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二)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戊○○○女
丙○○○子○○○辛○○庚○○壬○○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52號,中華民國8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子○○○、辛○○、陳漢賓、庚○○、壬○○與陳彭友妹(已於民國87年8月30日死亡),共同自79年間某日起,拆除房屋,越界新建房屋時,竊佔自訴人向林務局承租之國有林地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編號72449號圖號490號之土地,該圖號490號土地,係坐落○○○鎮○○段東眼小段18號土地上,屬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又被告丑○○、陳漢賓與壬○○於8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69年1月13日由自訴人與被告丑○○簽訂轉讓林務局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內圖號490號、4號、93號及建號2號之承租權之讓渡書一紙,三人影印後進而於84年10月6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進行調解時,提出向自訴人行使該讓渡書影本;再被告戊○○○、丙○○○、子○○○、辛○○、陳漢賓、庚○○、壬○○、丑○○與陳彭友妹共同於84年5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85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提出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主張權利而行使。因認被告戊○○○、丙○○○、子○○○、辛○○、陳漢賓、庚○○、壬○○共犯森林法第51條第2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立工作物罪,且被告戊○○○、丙○○○、子○○○、辛○○、陳漢賓、庚○○、壬○○及丑○○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院於94年12月6日審理時,被告戊○○○、丙○○○、子○○○、辛○○、陳漢賓、庚○○、壬○○與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前之調查及審裡程序,訊據被告戊○○○、丙○○○、子○○○、辛○○、陳漢賓、庚○○、壬○○與丑○○均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森林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被告陳漢賓、庚○○、壬○○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時供陳:伊等向丁○○買地,是丁○○讓渡給被告丑○○,丑○○再讓渡給其等,不是偽造的,84年10月提供的是影本,與原本一樣,是根據69年(1月13日)這一張寫下的,又因林務局規定房屋可以直接轉讓過戶,土地則須植樹3年以後才可以辦理過戶,所以房屋在跟廖先生買了之後,因是登記甲○○之名義,約30坪,有編號建號2號,故名字變更必須要甲○○的印章,過戶須甲○○書立讓渡書,伊等有林務局過戶的單據,故70年11月1日是指房屋之部分;且伊等自69年起即使用上開圖號490號土地,並於79年左右,三人改建位於建號2號土地上之房屋,並在上揭490圖號土地上養蜂、植樹及闢建停車場;於84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6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進行調解時,並曾提出69年1月13日簽訂之讓渡書影本等語。又辯稱:圖號490號土地係其父己○○(已於72年2月21日死亡)自被告丑○○讓渡而來,雙方簽訂有讓渡書,伊等自69年起即使用迄今,絕無違反森林法,亦無偽造上開69年1月13日簽立之讓渡書影本,及行使偽造前揭讓渡書影本之犯行等語。被告戊○○○、丙○○○、子○○○辯稱:渠等早已出嫁離家,僅知父親己○○購置土地使用一事,其餘細節並不清楚;渠等未出資改建房屋,在85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進行中,雖以渠等姓名列為共同原告,惟渠等均未曾出庭,不知訴訟內容及過程等語。被告辛○○辯稱:伊61年就沒有參與,也沒有跟其他兄弟住在一起,伊20多年前就搬離三峽地區,都是在南部;在民事訴訟時偶爾有出庭,但實際上均是由壬○○、陳漢賓、庚○○在處理,伊並不清楚詳情等語。被告丑○○則辯稱:這張影印本絕對是真的,這跟伊沒有利益誘惑關係,所以絕對不會偽造。當時丁○○因他的兒子要做事業,急著要賣這塊地,要伊去買,伊69年買了之後不到10天,己○○先生就打電話來問其說那塊地上可否放蜜蜂,但那個地詳細的界線伊不太清楚,丁○○2月份就搬離林務局的地,至今已20幾年,丁○○要離開的時候,有點交給己○○父子,71年10月向林務局聲請翻修,74年要求履行契約,伊正本因為搬遷而遺失,如果認為伊偽造,可以拿契約書出來比對;上揭讓渡書影本之內容真正,且伊亦有支付價款予自訴人,讓渡書原本已遺失,但絕非偽造,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自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69年1月13日將其配偶甲○○承租之臺灣省農
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原文山林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租地契約書編號70307號,圖號2號、4號、93號部分耕作之柑園等作物及房屋連土地在內,全部讓與被告丑○○,為自訴人及被告丑○○等所不爭執,復有讓渡書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30頁可參(按自訴人只爭執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經偽造並非真正),應堪信為事實。
(二)、又自訴人於69年1月13日將新竹林管處管理圖號490號林
地承租權讓與與被告丑○○部分,自訴人雖指稱:伊只讓渡圖號4號、93號土地及建號2號房屋,當時由被告丑○○繕寫讓渡書,並說伊為主人,要在讓渡書上蓋章,於是伊就簽自己及甲○○之名並蓋章,不料丑○○寫完一份後,藉口天黑離開,並未交伊收執,被告等於民事訴訟時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為虛偽云云。經查:
1、(1)、本件前開原審卷第30頁讓渡書影本所示及載記「…為本人(即自訴人丁○○及甲○○)所有耕作之柑園、茶園、竹園、李仔園及房屋連土地在內,座落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文山林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租約地內租地契約書編號70307號圖號2號、4號、93號、490號附圖面積(空白)公頃地上物全部(柑桔、茶、竹子、李仔)耕作使用權全部及將政府出售承買權全權在內,全部讓與臺端(即被告丑○○)總價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甲○○、丁○○並分別於契約讓渡人甲○○、丁○○之姓名下方,加捺指印或蓋用印文,有前開讓渡書影本一紙可證。然自訴人與被告等均無上開讓渡書之原本,因本院亦無法就該讓渡書之真偽送請鑑定或比對,以判斷是否經過偽造或變造;
(2)、又圖號490號林地,是否自訴人於69年1月13 日與被告丑○○訂立讓渡書時,一併讓與,或為事後被告丑○○擅自加入變造、抑或如自訴人所指被告丑○○、壬○○、陳漢賓三人共同於84年某日,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並與其他被告等於84年10月6日調解時及84年5月18日起訴時提出行使,由讓渡書本身文字之記載並無法判別。雖觀諸前開69年1月13日讓渡書影本所載,其當事人欄讓渡人、受讓人、立會人之姓名住址,均係同一筆跡,與讓渡書之本文亦為相同之筆跡,顯係同一人書立;且其中內容關於「…圖號2號、4號、93號、490號附圖面積…」書寫之筆跡尚均屬連貫,故「490號」部分是否如自訴人稱係事後增列,尚無法加以判斷。
2、本院調查時,為瞭解於68年至70年間,圖號490號土地補測、繪圖、編號及出租之經過,(1)、經函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與丁○○、甲○○於68年至70年間,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內土地所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約編號72449(含圖號409土地)之規劃圖繪案結果,查:Ⅰ、丁○○與該處所定契約係位於原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契約編號72449號、面積0.14公頃之租地造林地,內有圖號490、491、492等三筆,承租人甲○○。Ⅱ、本案租約土地屬58年5月27日以前既有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濫墾地,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清理,但政府曾分收果實代金有案,依林務局68年2月13日林政字第07159號函示,經前文山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依據文山處68年2月17日文經字第1067號辦理補測,迄70年3月25日林政字第122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速辦」開始訂約,68年至70年間並無租約,該地出租予丁○○之前並無出租於他人,且徐君於承租前即已在該林地耕作。有該處92年7月23日竹政字第092210830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然就該資料,並無用資判斷圖號490土地補測、繪圖、編號之經過及時間之相關文件。另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內圖號490號土地,係何時編定,據該處函覆:「二、有關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內圖號490號租地,經調閱「國有林事業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其調查日期登載為68年12月20日。三、另有關測繪圖面資料暨補辦測量清冊,經前文山林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70年2月27日文峽經字第0275號函報前文山林區管理處核對辦理,再奉林務局70年3月25日林政字第2200號簡便行文表核示:「同意速辦」在案。至於相關之測繪資料,因年代久遠及機關改制,相關公文檔案櫃搬遷等因素,無法明確查證。」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6日91竹政字第0912111813號函及附件國有林事業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其「相關之測繪資料,因年代久遠及機關改制,相關公文檔案櫃搬遷等因素,無法明確查證」,本院自無法憑空臆測圖號490土地補測、繪圖、編號之經過。(2)、又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送前台灣省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所轄三峽工作站70年2月27日文峽經字第0275號函說明三所檢附第37林班之實測圖結果,經該處函復「本案經調閱前文山管理處及前三峽工作站檔案,前述函所檢附之實測圖均未尋獲;另查該測量圖面為70年時辦理租地造林地補測放租時之測量資料,該等圖面於林務局核准辦理放租時,均套繪於59-60年時繪製之濫墾實測圖內(即契約書所附訂區域圖面)」。有該處93年1月8日竹政字第0922116044號函在卷可稽,然檢視該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濫墾地實測圖,其「位置無變動,並係依林務局70年10月27日林政字第42107號函免會造林單位核章」,果爾,亦無法判斷圖號490土地補測、繪圖、編號之經過及時間。(3)、92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經本院書記官王嗣瑩以公務電話詢新竹林區管理處,查知:相關業務承辦人為癸○○(誤為「榮」),癸○○表示「林班圖繪」乃永久保存,惟正本(指原本)已由檢方調走,只能提供影本,並允提供契約72499號內容所指土地及被告等於該處之建屋契約所指內容之林班圖,後來未經核准擴建,佔用到圖號490土地,惟已令拆除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惟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再以院信水字第0930011 392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圖號490號土地實測圖結果,經該署函復查無實測圖在偵查卷,有該署93年9月27日北檢茂歲93偵4806字第55624號函在卷可考,至此,本院實無法取得圖號490號土地補測、繪圖、編號及出租之經過之相關直接之資料,亦即無法取得、瞭解490地號編號之正確時間。
(三)、又證人即本案讓渡書之立會人(即見證人)尤英治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讓渡書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之前丁○○表示不打算繼續耕種山地,丑○○有意耕種,我居中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細節是他們二人自己談,要簽約時我才替他們當立會人簽名,他們買賣的山我曉得在那裡,但編號我不曉得,但我曉得他們買賣中有一筆丁○○跟林務局手續還沒辦妥,有無記明讓渡書我就不清楚,因我不認識字;…至於手續未辦妥那部分,丁○○有表示辦妥後要過給丑○○,位置應在房屋下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第一宗第71頁筆錄)。雖自訴人丁○○否認證人尤英治之證言為真實,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然該偽證案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附於原審卷第374頁至第378頁可稽。又圖號490號林地位於建號1至5號房屋後方之事實,業據原審民事庭於審理86年度上字第112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證,且自訴人亦不否認渠與被告丑○○於69年1月13日簽立讓渡書時,渠尚未與林務局簽約取得承租權之林地,即係圖號490號土地等情,此與證人尤英治上述證言互相一致,則證人尤英治所證手續未辦妥部分之土地似即係圖號490號土地,是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自訴人另以:圖號490號林地,於70年2月間始經林務局
完成規劃,於72年10月7日由渠訂約承租,自不可能在69年1月13日知悉圖號,載明於讓渡書云云。並引用第37林班地之測量員乙○○之證言:測量後再製圖、編號,先測量需費時2、3個月等語(見85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286頁);及填具圖號490號之國有林事業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下稱審核表)調查員江國興證言:伊負責調查地上物後填審核表,填表時沒看見圖號,測量先進行,距調查時約2、3日時間,伊調查回來約2、3天才將審查表交予主管,審查表上的日期係實地現場勘查之日期,圖號是測量人員所訂,伊不清楚,印章是丁○○交予伊當場蓋章云云(見85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335頁、第33頁,及原審卷第313頁)以為佐證,據以指述簽定讓渡書時尚無「490號」之編定,不可能將490號亦約定在讓渡之範圍,被告等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確實為虛偽云云。惟查本院無法取得圖號490號土地補測、繪圖、編號及出租之經過之相關直接之資料,亦即無法取得、瞭解490地號編號之正確時間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江國興所供述之作業流程並不全然相符;另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三峽分站主管張火生結證:59年、60年間伊負責第35號及第36號林班地,本件是68年申請測量,審核表上68年12月20日是填寫審核表日期,調查員現場勘查日期應在此之前,審核表蓋上圖面編號後,才通知申請人蓋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349頁、第350頁,及原審卷第312頁筆錄);且490號土地係於68年12月20日由烏來區第37林班造林人丁○○引導、指界、測量、編號,其成果填寫於「審核表」,並經丁○○蓋章認同;「審核表」之製作一般均於外業工作(調查、測量)時,同時作業;並於當日將外業測量之資料作成圖面後,逐筆依序編號登載於圖面上,完成內業作業乙節,分別有新竹林管處85年竹字第(85)19150號函、86年3月18日86竹政字第04195號函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292頁、第321頁可證;而自訴人對證人江國興在原審調查時之證述:丁○○之印章是丁○○親自交予伊,伊當場蓋的,表示丁○○也認同等語,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13頁)。凡此均可得見自訴人於68年12月20日引導、指界;並由測量人員測量、編號,將其成果填寫於「審核表」時,即可能於69年1月13日前,知有圖號490號林地之編號。況證人張火生另又證稱:
測量調查完成後會造冊,記載圖號,任何人可以電話詢問圖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350頁)。因之,縱使自訴人未親自在審查表上用印,仍可由自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編號後(可能於69年1月13日前)向新竹林管處三峽分站詢問圖號編號。況依新竹林管處85竹政字第12720號函略以:「該地出租丁○○之前並無出租他人,且徐君於承租前即已在該林地耕作」等情;是自訴人在承租圖號490號林地之前,既已占用該林地耕作,並帶領測量、調查人員指界、測量,則其預見取得承租權情形下,於69年1 月13日將之讓渡與被告丑○○,亦難認與事理有違。又查證人即前林務局巡山員陳三崽及證人徐阿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中結證:簽約時才會拿圖給承租人,承租人才會知道圖號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一宗第221頁及第224頁),然該等證言核與前述新竹林管處之公函,及新竹林管處三峽分站主管張火生結證:任何人可以在圖號編製完成後查詢圖號編號等語不符,且編號並非秘密,故「簽約時才會拿圖給承租人,承租人才會知道圖號」云云,顯非事實;證人陳三崽、徐阿源之證言,或係出自誤認。自訴人以:圖號490號林地,於70年2月間始經林務局完成規劃,於72年10月7日由渠訂約承租,自不可能在69年1月13日知悉圖號為由,用以推論讓渡書係被告等所偽造,自非可採。
(五)、又查圖號490號林地,自69年起即由被告壬○○等人之
被繼承人己○○及被告壬○○等人耕作、養蜂等情,業據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里長陳正重、鄰長周金石、前林務局巡山員陳三崽,及幫忙整地或植樹之許財印、蔡棟卿、張來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9號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中到庭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第一審民事卷第一宗第222頁至第223頁、第二審民事卷第二宗第48頁至第50頁),其等供詞互核相符。再者,自訴人與其配偶甲○○原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192號(原建號2土地上房屋),於69年2月19日即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迄至78年6月27日始再遷入臺北縣○○鎮○○街○○巷○號,更得佐證上開證人陳正重等所為供證確屬實在。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勝宗及陳萬來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及陳萬來於原審調查時結證:自訴人與被告壬○○等之間曾對界線有爭執,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一宗第168頁、第169頁,第二審民事卷第二宗第60頁,及本案原審卷第241頁),尚無從據以為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六)、又1、被告陳漢賓、庚○○、壬○○於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等向丁○○買地,是丁○○讓渡給被告丑○○,丑○○再讓度給其等,有正本,不是偽造的,是根據69年(1月13日)這一張寫下的,84年10月提供的是影本,與原本一樣,又因林務局規定房屋可以直接轉讓過戶,土地則須植樹3年以後才可以辦理過戶,所以房屋在跟廖先生買了之後,因是登記甲○○之名義,約30坪,有編號建號2號,故名字變更必須要甲○○的印章,過戶須甲○○書立讓渡書,伊等有林務局過戶的單據,故70年11月1日是指房屋之部分等語。是自訴人之妻甲○○於70年11月1日與己○○(即被告壬○○等之父)簽立讓渡書,其內容記載:將37林班地內契約編號71307號房屋基地面積0.0099公頃(即30坪)承租權及地上房屋一棟(見本院前審88年度上訴字第1311 號卷第51頁),其編定之圖號應為2號,本即包括在本件讓渡書記載之範圍內,自訴人於69年1月13日將其承租權讓渡與被告丑○○,甲○○於70年11月1日再將其中土地30坪及房屋一棟簽立讓渡書轉讓與己○○,雙方對該讓渡書真正並不爭執,其為更名之用,自非無稽。2、再者,依卷附文山林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濫墾清理地訂約清冊,前開烏來第35林班,自訴人丁○○似另於有濫墾之土地2筆,惟其備註欄載記「與造林地重複」,且事後自訴人確僅承租第37林班、契約編號72449號、面積0.14公頃之租地造林地,內有圖號490、491、492等三筆土地,則前開烏來第35林班土地部分,應係登載之錯誤,應予敘明,
(七)、綜上各節,本案自訴人與丑○○於69年1月1日簽定之讓
渡書尚難證明其為偽造,從而被告壬○○等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而主張權利,亦難證明其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丑○○將圖號490號土地承租權轉讓予被告壬○○等之父己○○,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三崽於民事訴訟進行中證述明確如前述;況轉讓承租權非以書面為必要,縱被告丑○○將圖號490號承租權讓與己○○之讓渡書影本,果如證人林春夫所供證非為真正。然被告丑○○已陳明有轉讓圖號490號林地與己○○之事實,故被告壬○○等人在己○○72年2月21日逝世後因繼承關係而繼續佔有圖號490 號土地建屋等使用,要難認有竊佔之故意,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2款之罪嫌,亦非可採。
(八)、另被告戊○○○於46年6月2日與徐潤興結婚;丙○○○
於48年1月19日結婚;子○○○於58年8月5日與黃俊傑結婚,三人並於結婚後遷移戶籍,此有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證。因之被告戊○○○、丙○○○及子○○○辯稱:渠等出嫁後就搬離娘家,未曾出資改建建號2號土地上之房屋云云,尚與我國民間一般出嫁之女兒大多隨夫共同居住之習俗相符,自可採信;況且,縱使被告戊○○○、丙○○○、子○○○及辛○○與被告庚○○、陳漢賓及壬○○有共同占有圖號490號土地使用,亦因其等係合法由渠父己○○繼承而取得使用權,有如前述,而不得以竊佔罪相繩。至前開民事事件起訴時,以其三人為原告,乃因其三人未拋棄繼承所致,實際訴訟進行,並未參與,此有該民事卷可稽,自難認其三人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
(九)、至證人乙○○業已退休,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上開
函附卷可證,嗣於本院調查時,經傳喚無著,惟因本件縱傳喚其到庭,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故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森林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丙○○○、子○○○、辛○○、陳漢賓、庚○○、壬○○與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