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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地號土地為陳宜和、甲○○等人所共有,甲○○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用該土地一隅經營「全家樂釣蝦場」,交由受雇人翁銘輝營業使用,共有人陳宜和因中風行動不便,乃委託其弟乙○○處理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各項權益之行使。詎乙○○因不滿甲○○、翁銘輝長期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用土地經營釣蝦場,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上述釣蝦場內,向甲○○雇用之翁銘輝恫稱:如不給付租金,就要將釣蝦場全部圍起來,讓釣蝦場不能出入,也不能做生意等語;經翁銘輝將上情轉告甲○○知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其後乙○○見甲○○不從,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載運廢棄土石一車,將之傾倒於「全家樂釣蝦場」前門出入之口處。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堆高機司機,將翁銘輝停放在「全家樂釣蝦場」門前空地之車輛強行移開,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卡車司機吊載每塊重約二噸之水泥石塊十個,貼近疊置堆放在「全家樂釣蝦場」平日出入之門口,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該屋所有權人甲○○及實際居住屋內之人翁銘輝、李麗卿、莊李麗華、莊蕙名、翁鴻昌、翁山益、翁品榮等人自由出入通行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甲○○、翁銘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載運磚塊傾倒於釣蝦場前空地,及雇用司機載運每塊重約二噸之水泥石塊十個,堆放於「全家樂釣蝦場」門口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載運水泥石塊堆放,是要與告訴人甲○○占用部分做區隔,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載運磚塊等物欲築牆施工,警員認為伊所載運傾倒者為廢棄物,要求伊清除,處理態度偏頗,事後經市議員陳秀惠邀集協調會,警員同意只要不倒廢土做區隔,其他區隔是可以的,所以伊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載運水泥石塊欲作區隔,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施工之前尚且前往派出所報備,且在該土地上張貼公告,況所堆置水泥石塊處為「全家樂釣蝦場」側門,又係距離側門約二、三公尺堆置;且「全家樂釣蝦場」另有一正門可以出入,屋內之人並非無法進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翁銘輝等人係無權占有土地,無照經營釣蝦場,被告此舉並未妨害甲○○、翁銘輝「權利」之行使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不可採信;尤其關於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即指稱:有一位自稱乙○○告

訴我員工翁銘輝說該筆土地是乙○○(的),要我們要使用必需要繳租金約新台幣六萬元,不然會將我釣蝦場全部圍起來,因為我員工告訴他,土地是我所有,為何要繳租金,他們聽了就走掉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乙○○就載了一大卡車廢土傾倒在我釣蝦場大門口(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在原法院調查中又指述:(問:之前翁先生有沒有跟你說被恐嚇的話?)他有打電話說他們來亂,但沒有說其他的事,後來他被倒廢土後,翁先生跟我說被告要把釣蝦場圍起來;又言翁先生有打電話來說他們來亂,不讓他做,要跟被告租;(問:何時聽到被告說要把釣蝦場圍起來不讓你做?)倒土那天我在派出所聽到被告自己說的,倒土那一天之前沒有聽過翁先生說被告要把釣蝦場圍起來不讓他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另告訴人翁銘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亦指陳:(問:乙○○向你老闆甲○○要多少租金?)新台幣六萬元;...乙○○告訴我們,如果不付租金,就要將釣蝦場全部圍起來,不讓我們出入且不能營業(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他之前來好幾次,也找人來測量過,並表示他是地主,要我們付租,否則要採取手段,並表示訂約有五到十年,之後還說要「圍」,有問我們每月賺多少;... 後來他即來倒廢土(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在原法院調查中又證稱:被告沒事就帶來人問我要不要租,大概一直延續三、四個月,一直亂我的生意;(問:八十九年六月間他在釣蝦場有無對你說恐嚇的話?)他有說不給他租金,他就要把釣蝦場圍起來,讓我不能做生意,也不能出入,我聽了之後很害怕;... 我有打電話通知我老板,說乙○○要把釣蝦場圍起來,不要讓我做生意;... 前後大概談了至少五次;... 大概第四、五次才談的不愉快,他跟我說釣蝦場要圍起來是在第五次以後,他說後我有報告老板,我每次報告我老板,至少五、六次;我第一次就有跟老板說,我是打電話跟老板說,被告第一次是晚上五、六點來恐嚇我後就打電話給老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告訴人翁銘輝所供述恐嚇內容「他有打電話說他們來亂,但沒有說其他的事,後來他被倒廢土後,翁先生跟我說被告要把釣蝦場圍起來」云云,與告訴人甲○○所供「又言翁先生有打電話來說他們來亂,不讓他做,要跟被告租」等語,及恐嚇之確切之時間點,雖稍有差出入;然渠等指述被告恐嚇交付租金,否則予以圍堵之主要陳述,則並無差異。參以被告嗣後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前往傾倒廢棄土石一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吊載每塊重約二噸之水泥石塊十個,妨害「全家樂釣蝦場」平日出入門口之通行觀之;告訴人甲○○、翁銘輝之前揭供詞,自屬可採。

㈡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傾倒之廢土石,雖辯稱:係為築牆區隔而載運磚塊

堆置於釣蝦場門前空地云云。然查,由卷附照片可見被告所傾倒者,均係零碎之石塊、沙土、磚塊、鐵架(偵卷二十二頁照片參照);足見被告所傾倒者乃係工程廢料,且已占據釣蝦場門前空地之大部分,自已達妨害他人通行之程度。

㈢被告又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吊載每塊重約二噸之水泥石塊十個至「全

家樂釣蝦場」平日出入門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翁銘輝、甲○○指訴歷歷,復據證人莊李麗華於原法院作證時具結證稱:翁銘輝有停放車輛在外,對方有碰到他的車輛,警報器響聲把我吵起,對方用堆高機把翁銘輝車輛移開;... (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堆石塊)我走出來叫他們不要堆,他們仍繼續堆,堆滿了我根本進不去,小孩還在屋內;... (水泥塊)堆於正門;... (翁銘輝)早上那時剛好出去;... 我女兒莊蕙名、翁銘輝之妻李麗卿及他兒子翁鴻昌、翁山毅、翁品榮;(連我)六人在屋內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東儕亦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八月十九日現場堆水泥塊,我有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石頭堆了)應該有半身以上的高度,幾乎看不見門了,人要進去要爬過石頭才能進去;... (我們到時)還在堆,吊車在吊,工人在堆;... (當時堆的石頭)從門的前門門緣開始往上堆;... (以前臨檢)有(進入釣蝦場過);... 我們每次臨檢都是從大門進去,有無側門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該證人之證詞可見,水泥石塊沿門緣堆置,已幾乎看不見門,人要進去要爬過石頭才能進去,足見屋內、屋外之人已無法依通常方式自由行走出入。被告及證人洪惠雄所稱大石塊距離落地玻璃門有二、三公尺距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查,證人即警員周復原雖曾於原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我去時看到石頭距離門)約一百公分云云。選任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稱:屋內之人可以輕易步出云云。然證人周復原在同次庭訊時又證稱:當天民眾打電話過來報案說那裡有糾紛,我有寫受理報案紀錄簿,就請巡邏劉東儕先至現場看情形如何,約半小時後,劉巡邏就帶被告乙○○及其朋友、證人翁銘輝回派出所處理;劉回來說現場有擺一些石頭,有些糾紛,就帶回派出所處理,再由我來協調;... 當天下午我有到現場看一下,剛好甲○○叫吊車行將石頭搬運到旁邊;... (我看到時)剛好在搬,被搬到剩下二、三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另證人劉東儕亦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周復原是協調後到的,那時已經協調過讓他們出入,伊有一張照片證明當時只留一個小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周復原所見水泥石塊與玻璃門距離一百公分,乃係事後告訴人雇工搬離水泥石塊之結果,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原堆置之水泥石塊與玻璃門留有一百公分可使屋內之人輕易步出之距離。況依警員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堆置之水泥石塊,甚為巨大,市區之內從未見有人以此巨石築牆,且釣蝦場前空地面積甚小,若以該巨石築牆,無異使被告可以利用之土地面積更加減少。參以被告將水泥石塊堆高貼近置於釣蝦場出入之門,之後尚且遣人以紅色噴漆於水泥石塊上噴上「私人物品勿移」、「危險」等斗大字體,破壞水泥石塊之美觀,益見被告雇工載運水泥石塊前來堆置,意在妨害甲○○、翁銘輝等人進出釣蝦場,並使欲至釣蝦場之客人卻步。不論被告事前有無向派出所報備,或派出所警員有無同意被告築牆區隔,因被告顯係假借築牆區隔之名,行妨害自由之實,自不能因事前報備施工築牆而解免刑責。又查,前開釣蝦場房屋為告訴人甲○○所有,甲○○交付翁銘輝及其家人居住其內,平日屋內之人均由前開正門即玻璃門出入等情,業據甲○○、翁銘輝指述甚明,則甲○○、翁銘輝及其家人,從甲○○所有之房屋所設正門即玻璃門進出,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是否另有其他側門(亦即被告所謂之正門),因甲○○等人原無改以其他門戶出入之義務,被告將水泥石塊貼近堆置於甲○○、翁銘輝及其家人平日出入之門戶,雖未完全堵死,但迫使渠等必須以攀爬之方式進出該門戶,自屬妨害渠等自由出入房屋權利之行使。

㈣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所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極少,卻占用大面積之土地云云;

縱為屬實,亦應循法律途徑以解決,尚不得執以阻卻被告犯罪之故意及解免其刑責。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又,恐嚇有加以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應依他罪論處,不論以本罪,如未構成他罪,始論以本罪(見陳樸生教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八0頁,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被告恐嚇告訴人茍若不付租金,將予圍堵;事後未能達到索取租金之目的,果以廢棄物石塊圍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堆高車將翁銘輝車輛移開,載運堆置水泥石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妨害甲○○、翁銘輝、李麗卿、莊李麗華、莊蕙名、翁鴻昌、翁山益、翁品榮八人權利之行使,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妨害翁銘輝、李麗卿、莊李麗華、莊蕙名、翁鴻昌、翁山益、翁品榮七人權利行使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次強制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就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非無見。惟:㈠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三時許,載運廢棄土石一車傾倒於「全家樂釣蝦場」,所涉強制罪部分行為併予論處,尚有未洽。㈡認被告無恐嚇之犯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大遍土地,其任意圍堵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因事涉刑之執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