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所為,係與未經起訴之溫秀霞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酌情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第十頁第十四行及第十七行所載「犯意連絡」,應更正為「犯意聯絡」;第十二頁第十二行所載「置啄」,應更正為「置喙」)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甲○○、丙○○二人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原審採據證人廖幸、曾秀琴之證言,認被告未保管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以下所稱房地之坐落縣、市○路名,均相同,僅略稱門牌號碼)八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未採信證人陳鄭權律師、邱金亮及湯進煥之證詞;(二)被告與溫秀霞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如依百分之四.二二之比率分配,僅能獲償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卻收取高達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審憑溫秀霞與張光河、張鄒正蓮夫妻通謀所偽製之調解書,認被告非在牟得不法利益,卻未諭令自訴人就該調解書之證據能力為辯論;(三)原審以所有債權人之損害僅五百五十萬元(即債權人鍾元合、溫秀霞、楊桂真各依序獲償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按債權總額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之比率計算,為百分之四.二二,惟依證人劉得樞(即天林房屋負責人)及黃順杰(即買主黃訓佳之父)等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之證述,張鄒正蓮出賣四棟房屋(即八十一號、八十七號、八十九號、九十一號),扣除必要支出,其中九十一號尚有三百餘萬元,八十一號則尚有五百餘萬元,再加上開溫秀霞等三人受償之五百五十萬元及債權人之一之江有財所欠之債務十七萬元,共有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正確分配比率應為百分之十.五,若再扣除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訴人所得分配之比率應高於百分之十.五,原判決認定之分配比率僅百分之四.二二,顯有錯誤;(四)被告為免遭判刑,多次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案件拖延數年始審結,被告非但未坦承犯行,且從未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被告提起上訴,除仍執前詞,以:(一)被告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持有九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非以債權人代表之身分為保管而持有,自無違背受託之情事;(二)被告返還寄託物之行為,並未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三)被告之配偶溫秀霞所獲得清償之三百萬元,係合法利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外,並指摘:(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一記載被告僅保管九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惟理由三又記載廖幸及曾秀琴共交付八十七號、八十九號及九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顯有互相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溫秀霞等三人所取得受償係合法利益,復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損害本人利益罪,在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上,亦屬矛盾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廖幸及曾秀琴於原審調查時均結證稱:「(問:鄒正蓮名義那一棟『即八十一號』權狀有交妳們?)沒有。(問:張鄒正蓮交那幾棟權狀?)張光河、張文鵬及張文樑的」(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原未保管八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陳鄭權律師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顯非來自於被告,其嗣後自亦不可能將所有權狀交還被告。至證人邱金亮於原審審理時僅係證稱:「(問:權狀是何人保管?)原是廖信(應係『幸』之誤),後由被告保管」(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未如廖幸及曾秀琴二人詳就不同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姓名之所有權狀加以區分,自應以彼二人之證言較為明確而可信。另證人陳鄭權、湯進煥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問:曾受張鄒正蓮委託處理債務問題?)案件太多,沒有什麼印象,要回去查相關資料」、「(問:權狀由何人保管中?)不知道」(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未足援為被告有保管八十一號房地所有權狀之論據。

(二)原審以依卷附溫秀霞與張光河、張鄒正蓮所成立之調解書影本所載,溫秀霞之債權額為六百十一萬元,因認溫秀霞自張光河處受償三百萬元,未逾債權額,並無不合,與該調解書有無證據能力無關。至自訴人已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溫秀霞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屬該六百十一萬元債權之真正與否之範疇,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背信罪責無涉。

(三)證人劉得樞於原審係證稱:九十一號房地出賣後,扣除相關稅捐、銀行抵押及鍾元合、楊桂真、溫秀霞等三人債務等費用,「處理完後,拿回部分權狀,將叁佰多萬價金交付乙○○」(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無張鄒正蓮尚收到淨額三百餘萬元之證述。又八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既非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則證人黃順杰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交付五百萬元予買主(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節,縱屬無訛,亦未可將該款項計入本件自訴人等債權人應分配之範疇。

(四)被告雖曾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嗣經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再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惟該聲請乃訴訟權利之行使;另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予以審酌,並記載於原審判決書。

(五)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一認定被告係保管九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理由三論述經採據證人廖幸及曾秀琴之證言,認定被告未曾保管八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認定被告保管八十七號及八十九號房地之所有權狀。

(六)上開九十一號房地所有權狀轉交被告保管,既經其他債權人代表之同意,被告自係本於債權人代表之身分,經其他代表之決定而保管所有權狀,而於債務未經償清前,債務人提交所有權狀之目的尚未完成,即債務人交付所有權狀所由之基礎法律關係企求之目的未達,基於「契約目的原則」,張光河自無得片面解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餘地。雖溫秀霞受償之金額未逾債權額,可認未取得不法之利益,惟被告配合使鍾元合、溫秀霞、楊桂真等三人得優先受償,顯已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可獲償之比率及金額,自屬出諸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被告之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被告上開所指各節,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