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桃園縣蘆竹鄉長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明知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之五號土地)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未經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在該土地上僱工興建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即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鐵皮屋),而竊佔該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獲取利益。案經丙○○、戊○○及國有財產局等人告發,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戊○○及證人李耀光、魏清江、李忠山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及被告丁○○辯稱其父即案外人呂寶林所提供之土地係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一八之二號土地(下稱一八之二號土地)與本件被告丁○○所竊佔之前揭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因認被告丁○○辯稱活動中心坐落土地係其父即案外人呂寶林所無償提供之辯詞為無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興建活動中心時越界建築占用前揭一三之五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為桃園縣蘆竹鄉鄉公所所轄單位,具公法人性質,且一三之五號土地已經蘆竹鄉公所申請撥用,因之並無竊佔之問題,又緊鄰一三之五號土地之一八之二號土地為其父即案外人呂寶林所共有(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三),伊父並為該共有土地之管理人,一三之五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伊父占有使用從事耕種,縱認伊有越界建築,亦屬原來之占有,並非新占有,且伊為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伊係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主觀上欠缺竊佔故意,又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原設計圖係欲建築在同小段一八之二號伊父呂寶林及其他共有人所無償提供之土地上,惟發包僱工興建時,因工人未實地測量致有越界建築占用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情,伊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長興社區發展協會位於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一八之二及一三之五
號土地上所建築之活動中心緊鄰桃園縣○○鄉○○路,前方有空地,並依序搭建有巡守屋、長興宮活動中心及長興宮,周圍有空地,活動中心後方地勢較高,建有涼亭一座,涼亭旁邊有墳墓一座,墳墓旁有排水溝一條,排水溝有落差沒有階梯,排水溝旁為稻田,目前仍有耕作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四頁至第二十頁)。
㈡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二一0三五號函釋:社區
發展協會係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及「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之社會團體,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一條精神,社區發展之組織與活動是以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目標,因之,社區發展協會係以公益為目的,增進社區居民福利為宗旨之團體,其協會經費來源,「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十七條規定,有會費收入。社區生產收益。政府機關之補助。捐助收入。社區辦理福利服務活動之收入。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係以有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準則,倘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無獨立法人格(附於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本件長興社區發展協會雖依內政部訂頒「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組織被告供承屬實,則長興社區發展協會尚非屬社團法人而無獨立之法人格。又系爭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動工興建活動中心時,該一三之五號土地並未經核准撥用供長興社區發展協會興建活動中心使用,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長興社區發展協會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准予撥用,經蘆竹鄉公所、桃園縣政府允准並予層轉國有財產局,惟迄尚未核准撥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長興社區發展協會、蘆竹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因之,被告辯稱長興社區發展協會屬公法人,及一三之五號土地已經核准撥用,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興建活動中心時,公法人間土地撥用並無竊佔問題云云,自不可採。
㈢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六年度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議及社區活動中
心是否興建、地點之選擇及其用地之取得等討論事項時,經決議:「因有鄉公所的經費補助,一定要建,把握時間,地點以呂寶林先生提供之十八之二地號最恰當,因臨二十米之長興路,且與長興宮毗鄰,腹地大,利用率高,收購價格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上限」,有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六年度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八十五頁),足證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原決議活動中心之興建地點即在一八之二號土地上。又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其完成後之活動中心本體除坐落在一八之二號土地外,另越界占用一三之五號土地五八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職員李耀光、徐錫存、郭大衛等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李耀光等所提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原審卷㈠四十三頁),及被告所提民宇測量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實測圖(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雖辯稱:一三之五號土地上二條排水溝間之夾角地(即活動中心越界部分),自日據時期起即為其父呂寶林占有耕作使用,此雖據證人呂理堆、黃陳阿秀、呂理長、呂理揚、徐萬發、呂理聰等人於原審證述相符(惟證人呂理耀、丙○○、戊○○則否認),然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調取一三之五號土地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之航照圖,依該航照圖所示,一三之五號土地前述之夾角地樹木茂密顯然與周圍農地有別,是否確如被告及證人所稱係呂寶林占有供農耕使用,已值懷疑,然姑不論上開一三之五號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其父呂寶林占有,惟查一三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長興社區發展協會興建活動中心前,即已由蘆竹鄉公所配合長興路修建而將原水溝加蓋,土地填平,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發人丙○○、戊○○證述在卷,並有所提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對照,應屬實情,則一三之五號土地既於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前已由鄉公所整地並供公眾停車場使用,則縱認該土地原係由呂寶林占有使用,惟其占有已難謂繼續,因之被告辯稱活動中心越界建築占用一三之五號土地並非新占有云云,亦不可採。至於位於活動中心前方之鐵皮屋(占用面積約九六平方公尺)被告供承係長興宮於八十年間重建時即已搭建供信徒聚會之用,此經參諸告發人戊○○所提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攝照片,其上已搭建有該鐵皮屋之事實,因之,既無證據證明該鐵皮屋係被告所建,則被告辯稱非其所建,亦非不可採。
㈣被告擔任理事長之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興建活動中心時,其活
動中心建築物逾越原設計圖所規畫之一八之二號土地疆界,而越界建築占用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約五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越界建築是否係故意而應負刑事竊佔罪,即有究明之必要。訊之被告辯稱:活動中心係由郭長庚建築師義務設計,並由魏清江負責施工,其基地原設計圖係規劃在一八之二號土地上,可能是工人施工時未經測量而越界建築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設計圖一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而依該設計圖觀之,其活動中心坐落之位置確係規劃在一八之二號土地內無訛,證人即負責施工之魏清江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在承攬時有無建築設計圖?)有」、「(在承攬前有無測量?)地主呂寶林在旁邊有叫我測」、「(原先建築面積範圍為何?)我放樣的位置就是之後所蓋的位置,是地主在旁邊跟講的位置」、「(當時是否知道呂寶林土地地號的界址?)不知道,只知道土地是他的。」、「(之前有測量為何不知道地主的界址?)我是放樣不是測量。」、「(如何放樣?)定(釘)地基,在地基上以木板圍繞要建築之的範圍。」、「(在建築的過程中有沒有人過來跟你說你們所蓋的土地佔用到別人的或國有土地?)無」、「(被告在你建築的過程中有無到現場跟你說如何做?)沒有,我是按圖施工,他沒有指示我如何蓋。」等語(原審卷㈠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即建築師郭長庚證稱:「(當時是誰委任你?)是一個發展協會的常務監事呂學乾口頭跟我講,沒有合約。」、「(從事建築設計報酬為何?)沒有酬勞,純義務。」、「(活動施工是否你監工?)是」、「(現場施工前有無作地基的測量?)沒有,他們沒有正式委任我,我只作地上物的設計。」、「(當時所畫的設計圖跟你事後施工完成後的建築物主體式樣是否完全一致?)有稍微更動,外觀造型樑柱,面積變更不大,只有造型的更改。」、「(施工過程中有無人反應占用國有地或私有地?)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則依證人魏清江及郭長庚之證詞觀之,活動中心興建時僅有放樣並未實地測量,且當時係由一八之二號土地捐贈人即被告之父呂寶林到場指界,乃可得證,雖告發人戊○○、丙○○證稱被告自始即知有占用國有地,渠等曾加以勸導,惟均不予置理云云,然查丙○○於原審證稱:「(在興建過程中有無到現場或找被告說蓋到別人土地或國有地?)在蓋時我不知道他有占用別人土地,直到在道路測量時發現蓋在國有地上。」、「(活動中心興建過程中有無找被告?)興建之前有協調,請他不要擋住路。」、「(興建過程中有無找被告?)興建時我不知道,蓋好後才發現有占用到別人土地。」,而戊○○於原審則證稱:「(蓋時有無到現場去跟他們說有占用到國有地及私有地?)有,我跟承包商魏清江講,他當時在放樣,跟他說這地有問題,他說不是出錢請他建,無權管」、「(有無與丁○○說?)魏清江叫我去跟理事甲○○講,我有去甲○○,跟他講我們要蓋合法的,因為活動中心是長久的,他也讚同我的意見,...」、「有透過村長(乙○○)跟他講。」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惟不僅告發人戊○○、丙○○當時並未僱工實地測量,如何知活動中心有越界?且渠等係透過乙○○、甲○○向被告轉達,並未直接向被告表示活動中心已越界,凡此亦不足證明被告自始明知而越界占用一三之五號土地。再按土地之界址僅抽象存在於地籍圖上,如無特定之參考點或座標,縱係專業之測量人員如無精密之儀器輔助,於現實之土地上亦難窺知土地之真正界址所在,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之興建,原設計圖既在原屬農地之一八之二號土地,且其基地之大部分亦均建築於一八之二號土地,僅部分逾越一三之五號土地(五八平方公尺),且其興建過程既未經實地測量,則過失越界建築即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被告係長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即推測其明知並有意竊佔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因此,被告辯稱係工人施工時過失逾越界址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為非法人之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過失越界建築而占用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於民事上雖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既不能證明被告明知越界而仍予越界建築之故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之請求以下列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㈠證人魏清江曾於偵訊時證稱,活動中心是依理事長指示興建等語;嗣於原審審
理時卻改稱係地主呂寶林在場指界,其證詞前後歧異。徵諸呂寶林於八十七年間活動中心興建時,業已高齡八十五,且未在發展協會任職,衡情自無由其指示魏清江測界之理;另被告丁○○辯稱:十八之二號土地為其父呂寶林所捐獻。然呂寶林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三,亦未出具其他共有人之捐獻同意書,豈有權限捐獻上開土地,是其應非地主。由上可知,證人魏清江於原審所述係地主呂寶林在場指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原審未察,遽以採信,誠有未當。
㈡證人魏清江乃係從事建築業多年之專業人士,自應熟知在興建建物前,須先經
實地測量,況告發人戊○○亦曾於魏清江放樣施工時告知其占用國有地,然魏清江竟悖於專業知識,越界建築活動中心,占用國有土地達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多,足徵其係受被告丁○○指示,故意逾越興建,原審逕認本案係工人施工時過失逾越界址,被告並無明知而占用國有土地之故意,顯有違誤。
㈢第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係水利用地,本有灌溉溝渠與一八之二號土地分界區隔
,被告既係土生土長之當地人,豈有不知之理。又該溝渠係被告為興建活動中心而將之地下化,並建築活動中心於其上,顯係被告明知越界而占用國有土地,是難謂其因過失而越界建築。
㈣原審未傳訊甲○○、乙○○以查明有無轉告被告活動中心逾界占用國有土地乙
事,逕謂告發人戊○○並未直接向被告表示活動中心已越界,而推測被告非明知並有意竊佔第一三之五號國有土地,亦有不當。
㈤告發人戊○○於原審作證後,即遭被告之妻呂張美鳳暨呂理聰恐嚇,此部分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益徵被告畏罪情虛,其妻與呂理聰始有此舉。
㈥興建活動中心之經費,包括鄉公所發之補助款及長興村臨時垃圾掩埋場之回饋
金,屬全社區民眾之權益。被告丁○○故意竊佔國有土地及十八之二號之私有土地,且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照,逕自興建活動中心,致使該活動中心成為違章建築,影響社區民眾權益甚鉅。
本院查:
㈠告發人雖陳稱:證人魏清江曾於偵訊時證稱,活動中心是依理事長指示興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魏清江於檢察官之偵訊錄音結果,其內容如下:
問:活動中心是否你承包興建?答:是。
問:有部分是公有地?答:不知道。
問:有申請用地執照、建築執照?答:沒有。
問:有侵占到公有地?答:不知道。
(其他告發人、證人所言略)問:活動中心何時開始建造、何時完工?答: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月完工。
證人魏清江並無於該次偵訊時提及活動中心是依理事長指示興建之證言。
又系爭活動中心之興建地點,係由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有如前述,並有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六年度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八十五頁),足證並非被告一人獨自決定。
㈡被告之父呂寶林就前開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固僅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但與被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並必然無關連。
㈢告發人戊○○雖以:伊曾於魏清江放樣施工時告知其占用國有地,然魏清江竟
悖於專業知識,越界建築活動中心,占用國有土地,足徵其係受被告指示,故意逾越興建云云,但查:由前開證人魏清江、郭長庚之證詞觀之,該活動中心興建時僅有放樣,並未實地測量,告發人戊○○、丙○○亦未僱工實地測量,如何知活動中心有越界?況土地之界址僅抽象存在於地籍圖上,如無特定之參考點或座標,縱係專業之測量人員如無精密之儀器輔助,於現實之土地上亦難窺知土地之真正界址所在,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之興建,原設計圖既在原屬農地之一八之二號土地,且其基地之大部分亦均建築於一八之二號土地,僅部分逾越一三之五號土地,且其興建過程既未經實地測量,均如前述,究不能以告發人個人之意見,遽認被告有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
㈣告發人認為應傳訊證人甲○○、乙○○以查明有無轉告被告有關活動中心逾界占用國有土地部分,經傳喚證人甲○○、乙○○訊問結果:
⒈證人甲○○
問:你們附近有蓋活動中心?答:是。
問:是誰蓋的?答:是理事長丁○○策劃,理監事會議通過,後來他們有叫設計師劃圖,就
有登報招標,呂寶林無償提供理監事會來蓋活動中心,後來就施工起造。
問:有佔到國有地?答:設計師設計時沒有佔到國有地,但施工時是否有佔到國有地我就不清楚了。
問:戊○○有請你轉告丁○○興建活動中心有佔到國有地?答:沒有。當時並不知道有佔到國有地,所以不會有轉告的問題。
問:後來為何知道有佔到國有地?答: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沒有到現場,後來是聽人說戊○○有去鑑界,才發現有佔到國有地。
⒉證人乙○○
問:蓋活動中心的事情你知道?答:大約知道。
問:是誰說要蓋的?答:是理監事會議決定要蓋的。
問:土地是誰出的?答:是呂寶林出的,還有一些宗親出的。
問:有佔到國有地?答:不清楚。
問:戊○○有請你轉告丁○○,這活動中心有佔到國有地?答:沒有提到佔到國有地,只有在蓋到一半時,他有說要蓋一個合法的活動中心。
由證人甲○○、乙○○之證言觀之,告發人戊○○並未請證人甲○○、乙○○二人轉告被告有關該活動中心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
㈤至於案外人呂張美鳳、呂理聰有否恐嚇告發人戊○○,暨該活動中心成是否為違章建築,與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亦無關連。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