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唯哲有限公司成立後,被告甲○○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唯哲公司為節省成本,計劃至斯里蘭卡成立公司及工廠,推由被告至斯里蘭卡以其應支付之股金用於籌設公司及工廠,此為被告所承認。惟被告甲○○卻自斯里蘭卡要求唯哲公司代購機器,被告甲○○表示七月二十日先付一百萬元,其餘八月底付清。唯哲公司將機器過往斯里蘭卡後,被告卻將機器抵押給BB公司,且積欠BB公司美金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工繳。足認被告自始無給付機器款之意思。
(二)被告提出購買二千零十打成衣銷售配額之購買證明書,就其餘之配額卻未提出購買證明,被告卻向唯哲公司佯稱七千七百八十四打成衣均以十九美元工繳委託代工,苟被告確有購買配額,保存有二千零十打配額之購買證明書,則其餘成衣銷售配額之購買證明書何以無任何憑證以向唯哲公司證明美金三萬元之流向。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顯然有虛報工繳而從中獲利之背信犯行。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二)范楊忠、曾宗義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成立唯哲公司(負責人登記范楊忠名義,實際上由曾宗義負責經營),其中被告甲○○因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二百萬元,而唯哲公司為節省製造成衣之成本,而計劃至斯里蘭卡成立公司及設立工廠,推由被告甲○○前往斯里蘭卡以其應給付之股金用於籌設唯哲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及工廠,並要將在斯里蘭卡所設之相關公司及工廠營業利潤全歸唯哲公司所有等情,此亦為告訴人唯哲公司代表人及被告甲○○所不爭,並有唯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甲○○應給付之股金二百萬元,係約定由被告甲○○以在斯里蘭卡籌資設立唯哲公司之相關公司及工廠方式抵付股金,則被告甲○○縱因事後未依約在斯里蘭卡設立工廠,亦屬於債務不履行問題。
(三)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曾以傳真方式,請唯哲公司代購機器,並表示機器如立刻出貨,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先付一百萬元現金,其餘八月底付清,嗣經唯哲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出口兩批機器(約值二百萬元)至斯里蘭卡,其出口報單載明貨物輸出商:唯哲公司,採購商:BB公司。據證人即唯哲公司現任代表人曾宗義在本院證稱:
「我並沒有對被告是否有出資新台幣兩百萬元有爭議,被告當時在斯里蘭卡只有成立公司,可是沒有成立工廠。被告還以唯哲公司名義向台灣其他的廠商訂購一批他稱說在斯里蘭卡必須使用的機器,結果購買大約兩百萬元的機器送到斯里蘭卡,結果機器到斯里蘭卡後,甲○○打電話回公司,表示工廠還沒有成立,沒有辦法進口該批機器,改由BB公司在該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機器,我當時人也在斯里蘭卡看到機器進到斯里蘭卡。結果在同年九月一日甲○○把該批機器抵償給BB公司之前請他們代工的價金,我記得當時還有另外一家公司也有為甲○○代工。而甲○○請該兩家公司代工的成衣都由甲○○處理賣出,並取得大約十九萬美金的貨款押匯,可是甲○○並沒有把機器贖回。在前開十九萬美金,扣除應支付款,應該還有四、五萬元的利潤,可是甲○○並沒有把所得利潤交付給公司,甲○○當時告訴公司他沒有錢,在地廠商會怕,所以要求公司把信用狀一部分分割給他甲○○個人名義使用,用以取得當地廠商的信任。」(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則代工之BB公司以採購商之名義辦理提領及清關手續,且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機器做為BB公司代工成衣之工繳費用之抵押(由被告甲○○以J&M公司名義向BB公司訂購成衣供唯哲公司銷往美國,並與BB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約定上開機器之價款給付方法係附加於成衣商品銷售契約之費用上,而將上開機器抵押予BB公司),嗣因BB公司認被告甲○○尚積欠工繳美金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美元,而準備出售該批機器求償抵充等情,此亦據被告甲○○與告訴人唯哲公司代表人為相同供述,並有上開機器報價單、唯哲公司所提之上開機器出口報單及其中英譯本、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傳真、銷售確認書及其中英譯本、BB公司函及其中英譯本各一份、被告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配額33
8、339)及其中英譯本、信用狀及其中英譯本各二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事實,唯哲公司代表人既明知被告甲○○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二百萬元,且明知被告傳真請求其代購機器,並表示於機器出貨至斯里蘭卡(交付)後,並分次付清機器款,被告甲○○復未提供任何付款保證,是唯哲公司代表人對於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機器後,可能發生無法付款之事實,依雙方多年共事即應有相當之認識,唯哲公司代表人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甲○○將上開機器抵押予BB公司一節,因該機器之名義採購商為:BB公司,由BB公司以採購商之名義辦理提領及清關手續,由BB公司占有機器,BB公司因被告甲○○未給付工繳而以機器取償。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難認自始施行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被告甲○○以J&M公司名義向BB公司訂購成衣供唯哲公司銷往美國,必須有銷售成衣之配額,而唯哲公司向被告甲○○購買成衣之價格係含配額之費用在內,本件被告甲○○向BB公司所訂購之成衣,依卷附被告甲○○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及其中英譯本,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配額在內,但依卷附BB公司函(譯本見偵他卷第二一頁),其上所載「THATIQUOTEDUSD14PERDOZWITHUSD3EMBROIDERYCHARGES,ANDQUOTAFROMPOOL(FREEQUOTA)NIFQUOTAPAYMONEYYOUWILLINCREASE」(見他字卷第二二頁原本)等語。則指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配額(即指經政府或公會所釋放之免費配額)在內,如配額要付錢,你必須增加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甲○○向BB公司所訂購之成衣價格(即代工之工繳費用)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免費配額在內,但如無免費配額,而須額外付錢購買配額,則被告甲○○必須增加上開成衣價格至明,且上開合約係被告甲○○以個人名義MR. JACKIE與BB公司訂購。又被告甲○○確有以MR. JACKIE YANG名義向在斯里蘭卡之VICTORY公司以美金一萬元之代價購得二千零一十打之本件成衣銷售配額(即338配額,每打約美金五元),有被告甲○○所提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0頁。則被告甲○○雖未能提出其餘千七百八十打之購買配額證明,而造成對被告甲○○產生合理之犯罪懷疑,惟被告甲○○係以本人名義與斯里蘭卡廠商為商業行為。被告甲○○與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如何,則均未能提供確切契約供本院查證。足見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四之三號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范楊忠、曾宗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集資成立唯哲有限公司(簡稱唯哲公司),公司成立後被告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唯哲公司營運資金均由曾宗義(起訴書誤載為曾宗儀)支付。唯哲公司為節省成本,計劃至斯里蘭卡成立公司及工廠,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唯哲公司表示願意代表至斯里蘭卡以其應支付之股金用於籌設公司及工廠,被告至斯里蘭卡成立J&M INTERNATIONAL LTD(簡稱J&M公司)後,向唯哲公司佯稱由唯哲公司代購機器成立工廠,並稱將以應出之股金支付機器價款,唯哲公司不疑有他,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出口兩批機器至斯里蘭卡,惟被告始終未以股金支付機器價款。迨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唯哲公司接獲美國總數七千七百八十四打女裝、總價美金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之訂單,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生產成本中有六千二百四十四打之工繳為每打十四美元(另外一千五百四十六打之工繳為十九美元),竟向唯哲公司佯稱工繳為每打十九美元而違背其任務,致唯哲公司將全部所需工繳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九美元的信用狀開給被告個人,被告從中獲取每打五美元、六千二百四十四打總計三萬一千一百九十美元之差額,並以該訂單貨號將美金三萬元匯至被告之母陳查帳戶,致生損害於唯哲公司利益。嗣唯哲公司派員前往斯里蘭卡察看,發現前開機器遭抵押在Billion Bay公司(簡稱BB公司),且被告因積欠BB公司工繳美金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美元未付,BB公司準備出售該批機器求償抵充,唯哲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唯哲公司代表人范楊忠、證人曾宗義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唯哲公司所提出之機器出口報關單、被告傳真購買機器及支付款項之傳真稿、告訴人唯哲公司之女裝訂單、被告與斯里蘭卡工廠簽定之工繳合約、BB公司出具被告之函文、被告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固提出向Victory 購買配額之證明為憑,惟稽之被告在斯里蘭卡出貨之明細表中:其中僅有以Victory 名義出口之一千五百四十六打有購買配額之證明,被告就每打五美元之差額是否用於購買配額以及是否曾實際出資設廠等情,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約定第一批貨款下來就將機器款匯給唯哲公司,伊並未答應以伊應付之股金二百萬元充當機器款,因唯哲公司要做成衣,才更改提單讓BB公司把機器提走;伊沒有浮報工繳,因要將貨輸往美國,必須有配額,故伊另行以每打美金五元之代價購買配額,此配額費用應與每打美金十四元之代工費用相加,成為工繳費用。每打美金十四元之代工費用係指配額免費之情形下,若配額要另外買,則應加上配額之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與范楊忠、曾宗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集資成立唯哲公司(負責人登記范楊忠名義,實際上由曾宗義負責經營),其中被告因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二百萬元,而唯哲公司為節省製造成衣之成本,而計劃至斯里蘭卡成立公司及工廠,而推由被告前往斯里蘭卡以其應給付之股金用於籌設唯哲公司之相關公司及工廠,並將在斯里蘭卡所設之相關公司及工廠營業利潤全歸唯哲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唯哲公司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唯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股金二百萬元,係約定由被告以在斯里蘭卡自費設立唯哲公司之相關公司及工廠方式抵付之,並非係以給付機器款之方式抵付之,給付股金與給付機器款係屬二回事。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曾以傳真方式,請唯哲公司代購機器,並表示機器如立刻出貨,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會先付一百萬元現金,其餘八月底付清,嗣經唯哲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出口兩批機器(約值二百萬元)至斯里蘭卡,其出口報單載明貨物輸出商:唯哲公司,採購商:BB公司,並由當地負責成衣代工之BB公司以採購商之名義辦理提領及清關手續,且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機器做為BB公司代工成衣之工繳費用之抵押(由被告以J&M 公司名義向BB公司訂購成衣供唯哲公司銷往美國,並與BB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約定上開機器之價款給付方法係附加於成衣商品銷售契約之費用上,而將上開機器抵押予BB公司),嗣因BB公司認被告尚積欠工繳美金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美元,而準備出售該批機器求償抵充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唯哲公司一致供明在卷,復據證人曾宗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機器報價單、唯哲公司所提之上開機器出口報單及其中英譯本、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傳真、銷售確認書及其中英譯本、BB公司函及其中英譯本各一份、被告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配額338、339)及其中英譯本、信用狀及其中英譯本各二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事實,唯哲公司既明知被告遲未交付其應出之股金二百萬元,且明知被告傳真請求其代購機器,並表示於機器出貨至斯里蘭卡(交付)後,再分次付清機器款,被告復未提供任何付款保證,是唯哲公司對於被告於收受上開機器後,可能發生無法付款之事實,即應有相當之認識,唯哲公司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將上開機器抵押予BB公司一節,本屬被告之權能(蓋唯哲公司係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給付上開機器之價款),原本即無庸經唯哲公司之同意,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施行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以J&M 公司名義向BB公司訂購成衣供唯哲公司銷往美國,必須有銷售成衣之配額,而唯哲公司向被告購買成衣之價格係含配額之費用在內,本件被告向BB公司所訂購之成衣,依卷附被告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及其中英譯本,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配額在內,但依卷附BB公司函,其上所載「THAT I QUOTED USD 14 PER DOZ WI-TH USD 3 EMBROIDERY CHARGES,ANDQUOTA FROM POOR AND IF QUOTA PAYMONEY YOU WILL INCREASE」等語,則指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配額(即指經政府或公會所釋放之免費配額)在內,如配額要付錢,你必須增加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唯哲公司一致供明在卷,復據證人曾宗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與BB公司簽訂之工繳合約及其中英譯本、BB公司函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向BB公司所訂購之成衣價格(即代工之工繳費用)每打美金十四元係含免費配額在內,但如無免費配額,而須額外付錢購買配額,則被告必須增加上開成衣價格至明。又被告確有向在斯里蘭卡之VICTORY公司以美金一萬元之代價購得二千零一十打之本件成衣銷售配額(即338配額,每打約美金五元),有被告所提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矧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其餘五千七百八十打之購買配額證明,而造成對被告產生合理之犯罪懷疑,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提供BB公司之承辦人員供本院查證,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既有購買二千零一十打之本件成衣銷售配額(338),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購買其餘五千七百八十打之配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