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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

庚○○共同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詹鍚堯

丙○○戊○○原名詹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併最高法院辦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丙○○、詹增

昌、詹熙煌(因死亡已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丁○○等人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一0二地號、第一0三-一地號、第一0四地號、第一0五地號之土地,被告丙○○、詹增昌、詹熙煌、丁○○等人並向被告甲○○詐稱,在前揭一0二地號、第一0三地號土地前之道路,同意由自訴人甲○○依現狀鋪設六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以通達台一線省道,並訂明於買賣契約,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付以高價購買該土地(此部分構成詐欺罪)。八十二年八月間,自訴人甲○○囑託被告庚○○前往該地鋪設道路,並由自訴人庚○○委託被告丙○○負責指界及監工之任務,詎被告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背任務指示非出賣人所有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第四二二-十一地號土地,供自訴人甲○○開闢道路(此部分構成背信罪)。其後再由明知其情事之被告己○○捏造自訴人甲○○、庚○○係故意竊佔該土地之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構成誣告罪)。被告己○○更明知其本人並非前揭四二二-六地號、四二二-十一地號之分管人,未因自訴人甲○○、庚○○使用該土地受有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訴人甲○○、庚○○使用該土地致生損害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自訴人甲○○、庚○○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此部分構成詐欺罪)。而被告丙○○、詹增昌、丁○○、己○○均為親屬,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己○○等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己○○、丙○○、戊○○(原名詹增昌)、丁○○均否認有前開誣告、詐

欺、背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告丙○○、戊○○、詹熙煌、丁○○等人出賣前開土地時,伊並不知情,伊係自訴人甲○○、庚○○二人在開闢前開道路時,始知有出賣該土地之情事,而自訴人等所開闢道路之基地,伊母詹徐良妹係共有人,然伊雖非共有人,該土地確係伊所使用管領,伊曾出面阻止自訴人占用伊管領之土地,詎自訴人置之不理,伊始對自訴人提出竊佔之告訴,伊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被告丙○○、戊○○、丁○○等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伊等同意自訴人甲○○所得使用之道路,並非自訴人等所使用之該道路,係另一往北通向台一線省道之道路,自訴人等所開闢道路之基地,並非被告丙○○、戊○○、詹熙煌、丁○○等人所有,被告丙○○、戊○○、詹熙煌、丁○○等人自無權同意自訴人使用前揭被告己○○所分管之土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丙○○、戊○○、詹熙煌(已死亡)、丁○○等人出賣前揭一0二地號、一0三-一地號、一0四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給自訴人甲○○,出賣人(即被告丙○○、戊○○、詹熙煌、丁○○)並同意買受人(即自訴人甲○○)於該買賣土地「一0二、一0三號前之道路(通往縱貫線)依現狀再鋪六米寬之混凝土道路」之事實,有該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0頁)可稽,而被告丙○○、戊○○、詹熙煌、丁○○等人於簽約後並已依約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自訴人甲○○一節,則為自訴人甲○○所自承,均堪認為真正。嗣自訴人取得前揭土地後,即自一0二地號、一0三-一地號前往西鋪尚且主張詹增昌於道路鋪設時到場指界,顯見被告丙○○、戊○○、丁○○等人於締約之初確有同意自訴人鋪設道路。嗣雖因告訴人所鋪設之道路占用他人管領之土地,致自訴人與被告丙○○、戊○○、丁○○等人就當初買賣契約所約定得鋪設之道路方向為何產生爭執,惟此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丙○○、戊○○、丁○○等人自始有詐欺訂約以詐騙自訴人甲○○之情事,是被告丙○○、戊○○、丁○○等人既已依約履行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甲○○之主契約義務,自難以嗣後所生契約上之爭執,遽認被告丙○○、戊○○、丁○○等人於締約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而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之情事。

至於被告己○○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自訴人甲○○並不負有何契約上之義務,該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自亦不能拘束己○○,而前開自訴人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為詹徐良妹及詹煥章所有,多年來均授權與己○○使用收益等情,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可按,則己○○因前揭土地遭自訴人占用,而於其告訴自訴人等竊佔之刑事案件中,以被害人身份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要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其提起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之審認,是其起訴之行為,顯與施用詐術之情形有間。綜上以觀,被告丙○○、戊○○、丁○○與被告己○○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定之要件,均尚有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㈡就被告等被訴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丙○○、戊○○、丁○○等人係前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即自訴人甲○○係立於對等之地位,被告丙○○縱然曾於自訴人拓建前揭道路在場指界,亦係本於其出賣人之地位所為買賣契約上之附隨行為,要屬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然其指界有誤,或故意錯誤指界,亦非屬背信之情形;至被告己○○主張其共有之土地被占用而提出民、刑事訴訟,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無疑,自訴意旨認己○○係受其母詹徐良妹及被告丙○○之委任,而為彼等處理事務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行為,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

㈢就被告等被訴誣告罪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自訴人所指渠等受誣告之案件,係被告己○○及案外人詹煥章(未被自訴

人列為被告)向檢察官具狀告訴自訴人竊佔之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並有該告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可查。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八號認自訴人共同連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再經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自訴人共同連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中就本件自訴人占用前揭土地開闢道路部分,該判決認定自訴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上訴字卷第八三至九二頁)可稽,自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丙○○、戊○○、丁○○等人則均非前開案件之告訴人,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己○○辯稱:伊並非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分得任何買賣

價金,其當時為前揭道路所占用土地(苗栗縣○○鄉○○段○○○○○○號、第四二二-十一地號)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伊曾出面阻止自訴人闢建道路,但自訴人置之不理,而且不願出示買賣契約,伊乃質問其餘被告為何出賣伊之土地,其餘被告表示並未將伊上開土地賣出,伊始告訴自訴人竊佔其土地等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簽約時被告己○○或己○○之父、母均不在場,買賣之款項伊係交給被告丁○○、丙○○,並沒有分給己○○及其家人,當時新建道路確實在苗栗縣○○鄉○○段○○○○○○號、第四二二-十一地號上,上開二個地號的土地並不包括在買賣標的之中,但有約定要給自訴人使用,因為買賣契約中並沒有己○○的名字,所以自訴人沒有將買賣契約給己○○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甚為明確,核與被告張國政供稱:己○○沒有拿買賣款項,他沒有參與買賣,沒有告訴己○○開的道路有使用到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丙○○供稱:買賣款項是戊○○、丁○○二人拿,己○○沒有分到,沒有告訴己○○開的道路有使用到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被告戊○○供稱:沒有告訴己○○開的道路有使用到他的土地,伊只是配合拿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己○○既自始未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不知契約之內容,因見自訴人於其管領之土地上闢建道路,經查問自訴人,自訴人又以其非契約當事人而不予置理,己○○於確認伊管領之前開土地未被出賣後,乃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竊佔前開伊所管領之土地,核其告訴之內容,尚非全無事實之根據,且非憑空虛構事實,顯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雖又提出分家合約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主張己○○之父詹坤城為立會人,依該分家合約書所載,被告丙○○、詹增昌、丁○○等人有權同意自訴人於上開土地開闢道路使用云云,惟查,共有人之一部是否可依分家合約書之約定而擅自處分共有物,已非無爭議,且該分家合約書係簽訂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距案發時已逾二十年,前開苗栗縣○○鄉○○段○○○○○○號、第四二二-十一地號所登記之共有人早已變更,再者,分家合約書係被告丙○○提出於自訴人,並非被告己○○所提出,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是自訴人於未得己○○、詹徐良妹或詹煥章同意或未知會己○○之情形下,何能再以該分家合約書主張己○○明知其情而仍捏詞誣告?故自訴人執該分家合約書據以主張其等占用前揭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固非無據,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亦本此理由為自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惟己○○對前開買賣契約或分家合約書既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分家合約書之存在反推被告己○○有誣告之犯行,要屬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認自訴人無權占用其管領使用之土地,欲尋求自訴人解決,自訴人相應不理,乃向檢察官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其告訴之內容並非全然虛構,縱其對自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出面申告,終因自訴人並無誣告犯意而不負刑責,仍應認己○○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要難以誣告罪相繩。

⑶從而,被告己○○所為告訴自訴人竊佔之行為,既不成立誣告罪,其餘被告自

無與己○○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確有誣告之犯行,彼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至證人徐文欽、詹煥章均係就上開土地往西方向、原本是否有路為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上更㈠字卷㈡第四0頁);證人王瑞珍則係證稱向西道路會通過系爭地號之土地云云(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一三頁);證人解鳳嬌則係證稱簽約當時契約書製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本院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等罪之依據。再者,本件事證己明,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呂申山,並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調查該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建都字第一三七四二三號收件為建築線指示之全案卷證,被告己○○聲請傳訊證人詹謝蘭香、古燕雄,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所指被告涉犯詐欺、背信、誣告等罪名之行為,經核均與各

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丁○○、己○○另涉有誣告罪、背信罪、詐欺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四七號)略以:被告丙○

○、戊○○、丁○○、己○○為誣告甲○○、庚○○竊佔,乃提出偽造之「作證書狀」送呈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又被告丙○○、戊○○、丁○○又於該竊佔案之偵審中多次出庭為虛偽之陳述,是被告等實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方法,遂行其等誣告之目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查,本件被告丙○○、戊○○及丁○○等人固涉嫌偽證,惟被告四人被訴詐欺、背信、誣告等罪名均不能成立,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與本案無罪之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