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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一四五之一0號投宿之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交付車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係戴憲明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所失竊。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係江支津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號所失竊),竟仍予以收受。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並經警在其投宿之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查獲前開贓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不需再收受贓車,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巫紹君與另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二人開來,後來不知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如何離開,嗣警員到場時,伊始將一包毒品放在車上,伊未收受前開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確係被害人戴憲明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所失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江支津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號所失竊,被害人江支津迄同日上午八時許始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戴憲明及被害人江支津之子甲○○於警訊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置於車內之車牌等,確均屬贓物無疑。

(二)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置於車內之車牌等贓物,為警查獲時,確在該車內發現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且證人巫紹君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至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找被告時,亦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已在現場,被告並向巫紹君誆稱該車係其老闆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明財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巫紹君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至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找被告時,即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已在現場,被告並向伊誆稱該車係其老闆所有等情無訛(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初訊時,亦坦承確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即將私人物品手提包放在車內等情屬實(偵查卷第93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置於車內之車牌等贓物。

(三)又被告雖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友人董清富出面登記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有哈思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偵查卷第46頁)。然被告同時供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交由修車廠修理,伊每天都有開出來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巫紹君證稱被告確曾將該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出去使用再開回修車廠等情相符。因此,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然此部分與其是否收受本件贓物,並無必然之關聯,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本案為警查獲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哈思美汽車旅館停車場,而本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則係停放在被告投宿之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內,且該贓物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被告之私人物品,亦可見證人巫紹君證稱伊當天係因被告要求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一節,足堪採信。

(四)再參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置於車內之車牌等贓物為警查獲時,車門鎖及引擎鎖均已遭翹開破壞,亦據被害人戴憲明於原審到院指述無誤,而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凌晨四時許即將私人物品放置在車上,顯然被告收受當時確已知悉該贓車車尾未懸掛車牌,且車門鎖及引擎鎖遭翹開破壞之情事,此亦足徵被告收受時應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懸掛、置於車內之車牌等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收受贓物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