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訴人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請求強制遷離乙○○所承租(丙○○為連帶保證人)坐落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一其所有之房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民事執行法官率書記官、執達員、該院法警二人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南昌派出所(下稱南昌派出所)警員朱益良、林立傑及債權人甲○、代理人蔡燦汶、丙○○、乙○○(另有在場人馬影藍)等人至上址進行點交,該院執行法官在場命令即日點交,債務人應於同日十八時前搬離,屋內債務人之物品應自行帶走後,交債權人甲○管領,隨即帶同該院書記官、執達員、法警離開,現場則命南昌派出所員警二人執行前開命令。嗣丙○○與乙○○於房間內整理物品,甲○、馬影藍、蔡燦汶、南昌派出所之員警二人均在客廳內等待,此時丙○○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基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從房間內衝出,公然對甲○以台語責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經在場聽聞之蔡燦汶阻止後,始再回到房間內整理私人物品,足以貶損甲○之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指著甲○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的話,其係在法官帶領書記官、兩位法警、派出所員警進入房內,打開門時有說:『你當我們不是人,你是神』的話,沒有侮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法官離開後,點交完成前,在臺北市○○○街○○○號二樓之一客廳內對自訴人甲○責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自訴狀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蔡燦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命二位員警留下來,法官與法警先走」、「我們在客廳等待」、「當時丙○○衝到客廳來,我坐在甲○的隔壁,指著甲○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核與證人馬影藍結證稱:「丙○○後來從房裡衝出來指著甲○用台語說『你不是人,你是鬼』的話」等語相符(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南昌派出所警員朱益良於原審證稱:「他們說的內容不清楚,嘴巴唸唸的」等語,警員林立傑則稱:「他們有在對話,因為時間太久(內容)不記得了」、「丙○○出來客廳,和甲○、蔡燦汶對話」等語,雖未具體證稱被告有說「你不是人,你是鬼」之話,但依其等之證詞,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曾在客廳內有過「對話」之事實,審諸證人蔡燦汶、馬影藍前開所陳,若合符節,證人朱益良、林立傑此部分供證,可為間接證據。又被告對自訴人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時,在客廳內除有自訴人、被告及證人蔡燦汶、馬影藍外尚有南昌派出所員警朱益良、林立傑二人,業經蔡燦汶、馬影藍、朱益良、林立傑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筆錄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蔡燦汶、馬影藍、朱益良、林立傑之證詞,尚堪採憑。
(二)另證人即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之債務人乙○○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丙○○是說)『你是神,當我們不是人』的話」、「就是在他們一進來時說」、「沒有對甲○說」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亦自承於接到原審法院刑事傳票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告訴她「就是說自訴人甲○告的公然侮辱那件事,就是沒有這件事」等語,再就證人乙○○除了被告所說之話外,有關執行當日自訴人、法警、派出所員警等人有何陳述,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觀之,證人乙○○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就被告當日所說之內容,顯已受到被告影響,又除就有關被告辯詞部分外,對於其他人於同一日在場之陳述均稱已忘記,證人乙○○何以就同一日之事實,僅記得被告所說之話,且與被告辯詞一字不差,實有可疑,復衡之其係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二人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堪認其證詞,係附和被告辯詞而為,難認其所為供證,係其所親見、聞,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憑,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被告對自訴人稱「你不是人,你是鬼」等語時,在客廳內除有自訴人、被告及證人蔡燦汶、馬影藍外尚有南昌派出所員警朱益良、林立傑等多數人在場,且在場之人均可共見共聞,所稱之內容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係於受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因一時氣憤致干本件犯行,自訴人係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秘書長,被告所為,對自訴人造成社會評價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堅詞否認,惟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