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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男被 告 丙○○ 女 五

乙○○ 女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妨害名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丙○○就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妨害名譽部分,以自訴人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確有在法庭之上公然對伊為侮辱之言語,原審竟以法庭錄音失效,且被告係基於自辯又善意而發表言論為由,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言語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應綜合行為人前後相關言語、背景

因素,並整體觀察以探求真意,始能正確評價、判斷,不能逕以其中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如係因遭他人不當騷擾或挑動,基於防衛己身權益起見,反唇相譏或抱怨對方之不是,即難認具侮辱他人之存心或故意,尚無繩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㈡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自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自任為其子之訴訟代理人,以其子在台北市○○○

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樓頂及牆壁發生滲漏,疑係被告丙○○所有而出租予另被告乙○○使用之同址二樓衛生間地板龜裂、水管漏水所致,先後提起民、刑事訴訟,均遭法院判決自訴人方面敗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訴人復以相同之基本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仍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自訴人猶不甘休,又提出再審之訴,為自訴人所不諱言,亦經被告二人一致供陳在卷,且有相關之判決書、案卷影本及房屋現場照片等在案可參。

⒉縱然被告等在上開再審之訴開庭時,指稱自訴人「訟棍、愛錢、愛打就打、

愛挖就挖、堵死防火巷、砍斷柱子、水管等等」、「他不是人,恐嚇我們、要殺我們、愛錢、砍斷全部結構,砍斷水管,堵死防火巷」等語,除其中「訟棍」及「他不是人」較具爭議性,詳如後述外,其餘係屬被等在訴訟進行中,為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為之答辯與訴訟相關事實之客觀描述,無非係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自辯行為,難認有誹謗、公然侮辱之存心或故意。

⒊姑不論「訟棍」之說,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證

此說之存在;實際上,自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不斷提出民、刑事訴訟,客觀以言,興訟之事並非大事,而屬敦親睦鄰相關之瑣事,有如前述,尤其,自訴人多次以明信片寄與被告丙○○,內容竟係「不得善終、死子絕孫」等謾罵、咒詛之大字,有該明信片影本四份附卷可憑,亦為自訴人所直認不虛,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丙○○多所騷擾、挑釁,則被告丙○○縱有「以愛打官司」(被告丙○○僅承認此語,堅決否認謂「訟棍」)之語描述自訴人,充其量為反唇相譏而已,要與一般人之認知或通念無異,尚難斷章取義,逕認係公然侮辱自訴人之名譽或已經貶損其人格尊嚴。

⒋另被告乙○○固曾於上開再審之訴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庭訊時稱自訴人不是人

,此有該次庭期之筆錄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卷宗影本可證,然此係因自訴人屢次興訟,致被告乙○○不堪訟累,始出此言,此觀諸上開筆錄記載「再審被上訴人二(即被告乙○○)稱:我一生從沒有被人家告,第一次被人家告,就一再被他告。我覺得他告的沒有理由。我本來是證人,我現在年紀大了,不想再說了。我覺得他不是人」可明,益見被告乙○○在本院所稱伊係覺得伊不過為承租人,好心開門讓自訴人進門察看衛生間設備情形,不料好心沒好報,竟遭自訴人一告再告,伊平日為生活操勞,自訴人退休無事,二相比較,伊心中頗感不平,抱怨稱自訴人非合理之理性人,如何不可等語,堪屬可信。從而,其否認犯罪,核屬可採,依照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隻字片語,逕入被告乙○○於妨害名譽之罪責。

⒌綜合上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二所示部分:

自訴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逕行提起上訴,殊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李雪子一節,因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乙○○指稱自訴人不是人,但既有筆錄可憑,且為該被告所不否認,事實並無不明,爰認無必要;又請求調聽原審法院相關案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及二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帶一節,其中二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三日部分,因原審法院已當庭播放無音效,有筆錄可參,本院借調情形亦同,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可憑,至於五月二十九日部分則無該次庭期,自訴人此部分所請容有出入,惟不影響於本案之判斷,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四 日附表一: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丙○○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稱:訟棍、愛錢、愛打就打、愛挖就挖、堵死防

、五月三日、六月五日 火巷、砍斷柱子、水管等等乙○○ 同右 稱:他不是人,恐嚇我們、要殺我們、愛錢、砍

斷全部結構,砍斷水管,堵死防火巷附表二: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丙○○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稱:擅改水管...,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稱:將防火巷全部堵死、七三年間被拆除兩次..

擅改水管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稱:.. 因整個架構已移掉、把水管切斷、把我

們乾淨水管打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