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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上之「新榮華富貴社區」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四九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及地下層B區(即地下第二層)第十二號車位一位。詎其明知地下二樓係供作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機電室等公共設施使用,屬該棟大樓之法定空地,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僅得管理專用所購買之上開停車位,其餘未劃車位之空地及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不久之某日,將位於其上開車位左後側、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之空間處,擅自裝設鐵門,並置大鎖形成一室內空間,供其堆放私人雜物,而竊佔該等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面積計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專供自己使用。

二、案經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因住戶反應有青少年在其十二號停車位後側、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之空間處吸食強力膠,方於八十七年間購買BMW車前不久,將該處樓梯下方空間裝設鐵門,但並未上鎖供己私用云云。經查:

㈠、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上之「新榮華富貴社區」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四九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登記為乙○○所有,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四、十六頁),被告乙○○並在該建物地下層B區(即地下第二層)購買第十二號車位一位,有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車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地下層B區係供作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機電室等公共設施使用,屬該棟大樓之法定空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得管理專用所購買之上開停車位,其餘未劃車位之空地及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使用,亦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前開建物地下二樓之平面配置參考圖、新榮華富貴社區規約附卷可考。在十二號正後方即為被告乙○○前利用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之空間處,裝設鐵門所形成之室內空間(佔用面積計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八幀存卷,新莊地政事務所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附卷可稽。

㈡、就被告乙○○辯稱伊雖於前開地下二樓樓梯間下方空間處設門,但未上鎖,無竊佔故意云云乙節。查前開鐵門係被告乙○○所設,為告訴代理人甲○○指陳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應可信實。又依據被告乙○○設置鐵門處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乙○○係將位於其十二號車位後側,原先緊鄰牆壁建築之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形成之三面牆壁角落處,加設第四面之鐵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是該等角落,因被告乙○○加設鐵門已形成一室內空間,足認被告乙○○有排除其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專供己用之竊佔故意甚明。至其雖另以鐵門未上鎖,伊無竊佔故意云云置辯。惟前揭鐵門設置係因有青少年至前開地下二樓樓梯間下方空間處吸食強力膠,被告乙○○遂設門不讓人隨便進去,被告乙○○把門鎖死了,鑰匙當然只我們(指乙○○、丙○○)有等語,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八八、八九頁)。即質諸被告乙○○亦自承係因青少年至該處吸食強力膠,方設置鐵門等語不諱。則果被告乙○○前揭辯稱設置鐵門之動機,係為防止青少年在該處吸食強力膠方為設置云云屬實,鐵門未上鎖又何以達其防止青少年至該處施用強力膠之目的?被告乙○○雖又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攝有鐵門內置放雜物之相片,足見前開鐵門並未上鎖,方能入內照相云云,然告訴代理人甲○○已指稱鐵門做起來後,渠等都沒有鑰匙,但門裝有玻璃,方始可以看見拍攝其內狀況,而觀諸前揭相片所示,該鐵門上半部確係採鏤空隔條,並非整片密閉,告訴代理人指稱係從縫隙中拍攝,應堪採信。足見該鐵門上鎖且僅被告乙○○等人有鑰匙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乙○○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樓梯角落加設鐵門上鎖,形成室內空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部份竊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乙○○前揭辯稱該門未上鎖,伊無竊佔故意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乙○○竊佔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但查原審認被告乙○○就停車位十二號之一與被告丙○○共同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該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竊佔行為,本院認就此部分尚難成立犯罪(理由詳后述),原審認該部分與丙○○成立共同竊佔罪,並以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將其十二號車位後方空間加設鐵門形成一室內空間供己私用,惟於原審履勘現場加以拆除,有現場相片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昭烱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十二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父子係台北縣新莊市新榮華富貴社區之住戶,為供其等所有K五─九二六六號及S九─六六一二號二部小客車停車之用,二人明知其等僅得管理使用依購買時約定之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第十二號之停車位,其餘未畫車位之空地及空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使用,詎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該社區完工交屋時起,於其約定分管之第十二號停車格旁之公共設施處(即電梯出入口)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擅自占用原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而由建商在興建時違法劃設之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丙○○為乙○○之子,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某日起,在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後方,樓梯下方之空間處(消防栓右側下方之空間),擅自裝設鐵門,並置大鎖供其等堆放私人雜物,違法占用計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與乙○○共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㈠該社區地下二樓係供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及機電室等公共設施之用,區分所有權

人僅得依買受車位時約定之編號位置管理使用,其餘未劃設停車之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同意,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私自佔用,上揭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雖為建商所違法劃設,然住戶如欲使用,仍須依新榮華富貴社區生活公約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簽訂使用契約書繳交管理費及清潔費後始得使用,此有新榮華富貴社區生活公約附卷可證。被告二人未依規約簽約繳費,即擅自占用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佔用面積計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業經證人丁○○即社區總幹事證述明確,並有K五─九二六六號小客車停放該處之照片二十一幀及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可稽,顯見該停車位向由伊等違法占有。被告二人雖辯稱任何人均得使用該停車位,然觀以該停車位有大樓樑柱直立在前,任何車輛欲停放該處,必須從其旁之第十二號停車位駛入,始能停放,而該第十二停車位既為被告二人管理使用,參以伊等擁有二部小客車卻僅有一停車位,則任何車輛顯難停放該處,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㈡被告二人在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後側之空間私設門鎖,業經被告所自承,並有照

片十七幀附卷可徵,顯見伊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作為個人儲藏室之用。伊等雖辯稱因該處無人管理,係基於安全考量而設置,然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等歸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而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署前往履勘前,始加以拆除,況竊占罪係即成犯,並不因伊等事後拆除鐵門之行為,即解免竊占公共設施之罪責,是被告二人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用等為其論據。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而竊佔固以有占用為必要。唯並非以占用之情形為滿足條件,必該項占用行為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外,並具有排他性及期間性始足當之。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因坦承有停車於十二之一號之事,但堅詞否認有此項竊佔行為,並辯稱:該處即十二之一停車格並非伊等擅自劃設,大家均可停放使用,伊等並未表示他人不可以停放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就其所有K五─九二六六號小客車曾停放該十二之一號車格,直承其

事,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稱十二之一號車位並非社區所劃車位,是公共設施、走道,不可以停車,BMW(指S九─六六一二號)自小客車被告乙○○都停在十二號,白車(指K五─九二六六號)都停在十二之一號::假日或晚上時,被告的二部車子就停滿該二個車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告乙○○確有使用該空間堪認真實。而被告乙○○有使用第十二號停車格之數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㈡依現場相片顯示,除有停車之事實外在十二之一號車格四周並無設置欄杆或其他

任何障礙物,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且公訴意旨亦載明該十二之一號停車位為建商在興建時所劃設,證人高建昌於偵查中亦供明這車位是建商所劃(見他字偵卷第八九頁)則該空間成為十二之一號車格亦非被告所為。難認被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所支配。況依現場相片顯示十二之一號與十二號為相鄰空間,十二之一號車格前有大樓樑柱一根,左側為牆壁,則該空間苟欲停放小客車,必須從旁之第十二號車位駛入,始能停放,而被告乙○○購有第十二號車位使用權,其將自有小客車停放十二號停車位乃其權利之行使,是若非被告乙○○將其停放十二號車位之BMW車輛移出,任何車輛均無法駛入十二之一號車位停放,此乃設計上使然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基於此種情形估不論第十二號車位是否停有車輛,他人必不敢也不至於將車輛停放於十二之一號車格,則他人不敢使用系爭十二之一車格,不能僅因被告依賴設計上之因素,較易於使用該空間,即認被告有將系爭空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行為。綜而言之,係爭十二之一號既非被告所劃設,於十二之一號周邊亦無放置障礙物藉以曉示他人不得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以彰顯其專用權利,自難僅以被告乙○○除於十二號停放車輛外並及於使用十二之一號車格空間即推定有竊佔之故意及犯行況系爭十二之一號停車位曾發給被告停車證,有停車證影本一枚可考,顯見該車格曾核給被告使用。其後是否繼續繳交租金或費用或其他爭議乃屬民事權義問題,與竊佔罪無涉。至於新榮華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決議被告應於公告後五日回復原狀,逾期採取法律途徑解決,並以存證信函告知等情,有新榮華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堪信真實,惟系爭車格之回復原狀,於車輛開走後既成空蕩空間,且參以卷附宏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交接簿記載該K5─9266號車輛出入頻仍,顯見被告並非長期霸占該空間,排除他人使用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猶如道路旁邊之停車函無不同,苟無排他性、期間性,縱未盡民事上繳款義務,尚難即以竊佔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曾駕駛系爭K五─九二六六號白色小客車停放該系爭十

二之一號車格。雖證人丁○○於偵審、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有看過開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者都是被告丙○○沒看過被告乙○○開該車云云,且稱:因車位有爭議,管委會交代要記載被告二人車子出入時間在社區警衛交接簿上等語,惟仔細翻閱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交接簿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七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等共十張固有K五─九二六六號車出入時間之記載,惟並無記載何人所駕駛,且被告乙○○之另一部S九─六六一二號車於這十日內仍無出入之記錄,則被告乙○○供稱伊自己開K五─九二六六號車尚非全然無據,另本院詢以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即證人甲○○有無監視器拍攝紀錄時,供稱「(監控錄影帶內有無丙○○開車停放之影像?)沒有,因為監控鏡頭是旋轉式的」等語,唯以該車輛出入頻率不低,於旋轉錄影帶中均未錄到,則被告丙○○所辯其未曾開過該K五─九二六六號車停放於十二之一號,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乙○○、丙○○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就此系爭十二之一號停車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唯公訴人就被告乙○○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被告乙○○在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後側、樓梯下方之空間處(即消防栓左側下方之空間),擅自裝設鐵門,並置大鎖供其等堆放私人雜物之竊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設置鐵門竊佔地下二樓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空間之犯行,辯稱鐵門係被告乙○○所設,與伊無關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鐵門為其所設與被告丙○○無關等語,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調查中陳稱裝設鐵門竊佔儲藏室(即指地下二樓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之空間部分)與被告丙○○無關,是被告乙○○所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擅自裝設鐵門竊佔該等空間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丙○○仍成立共同竊佔罪,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一併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法條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