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 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蕭世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惟達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因營運困難而有資遣員工之必要,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將任職於該公司台北市淡水鎮頂田寮十九號工廠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一百零八名員工予以資遣,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九號張瑞玉、編號五十號紀建宏、編號五一號范登凱、編號五三號白福鴻、編號五七號邱志遠、編號九二號李碧鈺、編號九六號黃月娥、編號九七號王美萍及編號九八號洪志中等九名員工外(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全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僅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嗣因較遲遭資遣之員工均獲得全額資遣費,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心生不平,經提起民事訴訟後仍未獲得補償,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惟達電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丙○○係被告惟達電公司之代表人,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惟達電公司、丙○○涉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係以被告丙○○供述被告惟達電公司確對如附表所示甲○○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僅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犯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告訴人甲○○、乙○、鄭秀琴指訴其遭資遣時未獲依法計算之全額資遣費,及惟達電公司資遣費明細表暨員工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丙○○對於被告惟達電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一百零八名員工資遣,其中除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九號張瑞玉、編號五十號紀建宏、編號五一號范登凱、編號五三號白福鴻、編號五七號邱志遠、編號九二號李碧鈺、編號九六號黃月娥、編號九七號王美萍及編號九八號洪志中等九名員工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僅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未達十萬元係全額給付,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資遣員工,資遣費未給足額是事實,但資遣費的金額是公司與員工協議的結果,有同意書可證,不足額部分公司也想發給,但公司沒有錢,事後亦經法院調解不足額部分由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付,但因中央信託局以公司未辦理歇業為由拒撥放退休準備金,並非故意不支付足額資遣費,洵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惟達電公司、丙○○對於該公司於右揭時地因營運困難陸續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一百零八名員工予以資遣,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九號張瑞玉、編號五十號紀建宏、編號五一號范登凱、編號五三號白福鴻、編號五七號邱志遠、編號九二號李碧鈺、編號九六號黃月娥、編號九七號王美萍及編號九八號洪志中等九名員工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資遣費標準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發給全額資遣費,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均簽署同意書後,其等即獲得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所發給之資遣費,嗣因較遲遭資遣之員工均獲得全額資遣費,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人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與被告惟達電公司以原審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調解成立,被告惟達電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放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人之不足額資遣費,惟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無法組成迄今仍未發放不足額資遣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鄭秀琴指訴綦詳,且有資遣費明細表一件、員工同意書九十九件、原審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調解筆錄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被告惟達電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委員會名單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影本四十六件、廠商付款名細表一件在卷可稽。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
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惟達電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約定,告訴人等同意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發給資遣費,被告惟達電公司與告訴人等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均係於資遣費之債權成立後始達成,其計算基準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估算,亦無令資遣員工預先拋棄或免除資遣費請求權,故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為有效,雙方均受此依契約約束。被告惟達電公司、丙○○辯稱:因堅信資遣費和解一事為法所允而減發資遣費,並非具有不給付資遣費之故意,應可採信。
㈢被告惟達電公司與告訴人等調解資遣費給付之事宜,其中亦載明被告惟達電願
以其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給付與告訴人之不足額資遣費,詳見前開調解筆錄,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台勞三字第00三六二六六號以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份作為資遣費」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該等退休準備金若支付退休金後有超額部份,本得將該部份作為資遣費,然該筆準備金須有經惟達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會同意始能動用(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被上證五),該委員會需有資方代表二人勞方代表七人所組成,然現本屆委員會之委員均已離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被上證六),被告惟達電公司目前亦僅剩員工五人,該委員會無法組成,是以動用該筆資金亦有實際上困難之處,是以,被告惟達電公司實因有程序上之困難,因而無法給付全額之資遣費,而非係故意不給付足額之資遣費,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告訴人等提出之資遣名冊、支票等影本(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一二頁
),其中名冊為資遣之人數,另支票影本,皆為當時被告惟達電公司資遣員工時所支付之票據,發票人當然為惟達電公司,且該票據均已給付完畢,均不影響前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惟達電公司依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之約定,發放以累進折扣方式計算之資遣費,嗣於原審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與告訴人等九十九名員工成立調解,同意支付不足額之資遣費,嗣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無法組成迄今仍未發放,足見被告惟達電公司並非故意不將資遣費發放予員工即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人之資遣費,尚不得僅憑被告惟達電公司未依調解結果給付不足額之資遣費,即遽認被告惟達電公司、丙○○即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惟達電公司、丙○○有何故意不依法發放資遣費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惟達電公司、丙○○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惟達電公司、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被告丙○○以折扣方法剋扣資遣員工資遣費,並非先與告訴人等協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大幅資遣員工,人事單位未於事前邀集員工協調,竟以謊言方式謂不依打折方式領取,有關款項將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云云,並出具自行擬定之制式同意書,強迫在特定日前簽署同意書,並領取支票,告訴人等迫於無奈,乃於當日簽署同意書,惟同時亦於當日以存證信函寄達惟達電公司,明確表示簽署書係被強迫性質。本件既未經協調,又未有相互讓步,被告已違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基本精神。㈡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此係告訴人等撤銷前開被強制簽署之意思表示後,妥請律師提出訴訟之結果,絕非被告出於善意或良心發現所致。㈢被告丙○○於前開調解時,故意訂下條件不易成就之償還條件,致告訴人等欲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可得,並自調解成立後,毫無償還誠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被告惟達電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鄭秀琴等九十九名員工約定,告訴人等同意被告惟達電公司以資遣費十萬元以上未達七十萬元則資遣費打八折計算,七十萬元以上則打七折等累進折扣方式計算發給資遣費,有員工同意書影本九十九件在卷可憑,被告惟達電公司並依約定簽發同數額之支票,由告訴人等收受領取,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告訴人等嗣雖以存證信函表示遭強迫和解,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強迫和解之情事,究不能以告訴人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強迫和解之事實。㈡被告惟達電與告訴人等調解資遣費給付之事宜,其中載明調解方案有三:⒈倘惟達電經法院同意重整,須將該筆資遣費用列為重整債權,由先償還。⒉倘惟達電未通過法院重整聲請,則須以公司退休準備金償還與告訴人。⒊上述二方案均未能成立時,告訴人得直接對惟達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方案之成立,係由被告惟達電公司之代理人張喜順先生,以及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劉韋德律師共同為之,此由該調解筆錄觀之即明,告訴人等既係委任有專業能力之律師代理,各項調解方案均經該告訴人代理人研判應屬確定可行,雙方始為同意,自不生被告等故意定下該條件不易成就之償還條件之問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