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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己○○確有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戊○○詐得新臺幣六千萬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己○○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竟將房屋過戶,而被告乙○○確係朝贏公司負責人,並在收款處註記「全數款項全數付清」,顯有參與詐欺之事實,指摘原審為被告乙○○、己○○無罪諭知不當,而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本件被告己○○並未參與丁○○向告訴人甲○○、戊○○借款事宜,而「明星花園」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彭俊騰等人時,智有公司早已將「明星花園」案讓渡徐士峰,並非由被告己○○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乙○○亦非朝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見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可憑),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向告訴人借款確由彼所為無訛(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徒憑陳詞而對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廿七號三樓居苗栗縣竹南鎮○○路七八巷四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ОО四七九六三О號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乙○○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一三三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原係智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智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與共同被告丁○○(經傳未到,現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合資購買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至之四四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計劃在該址興建名為「明星花園」(公訴人誤載為「明新花園」)之建築案,在開工之初,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共同被告丁○○以須款整地為由,於台北縣板橋市某銀行內,向告訴人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並佯稱在向銀行貸得建築融資後即可優先償還,並提供基地設定抵押以搏取信任,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該款。嗣共同被告丁○○又佯稱基地要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申辦貸款,故須先將其抵押權塗銷,並承諾該筆貸款下來會優先償還告訴人,且將再以基地設定八千萬元之抵押權與告訴人云云。詎該二人於其抵押權塗銷並向銀行貸款後,不僅未將所貸得之款交給告訴人,且未提供該基地與告訴人抵押。復於八十六年九至十一月間,渠等又以該案後續工程需要為詞,陸續向告訴人詐騙六百萬元,合計向告訴人詐財六千六百萬元。其後被告己○○與丁○○二人因告訴人屢催促還款且考慮尚須向告訴人借貸,始由被告己○○將該建築案內之B

8 、B9、B10、B11、B18、C14、D5、D6、D7、D8、D9、D10等十二戶以告訴人女兒朱清言、朱清雅名義為起造人作為擔保。詎告訴人嗣後始得知該建築案已轉賣給徐世芳(應為徐士峰之誤)之公司,且上述之十二戶中有五戶已被被告己○○變更起造人為彭俊騰(三戶)、羅煥陞(公訴人誤載為羅煥昇)、林秀鳳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被告乙○○係朝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朝贏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間,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在基隆市○○○段內寮小段一二七之一三號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推出「銀巢名邸」建築案,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戊○○詐稱:該工地預售屋賣的很好,渠分得部份已賣出九間,且建築融資在二月份應會下來,但現在急需資金支付材料商及包商,等建築融資及客戶陸續繳購屋款即可清償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借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由高某出賣,而由高某出具借據,共詐得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張女借得國壽股票三十五張、開發股票二十五張時,因除權在即,共同被告丁○○詐稱在除權日前即可歸還,並在借條上註明「於除權前買回,否則雙倍賠償」等字;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國壽、開發分別除權時,高某又再次爽約未還股票。又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除詐得股票外,共同被告丁○○又以朝贏公司(公訴人誤載為朝陽公司)請領執照有困難為由,推由被告乙○○簽發十一張朝贏公司支票,由高某持向告訴人調現,借得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於該支票將到期時,再以人頭支票換回朝贏公司支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該支票全數退票,且經告訴人查證高某與地主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僅售出一間,告訴人至此始知又再度受騙。因認被告己○○、乙○○分別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有共同被告丁○○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及其書立借據六紙、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申請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智有公司明星花園合約書、彭俊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代收票據明細表、銀巢名邸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四紙等證物附卷可稽。且共同被告丁○○坦承因本身票被退票,信用不好才會用被告乙○○的票,且連尚欠告訴人多少錢亦不清楚,顯見其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共同被告丁○○與被告己○○以明星花園房地提供告訴人抵押以為借款擔保,然渠等卻擅將其中五戶變更起造人為彭俊騰等人,致使告訴人擔保落空,可見渠等有共犯詐欺罪嫌。再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以基隆之房屋作價予告訴人擔保,且由被告乙○○在收款處註記「全部款項全數付清」等字,並加蓋朝贏公司及被告乙○○之章有銀巢名邸房地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確係朝贏公司負責人;而該合約之價金係以債抵充,與一般買賣不同,如非被告丁○○、乙○○有犯意聯絡,否則焉會如此加註?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之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詐欺告訴人戊○○犯行犯行,被告己○○辯稱:共同被告丁○○以其妻弟莊朝欽名義加入智有公司擔任股東,並推由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出面與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

二、二二二之一至之四四二二之一至之四四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地主鄭長慶簽訂合建契約,丁○○並出資六千萬元將上開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莊朝欽所有;又因高自稱其提供「明星花園」建案之資金係向他人所借,故要求智有公司應支付其提出資金之利息,其原不知丁○○係向何人借錢籌措資金;至上開房屋起造人遭變更並非其所為,其係事後知情,並即通知丁○○及告訴人立即補救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八十六年七月間,共同被告丁○○因朝贏公司原負責人莊朝欽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故要求其暫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完成變更登記,共同被告丁○○並以申請公司支票為由,要求被告乙○○至萬泰銀行開公司戶,支票雖是伊同意開戶並同意被告丁○○使用,但本言明必須用於支付工程款,且支票申請出來,高某未依「一人保管印章、一人保管支票簿」約定,全由高某保管,且擅自簽發支票借錢,均為其所不知,其只是向高某領薪之工地主任而已等語。

(一)經查,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以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花園」建築案需款整地及開辦預售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其後高某並提供「明星花園」基地即新豐鄉○○段三二三、三二二之一至三二二之四四等四十五筆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共同被告丁○○並以該基地要向中聯信託申辦貸款,由該基地所有權人莊朝欽即共同被告丁○○妻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因需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款六千萬元,要求先行將戊○○(即告訴人)、朱清雅二人在上述土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收件字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二0三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並同意俟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貸款撥款後,優先償還戊○○及朱清雅及立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之抵押權與戊○○指定之朱清言及朱清雅等語,並由共同被告丁○○任保證人,商得告訴人先將上開抵押權塗銷。詎告訴人如高某所請,塗銷前開抵押權後,共同被告丁○○竟未履行上開約定,復於八十六年九至十一月間,以該案後續工程需款為由,再陸續向告訴人借得六百萬,合計得款六千六百萬元,分文未償還告訴人。其後在告訴人催促下,共同被告丁○○,始將該建築案內之B8、B9、B10、B11、B18、C14、D5、D6、D7、D8、D9、D10等十二戶分別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之女朱清言、朱清雅名義,以為擔保。嗣該建築案遭轉賣予徐士峰(嗣改名為丙○○),且上述之朱清言為起造人之B8、B9、B10、B11、B18五戶房屋起造人且經分別變更為彭俊騰(三戶)、羅煥昇、林秀鳳等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外共同被告丁○○另於八十六年間,在基隆市○○○段內寮小段一二七之一三地號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以該工地預售成績良好為由,惟需籌錢支付材料商及包商,待建築融資及客戶陸續繳納購屋款即可清償,說服告訴人將股票借其出售得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國壽股票三十五張、開發股票二十五張,原經共同被告丁○○允諾於除權前返還,亦未返還;而高某則出具個人名義借據六紙交告訴人收執,其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借據上並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先行將基隆大武崙朝贏建設公司所興建之銀巢名邸工地華廈一樓店舖質押給人告訴人擔保;告訴人因與高某簽立協議書約定:「1、乙方(即丁○○)原提供土地坐落基隆市○○○段內寮小段一二七之十三地號等乙筆土地上坐落基地內「銀巢名邸」第壹樓全部店舖供甲方即告訴人暫時擔保之用。2、甲方(即告訴人)願提供乙方建築費用不足部分約壹仟陸佰萬元之股票供乙方週轉。」,高某且交付其上有被告乙○○名義代表朝贏公司印文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收執。嗣共同被告丁○○復以朝贏公司請領執照有困難為由,以被告乙○○代表簽發之十一張朝贏公司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計借得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且於該支票將到期時,再以崔海峰、林秋芬、賀期企業有限公司等支票換回朝贏公司支票,詎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其代理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至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本票十六張及其明細表、申請書二張、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二張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同意書、借據、同意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協議書、「銀巢名邸」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股票借據六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張(以上均影本;分見偵查卷第一二至六六頁)、智有公司明星花園合約書影本十二份附卷可稽。又共同被告丁○○為換回朝贏公司支票所交付之1、發票人崔海峰,付款人台北銀行玉成分行,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八千元、一百八十六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2、發票人林秋芬,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面額分別為八十七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七十八萬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3發票人賀期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面額為一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固亦分別有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銀玉字第八八六○二一三六○○號書函、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彰福和字第一九八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華永福字第○○八四號函在卷可憑。

(二)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上開借款及股票均係共同被告丁○○一人向告訴人所借,被告己○○、乙○○皆未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借貸事宜,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所有借款是丁○○一個人向你借的?)對。借現金及股票(明星花園、銀巢名邸)都是高一人向我借。(問:在庭上之己○○及乙○○,有無與你接觸借款之事?)沒有。」、「(問:你有無看過乙○○、葉在開票或背書後來由高把票交給你?)沒看到」、「(問:這些合約書在那裡簽?指明星花園案十二分合約書)全部都是高簽好後,拿來給我。他拿來給我時,上面之印章都蓋好了。上面寫『價金全部付清』並簽名、蓋章:我沒有當面看見葉在上面簽名、蓋章。」、「(問:這是在那裡寫的?指銀巢之合約書)上面徐之簽名、印章及公司之大小章,是高拿來時,都已寫好。高當時只拿契約書給我蓋章,我是今年初假裝買房子才看到徐,以前均未看過。」、「(問:葉、徐二人本來有無來騙你錢?)沒有。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二人叫高來借錢。」等情明確(以上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第五頁第一至三行及其背面第四至一二行;第六頁),是被告己○○、乙○○均未參與共同被告丁○○對告訴人詐欺行為之實施,首堪認定。

2、次查,智有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己○○與案外人湯智凱等人共同設立,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由被告己○○擔任該公司董事,共同被告丁○○原非該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共同被告丁○○始以其妻弟莊朝欽名義任該公司為股東,出資股份佔五分之一;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被告己○○所有出資均轉讓由案外人陳國珍承受,並由陳國珍繼任為該公司董事,而莊朝欽仍為該公司股東,迄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莊朝欽部分股份始轉讓予彭俊騰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被告己○○提出答辯(二)狀所附資料)。又前述「明星花園」基地即新豐鄉○○段三二二、三二二之一至三二二之四四等四十五筆土地原經地主鄭長慶積欠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為該社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聲請查封登記,經丁○○代償後,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為莊朝欽所有,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莊朝欽係共同被告丁○○之人頭,復據證人莊朝欽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二、三行),足見共同被告丁○○就該「明星花園」工地,自始即係出資主導之人。另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智有公司(甲方)與丁○○(乙方)、湯淳清(丙方)、莊朝欽(丁方)就「明星花園」合建案協議:「一、甲、丙二人同意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扣除合建地主鄭長慶先生應得部分、營業費用、銀行及民間貸款本息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後之純益(含一切資產),由乙、丁二方共同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分配權利。:

三、有關營建及合作事項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資金調度,並依下列方式專款專用於合作事項:(一)甲方就需用款項應簽發智有公司名下之支票及本票,並經甲方法定代理人己○○個人及丙方共同背書後交向乙方借款,月息三分(即每萬元每月三百元):」等情(見卷附協議書),可見共同被告丁○○除以人頭莊朝欽投資智有公司外,尚以個人名義與智有公司合作該建案,並由其負責該建案資金之調度;參之共同被告丁○○為「明星花園」工程案續向告訴人借得六百萬,均係以其個人而非智有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益徵資金調度應係高某個人行為,而難遽認智有公司經營權限及於丁○○之資金調度行為;則是否得以該建案資金來自共同被告丁○○即推論當時身為智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與高某共犯詐欺犯行,已有可疑。公訴意旨憑空認被告己○○於「明星花園」建案開工之初,與共同被告丁○○即有詐欺謀議,推由共同被告丁○○向告訴人詐騙六千萬元云云,亦嫌速斷,而無可採。

3、雖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智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原由智有公司起造之「明星花園」(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六)建都字第一一九號)建案中C、D5、D6、D7、D8房屋變更登記起造人為朱清雅(當時建物已完成一樓版,委託蔡榮吉建築師代理朱清雅請領建造執照);B8、B9、B、B、B變更登記房屋起造人為朱清言,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建都字第二八一七○號函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惟被告己○○辯稱:此係共同被告丁○○要求擔保,始同意高某變更,並逕由高某會同建築師去辦理等語;而由前述智有公司興建「明星花園」案資金多為高某提供乙節以觀,則被告己○○同意為此變更,尚與常情無違;難以被告己○○同意為此變更,即遽認其與高某共謀以提供告訴人擔保方式,再續推由高某向告訴人詐騙資金。

4、復查,高某提供告訴人擔保之前開興建中之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固因由智有公司己○○名義申請,將B9、B、B原起造人由朱清言變更為彭俊騰;B8原起造人朱清言由變更為羅煥陞;B原起造人由朱清言變更為林秀鳳,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建都字第四一三六三號函及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然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案並非由被告己○○所提出,是時被告己○○是名義上雖係智有公司董事,惟其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將智有公司及公司名下之「明星花園」建案,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讓渡與案外人徐士峰,已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授權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依上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己○○所簽之同意書記載,被告己○○應將智有公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暫交徐某,徐士峰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自緝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確自被告己○○處取得智有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無誤(見該卷第五二頁第二行);又彭俊騰、林秀鳳均係案外人陳國珍之人頭,係因徐士峰向陳某借款,徐士峰始將上述起造人名義變更以供陳某債權擔保,復經證人彭俊騰、林秀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由證人許玉釧即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員、朱建忠即智有公司職員所分別到庭證述:「(問: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號,智有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八十七年五月間智有公司變更起造人,這二次是否本人去辦理的?)是的,都是我去辦理的,這二件智有公司的章都是朱建忠交給我的,八十六年七月二四號這次,智有公司名下的房子,變更起造人朱清雅,朱女的印章也是朱建忠交給我的,八十七年那次也是朱建忠交給我朱清雅印章及朱清言的印章,這次所有的印章都是朱建忠交給我的,就包括原起造人的印章:」(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他(指徐士峰)是叫我工作,但是我不知道原因,那時我常在工地,徐士峰也常來,我們有遇到過,後來薪水我有一段時間沒有領,明新花園沒有做之前我就認識徐士峰了,之前他跟我們老闆談的很愉快,後來我覺得誰給我薪水都是一樣的,公司剛開始股東有高、湯二人,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徐士峰他們交接清楚之後,我才受僱於他的,當時智有公司還在:被告葉後來是否有叫我去建築事務所,這個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徐士峰後來有叫我去建築事務所::當時我拿的東西都放在公文袋裡面,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拿過去事務所之後,那裡的小姐一般都不會當面拆開給我看,我都是送過去之後我人就走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七行、倒數第一至三行及第六頁第一、二行及第五至七行),可見告訴人之女朱清言名下之上開房屋遭變更起造人名義時,被告己○○已非實際經營人,當時智有公司係由徐士峰接管屬實。參之被告己○○確曾主動告知告訴人有關上開房屋被變更起造人情事,已經告訴人陳稱:「(問:朱清雅、朱清言起造人名義變更後,你有無接到葉通知變更起造人?)只有朱清言有變,朱清雅未變,葉(指被告己○○)在今年農曆年初有用電話告訴我,朱清言之房子被賣掉,他說叫我去告建築師。他當時未告訴我誰去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背面第三至六行),及共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僅陳稱:其提供告訴人擔保之前述房屋係遭建築師與代書變更名義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並未直指係被告己○○變更乙節,則被告己○○辯稱:原登記朱清言為起造人之上開房屋並非由其處分,其係事後知情等語,即非無可採。至證人徐士峰屢因傳喚無著而未到庭說明;另被告己○○亦當庭表明無法依告訴人所請提出智有公司帳冊,均附此敘明。

5、再查,朝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設立,原負責人莊朝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嗣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變更登記為高于絜(即共同被告丁○○之女),固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函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所載:「一、甲方(即共同被告丁○○)為使所設立之朝贏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益加完善,特將前揭公司之下列股份信託登記予乙方(即被告乙○○):(一)朝贏建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中之五百萬股信託登記予乙方名下,並以乙方為董事,對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有關乙、丙方(指另一受託人陳有順)為信託登記股份所需之得用章,於辦妥股份登記後,交由甲方保管。四、前揭公司營運中所生一切稅費或債務概由甲方負責,與乙、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附信託契約書),及證人莊朝欽證稱:「朝贏建設公司把我登記為負責人,只是人頭而已。::因為他(指共同被告丁○○)當時是我老闆我無所謂。當時丁○○信用已破產,他之前有退過很多票,他應該是沒有辦法再領支票及登記為負責人,才找我當人頭,後來『銀巢名邸』工地我有去過。『銀巢名邸』之資金來源是丁○○,乙○○是丁○○僱用。我印象中是丁○○負責決定發包給誰後,叫乙○○去辦:是因我跟丁○○吵架要換人,我不當名義上之負責人(指朝贏公司變更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二、三行、第六頁背面),參以共同丁○○對外向以朝贏公司董事長自居,復有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共同被告丁○○支票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經拒絕往來,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票字第八0七五號函覆資料可稽,足證證人莊朝欽上述證詞非虛,可見朝贏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共同被告丁○○,而非被告乙○○,應堪認定。

6、又朝贏公司所興建之「銀巢名邸」工地華廈,係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由當時擔任朝贏公司人頭之莊朝欽代表向原建築起造人陳守忠取得讓渡之權利,而與土地所有人即地主周惠珠共同合建房屋,被告乙○○僅係工地主任,,業經證人柯金富即周惠珠之夫結證:「工程部分由徐(指被告乙○○)負責,他是工地主任::我在工地看到包商向會計小姐請款,須要丁○○核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讓渡協議書、承諾書、補充契約(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補充地主原與陳守忠之合建契約,約定陳守忠原負責之怡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地主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怡美公司同意由朝贏公司領取)影本各一紙可稽;且證人魏國進、陳省慶、蔡錫錕即「銀巢名邸」工程承包商並分別證述:「我去拜訪工地,認識乙○○,他是工地主任。後來丁○○說要去我們公司看機械,後來我們是與高先生簽合約。(問:該公司是在負責?)我只知道領錢一定要經過高,他說他是董事長。:是高先生決定發包給我們。公司大小章是高先生蓋的,徐沒有簽名,我們簽完約,高當場開支票給我們。」、「我去跟工地主任乙○○接洽,價錢是丁○○核准的。訂合約那天,訂金支票是高本人開的,上面負責人印章是蓋乙○○。:他(指丁○○)開的票曾經跳一次,展延二次,他換票也是換公司的。」(以上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請款時要寫類似的單據(指請款單),徐(指乙○○)簽後,再拿給高(指共同被告丁○○)簽,才領得到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背面倒數第三、四行),可知「銀巢名邸」建案並非被告乙○○「夥同」共同被告丁○○與地主合建房屋,被告乙○○係受高某僱傭,乙○○就該工程對外無法獨立作業,須受共同被告丁○○指揮、監督甚明。另由證人陳秋月即原朝贏公司會計、黃雅惠即「銀巢名邸」受僱銷售所共同證述:「(問:你們─指陳秋月及黃雅惠,當時認知的『銀巢名邸』老闆是誰?)丁○○,我們稱他為董事長。徐(台福)是工地主任兼經理,我們認為高才是老闆,徐須向高請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第六、七行);及陳秋月、黃雅惠另分別證稱:「有關客戶來買房子收到價款及開工程的價款,是入到丁○○個人帳戶::(問:朝贏公司之支票本及印鑑放誰手裡?)高(秋璋),徐(台福)沒有保管。一般請款的流程是先由徐審核,經我核對無誤後,拿給高簽認。高就會把支票本及印鑑拿給我開票。支票再由徐交給包商。」、「後來高(秋璋)是開朝贏公司蓋徐(台福)的章給我們,票有兌現。我們在代銷期間發現有關房子賣價及工程發包是由高決策,賣房子時,是由高負責簽約。」等情(見同上筆錄第三頁第二至四行、第二頁倒數第四、五行;第二頁第三至六行),參酌卷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五月五日、八月四日、九月五日、十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二十四日支出證明單影本(逕由丁○○於經理欄簽名而被告乙○○係於經手人欄簽名)、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張、請款計價單影本十九張(工務主任欄係乙○○簽名)等文件,亦可知對內財務確係由共同被告丁○○控管無訛。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八十八年初,我去銀巢名邸工地去假裝買房屋,徐(指被告乙○○)有與我接觸,他說他只負責管理工地,房屋價錢要問董事高先生(指共同被告丁○○)之意見。他說:一樓的價錢約一千二、三百萬,至於確切價錢要問高才知道,我問完後,就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益徵被告乙○○係朝贏公司興建「銀巢名邸」之工務主任,而非有主導權之負責人,亦堪認定。

7、雖共同被告丁○○提供告訴人擔保之「銀巢名邸」工地華廈一樓店舖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有朝贏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章,惟將該工地一樓店舖提供告訴人擔保,乃共同被告丁○○個人行為,有高某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協議書可參。又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丁○○(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周惠珠、柯麗蘋、周志從(以上簡稱見證人),茲因借貸暨信託登記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一、甲方所設立之朝贏公司因甲方個人因素無法出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徵求乙方同意並簽訂信託契約書(詳附件),對外以乙方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今甲方同意於領得(八四)基府工建字0一五0號建照案之第一次總登記產權所有權狀日,應完成前述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以乙方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之甲存、乙存等帳戶之名義變更,變更後應立即歸還原乙方名義金融機構甲、乙存帳戶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予乙方,爾後不論變更前、後凡以乙方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支付票款所衍生之任何債務糾紛,甲方同意負全責清償且支付相關費用及承擔法律責任,與乙方無涉。::三、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應立即交付以乙方名義開之所有之金融機構甲存支票帳戶、乙存帳戶及前揭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予乙方暫時保管,且確實具結以乙方名義為公司負責人所開具之支票流向:」等語(見卷附協議合約書),可知有關朝贏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之個人章及印鑑應均由共同被告丁○○保管;而該紙合約書之真正,並經證人柯金富即地主周惠珠之夫證述:「當初高(秋璋)與一陳姓建築師來說欠建築資金之事。因為要去設定抵押,故希望他們公司找一人出來當連帶保證人。我們希(望)高(秋璋)出來,但他說他及他太太都不行。後來我們就要求徐(台福)至少要出來當連帶保證人。後來徐(台福)才要求高(秋璋)必須簽協議合約書,他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背面第三至第九行)等語屬實。核丁○○方係朝贏公司及該公司興建之「銀巢名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共同被告丁○○且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因我本身的票被退票,所以才用他的(指乙○○的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七行),則朝贏公司印章及支票均由共同被告丁○○保管始符合高某利用人頭之初衷。如前所述,告訴人又未曾親見被告乙○○用印於前開契約,是被告乙○○辯稱:朝贏公司印章及支票均由共同被告丁○○保管,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印章非其所蓋乙節,即屬可採。再告訴人雖另指訴共同被告丁○○曾以朝贏公司支票向其借款,惟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係屬實,然如前述,該公司及代表人之章既均由共同被告丁○○所持有,是亦難以共同被告丁○○持朝贏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認被告乙○○與丁○○有何共謀詐騙告訴人情事。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陳有順、柯國興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乙○○分別與共同被告丁○○共犯詐欺之犯行,既多係推測之詞,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 號 │ 種 類 │ 張 數 │ 單價×股數=得款 │├────┼─────┼─────┼────────────────┤│ 1 │ 國壽 │ 51 │ 139×51000=0000000 │├────┼─────┼─────┼────────────────┤│ 2 │ 國發 │ 43.75 │ 100×43750=0000000 │├────┼─────┼─────┼────────────────┤│ 3 │ 日月光 │ 15 │ 100×15000=0000000 │├────┼─────┼─────┼────────────────┤│ 4 │ 日月光 │ 5 │ 100×5000=500000 │├────┼─────┼─────┼────────────────┤│ 5 │ 農林 │ 10.04 │ 50×10040=502000 │├────┼─────┼─────┼────────────────┤│ 6 │ 國壽 │ 25 │ 101×25000=0000000 │├────┼─────┼─────┼────────────────┤│ 7 │ 開發 │ 5 │ 80×5000=400000 │├────┼─────┼─────┼────────────────┤│ 8 │ 鴻運 │ 30 │ 13.45×30000=403500 │├────┼─────┼─────┼────────────────┤│ 9 │ 群益店 │ 200 │ 10.72×200000=0000000 │├────┴─────┴─────┴────────────────┤│合計:0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