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向案外人王黃琴影及王知平所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四一之五、三四一之一五及三四二之五等地號土地轉售乙○○,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上開第三四一之一五及第三四二之五號二筆土地上,尚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抵押權,雙方原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始會同塗銷抵押權,但乙○○欲及早塗銷該等抵押權,乃另與甲○○商議提早塗銷事宜。詎甲○○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見此機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同意塗銷上開二筆抵押權,且為取得乙○○之信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乙○○同赴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匯款手續,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提領二百四十三萬元交付甲○○,再由甲○○以其名義將該款項匯入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萬通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貸款,甲○○並於匯款後主動向乙○○表示由其至萬通南京東路分行取回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旋甲○○即以匯錯帳戶為由,通知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上開款項匯回其所有設於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亞太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南京東路分行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筆款項,匯回亞太中壢分行帳戶,甲○○見款項入帳即提出花用,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乙○○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所投資之事業另有急用,另項土地資本不足,逢景氣低迷,週轉不靈,才會將二百四十三萬元提出應急,迨伊度過危機後,即可支付挪用款並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匯款

後,即自行以匯款錯誤為由,請萬通南京東路分行將上開二百四十三萬元匯回其所有之亞太中壢分行帳戶,並提出花用等情;復經證人即萬通南京東路分行襄理謝欣穎證述無訛,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亞太銀行匯款回條、萬通商業銀行電匯申請單、存證信函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乙○○當時把這筆款項交付給你,讓你匯到萬通

銀行前開帳戶,是為了讓你把積欠萬通銀行的債務清償?)是」、「當天我就從銀行把錢領出來投資其他事業」、「(乙○○給付你這筆錢時,有無告訴他這筆前你將投資其他事業?)沒有,我當時是告訴他這筆錢我是用來清償萬通商銀的貸款,並且塗銷抵押權」、「(當你這樣告訴他時,但你心裏的想法並非如此?)我當時沒有這樣想」、「我當時是向該銀行謝欣穎襄理表示,這筆錢另有急用,請勿扣款並且讓我領出來,挪做他用。謝襄理有同意,因為當時匯款人就是我」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有以匯款清償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提前交付款項,其施用詐術甚明。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先付了六百多萬元,是要支付興銀租賃公司那邊的貸款,我付款後甲○○就有拿那部分的謄本給我看,在興銀的最高限額抵押已經塗銷,而下一期付款就是要償還二百四十三萬元的萬通銀行抵押借款,我和甲○○就在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一起至亞太銀行中壢分行匯款,由我提款共二百四十三萬元現金交給甲○○,甲○○再依謝欣穎之前所給的銀行公庫帳號匯款,我看匯款也匯成了,以為已經清償了,而甲○○又在當天告訴我,他會到萬通銀行南京分行去拿清償證明,我相信他,我們就在亞太銀行中壢分行分手,之後我還有照我們的約定每期支付購買土地的價款,我也都已經付了,總共付了二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一直到九十年五月間我們因為需要拿到土地謄本,發現萬通銀行的那筆抵押權還沒塗銷,我就覺得奇怪就去問甲○○,甲○○跟我說,錢已經還銀行了,但是銀行說還要給暗盤八十萬元,銀行才會開清償證明,甲○○跟我說這些話時,是在我位於中壢平鎮市工地上說的,當時我公司裡的小姐賴淵菱也在場有聽到他說這些話,而甲○○還說會拿自己的房子去抵押還銀行這八十萬元,就可以拿到清償證明,並要給他一段時間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其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茍被告無詐欺之意,焉不於告訴人詢問時即告之實情,反一再以前詞推托?且告訴人其後均依約再支付價金,被告又何以不將之匯入銀行而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反將之用於他處?再被告迄今二年餘仍不為清償,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益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該二百四十三萬元款項之初,即無遂行其塗銷抵押權約定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將設定抵押權土地第三四一之一五誤載為第三四一之一,致犯罪事實有誤,又被告犯罪已數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塗銷抵押權設定,詐得二百四十三萬元,所得非微,原審僅酌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嫌輕縱,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三萬元、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