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人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畧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滙入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其性質係單純與協長公司發生權義而已,明知並無獨立成立「新」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長公司),且自訴人在協長公司或新協長公司,均無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亦未簽立「協議書」,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臺北市偽造「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並盜蓋其保管之「乙○○」作廢舊印鑑章於該協議書上,持以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又因其擔任協長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自行製作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新臺幣九七二,三二一元「協長款項明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自訴人之妻高清芬簽署後,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臺北市明知並無成立「新」協長公司,自訴人亦無欠新協長公司債務,詎將上開「協長款項明細」,變造為「乙○○欠新」協長款項明細,據以持向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不法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及變造文書罪,均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雖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但如其製作或變造之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對其製作前開協議書、及協長款項明細,並於製作協長款項明細後交由自訴人之妻高清芬簽名確認,及事後在該明細上加註「乙○○欠新」等字樣並傳真與自訴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偽造及變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原來協長公司於七十八年底及七十九年初間,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協長公司負責人乙○○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要伊加入為股東,約定二人各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因當時沒正式之公司名稱,故沿用協長公司名稱,約定新成立之公司名為「新協長公司」,並與乙○○在伊經營之毅嘉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二人出資權益事項,經乙○○同意後用印,當時伊尚未保管乙○○之印章,而係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時,與乙○○合夥後,乙○○才授權伊使用該章;關於「乙○○欠新協長款項明細」,係自訴人乙○○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後,並未實際出資,而由被告之出資中墊付清償協長公司原先之債務,該等款項既係用以清償原先協長公司之債務,與成立新協長公司之出資無關,被告遂記載明細,並交由乙○○之配偶高清芬簽名確認,嗣後乙○○否認被告新協長公司之股權及出資,其始在該款項明細上加註「乙○○欠新」等字樣,藉以表明該等款項確係乙○○積欠新協長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被訴偽造協議書部分
(一)查被告丙○○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案件之簽辯狀中自承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坦承保管支票大小章等情,惟被告一直供陳與自訴人合夥之後始參與協長公司之業務,並經自訴人之授權使用公司及自訴人之印鑑章,參以被告原非協長公司之股東,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始與其弟洪立民登記加入為股東,股份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且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曾滙入二百五十萬元股金入協長公司帳戶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自訴狀所載),亦有銀行往來帳、現金帳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龔清吉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侵占一案中證述其前往協長公司辨理股權轉讓之蓋章事宜時,乙○○之姊甲○○曾在場等情明確,且協長公司嗣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時,係由丙○○、洪立民、乙○○、高清芬、甲○○、林富智、林煥彩為連帶保證人,除林富智、林煥彩二人外,其餘連帶保證人均為公司登記資料之協長公司股東並有銀行往來帳、現金帳對保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自訴人雖稱:新協長公司自始不存在,自訴人與被告所合夥者為協長公司(見自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㈠),則被告與自訴人間果無合夥之協議,被告當不致無緣無故滙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協長公司之帳戶,況被告及其弟洪立民因滙入二百五十萬元後,始加入協長公司並登記為股東,雖公司名稱並未改為新協長公司,亦難遽以指被告滙二百五十萬元非履行協議書之出資義務,自訴人以並無新協長公司存在而否認被告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乙節,自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丙○○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對協長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權存在,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九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協長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丙○○為新任董事,被告丙○○再以協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自訴人乙○○應將協長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公司印章、執照交付協長公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協長公司勝訴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可考,更足徵被告匯入協長公司之二百五十萬元確係出資之股金無訛。又前開協議書載明「... 因一時無法取得合適之新公司名稱,故經雙方同意,暫時沿用甲方(乙○○)原存之舊公司即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原審自字卷第八頁),且被告投資後迄今始終未另行設立「新協長」公司,亦無所謂「新協長」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而「協長」公司迄今則仍始終存在,被告參與投資後亦仍以協長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清償協長公司原先積欠之舊債,亦有被告所提之借款明細及收支紀錄足憑,故被告將投資款項匯入協長公司帳戶,並無違反事理之處。又協長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變更登記雖記載被告及其弟洪立民之出資額各為一百萬元,而非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對此辯稱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自訴人乙○○辦理,如何登記其並不知情,且其弟洪立民之出資部分與其無關等語,查被告本身確係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業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屬實,協長公司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關於被告出資額之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既判決自訴人乙○○應將協長公司之印章、公司執照交付協長公司,足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所需之協長公司印鑑、公司執照等物始終在自訴人持有之中,被告辯稱協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由自訴人辦理乙節,應堪採信。前開公司變更登記時關於被告出資額部分之登記,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自訴人雖稱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利用其保管自訴人作廢舊印鑑支票章蓋於協議書上並倒填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云云,然被告一直否認有保管自訴人之舊印鑑章,查協長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立支票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鑑章,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即已變更,嗣再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再為變更,前後二次變更之印鑑章均與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鑑章不同,並經自訴人代理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函送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憑(上更㈠卷第一00頁),果自訴人原有之舊印鑑章於向銀行變更印鑑登記後仍由被告保管,何以此重要之章遲遲未向被告索回,而於雙方纒訟多年後,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索還,與常情有違。至證人鄒鳳儀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協長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洪小姐(指被告)在保管,是洪小姐在負責公司的帳」等語,惟證人鄒鳳儀係八十一年三月始進入協長公司工作,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自訴人不在時將公司之大小章交其使用,足見該證人所稱被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係指協長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七日變更登記後之大小章,而非自訴人原有之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自難以其證言執為被告仍保管自訴人之原舊有印鑑章之證據。至自訴人雖又稱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伊人在宜蘭,不可能在臺北市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云云,並舉證人江耀華為證,而證人江耀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協議書是偽造的,但我在協議書那天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我和乙○○整天都在一起,都在宜蘭工廠,我只記得從早到晚,早上是吃早飯後至晚上吃完晚後都在一起,因第二天是愚人節是星期日,才那麼深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惟據該證人供述,其與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一起並無特殊可記憶之情事,而自訴人身為負責人,至宜蘭工廠亦屬常事,依一般常人之記憶力,苟無特殊情事發生,而能憶起八年多之特定時日見面,實非夷所思,況證人洪立民在另案乙○○被訴侵占一案到庭證述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已簽好協議書,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滙入二百五十萬元給協長公司等情,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而被告確實委由洪立民將二百五十萬元滙入協長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基上所述,應以證人洪立民之證言為可採,而證人江耀華之證言顯超出常人之記憶,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自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一般契約之訂立僅以蓋章代之者乃常有之事,難指未簽名為違反常軌,何況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原有之舊印鑑章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為印鑑變更登記後仍由被告保管之證據以供調查,因此其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利用保管舊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協議書上,自乏依據,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協議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被訴變造協長公司款項明細部分查被告與自訴人確曾約定合夥設立新協長公司,在新公司為設立登記之前暫以協長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被告並確已匯入出資股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又被告與自訴人成立協議並加入協長公司營業後,協長公司之財務及均係由被告負責,亦經證人高清芬及自訴代理人甲○○分別供述屬實(原審自更㈠卷第二十二頁、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五頁)。另前開協長公司款項明細,係被告出資後,為替自訴人清償協長公司之前積欠之舊債而墊付之款項,被告製作之該款項明細亦經自訴人之妻高清芬簽名確認,有該款項明細影本可稽,並經證人高清芬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原審自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又自訴人之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曾就新協長公司與(舊)協長公司間之支借款項(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五日)與被告對帳後,以0000000號電話將帳目明細傳真與被告收受,有被告所提之傳真文件影本可稽(自更㈠卷第二十七頁),證人高清芬證稱該傳真號碼係自訴人方面之傳真沒錯,林依君亦坦承該傳真文件係其製作(自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而該傳真帳目明細之內容與卷附被告製作之協長公司款項明細亦均一致,故被告辯稱該協長公司款項明細所記載之帳目,均係其與自訴人合夥並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代自訴人墊付清償協長公司之舊債乙節,自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在前開協長公司款項明細經高清芬簽名確認後,復在該款項明細標題欄加註原先所無之「乙○○欠新」等字樣,亦即將標題由「協長公司款項明細」變更為「乙○○欠新協長公司款項明細」,於原先之文義不盡相同,由客觀上觀察,已經變造高清芬原先簽名證明之原有文義內容,然而該款項明細所載之項目均係被告以投資新協長公司之款項代自訴人墊付自訴人經營協長公司時所積欠之舊債,自訴人即負有清償該等款項即並履行另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投資新協長公司之義務,故該等款項實際上自可認為係自訴人積欠新協長公司之債務,職是之故,被告在形式上即使有變造之行為,然實際上既未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高清芬,自與刑法上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偽造協議書部分,核無不當,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協長公司款項明細部分,原判決論述之理由雖有未盡之處,然結論仍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與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