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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意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庚○○係兄弟,前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共積欠庚○○已繳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後經庚○○多次向戊○○催討,戊○○均不清償且置之不理,嗣戊○○在明知與其女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0三八0─0000地號持分七分之一土地,以戊○○欠己○○債務一百六十五萬元為由,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案外人己○○、丁○○與被告戊○○係父女或女婿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且被告向己○○借款六十五萬元,卻無法提出借據以實其說,似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八十二年間積欠案外人己○○借款,為何遲至八十九年方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其本身又有眾多債權人,被告竟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己○○,故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實不能無疑?此外,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一宗附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罪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向證人己○○、丁○○借款六十五萬元以購買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九之三號、同小段二五0號土地二筆,另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宣佈倒會,己○○、丁○○亦同係該會會員各一會,自伊起會至伊倒會,共開過五十個會期,每會期一萬元,故伊各欠該二人五十萬元,合計伊欠鄭隹惠、丁○○夫婦共一百六十五萬元,故伊設定本案系爭抵押權予己○○、丁○○二人(名義上僅以己○○為抵押債權人),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卻為逃債而設定﹔伊為解決合會債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伊所有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九之三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合會債權人甲○○等廿四人,以解決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又於同日將伊所有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五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合會債權人陳永發等九人,以抵償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債務,可見伊並非僅處理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己○○、丁○○之債務而已等語。經查:(一)戊○○前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招募每月一萬元之內標制合會(含會首共七十八會)並擔任會首,又因在合會進行期間冒甲○○之名義標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廿日開標後即宣告倒會,因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互助會會單、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附表及互助會會單所示,己○○、丁○○夫婦(分別為被告之女、女婿)確分別各加入前開合會一會,再前開判決理由四中亦說明被告曾徵得丁○○之同意,借其名義標會,且被告所提其為原告,其與被告吳正道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十二號之民事判決理由欄亦說明吳正道對被告依確定之支付命令有五十萬元之債權,至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陳其加入二會,每會均自八十三年八月起繳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各繳交活會會款五十一期為五十一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每會繳交之活會會款為五十萬元不符。經查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宣告倒會,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仍於九月間再繳交會款,是告訴人所稱其各繳交活會會款為五十一期五十一萬而非五十萬元,甚有可疑,不能遽以採信。因之,被告所稱其有欠尚為活會之己○○五十萬元,足資認定,告訴人堅稱己○○為死會云云,非惟業據被告、己○○所否認,亦未經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所稱自不足採。再查,被告雖曾徵得丁○○之同意,借其名義標會,因之,丁○○名義之會自為死會,然既屬所謂「借標」,則丁○○嗣後雖為死會,無再標取會款之資格,僅有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然丁○○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前所繳交之活會款及嗣後應繳交之死會款)自由被告依渠二人間所訂之條件負擔之,丁○○與被告間仍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公訴人謂被告與己○○、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採。(二)被告與己○○、丁○○夫婦間除有前開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被告尚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向證人己○○、丁○○借款六十五萬元以購買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九之三號、同小段二五0號土地二筆,此業據證人己○○、丁○○迭於偵訊、原審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證人己○○、丁○○並進一步證稱該六十五萬元之來源係因渠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貸得一百四十萬元,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渠等將貸得之款項其中六十五萬元,分二次(一次五十萬元,一次十五萬元)以現金方式貸予被告等語,此業據渠等提出該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渠等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廿八頁可查。再觀諸卷附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九之三號、同小段二五0號土地二筆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同年八月間買受該二筆土地,與證人己○○、丁○○所證述購買前開房地所貸款項之時間顯屬相近,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己○○、丁○○二人所證前開各語並非空言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以被告與證人己○○、丁○○間有父女或女婿親屬關係,即謂渠二人之證言偏頗,尚無理由,再公訴人所稱渠等無法提出借據以實其說,然六十五萬元尚非鉅數,即使無親屬關係之友人間亦非無可能在無文書借據之情況下即成立借貸關係,亦不得以此即謂證人己○○、丁○○所證前開各語與常理有違。另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向我養父沈清全所買(查丙○○為乙○○與前夫所生,嗣後隨乙○○與沈清全同住),他們二人開始時如何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養父去談的,後來他告訴我賣清,價金一百萬元稅金由對方付。我只知道賣一百萬元,至於何時拿到錢,錢如何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顯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所檢送房貸戶丁○○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單,亦不能證明黃佳惠、丁○○並無將其等所貸得之款項其中六十五萬元分二次以現金方式貸予被告之情事。(三)又被告辯稱:伊為解決前開倒會之合會債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將伊所有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九之三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合會債權人甲○○等廿四人,以解決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又於同日將伊所有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五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合會債權人陳永發等九人,以抵償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債務,可見伊並非僅處理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己○○、丁○○之債務而已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其與甲○○等人、陳永發等人所簽具之協議書二紙附卷可稽,前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九之三號、二五0號之土地亦確經被告依協議書所示要旨移轉登記予前開各人,復有該二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自非僅對合會債權人己○○、丁○○為右開清償之動作,尚有對其他眾多債權人賠償。(四)被告與合會債權人甲○○等人間之債務,既經被告以其所有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街小段二九之三號土地抵償,然甲○○等人竟又持已抵償之債權,聲請查封公訴人所指設定抵押權予己○○之屬被告所有之地號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三八0地號之土地(尚同時指封同小段三00地號之土地,指封之範圍均為被告之持分七分之一),被告乃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該案原告戊○○勝訴在案,該二筆土地持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此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至此,被告所有之前二筆土地持分始得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對其有債權之己○○,被告與己○○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係因被告所有之前二筆土地為其他債權人為前開查封登記之故,並非有意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為設定,公訴人執此質疑被告與己○○間債權債務存在之真實性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否認有犯罪之辯稱,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