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九之二號「豐日不鏽鋼商行」負責人,明知「鐵門窗用鋼管」為林讚均(原名林榮光,經更改姓名)所發明,並經林讚均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享有新型第○九七九四○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尚在專利權保護期間,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生產、製造與林讚均所享有專利權內容完全相同之鐵門窗用鋼管,而販賣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明知鐵門窗用鋼管為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物品的甲○○,而由經營立萬五金行之甲○○陳列於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林讚均發函促請乙○○及甲○○停止製造及販賣行為,然彼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應係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起訴書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一六六號另以:被告乙○○係豐日不鏽鋼商行負責人,明「門窗之格網」係告訴人力霆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專利物,未經同意或授權,非法製造上開專利物併印製產品型錄,意圖販售,致損害告訴人權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罪云云,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