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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五○六之十八號信龍房屋公司(下稱信龍公司),經由該公司職員丁臣龍介紹認識甲○○,雙方因此簽定合約書,約定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三四地號、權利範圍為三百五十分之七十之土地,總計面積為

一三六.六平方公尺,委託丙○○、乙○○連同所取得毗鄰土地,共同興建十六戶連棟透天四層房屋,待完成後,甲○○則取得其中編號十三(即門牌號碼為蘆竹鄉宏竹村十四鄰大竹圍五六○號)之房屋(每層建物均為四八.四六平方公尺,另陽台共計一七.七九平方公尺、平台共計五.九三平方公尺,總計為二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及土地(相同地號、權利範圍降為一萬分之六百六十七),並由丙○○等人將之辦理登記予其子丁○○名義,丙○○等人從中取得之土地持分利益扣除興建房屋費用作為報酬,甲○○無須另行支付費用,丙○○、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料丙○○等人竟基於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房屋興建完成後,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未依指示過戶予丁○○,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之登記予丙○○之弟陳英漢後,旋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至地政機關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元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貸得款項五百零六萬元,然未將此貸款事實告知甲○○與丁○○等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丙○○等人經不知情之甲○○與丁○○、丁臣龍等人多次催促移轉登記,始將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丁○○,然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丁○○即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新光公司聲請對該屋之拍賣,以求償其債權額五百零六萬元,丁○○等乃向丙○○理論,丙○○自知理虧,遂開立一紙面額為五百零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本票交付丁○○收執,以為擔保,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丁○○以為搪塞,未料該屋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仍因積欠新光公司款項由法院查封,足生損害於甲○○及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乙○○均否認其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是乙○○和告訴人簽約,伊是負責執行,後來告訴人查封乙○○的財產,他們才和解;簽約時契約書中有載明簽約後土地由乙○○處理;因為原先尚未蓋房屋的時候,只有拿土地去辦理建築融資,後來房屋蓋好了,要以建好的房屋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來還掉原先的建築融資,而銀行表示全部的房屋、土地不能以同一個人的名義去貸款,必需要分戶才能辦,伊才借用陳英漢的名字去貸款。因為當時丁○○去當兵,伊不知如何聯絡他,且甲○○因改嫁,也一直找不到她,因為本件契約是乙○○和甲○○訂的,只有乙○○才知道甲○○的聯絡方法,伊有向乙○○表示系爭房地要去聯絡甲○○,乙○○聯絡了幾天後,表示他沒辦法聯絡到甲○○,因此才無法直接登記到丁○○名下,而且為了辦貸款才先登記在陳英漢名下;丁○○後來找伊要求過戶,因伊沒錢,無法清償該戶房屋的抵押貸款,所以先簽一張五百零六萬元的本票給丁○○,等房地過戶給丁○○後,再將該五百零六萬元的本票還給伊,後來丁○○拿五百零六萬元的本票來要求兌現,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再給他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讓他去繳銀行貸款的利息,結果丁○○也沒有去繳利息等語。被告乙○○辯稱:整個案子伊只是負責出面簽約,本案當初是丙○○找伊共同參與合建、購買土地,購買土地是由丙○○出面,但因丙○○本身有票據法的問題,所以由伊出面簽約,至於簽約後包含房屋的興建、銷售、過戶、貸款都是丙○○出面處理的,所以丙○○和甲○○、丁○○間的糾紛伊不清楚,該房屋、土地登記到陳英漢名下伊也不清楚,丙○○根本未告知伊要登記到陳英漢名下,如當初丙○○有告訴伊,伊不會允許他這樣做,過戶到陳英漢名下是後來丁○○找了丁臣龍來找伊後,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三、本件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簽訂者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上述土地與被告乙○○,以交換被告乙○○所興建編號十三之房屋,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稱:簽約時雙方之約定係以房屋建築完成後即應辦理移轉,並預計以一年為期,由被告乙○○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面額為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與甲○○作為擔保等語。而甲○○、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案中則稱係應於房屋蓋好後一年移轉(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至遲一年內將編號十三之房屋移轉登記與甲○○指定之丁○○。被告二人亦均稱簽約時是約定由被告丙○○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者,故被告確負有將編號十三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丁○○之任務。

四、本件上述編號十三之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建築完成,有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偵卷第三九頁)可稽。該房屋既已建築完成,被告二人即應依雙方之約定,將房屋移轉登記與甲○○所指定之丁○○名下,始符合其契約之目的。惟被告丙○○卻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將原應登記與丁○○之編號十三號房屋登記於其弟陳英漢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與新光公司,有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雖上述之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惟其上仍存有上述新光公司之抵押權未塗銷,其移轉登記與丁○○,自與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不符,仍不能認被告已為完全之給付。被告二人未依約而將約定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丁○○,其所負之義務,即未完成。被告二人雖未依其與甲○○間之契約而將房屋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惟其所應辦理之將所建房屋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之事務,其事是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尚待究明。查:

㈠被告乙○○稱本件建築案係伊與被告丙○○合夥者,伊係代表合夥而與甲○○簽

訂本契約等語。雖被告丙○○否認本件於簽約時係與被告乙○○為合夥,是簽約之後伊才加入為合夥人的,然查:

⒈被告乙○○稱於本案之前另一建案,被告丙○○即與之合夥等語,被告丙○○自

承其於本建築案前之另一建築案有與被告乙○○合夥;且被告丙○○於本件不動產交換合約書簽訂前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立有一收據載:「茲收到乙○○先生所繳之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屬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丙○○亦不否認該收據係為其所書立者,該收據自屬真正,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合資之工程款,且自承與被告乙○○在該建案中為合夥,堪信被告二人於本案前之另一建築案有合夥關係。

⒉本建案中之其中編號十一號B棟係由被告丙○○與買主徐永華簽訂買賣契約,將

該戶房地出售與徐永華,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丙○○亦坦承該契約係代表與徐永華所簽訂者。被告丙○○既出面代表而與購屋者訂約,足認被告丙○○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係屬合夥關係。被告丙○○雖稱其係事後才加入,簽約時尚非合夥關係,然被告乙○○則稱其自始即與被告丙○○為合夥,而觀乎上開買賣契約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距被告乙○○與甲○○簽訂交換合約書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未達一月,時間上相近,如被告丙○○於事後才加入,其應就本建築案為相當時日之評估,應不致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內即成其事,故其應於事前即係與被告乙○○合夥而為本建築案。另被告乙○○稱被告丙○○因票據列為拒絕往來,所以才由伊出面簽約,被告丙○○亦坦承其當時因票據問題而被列為拒絕住來戶,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言,亦非不可採。被告丙○○既因成票據之拒絕往來戶,其非無考慮此一原因而推由被告乙○○出面訂約之可能,是非可因其未出面列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否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合夥關係。

⒊被告二人於本建築案之前即有合夥關係,而本建築案所建房屋復由被告丙○○出

面以賣方自居與買屋者簽約,被告丙○○於本件互易契約簽訂前及簽訂後均與被告乙○○有合夥關係,應可信其前後之間即本建案簽約時,亦有合夥關係,即本建築案亦為被告二人合夥者。被告丙○○雖否認其與被告乙○○間就本建案為合夥,應非可信。

㈡被告丙○○既為本建築案之合夥人,其雖未於本件之交換合約書上簽名,以致不

能自該合約顯示其亦為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乙○○既係代表合夥出面與甲○○簽約,故被告丙○○實質上亦為本件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其因該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乙○○相同,不因其未列為該交換契約之當事人而異。被告二人既為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務之契約」,是本件依交換合約所定之被告乙○○應為之給付義務,亦係被告丙○○所應負之義務,即被告二人均因上開互易契約而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與甲○○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二人因與甲○○訂立上開契約而有此給付義務,是被告所負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係因本契約而生,非另受甲○○之委任;其為完成本契約義務所為之事項,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五、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本件甲○○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上述土地與被告乙○○,以交換被告乙○○所興建編號十三之房屋。核其雙方所訂契約之意旨係甲○○提供土地與被告乙○○利用,作為被告乙○○在其上建築房屋之基地,被告乙○○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後,以其所建築之房屋移轉登記與甲○○或其所指定之人,交換甲○○提供之土地。甲○○移轉部分土地(即其分配所得之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之所有權與乙○○,乙○○則移轉編號十三房屋所有權與甲○○或其指定之人,故本契約乃係互易。本件被告二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將約定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丁○○之名下,惟其辦理移轉登記使丁○○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乃係因互易契約所生之義務,其所負之義務即非因另受甲○○之委任而來。故其所應處理者,即為其本人之事務,與刑法背信罪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相符,尚不能因其未履行其因契約所生之義務,即指為背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論以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約定由告訴人將所有之上開上地持分先行移轉予被告等人,有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在卷足憑,然事後告訴人仍分得與原地號相同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土比持分自貳2000/l0000降至667/10000,顯然係以所減失之土地持分作為被告等人興建房屋及辦理房地過戶予丁○○之報酬費用,因此雖該簽立之合約書名「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實為被告等人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云云。然查本件雙方所訂為互易契約,被告二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將約定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丁○○之名下,惟其辦理移轉登記使丁○○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乃係因互易契約所生之義務,其所負之義務即非因另受甲○○之委任而來,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業據原審詳述於判決理由欄內,公訴人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