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丙○○戊○○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第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毀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矮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毀損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恐嚇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矮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燕麟(未經起訴)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小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坡二十號),與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小段第一一三一地號(門牌號碼同丁○○)土地毗鄰,二人亦有親戚關係,惟嗣後雙方相處不睦,乙○○及其子彭武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僱工在其所有第一一三一號土地與鍾燕麟所有之第一一三二號土地相鄰處修築矮牆乙座(位置如附圖實線及虛線所示),鍾燕麟及其子丁○○、戊○○、丙○○無法由該處進出心生不滿,由鍾燕麟告訴彭武源涉嫌妨害自由,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彭武源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鍾燕麟之再議確定。鍾燕麟遂與其子丁○○、戊○○、丙○○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鍾燕麟指示丁○○、丙○○、戊○○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分持鐵鎚、圓鍬、十字鉤等工具,將乙○○所有前開矮牆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位置部分(長度為五‧五五公尺)予以拆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與乙○○住處相鄰處即前開拆除毀損矮牆附近,搬運清除乙○○家人堆放在該處之磚塊時,乙○○之孫甲○○見狀,恐停放在旁之車輛遭波及,遂持相機拍照存證,雙方再生齟齬,丁○○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硫酸潑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並以手持瓶裝之礦泉水潑向甲○○之身體,再持水管佯裝沖洗停放在旁遭硫酸潑濺之自小客車,,致甲○○心生畏懼。
三、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丙○○、戊○○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對前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渠等就告訴人乙○○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告訴人砌築該面矮牆係妨害渠等之通行權,且該面矮牆建在彼等家中土地上,自有權拆除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乙○○及其子彭武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僱工在其所有第一一三一號
土地與鍾燕麟所有之第一一三二號土地相鄰處修築矮牆乙座,經鍾燕麟告訴彭武源涉嫌妨害自由,嗣經檢察官對彭武源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遂由鍾燕麟指示被告丁○○、丙○○、戊○○三人於前開時間,分持鐵鎚、圓鍬、十字鉤等工具,將乙○○所有前開矮牆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位置部分(長度為五‧五五公尺)予以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鍾燕麟於警訊中坦承在卷(偵字第二二九0號卷第四頁),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可稽,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拆除矮牆部分之位置,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此外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被告彭武源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三人確有拆除告訴人所有前開矮牆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被告等雖辯稱該座圍牆係佔用渠等家中所有之第一一三二地號內,及檢察官在
彭武源被訴妨害自由乙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測量時渠等均未到場,不知地界如何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彭武源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時,被告丁○○及鍾燕麟均同時在場,並均在勘驗筆錄簽名,有勘驗筆錄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另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示與被告丁○○並詢問其意見時,被告丁○○亦答稱「對圖沒意見」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卷、第六頁反面),被告等辯稱不知測量結果乙節,尚無可採。又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矮牆係緊鄰第一一三一號及第一一三二號土地界址,一部份在第一一三一號土地上,一部份在第一一三二號土地上,有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第一三七0號卷第二十七頁)可按,並經正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彭德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偵字第二二九0號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再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就被告等拆除之矮牆部分實施測量結果,被告等所拆除之矮牆大部分均在第一一三一號及第一一三二號土地地界上,僅少部分係在第一一三二號土地上(該矮牆其餘佔用第一一三二號土地部分,未經拆除),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即如附圖紅色實線部分所示),被告等辯稱渠等拆除之矮牆係侵占其所有之土地乙節,自與事實未盡相符。又告訴人所建之矮牆大致係沿雙方地界興建,雖有部分佔用第一一三二號土地,然被告等所拆除者則大部分均在地界上,被告等所拆除之矮牆仍屬告訴人所有無疑。
⑶被告等另辯稱其父鍾燕麟早已
一一二七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土地重劃後,因第一一三一號土地為其祖父與告訴人等人所共有,共有人等乃集資向鄧勇賢購得第一一三八號土地部分,供共同通行,其父鍾燕麟亦有出資,渠等多年來即經由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三一號土地對外通行(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所提之圖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或通行地役權等語,並提出為證。告訴人則否認其事,指稱與第一一三二號土地相鄰之第一一三二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鍾燕麟所有,被告家人原先均由該處對外通行,後鍾燕麟將該第一一三二之一號土地及建物讓與其弟鍾瑞吉所有,並分割成目前之二筆土地,被告等應由第一一三二之一號土地通行等語(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勘驗筆錄所繪現場圖)。查第一一三一號土地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甫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告訴人乙○○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按(偵字第二二九0號卷第四十六頁),而該筆土地在分割前,雖有多數共有人,然被告之父鍾燕麟始終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有該筆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被告等所提之所有人簡述表(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可參(被告等之祖父鍾六滿雖係共有人之一,惟鍾六滿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鍾燕郎繼承),被告及鍾燕麟等原先既非該第一一三一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有無通行第一一三一號土地對外聯絡之事實及法律上之權利,已非無可疑。再查即使被告等曾有經由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三一號土地通行之事實,或得請求通行第一一三一號土地對外聯絡,然而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民事判例),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行權,亦僅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如對有無通行權有所爭執,或周圍土地所有人拒絕其通行時,仍應尋正常法律程序以資解決,而非得逕自以不法手段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按鍾燕麟及被告等人既非已經依法向地政機關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且告訴人又否認被告等有通行第一一三一號土地之權利,被告等即使主張有通行權或可依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仍應尋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解決爭議,乃被告等在未經司法機關合法確認渠等之法律上正當權利時,既逕自以不法手段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矮牆,自應負毀損刑責,不容以據有通行地役權或通行權為由資為免責之藉口,被告等所辯自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與其父鍾燕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鍾燕麟指示被告三人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又本案案發後警方業將鍾燕麟以共同被告身份一併移送偵查,雖告訴人乙○○表明不對鍾燕麟提出告訴(偵字第二九九0號卷、第五十四頁),檢察官遂以此為由將鍾燕麟部分簽結,而未起訴(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然查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本案告訴人已對共犯丁○○、丙○○、戊○○提出合法告訴,依法其效力自及於鍾燕麟,不待另行表示是否對鍾燕麟提出告訴,檢察官所持之見解顯屬誤會。
(三)原判決對被告丁○○等三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丁○○等三人與其父鍾燕麟就前開毀損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將鍾燕麟參與犯罪行為之態樣一併論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⑵原判決未詳細認定被告等所毀損矮牆之確實位置,亦嫌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審酌被告三人係因告訴人所為確已造成彼等通行不便,且誤認其等就前開土地享有通行權而為前開毀損犯行,彼等犯罪之手段、毀損之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對彼等拆除前開矮牆之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均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其等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三人持以毀損前開矮牆所用之鐵鎚、圓鍬、十字鉤,雖為被告等人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證該等工具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該等工具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另聲請傳喚證人鍾燕麟、鍾燕常、陳美珍、鍾燕郎、鄧勇賢,欲藉以證明渠等原先居住該處、其所稱前開既定道路由來、及鍾燕麟有共同出資購買通行土地權利等事項。惟被告等即使有通行該地之事實或權利,亦不能資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傳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丁○○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甲○○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硫酸潑你」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甲○○先接近伊太太,恐嚇稱不可由該處經過,否則將予以毆打,伊始對甲○○為上開舉止,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⑴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甲○○恫稱「你再過來我就拿硫酸潑你」
等語,隨後再以瓶裝礦泉水佯裝硫酸潑灑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多次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梁建隆、證人陳月梅、彭武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六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恐嚇甲○○無訛。
⑵被告丁○○雖以告訴人甲○○先侵入其家土地(第一一三二號)恐嚇其妻,其
乃對之予以警告,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語置辯。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查被告指稱告訴人侵入其家土地恐嚇其妻等情,業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且依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拍攝角度及相對位置所示(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十頁正、反面),告訴人所處之位置始終均在其家中土地(第一一三一號)範圍內,被告則在其家中土地範圍內(第一一三二號)跳躍對告訴人潑灑礦泉水,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侵入其家中土地乙節已顯無可採。再就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因告訴人辱駡伊太太,且看到他拿照相機在拍,已經站在伊太太面前,伊判定他會拿照相機打伊太太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以觀,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對其妻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即使告訴人曾對被告之妻有恐嚇行為,然其加害之通知到達時恐嚇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告隨後再對告訴人施以前開恐嚇言語時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早已過去,亦無遭受緊急危難之情形,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顯不相侔,不足資為免責之藉口,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丁○○係因誤認甲○○欲侵害其家人而為前開恐嚇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聲請傳證其妻陳美珍,惟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臻明確,而告訴人甲○○即使有恐嚇陳美珍之犯行,亦與被告所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不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自無傳喚陳美珍作證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