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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更(二)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朱吳謹印文各貳枚、朱吳謹印章壹枚及偽造切結書上薛明源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丙○、冒名朱吳謹之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楊威德向甲○○偽稱: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可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云云,再經林獻堂首肯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朱吳謹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朱吳謹之印鑑証明,及以換貼冒名朱吳謹之不詳姓名中年女子相片之方式而變造之朱吳謹吳謹印章一枚(有關變造由丙○及該冒名朱吳謹之中年女子共同前往辦理借貸手續,丙○乃假冒龍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登公司)開發部經理薛明源名義,向甲○○偽稱:龍登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並由該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冒用朱吳謹姓名,向甲○○佯稱願提供朱吳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九、三三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甲○○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四百萬元。丙○、該冒名朱吳謹之女子及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朱吳謹並無以系爭房地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仍於同年七月六日,由丙○及該冒名朱吳謹之女子會同甲○○至台北市○○○路○段○○○號乙○○代書事務所內,提出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朱吳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証明、變造朱吳謹付不知情之代書余碩彥,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再由余碩彥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以前開偽刻之朱吳謹印章蓋用於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上而偽造之,嗣並由不知情之余碩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變造之朱吳謹二年七月七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甲○○、薛明源、朱吳謹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丙○復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八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於載明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保證借款之支票必能兌現之切結書上偽簽薛明源之姓名,而偽造切結書交付甲○○,以騙取甲○○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薛明源。及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系爭房地為甲○○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完成後,甲○○即將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各一紙),持至上開事務所內交付與丙○,並應丙○之要求塗銷該二紙支票之平行線,該二紙支票旋遭人冒用張維新之名義而兌現提領完畢。迨朱吳謹發覺其所有系爭房地遭設定前開抵押權後,對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甲○○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受託持龍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經理薛明源名片,帶一位地主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伊只拿到二萬元車馬費,並無冒用薛明源名義,亦未交付權狀、印鑑証明等資料,借款亦係張維新取走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訴:確係被告自稱為謝明源與伊接

洽借款事宜,說要借四百萬元供公司週轉,被告帶冒名朱吳謹之中年婦人一同到上開事務所,並提供名片和相關辦理抵押權之文件,還有當場簽切結書給伊,伊因為抵押權真的辦出來所以才把錢借出去,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確實帶現金一百萬元和面額共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到前開事務所交給被告本人無誤,並非交給假冒朱吳謹之中年婦人,伊沒有看過張維新,伊都是和被告接洽等語(見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0六八號卷第二二頁、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卷第一至四頁告訴狀內容,原審卷第三一、三二、七五頁,本院上易字卷第十四、十九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六、三八、五五、五六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余碩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自稱是薛明源,帶一位四、五十歲婦人自稱是地主,來事務所向被害人辦理抵押借款,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及結書上簽薛明源的名字,被告總共來二次,一次是辦理抵押設定,另一次是簽切結書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本院上易字卷第十九頁),並與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結證指稱:伊有看到被告及冒名朱吳謹之中年婦女到公司,被害人有當面交付(含支票在內)四百萬元給被告,當天老太太不會寫字,是被告牽著老太太的手簽本票,伊有看到現場有一百萬元之現金,現金和支票都是被告拿走,老太太沒力氣拿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三二至三七頁)亦均相符合。另朱吳謹本人確實未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權一節,亦據朱吳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被告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一七八六二號偵查案件中指訴甚詳,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可考,而甲○○於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已被塗銷一節,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北市建地㈠字第五一七八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參。此外,復有被告偽造薛明源名義之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變造之朱吳謹本、印鑑證影本、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卷第五至七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七五、七六頁)可稽,堪認被害人前開指訴非虛,應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受人之託帶同(冒名之)朱吳謹到前揭事務所辦理借款,伊就

本件詐欺情事全然不知,伊也沒有提出任何偽造之資料,伊僅收取代辦之費用二萬元云云。惟關於被告向被害人提出之薛明源之名片究係從何而來、所得款項之流向等情節,被告始則供稱:名片是楊威德給他的,款項是張維新拿走的(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被告自書之答辯狀);嗣於本院前審中改稱:名片是我老闆拿給我的;又改稱:名片是一個自稱「總經理」的人拿給我(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十四、二八頁);再改稱:名片是薛明源自己拿給我的,並否認當天有拿到錢(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名片是薛明源自己拿給我的,錢是拿給自稱朱吳謹的老婦人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二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出入甚多,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予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於切結書上簽薛明源之姓名係應薛明源之要求而為之,並非偽造云云,不惟與代理人於簽約時應簽自己之姓名及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之常情不符,且被告確係冒簽一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余碩彥、乙○○證述明確,已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再者,張維新係因,亦經張維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無訛,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二二頁)為憑,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㈢證人陳東利雖曾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到龍登建設公司見

過薛明源向被告說東西已經設定好了,請他帶一位老太太去辦個事情、簽個本票云云,惟亦證稱:伊對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九四頁),是證人所見與本案事實是否同一,尚乏實據可資認定;且證人陳東利之證言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其前開證述恐係附和被告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楊威德係舊識,薛明源係楊威德所介紹,告訴人自無

誤認被告為薛明源之理,且本件借貸事宜告訴人與薛明源應已經談妥,被告僅係受託帶(冒名之)朱吳謹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就本案詐財情事並不知情,且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亦稱係朱吳謹向其借四百萬元,其係在乙○○代書事務所處將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給朱吳謹,並非指稱交給被告,足見被告確實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冒充薛明源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余碩彥、乙○○指證歷歷,已如前述,是楊威德亦不無可能受被告所欺而認被告即係薛明源本人;另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案件偵查之初,尚未發現薛明源、朱吳謹係為人假冒,嗣雖查明朱吳謹係另有其人,然被告假冒薛明源一節,於偵查終結時仍未被發現,是告訴人於該案件中以偽冒之朱吳謹為主要攻擊對象,亦屬人情之常,是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指稱伊係將現金及支票交與朱吳謹等語,實係指伊的錢遭被告及偽冒朱吳謹之人騙走之意,並非確指錢及支票沒有交給被告而只交給偽冒朱吳謹之人,是其此部分證詞自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至於朱吳謹因與洪金龍(查為古清騰之人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全卷屬實)買賣系爭房地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件被告及共犯持以犯案,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洪金龍或古清騰與本件被告就本案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指洪金龍或古清騰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再者,告訴人簽發之二張支票(影本)已附卷可查(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七五、七六頁),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支票,亦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按被告與不詳姓名假冒朱吳謹之中年女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被告及該中年女子分別假冒薛明源、朱吳謹名義,持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變造之朱吳謹切結書,使不知情之代書余碩彥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甲○○、薛明源、朱吳謹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假冒朱吳謹中年女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碩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裁判上一罪部分,漏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列,不無疏漏;㈡原審未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冒充朱吳謹中年女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達四百萬元,及犯罪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偽造之朱吳謹印章一枚,並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朱吳謹印文各二枚及切結書上之薛明源署名一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已交付地政機關或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又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