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等共同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私菸大衛杜夫(DAVIDOFF LIGHT)白硬盒私菸三千一百八十四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長壽白軟包私菸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條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私菸數量頗鉅,且被告二人均非第一次走私物品,應有販賣意圖,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縱認渠二人未具販賣意圖,亦成立該條之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一)訊據被告均否認知悉所搬運者係仿冒台灣菸酒公司出產之長壽白軟包香菸,一致辯稱:其搬運的大紙箱,裡面有三層黑色塑膠防水袋包著,外面還包一層塑膠麻袋,只知道是香菸,不知道是何廠牌,也不知是仿冒的香菸等語。
(二)經核偵查卷附本案查獲後上岸時之照片所示,每一大紙箱香菸係六十條裝,裡面包有黑色塑膠防水袋,外面還包一層米黃色塑膠麻袋,與被告所辯相符;
(三)參以被告係於夜間八、九點,在海上接駁私菸,亦無暇拆封檢視所搬運之香菸品牌,足見被告所辯不知道是何廠牌,也不知是仿冒的香菸一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所搬運輸入之物品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不能成立此部分罪名。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