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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戊○○、乙○○、丙○○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乙○○為執業代書且為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獲悉己○○有意轉讓其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經與己○○之代理人即其姊庚○○多次接洽會商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在戊○○、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雙方同意洗車場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讓與,並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一百萬元為訂金,尾款五十萬元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而洗車場內附設之精品百貨則於實際結算後與尾款同時給付,詎戊○○、乙○○明知並無付款之意願,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名為受讓人與庚○○簽定讓渡契約書,並於契約簽立時,由丙○○給付庚○○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即依契約約定,自該日(二十二日)起進駐接收豐賓洗車場,而庚○○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翌日(二十三日)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託收,經發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遂於翌日(二十四日)要求丙○○先將尾款五十萬元給付,戊○○、乙○○、丙○○為取信於己○○、庚○○姊弟,不得已乃於同日在其住處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已兌現),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期,精品百貨經會算折價為二十七萬二千元,丙○○乃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庚○○,經庚○○表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丙○○以其本票換回,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戊○○即持以丙○○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至庚○○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交付,以換回前所交付之二紙支票,而於此期間,乙○○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承租人身分與丁○○就豐賓洗車場坐落之桃園縣○○鄉○○村○○○路○○○號左側約一五三坪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悄然移轉新豐賓洗車場之經營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丙○○名義之本票清償日屆至,丙○○並未依期付款,經己○○多次催索無著後,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豐賓洗車場(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查封時,戊○○、乙○○乃出而以新豐賓洗車場為乙○○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己○○求償無門,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皆辯稱:系爭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當日下午戊○○自其設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並已將其中之一百萬元現金在戊○○、乙○○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交付證人庚○○,於交付現金同時,雖有另給付發票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然該支票僅係供擔保尾款五十萬元及精品百貨之用,又本件係被告丙○○有意經營洗車業,惟因缺乏資金遂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以其名義與洗車場坐落土地所有人之案外人丁○○訂立租賃契約,及以其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課稅籍,乃係為取得借款之擔保,如被告丙○○日後不能依期償還借款,即能取得洗車場之經營權,又本件洗車場之讓與,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既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戊○○自無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再交付庚○○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本票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稱:讓渡契約書是伊簽的,由

乙○○在她家寫,伊委託戊○○跟己○○談,開始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在簡處交付現金一百萬元給庚○○,再於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多在簡處交付五十萬支票。洗車場後來移轉周,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左右,伊週轉不靈,先讓渡給周。給己○○一百五十萬元,是向簡調的,有打讓渡書一式二份,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打的,還有伊向簡借一百五十萬元的證明。借款契約書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的,讓渡契約書應是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都是簽約當時即當場捺指模。(檢視二份契約,借款契約書上指模印未乾,經檢察官以右手食指碰觸,食指上沾有紅色印泥,並提示當事人察看)改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卅分在洗車場補的。說每月攤還十五萬元,有還五、六個月伊有交付現金給藍,交付一百萬元,沒交給己○○,伊有收據(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卅四頁反面至第卅九頁)。⒉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於偵查中陳答辯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左右正式簽約,並付款一百萬元及本人收取之客票台北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並開立收據為憑,並請庚○○歸還先前之票據,庚○○於收取款項後,二十六或七日歸還該張支票。::本人因資金周轉問題,特向戊○○借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該店之權利及租賃契約做為抵押(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於原審中稱:讓渡契約書是三月二十二日開始談的,談到清晨,所以簽約應該算二十三日(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稱:三月二十三日有去簡家,下午吃飯過後約一、二點,伊在被告簡家二樓客廳,當時在場有被告簡、周、伊、簡先生的朋友及庚○○,被告周拿錢給伊,伊交給庚○○,庚○○待了約十分鐘左右(詳見原審卷第七九頁)。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原審中稱:二十三日伊拿一百萬元給他,虹聯企業社的支票是二十三日簽約時拿給她的,在二十六、二十七日拿回來的,因為伊等已經給他一百萬元現金,她又要了五十萬元,款項已經清楚了,所以伊跟她要回支票,伊是在三月二十六、二十七日跟他要回來。(法官問:這張支票當時應該還在銀行裡,你怎麼要回來?)五十萬元尾款給他後,隔幾天伊跟他要(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㈡被告乙○○於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稱:借款契約書在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簽的,錢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伊在伊家給他一百萬元,另外五十萬元,隔日藍小姐到伊家拿,錢來源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去花旗領的一百五十萬元。讓渡書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的,簽約前幾天即已談好。因契約有約定違約時,洗車場要讓渡前已繳款部分無須扣除,即無須返還三十萬元(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卅六至卅八頁)。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呈答辯狀稱:被告等將借款另一被告丙○○時,曾將雙方借貸事宜告知告訴人,並請告訴人給予配合,由告訴人庚○○、己○○帶被告乙○○前往房東丁○○住處,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廿四頁)。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於原審中稱:丙○○與伊等之前口頭就講好了,後來怕檢察官要看,所以地檢署開庭前一天才寫、按指紋(詳見原審卷第卅四頁)。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於原審中稱:讓渡契約書是三月二十二日開始談的,談到清晨,所以簽約應該算二十三日(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稱:伊先生約中午吃飽飯後,他二、三點回來,當時伊家裡有被告丙○○、伊先生、伊、一個伊先生的朋友在,庚○○自己一個人過來,至於有無人帶庚○○過來伊不知道,伊先生在家裡已經跟被告程講好了,由被告程交給庚○○,庚○○待了十幾至二十分鐘,是在伊家二樓客廳交錢(詳見原審卷第七八頁)。⒍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於原審中稱:(提示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結算表、營業額結算表)這是伊跟他簽收的沒錯,裡面記載沒有變更。(為何起算日期從三月二十二日開始起算)這是被告程與證人藍指定的契約。精品部門是三月三十一日簽收,四月十日是員工發放薪水的時候,四月十日證人叫員工在洗車廠由伊發放薪水給他們,這十日是點交時間,按契約約定這十日由伊等發薪水。買洗車廠後被告程有做廣告看板及隔一間室內房間,訂租賃契約及營業登記是為了取得保障,將來如果他經營不好,伊等大不了將洗車廠吃下來(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九頁)。⒎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於本院中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是領一百五十萬元出來,如果把這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庚○○,為何出現三十萬現金,二十萬支票?)伊等還有其他貸款的客戶,所以錢不一定是給庚○○(詳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㈢被告戊○○於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稱:(周頂讓時,程已繳三個

月四十五萬元有無扣除?)無扣除,也無約定,沒到已繳部分(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卅八頁反面)。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稱:簽約時應交一百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支票,而現金一百萬元是由我戶頭之花旗銀行領現金一百萬元交給庚○○,在三月二十三日交給他現金一百萬元,在三月二十四日又交給庚○○尾款現金五十萬元,在四月十八日伊並沒有交一百二十七萬元本票給庚○○::。伊當時領一百萬元現金給庚○○時,只有伊及庚○○、丙○○在場,當時契約已簽訂乙方應先付一百萬元現金,所以不另立收據(詳見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於原審中稱:(證人庚○○問:何時我交還給你一百萬元的客票?)【無法回答,當庭參閱資料】伊忘記了。讓渡契約書是三月二十二日開始談的,談到清晨,所以簽約應該算二十三日(詳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稱:下午三點半以前去領,領回後拿到家裡,伊在家裡二樓客廳交給庚○○,當時家裡有伊太太、余先生、陳文昌在,伊交錢給庚○○,庚○○自己一人來,被告程沒有在場,庚○○只待了十幾分鐘,他說他要趕去銀行,哪家銀行伊忘了(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㈣告訴人己○○於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稱:被告簡隔天二十三日約中

午時間有拿一份契約書給伊簽,伊有簽一份。因在契約上伊有看到伊姐有簽名,所以伊就簽(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庚○○於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給

現金一百萬元,契約書上約定精品部分需計算和尾款一起結,所以被告不可能付伊錢(詳見偵字二二七九號卷第卅八頁反面)。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稱:當時將汽車洗車場頂讓給丙○○是一百五十萬元,頭期款是付一百萬元,尾款是五十萬元,在三月二十三日交給伊客票一百萬元,伊拒收,所以他在三月二十四日由丙○○交給戊○○,由戊○○叫伊去他家拿支票及現金共五十萬元,後來在四月十八日由丙○○簽發一百二十七萬元本票來換回二張客票,叫戊○○到伊家來,這一百二十七萬元是包括精品店部分之讓渡金(詳見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四二頁)。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於原審中稱:簽約日期應是從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凌晨,簽約正確日期是三月二十二日清晨(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㈥證人余建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有去過簡家

,詳細日期無法確定,當天伊看完現場後到被告簡家,吃完飯後,在二樓泡茶,伊有看到被告程,伊看到被告程拿一捆錢及一張支票交給一位小姐(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㈦證人陳文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簡是朋友,記得在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下午二時伊要向被告簡借五十萬元,被告簡叫他去他家拿,當時他到他家時,被告簡、周在家,伊在樓下等他,伊等一起到樓上,當時有警察在談交通號誌的事,那時有被告程、庚○○在場,伊有看到被告程拿一捆錢給庚○○,詳細金額不清楚(詳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㈧證人林芸羽(原名林文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於原審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四

月十八日有看到被告簡拿本票給庚○○?)不知道。到庭作證前有收受恐嚇包裹,包裹扔掉,但有留下書信。恐嚇書信已經有很多人摸過了,伊是在八日收到恐嚇書信,用王子麵的箱子包裝,裡面放一隻死雞,住址、姓名貼在箱外,裡面放有一張用電腦列印書寫「林文華:亂作證,死,一切後果自負,正義使者」。有報案。郵件放在門口。當天確有去庚○○家,伊有看到一個人去找庚○○說他已經接收洗車廠,說歡迎洗車,伊說伊騎機車,他說穿雨衣也可以洗之類的話。(有無看到那個人交票給庚○○?)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沒有注意(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㈨證人陳國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有受理林芸羽報案(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

㈩讓渡契約書及收據(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二十一頁之三)。

借款契約書影本及讓渡契約書正本(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二十一頁之四,第九十二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卅三頁)。

精品百貨庫存盤點表、豐賓汽車精品店日報表、汽車精品銷貨統計表影本(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卅五至四六頁,第五一至六一頁)。

發票人為丙○○,本票號碼:TH0一四八0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

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正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十二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七六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影本一紙(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十三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假扣押事件之民事裁定影本一紙(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十四頁)。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新豐賓汽車精品店及負責人乙○○之函件影本一紙(詳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十五頁)。

被告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七六0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影本一紙(詳見偵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十六頁)。

扣案支票,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支票帳號:六0

二─五與庚○○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軋入的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一百萬,支票帳號:六0二─五相符(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二十一頁之六,本院卷第六六頁)。

被告戊○○之花旗銀行月結單(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四七頁)。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檢送新豐賓汽車精品店之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桃稅工字第八九一一三九七四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七八頁)。

中興商業銀行函覆,稱該行存戶虹聯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開戶,但於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興天存字第二八四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八三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稱該行帳號00000000000代收支票號碼00

00000係由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領取。此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竹商銀龜山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九七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筆錄影本在卷(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見偵字第九一0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本案有關本票上「丙○○」簽名筆跡與丙○○

筆跡是否相符乙節,因二者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刑鑑字第七六二0七號函一紙在卷(詳見他字第二四八二號第八一頁)。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函覆原審法院,檢附該行客戶戊○○所開立

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付款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被提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三五0六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呈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簽發之一

百萬元支票遭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

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於原審庭呈薪資結算表及精品、營業額結算表各一份均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檢附該分局龜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受理民眾林芸羽遭恐嚇之案件紀錄表影本。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山警分刑字第○九二○○○二六八一號函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覆本院,稱該行代收電腦系統並無交易時間顯示,

故無法提供。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竹商銀龜山字第四四五之一號函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綜上:依前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此契約成立時,乙方先行交付甲方新台

幣壹佰萬元正(不另立收據)為訂金,尾款部分訂(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甲方」,是依規定乙方即被告丙○○應於契約訂定時給付一百萬元予甲方即告訴人己○○作為訂金,此訂金之收受因與契約訂立同時為之,故不另立收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庚○○為告訴人買賣系爭豐賓洗車場之代理人,依證人庚○○所證,被告丙○○係交付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其。惟被告丙○○、戊○○、乙○○均供稱,其等係交付一百萬現金及前開一百萬元支票予證人庚○○,該一百萬元支票係擔保尾款及精品百貨之用。惟觀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乙方須供擔保予甲方之約款存在,被告丙○○等人何須多此一舉提出一百萬元之支票供擔保?而被告乙○○、戊○○為執業代書,若被告丙○○真有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證人庚○○供擔保時,竟無簽立任何書據以茲證明,實難想像!又系爭讓與契約不含精品百貨部分之價金既約定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其支付方式於契約成立時給付一百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則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精品百貨部分則於實際盤點後,以存貨之進貨價打六五折,並於付尾款時一併給付,見系爭讓渡契約之備註欄),則依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其分期給付既屬受讓人即被告丙○○之期限利益,被告丙○○豈會於給付頭款一百萬元後,於當屬契約約定之十日協助期內,即率爾放棄其期限利益而於三月二十四日再給付證人庚○○尾款五十萬元?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丙○○所交付之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一百萬元支票,如確係僅供擔保使用,則證人庚○○豈會於契約簽立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號帳戶託收?又被告戊○○、乙○○又辯稱,該一百萬元現金係由戊○○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而來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查花旗銀行後,被告戊○○、乙○○始改稱,係由乙○○至花旗銀行提領之,其等證述已有不實。另被告戊○○、乙○○及丙○○先後就交付一百萬現金當時在場為何人?人數多寡?彼此之供述前後矛盾、互不相符,是被告等所提出之證人余建華及陳文昌是否真在現場見聞,已有可疑。再證人余建華並不確定係那一天至被告戊○○住處,而另一證人陳文昌雖證稱,其有見被告丙○○交付一捆錢及支票予證人庚○○,惟其並不知內情,亦不知該捆錢確實金額多少。又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至被告戊○○住處拿取現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及書寫收據一紙,則證人余建華、陳文昌均不知雙方交易內容之情形下,其等所見是否為三月二十四日之情,亦非無可能,因之證人余建華、陳文昌所證,不足證明被告戊○○、乙○○、丙○○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證人庚○○之事實。復被告戊○○等人與證人庚○○就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實際簽立日期,爭論不休,惟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可知,其上登載簽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且依系爭讓與契約第七條約定,「此契約書生效時起,乙方(即受讓人丙○○)有權進駐車場,並重新整理洗車場內一切設備,甲方(即讓與人己○○)亦需協助乙方熟悉內部作業程序(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計拾日為協助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新台幣臺萬元整做為薪資補助)」,而被告丙○○、戊○○、乙○○等人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進駐豐賓洗車場經營等情,除據告訴人及證人庚○○指證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而為被告乙○○不否認真正之員工薪資結算表及卷附由被告簡兆𤋮、乙○○於偵查時所提營業額結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兩份結算表所示,其洗車場員工劉明燦等七人之薪資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已改由受讓人支付,而精品百貨之營業額,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由受讓人承受,如謂系爭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簽定,應不至此,雖告訴人及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契約之真正簽立日期或謂三月二十二日,或謂三月二十三日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然此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足徵告訴人指訴系爭讓與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簽立之事實,應屬實情,益證被告戊○○、乙○○及丙○○於訂約當時僅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證人庚○○乙節,應可認定。證人庚○○雖提出發票人為丙○○之一百萬元本票及證人林芸羽,證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往證人庚○○住處交付該紙本票,以換回之前所交付之虹聯企業社梁式安支票二紙(即一百萬元、三十五萬元)之事實。證人林芸羽雖於原審訊以有無看見被告戊○○交付票據等問題時,避稱沒注意,沒看到等語,然證人林芸羽係於原審法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理期日結束後當庭諭知改同年月十日續行審理時,諭知告訴人及證人庚○○應偕同證人林芸羽到庭為證,詎證人林芸羽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即在其住處門口接獲不明之人以紙箱及塑膠袋裝填死雞一隻,並附有以印表機列印載有「林文華:亂作證,亂言,死,一切後果自負,正義使者」之恐嚇信函及包裹,已據證人林芸羽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恐嚇信函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筆錄等在卷可按,並經受理報案警員陳國榮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則證人林芸羽受此恐嚇包裹之影響,內心恐懼不敢暢所欲言,即不難想見,且以證人林芸羽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經告訴人載明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具狀請求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傳喚其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到庭為證,惟證人林芸羽當日並未到場,迄至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庭諭知由告訴人及證人庚○○偕同於同年月十日到庭為證止,於此數年間證人林芸羽均未曾遭騷擾或恐嚇,何獨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庭命告訴人及證人庚○○偕同到庭為證時(被告三人當時均在場聽聞),證人林芸羽隨即於同年月八日接獲死雞包裹恐嚇信函,究係何人所為,已不言可諭,雖被告丙○○、戊○○、乙○○辯稱渠等並不認識證人林芸羽,且亦不知其住處,何能為恐嚇行為?然查,前開證人林芸羽之姓名、住址,既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具體載明,且本件起訴後,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申請閱卷完畢,有閱卷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廿四頁),被告丙○○、戊○○、乙○○對於證人林芸羽之上開資料自屬可得而知,足徵所辯不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戊○○、乙○○不欲證人林芸羽到庭為其不利之證言,而以恐嚇包裹阻止證人到庭之事實,乃信而有徵,因之證人林芸羽雖未證及曾見被告戊○○交付票據予證人庚○○,然既經證人庚○○指證,並有上開證人林芸羽受恐嚇之事實,且有該本票可佐,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與證人庚○○所稱結算金額(即原頭款一百萬元加上精品百貨折價後之二十七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及前所交付之發票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相符,且被告戊○○雖否認用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元之本票換回前開二張支票云云,惟經證人庚○○於原審當庭質問被告戊○○,其何時交付該張一百萬元支票時,被告戊○○卻又無言以對,改稱其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庚○○證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持被告丙○○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以換回其前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應屬實情,應可採信。至該本票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送請鑑定結果,與被告丙○○之筆跡尚有未合,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戊○○交付本票予證人庚○○事實之認定。

又豐賓洗車場之讓與,雖係由被告丙○○出名與證人庚○○簽立,惟該契約之簽

定、價款之交付,自始即由被告戊○○、乙○○與證人庚○○接洽、訂約及票據、價款(五十萬元部分)之交付,而被告乙○○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案外人丁○○就豐賓洗車場坐落之桃園縣○○鄉○○村○○○路○○○號左側約一五三坪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若被告丙○○真為系爭洗車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何以嗣後之土地承租、稅籍申請等事宜,均由被告乙○○為之?又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供稱其係向被告乙○○借貸,如果屬實,被告丙○○顯無此經濟能力,其竟得向告訴人買受洗車場,實均耐人尋味。被告丙○○、戊○○、乙○○雖均辯稱:洗車場之讓與係因被告丙○○有意經營洗車場,惟缺乏資金,乃向被告乙○○借款,而被告戊○○、乙○○為取得保障,遂由被告乙○○具名為土地承租人及新豐賓洗車場稅籍核課之商號負責人云云。然查,不惟被告丙○○所提欲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後因資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洗車場復讓與被告乙○○之借款契約及讓渡契約各一份,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期日之前二日(即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洗車場所簽之事實,則該契約二份既係被告丙○○、乙○○於案發後所簽立,其證據力已屬薄弱,且被告丙○○於借款契約及讓渡契約中,就其已還借款三十萬元之部分,竟約定不得扣除此部分款項,無條件將其名下之洗車場讓渡予被告乙○○,亦不合常理。是前開借款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更令人生疑。又按具名為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對於出租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僅負有繳納租金及稅金之義務,對於商號之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於真正承租人或實際負責人不給付租金或繳納稅金時,尚應負履行之責,被告戊○○、乙○○既均從事代書行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渠等豈有僅為取得保障而甘冒此危險,被告戊○○、乙○○實應為真正欲取得豐賓洗車場之人,而被告丙○○不過為契約出名受讓人而已,實乃至明之理,所辯係為取得借款之保障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事證,被告戊○○、乙○○、丙○○,為順利取得告訴人所經營之豐賓洗車場,施用詐術,由被告丙○○出名與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讓與契約,於契約成立時,由被告丙○○先交付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之一百萬元支票,豈料證人庚○○於翌日(二十三日)即將該支票存入銀行託收,經發現發票人之債信不良後,被告戊○○、乙○○、丙○○為取信於告訴人,不得已乃於三月二十四日將原應為尾款之五十萬元先行交付,又精品百貨於於契約所定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折價為二十七萬二千元,被告丙○○乃再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證人庚○○,經證人庚○○表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被告丙○○以其本票換回,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戊○○即持以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至證人庚○○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交付,並換回前所交付之二紙支票,而於此期間,被告乙○○即著手變更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名義,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承租人身分與洗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丁○○訂立租賃契約外,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而完成新豐賓洗車場負責人名義變更。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丙○○名義之本票清償日屆至,被告丙○○並未依期付款,甚而否認為本票之發票人,經告訴人多次催索無著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豐賓洗車場(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新豐賓洗車場執行查封時,戊○○、乙○○乃出而以新豐賓洗車場為乙○○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戊○○、乙○○、丙○○自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渠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戊○○等三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余建華、陳文昌,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戊○○等三人並無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之事實,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併引同法條第二項,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該法條應屬贅引,被告戊○○、乙○○、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戊○○、乙○○及丙○○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乙○○及丙○○為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豐賓洗車場,並以被告丙○○為受讓名義人,在價款尚未完全清償之際,即悄然移轉新豐賓洗車場之經營權,以致於被告丙○○名義之本票清償日屆至未依期付款,經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戊○○、乙○○竟以新豐賓洗車場為乙○○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等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廿四至卅三頁),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另扣案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一四八0九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即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戊○○、乙○○、丙○○所涉恐嚇(教唆恐嚇)證人林芸羽罪嫌,因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