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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為苗栗縣縣議員,平日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其所有之三筆土地作擔保與乙○○共同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另積欠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確定)約四百多萬元,亟需籌款還錢,經由乙○○知悉之其父之表兄弟甲○○有一筆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九十二坪,可供抵押貸款,且丁○○、乙○○二人明知前開土地有六十五坪被苗栗縣政府劃為道路預定地,市價僅約五百餘萬元,仍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甲○○處,洽妥買賣,甲○○僅國小肄業,識字不多,又因不諳過戶手續,原欲另委託代書辦理訂約及過戶手續,惟經乙○○慫恿,丁○○亦表示其本身即為代書,甲○○以為丁○○曾為苗栗縣縣議員,應可信賴,遂同意由丁○○辦理訂約及過戶事宜,並由丁○○書妥買賣契約書內容,由甲○○與乙○○雙方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第一份契約),因前開土地有六十五坪被苗栗縣政府劃為道路預定地,遂約定由乙○○以五百九十四萬元購買前揭地號土地未被劃為道路預定地之約二十七坪並於契約第三條載明:『有道路用地坪數歸乙○○所有,今二十七坪賣出,總價五百九十四萬元正,多退少補坪數,每坪新臺幣二十二萬元正計算』。丁○○、乙○○二人於簽定此買賣契約後,丁○○並交付訂金十三萬元之現金及由丁○○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八十一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之本票二張予甲○○收執,以獲取甲○○之信任。

二、丁○○、乙○○二人明知甲○○並未同意在為買賣過戶登記前,提供前開土地予渠等可設定抵押貸款,且僅售予前開土地總價僅五百九十四萬元正,惟為假造該土地以高價購買,以便持向丙○○抵押詐貸款項,明知其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竟向甲○○誆稱應交付印鑑證明、鑑章蓋印於相關過戶文件上,俾便辦理過戶事宜。甲○○不疑有他,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申領印鑑證明、縣○○鎮○○路○○○號乙○○住處交付丁○○,丁○○並利用甲○○僅會簽名識字不多之弱點,與乙○○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至苗栗縣○○鎮○○路○○○號甲○○住處,以辦理過戶為由,要甲○○在未填妥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特約事項、訂約日期等項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空白紙簽名,丁○○隨即於上開時地將甲○○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前開內容不完整之制式買賣契約書、制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白紙上,並由丁○○、乙○○二人將前開未填妥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特約事項、訂約日期等項之買賣契約書上,偽填土地總價款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甲○○同意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印本及其他所需證件供乙○○辦理貸款、買賣標的為前開土地之全部、訂約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等不實事項,乙○○並在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下稱第二份契約書)。

三、另將前開甲○○簽名並由丁○○蓋印鑑章之白紙上,分別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茲因乙○○向本人購買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北段六一六地號面積參零伍平方公尺,本人同意一併過戶及提供上開土地供乙○○向銀行或民間辦理抵押貸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同意書(先偽填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影印後,再於偽造之原件將日期塗改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北段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參零伍公頃全部已出售他人,在未完成移轉登記以前,立切結書人保證不出租或在該地興建地上物或其他竹木屋,及不以他人訂立地上權契約,如有違反,同意抵押權人訴請塗銷或拆除,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切結書各一紙,均足以致生損害於甲○○。

四、丁○○、乙○○並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同意書原本經丙○○核對無訛後留存影本,原本則交還丁○○)連同甲○○交付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於丙○○同意借款後亦歸還丁○○),利用不知情之邱國雄先後轉交不知情之邱河霖持至新竹市○○路○段○○○號,向丙○○表示欲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九十二坪抵押借款一千萬元,藉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丁○○、乙○○二人並隱藏實際僅以總價五百九十四萬元購買前開土地及土地中之六十五坪被劃為道路預定地,價值不高,且地主甲○○並未同意丁○○、乙○○二人可於移轉過戶前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又丁○○為取信丙○○,並隨即帶同丙○○、邱河霖至前○○○鎮○○段○○○○號之土地現場鑑地,丙○○因見丁○○、乙○○二人交付之買賣契約書係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購買前開土地共九十二坪,且有前開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認為地主甲○○既已同意丁○○、乙○○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而不知前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均係偽造,亦不知前開土地丁○○、乙○○二人僅以五百九十四萬元購買及土地中之六十五坪被劃為道路預定地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一千萬元,並約定以前開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因丁○○要求此一千萬元借款出來後,先行歸還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由丁○○以其妻莊麗雲及親友等人所有之三筆土地,向丙○○抵押借款之六百萬元及利息九十萬元,經丙○○同意後,丁○○、乙○○二人復賡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地主甲○○並未同意前開出售之土地於移轉過戶前可供丁○○、乙○○二人設定抵押,竟將前開由丁○○持甲○○之印鑑章蓋印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填相關事項,並由乙○○、丙○○分別蓋印於其上之義務人及權利人欄,丁○○、乙○○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並由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持該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前開甲○○交付之印鑑證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已編為卷宗,屬公文書之上開申請書之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擬准予登記」之登載,並因而轉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藉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丙○○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後,因不知該抵押權之款一千萬元扣除丁○○上開另行向丙○○之抵押借款(含利息)六百九十萬元扣除,於前開設定抵押登記後數日開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取款條及現金四十萬元,交給邱河霖轉交丁○○領取及收受,並由丁○○供己使用。

六、丁○○自丙○○處詐得上開金錢後,復與乙○○賡續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甲○○表示無法給付買賣價款,要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甲○○亦表示同意,即將前所收受之十三萬元買賣土地訂金返還丁○○,並請求丁○○將前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等辦理過戶文件資料返還,丁○○、乙○○二人明知前開甲○○交付之印鑑證明、法歸還,竟由丁○○打電話至甲○○前開住處,向甲○○誆稱需借款五十萬元,拿到借款後即歸還上開過戶文件等情,甲○○為取回上開過戶文件,乃不疑有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其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定存單向該合作社質借四十五萬元,交付乙○○轉交丁○○;丁○○、乙○○於詐得上開金錢後,丁○○復向甲○○佯稱需再借五十萬元始將上開過戶文件返還等語,甲○○因為取回過戶文件心切,又陷於錯誤,再以另筆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定存單向該合作社質借四十五萬元,交付乙○○,乙○○則將前開二次自甲○○處收到合計之九十萬元中七十萬元轉交丁○○,另二十萬元則供己使用,惟丁○○、乙○○二人於詐得前開金錢後僅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嗣經甲○○催討,丁○○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然屆期並未兌現。

七、案經甲○○、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前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甲○○明知土地中之六十五坪被政府劃為道路用地,囑被告契約書多寫一點錢,以後政府補償,要被告講多補償一點錢,才有第一份契約,賣土地後甲○○兒子說不賣,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在乙○○住處,以乙○○名義與告訴人甲○○就前開土地計九十二坪訂立買賣契約書,總價為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依契約約定,由告訴人甲○○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籌足買賣土地價款,甲○○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另立同意書一份,於取得甲○○所交付之證件後,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委託邱國雄並藉由邱河霖向丙○○辦理抵押貸款,同時向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繳之增值稅,嗣經與丙○○至前開所購土地勘查後,丙○○同意借款一千萬元,告訴人甲○○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親自簽名蓋章於前開切結書,復因告訴人甲○○告知前開土地有六十五坪將被劃為道路用地,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雙方始再重訂買賣契約書,總價改為五百九十四萬元,實際購買坪數約二十七坪,故經由邱國雄、邱河霖向丙○○抵押貸款,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系爭土地辦畢抵押貸款後,甲○○竟反悔不欲賣地,將買賣訂金全部退還,並要求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惟因一時無法清償,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持出售另筆土地所得之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一紙交甲○○收執,約定俟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予返還;同年十月十一日亦持出售另筆土地所得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以償還部分借款,惟前揭三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因買主違約不買致未能兌現,而不能及時償還丙○○之借款與塗銷抵押權登記,至甲○○所持有伊之七十萬元本票一紙,係償還所欠被告乙○○之領帶價款,而簽發交乙○○收執,被告乙○○再持以清償其向告訴人甲○○之九十萬元借款,並非向甲○○所借,故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貳、經查:

一、本件上述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土地買賣第二份契約、同意書、切結書等文書確係偽造,被告丁○○與乙○○共同偽造文書行使部分,有下列事證證明: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多次指述就前開土地,僅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總價五百九十四萬元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並無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另簽訂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買賣契約,告訴人甲○○亦從未同意被告二人得以前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至被告丁○○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均係被告丁○○以辦理過戶為由,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與被告乙○○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利用其不識字之弱點,拿未填寫完備之買賣契約書、內容空白之紙條等要告訴人甲○○簽名,並以告訴人甲○○交付之印鑑章,乘甲○○不知而蓋印於其上,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以上開告訴人甲○○交付之印鑑章蓋印其上,告訴人甲○○並不知係用以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六九頁背面,原審卷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更一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更二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㈡、乙○○於偵查中陳稱先後簽訂二份買賣契約,第一份係二千多萬元,第二份五百九十四萬元,因甲○○賣非道路用地,劃為道路用地部分之稅金要伊繳,政府補償費由伊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八六號第一七0頁),於原審調查及審理與本院更審審理時改稱,就前開土地,僅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份,以總價五百九十四萬元購買二十七坪土地(有道路用地坪數歸乙○○所有),並無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買賣過程亦未談及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丁○○與其可在前開土地過戶前可辦理抵押借款,亦未要求告訴人甲○○出具同意書俾渠等辦理抵押借款等情(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更二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指稱丁○○有欠人家錢,因無錢可補洞,才設計要騙甲○○的土地來補此洞(見更一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觀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與審判中之陳述或有不一致,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係為脫免自身之刑責所為之辯解,此部分證言自不可採,而自原審至本院更審,乙○○始終否認有第二份契約存在,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並就被告丁○○犯罪動機及目的加以陳述,是以乙○○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稱該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同意書,係於買賣前開土地前由告訴人甲○○所書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偵查筆錄),按該同意書係經偽造(詳如後述),內容為同意乙○○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然查告訴人甲○○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係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亦有該印鑑證明影本一份附於同偵查卷可查,足見告訴人甲○○指稱前開印鑑證明係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為辦理過戶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丁○○,倘第二份契約確係存在,則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借款之文件,應按契約書所載日程提供,而非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始提供,是之前並無第二份契約存在等情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丁○○始終辯稱其先後與甲○○簽訂二份買賣契約,因甲○○知悉土地中之六十五坪被劃為道路用地,囑伊於契約書上多寫一點錢,以後始可向政府多領一點補償費,才有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乙○○名義與甲○○就九十二坪土地簽訂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買賣契約等語。惟就上開買賣契約書觀察,於第三條中就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及尾款,告訴人之印章均未緊接於段落之末字蓋印,其中付款日期均有明顯超過蓋印之部分,且字跡顯再印泥之上,肉眼即可觀察,足證該手寫部分,係事先蓋印於事後再予以書寫,另第三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僅共同蓋用告訴人及被告乙○○之印文,亦顯與一般簽訂契約時需就各條款分別蓋印以防止偽造之慣例不符,又該買賣契約書之多數條款均係以複寫紙複寫,何以就第三條第五款「同意繳交所有證件齊全交甲方辦理過戶登記」與第十三條特約事項「同意甲方貸款願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證件,一併過戶及貸款」,係以原子筆書寫之原跡,而非複寫之文字,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案可考,益證前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書顯係在未填妥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特約事項、訂約日期等項之情形下,以辦理過戶為名要求告訴人簽名,並利用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先行蓋印其上,再事後加以偽造而成。

㈤、就前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同意書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日期均有用立可白塗改痕跡,其中契約書簽訂日期中月份部分由背面看出原本係書寫「三」,塗改後則改為「二」,同意書亦同(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買賣契約書與同意書塗改部分,並未再加蓋買賣雙方之印文,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原本附卷可稽。被告丁○○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塗改部分,先供稱買賣契約書部分不記得何處有塗改,嗣則改稱係將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修改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至同意書部分,先供稱係將日期「四」修改為「十四」,嗣又改稱並未修改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審被告丁○○身為代書,豈有不知契約相關文字修正應保留原來之文字字跡,並就修正處雙方蓋印,被告丁○○卻直接以立可白加以塗改,顯與契約簽訂之習慣未符,是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均屬丁○○所無權製作,均顯有偽造之情事自明。

㈥、再就被告丁○○所提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同意書觀察,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事件中所提被告丁○○交付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同意書,除末載之日期外,其筆跡、內容、各字之間隔、每行之末字均完全相同,亦有該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同意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考;若果係不同時間所出具,豈可能有完全相同之情事,顯見上開二同意書實係同一張同意書;另如上述,前開同意書月份部分有以立可白塗改痕跡,由背面看出原本係書寫「三」,塗改後則改為「二」,且日期部分「十四日」中之「十」字係與「月」字連接,並未保持相當距離,「四」字亦有重描之痕跡,亦顯見該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同意書原本書寫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再由被告丁○○予以塗改等情自明;另告訴人甲○○之簽名亦未緊接於同意書之末行簽名,且該同意書如被告丁○○供稱既係由告訴人甲○○出具等情,然該同意書除告訴人甲○○之簽名外,並無任何甲○○之筆跡,縱認告訴人甲○○不識字,其亦當可書寫簽立同意書之時間,惟告訴人甲○○卻連日期亦未書寫,更見告訴人甲○○所稱該同意書係被告二人至其住處以辦理過戶為由,將內容空白之紙條交其簽名後,事後再由被告丁○○予以偽造,並先偽填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再塗改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等情自堪認定為真實。

㈦、前揭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切結書內容載有:「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參零伍公頃全部已出售他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然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乙○○二人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僅就前開土地中購買二十七坪,總價為五百九十四萬元,此觀前開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載有「購買坪數約二十七坪,有道路用地坪數歸乙○○所有,今二十七坪賣出,總價伍佰玖拾肆萬元正,多退少補坪數」等語自明;是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告訴人係僅就前開土地二十七坪出售,豈可能會於前開切結書表明係就前開土地整筆出售,是上開切結書顯與事實不符;復就前開切結書觀察,亦係除告訴人之簽名外,無一為告訴人所書寫,且明。

㈧、前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告訴人甲○○應待被告乙○○支付訂金二百萬元及第二次付款五百萬元後始交出證件,而第十三條亦約定甲○○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查歷次訊問均未就此部分買賣支付價金之情形為供述,迄原審調查時始供稱有支付二百萬元本票一紙與告訴人甲○○後即未再付款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此除據告訴人否認外,又核與訂約時,出賣人必收受現款或即期支票定金之慣例不合,被告所述之情亦與實際已辦抵押,但未過戶之情相符,且被告丁○○對第二份契約之簽定地,前後供述不一(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七0頁);亦顯見事實上並無前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至於告訴人甲○○於原審央友人撰狀,提及第二份假契約懷疑丁○○將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買賣契約未作廢,予以變造日期等語,然查原具狀(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堅決否認有第二份契約,並以推測之言指明第二份契約之來處(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僅有經偽造之第二份契約存在,並無從證明確有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一份不成立契約,特予敘明。

二、被告詐欺丙○○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丙○○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就被告丁○○、乙○○二人係透由邱國雄、邱河霖於八十四年三月上旬,表示被告丁○○需資金週轉,願以前開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購買之土地九十二坪設定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並交付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等,被告丁○○為取信於告訴人丙○○,並自願將利息提高至三分,且帶其與邱河霖至前開土地現場看地,告訴人丙○○並請邱河霖徵信該土地之價值始答應借款,且應被告丁○○之要求同意該筆一千萬元借款,先行償還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妻莊麗雲及親友土地向其設定抵押所借之六百萬元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告訴人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辦畢土地抵押權登記後數日書具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取款條及現金四十萬元,交由邱河霖轉交被告丁○○,在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被告丁○○均未告知係購買前開土地之二十七坪,總價僅為五百九十四萬元,其若知道上開僅購買二十七坪之事實,其即不會借款等情,指述綦詳(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第一八九頁背面、第一九0頁,原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㈡、此核與證人邱國雄於偵查與原審訊問時所證,有自被告丁○○處收到辦理抵押貸款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被告丁○○表示有購買上開土地,要辦理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其隨即將上開資料交付邱河霖,再由邱河霖拿給丙○○過目,係約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之事,其並不知悉有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就前開土地中二十七坪簽訂五百九十四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事,被告丁○○並與丙○○約定借款一千萬元下來後,先塗銷被告丁○○原先以其妻等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並歸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借款等情(見同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一九七頁,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一致。

㈢、並與證人邱河霖在原審訊問時,證稱邱國雄曾告以被告丁○○以被告乙○○名義向甲○○購買一筆土地,買賣價款係二千多萬元,欲借款一千萬元,而交付切結書、契約書等文件,並與丙○○、丁○○至前開土地現場觀察,因土地價款二千多萬元,貸款一千萬元應有保障,丙○○乃答應借款,自邱國雄與其接觸至貸款下來,約有四、五天,至多不會超過一星期,另丁○○表示貸款下來之錢要先還前開原先向丙○○之借款,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被告丁○○、乙○○二人均未告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有就前開土地改訂契約之事,直至甲○○告被告二人詐欺其始知悉等情(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

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處:

㈠、前開土地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亦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於同偵查卷可稽;是參酌上開告訴人丙○○、證人邱國雄、邱河霖之證述及前開資料之記載,本件被告丁○○將前開辦理抵押借款之文件資料交付邱國雄,邱國雄隨即轉交邱河霖,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再於數日後將借款交由邱河霖轉交被告丁○○,整個辦理抵押至借款出來約

四、五日,至多不會超過一星期等情以觀,被告丁○○、乙○○二人交付上開文件與邱國雄辦理抵押借款之時間顯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另參酌前開告訴人甲○○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觀,被告所辯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委請邱國雄商議設定抵押貸款云云,顯不可採;另茍如被告丁○○辯稱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即有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書,甲○○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書具同意書提出印鑑證明、文件交邱國雄轉交邱河霖向丙○○辦理貸款?足徵實際上並無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就前開土地簽訂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情事,由此益見被告丁○○之所辯不可採。另既如被告丁○○所辯稱前開土地嗣已改訂為總價五百九十四萬元之契約,何以在設定抵押權貸款過程中,未向丙○○、邱河霖等人表明,亦足證被告丁○○、乙○○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丁○○就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之目的,係為要辦理貸款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尾款等情,亦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參酌前開告訴人丙○○、證人邱國雄、邱河霖就貸款之一千萬元應被告丁○○要求先行歸還其原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其妻子及親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告訴人丙○○所借之六百萬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之證述,若如被告丁○○所辯告訴人甲○○有同意其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被告丁○○何以於前開土地抵押借款取得後未支付告訴人甲○○以為價金之一部?又何以於貸款尚未辦理完成前卻向告訴人丙○○表示該貸款欲先行歸還其本身原先向告訴人丙○○所借之六百萬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又何以未將告訴人丙○○所借之三百一十萬元交付甲○○?益見被告丁○○確有詐欺之犯行自明。

㈢、又查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代理甲○○與被告乙○○就前開土地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移轉上開土地為由申報增值稅,並由該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核定等情,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苗稅財字第八六二二三二二0號函附於審理卷可考,是被告丁○○所辯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有向稅捐機關就前開土地申報增值稅,以證明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有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至前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同意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甲○○之筆跡,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按,然基於上述,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均係被告丁○○、乙○○二人以辦理過戶為由,利用告訴人甲○○不識字之弱點,以內容不完整甚或內容空白之書面交甲○○簽名,是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係告訴人甲○○之筆跡,亦無從為被告二人之有利證明。

㈤、被告丁○○另辯稱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持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告訴人甲○○收執云云;告訴人甲○○雖直承有自被告丁○○處收到上開支票,惟被告丁○○既有該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何以不直接以上開支票交丙○○辦理塗銷前開就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顯見其已知該支票屆時將無法兌現自明;又如前述,被告丁○○既有前開妻子及親友之土地以供辦理抵押借款,何以在被告丁○○、乙○○二人與告訴人甲○○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後,被告丁○○未以其妻子及親友之前開土地再設定抵押借款以塗銷前開告訴人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另如被告丁○○供稱前開告訴人丙○○交付之借款三百一十萬元係由其留存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何以被告丁○○不將該三百一十萬元先行歸還告訴人丙○○,或交付告訴人甲○○以為部分之賠償?益證被告丁○○有前開犯行自明。

四、被告與乙○○向甲○○詐欺九十萬元部分:

㈠、查前開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告訴人甲○○表示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二次向甲○○誆稱需借款五十萬元方將甲○○交付之過戶文件返還,並要甲○○將借款交被告乙○○等情,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後二次分別以其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二筆五十萬元定存單質借四十五萬元,交由被告乙○○,待告訴人甲○○第二次交付四十五萬元後,被告丁○○始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惟並未返還印鑑證明、歸還上開文件及借款,被告丁○○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本票一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存款單質押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㈡、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收到九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係丁○○向甲○○所借,其則向甲○○借款二十萬元,其收到前開九十萬元時有將其中之七十萬元交給被告丁○○,並要丁○○簽發前開七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憑據,至借款事宜係由丁○○向甲○○連絡等情(見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㈢、前開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無法取回,有該申請全部文書影本(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丁○○、乙○○二人既然明知此事,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後,利用告訴人甲○○急欲取回前開辦理過戶文件以求保障之心理及其智識程度不高之弱點,向甲○○先後二次誆稱需各借款五十萬元,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金錢計九十萬元,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㈣、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係其向乙○○借款七十萬元始簽發前開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嗣又改稱係向乙○○購買領帶之貨款,始簽發前開本票交乙○○收執(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背面);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前開七十萬元本票係被告丁○○要其調現,並非要交付告訴人甲○○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0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係其向甲○○借二十萬元,被告丁○○則向甲○○借七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二人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彼此供述情節亦迥異,應係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按被告丁○○、乙○○二人利用告訴人甲○○不識字之弱點,以辦理過戶為名,

使甲○○在內容空白或不完備之買賣契約書及紙張上簽名,並乘告訴人甲○○交付印鑑章辦理過戶之機會,盜用印章蓋印於前開空白紙張、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偽造前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先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等,利用不知情之邱國雄、邱河霖據以持向丙○○欲辦理抵押貸款一千萬元,使丙○○同意借款後,被告丁○○、乙○○二人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告訴人甲○○交付之印鑑證明、,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已編為卷宗,屬公文書之上開申請書之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擬准予登記」之登載,並因而轉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藉為行使,及先後二次以返還上開甲○○交付辦理過戶文件為由,向甲○○共詐得九十萬元等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丁○○、乙○○二人就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前開利用不知情之邱國雄、邱河霖,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等持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部分,應均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乙○○前開二人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丁○○、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二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罪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前開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及第一次向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吸收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肆、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利用出賣人不識字之弱點,連續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本案過程多係由被告丁○○所主導,本件詐欺所得幾乎均為被告丁○○所取得,及被告詐欺所得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貳年。至前開被告與乙○○偽造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同意書,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前開行使以詐取財物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並敘明被告與乙○○前開偽造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切結書,業已交付告訴人丙○○據以辦理貸款,前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書,業已提出於地政機關,均非屬被告與乙○○所有,不得據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鄭寶棋、柯水屏、鄭清港表示其曾任縣議員,並誆稱其經營砂石廠,有上億財產,因一時週轉需要借款應急,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產權證明影本,保證於近日內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即還款,使鄭寶棋、柯水屏、鄭清港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丁○○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三百四十六萬元、六百十五萬二千元,丁○○並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支票均遭退票,經向丁○○催討,丁○○雖有再簽發四張本票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一紙,以換回前開所退之支票,然屆期又未獲支付,嗣丁○○又立具切結書保證於二月內歸還六十萬元,餘款則在八個月內歸還,惟屆期仍未支付分文,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然查:本件移送併辦被告丁○○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前開被告丁○○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間,相隔約八個月,時間上已難謂為緊接,且併辦部分係認被告丁○○以交付他人簽發支票並誆稱其本身有上億財產之方式,使鄭寶棋、柯水屏、鄭清港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上開起訴部分則係被告丁○○與乙○○藉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之偶然機會,利用告訴人甲○○不識字之弱點,偽造相關文書設定虛偽抵押權而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法顯不相同,尚難認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能論以連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移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陸、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另以:被告丁○○曾任兩屆苗栗縣議員,於八十三年初因競選連任失敗而揹負龐大債務,與其妻莊麗雲在竹南鎮共同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詐術騙取無知老農或民眾之財務達二億元以上,另丁○○夫婦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利用報章刊登欲出售苗栗縣○○鄉○○段一六七之五八地號等四十筆土地之廣告,藉以吸引臺中市民黃儷菊購買,丁○○為取信黃女,出示無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黃女,致黃女信以為真,與之簽定「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契約書」全部資金為一億三千三百萬元,黃儷菊並當場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交丁○○夫婦收執,事後黃女向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始發現土地被法院查封。另丁○○二人以「購買農地而無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購買農地」為名,並先以五萬元不等之小利誘騙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篤實無知老農陳森濤、吳萬富等充當其等之人頭,再以過戶土地為由詐騙印鑑章、印鑑證明、地籍謄本資料,丁○○或將印章蓋於鉅額支票背面充當背書人,或將被害人土地持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下損失財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然查:本件移送併辦被告丁○○詐欺犯行之時間,與前開被告丁○○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雖同為八十四年間,惟併辦部分所係認被告丁○○之犯罪方式與本件不同,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尚難認併辦部分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能論以連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移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柒、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