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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宇豐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二號、第二五八九四號、第二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易宇豐(原名甲○○)係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一職,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雖計劃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三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上建屋出售,然尚未獲其中同小段一六之五、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人乙○○○同意該公司使用該土地,日後可能因而發生糾紛,致購屋人無法如約取得所購買房屋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上情,而於八十年間,以「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為名推出預售屋招攬顧客,使林秀娥、楊雪美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與易宇豐訂約購買A棟十一樓D2預售屋,並陸續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嗣易宇豐又另在上開土地上以「美麗殿」為名推出預售屋,並以不能合法登記之夾層違章建築方式,偽稱為合法之樓中樓建築結構,使鄭純惠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之訂約購買B3棟十四樓預售屋,並陸續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計七十四萬元。惟易宇豐經數月並未在該工地進行任何工程,經鄭純惠質疑,易宇豐則以基地之合併建築執照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核發,如屆期未獲合併之建築執照,即無異議退還鄭純惠所繳納之全部購屋款,以資安撫,鄭純惠信以為真,乃繼續依易宇豐之通知繳納分期工程款至第八期;但事後再往查看,發現竟已停工,易宇豐又諉稱因該基地係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興建大樓工程,正積極辦理合併建築執照中,且部分地主地上物曾有向銀行設定,應予塗銷後始得發照,亦正催請地主辦理中,約須四十五天即可辦妥。另一方面,易宇豐為使建築執照順利核發,竟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乙○○○名義同意將所有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六之五、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供瑞豐公司興建大樓之同意書,提出於台北縣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乙○○○。案經林秀娥、楊雪美、鄭純惠、乙○○○訴請偵辦,因認易宇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有積極的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否則即不成立詐欺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自明。

三、訊之被告易宇豐固供認伊係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瑞豐公司的確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推出「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美麗殿」預售屋,分別將其中A棟十一樓D

2、B3棟十四樓等出售予告訴人林秀娥、楊雪美、鄭純惠,並陸續收取上述款項,嗣工程進行至「美麗殿」工地之地下三樓底板搗築完成即停工,另亦有以告訴人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影本見調查局卷第六頁),提出於台北縣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為左列之辯解:

㈠「美麗殿」之建築基地,其中七張小段二一、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

三至三等地號土地合計八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告訴人乙○○○與被告共有之七張小段十六之五、十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其中四分之二係由伊以其妻易陳淑貞名義向原所有人潘月光買入,伊另以自己名義向張德松買入持分四分之一,告訴人乙○○○所有之面積僅占該二筆土地之四分之一。當時告訴人乙○○○之夫丙○○與伊接洽,確有同意伊先將該筆土地一併申請,始於申請建築執造時,將告訴人乙○○○列為土地同意人,有關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亦由丙○○所提供,況伊如欲處分該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辦理即可,亦無需偽造告訴人乙○○○同意書或盜用其印章之必要。

㈡前開土地之工地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工動土,工地三千坪,地下三

層結構物亦建造完畢,嗣因來經濟景氣不佳,房屋市場低迷,伊因購買建築基地之土地及因施工費用業已支付款項達十億元之多,絕無為數十萬元之簽約金而犯詐欺罪行。

㈢告訴人乙○○○確有同意將土地供瑞豐公司使用,乃因瑞豐公司原與告訴人乙

○○○及其夫丙○○商談土地使用代價時,雖未談妥究欲以如何價格購買土地或以如何條件合建,然八十一年間,政府即將實施容積率管制,雙方均恐逾期申請建築執照將受可建樓板面積減少之損失,故由告訴人乙○○○先同意出具同意書交瑞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再詳談出售或合建條件,嗣丙○○卻要求以每坪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瑞豐公司無法接受,告訴人乙○○○始指訴伊偽造文書。

㈣「美麗殿」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動工興建,因房地產不景氣連鎖反應,伊資

金發生困難,但為完成興建,陸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羅福助合作興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北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但合建公司均因故未能完成工程,並非有意拖延工程。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事項為論據:㈠告訴人林秀娥、楊雪美、鄭純惠、乙○○○等人之指訴,暨雙方之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所辯告訴人乙○○○在未談妥條件前即以口頭承諾方式同意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情事與常情不符,且指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一年間同意,亦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相距甚遠,又八十四年間已無所謂即將實施容積率管制,被告恐逾期申請建築執照將受可建樓板面積減少損失之問題,被告何以仍不與告訴人乙○○○商議使用土地條件?㈢被告既自始未獲告訴人乙○○○同意使用該二筆土地,竟仍隱瞞其情,推出預

售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林秀娥、楊雪美、鄭純惠等人,事後因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再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其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至明。

五、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推出「美麗殿」住家型及「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套房式預售屋,是同

一執照,擬分別開工,其中「美麗殿」預售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約定於一千零九十五天之工作天完工,有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偵字第一一二0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九頁),且為告訴人林秀娥、楊雪美、鄭純惠等所不爭執,而查被告確已開工,並已施工至地下四層,完成樓板工程,且並非新完成,而是已完成一段時間,工地周圍均有施作導溝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到場勘驗在卷,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偵字第二五八九二號卷第十九頁),茲依此工地現況,被告既施工至地下室之基礎工程(即地下四層至地下一層),其雖無法於約定日期完工,惟上開工地二千五百多坪,被告公司購入一千二百多坪,餘為地主合建,其連同工程支出,共已投入資金十四億餘元之鉅資,顯見被告應有進行該建築工程之真意。

⑵被告嗣雖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工程停工,但仍與購買戶協調,或退款或保留

,且被告於財務陷於困境之際,猶陸續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羅福助及北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合作興建,但合建公司均因故不能完成工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合作興建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被告若於售屋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又何以於財務發生困難時,仍設法尋求其他具有財力之公司合作興建,被告又何以未棄之不顧,或將其所有土地轉售逃匿?⑶參酌被告事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娥、楊雪美、鄭純惠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退還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有關被告銷售預售屋部分,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顯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㈡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稱:伊開始購買新店市○

○○段七小段附近土地準備興建住宅大樓出售時,而告訴人乙○○○之先生丙○○即表示願意將他太太所有之五點三坪土地出售給伊或與伊合建使用,因當時即將實施容積率,丙○○口頭同意伊使用其土地,並將乙○○○之印章交給伊,要伊趕快申請建照,伊亦當他面前以該印章製作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而證人即原瑞豐公司總務經理張勝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證稱:當時伊在瑞豐公司擔任總務經理,乙○○○(丙○○)說要合建或買賣,雖雙方未簽約,但因需趕快申請建照,以免實施容積率受損失,就由丙○○將乙○○○之印章交給甲○○(被告)辦理手續,因另外二位地主之賣價每坪約二十八萬元,所以當時認為價格應大致相當,事後再決定要合建或買賣等情(偵字第二五八九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雖告訴人乙○○○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伊所有前開土地以申請建築執照,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丙○○亦證稱:伊並未將告訴人乙○○○之印章交予被告,以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形成被告與告訴人乙○○○雙方各執一詞,且各有一證人支持個人看法,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罪。

⑵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十六之五、十六之十二地號土地),被告及其配偶易陳淑真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二五八九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擁有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本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變更,縱令告訴人乙○○○不同意土地之使用,被告僅需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仍得以順利變更或處分系爭土地,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以當時之市價計核補償或提存金亦僅數百萬元,以被告為與建該大樓前後投入十餘億元,相差倍數甚多,按諸常情,被告實無為了數百萬元而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⑶被告前述土地之建築執照雖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核發,但房屋預售於八十一年

間即推出,且建築土地之原地主幾達百人,其協調、買賣過戶自非一朝一夕而完成,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認告訴人乙○○○應無於八十一年間即同意之可能,尚屬臆斷之詞。

⑷證人即同為地主之一之丁○○於本院證稱:「那時台北縣有風聲要實施容積

率,所以我的部分也有先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甲○○去辦申請建照,所以我們是邊申請建照邊談。」(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足證當時地主為配合建設公司搶先申請建築執照,亦有先蓋章於土地同意書,嗣再詳談合作事宜之情事。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照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依告訴人乙○○○之指訴(本院上訴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而認被告應負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責,並不可採,有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第一四三三五號「內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九號、第四九0二號、第三八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三號、第二六0六六號、第一三三四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等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三號「內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共十八宗」;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內含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0三八、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0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無罪判決,有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關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