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任法官、檢察官等司法官職務,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離職,並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開設「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庚○○則受僱於己○○在上開律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之工作。緣丙○○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遂於同年九月五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乙○○之陪同下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委任己○○為其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雙方談妥一審律師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丙○○當場先交付五千元,丙○○並由其女戊○○陪同再次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確認一審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乃經由郭秋嬋向其師長告貸,同月六日,戊○○之師長將借款四萬元匯入戊○○在大眾銀行長庚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戊○○之姐丁○○同日匯入之一萬元,均於同日跨行轉匯五萬元至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於同月七日下午出具律師閱卷聲請書並檢附同日以甲○○(即丙○○之配偶)為委任人之刑事委任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即丙○○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一案,丙○○通緝到案前原分之案號)卷宗,同月十一日閱覽並影印該案卷宗,至此己○○始全盤瞭解丙○○遭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詎己○○身為律師,竟不知砥礪品德、維護司法信譽並遵守律師規範之職業倫理,於明瞭該刑事案件之始末後,並未為丙○○具狀請求主動到庭,以使丙○○儘速歸案、撤銷通緝,一再藉故推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七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日,邀約丙○○前往其「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丙○○依約前來,己○○即向丙○○佯稱因丙○○遭通緝,無法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幸其曾任司法官職務而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關人員熟識,已先代墊二萬元活動相關人員始得以順利閱卷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同月二十一日,丙○○由其女戊○○陪同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親將該二萬元交與己○○本人收受,而詐得二萬元,己○○於收受該二萬元後,為博取丙○○之信賴,乃虛偽高喊坐在辦公室外而未能聽聞其話語之庚○○撥打電話與某人前來取款。

二、己○○見丙○○均能依約毫不遲疑地交付律師費用及閱卷活動費,乃食髓知味,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下旬至同年十月間之某日復邀約丙○○前往其「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丙○○由丁○○陪同前來,己○○向丙○○佯稱其需先行支付二十萬(其中十萬元原則作為行賄承審法官,以免遭羈押,另外十萬元原則作為交保金)等語,因該數額較以往之要求為高,丙○○及其女丁○○、戊○○一時之間難以籌措,己○○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催促丙○○儘速交付該二十萬元,最後己○○與丙○○約定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由丙○○攜帶二十萬元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之金城路停車場見面以供辦理主動到案之所需,惟因丙○○已對己○○心生疑慮,雖仍依約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之金城路停車場,然以電話向當時人正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之己○○表示未及向友人籌得上開款項,致未得逞,同日晚上,己○○去電丙○○表示當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已花費三小時向承審法官疏通,並在法院內等候多時,然因丙○○無法籌得款項,使其在承審法官面前「沒面子」,並告知儘速籌得二十萬元後再行聯絡,嗣郭地方法院投案,經承審法官開庭調查後當庭諭令限制住居後釋回,並撤銷通緝,丙○○遂於同日晚上由其女丁○○、戊○○二人陪同,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己○○、庚○○因不知丙○○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主動投案並經法官諭令限制住居後釋回一事,仍接續向丙○○詐稱需準備二十萬元,其中部分供關說行賄之用,否則可能遭承審法官裁定羈押等語,丙○○始確知己○○、庚○○確係藉機詐財,同月三十日,庚○○本於己○○之指示,接續於電話中告知丁○○儘量能準備二十萬元,其中部分費用係供己○○向承審法官關說行賄之用(己○○因鑑於丙○○始終無法籌得二十萬元,乃退而要求儘量籌措二十萬元,亦即以二十萬元為上限,己○○可視法官裁定之交保金額而伺機決定詐騙之金額,故本件此部分之欲詐欺之實際金額,至此已無法確定其實際數額),然因丙○○已識破己○○之詐騙技倆而未得逞。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丙○○委任處理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並先後收取七萬元之情,被告庚○○亦坦承受僱於被告己○○上開律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之女丁○○確有電話聯繫之情,惟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丙○○委任我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九萬元,閱卷費用二萬元本含在該九萬元之內,絕非丙○○所稱之五萬五千元或五萬元,丙○○至今僅支付律師費用七萬元,尚欠二萬元未付;另我並未向丙○○詐稱調卷已代墊二萬元及交保需要活動費,且除丙○○委任我處理上開刑事案件外,其女兒丁○○與戊○○二人亦委任我辦理多件民事事件,共積欠律師費用高達二十餘萬元,我除要庚○○以電話通知丙○○繳付律師費用外,亦有請當時介紹之乙○○員警幫忙代為通知丙○○繳清律師費用云云,被告庚○○辯稱:丙○○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確為九萬元,閱卷費用二萬元原即含在該九萬元之內,至於電話錄音,係丁○○於電話中故意誘導我說二十萬元之事,我因丁○○之誤導誤以為丁○○與鄭律師有談到二十萬元的事情,我係要丙○○、丁○○、戊○○三人來付清積欠之律師費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起源於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同日至台北區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變更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復於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與榮利當舖,嗣再向台北區監理站謊稱其行車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情,因認證人丙○○涉嫌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侵占等案由審理,因證人丙○○於原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板院通刑至科緝字第六八一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出具律師閱卷聲請書並檢附同日以甲○○(即丙○○之配偶)為委任人之刑事委任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即丙○○所犯侵占等罪一案通緝到案前原分之案號)卷宗,承審法官於同月十三日批示給閱(然被告己○○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已閱覽並影印該案卷宗共二宗),證人丙○○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表明主動到案並請求儘速開庭及撤銷通緝,同月二十三日開庭調查,承審法官當庭批示被告即證人丙○○自行到案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撤銷通緝,發給歸案證明,並當庭諭知改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續審,證人丙○○之選任辯護人即被告己○○之通知書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己○○,被告己○○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刑事聲請狀(其內容即為聲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及辯護狀二狀寄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丙○○侵占等罪一案原審卷宗(影印卷外放)內之律師閱卷聲請書、刑事案件委任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到單、撤銷通緝書、通知書送達證明、刑事聲請狀、辯護狀(其上收文戳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通緝書及律師閱卷登記簿節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真實。

(二)證人丙○○所涉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

1、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時即指稱:「我有一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被起訴後被板院通緝‧‧‧那時我和女兒過去己○○律師位於北市○○路的事務所,委任時我有告知本案情節,鄭律師答應受我委任,但他所開委任費用五萬五千元,因當天我沒帶那麼多錢,所以當天只給五千元,隔天我女兒便匯剩下之五萬元至鄭律師戶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於九十年九月初(正確日期已記不清楚)我透過友人介紹,在我兩位女兒(分別為丁○○、戊○○)陪同下找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彰信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己○○律師,請他擔任我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辯護律師,他也同意為我在院方一審審理期間辯護,雙方言明本案之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當日我即將身上現金五干元交付給他,於隔日立即匯款五萬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語,於原審證稱:律師費用五萬五千元,我支付一次五千元,一次五萬元,五萬元是我女兒戊○○匯入己○○的戶頭,五千元則是我自己去的那天交給他們的,他們沒有給我收據,只有那張匯款的單子,我有跟他要收據,但他告訴我還沒有寫等語,證人即丙○○之女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己○○拿出他們的收費標準,告訴我們說既然是朋友介紹的,就是五萬五千元全包下來,當天我父親就先付五千元,剩餘的五萬元是我向護院的老師借四萬元加上姐姐丁○○的一萬元‧‧‧然後我再直接匯入己○○的上海商銀帳號內‧‧‧」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去的時候給了己○○律師費五千元(另外五萬元隔天用匯的)」等語,於原審證稱:「丙○○委任己○○的律師費用五萬五千元,因為錢是由我的戶頭匯出去的,另外,五千元則是我爸爸先付的,但我父親付五千元時,我並未在場,而是我與父親一起到律師事務所,己○○表示第二天我一定要將五萬元匯到他的戶頭,我第二天就將錢匯進去,己○○沒有給收據」、「(提示被告所提之證八,有無該二紙收據?)沒收到」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第一次跟你爸爸去做何事?)因為我爸爸之前去過一次,回來說五萬五千元把刑事案件處理完畢,我說怎麼可能,所以我要去確認。鄭律師有拿收費標準給我看,他說我們是朋友介紹的,而且知道我們經濟有困難,所以就不按這個收費,一審就是五萬五千元」等語,證人即丙○○之女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事後丙○○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己○○律師,並擬委任己○○擔任本案的辯護律師,但是己○○除了要收五萬五千元的律師費用‧‧‧」等語,於原審證稱:「丙○○委任己○○的律師費用五萬五千元,第一次我爸爸就有告訴我們,後來我妹妹同去時,我妹妹回來告訴我的,後來我與父親同去時,己○○也告訴我是五萬五千元」等語,彼此所供就證人丙○○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一節互核相符,且證人丙○○前往被告己○○之律師事務所委任處理上開刑事案件,而律師費用之多寡實為重要之交易事項,衡情證人丙○○、丁○○、戊○○豈有不知並熟記之理,且證人即偕同丙○○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記得我有說過丙○○沒有錢,要算便宜一點等語,證人丙○○既係證人乙○○介紹並偕同前往被告己○○處,且被告己○○已知證人郭嬋所述丙○○委任被告己○○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應堪採信。

2、被告己○○並不否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收取五萬元之情,且觀諸扣案之日記帳(編號三)所載,其中涉及本案之部分有「(九十年)九月六日 丙○○刑事 50000」、「(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丙00 00000」、「(九十年)十月五日 丙00 00000」(註:此部分之二萬元係證人丁○○支付委託被告己○○撰寫另案支付命令、律師函之用而與本案無涉)等記載,扣案之記事本(編號二)所載,其中涉及本案之部分有「九月五日 丁○○、丙○○(其上之預約時間為下午五至六時)」、「九月十二日 丙○○(其上之預約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然在丙○○名字有以鉛筆打『×』」、「九月十四日 丙○○(其上之預約時間為下午四至五時)」、「九月十七日 丙○○ 2欠2(其上之預約時間為下午三至四時)」、「九月二十五日 丙○○ (其上之預約時間為下午四至四時三十分)」、「十月二日 丙○○?」、「十月三日 丙○○?×」、「十月五日 丙○○ 付2萬(其上之預約時間為下午五至六時)」、「十月二十三日 郭先生(其上之預約時間為下午四時)」、「十二月十二日郭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節本,其帳戶在九十年九月六日分別存入一萬元、四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匯五萬元(另十八元應係跨行轉匯手續費),依據上開日記帳之記載被告己○○係於九月六日收到丙○○之五萬元,復參諸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被告己○○最早係於九月五日記載其與丙○○、丁○○之預約時間,之前並無其與丙○○、丁○○預約時間之記載,比對證人丙○○所證述之其第一次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之事務所時已先付五千元,翌日再匯款五萬元之情,足徵證人丙○○由證人即員警乙○○陪同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己○○第一次會面之日期係在九十年九月五日,並先付五千元,再由其女戊○○陪同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該扣案之日記本九月五日所載之「丙○○、丁○○」,顯與證人丙○○、丁○○、戊○○之上開證述有不符,其中關於「丁○○」之記載應係戊○○之誤,嗣於翌(六)日再電匯五萬元與被告己○○,總計五萬五千元,至於其餘之二萬元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此部分詳後述),距九月六日已相隔十五日,而觀諸證人戊○○在大眾銀行長庚分行上開帳戶存摺所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其存款結餘為一千六百七十元,九十年九月五日因薪資存入其存款結餘為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跨行轉提二筆共五千零一十八元,結餘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顯見證人戊○○之經濟能力尚非充裕,倘非急於籌措尚欠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衡情證人丙○○、戊○○本可慢慢分期支付,又何以急於向師長借款,並旋於同(六)日即一次電匯五萬元至被告己○○上開銀行帳戶,顯然該五萬五千元確為證人丙○○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無誤,被告己○○所辯該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九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己○○雖提出證人丙○○之配偶甲○○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其上明載:「茲因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委任人茲委任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己○○律師,辦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辯護,每次開庭律師均應到庭,律師費新台幣九萬元(含閱卷費二萬元),至遲於撰寫辯護狀完成或第一次開庭前全部付清」等語,資為其受託辦理證人丙○○之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確為九萬元之有利證明,然觀諸該收據之開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而證人即介紹並偕同證人丙○○前往被告己○○律師事務所之員警乙○○於原審雖否認知悉證人丙○○為通緝犯,惟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確有在辦公室傳真一紙字條與被告己○○,而依據扣案之該紙傳真字條(扣案證物編號一第一0二頁)所示,其上傳真日期係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時三分,該字條內容僅約略載明丙○○之通緝案由為侵占等、通緝文號為九十年板院通刑全科緝字第六八一號、通緝單位為板橋地院及案號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而如前所述,被告己○○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聲請閱卷,承審法官雖於同月十三日批示給閱,被告己○○實際上係早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閱卷,至此被告己○○始能全盤明瞭證人丙○○所涉犯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己○○何能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即預知證人丙○○所涉犯之所有起訴罪名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並將之逐一詳細羅列在收據上,已有可議,且該收據上明載「律師費用...至遲於撰寫辯護狀完成或第一次開庭前全部付清」,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既未撰狀(未曾閱卷何能撰狀),亦未開庭,證人戊○○何以在經濟十分拮据之情形下仍向師長告貸而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一次電匯五萬元與被告己○○,此亦有違常情,又觀諸該收據之作成名義人固為委任人甲○○(即證人丙○○之配偶),然比對九十年九月六日由委任人甲○○開立之上開刑事委任狀,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項下有甲○○之印文及簽名,二者兼而有之,然該收據之委任人欄項下僅有甲○○之印文而無簽名,且刑事委任狀與收據之開立日期並非同一日,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初證稱我記得好像有去二次,嗣又稱我好像只有去一次,並證稱其未在委任狀等文件簽名、蓋章,委任狀好像是我女兒所簽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丙○○為通緝犯,己○○律師認為不宜逕由通緝犯為委任人,乃以其母甲○○為名義之委任人,並由其在委任狀上代為簽名,嗣後再補蓋章,但其後持甲○○印章前往補蓋章時,該委任狀之印文已蓋好,我未再補蓋章等語,證人丙○○倘知通緝犯不宜逕為委任人,而須由其親屬擔任委任人,衡情早應於第一次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初即偕同其妻甲○○,何以須由其女戊○○在委任狀上簽名,並於另日復偕同其妻甲○○前往,故證人戊○○所證述之係因被告己○○之要求始以其母為委任人之情,應堪採信,且證人丙○○之前除違反票據法外並未觸犯任何刑事法律,衡情應不致明瞭法院之訴訟程序,然證人丙○○之妻甲○○竟在收據上明載律師費含閱卷費二萬元共九萬元,且要求被告己○○須親自前往法院閱卷,無論被告己○○衝庭與否,均須親自出庭為證人丙○○辯護,及須多次撰狀為證人丙○○辯護,更令人起疑(倘證人丙○○或其配偶甲○○如此精明,何以會任令被告己○○自九十年九月六日實際受任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長達三個月之期間,未撰寫一份狀紙,遑論出庭),被告己○○無非藉此收據之內容要求被告己○○務必親自閱卷、出庭辯護,而不得以複代理之方式為之,並多次撰狀,以突顯其所收取之律師費用含閱卷費共計九萬元絕對合理,故被告己○○所辯因證人丙○○明知其為通緝犯,自己不委任,反而由其配偶甲○○親自委任,且要求親自閱卷,親自到庭辯護,多次撰狀辯護,故律師費用九萬元應屬合理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己○○既要求證人戊○○代其母甲○○在刑事委任狀簽名,衡諸常情當同時要求證人戊○○在收據上簽名,然何以收據與刑事委任狀開立之日期非同一日,且該收據只有甲○○之印文,而無簽名,甚且收據之開立日期係早於刑事委任狀二日,況且甲○○僅為證人丙○○之出名委任人,然實際上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於被告己○○與證人郭,且該委任狀上之甲○○印文及署押,均非證人甲○○所蓋、簽,甲○○之署押係證人戊○○代簽,已據證人甲○○、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顯然證人甲○○僅係一出名委任人,其未在任何文件上簽名、蓋章,而係證人戊○○代其母甲○○在委任狀上簽名,則被告己○○衡情亦應要求證人戊○○或其他人在收據上簽名,然何以該收據上獨無甲○○之簽名,同屬委任人出具之文件(委任狀、收據)竟有二種不同之處理方式,此亦違常情,且訴訟案件之委任人為便於受任之律師代為撰寫或代收訴訟文書,而有委由律師代刻委任人印章或將印章放置在律師處以方便律師使用之情形,則被告己○○要取得甲○○之印章並非難事,反而是東窗事發後要取得甲○○或戊○○等人之本人簽名以彌補其犯行,即非易事,且收據上之案由書寫詐欺等(即司法實務在習慣上均擇一罪名為案由)案件即可,又何需逐一羅列證人丙○○所涉犯之所有罪名,又收據上記載律師費含閱卷、親自出庭、撰狀共計九萬元即明,何需於律師費九萬元下方又特別以括弧註明含閱卷費二萬元【比對後述之請款單係記載律師費(含閱卷、出庭至板橋法院終結為止)共九萬元,亦未就閱卷費獨立抽離計算其費用】,無非藉以凸顯案情確係複雜及閱卷費確為二萬元,更屬欲蓋彌彰、畫蛇添足之舉,益徵該收據無非被告己○○於其詐欺取財犯行敗露後,為求遮掩犯行而事後另行起意而為之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是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己○○於詐欺取財犯行遭破識後,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詐欺取財罪間尚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企圖以此矇蔽法院視聽之舉亦明,故該收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雖被告己○○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只委託律師保管丙○○、戊○○、丁○○三人印章,證人丁○○亦證稱:我媽媽交給我爸爸,章蓋好就拿回來,沒有放在鄭律師那邊等語,而執為該收據確為證人甲○○所出具之有利依據,但本院從不質疑該收據上之印文非甲○○之真印文,然真印文並非即可表示該收據確係出於委任人之真意而蓋用,因從上開論證,該收據除了能為被告己○○解套外,本院無法想像證人甲○○出具該內容詳實之收據之動機、意義及目的何在,且核與事理充滿矛盾,難以相信該收據確係出於證人甲○○之真意而製作,至於證人戊○○、丁○○於案發當時心繫證人丙○○之刑事案件,倘非存心勾串,對於當時甲○○印章有無留放在被告己○○、何時取回及有無再度留用之瑣事,自難強求其為詳細之證述,況且更難排除被告己○○自行代刻甲○○印章之可能性,故被告己○○以證人戊○○、丁○○所述甲○○印章未放在被告己○○處,而執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亦無可採。

4、被告己○○雖又提出請款單(上載致丙○○先生,律師費(含閱卷、出庭至板橋法院終結為止)九萬元,開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存根(一紙上載茲收到丙○○五萬元,尚欠四萬元,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律師費,另一紙上載茲收到丙○○二萬元,尚欠二萬元,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律師費,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客戶費用收取對照表,以佐證證人丙○○所委任之刑事案件律師費用確為九萬元,然被告己○○所提出之請款單、收據均為其片面出具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委任人或其家屬之簽名或蓋章,且該二紙存根紙上亦無律師之簽章,已難為憑,況如前所述,被告己○○曾提出由證人丙○○之配偶甲○○出具之收據一紙,其開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何以同為九十年九月五日,竟分別有由甲○○出具之收據及以丙○○為受通知人之請款單,何以該請款單之抬頭非同為委任人即甲○○,且被告己○○在九月五日尚未閱卷,亦不知證人丙○○實際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為何,而觀諸通緝書所載之起訴法條亦僅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記載,然請款單竟已有核與該案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名悉相符合之記載,又被告己○○所提出之該二紙收據均屬片面出具之收據,其上並無證人丙○○等人之簽名,故被告己○○所提出之請款單、收據均無非事後捏造,至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客戶費用收取對照表乃係律師公會表定之價格,至於實際之律師費用仍有待律師與客戶間之磋商,故該費用收取對照表亦難資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明。

5、被告己○○雖又以扣案之案情分析表(扣案證物編號一第七頁)上有律師費「九十易二一八0 9」(即證人丙○○上開刑事案件之案號)、「丁○○ 5」、「戊○○ 5」、「土地抵押銷5+2+2」之記載,及扣案之記事本上九月十七日亦有「丙○○ 2欠2」之記載,資以證明其所受任之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九萬元,觀諸該扣案之案情分析表及記事本上固有「9」或「2欠2」之記載,然上開扣押物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搜索扣押,而如前所述,被告己○○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發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開庭之辯護人通知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將刑事聲請狀(其內容即為聲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及辯護狀二狀寄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己○○既然僅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具狀聲請閱卷,嗣後並未具狀聲請主動到案,承審法官卻訂期調查,以被告己○○之法律實務經驗,應已查覺事有蹊蹺,且證人丙○○、丁○○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已告知被告己○○已主動到案一節,被告己○○為免東窗事發,實不乏充分之時間在其自行製作之案情分析表、筆記本為有利於己之記載,以圖卸責,故被告己○○以該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為調查人員查扣之案情分析表、筆記本做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難採信。

6、又被告己○○一直將本案導向其所收取之律師費為九萬元,無非係依據查扣之上開筆記本所示,被告己○○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月二十一日共計向證人郭此拼湊出律師費為九萬元之情,然證人丙○○之女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即一次電匯五萬元與被告己○○,倘律師費共計九萬元,何以遲於九月二十一日始另行支付二萬元,且倘被告己○○同意證人丙○○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慢慢清償律師費,證人丙○○又何需急於九月六日(即九月五日第一次前往己○○律師事務所之翌日)即電匯五萬元與被告己○○,故本件之律師費應係五萬五千元;另被告己○○辯稱其為證人丙○○之女兒丁○○及戊○○二人處理民事事件部分,惟被告己○○受戊○○之託處理返還動產之民事事件,其委任狀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委任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己○○向證人戊○○、丙○○提起清償債務(即律師酬金)之民事起訴狀其日期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調取上開民事卷宗以觀,被告己○○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時間多為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或九十一年三月間,顯係藉此諉以催討律師費用之託詞;再被告己○○辯以託乙○○警員向告訴人丙○○索討律師費用一節,雖經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確有其事,然並不知是否確有積欠律師之費用及金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並不知該積欠之律師費用究係何人委任之律師費用及其各自之金額,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己○○所提出由證人乙○○出具之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所稱之律師費用為九萬元,均併此敘明。

7、又被告己○○雖辯稱:本件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罪名,又與黑道有關,且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其由台北往返板橋遞狀閱卷車資、閱卷車資、影印費,及研讀閱卷後又要撰寫刑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聲請狀,收取閱卷費二萬元並無不當,總計律師費九萬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己○○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閱卷後始悉證人丙○○所委任之刑事案件之所有犯罪事實,何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即能預期證人丙○○所有遭起訴之犯罪法條及其案情繁雜,已有可議,且觀諸該案通緝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非僅係證人丙○○將以附條件買入之汽車予以典當所衍生,本非複雜,復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檢察署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影印文件工本費證明單所示,該(影印)工本費為二百七十九元,及上開律師閱卷登記簿所示,該刑事案件之卷宗僅二宗,其案情本非繁雜,且被告己○○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將刑事聲請狀(其內容即為聲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及辯護狀二狀寄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觀諸辯護狀僅短短八頁,且當事人一般均係就律師費用之總額予以約定,而未將閱卷費用單獨抽離再併計入律師費用計算,被告己○○所稱之因該案件繁雜,故收取律師費九萬元,其中閱卷費二萬元,均屬合理云云,無非欲掩蓋其詐取閱卷活動費之犯行,亦無可採。

(三)關於詐欺閱卷活動費部分:

1、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時即指稱:「‧‧‧委任後一週左右,鄭律師打電話到我大哥大,請我去事務所談事情,過去後鄭律師告訴我被通緝,並說他需要二萬元作為疏通院方人員好讓他調卷之費用,於是隔天我便拿現金二萬元交給鄭律師‧‧‧」等語,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亦證稱:「‧‧‧(你除支付前述律師費用五萬五千元給己○○之外,是否尚支付其他費用?)於九十年九月初當我委任己○○擔任辯護律師付訖該五萬五千元律師費數日之後,己○○以電話要求我到他律師事務所洽談事情,我乃與我兩位女兒(分別為丁○○、戊○○)一同前往,一到事務所己○○隨即向我們表示,因為我有通緝在案無法調卷,但因為他曾任庭長與法院人員熟悉才可以調卷,所以另外需要二萬元的調卷費用及(該)二萬元係行賄板橋地方法院人員藉以調出通緝卷之費用,數日後我便與我女兒戊○○一同將該二萬元調卷費用送至該律師事務所‧‧‧」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戊○○匯給己○○五萬元之後,當時是我二女兒戊○○與我同去己○○的事務所,己○○告訴我這樣不夠,他說調卷還要支付法院裡面的人員二萬元費用,我問他要給哪些人,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沒有再追問,我之後就籌錢,一星期後我們向親戚借錢二萬五千元,我留下五千元做為生活費用,就與戊○○一起到律師事務所,由我親自將二萬元交給己○○,但他並沒有付給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等語。

2、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第二次是庚○○打電話給我父親,告知說我父親犯了刑法,通緝什麼的,不能調案卷,他已經(指鄭律師)代墊了二萬元疏通,才把卷調出來,所以要我們先付這二萬元‧‧‧遂向弟弟的乾爹葉進勇借了二萬五千元支用‧‧‧領完現金後,我和父親就直接到該事務所,由我父親親自在己○○的辦公室內交給己○○二萬元‧‧‧」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你共去過己○○的事務所幾次?)三次‧‧‧‧第二次則給了二萬元現金,由丙○○親手交給己○○,我有目睹」、「(第二次陪同你父親到己○○事務所前,你父親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此兩萬元?)有,我父親說己○○說因我父親遭通緝,所以己○○去閱了兩次卷都無法成功調閱,一定要給錢,拜託法院裡的人才能成功調到卷」、「(你第二次陪你父親到己○○事務所,己○○有無提到那二萬元用途?)他有提到他請了某人幫我們墊了兩萬元,並說若不交這兩萬元,卷就調不出來,而我們第二次去事務所時,己○○已調到我父親案子的卷,己○○並將這兩萬元交給辛○○,並交代辛○○通知幫我們墊兩萬元的那個人到事務所拿」、「(己○○收到你們兩萬元有無收據?)沒有」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之後,我爸爸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己○○向他表示調卷需付二萬元,我就向我弟弟的乾爹借了三萬多元,與我爸爸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支付二萬元的調卷費用給己○○」、「我付錢給鄭律師,鄭律師將錢交給庚○○,並要庚○○打電話給別人表示這是代付的費用,她打電話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二次去做何事?)我爸爸向我弟弟的乾爹借二萬五的現金支票,我去領了以後我們一起去鄭律師事務所,說其中兩萬元是鄭律師的調卷費用,我去的時候我問他為何要兩萬元,他說因為是通緝犯,不能調卷,他已經拜託法院裡面的人幫忙調卷,已經先給二萬元,叫我們要還他,所以這個部分沒有收據。他有給我們看他們調出來的卷。這些話是鄭律師說的」、「(第二次在場的龍小姐是否跟妳說什麼?)沒有跟她講到什麼話。只有看到鄭律師把錢拿給她,我們在裡面跟鄭律師講事情。她叫龍小姐打電話請那個人來拿兩萬元,是叫她打,有沒有真的打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在裡面,龍小姐在外面」、「(龍小姐在外面是否可以聽到你們的對話?)可以聽到,我們門沒有關,只是可能聽不清楚」、「是交給鄭律師,而且沒有收據,說這是請人代調閱卷的費用不能開收據」等語。

3、證人即丙○○之女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但是己○○除了要收五萬五千元的律師費用之外,又另外要求丙○○支付二萬元來打點法院的人員,才可以順利調閱卷宗‧‧‧」等語,於原審證稱:「(除了律師費用五萬五千元,還有無支付其他費用?)有,我與我妹妹因為要上班,所以是我爸爸自己前去律師事務所,我爸爸回來告訴我們己○○表示因案通緝無法調到案卷,必須打點法院人員所以要付調卷費用二萬元」、「(這二萬元如何支付?)這二萬元後來是我爸爸與妹妹一起拿去支付」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除了五萬五之外,你爸爸的刑事案件,是否有收取其他費用?)有。我跟我爸爸、媽媽去的那次,他有跟我們說閱卷費要二萬元,他說他先去跟板院裡面的人先把卷調出來,兩萬元他已經先代墊了,他跟我們說後面的兩萬元要再給他」、「(兩萬元是否已付?)有,我爸爸跟我妹妹去跟我弟弟的乾爸爸借錢,他們去付的」、「(二萬元的閱卷費用是何人提的?)鄭律師說的。當時庚○○在場,她沒有說話,她有聽到」、「閱卷費用二萬元是九月二十五日當天才提到的」、「(二萬元閱卷費是否有提到是疏通人員費?)沒有說要疏通,是說代墊」等語。

4、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證人丁○○於當初被告己○○向其父即證人丙○○提及二萬元閱卷疏通費之時並未在場,亦未與證人丙○○、戊○○前往己○○律師事務所交付該二萬元,其並未親自目睹、聽聞,然嗣後確曾聽聞被告己○○提及該二萬元是閱卷代墊費,是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述對被告己○○以通緝犯調閱卷宗須疏通相關人員為由向證人丙○○詐騙疏通費二萬元一節始終一致,證人丙○○、戊○○之上開所證證人丙○○係與其女戊○○同往彰信律師事務所親自交付二萬元與被告己○○一節亦始終一致,證人丁○○、戊○○之證述並足以與證人丙○○之證述互為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丙○○、戊○○並非瞭解司法實務運作之人,倘非被告己○○確曾編造閱卷活動費或代墊款之名目,衡情證人丙○○、丁○○、戊○○實難想像出諸如通緝犯無法閱卷,故需交付閱卷活動費或代墊款之名目藉以構陷被告己○○,且又若非被告己○○欺人過甚,以其具有法學博士及兼任國內大學講座及曾任司法官兼執教鞭之多重身分,證人郭如前所述,證人丙○○之上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證人丙○○既已悉數付清,又何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該二萬元,故該二萬元應為被告己○○佯以閱卷需疏通為由而代墊,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雖證人郭提及該二萬元及該二萬元係何日交付(被告己○○提及後之翌日、數日、一星期)前後有不同之供述,證人戊○○對於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向證人丙○○傳達該二萬元之情則有不同之供述(己○○告知、庚○○電話告知),證人丁○○對於被告己○○係何日提及該二萬元之情無法為清楚之記憶,但證人之供述非謂其中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仍得採為裁判之證據,並非證人之供述遇有前後所供不一致之處,即全盤抹煞其證據力而遽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參諸證人丙○○、戊○○、丁○○所供互有出入之部分均屬「日期」之細微枝節,一般人倘非出於某種之特定之意圖及目的,對於自然流逝之時間均難有深刻之記憶,尚難強求證人丙○○等人必對於日期之記憶悉皆無誤,且證人丙○○、丁○○、戊○○對於被告己○○如何向證人丙○○詐取閱卷活動費二萬元,並由證人丙○○、戊○○前往親自交付一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所謂一人在監,十人在途,證人丙○○身為通緝犯,衡情證人即丙○○之女丁○○、戊○○自當費盡心思以保全父親,則證人丁○○、戊○○偕同證人丙○○至被告己○○律師事務所或與被告己○○律師本人或其事務所人員聯繫本屬常態,且當時救父心切,其所在意者僅為證人丙○○如何能夠撤銷通緝而又能免予羈押,則證人丙○○、戊○○、丁○○豈會刻意記憶偕同前往被告己○○律師事務所之日期、次數及人數等瑣碎事項,故被告己○○一再以證人丙○○、戊○○、丁○○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等細節,而質疑證人丙○○、戊○○證述之可信度,即無可採。又被告己○○以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鄭律師...要我們儘快匯二萬元給他,並影印一張己○○在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的帳戶封面給我們,要我們連同五萬元之律師費,一同儘快匯入上開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己○○在第一次委任時告知之律師費用至少七萬以上云云,然被告己○○之上開辯解,明顯係將證人丁○○之證詞予以斷章取義,蓋依證人丁○○於該次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鄭律師也一再強調已經幫我們先墊了二萬元去打點法院的人員,才順利調出卷宗,要我們儘快匯二萬元給他,,並影印一張己○○在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的帳戶封面給我們,要我們連同五萬元之律師費,一同儘快匯入上開帳戶」、「‧‧‧但是己○○除了要收五萬五千元的律師費用之外,又另外要求丙○○支付二萬元來打點法院的人員,才可以順利調閱卷宗‧‧‧」等語,已明確指出該五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不同用途,被告己○○故意曲解證人丁○○在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而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執為被告己○○已明確告以律師費用至少在七萬元以上云云,亦無足採。又如前所述,證人甲○○僅係出名委任人,該委任狀並非證人甲○○所簽發係由其女兒戊○○為代簽,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委任始末並非清楚,鄭律師跟我先生要錢,說要收取另外一條二萬元的不知道是什麼名目的費用,證人甲○○於被告己○○詰問「你女兒自己曾經說過,閱卷之前我跟他說至少要先付五萬元的律師費跟二萬元的閱卷費?」,證人甲○○回以:我女兒說要回來籌錢等語,被告即執此認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該二萬元是閱卷不是疏通(費)云云,而據為其有利之證明,亦無足採。

5、依據卷附葉勇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四七五九三號支票簿之票號RB0000000號支票存根所載,該紙支票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借與「郭」二萬五千元,故證人丁○○、戊○○所證該二萬元之閱卷活動費係由其向葉勇進所借貸之情,應堪採信,倘如被告己○○所辯該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九萬元,證人丙○○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六日已先後支付五萬五千元,然被告己○○並未為任何遞狀聲請主動到案之舉動,遑論開庭,證人丙○○之女丁○○又何需急於九月二十一日向朋友告貸再支付二萬元,故該二萬元係被告己○○以閱卷活動費為由,向證人丙○○詐騙所得應無疑義。

(四)關於詐欺交保活動費未遂部分:

1、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時即指稱:「‧‧‧過幾天後,鄭律師請我去事務所要求我付二十萬元,他有說這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是要拿來疏通法院,好讓我能順利交保,不要被收押,而另外十萬元則作為交保費用,於是我便於十一月三日(註:應為十一月六日之誤,詳後述)與鄭律師約在土城停車場,準備要等他跟法院疏通好,再帶我過去投案,我當天帶二十萬到停車場,並接到鄭律師電話,因我感到懷疑,故在電話中騙鄭律師說我沒帶錢,他便生氣的說,他再跟法院人員講講看,後來我便離開該停車場,當晚鄭律師打電話給我,說我讓他沒面子,並說等我真籌到錢再通知他,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勁,就在我女兒陪同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動至法院投案(當時沒讓鄭律師知道),結果法院將我撤緝,且一毛錢的交保金都沒收,當天晚上我又去找鄭律師,但我並未告知自行歸案的事情,當晚鄭律師還是告訴我要準備二十萬元,我騙他再籌籌看,後來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我去找鄭律師告知主動投案之事,並要求解約拿回主動交付七萬五千,不料鄭律師卻說當時我之所以順利的從法院走出來,沒被收押,是因他事先跟法官疏通的結果,並說他已跟法官講好,要給法官六萬元,但因法官一直沒收到錢,懷疑鄭律師收錢,所以他要求我補繳六萬元,好讓他交給法官,我便跟鄭律師假裝說再籌籌看」,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證稱:「又過數日己○○再度打電話要求我到他律師事務所洽談事情,我乃與丁○○一同前往事務所,己○○向我們表示,要求我要支付二十萬元給他,其中十萬是要疏通法官以便讓我順利交保免被收押,另外十萬則作為交保金之用,數日後己○○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該二十萬元準備怎樣,我乃告知於十月底可以準備好前述二十萬元,他乃與我約定十一月三日左右在板橋地院旁之青雲停車場見面,他事前即告知我,他會在法院內為我疏通法官以免遭收押,要我準備好二十萬元,屆時疏通好他會出來拿錢,並要我直接進入法院報到,但當時我懷疑推說未準備現金,己○○乃在電話中生氣表示他花費三個小時時間與法官疏通,現在已經疏通好,要我先付六萬元事後再補不足之四萬元,否則這樣讓他很沒面子,但我仍堅持沒借到錢,他乃表示等我籌措二十萬元再告訴他,當時我越想越不對,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我女兒陪同下(未告知己○○律師)主動至板橋地院投案,結果法院不僅將我撤銷通緝,且未要求我繳交一毛錢的保證金,當晚我在未告知己○○律師主動到案之情況下,再度與兩個女兒(分別為丁○○、戊○○)到彰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找己○○律師,當時己○○律師仍然堅持要我準備二十萬元給他,依然騙我十萬元做交保用,十萬元作為疏通法官之用,我告知他要去籌錢;後來我認為己○○在騙我,於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我主動前往己○○律師事務所,主動告知已經投案並要求解除委任契約,並取回交付之七萬五千元,但己○○向我表示拿回七萬五千元不可能,我所以會如此順利從法院出來係他上次與法官疏通,談妥疏通費六萬元,所以要我再支付六萬元,而我告訴己○○要借錢付給他」等語,於原審證稱:「我去找己○○時,我並不知道自己被通緝,後來他告訴我被通緝的事,他告訴我叫我先不要出來,因為再多的錢也不見得保的出來,他表示這二十幾萬元拿去疏通,剩下的錢他再私下退給我」、「他只是說要疏通的人情費用」、「 (你有無付這二十萬元?)時間我記不得了,是己○○律師約我到法院對面的停車場等他,他先到法院疏通相關的人員,大約五點至五點四十分左右,他打電話問我錢有無準備好。其實當天我有將二十萬元準備好,但是我已經懷疑被騙,我就告訴己○○表示沒有籌到錢,他在電話中告訴我讓他很沒面子,後來我表示再去籌籌看有無辦法籌到錢,我就先離開,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又打電話給己○○,他口氣很不好,要我要去籌錢,且表示我讓他很漏氣」、「(之後,你有無付這二十萬元?)沒有付,因為我感覺他在騙我,所以我不敢付,且己○○還告訴我相約那天,他自己先付了六萬元的錢給法院相關人員」、「辛○○二人在我付二萬元之後,都有以電話來問我這二十萬元有無準備好,並且她們還有打電話來催錢」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在何時跟你說二十萬元的事情?)二萬塊之後,又提到二十萬。他說二十萬有的要疏通、有的要交保。他叫我先拿十萬元給他疏通,如果不夠再拿,已經說了好幾次。最早是我跟乙○○去沒有多久說的」、「(二十萬元的事最早在何處說的?)事務所、電話中都有提到」、「(二十萬元說的時候,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聽到?)那是我自己去。我回來才告訴我女兒」、「(二十萬是交保金?)不是,是疏通。他說先給他十萬元,如果疏通不夠再拿」、「(哪一天說的?)在停車場。不過之前也有提過」、「(二十萬元疏通、十萬元的事情,你何時跟你女兒說的?)他說完我就告訴我女兒的,兩個女兒都有說」。

2、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父親因案通緝己○○騙我們還要準備二十萬(其中十萬是交保金,另外十萬元是疏通法官用的)後,父親就和我,和我姐姐丁○○有懷疑,就直接到板橋地方法院申請開庭(也就是自動投案),法院就撤銷通緝也沒要交保金,至此才知道鄭律師可能欺騙我們,就在到法院報到後當天我們三人就直接到事務所找鄭律師,他還是要我們準備二十萬」,於偵查時證稱:「(第三次陪你父親到己○○事務所何事?)當天下午我和我姊姊陪我爸爸到板橋地院歸案,結果法官並無諭知交保,直接撤緝,所以我們後來直接到己○○事務所假裝問他法官何時開庭,己○○說我們需先準備二十萬元好疏通法官,並辦理交保,己○○並說二十萬元準備好隨時都可開庭,並請我們二十萬元帶在身上,他並說他若有需要會跟我們拿這二十萬元來疏通法官,我便問己○○若我們沒準備二十萬元,就直接去法院開庭,法官有無可能不要求交保,就直接放我們回去,己○○則回答:『怎麼可能,就算你給人家二百萬元人家也不會這樣判』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三次為何去?)因為拖太久了,九月委託,到十一月都沒有任何下文,我們請教相關朋友,後來人家叫我們自己填聲請書,自動投案(十一月二十三日),他給我們歸案證明,法官說因為是主動到庭,所以沒有做任何處分,直接飭回。後來我們覺得很奇怪,為何沒有任何的交保金?所以我們當天晚上就去問交保金額是否真的要二十萬元那麼多,他們說沒有辦法,如果不是有認識,就是兩百萬也沒有人要理你,後來我說我沒有辦法籌到那麼多錢,他們就叫我們再想辦法,等籌到錢再跟他們說,我們沒有告訴他我們已經去投案的事情。當天又有提到他說我民事起訴狀已經幫我打好了,我叫他們先不要送,因為我爸爸的事情還沒有進展,後來還是送了,然後說我們欠他律師費二十萬元。後來是調查局去查他,他才去遞狀」、「(第三次辛○○跟你是否有任何對話?)他說鄭律師真的很幫我們,要趕快籌到錢,鄭律師才可以幫我們打通關係,才不需要被關、被羈押,有交保金比較好做事,鄭律師會儘量幫我們把交保金壓低」、「(他說要籌二十萬元,是什麼費用?)說交保金以及疏通的費用,沒有說明細用在哪裡」、「(交保金多少錢?疏通費用多少錢?)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有說大概要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是何時說的?)我親自聽鄭律師說是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都是我姐姐跟我說的」、「(十一月二十三日,你跟你爸爸確實有到鄭律師那裡?)有,大概是晚上六、七點左右,鄭律師在那裡」等語。

3、證人即丙○○之女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另外又要求丙○○支付十萬元來打點承審本案的法官,以求順利獲得交保,免於被收押的命運,因為我有多次陪同丙○○出面與己○○洽談這些事情,因此我對於相關的細節十分清楚,己○○有當面向我及丙○○表示渠擔任過庭長及檢察官,因此板橋法院的法官及檢察官很多都是渠的學生,所以要打點及疏通相關人員並不困難」等語,於原審證稱:己○○要我們準備二十萬元,己○○說這話時,是我陪我父親前去,當時事務所還有庚○○在場,己○○表示要交保需要準備二十萬元,我們表示交保真的需要這麼多嗎,我們根本沒有這麼多錢,他後來表示其中十萬元是辦保,另外十萬元是打點法院相關人員的費用,己○○有將法院的通緝書影印給我們,我們就向他表示想辦法籌錢,之後二十萬元未付」、「(庚○○、辛○○二人有無向你表示要付二十萬元?)我打電話到律師事務所,先接電話的是庚○○,後來才是辛○○來接電話,我在電話中向庚○○表示十萬元是交保費,另外十萬元是打點法院人員費用,是否需要這麼多?而我們經濟有困難,她叫我直接打電話給己○○,其中庚○○向我表示會請辛○○向己○○說是否可以少算一點」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二十萬元到底是什麼錢?)鄭律師他們說是交保的錢,後來因為時間拖太久,我打電話給他們是否真的要二十萬元,他們說十萬元要交保,因為我爸爸被通緝,有困難度,另外十萬元要做疏通,他有說跟法官都講好了。在電話中我爸爸已經跟他約好了。大概是在第三次我跟我爸爸去的時候鄭律師有提到」、「(二十萬元的事情,庚○○、辛○○是否跟你提過?)有,他們是在電話中都有提到,就是我們之前有提出來的錄音帶」、「(庚○○、辛○○是否當面跟你提到二十萬元的事情?)沒有。都是鄭律師在跟我們講的」、「(鄭律師跟你們講二十萬元的時候,兩位龍小姐是否都在場?)前二、三次去的時候庚○○在,後面幾次是辛○○在」、「(何時跟你提到要二十萬元?)是第二次去的時候。是我跟我爸爸、妹妹去的時候」等語。

4、雖證人丙○○、丁○○、戊○○對於究係何時與何人至被告己○○律師事務所及其次數均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證人丙○○、丁○○、戊○○對於被告己○○如何向證人丙○○詐取數目不詳之交保活動費一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動前往投案,衡情證人丙○○、戊○○、丁○○對於該日晚上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過程及始末自當了然於胸,被告己○○雖提出和解書以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未與證人丙○○等人晤談,然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己○○於當日處理邱士韜與許正和和解事宜,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己○○未與證人丙○○等人晤談,且證人丙○○等人專程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擔任辯護人之被告己○○豈有不撥冗接見、晤談之理,故被告己○○所提出之和解書,尚難資有利被告己○○之證明,至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許正和為證,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復觀諸扣案之記事本(編號二)所載,扣除打「?」、「?」、「郭先生」(無法確定確為丙○○)之日期,被告己○○與證人丙○○等人會面之次數至少亦有四次之多(不含九月五日),另參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通(語音信箱),之後雙方直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下午五時五分,始分別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各一通(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三秒、十五秒),另於同日下午五時七分,由證人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通(通話時間四十六秒),而當日下午四至五時間,發話及受話者所處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復參以上開筆記本所載,被告己○○於十一月六日下午之行程,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與廖年盛有約,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法庭開庭,亦即被告己○○在當日下午二時至三時四十五分之時間係處於空檔(雖嗣後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本院法庭大樓第十一法庭開庭庭期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和解筆錄所示,被告己○○所受任之張嘉勝起訴蒲金隆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及連淑珍起訴徐旭等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原訂開庭時間分別為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三時五十分,實際開庭時間分別為三時五十五分至四時三十分、四時三十分至四時四十分,嗣張嘉勝案並於下午五時四十三分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仍無礙被告己○○以其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之聯繫,況且被告己○○於下午四時四十分甫終結連淑珍案庭訊後即迫不急待地於下午四時四十一分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繫,顯然被告己○○與證人丙○○確互有約定,亦見被告己○○之急切心態),以被告己○○豐富之司法實務經驗,深知承審法官對於自行到案之通緝犯之(決定羈押與否)調查庭,其庭訊時間本非冗長,被告己○○乃以其在法院內開庭之時間,佯稱係與院內相關人員交涉,藉以取信證人丙○○,而證人丙○○當時仍屬通緝犯,證人丙○○倘非已經與被告己○○相約於當日下午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帶會合,並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投案,衡情證人丙○○豈會出現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且彼此在下午二時三十四分、下午四時十一分之後互有聯繫,然證人丙○○何以竟未於該日投案,顯係證人丙○○未能攜帶被告己○○所要求之活動費用及交保金額,以致該日未能前往投案,復衡以被告己○○於其與證人丁○○之電話對話情節,被告己○○亦提及「因為那天本來我們跟人家談的差不多了,結果,那個‧‧‧人家沒有幫忙你們,結果我們白跑了一趟,所以,等於說很難跟‧‧‧不好跟那個交代啦!變成說人家都在那邊,然後我們下午也去,結果人家說要幫忙你父親的,結果竟然沒有幫忙,造成一個很大的困擾」等語(電話錄音帶部分詳後述),證人丙○○、丁○○、戊○○所證述之情節實堪採信,被告己○○一再以證人丙○○等人無法正確詳述約定見面之時間,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以一般人難以查覺之時間細節,而質疑證人丙○○、戊○○、丁○○證言之可信度,亦不足採,且被告己○○倘非有所等待,何以證人丙○○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委任被告己○○處理主動投案之事宜,而被告己○○閱卷後(該卷僅有二宗)亦知證人丙○○所涉之刑事案件並非屬重大案件,竟然遲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遞狀聲請主動投案,且該遞狀動作係在被告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十二月十二日開庭通知書之後,倘被告己○○其主觀上非另有所圖,何以延宕三月始行遞狀,然在九月至十月間又與證人丙○○頻頻接觸,故被告己○○所等待者即為證人丙○○等人交付交保之活動費,被告己○○主觀上未有證人丙○○、丁○○、戊○○所指稱之詐取閱卷活動費及交保活動費之情事,孰能置信。

5、證人丁○○所提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與被告庚○○、己○○二人電話聯繫之錄音帶二捲及錄音帶之譯文,被告己○○於本院抗辯該錄音係違法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則於電話中通話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且證人丁○○僅係基於搜證之目的而將其個人分別與被告己○○、庚○○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且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查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搜證行為,且本院該捲錄音帶以當庭播放之方式予以勘驗,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證人丁○○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悉相符合,被告己○○、庚○○亦均供承該錄音內容確為其本人與證人丁○○之對話,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雖被告己○○又抗辯稱該錄音帶有語音不詳或斷裂之處,有遭剪接之嫌云云,而原審曾就此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錄音帶有無遭剪接,據復以:「(送鑑編號(一)錄音帶未發現有剪接情形」、「送鑑編號(二)錄音帶聲音微弱及受背景雜音干擾,不符鑑定條件,歉難比對鑑定其剪接情形」,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六八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丁○○與被告庚○○、被告己○○之錄音對話內容,其中一捲係未經任何剪接,另一捲之錄音對話內容雖因受背景雜音干擾而無從認定曾否遭剪接,然本院經由勘驗所得之心證認為證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內容清晰可辨,而發、受話人之對話本有抑揚頓挫、換氣、思考等停頓情形,本屬正常,且核該二人之對話上下語氣及用語,均能互相連貫,而非呈現雞同鴨講之不連貫情事,且其中並無被告己○○直接承認關說之用語,證人丁○○所提供之其本人分別與被告己○○、庚○○間之通話錄音內容,確為證人丁○○分別與通話之另一方被告己○○、庚○○之對話內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庚○○亦均供承確為其二人分別與證人丁○○之對話,且該對話內容語意一貫,並無剪接之情,故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所辯該錄音帶係違法取得且內容有遭剪接之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次就該錄音帶之內容節錄如下:(證人丁○○與被告庚○○之對話內容)庚○○:「你就這樣問他(指被告己○○),你就跟他說,當天你會去,先跟他

在外面碰面,然後你會把這個錢帶去,那你問他,你不要說我講的,你說那可不可以‧‧‧如果說少一點那夠嗎?你就這樣講」。

丁○○:「因為我也害怕說...二十萬對我來講可能...其實我儘量啦,哪我問一下喔」。

庚○○:「我喔,也看你們真的是很可憐吔,真的,為你爸爸籌錢這樣子」。

丁○○:「對啊,龍小姐我請問一下,今天是十一月三十日嘛」。

(中間對話省略)丁○○:「『好,那這樣的話‧‧‧因為我想這二十萬塊‧‧‧因為,不曉得啦

!因為之前鄭律師是有稍微跟我提一下,因為有可能是需要做一些‧‧‧」。

庚○○緊接稱:「人情」。

丁○○:「對」。

庚○○:「因為有的不能交保,他就是怕這個樣子,剛好那個‧‧‧那個法官、檢察官是他的同學,他可以跟他講,就是開庭以後當場交保這樣子」。

丁○○:「喔」。

庚○○:「可是有的人要錢,有的人不要錢啊!可能私底下就要給那個‧‧‧那個錢這樣子」。

丁○○:「因為...」。

庚○○:「他才會叫你準備一點錢,不是說我們這邊要賺,我們這邊不會啦!就

是怕這樣子,所以叫你們先準備這個錢,因為怕萬一他要給你拿一點錢啊...對不對,才給你交保啊,就是這樣子」。

丁○○:「我是想問鄭律師看能不能少一點,因為...」。

庚○○:「我曉得啊...好」。

丁○○:「因為我跟我妹實在是...」。

庚○○:「我知道啊!我們也是覺得你很可憐,我剛還在跟我妹說他們真的很可憐,那是不是跟鄭律師講一下這樣子」。

(證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內容)丁○○:「然後今天是十一月三十日嘛」。

己○○:「對對對對」。

丁○○:「那我想請問一下,他那個...我可不可以...就是...你不是

說交保大概要二十萬嗎」?己○○:「不必那麼多啦,就是帶著準備啦」。

丁○○:「帶著準備喔」。

己○○:「對、對,是準備而已啦!如果有‧‧‧可能我現在跟他爭取是大概五、六萬啦!但是你還是要帶著啊」。

(中間對話省略)丁○○:「那如果這樣子的話,我就是...我就是先帶二十萬元」?己○○:「對,不要超過,頂多這樣子就夠了」。

丁○○:「喔」。

己○○:「有剩下你們當然就帶回去啊!但是我們要稍微就是說‧‧‧好像我們

做事要多準備一點,這樣比較穩,因為我們那天已經錯過那次時間,我們現在是爭取說一定讓我們回去這樣子」。

丁○○:「那我要不要...就是...要不要先拿部分給你啊,因為我...

」。

己○○:「可以啦」。

丁○○:「可以喔,因為我是跟我同事約一點半,所以我先儘量...那我大概要先拿多少給你 ,如果可以的話」。

己○○:「五萬塊差不多就夠了」。

(中間對話省略)丁○○:「那有沒有就是...有可能不用這樣子就交保的啊」。

己○○:「吔...絕不可能,絕不可能那個...直接就讓他回去,因為他已經起訴了」。

丁○○:「這樣子喔...那如果說我沒有辦法...那我籌到十五萬可不可以啊。那我先給你」。

己○○:「你儘可能,對可以,你儘可能嘛,對,或者譬如你先籌到十五萬,那

我們就帶,那我們先爭取看看,但是絕對不可能說你不繳任何錢就讓你回去,因為他已經通緝,他現在就是你要放大概一個交保的金額在法院,你只要一次沒到就沒收,這樣你以後如果判無罪或者是正好判有罪,那個可以來抵繳你的罰金或什麼錢,他絕對不可能單純讓你回去」。

丁○○:「這樣子喔...那那我沒有說...因為我是怕說如果準備十五萬元,那如果需要給那個」。

己○○:「對,我知道」。

丁○○:「因為我怕如果說我帶十五萬的,到時候又需要...可能...要麻煩你去做一下那個人情的話...」。

己○○:「這我知道,吔吔」。

丁○○:「那這樣子...我怕錢會不夠」。

己○○:「所以我們現在‧‧‧你現在先可以籌到多少,然後我們到時候再來幫你們‧‧‧談‧‧‧人家談嘛」。

丁○○:「就是再跟法官他們談就對了」。

己○○:「吔!跟很多談」。

丁○○:「跟很多人談喔」。

己○○:「談看看,對,跟好幾個談看看」。

丁○○:「跟好幾個,那我怕錢不夠,因為...」。

己○○:「但是你先至少看能夠先籌多少算多少」。

丁○○:「好啦」。

(中間對話省略)丁○○:「那反正就是還不確定說要大概給他們多少錢就對了」。

己○○:「對,因為...」。

丁○○:「交保的不算哦」。

己○○:「因為那天本來我們跟人家談的差不多了,結果,那個‧‧‧人家沒有

幫忙你們,結果我們白跑了一趟,所以,等於說很難跟‧‧‧不好跟那個交代啦!變成說人家都在那邊,然後我們下午也去,結果人家說要幫忙你父親的,結果竟然沒有幫忙,造成一個很大的困擾,所以我們現在就是說...你當然也先儘可能,但是本來每一個人,都有一定的能力啦,如果說真的沒辦法,我們就先...譬如說我能夠籌到頂多十五萬,那我們就先用十五萬這樣子,好不好」。

綜觀,證人丁○○與被告己○○、庚○○間之對話,其對話之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在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行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報到並經承審法官諭令限制住居後飭回後之一星期左右,然被告己○○、庚○○,尤其被告己○○身為證人丙○○之選任辯護人竟然對於證人丙○○已遭承審法官限制住居後飭回之處分毫無所悉,仍在電話中提及要準備二十萬元,或至少十五萬元,尤其是被告庚○○在電話對談中更是毫無掩飾地表達要準備二十萬元,其中除部分款項供做交保金之用外,其餘即充做人情即活動費用,至於己○○在電話對談中雖較為含蓄但仍不時提及至少十五萬元,且其中部分即為活動費用,且活動對象非僅止於一人,復從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己○○在未經證人丁○○之套話之情況下即主動提到「因為那天本來我們跟人家談的差不多了...結果我們白跑了一趟...變成說人家都在那邊,然後我們下午也去,結果人家說要幫忙你父親的,結果竟然沒有幫忙,造成一個很大的困擾」之情節,而被告己○○在電話中所述之上開情節即為證人丙○○等人所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停車場等候之場景,彼此印證,該筆金額絕對與證人戊○○、丁○○另案委任之民事事件之律師費用毫無關聯,益徵證人丙○○、丁○○、戊○○所證確為真實。

6、雖然被告己○○、庚○○原要求證人丙○○準備二十萬元,後又降低為十五萬元,或要求證人丁○○儘量準備足額之金錢,其中部分固為預備供交保金之用,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己○○所佯稱之交保活動費,無法確定被告己○○、庚○○所欲詐欺之交保活動費究為若干,然依據證人丙○○、丁○○、戊○○之證述,被告己○○所要求之二十萬元,其中之十萬元為交保金,另十萬為交保活動費,嗣被告己○○因證人丙○○等人始終無法籌得該二十萬元,有意降低金額,雖未明指籌措若干數額,然被告己○○仍指示證人丙○○等人儘力籌措,再以籌措之相當金額,參以法院實際諭令交保之金額,再伺機訛稱其中某部分之款項為交保活動費用而從中詐欺取財則屬明確,固本件被告己○○因詐欺取財未遂而未能確切計算出被告己○○所欲詐欺之金額為何,但仍無礙被告己○○、庚○○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被告己○○以證人丙○○、丁○○、戊○○關於交保活動費之證述有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六萬元或五、六萬元,多達數種以上之版本而質疑證人丙○○、丁○○、戊○○證述之真實性,然如前所述,被告己○○係因證人丙○○始終無法籌措二十萬元,仍相機減價,冀望證人丙○○儘速籌得款項,以達其詐財之目的,因之此一金額始終有所變動,且耳聽為憑,依證人丁○○與被告庚○○之電話錄音內容,證人庚○○倘未獲有被告己○○之指示,何敢與證人丁○○談論交保需要人情等事項,被告己○○甚至提及要跟很多人談,並抱怨證人丙○○爽約,令其難以交待等情,故被告己○○、庚○○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甚明確,被告己○○以證人丙○○、丁○○、戊○○對於交保金額之陳述不一而質疑證述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7、被告己○○雖另提出其在世新大學等多所學校之聘書、司法院匯入其銀行帳戶之稿費存摺節本、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結帳清單及其任職司法官期間曾獲選辦案成績優良之法官等剪報,然該等文件祇能證明被告己○○曾經在法學之豐富學養及造詣,尚與被告有無觸犯本件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之間欠缺證據上之關聯性,至被告己○○雖一再以證人丙○○曾為通緝犯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度,然如前所述,證人丙○○之證述就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尚難以人廢言,遽以證人丙○○曾為通緝犯而否定其人格及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及質疑,均難做為訴訟上之審酌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證人丙○○、丁○○、戊○○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己○○、庚○○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之部分為未遂),被告己○○、庚○○所辯各節,無非飾卸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而未達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己○○與庚○○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閱卷活動費二萬元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交保活動費部分)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己○○、庚○○雖多次向證人郭動費之數個舉動,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己○○、庚○○就詐騙交保活動費部分,其先後數次之詐騙、催收行為,應為該詐騙交保活動費行為之一部分,應為接續犯,原審未予詳查,誤認其接續行為屬連續犯行為之一部份,而認被告己○○有連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有連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於法即有違誤,又原審復認被告庚○○就詐騙閱卷活動費部分亦有所參與,而併予論罪科刑,亦非妥適(詳後述)。被告己○○、庚○○上訴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己○○身為法學博士,曾擔任司法官職務長達十餘年,且於公餘在國內大學兼課、發表法學文章,嗣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司法官職務,而開設律師事務所從事在野法曹之律師工作,其在任職法官期間,應能深刻體會絕大部分之法官均能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且基於對於其所撰寫之判決書對於國家、社會、當事人,乃至歷史有所交待之使命及責任感,負無不焚膏繼晷全力以赴,未敢有所懈怠,以致難以兼顧家庭、休閒生活及己身健康,不少法官因之壯年折損,然法官之付出、犧牲迄今仍未獲絕大多數民眾之信賴,除早期深植民眾之積非成是觀念外,部分「司法黃牛」乘當事人不明白法律之機會,從中詐騙,亦係原因之一,使絕大法官在辛勞之餘所點滴累積之司法信譽,轉瞬間化為烏有,尚要蒙受「受賄」之不白之冤,被告己○○有幸轉任律師工作,非但未能利用接觸訴訟當事人之機會宣導正確之法律、訴訟觀念,卻反其道而行,藉其過去曾擔任司法官之職務詐騙訴訟當事人,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並令全體法官、律師蒙羞,惡性非輕,雖其所詐得之數額僅區區二萬元,其餘尚屬未遂,告訴人丙○○實際之財物損失雖屬輕微,然誠如上述,「司法黃牛」之詐欺罪,被害人個人之財物損失事小,然司法信譽之損失則大,非僅單以被害人個人財物損失為量刑之標準,況且被告己○○明知告訴人丙○○均係向師、友告貸以籌措律師費用,生活拮据,竟毫無悲憫、體恤之心,猶用盡心思續向告訴人丙○○詐騙閱卷活動費、交保活動費,且因告訴人丙○○始終無法提出該交保活動費,竟延冗二月餘遲不遞出主動到案申請書,且向告訴人丙○○稱其係通緝犯,不能住在家庭,以致告訴人丙○○二月餘均躲藏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雲林之車上,且因適逢颱風險遭滅頂之禍(註:經本院連結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查詢九十年九、十月間共有納莉、利奇馬、海燕三颱風襲台),告訴人丙○○及其女丁○○、戊○○於本院調查時提及此一往事,雖時間久遠,猶歷歷在目,眼眶泛紅,令人不捨,甚且被告己○○復將其所受委任之上開刑事案件,又切割出數件之民事案件,而指告訴人丙○○等人尚積欠其律師費用二十餘萬元,其心可誅,此或許告訴人丙○○及其女丁○○、戊○○始終無法諒解被告己○○且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輕因而請求檢官上訴之原因所在,然參諸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不得充律師,原審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或已足以使被告己○○喪失律師資格,此對於一生從事法律研究、司法實務且曾經熱愛司法之被告己○○而言,無異斧鉞加身,其懲罰較諸有形之牢獄尤有過之,故本院認為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應屬妥適,仍量處如原審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公訴人循告訴人丙○○等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另被告庚○○素行良好,甫受僱於被告己○○,完全聽從被告己○○之指示從事,居於從屬之地位,僅參與部分犯罪實施,又其對於法律之體會及感情亦有別於被告己○○,且其參與之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得逞,告訴人丙○○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在被告己○○所經營之「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擔任會計,竟與被告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之不詳日期,由被告己○○去電丙○○,請其前去上開事務所,丙○○遂與丁○○、戊○○一同前往,被告己○○遂與被告庚○○、辛○○,在該事務所內,由被告己○○向丙○○詐稱因其遭通緝無法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然幸被告己○○曾任司法官職務,與法院相關人員熟識,故得以二萬元之代價行賄相關人員以調卷,惟此已代墊之行賄款項需由丙○○支付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戊○○陪同,將上開款項攜至上開事務所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則當場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辛○○以辦理入帳手續,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丁○○、戊○○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甫至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前從未接觸任何律師業務,根本不清楚律師收費標準,丙○○前來事務所委任鄭律師,鄭律師曾交付一張九萬元之律師費請款單與郭元無誤,而我在律師事務所負責打字、接聽電話等工作,有關具體案件,鄭律師為兼顧當事人隱私,均在其私人辦公室內洽談,我從未參與,且當時鄭律師甫卸公職,律師事務所業務非常繁忙,我每天需打數打十份狀紙及接聽電話,根本不可能有空與丙○○閒聊,遑論詐騙丙○○父女等語,查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原審時證稱係被告己○○向其佯稱閱卷需活動費二萬元,其乃偕同其女戊○○親將該二萬元交付與被告己○○之情【詳細之證述內容詳如(三)、1、所載】,並未提及被告庚○○、辛○○在本件詐取閱卷活動費所扮演之角色為何,則被告庚○○是否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有可議,又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第二次是庚○○打電話給我父親,告知說我父親犯了刑法,通緝什麼的,不能調案卷,他已經(指鄭律師)代墊了二萬元疏通,才把卷調出來,所以要我們先付這二萬元‧‧‧領完現金後,我和父親就直接到該事務所,由我父親親自在己○○的辦公室內交給己○○二萬元‧‧‧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則給了二萬元現金,由丙○○親手交給己○○」、「(第二次陪同你父親到己○○事務所前,你父親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此兩萬元?)有,我父親說己○○說因我父親遭通緝,所以己○○去閱了兩次卷都無法成功調閱,一定要給錢,拜託法院裡的人才能成功調到卷」、「(你第二次陪你父親到己○○事務所,己○○有無提到那二萬元用途?)他有提到他之請了某人幫我們墊了兩萬元,並說若不交這兩萬元,卷就調不出來,而我們第二次去事務所時,己○○已調到我父親案子的卷,己○○並將這兩萬元交給辛○○,並交代辛○○通知幫我們墊兩萬元的那個人到事務所拿」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付錢給鄭律師,鄭律師將錢交給庚○○,並要庚○○打電話給別人表示這是代付的費用,她打電話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二次去做何事?)我爸爸叫我弟弟的乾爹借二萬五的現金支票,我去領了以後我們一起去鄭律師事務所,說其中兩萬元是鄭律師的調卷費用,我去的時候我問他為何要兩萬元,他說因為是通緝犯,不能調卷,他已經拜託法院裡面的人幫忙調卷,已經先給二萬元,叫我們要還他...這些話是鄭律師說的」、「(第二次在場的龍小姐是否跟你說什麼?)沒有跟她講到什麼話。只有看到鄭律師把錢拿給她,我們在裡面跟鄭律師講事情。她叫龍小姐打電話請那個人來拿兩萬元,是叫他打,有沒有真的打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在裡面,龍小姐在外面」、「(龍小姐在外面是否可以聽到你們的對話?)可以聽到,我們門沒有關,只是可能聽不清楚」等語,依證人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證述其於被告己○○或庚○○向其父丙○○詐稱要閱卷疏通費二萬元之時並未在場,但嗣後曾偕同證人丙○○前往己○○律師事務所交付二萬元與被告己○○,故被告庚○○既未向證人丙○○傳達閱卷需活動費二萬元之訊息,嗣後證人丙○○亦係將二萬元交付與被告己○○,縱如證人戊○○所證被告庚○○於被告己○○提及二萬元閱卷活動費時確有在場,且被告己○○並將該二萬元交與被告庚○○,然誠如證人戊○○所述,被告庚○○並未說任何話或有何舉動,縱使在場,亦難認定被告庚○○知情並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己○○有將該二萬元轉交被告庚○○入帳,此本為被告庚○○身為會計之職責,自符事理之常,亦難以被告庚○○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二萬元,而推測被告庚○○即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證人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是被告庚○○打電話給我父親丙○○云云,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均稱係被告己○○向其佯稱閱卷需活動費二萬元之情不符,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口誤或記憶有所錯誤,又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己○○收取該二萬元之後,即交與被告庚○○,並要被告庚○○打電話要對方前來取款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庚○○當時人在辦公室外面,可能聽不清楚,且不知被告庚○○有無打電話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己○○為掩飾其個人不法之詐欺犯行,乃虛偽聲稱要求身在辦公室外面之被告庚○○打電話通知對方來領款,以博取證人丙○○之信賴,是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庚○○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證稱係被告己○○向其父丙○○提及閱卷活動費二萬元之情,原審改稱係其父丙○○向其提及被告己○○向其要求閱卷活動費二萬元之情,然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二萬元的閱卷費用是何人提的?)鄭律師說的,當時庚○○在場,她沒有說話,她有聽到」、「閱卷費用二萬元是九月二十五日當天才提到的」等語【詳細之證述內容詳如(三)、3、所載】,然依據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該二萬元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已交付被告己○○,證人丁○○並未偕同證人丙○○、戊○○前往被告己○○律師事務所交付二萬元,而證人丁○○聽聞被告己○○提及閱卷活動費二萬元之情,顯係在證人丙○○交付該二萬元之後,則縱如證人丁○○所證被告庚○○於被告己○○提及二萬元閱卷活動費時確有在場,然此已在證人丙○○交付二萬元之後,亦難據此推測被告庚○○於行為當時即已知情並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綜合證人丙○○、戊○○、丁○○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向證人丙○○佯稱閱卷需二萬元活動費,並由證人丙○○、戊○○前往親交被告己○○之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庚○○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被告庚○○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丙○○由其女丁○○陪同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並主動告知丙○○已主動投案並經承審法官諭令限制住居後釋回,並主張解除該刑事案件之委任,復要求被告己○○暫停其他民事案件之進行,詎被告己○○見事機敗露,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接續向丙○○詐稱係因其已向承審法官期約以六萬元行賄,承審法官方未於丙○○投案時將丙○○裁定羈押,然上開約定之六萬元,丙○○仍需支付,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丙○○於偵查、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我去找鄭律師告知主動投案之事,並要求解約拿回主動交付七萬五千,不料鄭律師卻說當時我之所以順利的從法院走出來,沒被收押,是因他事先跟法官疏通的結果,並說他已跟法官講好,要給法官六萬元,但因法官一直沒收到錢,懷疑鄭律師收錢,所以他要求我補繳六萬元,好讓他交給法官」等語,然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其未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其未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而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自難單憑證人丙○○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遽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在被告己○○所經營之「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竟與被告己○○、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之不詳日期,由被告己○○去電丙○○,請其前去上開事務所,丙○○遂與丁○○、戊○○一同前往,被告己○○遂與被告庚○○、辛○○,在該事務所內,由被告己○○向丙○○詐稱因其遭通緝無法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然幸被告己○○曾任司法官職務,與法院相關人員熟識,故得以二萬元之代價行賄相關人員以調卷,惟此已代墊之行賄款項需由丙○○支付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戊○○陪同,將上開款項攜至上開事務所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則當場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辛○○以辦理入帳手續,又被告己○○仍不知滿足,於同年十月初之不詳日期去電丙○○,再請其前去上開事務所,丙○○遂由丁○○陪同前往,被告己○○遂又與被告辛○○承前開犯意聯絡,在該事務所內,由被告己○○向丙○○詐稱其需先行支付二十萬(其中十萬元係作為行賄承審法官,以求得以交保而免遭羈押之用,另外十萬元則係作為支付交保金額之用)云云,並與丙○○相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攜帶上開款項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之停車場見面以辦理投案。然因丙○○已對被告己○○上開所言心生懷疑,遂於約定日期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之停車場後,與被告己○○電話聯絡,並推稱無法成功向友人籌得上開款項,被告己○○始未詐得二十萬元,該日晚間,被告己○○則去電丙○○,並向丙○○抱怨當日在板橋地方法院稱其已花費三個小時向承審法官疏通行賄,並在法院等候多時,然因丙○○無法籌得賄款,使其在承審法官面前「沒面子」,並告知待籌得二十萬元後,再行通知,嗣經丙○○反覆思量後,於未告知被告己○○之情形下,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動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投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通緝(且未諭知何等具保金額或裁定羈押),丙○○遂於該日晚間由丁○○、戊○○陪同,再度前往上開事務所,詎料被告己○○與被告辛○○因不知丙○○已投案並經撤銷通緝一事,仍向丙○○詐稱需準備二十萬元,否則可能遭承審法官裁定羈押云云,被告辛○○復多次提醒丙○○、丁○○、戊○○等人需趕緊籌得二十萬元,以利被告己○○向承審法官行賄,丙○○始確知被告辛○○等人確係意欲詐財一事,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丁○○、戊○○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為己○○生下一對雙胞胎,忙於照顧小孩,甚少至律師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我並未在律師事務所內,何來己○○交給我二萬元之事,且我從未通知丙○○等人須籌得二十萬元等語。查被告辛○○並未參與被告己○○詐騙證人丙○○閱卷活動費二萬元之情,已併於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敘明【詳如右開四、所載】,不再贅述;至於交保活動費部分,證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原審時證稱係被告己○○向其佯稱交保需活動費之情【詳細之證述內容詳如右開(三)、1、所載】,並未提及被告辛○○在本件詐取交保活動費所扮演之角色為何,已難認定被告辛○○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二人在我付二萬元之後,都有以電話來問我這二十萬元有無準備好,並且她們還有打電話來催錢」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辛○○並未當面跟我提及二十萬元的事,但在電話中有提到,就如同我所提出之電話對話錄音帶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即證人丙○○主動投案後之當日晚上)被告辛○○說鄭律師真的很幫我們,要趕快籌到錢」、「(二十萬元是何時說的?)我親自聽鄭律師說是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都是我姐姐跟我說的」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經被告辛○○詰問「十一月二十三日你爸爸、妹妹都有到事務所來?我電腦故障,你幫我調電腦,我是否提過任何關說的事情?」後證稱:「沒有,因為我們二個人在弄電腦」等語,且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對話錄音帶並無證人丁○○與被告辛○○間之對話,已如前述,證人丙○○、丁○○、戊○○所稱之被告辛○○分別有在電話中向其提及二十萬元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故證人丙○○、丁○○、戊○○嗣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不利被告辛○○之證述尚乏證據佐證,自難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諭知被告辛○○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丙○○之請求就被告辛○○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舉證證明被告辛○○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