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上宏觀建築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宏觀公司)派駐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華大都心」之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代上宏觀公司向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私自將所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因恐上情畢露,乃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社區存於台新銀行為其所保管之存摺中列記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存款金額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變造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金額為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後,持交予趙鴻譽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中華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益,同年月二十八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舊委員交接,經上宏觀公司副總趙鴻譽辦理交接查帳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上宏觀公司負責人趙鴻譽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上宏觀公司派駐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華大都心之社區總幹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宏觀公司副總趙鴻譽查帳時,其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短少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按:係事後以現金補後之缺額)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該社區上任,每月收取管理費到月底結帳,付上宏觀公司十九萬元,付清潔打掃費用四萬三千元,電梯保養費用一萬九千元,總共二十五萬二千元,伊及保全人員之薪水則由公司發給,管理費用通常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伊向住戶收款後,放在辦公室抽屜中並予上鎖,隔天查看時巳經遺失,後來發現辦公室抽屜鎖壞掉,伊因害怕而不敢報告公司,本想報警,但因公司與社區之契約訂到三月份,怕影響公司與社區之續約,所以決定自己吸收處理,之後每月到處借錢給公司,清潔費用、電梯管理費用亦均支付,後來為應付檢查,將台新銀行存摺中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存款餘額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改為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後再改回來,公司查帳發現後,扣其薪水後尚差二十一萬元,伊找朋友開十張票與公司處理,已兌現十四萬元,尚欠七萬元按月償還中伊並未侵占該款項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上宏觀公司負責人趙鴻譽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中華大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宏觀公司通告、被告書立切結書、支票、和解書、台新銀行存摺支、存明細在卷可稽(依序偵卷九頁、十四、十五、十八頁、十六、十七頁、十九頁、二十一頁)且: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侵占中華大都心社區住戶繳納予其保管之管理費二十五萬元,告訴人告訴狀所謂查帳時差額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係被告陸續將現金補上而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時之差額,嗣其薪水亦被上宏觀公司扣抵,故至警訊時尚欠該公司二十一萬元,並坦承因九十一年七月間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因恐侵占金額被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上宏觀公司發覺(按:渠等應辦理交接,必會查帳),而塗改(變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台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帳戶)帳面金額由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改為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筆錄誤為相反之記載)後,影印交予上宏觀公司趙鴻譽與新、舊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趙鴻譽查對帳目時發見上情屬實(偵卷十、十一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自己刻整排日期、金額橡皮章蓋在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而將交易明細新台幣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改成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嗣又改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無訛(原審卷二十六、二十五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趙鴻譽與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即證人乙○○辦理交接及查核帳目時,並未向渠等陳明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遺失二十五萬元之事,該證人復供證其係依上屆社區委員之存款資料而查得被告竄改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從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改為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而發見有短少情事(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果如被告所辯二十五萬元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放置辦公室抽屜內被竊非虛,則被告何以迄警訊時止既未報警,亦未報告上宏觀公司,殊與事理有違;且依據上宏觀公司之規定,所屬員工收取社區管理費至一萬元即應存入銀行,不得私自保管,被告亦是認自中華大都心社區至其存款之台新銀行僅有五分鐘路程,則被告倘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故意違反上宏觀公司之規定而不將所收取管理費二十五萬元存入銀行?又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保管(收取)住戶管理費二十五萬元,何以不支付當月應支付予上宏觀公司之保全費用十九萬元及社區電梯維修費一萬九千元,竟分別依序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七日自該台新銀行提領上開各金額,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庭提台新銀行存摺九十一年一月收支明細表附卷可證,被告對此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當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受上宏觀公司僱用派駐中華大都心社區總幹事,所得不高,苟所收住戶管理費二十五萬元確係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失竊,當無不報警或報告僱主而自行吸收之理?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係遭竊之事證以供調查,空言抗辯,殊難遽信!且觀之上開被告書立切結書、和解書均未見載明失竊情事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上宏觀公司僱用派駐中華大都心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維護及代該公司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未併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因此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砌詞辯解,殊非所宜,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分期償還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犯前開罪名,既如前述,原判決對於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原審之供述並未詳予審究,細心勾稽未傳訊證人乙○○以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交接查帳時之實情為何?俾利判斷;復未衡酌被告上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舉措,其原因所在,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