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朱昌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股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九號一、二樓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湘之最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明知股東丙○○並未轉讓其在湘之最公司之出資額,竟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於公司內向乙○○佯稱:已與丙○○談妥其出資額轉讓事宜等語,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保管人盜用丙○○印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乙○○以所保管之丙○○印章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同意轉讓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中之十五萬六千元予張龍驤,餘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周偉安承受」文義之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足生損害於丙○○,並指示不知情之乙○○透過台北市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公司董事戊○○之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因上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張龍驤、張育凡出資轉讓數額有誤,戊○○並基於同一變更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之目的,接續偽造一內容正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辦理補正。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後為丙○○發現上情,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立具「張龍驤出資額中之三百七十萬元係丙○○以張龍驤名義投資於湘之最公司」文義之切結書交付丙○○,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將原虛偽轉讓登記於周偉安名下之二百萬元出資額,登記於丙○○所指定之掛名股東王錦珠名下。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具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上述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間自訴人因故均不到公司,有關業務交由湘之最公司之乙○○及大廚師甲○○處理,是年六月甲○○要退股,自訴人表示要退股與李某同進退,伊乃出面找丁○○承接入股。本件變更股權之登記係自訴人所信任之乙○○所辦理,自訴人印章亦係胡某向自訴人索取,應係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退股後不願依原約定之價格讓股,伊係應自訴人之要求始於同年八月五日書立字據溢載自訴人之股權有三百七十萬元,以利自訴人與丁○○交涉,嗣自訴人因拒絕轉讓出資額,乃又依自訴人之指示,將其二百萬元出資額登記於自訴人所指定之人頭股東王錦珠名下,且伊未指示乙○○為上開變更登記,都是乙○○自己前往辦理者,伊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行為云云。
二、證人即原湘之最公司會計徐怡芬在原審固證稱:(問:丙○○有無到公司上班?),八十二年我到公司,胡先生是我上司,公司之業務均是胡先生處理;(問:乙○○是否負責保管丙○○之印章?),我不知道,要股東蓋章時,都是請胡先生轉達丙○○,然後才蓋好章的;... (問:平日丙○○之印章是交由乙○○保管?),是的;... 我們不知道章子在丙○○還是胡先生那裡,只知道要蓋章時找胡先生,胡先生告訴丙○○,章就蓋來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證人乙○○亦證稱:(問:同意書上丙○○之印章何人蓋的?),是我,因黃某工作很忙,(印章)都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即自訴人復供陳渠印章係交給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自訴人並對於渠雖係湘之最公司之董事,但因故自八十二年間即甚少至公司執行業務,有關印章往往交待或委託公司特別助理乙○○之事實,亦均始終未為否認。又本件湘之最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新舊全體股東所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係乙○○告知會計師所作,自訴人之印章係乙○○所蓋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在本院更審前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並有乙○○書具之各股東股份變動清單附在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可參。則被告所辯:自訴人在湘之最公司之股份、經營、印章多係委由證人乙○○處理乙節,固屬有據,惟本案雙方所爭執者厥為自訴人究有無同意出讓其股權並委由乙○○在股權移轉同意書用印?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湘之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接續偽造內容有誤及事後補正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影本二紙、戊○○所立聲明張龍驤出資額來源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證人即負責辦理本件股權轉讓事宜之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丙○○有無同意轉讓他名下之股份?)沒有,是戊○○指示我去辦的,並告訴我股份如何分配。」「 ( 你為何蓋丙○○同意之印章?)是戊○○叫我蓋的,她說她與丙○○說好了,我不知道丙○○未同意,我多次打電話均無連絡到丙○○。」「雖然以前聽說黃有考慮要不要退出,但是戊○○告訴我丙○○要退出。」 (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 (丙○○是否同意同意書之內容?)是蕭女說黃某跟他商量好,丙○○同意同意書之條件,要我先蓋黃某之印章,以前好幾次都沒有問題,以前蓋出貨發票上。」「 (蓋章後多久你才跟丙○○說?)是好幾天以後才跟黃某說,是因電話一直打不通,我跟黃某說此事,黃某不同意,後來被告又跟丙○○在八月五日簽字據,是被告唸一句我寫一句,因被告是董事長,我是特別助理,我寫好後交給戊○○蓋章。」 (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被告跟我說他已經甲○○及丙○○說過將股份讓出,丙○○也已經答應。」「(問:辦丙○○過戶手續印章何人拿給你的?),是過戶前幾天被告(觀諸筆錄上下相關文義,此處所載「被告」應係「自訴人」之誤)拿給我的,丙○○跟我說要辦過戶手續要用印章,因為當時股東要讓股要用所有印章,他就將公司大章拿給我」「當時股東要讓,要用所有印章,上訴人就將公司大章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 (自訴人當時到底有無明確表示要轉讓股權?)因為我聯絡不到自訴人,我當時不明確自訴人有無同意要轉讓,是董事長催我要趕快辦理。」「 (你當時有無向被告求證,自訴人是否要明確轉讓股權之事?)我有求證過董事長,董事長說自訴人有同意要轉讓。」「 (你有無親自得到丙○○的授權?)當時我沒有親自得到自訴人的授權。」「他們講說公司出資要把甲○○的股份吃下來這件事情既然我都知道了,也就授權我。當時丙○○說他比較忙,就把印章擺在我這,丙○○與董事長他們在前一天晚上有在一家速食店約定轉讓股權之事,我接到他們的電話,約隔天,或者第二天,董事長就催我去辦理。」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自訴人則稱當天係討論要將甲○○之股份吃下來的問題,而討論伊所有股權移轉之問題,另證人甲○○亦證稱:伊不清楚丙○○有無同時退股,也不知道丙○○實際有無退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是依負責辦理本件股權轉讓之乙○○所證,有關本件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係由被告指示乙○○辦理,乙○○事前並未徵得自訴人同意或委託辦理出讓股權事宜,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自訴人有同意轉讓股權之證據,自訴人交付公司大印予乙○○,係因股東甲○○要讓股,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交付公司印章,被告顯係利用湘之最公司股東甲○○出讓股份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指示不知清之乙○○一併將自訴人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辯稱:上述變更登記伊均不知情,出資額轉讓細節均由乙○○自行辦理云云,應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在原審訊問中另證稱:雖然之前聽說黃有考慮要不要退出,但是蕭告訴我黃要退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徐怡芬在本院更審前到庭供證:(問:八十三年間丙○○是否表示要退股?),李師傅要離職時有表示要與丙○○同進退,但不是丙○○說的;是從胡先生那聽來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證人周偉安亦供證:我本人沒有跟丙○○談過承受入股的事,但我有聽丁○○談過;後來我們要追加一百五十萬是要承受丙○○的股份云云(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證人乙○○、徐怡芬、周偉安或自被告處,或自乙○○處,或自丁○○處得悉自訴人退股事,均非自訴人親自告知,充其量僅係傳聞證據,尚難據為自訴人有出讓股份之證據。
(二)湘之最公司三大股東之一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與被告協商股權轉讓事,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由被告與甲○○共具轉讓原則之書據,嗣於同月二十三日由甲○○簽具轉讓書,將其股份五百五十萬元以七成即三百八十五萬元折讓予案外人丁○○,並由丁○○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支票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到期),約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交接清楚,餘款則於交接清楚之日一次以現金付清等情,此有甲○○所立之書據及轉讓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伊係與甲○○洽談以七折承受其股權,未曾與丙○○談過承受其股權事,伊共出資三百萬元等語相符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被告辯稱丁○○僅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是依上開轉讓書所載,丁○○係承受甲○○之股份,惟本件有關股權轉讓之變更股東名冊所示,甲○○出讓之股份係移轉至被告之子張育凡、張龍驤名下,而將自訴人之股份其中二百萬元移轉予丁○○之配偶周偉安,此與甲○○所立之轉讓書內容即有不合,丁○○既係向甲○○購買股份,並交付股款予甲○○,何以被告未將甲○○之股份移轉予丁○○?又果真自訴人有同意出讓股份,何以丁○○所交付之股款未交予自訴人,竟將自訴人之股份移轉了周偉安?甲○○出讓股份有立轉讓書,何以自訴人同意出讓股份竟未如同甲○○般出具轉讓書?均有悖常情。再者,若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有同意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事,被告何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另出具確認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承認張龍驤(即被告之長子)名義之資本中有三百七十萬元係自訴人所有,益見被告確有擅自辦理移轉自訴人所有股份之事實,該確認書應係被告擅自轉移自訴人之股份被發覺後之安撫手段。至湘之最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將原登記在周偉安名下之股權二百萬元再返還登記於自訴人所指定之王錦珠名下,乃因丁○○嗣後與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而退股所致,已據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九頁)。另被告辯稱該確認書係自訴人事後出讓股權之價格不滿意而反悔,並另有目的要求被告配合其證明超額之資本以利與丁○○討價還價云云,惟查,甲○○、李沈雙夫妻之原股份共有五百五十三萬元,已逾湘之最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之一半,依甲○○所立之轉讓書及丁○○證稱係向甲○○承受其股份,丁○○如已買下甲○○夫妻之股份,即已持有半數以上股份,何須再買自訴人之股份?自訴人移轉與丁○○之股份僅二百萬元,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自訴人如事前先同意而事後不滿意價格亦已無從反悔,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具超越自訴人投資額之上開確認書,似亦無助於自訴人之向丁○○討價還價,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訴人有同意出讓股權事,被告乃利用股東甲○○要讓股,自訴人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指示不知清之乙○○一併將自訴人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周偉安。則被告明知其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乙○○偽造自訴人具名之股東同意書,持為申請上述不實內容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股東出資額變更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被告辯稱:伊申請為上開變更登記前,業經自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盜用自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提出偽造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變更登記後,因其中張育凡、張龍驤之出資額記載有誤,而再行補正提出金額記載正確之偽造股東同意書,其二度偽造並行使股東同意書係為同一變更登記目的而為,第二次行使偽造同意書私文書係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補正行為,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相關案卷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自訴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述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並持以申請為公司登記之變更,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比較而為適用,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個人及公眾,且犯後猶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事後已重為變更登記,將丙○○之出資額登記為其指定之人王錦珠名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虛偽將丙○○於湘之最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周偉安及張龍驤,侵占自訴人丙○○之「股權」,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對湘之最公司之出資額,僅係自訴人對公司總資本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數額,為其可對公司行使權利之表彰,並非一有形之財產,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被告以上述方式虛偽為自訴人出資額之轉讓變更登記,亦無侵占可言,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仍應成立犯罪,非有理由,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原判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