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第一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即對案情坦承不諱,係一時疏忽把款項弄不見,也儘快將錢還給齊家公司,現在家庭靠伊一人承擔家計,且已知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而法院對於被告犯本條項之罪者,所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案被告為連續犯,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從輕量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金錢(以薪資或同事代墊薪資扣抵)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其餘侵占款項係另以金飾、玉飾等有價物品折抵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溫錦城到庭供述在卷。且證人即齊家公司在桃園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甲○○於本院結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出面處理,被告有提出書面償還計畫、金飾及紀念品給我,金錢方面是以薪水扣抵‧‧‧」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計畫表、同意書及收據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就民事部分已處理一段落。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