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沈毅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張香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股東,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將其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三百萬一千六百股出賣予自訴人沈毅實業有限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自訴人已將價金付清,於旭順公司之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上亦己登記自訴人為大股東,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遲未將該股票交付予自訴人,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自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指之旭順公司股票三百萬一千六百股,始終均由被告所持有,未曾出售予任何人,該股票背面亦無轉讓予自訴人之背書,更未曾向旭順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額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旭順公司申請辦理解任董事申請書、旭順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據證人乙○○證稱:自訴人公司是我所設立的人頭公司,當初我是要將旭順公司股東名冊編號第三九五號之唐群公司股票過戶到自訴人公司,但是我沒有核對唐群公司編號之情形下,將錯誤的號碼第三九四號即被告甲○○的股票過戶給自訴人公司,我的秘書小姐阿珠照辦,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錯誤,繳款書及匯款單都是我請小姐幫忙填寫的,後來我的祕書小姐把匯款資料給我看,我就跟丁○○說匯款匯錯了,丁○○就把錢從被告甲○○的戶頭裡面領出來還給我。而我之所以會有被告甲○○的帳戶,是因為在八十四年的時候,被告甲○○的股票有分配到可以申購增資股,但是她放棄了,所以我就用她的名義來買增資股的股份,因此我才會有被告甲○○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九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我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我曾經保管過被告甲○○在中國國際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因當時甲○○不願出資購買增資股,故乙○○透過我去請甲○○將購買的權利轉讓給乙○○,甲○○乃將此帳戶交給乙○○利用其原有的股票權利去購買增資股,嗣因乙○○告訴我,她有一筆錢匯錯了,她匯到被告甲○○的帳戶,要我領出來還給她,同時她告訴我是二百五十五萬元左右,我核對帳戶後發現有一筆錢匯入,而且金額是相符的,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乙○○;當時乙○○有告訴我,好像是作業上發生錯誤,而把錢匯錯了;那時我想只是純粹匯錯錢,所以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甲○○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相符,足認前開旭順公司股票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乙節概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前揭辯稱伊從未與自訴人有何關於旭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等語,應堪採信。又自訴人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達成旭順公司股票之交易,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以供調查虛實,且自訴人代表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均僅空言泛稱係伊先生孫俊寅代為向被告甲○○所購買,買賣情形伊完全不清楚云云,參之孫俊寅經原審三次傳訊(包含原審庭訊時命自訴人代表人自行協同到庭)均稱病未到庭,另佐以孫俊寅與自訴人代表人間為夫妻關係,且目前共同生活一處,此為自訴人代表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自訴人代表人對於孫俊寅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甲○○完成旭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至少亦應有所瞭解,豈會完全並無所悉,自訴人究竟有無與被告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完成旭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亦非無疑;且自訴人代表人復於本院陳稱當時都是口頭接洽,並未作成書面云云,然查本件如自訴代表人所述係涉及旭順公司三百萬一千六百股股份之交易,金額達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並不在少數,而被告與自訴人並無業務往來或特殊交情,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為避免日後因缺乏憑據橫生糾葛致損及權益,自當書立字據以為憑信,乃竟捨此不為,而僅以口頭約定即輕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實悖謬於常情之至,殊難置信。再查旭順公司八十七年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上何以記載自訴人為大股東乙節,亦經證人張惠琴即前旭順公司股務人員於另案偵查中到庭陳稱: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旭順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股票過戶程序,股東只要備妥資料即可辦理,不需再經過主管或董事長,告訴人代表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丙○○)所稱沈毅公司曾向甲○○購買股票是在八十七年間向伊要求申辦過戶,但因沈毅公司只能提出繳款書,無法提出股票及印鑑,過戶程序不完備,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名義上還維持是甲○○所有,伊有將該情形通知沈毅公司,至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的財務報表有將自訴人列為大股東乙情,是會計人員陳報錯誤的資料所以作錯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一頁),基此,尚難以旭順公司八十七年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上登載自訴人為大股東,即遽認自訴人確有購買被告甲○○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檢附乙○○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沈毅公司買進旭順公司股份三百萬一千六百股,代繳證券交易稅九千零五元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乙紙(本院卷上證四號),謂被告甲○○若未將系爭旭順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過戶予自訴人,則乙○○如何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自訴人買進系爭旭順公司之股票並持繳款書辦理股票轉讓云云,惟查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無法證明確有股票交易情事,在未提出股票及印鑑之情形下,亦無從辦理過戶,此據證人張惠琴陳明如上,是自訴人代表人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尚不能證明乙○○確有向自訴人買進旭順公司三百萬一千六百股之股份,更無從資為自訴人曾向被告甲○○購買旭順公司系爭股票之明證。況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則依自訴意旨所陳被告甲○○怠於依約交付旭順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既尚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自訴人,系爭股票仍為被告所有,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究與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