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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對於丙○○(起訴書誤書為乙○○)並無債權存在,為協助丙○○脫產,規避債權人庚○○強制執行,竟與丙○○(檢察官已簽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通謀簽訂虛偽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將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五七建號建物之持有十二分之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九百三十四元出售予辛○○,並由丙○○利用不知情代書己○○(原名莊垂厚)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辛○○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此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庚○○。

二、案經庚○○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借錢給丙○○,丙○○於八十年間陸續向我借款共計六十幾萬元,因丙○○無力清償,遂以上開房地之持分過戶給我,以資抵償債務,我與丙○○是真正的買賣,不是幫他脫產,我也不認識庚○○云云。且具狀載稱:「八十年一月,我曾從郵局領七萬五千元,加上身上現金,借予丙○○約十萬元,八十年四月間,借予丙○○十五萬元(印象中一次借伊五萬元,另次借伊十萬元,從我郵局帳戶領款及身上現有資金),八十年八月間,我向女兒劉素琴借了二十五萬元,另自郵局領十萬元,共借丙○○三十五萬元,其餘零星曾借丙○○幾萬元,已無法詳細記載日期,合計我共借予丙○○六十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存簿儲金帳戶存款詳情表一紙附卷為證。

二、然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上開存簿儲金帳戶存款詳情表一紙,被告所列數筆皆為現金提領,是否確為借予丙○○而提領之款項,本應存疑;復查,此次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契稅為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總計達五十三萬餘元,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之本件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足憑,質之被告供稱:「(土地增值稅、契稅計有五十多萬元,是你繳的嗎?)不是我繳的,應該是丙○○繳的」等語,茍丙○○係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六十多萬元債務,而決定移轉上開房地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卻因移轉上開房地另須支付五十三萬餘元之稅款,顯有違常情,又上開房地係同案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移原審併案審理中)與戊○○、丁○○、乙○○、甲○○(以上四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五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出資以六千萬元與廖子熄、劉安逵簽約購買,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戊○○、丁○○、乙○○、甲○○所共有,而丙○○、戊○○、丁○○取得權利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二,乙○○、甲○○取得權利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三,丙○○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持分十二分之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名下,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又自被告辛○○名下以買賣為由各移轉持分三十六分之二至戊○○、丁○○、乙○○名下一節,○○○鎮○○段一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五七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買賣不動產預約書影本一份足稽,而上開地號土地為醫院坐落土地,其上建物係楊梅天成醫院,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並以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六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登記為戊○○、丁○○、丙○○、乙○○、甲○○五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足稽。查丙○○、戊○○、丁○○、乙○○、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上開房地時,其價格為六千萬元,扣除向銀行辦理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以丙○○持分十二分之二計算結果,該上開房地之價值應有二百五十萬元,而丙○○與被告就上開房地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九百三十四元,有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乃被告竟以六十多萬元向丙○○購得,其價格顯不相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當時以何名義辦理過戶?)僅向我講說欠我六十多萬元無法還我,我就將證件交給丙○○去辦過戶,不知用何名義過戶,價金多少亦不知,房屋、土地市價多少亦不清楚,上面有華南銀行之抵押權亦不知道,亦無告知其中抵押權要由我來分擔利息」等語(見偵續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另負責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己○○(原名莊垂厚)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亦證稱「:(有○○○鎮○○段一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五七號建物由丙○○移轉登記到辛○○名下之過戶登記手續是否你受託辦理?)申請書上是我的名字,是我辦的沒錯:是張小姐委託我辦的,印象中是她一個人把過戶所需的資料拿來給我辦,因為她是義務人:(過戶的原因為何?)好像是張小姐欠債,辦過戶是為了抵債:第一次張小姐將資料拿來時是她一人來,當時辛○○好像沒有來」等語,茍當時被告辛○○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為何被告辛○○對契約書內容毫無所悉,可見被告辛○○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至同案被告戊○○、丁○○、乙○○、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中陳稱:「丙○○是我(指同案被告戊○○)妹妹:她持分土地部分在未告知我們情況下賣予我舅舅辛○○,事後得知立即聯絡弟、妹將賣出土地買回:辛○○(舅舅)不懂醫療業務及貸款過鉅:就將土地原價賣給我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戊○○);「:丙○○:持分土地在未告知情況下賣給舅舅辛○○,事後得知立即聯合兄妹將持分土地買回:辛○○不懂經營醫院相關業務及發現土地貸款過多,所以辛○○將持分土地原價賣給我們兄妹:」(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丁○○);「:我(指同案被告乙○○)與兄長原本持分購買楊梅土地,因妹妹丙○○從事代書業務,在未告知情況下轉而賣予辛○○:我們兄弟協商共同買回:該筆土地買賣我根本就不知道賣給辛○○,但只知道丙○○有欠辛○○錢而已:因為價金不多,扣除貸款,實際土地價錢幾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張美育);「:小姨子(指同案被告丙○○)從事代書,在未經告知我們賣予辛○○土地之後,我們知道立即從辛○○手上買回:丙○○持分部分土地賣辛○○,我當時不知道,但事後就買回,據我知道丙○○有欠辛○○錢:(買賣土地有無實際支付價款?)扣除貸款實際持分土地價款幾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甲○○);「:我(指同案被告乙○○)向辛○○說丙○○將土地過戶給你,你就有義務共同分擔債務,而辛○○不願意所以才又將該土地過戶給我們三人,我將名下一部車抵四、五十萬再湊一點現金二十萬給辛○○:車子先交給他:現金由戊○○、丁○○二人去負責:」(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乙○○);「:當時是乙○○與辛○○接洽的,至於多少錢我不知,我(指同案被告丁○○)與戊○○每人各出十幾萬給辛○○:我自銀行帳戶領出,現金是我與戊○○二人一起將錢交給辛○○:」(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丁○○);「:我(指同案被告戊○○)有出十幾萬交給丁○○:自我銀行戶頭領出後交給丁○○一起到辛○○家裡去交給他:」(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戊○○)等語,以及該四人在本院供述上開供稱均實在,唯其四人所供情節,不儘相符,是否真實,亦有疑問,顯不能證明被告辛○○與丙○○就上開房地買賣為真實,而證人己○○在本院供證:「本件買賣是真正;是丙○○說要抵債,他的證件齊全,我就幫他辦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其所稱「本件買賣是真正」之語,乃係聽丙○○說要抵債,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本件丙○○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上開房地予被告,正值債權人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丙○○為本票之強制執行前後,益徵丙○○移轉上開房地予被告之動機,應係為達毀損債權人庚○○債權之目的,被告與丙○○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之債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毀損債權罪部分,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敘明此毀損債權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丙○○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被告辛○○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四宗,認被告辛○○上開虛偽買賣,共逃漏上千萬元之贈與稅,此部份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辛○○偽造文書案件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逃漏贈與稅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犯行,且經查被告與丙○○間所為上開房地之虛偽買賣,目的係在規避庚○○之強制執行,並無共同逃漏贈與稅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被告行為應不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與本案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未經公訴人起訴,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