論到最好的下櫃時間是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以及靠岸碼頭等細節,亦有附件B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及林堃這一、二年來進口的都是走私香煙,午○○和林堃之間有合作,雖然午○○並未親口告訴我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要進口的是走私香煙貨櫃,但是林堃要我去連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煙貨櫃,我僅與機動隊巡查隊分隊長己○○較熟,係由林堃介紹認識,曾隨同林堃與己○○聚餐數次,林堃所進口貨櫃有時要我找己○○探詢海關查緝人員之排班狀況,以安排卸櫃之適當時機,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被監聽其與己○○之電話錄音內容即林堃要我向己○○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林堃也要我找王哥安排走私這個香煙貨櫃進口,王哥就是莊澤山,他和我一起安排走私前述香煙貨櫃進口(台北市調查處卷七第二頁背面至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在調查處所述實在,我幫林堃查看基隆關第一、二、三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櫃,若沒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分隊分隊長己○○,是林堃叫我問的,我問後告訴他,在十月七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己○○,係問他海關上班之時間,是接洽船靠岸之事,其中提到要他把那張也帶走係指倉單,我與林堃同一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但他應該有做走私,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打電話給午○○是林堃要我轉告他,海關人員第二天要在貨櫃場拆被查扣之貨櫃,林堃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以方便走私貨櫃(八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五五號卷第九頁、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於原審亦稱我跟己○○較熟,打電話問己○○今天是何人值班,林堃叫我問二、三次,都是打電話給己○○,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有打電話給己○○問他幾點到幾點是何人上班,林堃要我幫忙問一下海關的上下班情形,林堃要我轉達午○○說他船在早上十點三十分會到,叫他趕快處理掉,下午就很多人了,林堃告訴我船可能在下午四、五點到,要我問己○○若是船四、五點靠岸,應該是會碰到誰當班,並承認有收到五百三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一第二二八頁背面、第二二九頁、卷二第五九四頁背面、第五九六頁及背面、第五九七頁),被告午○○於原審亦稱子○○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沒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子○○告訴我說在八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那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他們是在查前二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的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的車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怕的是他們在碼頭邊過濾倉單,而抽驗貨櫃,他們的車走了,就不會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我們能控制的是貨櫃已另到我們的貨車上,等機動隊走了,我們就可以叫車子開出來,到外面我們有另一部偽造和貨櫃號碼相同,從貨櫃中心出來會登記那個貨櫃號碼和那個車頭號碼,在貨櫃中心外面調包的,基隆港腹地小,所以有幾個貨櫃集散場,配合貨櫃離船後都送到集散場,從基隆港的貨櫃中心到集散場這段運輸是我們自己控制的,是由船公司要安排運送的,這中間的時間為一個小時,我們就利用這一個小時及中間的距離調包的,我們送給集散場檢驗的都是已調包過了,所以我們怕的是貨下船到貨櫃中心之間被巡查隊查到,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有一個散裝貨的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點巡查,我們就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櫃,子○○應該是有參加,不然怎麼幫林堃打那麼多電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二第三八七頁、第三八八頁、卷三第九三四頁背面),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均實在,八十一年下半年經巫廷彰的介紹認識了午○○,稍後他就邀了我及基隆關政風室的同仁去吃飯並至豪門俱樂部唱歌(有女侍坐檯),當時在場的人有午○○、乙○、巫廷彰、麻妃(指卯○○)及我等人,乙○係在當時才發現午○○係他的家教學生,自此之後,午○○即經常邀約乙○及我吃飯,我記得午○○招待吃飯和喝花酒時,曾遇到己○○,每次吃飯完畢後,皆會前往有女侍坐檯之酒店或KTV喝酒、唱歌,其中乙○、我、己○○皆接受午○○招待前往豪門俱樂部,午○○於前述(即第十次)貨櫃被抄之後,除叫我設法了解之後,並要我邀己○○吃飯,己○○當時沒有答應,但不久之後,午○○邀我及乙○吃飯,當時己○○即在場,午○○招待乙○及我共同吃喝花酒之帳冊記載均確有其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午○○走私香煙遭己○○查獲,午○○即要我去向己○○了解是否有可能解決,但己○○表示沒辦法,但午○○後來邀了乙○、我、己○○等人吃飯及喝花酒,席間乙○即向午○○原本並不熟識之己○○等人表示午○○為其學生,要他們以後多幫忙,午○○帳冊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記載即我前述介入此事過程,而依記載判斷護航甲應即為己○○,他們均確實知道午○○係從事香煙走私,午○○曾在餐宴後邀請我及乙○等人至星鑽KTV、豪門俱樂部、白玉樓酒家等有女性陪唱歌之地方繼續喝酒(台北市調查處第十五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台北市調查處第十四卷第七頁),且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實在,我承認有吃飯喝酒,午○○帶我去喝花酒的是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乙○、己○○曾經去過,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我偶而有接受嫖妓招待,午○○請喝酒他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乙○,有時乙○也會邀我,問:午○○是否因你及乙○從中拉線,才找己○○出來喝花酒?答;應該是。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 (指午○○)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午○○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乙○,寅○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八十四年度偵字八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五一頁至第第五三頁、第九五頁背面),本案我只有吃飯、喝酒(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一○頁),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四四頁背面),於原審稱午○○請喝酒,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乙○,有時乙○也會找我,(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二第六○○頁),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因我的應酬頗多,雖然我與午○○、寅○在一起餐敘時,現場出席者還有七、八人,但我已記不得還有何人在場,我與午○○、寅○等人之餐敘係由何人請客付帳我不清楚,餐敘我亦與一同出席餐敘者如寅○、午○○等人一起去KTV之卡拉OK店唱歌、但因為我已有醉意,因此去那一家店繼續唱歌喝酒我已不清楚(台北市調查處第十二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講的實在,午○○請小吃是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卷第二五頁),被告己○○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子○○為林堃公司內人員,我是經由林堃和其結識,子○○曾有二、三次向我打探機動隊人員排班情況,我因基於二人為好友,遂告訴他詳細排班狀況(台北市調查處卷十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子○○有問我排班表的事,我有對他說,子○○有向我探詢值班之日子,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子○○有打電話給我,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午○○有打電話給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八六頁、第一二六頁背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於原審亦承認子○○有打電話給我,打了二、三次電話問我輪班的情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一第二三一頁),又本件循線追查被告午○○八十三年八月起改與被告子○○等人合夥走私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在午○○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午○○所有之住所內搜獲之一本帳冊(詳扣押證物編號一)內所發現,從下列諸項理由足認確係被告午○○走私時所記載之帳冊無訛:⒈被告午○○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雖辯稱:帳冊係伊代巳○○抄寫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除卯○○外,無一認識巳○○;且帳冊筆跡係分多次完成,甚至同一次所記非但有不同筆跡,更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非代人抄寫所為,應係午○○一人就其走私之要目予以記載無誤,況所謂之巳○○來台之地址,亦經傳訊無著,被告午○○亦已捨棄此證人之傳訊,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證被告午○○所謂之為巳○○抄寫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且依其所述、被告卯○○、寅○、乙○、己○○之所述及查獲之情形,所載之聚餐及走私之情形,當可信其為真實,是被告午○○稱其係在虛構寫小說亦無可信。⒉帳冊內所記載如附表一之第十次、第十二次、第二十一次之走私失敗造成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記錄相符,有緝獲報告影本三紙附於八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內可稽,且其亦承認其有走私,可資印證該帳冊就走私附表一部分之記載確實無訛。⒊另參以被告午○○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說明,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五十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被告午○○應確有長期從事走私為業無訛。⒋扣押物編號二十三號之八十二年日曆手冊,其中三十八頁即三月八日當日記有「工作、九○○個、二○個喝、報八三○個」等記錄,核與帳冊第十六次之走私日期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相符,而該次收入所載「八三○箱×二七五元×五○條、二○箱酒×一○○○元×十二瓶」,亦與菸報八三○箱、酒二○箱相符。5.被告午○○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子○○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子○○告訴我說八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子○○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午○○經由被告子○○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而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以便出關至明。6.又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子○○、林堃合夥走私,並使戊○○偽造貨櫃號碼等亦有監聽之譯文可證,而此次走私亦經臺北市調查處破獲在案,足見午○○、子○○、林堃有共同走私,復與戊○○則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午○○就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走私部分亦與被告子○○、林堃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⒎復有在被告午○○住處搜獲而為被告午○○承認係伊本人所有且係伊親自所記,內載有關走私相關記錄與國外聯絡走私細節之往來函件及被告午○○、梁明香、卯○○、丑○○分紅之記錄等扣押物廿七件(編號一至廿七)附卷足憑,被告午○○、梁明香、卯○○、丑○○確有走私為常業之事實,事證明確。至附表一所示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除第十次、第十二次、第二十一次被查獲而可鑑估其各次之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外,其餘之完稅價格因未查獲而無法現物鑑估,但比照查獲之上揭三次之數量之完稅價格及被告午○○所載之其餘之走私進口之數量及其成本價,均足認定其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有財政部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附卷可稽(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五頁),另其後與林堃、子○○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各走私香菸八百箱及九百箱部分,依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其完稅價格亦逾新臺幣十萬元,自不待言。次按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午○○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約二年餘之期間,先後多次走私,且每次獲利動輒數百萬元,觀之其走私手法,又係以「菜底櫃」調包進口貨櫃之專業方式為之,復廣結人脈,與國外私梟及海關政風查緝人員勾結,足見其顯有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售牟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被告卯○○、梁明香、丑○○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等,被告午○○、卯○○、梁明香、丑○○均為從事走私之常業犯甚明。至於證人徐清源、陳自文、李芳玲雖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午○○曾於八十三年七、八月至八十五年年底在昶鈞工程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以前在某鋼鐵公司做事;或午○○自八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在關渡海釣場工作;或午○○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中在儒將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鋼材,並依其業績抽取佣金云云。縱或屬實,對其成立上述走私罪之常業犯,亦無影響,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子○○就其參與之部分,就前揭有關其部分之事證,其分別與被告林堃、午○○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林堃走私回臺之香煙均是向香港萬豐公司張小宇購買 (以三角貿易名義購買),運到美、日、新、馬等地,由陳奕新等人為其偽裝運送來臺」等語 (見編號八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被告子○○如未與林堃共同走私,為何對其走私情節知悉如此清楚?益徵其辯稱並無共同走私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即走私進口之前一天晚上,被告子○○尚以電話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己○○以電話聯絡,要求己○○協助伊走私進口,始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一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此一走私貨櫃(監聽內容詳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依此監聽內容以觀,顯非單純打聽海關人員之值班情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子○○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子○○告訴我說八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子○○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子○○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讓午○○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子○○之所為助益午○○甚大至明。苟子○○非該走私集團之核心人物,何以願意出面打探海關緝私人員之動態?午○○何以敢於冒走漏消息之風險交付其此項任務?另證人莊澤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子○○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受僱於林堃擔任走私調包的工作」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由此可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林堃、子○○與莊澤山共謀而成,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故被告子○○分別與午○○、林堃及莊澤山等就前開走私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顯。雖證人莊澤山、許林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報關行之工作,曾前往林堃之辦公室而見過子○○一、二次,彼等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連絡進口貨櫃之事,更無同夥走私洋菸進口之情事云云(以上莊某供詞);或伊在順行理貨行工作,該理貨行負責船舶貨物之裝卸,伊則擔任送文件之雜工,與子○○、林堃、莊澤山等均不相識,並未夥同上開諸人走私洋菸進口云云(以上許某供詞),經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⒈⒘基普緝字第九0一00三五八號函附本院更一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查本件被告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即先後夥同林堃等人進行有計劃之走私多次,且手法專業,計劃周密,每次進口之洋菸數量甚夥,如順利脫手,獲利頗豐,觀之被告子○○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段、數量、利得等詳情,足認被告子○○亦係基於賴走私洋菸進口販賣之收入維生之犯意,而參與走私集團進行一連串之走私行為,並已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其為走私之常業犯甚明,縱然被告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亦無碍於常業犯之認定。再被告乙○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寅○係該局政風室第二股股長,嗣任該局政風室稽核,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係任職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係任職該局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基普人字第0五六三三號函及附表可稽,三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從前揭被告乙○、寅○之所述,可見乙○、寅○二人與午○○之交情匪淺,午○○於邀宴海關人員時,亦多邀請乙○、寅○二人到場,以示孔、湯二人與午○○確有特別之關係。又從被告午○○處查扣編號一帳冊所載請被告乙○、寅○二人喝酒嫖妓始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帳目,足見乙○、寅○二人與被告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已認識一起喝酒等,有被告午○○所記之第七次開銷之帳冊可稽,惟本件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午○○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十次被查獲後,被告乙○、寅○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午○○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十一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午○○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乙○、寅○、己○○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午○○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十次)和林政彰(即己○○)認識,乙○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十一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三項不正利益之記載),惟該帳簿所記之日期係以走私之日期為準而記之流水帳,是其聚餐日期並非即走私之當日,而係約當走私日期之左右時間,且被告午○○於第十次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己○○查獲當次,當時被告己○○與午○○尚不認識,故不會在查獲當日聚餐,而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後至第十一次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經乙○、寅○之拉線介紹聚餐,始稱要當好兄弟謢航,此從帳冊從第十一次起始有謢航人員之記載可知,另證人巫廷彰證稱乙○與午○○是伊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的餐會中介紹始認識云云,惟證人巫廷彰原經海關以走私共犯移送,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涉及本身利害,或有保留,且其對被告午○○曾為被告乙○之家教學生,已有認識,並不清楚,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又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度履勘錄影帶時,被告乙○於調查員馬健詳加追問下,寅○亦承認「這樣子的情形(指午○○付帶出場小姐之費用)有五、六次」等語在卷(見同日勘驗筆錄),故寅○與乙○二人確有利用政風人員之特殊身分,以背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再被告寅○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就「(一)未接受午○○招待嫖妓,(二)....,(三)未幫助蔡某走私,(四)未幫助蔡某走私關說」等項目受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乙○於同日就「(一)未和午○○交往,(二)不知午○○從事走私,(三)....,(四)....」等項目受測時,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同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寅○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至臻明顯。又共同被告寅○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共同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至前開帳冊中固曾述及「蘇順清女人三元」之語,嗣經證人蘇順清到庭否認(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惟證人蘇順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其到庭否認亦屬正常,不足為奇,尚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基隆海關機動隊隊長廖乾順,及進口組股長林文魁到庭陳稱不會因查緝對象而有不同標準,亦不會因乙○朋友而放水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海關查緝人員公正確實查緝走私,乃其職責所在,任一關員以相同問題訊之,其答案諒必相同,被告聲請多此一問,於證據採酌上,並不具意義。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其中第三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七條規定政風室置主任,第八條規定政風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或股辦事,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乙份附本院更一卷可參,經查乙○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寅○則為稽核(原為股長編制),有關基隆關員工貪污不法舞弊情事,事發前應發揮防微杜漸之效,案發後有舉發以清吏治之責,是無論預防貪瀆,抑或舉發弊案,均為其職責所在,應無疑義。二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竟仍違背渠等之職務,明知午○○之酒宴均是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竟連續接受午○○之邀宴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午○○邀請海關查緝人員護航不為取締等,且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接受被告午○○之不正利益,對被告午○○之走私犯行,故不為取締予以護航,致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被告乙○雖前稱扣案之午○○帳冊記載,其中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及第十六次之走私開銷明細,均有兩種,足認該帳冊所載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一七頁反面),惟查上揭帳冊係由被告午○○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其必於想到有何支出或收入時為其增減之記載,甚或有以鉛筆記載、計算等,而其中有部分如匯率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之金額,此當係被告午○○為增加自己之獲利所為,但本件之前揭帳冊被告午○○已承認係其所寫,而其中被告午○○所載之前揭被查獲之第十次、第十二次、第二十一次之情形,與海關查獲者相合,是帳冊內之所載與有積極之事證可證而與事實相符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述,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前揭之所述,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實在,我承認有吃飯喝酒,午○○帶我去喝花酒的是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乙○、己○○曾經去過,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我偶而有接受嫖妓招待,午○○請喝酒他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乙○,有時乙○也會邀我,問:午○○是否因你及乙○從中拉線,才找己○○出來喝花酒?答;應該是。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 (指午○○)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午○○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乙○,寅○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八十四年度偵字八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五一頁至第第五三頁、第九五頁背面),本案我只有吃飯、喝酒(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一○頁),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四四頁背面),於原審稱午○○請喝酒,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乙○,有時乙○也會找我,(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二第六○○頁),其既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等,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自白有何出於不正之方法,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係怕被收押才自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何事證可資證明有何出於不正之方法,再證人即調查員牟錫莒於原審證稱寅○說要自白,但在這之前的自白很籠統,應是悔過書,第二份太長太細,因時間已十點半,寅○表明要自白,所以我寫一個摘要,希望他按摘要的方法寫自白書,請他參考(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三第九一八頁、第九二一頁),又原審勘驗偵訊全程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①第一捲錄影帶打開螢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上午十一點五十分開始錄影,後來帶被告寅○進來,坐在沙發椅上等候訊問。②十二點四十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一份判例告訴被告寅○自白可以減輕其刑。③十三點十二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空白紙,請被告寅○寫自白。④十三點二十七分,被告寅○拿調查員所提供之案例翻了幾下,又放回去。⑤被告寅○從進來到現在都有喝茶、抽菸。⑥十三點三十八分,調查員拿二份判決書進來讓被告了解被告自白可以減輕其刑的事例,而調查員並告知被告寅○現在三分之一即可假釋,十個月就可以出來。⑦十三點四十分,調查員與被告寅○在聊三光維達案。⑧十三點五十分,另一位調查員進來勸被告寅○寫自白書,十行紙放在被告寅○座位前面。⑨十四點九分,被告寅○邊抽菸邊寫自白書。⑩十四點二十三分,被告換另一頁寫,調查員拿飲料過來。⑪十四點二十九分,被告換另一頁寫。⑫十四點三十三分,被告在翻另一本資料。⑬十四點五十分,被告在翻閱旁邊的資料。⑭十五點正,被告在閱讀自己所寫的自白內容。⑮十五點三分,將自白書交給調查員。⑯十五點五分,第一位調查員看完自白書後交給另一位調查員。⑰十五點十分,調查員還是在勸被告寅○自白。⑱十五點十六分,被告寅○再重新翻閱自己所寫的自白書。⑲十五點十八分,調查員不滿意被告所寫的自白書,說這寫一百頁也沒有用。⑳十五點二十分,調查員指導被告到底要寫那些重點,調查員要被告寫哪一次在哪裡喝酒,調查員告訴被告寅○,關鍵字寫出來就好,並提醒被告重點是什麼,至於怎麼寫由被告自己寫,自白書簡單扼要,重點寫出來就好,調查員把被告「第一次」所寫的自白書放在一旁,請被告另行在另一紙十行紙上寫,被告看著調查員所提示的重點項目準備重新再寫。㉑十五點二十六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調查員拿乙○的筆錄給被告看及子○○電話監聽的摘要。㉒十五點二十七分,調查員又把乙○的筆錄拿走,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㉓十五點二十八分,調查員把被告所寫的自白書撕掉。㉔十五點二十九分,調查員又說要寫就寫重點,不痛不癢的不要寫。㉕十五點三十六分,被告在翻閱資料,調查員又拿一份資料給被告。㉖十點五點四十三分,被告又再翻閱桌上的資料。㉗十五點四十八分調查員嫌被告那頁寫的不好,撕下來,要被告重寫,被告還對調查員說,那你教我寫,調查員說自白書自己寫。㉘十五點四十九分,調查員告訴被告說,你就寫午○○招待我和乙○及其他職員喝花酒,在KTV唱歌時,塞給我錢,每次五萬元,說共五、六次,乙○說他跟午○○是師生關係,調查員並說時間從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每次五萬,共五、六次,調查員照著帳冊唸,並拿給被告看,說總共六十萬元,十五點聽完後,又開始寫自白書。㉙十五點五十八分,被告把寫好的自白書交給調查員,調查員看完後又拿給被告。㉚十六點正,被告又翻閱資料,調查員說,八十一年十一月午○○找你關說,被告說,我有去,機動隊查,可是機動隊說,死了死了,被告說午○○託我查,我不知內容是什麼,可是有去查,機動隊說死了死了,就是有違規被查到,被告並說,有回覆午○○,說死了。㉛十六點九分,調查員還是對被告自白書不滿意。被告說那就開始問吧!㉜十六點十分開始與被告聊。㉝十六點二十六分,一位調查員與被告在聊天,另一位調查員在抄些東西。㉞十六點二十九分,抄東西的調查員走出去,被告在看那位調查員所抄的資料。㉟十六點三十二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被告就看著那位調查員所寫的草稿在寫。㊱十六點三十七分,被告邊看調查員的摘要邊寫自白書。㊲十六點五十九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㊳十七點十三分,被告自白書寫完。㊴十七點十七分被告在自白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從勘驗之結果,被告寅○有喝茶、抽菸,與調查員在聊三光維達案,邊抽菸邊寫自白書,翻另一本資料、翻閱旁邊的資料,閱讀自己所寫的自白內容,對調查員說,你教我寫,調查員說自白書自己寫,被告說那就開始問吧,調查員與被告在聊天等,再觀之證人即調查員牟錫莒於原審證稱寅○說要自白,所以我寫一個摘要,希望他按摘要的方法寫自白書,請他參考等,調查員並無使用何不正之方法,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等,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自白有何出於不正之方法,其於調查處前揭之自白自可採信,被告午○○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晚上九時卅二分,亦曾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己○○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二人在電話中以暗語談論前一日海關值勤人員之情形(其譯文附於八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內)。且在被告午○○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十三第三頁、編號廿三第一二二頁及編號第廿七第十二頁均有被告己○○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可為被告己○○認識午○○之佐證。且被告午○○就其與己○○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所付出之金額及次數,均詳載於扣押證物編號一之帳冊內,而該帳冊確係被告午○○走私之記錄,業據被告午○○自承不諱,而確有餐敘等之情形並經被告寅○證明屬實,再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對於1、「不認識午○○」、2、「未告知午○○排班情形」、3、「未收受午○○利益」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四00四0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第三頁及原審卷第四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卷)可資佐參,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第三科調查員李復國於原審到庭陳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四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既有電話監聽可佐,被告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午○○之走私至明。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被告子○○曾以其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己○○家中之0000000號,確認被告己○○在家後,再由被告己○○以公用電話撥至被告子○○家中,於電話中雙方就翌日被告子○○準備走私之貨櫃及海關查緝人員之動態多所討論,亦有附件A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摘要可參,且己○○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原審訊問時自承被監聽之電話中「老五」是指「巡緝課第五股」(詳見該筆錄),倘若己○○與子○○關係不密切,己○○為何會以暗語「老五」稱「巡緝課第五股」?被告子○○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隊分隊長己○○,得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偵字一0二五五號卷第九頁反面),「是林叫我問他(指己○○),我問後告訴他(指林)」等語(見同卷第十八頁正面),益徵己○○之告知子○○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係確有其事,並非敷衍之詞,故被告己○○稱係敷衍、應付云云,顯與監聽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被告午○○走私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證人莊澤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子○○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由此可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林堃、子○○與莊澤山共謀而成,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而已,故被告己○○確有護航不為取締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接受林堃之款待,亦經被告子○○陳明屬實,其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至明,至莊澤山於本院證述卸櫃時間不是海關安排,是港務局安排云云,此純屬一般人對海關之認知而用語有所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午○○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子○○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子○○告訴我說八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子○○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己○○之告訴子○○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子○○再轉告午○○,讓午○○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足見被告己○○有為護航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情形,亦經被告寅○、午○○陳明,並有被告午○○所記之帳冊可稽,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林茂申於原審結證稱:「檢查貨櫃需要艙單,艙單是放在各貨櫃中心之海關辦公室」等語屬實在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履勘第三貨櫃中心時,在貨櫃監理課第三股辦公室門上貼有紙條上載「艙單請勿帶走」字樣,據當場之海關人員告知「因檢查課及巡緝課的人員有時會拿出去檢查」,所以才有如此記載張貼,證人即前基隆關稅局監理課第一股股長陳有義亦於原審結證稱:「艙單有時暫時會找不到」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稽查組(內有巡緝課及檢查課)及機動隊人員,檢查貨櫃時需要艙單,俾利判斷貨櫃所裝載內容是否實在,故持有艙單係查緝人員執行職務時始有接觸艙單之機會,且機動隊人員之值班情形,在機動隊辦公室之小公布欄上有用磁鐵貼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茂申結證屬實,並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履勘基隆關時查明屬實在卷,被告己○○為執行勤務,一定會看執勤表,故有機會看到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故被告己○○因執行職務之機會而得知值班情形至明,被告己○○於被監聽之電話中陳述「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即係指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要檢查之海關人員無法檢查,被告己○○即係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查緝人員因無艙單而不方便查緝時,於短時間內讓貨櫃運離貨櫃中心。又貨櫃下船經拖車拖往貨櫃中心門口前,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時間極為短促之事實,亦經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履勘第一貨櫃中心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於拖車急於出貨櫃中心門口時,如無艙單,一般而言,要抽驗貨櫃內容物器將是比較困難,此即係被告己○○在電話中所言「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之真義所在,故被告己○○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得知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利用機會並告知取走艙單而為護航之行為並不加取締,以利被告午○○、子○○、林堃等人順利搬運走私物品之犯行至明。又除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外,被告己○○對子○○與林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走私及八月二十四日午○○與子○○、林堃之走私,己○○亦以同一手法告知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此由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子○○有打了二、三次電話問我輪班情形」等語在卷(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可為佐證。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第十六條機動巡查隊掌理有關進出口貨物之抽複驗及巡邏事宜,分設四分隊,各分隊之職掌,其中第一款為抽(複)驗進出口貨物、第六款為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有該辦事細則乙份附本院更一卷可參。查被告己○○為該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分隊長,綜管該第三分隊之業務,對主管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及抽查私貨等業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午○○走私案件後,因與被告午○○、子○○及林堃等走私業者認識,竟將查緝人員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且將艙單取走,使查驗流程不順,違背職務,為護航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走私業者被告午○○、子○○、林堃等,使其順利走私香菸,事證明確,雖證人壬○○證稱分隊長只有叫我們查那一櫃,沒有叫我不要檢查那一櫃,任何對象皆可查緝,艙單不可能帶走,因另外還有別隊需要使用等,證人丁○○證稱己○○沒有特別指示不應該查緝那個對象,己○○不曾要我把艙單帶走等,均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基隆關稅局基普稽字第八七一00四四三號函所示:「查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一樓該課之公佈欄,由於辦公室沒有隱密性,不特定之人入內洽公即可看到。又為便於勤務上連絡,船邊檢視貨櫃之值勤前均會在該課公佈欄上註記值勤地點,而該項註記事項,不特定之人站在該課櫃檯外即可看到」等及基隆港務局基港港繫字第二二八六九號函稱:「凡預定抵達本港船舶,經船公司(或委託之港口代理行)辦妥進港之航政及港灣委託等手續後,由本局港務組繫船課於『船席調派會議』中指泊適當船席,並依該船實際抵達基隆港時間之先後順序,安排進港泊靠碼頭作業,海關緝私人員無法代替本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緣於天候海象、航線班次等因素致使船舶每無法依預定抵港時間抵港靠泊……」等語),然查依基隆關稅局上揭函之所載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一樓該課之公佈欄等,惟實際之運作不必然與公布者相同,況每一個查緝關員之習性或特性不見得相同,又海關緝私人員雖無法代替基隆港務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惟其可知船舶進來係由何人檢查,如何避開檢查等,這也是被告子○○為何要向被告己○○查詢之目的,此從被告子○○與被告己○○之監聽錄音內容(詳如附件A)可得證明,其內容如「子○○:他是說接近那個時候。己○○:可以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乾脆再慢一點。陳:現在最晚就靠近那時候,可能稍早一些,那個不是還沒準備好嗎?林:我今天去看樓下報上來的是十六時。陳:對,現在他說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稍早一些。林:現在是不是在頂上還不知道。陳:現在知道確定在頂上。林: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早一點比較有辦法,現在最主要只剩老五的問題。陳:你明早遇到他,叫他在走之前,假如靠近那個時候的話,叫他儘量待晚一點,待晚一點走,把那張也帶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它那個來那麼多,他也沒辦法注意是那一個,那裡面七、八個,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林:對!最主要是怕它剛靠岸時間就到了,這樣就不好處理。陳:他要是那個時候還在,叫他儘量待晚一點。林:我跟你說,「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光)那邊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現在算一下,剩他和我好像兄弟一樣,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拿主意。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跟老四講一下。林:我最主要要跟老四說一聲就對了。陳:叫老四晚一點走,儘可能待晚一點,因為老四走他才會來,叫老四拖到傍晚再走,要走之前,我那個....林: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林:對對對對!」等,是前揭基隆關稅局、基隆港務局等前揭函之所載,尚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所辯殊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午○○、卯○○、丑○○、梁明香、子○○、戊○○、乙○、寅○、己○○等人否認前揭之犯行及所為之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午○○、卯○○、丑○○、梁明香、子○○、戊○○、乙○、寅○、己○○等人前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洋煙、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午○○、卯○○、梁明香、丑○○、子○○等人行為時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卯○○、梁明香、丑○○、子○○等人前揭之渠等各自參與之各次走私洋菸、洋酒均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金額,核被告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被告卯○○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條第二項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並提高其罰金刑度,比較新舊法律,仍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處斷。又被告午○○、卯○○係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其為商人,不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特定身分,其所犯本件行賄罪應成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午○○、卯○○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梁明香、丑○○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被告子○○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罪,被告午○○、卯○○、梁明香、丑○○、張小窩、王運興就附表一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與被告卯○○就前揭之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就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走私之部分與林堃、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就八十三年八月間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子○○、林堃、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一小時內,趁機調包,惟尚未調包前即被查獲,是尚無行使主張之情形,被告子○○就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走私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林堃、莊澤山、許林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卯○○、梁明香、丑○○、子○○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午○○、卯○○、梁明香、丑○○、子○○,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被告午○○、卯○○所為前揭所載之多次行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行賄罪與走私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被告卯○○所犯行賄罪與走私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公訴人認被告午○○、子○○、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三人之此部分所為係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係變造,尚有未洽,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對於戊○○部分上訴略以戊○○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數次冒用其弟宋鳳銘名義,以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櫃運送單暨進口海關封條,竊取貨櫃內之電器部分,查被告戊○○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之基隆港警所之移送書影本乙紙,並未見提出具體之事證。且本件既未查得戊○○持有贓物,或處分贓物之任何證據,又無任何人指證戊○○曾下手竊取貨櫃內之物品,自難僅因有人進口貨品,於領取貨櫃時,發現物品短少,即推定必係戊○○所為,故此部分不併為審理。再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子○○所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常業走私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自八十三年初即與被告午○○作共謀走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及認被告子○○自八十三年五月起除與午○○走私一次外(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惟被告子○○與被告午○○、林堃有共同走私之行為,其有事證者係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是在此之前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子○○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前揭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走私,被告午○○於台北市調查處稱我與林堃係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一次合作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各占百分之五十,我獲利5,960,000元,並有支付養狗(即子○○)5,340,000元,他為我在國外墊付了款項,所以記錄歸還該筆金額(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被告子○○亦承認其有收到該款項及有安排進口事宜等,足見該次被告子○○亦有參與,起訴書認被告子○○與被告午○○走私一次(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那次),尚有未洽,惟被告子○○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走私,與被告子○○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八十年間因減刑條例經本院減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丑○○與卯○○為夫妻,其參與之程度尚輕,情輕法重,若對於被告丑○○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過重,其情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午○○、卯○○、丑○○、梁明香、子○○等所犯係常業走私罪,因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生效實施,該法並無常業走私之規定,故尚無比較適用該法之餘地。又行政院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由,自無所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與卯○○為求獲得公務員乙○等人包庇其走私行為,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乙○、寅○、己○○、辛○○現金等財物,及常委由乙○、寅○邀請辛○○、李武男、未○○喝花酒多次,另對乙○、寅○、辛○○、李武男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如附表二所載),因認午○○、卯○○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被告午○○、卯○○、梁明香、丑○○、戊○○尚有如附表一之走私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多次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等,因認午○○、卯○○、梁明香、丑○○、戊○○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寅○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與己○○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午○○於81年
11 月13日即前揭第十次被查獲後,被告乙○、寅○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午○○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十一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午○○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乙○、寅○、己○○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午○○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十次)和林政彰(即己○○)認識,乙○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十一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三項不正利益之記載),而被告午○○、卯○○、乙○、寅○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己○○亦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午○○、子○○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是前揭之由午○○出面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十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乙○、寅○二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己○○(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己○○、護航乙、丙、乙○、寅○共花費12萬元,另帶乙○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己○○、護航
乙、丙、乙○、寅○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乙○、寅○、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己○○、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己○○、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萬元,82年4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乙○、寅○嫖妓各5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3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不正之利益,認應成立行賄罪,惟附表二編號4之前被告午○○、卯○○所為之款待乙○、寅○、李武男、辛○○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午○○、卯○○有行賄之意思,被告乙○、寅○、李武男、辛○○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且起訴之由被告午○○委乙○、寅○邀請辛○○、李武男、未○○喝花酒多次,惟亦無何時期被告辛○○、李武男、未○○當時有何謢航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既無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尚不成立行賄罪,又被告寅○稱其他人如何交付(賄款),我不清楚云云,既不知有無交付賄賂,雖被告午○○之帳冊上之乙○、寅○、己○○(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寅○所述謢航甲為己○○,起訴書認謢航甲為辛○○,謢航乙為己○○,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乙○及寅○各10萬元),惟被告午○○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雖寅○於台北市調查處曾承認被告午○○有塞錢給其個人,惟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是尚難以此為被告午○○、卯○○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之要旨,尚不能證明被告午○○、卯○○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卯○○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之行賄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起訴認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意旨係以前開查扣之帳冊所記載為唯一論據,惟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十、十二、二十一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⒑⒐基普稽字第八九一0六四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一八九頁),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亦有該局90.⒌1⒎基普字第九0一0三一四五號函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卷三第一頁),是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行為無變造貨櫃之情事,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變造貨櫃號碼,被告午○○、卯○○、梁明香、丑○○、戊○○亦不承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午○○、戊○○前揭各經起訴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被告卯○○、梁明香、丑○○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以改裝變造貨櫃方式走私,均僱用被告戊○○擔任司機,往貨櫃場趁機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口貨物為破布等雜物與提單不符為由辦理退貨,達到走私之目的,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查⒈本件關於戊○○參與部分,僅查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次欲進行運送私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另有參與午○○、子○○等走私集團之其他走私行為。⒉又附表一所示時間內並未發現有藉菜底櫃方式調包或辦理退貨情事,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認被告戊○○涉及走私所指走私過程及手法,即乏依據。⒊又戊○○擔任者係駕駛拖車車頭從事掉包貨櫃之機械性工作,並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以其在該次走私活動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之工作觀之,戊○○僅係知悉午○○進行走私洋菸,而仍受其僱用,擔任掉包貨櫃之運送工作,其主觀上難認有恃走私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午○○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雖受僱運送走私物品,然其在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趁機調包運送及時被查獲,尚未及著手運送,自不構成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責,此外復查無被告戊○○有何常業走私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戊○○經起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寅○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查被告己○○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同案被告午○○、子○○等人共組走私集團,以從事走私、犯罪為常業,竟於被告午○○、子○○等人走私物品上岸,欲蒙混出關時,對主管查緝之事務,予以通風報信謢航,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為取締其走私,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新法第四條關於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乙○、寅○、己○○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寅○、己○○,自應適用舊法予以處斷。被告乙○、寅○、己○○與護航乙、丙、丁、戊間就被告午○○之行賄交付不正利益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寅○,故依舊法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寅○與己○○三人就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又前揭被告乙○、寅○於82年1月18日左右收受被告午○○之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己○○、護航乙、丙、乙○、寅○共花費12萬元,82年2月8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己○○、護航乙、丙、乙○、寅○共花費18萬元,82年2月22日左右收受被告午○○設宴款待乙○、寅○、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82年3月8日左右收受被告午○○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2萬元,82年4月18日左右收受被告午○○設宴款待己○○、護航乙、丙、乙○、寅○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之不正利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寅○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前揭被告己○○於林堃自八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多次設宴款待己○○,交付不正之利益予己○○,己○○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己○○另連續三次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四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午○○、林堃、子○○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乙○、寅○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接受午○○之饋贈及不正利益後竟包庇午○○及乙○、寅○二人,共同基於包庇午○○走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接受午○○、卯○○之邀宴、賄賂及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午○○邀請海關查緝人員己○○、辛○○等人,除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外,酒後且由午○○分別致贈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賄款,另於年節之際,收受午○○整箱之洋菇、洋酒等貴重禮品及被告寅○於81年11月13日因被告午○○被己○○率員查獲走私之際,寅○即代為關說不成等(如附表二所載有關乙○、寅○之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午○○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午○○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己○○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七百餘萬元。遂委由乙○、寅○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己○○、辛○○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乙○並當場介紹午○○為其學生,請求己○○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午○○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午○○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三人,而渠等三人則同意日後午○○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午○○即基於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一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辛○○三十萬元、己○○及某關員各二十萬元(詳如附表二有關己○○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因認被告乙○、寅○二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己○○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惟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寅○、己○○有於被告午○○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之包庇走私罪,彼三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寅○、己○○各別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本件被告乙○、寅○、己○○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與己○○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午○○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十次被查獲後,被告乙○、寅○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午○○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十一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午○○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乙○、寅○、己○○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午○○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十次)和林政彰(即己○○)認識,乙○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十一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三項不正利益之記載),而被告午○○、卯○○、乙○、寅○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己○○亦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午○○、子○○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惟附表二編號4之前被告午○○、卯○○所為之款待乙○、寅○、辛○○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午○○、卯○○有行賄之意思,被告乙○、寅○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又被告寅○於被告午○○前揭第十次之走私被己○○查獲後臨時跳入關說,其時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尚無對價之關係,是該關說,尚難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起訴之由被告午○○委乙○、寅○邀請辛○○、李武男、未○○喝花酒多次,惟亦無何時期被告辛○○、李武男、未○○當時有何謢航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既無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尚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寅○稱其他人如何交付(賄款),我不清楚云云,既不知有無交付賄賂,雖被告午○○之帳冊上之乙○、寅○、己○○(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寅○所述謢航甲為己○○,起訴書認謢航甲為辛○○,謢航乙為己○○,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乙○及寅○各10萬元),惟被告午○○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雖寅○於台北市調查處曾承認被告午○○有塞錢給其個人,惟尚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被告乙○、寅○、己○○有附表二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乙○、寅○、己○○三人不利之認定,雖被告寅○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就「...(二)未收取蔡某金錢報酬.
..,」等項目受測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乙○於同日就「...(三)未收受午○○金錢,(四)不知寅○有無收受蔡某金錢」等項目受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惟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彼等測謊之結果,為其二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之要旨,尚不能證明被告乙○、寅○、己○○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寅○、己○○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明香係被告午○○之配偶,被告卯○○(綽號麻妃)及配偶丑○○夫婦係被告午○○之朋友,與馬來西亞人巳○○(綽號排骨),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菸、酒進國內販賣圖利為業之犯意,由卯○○夫婦出資百分之二十,午○○夫婦出資百分之八十,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止,先後由午○○負責出面委由香港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香菸及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且為避免各地海關之查驗,並以代購洗衣粉或紙尿布等物擋住貨櫃之前、後兩端(俗稱裝門面)後,將貨物轉運香港、新加坡、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再由午○○以在國內申請之寰洛企業有限公司、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乙亮實業有限公司、吳忠企業行、治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之名義走私進口;又渠等為順利走私進口,除由午○○出面行賄基隆海關之政風及查緝人員外,並由巳○○、張小窩及王運興等人先行將裝運之貨櫃顏色、長度、大小及櫃號傳真回國內給午○○,再由午○○、申○○○夫婦僱請綽號「阿柱」之蔡金柱(已死亡)、綽號「長腳、阿和」之癸○○、綽號「泰成」之庚○○、綽號「細漢」之陳勝漢(另案為無罪之判決)及辰○○等工人,基於幫助午○○等人走私及共同變造貨櫃號碼(係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所編定,再委由貨櫃製造商予以標示,用以表彰貨櫃身分之標誌)之犯意,在台北縣○○鄉○○路六十七之二號午○○所租來之倉庫內,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酒相同之貨櫃先行變造其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貨櫃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等物裝飾門面。完成改裝及變造後,再僱用綽號「小六」之戊○○等人擔任司機駕駛拖車拖至基隆碼頭附近,等待走私貨櫃靠岸依規定欲拖往貨櫃查驗場之際,趁機予以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口貨物均係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與提單所載之品名不符為由,依法辦理退貨,非但達成走私之目的,且無庸負擔任何稅賦。彼等先後以此俗稱「菜底櫃」之方式,走私達廿一次之多,因認被告癸○○、庚○○、辰○○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特種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癸○○、庚○○、辰○○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扣押物編號一之帳冊、電話號碼之記載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第一股股長,係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未○○則係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第二股股員,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均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午○○於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故有關岸邊之巡緝未列為打通之重點。待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其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己○○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七百餘萬元。遂委由乙○、寅○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己○○、辛○○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乙○並當場介紹午○○為其學生,請求己○○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午○○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午○○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三人,而渠等三人則同意日後午○○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午○○即基於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一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辛○○三十萬元、己○○及某關員各二十萬元(詳如附表二辛○○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又午○○為討好渠等三人且常委由乙○、寅○二人出面邀請渠等三人共赴有女坐陪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渠等三人因按次收受午○○贈送之賄款且因常受午○○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家等處喝花酒,竟違背渠等查緝之職務,非但於午○○走私之際予以包庇未依法執行查緝;甚且對於同仁可能危及午○○走私進口之訊息,事先提供予午○○以利午○○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順利達成走私之目的,未○○經乙○、寅○之引介,即多次夥同己○○、辛○○等同係基隆海關之同事,共赴由乙○、寅○二人代午○○出面邀宴之餐敘,並於餐後再至俗稱「第二攤」有女人陪酒作樂之地下酒家喝花酒。期間經由餐敘之交談及午○○曾有失敗紀錄,渠等負責查緝走私之海關關員均知悉午○○係以走私為常業,明知午○○之酒宴均係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猶於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午○○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同意日後在午○○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午○○即選擇渠等接班之日期走私香菸進口,除其中因進口當日(八十二年一月二日)渠等均放假未值班,致遭另一關員查獲而失敗外,餘均能於渠等值班日順利達成走私目的,因認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等。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未○○犯有前揭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午○○所記帳之前開帳冊有被告辛○○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記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庚○○、癸○○及辰○○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午○○等人之前述犯行,查本件扣押證物編號一之帳冊,雖被告午○○記有工資勝漢10,清輝5,泰成1.5,阿柱2...
等之情事,惟該庚○○、癸○○及辰○○等究係作何事並不清楚,且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十、十二、二十一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⒑⒐基普稽字第八九一0六四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一八九頁),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亦有該局90.⒌1⒎基普字第九0一0三一四五號函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卷三第一頁),是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行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庚○○、癸○○及辰○○有何變造貨櫃之情事,被告庚○○、癸○○及辰○○亦未承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庚○○、癸○○及辰○○於帳簿所載係指工資,顯然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恃走私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午○○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另查扣押證物編號廿三第一二四頁(係屬八十二年之筆記型日曆本)雖記載「工人、辰000000000、陳勝漢0000000、蔡金柱0000
000、阿和0000000、庚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在扣押證物編號十三第五頁背面亦有被告等人之聯絡電話、扣押證物編號二O第廿一頁載有「和、堯各一元、勝漢一O元、清輝五萬」等金錢往來、扣押證物編號廿七第十五頁亦載有被告辰○○、陳勝漢、庚○○、蔡金柱及阿和之聯絡電話,其中阿和另加註「長腳」其電話即是癸○○所有之0000000及000000000號。惟此僅係共同被告午○○片面之記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庚○○、癸○○及辰○○等人有所聯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係受僱午○○參與走私行為,在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之走私過程中,辰○○及綽號「長腳仔」之癸○○等人均曾在電話監聽內容出現(參見附件C之通話內容摘要),惟所監聽之內容,有關被告辰○○、癸○○等部分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辰○○、癸○○二人如何參與走私之行為,或其有何投資或分紅等之情事,再被告庚○○先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因變造貨櫃遭查獲移送台中地檢署時,雖係被告午○○出面代繳八萬元之保證金,惟被告午○○辯稱係代其家人辦理交保手續;另被告庚○○前案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正本,雖亦係留存於被告午○○之住處(附於扣押證物編號十一最後面),惟被告午○○辯稱係其家人忘記取回,此一繳納保證金及判決書留存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如公訴人所陳「益見渠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惟此並無法具體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午○○如何共同之走私事實,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庚○○、辰○○等三人確有前揭共同走私之犯行,殊難僅因被告午○○於帳冊之記載其工資,或與午○○關係密切而遽為不利被告癸○○、庚○○、辰○○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庚○○、癸○○及辰○○等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訊據被告辛○○、未○○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著有判決,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著有判例,且所謂職務,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參照)。至於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著有判決,如無「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之行為,即難論以此罪。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未○○有於被告午○○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之包庇走私罪,彼二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未○○二人有如被告己○○之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午○○、子○○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被告辛○○、未○○於當時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於何時地為何謢航之行為,已難認其二人接受被告午○○之款待係有對價之關係,是被告乙○、寅○於台北市調查處稱被告辛○○、未○○於聚餐時亦有在場,亦難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是此部分尚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寅○稱其他人如何交付(賄款),我不清楚云云,既不知有無交付賄賂,雖被告午○○之帳冊上之乙○、寅○、己○○(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寅○所述謢航甲為己○○,起訴書認謢航甲為辛○○,謢航乙為己○○,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惟被告午○○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又無被告辛○○積極謢航之事證,是尚難認被告辛○○有附表二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且被告辛○○經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就(一)未收受午○○金錢報酬(二)未幫助蔡某走私,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亦有該局84年1月24日(84)陸字第84008023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八十四年偵字第890號卷第4頁),此部分尚難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以被告午○○雖堅不透露其前開帳冊內所指之護航甲、
乙、丙、丁等人之身分,惟其百密一疏,依該帳冊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走私失敗後之記載以觀,很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辛○○,護航乙則是被告己○○云云,惟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時即陳明謢航甲係被告己○○,是公訴人認護航甲即是被告辛○○,護航乙則是被告己○○尚屬無據,被告午○○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帳目下方另以鉛筆記有:「送辛○○見面禮二O萬」(詳扣押證物編號一第十頁)。此記載方式應係被告午○○事後臨時加記後忘記擦掉所留下,此觀其將先前所記「後來再次和辛○○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十五(萬)元」之「辛○○」用鉛筆塗掉改寫為「抄班」,且其後又用紅筆載為「改為下次」應可得以印證,且被告午○○亦否認有此送錢之行為,且又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被告午○○此之記載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再被告辛○○之子於八十三年年初結婚時,被告午○○曾贈送禮金六萬元,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禮登錄於新購之紅色筆記本(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四偵八九六卷),如此鉅額之禮金雖已超逾一般禮俗之往來,且被告辛○○雖初稱未轉載於禮金簿故非事實,復改稱因金額龐大故拒予收受,此種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係臨訟設詞以對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午○○交付款項六萬元,究與被告辛○○之職務有何關係,有無要求被告辛○○在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為何種行為,被告辛○○曾否為何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對午○○何次走私時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積極之事證可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在被告午○○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十三第三頁、編號廿三第一二二頁及編號廿七第十二頁均有被告辛○○、未○○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等,惟並無事證證明上揭之電話號碼即係被告辛○○、未○○交付被告午○○,況有該電話號碼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未○○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另被告辛○○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出國到香港、泰國旅遊,亦與編號廿三第一O六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記事欄載有「CI六四二六:十五PM泰國到H‧K辛○○」相符,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辛○○與被告午○○熟識,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又被告辛○○、未○○之值班表之值班日期與被告午○○順利走私進口之日期雖有相合之處,惟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未○○有為謢航之行為,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辛○○、未○○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未○○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林筆夫、未○○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梁明香、卯○○、丑○○、癸○○、庚○○、辰○○、辛○○、未○○等人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及被告午○○、乙○、寅○、子○○、己○○等均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除戊○○部分外,戊○○係另外通緝到案,另行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宣示判決,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向檢察官送達判決正本之情形,亦據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士院仁刑平八四訴五八二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函復稱:「本院....之判決書,經查係由本院法警劉政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蓋有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收受文件之圓戳,...」等語,有上述函件附卷足憑。本院復傳訊證人劉政惠送達情形,據陳交付送達確屬登記簿所載之九月二日,但檢察官沒有當場收受,所以十月九日是等檢察官收受後,由檢方工友退回來云云,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佐,是本件對檢察官之送達,係對檢察官辦公室為送達,而非交付檢察官以為送達,堪予認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明上所載之應受送達人為正股檢察官─即蔡瑞宗檢察官,經詢該已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蔡瑞宗據其告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間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第三十五期及第三十六期專職導師,所遺本署未結案件移由分案室輪分各股偵辦,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85)人字第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85人字第八四六號函及本署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令字第○一九號令影本可考。送達第一審判決予本署檢察官時送達證書上蓋章者為洪泰文檢察官(當時洪檢察官為揚股),經電詢當時情形,其稱時隔已久,無法記憶當時情形,差假資料保存期限為三年,本署人員八十五年間之差假資料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規定予以銷毀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甲○文字第0920002035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足見向檢察官送達方式有二,其一為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其二為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現今之檢察長)為之。
本件送達既未向該檢察署之檢察長為之,則原承辦檢察官蔡瑞宗既因調職,並無不收之情形,嗣由承接之檢察官簽收,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該承接之檢察官蓋章收受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自應認定檢察官於當日始收受判決,不得任意推定在此之前,檢察官已經收受判決,進而認定其上訴逾期,又本件檢察官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期,尚難認其上訴不合法。至前函所載及法警劉政惠證述向檢察官辦公室為送達,應非合法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
六、原審對於被告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午○○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午○○與被告戊○○有共同走私之情事,惟查被告戊○○部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參與走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午○○被訴另犯行賄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午○○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敍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主文欄卻未見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當,況此部分經查確有行賄事實,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行,亦有未當,再本件並無巳○○及蔡輝者涉案之事證,原判決認渠等與午○○為走私共犯,亦有不妥。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原判決認被告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對其行賄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午○○上訴否認前揭走私、行賄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卯○○、梁明香、丑○○與被告午○○有共犯常業走私之事證,原審對之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對於被告子○○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子○○之走私部分犯行,已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竟以被告子○○有正當職業,即認定其非走私之常業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走私罪處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子○○係犯前揭之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子○○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普通走私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對於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之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認其成立走私罪,尚有未合,被告戊○○與被告午○○之共犯範圍,僅止於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被告戊○○竊取拖車車頭方面,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事先知情或有所授意,故竊盜部分並不在彼等二人犯意聯絡之內,該部分難認午○○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關於戊○○此部分竟認與被告午○○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欠允當。被告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戊○○部分上訴認其有竊取貨櫃內之電器等為無理由,惟原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對被告乙○、寅○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寅○二人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證已明,原審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不當,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及偵查中自白得否減輕其刑部分,新舊法規定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乙○、寅○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寅○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為有理由,認其二人有包庇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己○○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原判決卻以公務員偽藉職務上之機會,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己○○部分上訴指被告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部分有理由,所指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之包庇走私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曾有走私前科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長期有計劃地籌組走私集團,走私次數甚多,獲利頗豐,復以所獲之不法利得誘惑公務員成就其走私活動,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就其帳冊之記載稱係在寫小說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子○○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走私之期間、次數、數量、利得,在走私集團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卯○○、梁明香、丑○○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丑○○與卯○○二人為夫妻關係,考量照顧家庭、維持家計之需,被告丑○○參與程度較輕,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丑○○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乙○身為政風人員,身負端正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竟收取不正利益並帶頭隨意參與午○○之不正常之應酬,實有背職守,敗壞風紀至鉅,被告寅○身為政風人員之公務員竟在外與人宴飲並與妓姦宿,更屬不該,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審酌被告己○○身為海關緝私人員之公務員,竟收受走私集團之利益,危害國家利益,敗害官箴,惡性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之所示。末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寅○、己○○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尚毋須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原審就被告癸○○、庚○○、辰○○、辛○○、未○○等人認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癸○○、庚○○、辰○○、辛○○、未○○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為被告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未○○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因被告未○○前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該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被告梁明香、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後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判決無罪之被告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編號│日 期│走私項目及數量│菸酒之成本金額│備 註 │├──┼───┼───────┼───────┼───┤│ 1 │81年5 │三五牌洋菸765 │共5,009,445元 │原於新││ │月某日│箱另20條,每箱│,須再扣除留在│加坡購││ │ │44條 │日本30箱之成本│買700 ││ │ │ │ │箱,經││ │ │ │ │改裝成││ │ │ │ │每箱44││ │ │ │ │條,變││ │ │ │ │成795 ││ │ │ │ │箱另20││ │ │ │ │條,於││ │ │ │ │日本留││ │ │ │ │30箱,││ │ │ │ │自新加││ │ │ │ │坡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 │81年6 │三五牌洋菸800 │共4,731,648元 │自香港││ │月14日│箱,每箱50條 │ │走私進││ │ │ │ │口 │├──┼───┼───────┼───────┼───┤│ 3 │81年6 │三五牌洋菸816 │共5,871,691.2 │自新加││ │月某日│箱,每箱50條 │元 │坡轉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4 │81年7 │洋菸796箱,每 │共5,463,220.4 │自新加││ │月14日│箱50條 │元,帳簿記載二│坡轉日││ │ │ │次之金額不同,│本走私││ │ │ │一次載為648箱 │進口 ││ │ │ │、48箱、100箱 │ ││ │ │ │金額每箱各為47│ ││ │ │ │0元、360元、35│ ││ │ │ │0元新加坡幣, │ ││ │ │ │另一次載為648 │ ││ │ │ │箱、48箱、100 │ ││ │ │ │箱,金額每箱各│ ││ │ │ │為470元、390元│ ││ │ │ │、440元新加坡 │ ││ │ │ │幣,自以未灌水│ ││ │ │ │之前一次之較低│ ││ │ │ │之金額為成本金│ ││ │ │ │額 │ │├──┼───┼───────┼───────┼───┤│ 5 │81年8 │三五牌洋菸96箱│共4,277,183元 │自新加││ │月15日│,每箱120條,M│帳簿記載二次之│坡轉日││ │ │ILD SEVEN牌洋 │金額不同,一次│本走私││ │ │菸314箱,每箱1│載為三五牌洋菸│進口 ││ │ │20條,KENT牌洋│96箱、MILD SEV│ ││ │ │菸334箱,每箱1│EN牌洋菸314箱 │ ││ │ │00條 │、KENT牌洋菸33│ ││ │ │ │4箱,每箱金額 │ ││ │ │ │各為470元、360│ ││ │ │ │元、350元新加 │ ││ │ │ │坡幣,另一次載│ ││ │ │ │為三五牌洋菸96│ ││ │ │ │箱、MILD SEVEN│ ││ │ │ │牌洋菸314箱、K│ ││ │ │ │ENT牌洋菸334箱│ ││ │ │ │,每箱金額各為│ ││ │ │ │470元、390元、│ ││ │ │ │440元新加坡幣 │ ││ │ │ │,自以未灌水之│ ││ │ │ │前一次之較低之│ ││ │ │ │金額為成本金額│ │├──┼───┼───────┼───────┼───┤│ 6 │81年8 │MILD SEVEN牌洋│共5,074,080元 │自香港││ │月28日│菸800箱,每箱5│ │轉經日││ │ │0條 │ │本走私││ │ │ │ │進口 │├──┼───┼───────┼───────┼───┤│ 7 │81年9 │MILD SEVEN牌洋│共5,361,492元 │自香港││ │月11日│菸775箱,每箱5│,須扣除MILD S│轉經日││ │ │0條,卡帝亞牌 │EVEN牌洋菸一箱│本走私││ │ │洋菸104箱,每 │之成本,原購買│進口 ││ │ │箱50條 │776箱,於日本 │ ││ │ │ │被偷一箱,須再│ ││ │ │ │扣除卡帝亞牌洋│ ││ │ │ │菸20箱之成本,│ ││ │ │ │原購買124箱, │ ││ │ │ │留20箱於日本 │ │├──┼───┼───────┼───────┼───┤│ 8 │81年9 │三五牌洋菸240 │共5,283,440元 │自新加││ │月20日│箱,每箱120條 │ │坡轉日││ │ │,MILD SEVEN牌│ │本走私││ │ │洋菸420箱,每 │ │進口 ││ │ │箱120條,卡帝 │ │ ││ │ │亞牌洋菸128箱 │ │ ││ │ │,每箱50條 │ │ │├──┼───┼───────┼───────┼───┤│ 9 │81年10│MILD SEVEN 牌 │共5,611,650元 │自香港││ │月12日│洋菸750箱,每 │ │轉經日││ │ │箱50條,和平牌│ │本走私││ │ │洋菸100箱,每 │ │進口 ││ │ │箱50條,洋酒20│ │ ││ │ │箱,每箱12瓶,│ │ ││ │ │MILD SEVEN牌洋│ │ ││ │ │菸於帳簿有二次│ │ ││ │ │記載,另一次之│ │ ││ │ │記載為800箱, │ │ ││ │ │自以較少者對被│ │ ││ │ │告有利,故MILD│ │ ││ │ │SEVEN牌洋菸認 │ │ ││ │ │定為750箱 │ │ │├──┼───┼───────┼───────┼───┤│ 10 │81年11│MILD SEVEN牌洋│共6,015,900元 │自香港││ │月13日│菸700箱,和平 │(完稅價格為37│轉經日││ │ │牌洋菸200箱 │0萬元) │本走私││ │ │(與帳冊一第10│ │進口,││ │ │ 頁、第64頁相 │ │此次被││ │ │ 符 │ │己○○││ │ │ │ │查獲 │├──┼───┼───────┼───────┼───┤│ 11 │81年12│洋菸880箱,每 │共5,553,900元 │自香港││ │月16日│箱50條,原購買│,須再扣除留於│轉經日││ │ │900箱,留20箱 │日本之20箱之成│本走私││ │ │於日本 │本 │進口 │├──┼───┼───────┼───────┼───┤│ 12 │82年1 │MILD SEVEN洋菸│完稅價格為5,13│自香港││ │月2日 │1,228箱又30條 │3,821元 │走私進││ │ │,和平牌洋菸96│ │口,被││ │ │箱又34條,每箱│ │邱基宏││ │ │50條 │ │等人查││ │ │(此部分帳冊一│ │獲 ││ │ │已記載被邱基宏│ │ ││ │ │挖開,與走私簡│ │ ││ │ │報所載相合,雖│ │ ││ │ │帳冊記載為MILD│ │ ││ │ │ SEVEN洋菸(46│ │ ││ │ │1及780)共1,24│ │ ││ │ │1箱和平牌洋菸1│ │ ││ │ │00箱,而與實際│ │ ││ │ │查獲者不符,惟│ │ ││ │ │自以實際查獲者│ │ ││ │ │為準) │ │ │├──┼───┼───────┼───────┼───┤│ 13 │82年1 │洋菸850箱(原 │830箱之金額為5│自香港││ │月18日│購買830箱加上 │,354,496元,須│轉經日││ │ │第11次留在日本│再加上第11次之│本走私││ │ │之20箱共850箱 │成本金額 │進口 ││ │ │) │ │ │├──┼───┼───────┼───────┼───┤│ 14 │82年2 │洋菸829箱又38 │共5,354,496元 │自香港││ │月8日 │條,每箱50條 │,須扣除於日本│轉經日││ │ │(原購買830箱 │少12條之成本金│本走私││ │ │,有一箱於日本│額 │進口 ││ │ │少12條) │ │ │├──┼───┼───────┼───────┼───┤│ 15 │82年2 │洋菸850箱,每 │共5,499,840元 │自香港││ │月22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6 │82年3 │洋菸830箱,每 │共5,529,216元 │自香港││ │月8日 │箱50條,洋酒20│ │轉經日││ │ │箱 │ │本走私││ │ │ │ │進口 │├──┼───┼───────┼───────┼───┤│ 17 │82年4 │洋菸850箱,每 │共5,516,160元 │自香港││ │月11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8 │82年4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18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9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70,432元 │自香港││ │月3日 │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0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10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1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24日│箱50條,海關查│(完稅價格為3,│轉經日││ │ │獲二只貨櫃(各│ 796,104元) │本走私││ │ │櫃各920箱,共1│ │進口,││ │ │,840箱,依被告│ │被海關││ │ │午○○之帳簿所│ │查獲 ││ │ │載,其僅走私一│ │ ││ │ │櫃之洋菸920箱 │ │ ││ │ │,自以被告蔡宏│ │ ││ │ │達所載者為準)│ │ │└──┴───┴───────┴───────┴───┘附表二┌──┬───┬───────────────────┐│編號│日期 │起訴之內容 │├──┼───┼───────────────────┤│ 1 │81年9 │招待乙○、寅○喝花酒後再至豪門KTV嫖妓 ││ │月11日│共花費12萬元 │├──┼───┼───────────────────┤│ 2 │81年9 │招待乙○喝花酒共花費7萬元,其中午○○ ││ │月20日│出2萬元,卯○○出5萬元 │├──┼───┼───────────────────┤│ 3 │81年10│請李武男喝花酒、乙○、寅○作陪共花費12││ │月12日│萬元 │├──┼───┼───────────────────┤│ 4 │81年11│乙○、寅○介紹辛○○等人喝花酒,共花12││ │月13日│萬元,另送寅○15萬元 ││ │至81年│ ││ │12月16│ ││ │日之間│ │├──┼───┼───────────────────┤│ 5 │81年12│送辛○○30萬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 │月16日│萬元 │├──┼───┼───────────────────┤│ 6 │82年1 │年終送禮乙○及寅○各10萬元,送辛○○30││ │月18日│萬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7 │82年2 │送乙○紅包10萬元,寅○5萬元,送辛○○3││ │月8日 │0萬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8 │82年2 │送乙○10萬元、寅○5萬元,送辛○○30萬 ││ │月22日│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9 │82年3 │送乙○紅包10萬元,寅○5萬元,送辛○○3││ │月8日 │0萬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10 │82年4 │送辛○○30萬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 │月11日│萬元 │├──┼───┼───────────────────┤│ 11 │82年4 │送乙○紅包10萬元,寅○5萬元, ││ │月18日│送辛○○30萬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 │ │萬元 │├──┼───┼───────────────────┤│ 12 │82年5 │送乙○紅包10萬元,寅○5萬元, ││ │月3日 │送辛○○30萬元,己○○20萬元 (此部分 ││ │ │即辛○○、己○○部分起訴書日期誤載為82││ │ │年4月11日),某關員20萬元 │├──┼───┼───────────────────┤│ 13 │82年5 │送乙○紅包5萬元,寅○5萬元,送辛○○30││ │月10日│萬元,己○○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附件A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子○○)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晚上六時許通話人:子○○與己○○通話內容大意:子○○請求己○○安排
海關查緝人員,在翌日(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協助走私貨櫃進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通話內容之線索,果於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查獲一櫃走私香菸(詳如犯罪事實欄三⑵),己○○明顯包庇子○○等人走私之證據。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陳:他是說接近那個時候。
林:可以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乾脆再慢一點。
陳:現在最晚就靠近那時候 ,可能稍早一些,那個不是還沒準備
好嗎?林:我今天去看樓下報上來的是十六時。
陳:對,現在他說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稍早一些。
林:現在是不是在頂上還不知道。
陳:現在知道確定在頂上。
林: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早一點比較有辦法,現在最主要只剩老五的問題。
陳:你明早遇到他,叫他在走之前,假如靠近那個時候的話,叫他儘量待晚一點,待晚一點走,把那張也帶走。
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它那個來那麼多,他也沒辦法注意是那一個,那裡面七、八個,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
林:對!最主要是怕它剛靠岸時間就到了,這樣就不好處理。
陳:他要是那個時候還在,叫他儘量待晚一點。
林:我跟你說,「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光)那邊老四都
沒什麼,因為「兩光」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現在算一下,剩他和我好像兄弟一樣,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拿主意。
陳:這樣我跟你講, 你明天跟老四講一下。
林:我最主要要跟老四說一聲就對了。
陳:叫老四晚一點走,儘可能待晚一點,因為老四走他才會來,叫老四拖到傍晚再走,要走之前,我那個....
林: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
林:對對對對!陳:那我要來那樣就比較方便了。
林:好,那這樣我知道了。
陳:好。
林:我本來說要是能去老二或老三那裡就比較好。
陳:但是它就是在這裡。
林:對!我知道啦!陳:好。
林:我現在看了看,就是在那個時間,給老四接是比較難處理。
陳:他假如幫我把那個拿走,接他的人也沒有辦法。
林:好,那明天我跟他說就對了。
★附件B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午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晚上六時許通話人:子○○與午○○通話內容大意:午○○與子○○討論明天早上走私香菸貨櫃進來,如何避開海關人員之查緝。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均以台語對談)蔡:我剛剛跟你講電話,他說在桃仔園沒看到,下午我有找那二
個,他們到下午三點半還沒看到,我剛剛跟「孔仔」(指乙○)聯絡,他說現在都鎖起來了,他明天早上會去拿。
陳:「孔仔」能否拿得到?蔡:「孔仔」明天沒問題。
....省 略....
陳:明天他會在那裡拆兩個櫃子,如果有人在,不要擔心,如果
他們在那裡拆,就沒空了,拆櫃就不會離開到別的地方了,「阿忠」的同事「阿火仔」今天下午一時不拆,明天就會拆。
蔡:他們懶得很。
陳:他(指阿火仔)不會,就是他手下有一個很古怪的,你知道
嗎?蔡:對啦!陳: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呼叫一下,叫他明天將他(那個古怪的)牽制住,不要讓他到處跑,那一個你就不必再花錢了。
蔡:是的,我知道!我現在有一個重點,跟你講你那個「馬仔」
資料已經傳過去了,對不對,而且也去找「護士頭」也看過了。(以下出現一些暗語)陳:明天早上十時卅分的時,是非常漂亮,早上就把它處理掉。
蔡:我現在還不知道怎麼擺的。(應係指走私櫃放置的位置)陳:那個沒關係,(以下又出現一些暗語),你晚上最好再聯絡,不要超過中午,過午會有人騎機車到處跑。
蔡:趕十二時二十分完成。
陳:沒錯,那邊準備好了沒?(應係指菜底櫃是否完成變造及改裝)蔡:差不多了,我在等東西。
陳:可以嗎?蔡:可以。
★附件C:(詳細譯文附於八三偵九八六四調查卷)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午○○)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廿二時三十分通話人:申○○○與某男蔡:做好了沒。
某男:大概再半個小時,做好了再打電話通知妳。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廿二時三十五分通話人:申○○○與某男某男:總共二百六十九個蔡:好,你記下來就回去休息。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戊○○與午○○之女★(拖車司機「小六」即戊○○發現被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監)宋:請午○○聽電話。
蔡女:請問那一位,我爸不在。
宋:我是小六,他在那裡。
蔡女:我不知道,你打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午○○與申○○○蔡:「小六」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
梁:好。
蔡:有計程車、小客車************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申○○○與阿興阿興:我是阿興,剛才「謝仔」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
蔡梁: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
蔡梁: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
阿興:好。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午○○與申○○○蔡:被三字的弄到。(指被調查局查到)梁:人都沒怎樣。
蔡: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
裡,放香的下面的三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卡鐘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
梁:你打阿興的。
蔡:去拿時鐘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
梁:好。
蔡:地點、電話都不要講。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下午通話人:申○○○與女兒蔡:叫啟智(午○○之子)騎機車把神案(王爺)的一張號令拿到「阿興」家。
蔡女:啟智拿十五條香煙出去。
蔡:妳電話不要講那個嘛,真是的。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晚上通話人:王某與申○○○(應是王運興從國外打回來)王:蔡先生在不在。
梁:王先生,我告訴你,你傳真的信,剛剛被十幾個人到我家拿
走了(指商業電報被查扣),你自己的事情要趕快辦好,你聽懂我的話嗎?王:我聽懂。
梁:我打電話給你,不過電話簿被拿走了(指被查扣)我不知道你電話號碼,你把大哥大打開,我跟你聯絡。
王:好。
★附件D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午○○)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通話人:申○○○與女兒(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大部分以台語對談)蔡:妳在三樓?女:我在二樓。
蔡:妳上去三樓我的皮包裡面有個電話簿,綠皮大本的(指扣押
證物編號廿七)翻開第幾頁,有寫個「乙○」的,妳幫我看一下電話號碼,快一點!女:好,妳稍等一下。
....等 候....
女:在第幾頁?蔡:妳就打開有寫電話、第一頁、第二頁、第三頁,反正在右手
邊這一邊。女:在右手邊哦!::喂!媽媽,有啦!有一個是0000000。蔡:另一支是多少?女:住宅的是....那是辦公室的,住宅的是七六....
蔡:住宅的不要,妳給我說四字頭的 。
女:另一支是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